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执行监视居住地点有哪些

执行监视居住地点有哪些

执行监视居住地点有哪些
执行监视居住地点有哪些

执行监视居住地点有哪些

《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监视居住。那么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在哪些?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或者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有哪些地方不能作为监视居住的地点。小编将在下文中一一为你介绍。

一、执行监视居住地点有哪些

《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二、监视居住如何执行

依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

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

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综上可知,监视居住的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而对于一些特殊的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希望小编整理的内容,能够对你有所帮助。

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有哪些,被监视居住人有什么义务

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多久?

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应遵守的规定有哪些

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规定是什么

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规定是什么 1、在没有经过执行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不能擅自离开执行场所、不能随意会见他人或者进行通信。 2、在司法机关依法传讯的时候需要及时到案。 3、不能通过任何手段、形式,对证人作证进行干扰。 4、不能对证据有毁灭、伪造,也不允许有串供行为。 5、需要将相关的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等交由执行机关保存。 一、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二、监视居住由谁执行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的,负责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 “内容摘要”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的保障体系,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手段。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本质体现了实现刑罚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在实现国家刑罚的同时要最大限度的实现人权保障。为了适应社会转型时期的客观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当对包括逮捕、监视居住等在内的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对超期羁押进行制度性的防治,协调行政措施与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制度;逮捕;监视居住;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仅有助于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而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维护,鲜明地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程度。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向着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的方向迈进了一步,但由于观念和技术的原因,我国现有的强制措施制度还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其执行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因而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必要。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制度的种类、权利主体、适用对象、使用原则和程序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在建国以后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打击、揭露、控制犯罪,稳定社会秩序方面更是功不可没。然而,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以及国际人权保障呼声的不断高涨,我国在强制措施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方面出现了一些滞后现象,因此,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是十分必要的。(一)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适应社会转型的必然要求 诉讼制度的发展不能脱离其所产生并发挥作用的特定社会条件,因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1]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也不例外。 近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迅速发展,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日渐觉醒,迫切希望得到法律的认可和维护;另一方面,依法治国方略已被写入宪法修正案,规范和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的行使,使之法制化、程序化。党的十六大又进一步指出要“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进一步强化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法治的精神和内涵,这是新的社会转型时期对我国的诉讼法治建设提出的明确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理应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二)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的客观需要 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总体上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各种问题,一些问题还相当突出,严重损害了法治尊严和司法权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强制措施的权利主体未受到合理有效的制约,主体行为的主观随意性大,从而未能在实质上保证强制措施使用的公正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权统一于公安机关。将拘留权统一于公安机关,主要是从公安机关的性质及其案件范围来考虑的。因为,公安机关站在同刑事犯罪做斗争的第一线,每天接触到大量的突发性的刑事案件,如无拘留权则不利于同犯罪做斗争。但拘留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所以,刑事诉讼法又拘留的条件、时间上做出了必要的限制,使公安机关在保障社会利益与保护人权上做到平衡。然而,公安机关在全面掌握拘留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同时,却牺牲了权力制约的司法理念,在工作上的特殊职责和侦查活动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难以客观地、理性地监督拘留的适用。因此,对于未受到合理制约的权力,是不科学的,不公正的。2] 2、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不完善 刑事强制措施应当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对人的强制措施;二是对物的强制措施;三是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实际上是第一种意义上的狭义的强制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关问题分析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关问题分析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刑诉法,针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做了全面修改,新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下,本人认为这一做法虽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但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相关配套措施的跟进和司法解释的细化。本文侧重从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案件入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适用情形、存在的问题、原因以及如何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方面作深入调研,以期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适用于司法实践提供可行性操作,从而保障司法机关公平公正办案,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在惩治腐败、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职能作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涵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 监视居住是我国独创独有的刑事司法强制措施,在1979年由我国刑诉法确立,1996年和2012年经过两次大的修改,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新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制定之初,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与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非常相似,都是对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是因为取保候审有相应的保证措施——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而监视居住存在采取措施期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存在风险、司法成本大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取保候审。随着社会的进步,尽可能避免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逐渐成为了司法界的共识。然而,

采取何种替代性强制措施才能防止犯罪嫌疑人既能不收监又能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呢?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发现,完善和规范监视居住措施既能充分发挥出这一强制措施的作用,还能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绝佳方式。 监视居住要求犯罪嫌疑人不能离开固定的住处,这就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降低了社会危险性。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一是将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因被羁押在看守所,与犯人之间“交叉感染”而翻供等消极影响;二是监视居住在生活条件等方面较之逮捕更为人性化,可以为办案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特别是职务犯罪嫌疑人主要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的还具备一定的领导职务,普遍存在畏罪心理、对抗心理和怕失面子心理等情况,对其在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进行监视居住,可以充分创造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接触的机会,侦查人员可以主动关心其生活需求,顾及其心理感受,注意其思想变化,解除其思想顾虑,将办案的严肃性、法律的权威性和人性化司法关怀相结合,最大限度地消除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促使其主动彻底交代。三是既能满足我国现实国情和刑事侦查的基本需求,又能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出于这样的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了修法建议,要求增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最终得到了全国人大的支持。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涵义

监视居住二十问

监视居住二十问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改,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然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实践中被滥用也是不争的事实,尤其是在贿赂犯罪的侦查中: 1、随意定性“特别重大贿赂案件”。“50万元”的数额标准是举报人举报的数额、嫌疑人供述数额、侦查人员认为可能涉嫌贿赂的数额、还是最终侦查界定的数额,不清晰,以侦查机关的说法为准。侦查终结后认定的受贿数额甚至刚及可以立案的数额。 2、为了达到“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的条件,市级检察机关刻意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促成异地办案,进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3、设立各种形式的办案中心,作为指定居所,变相羁押。这种情况下,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保障甚至还不如拘留、逮捕:律师不能像在看守所随时会见;侦查机关的讯问方式、讯问时间不像在看守所有所限制;侦查机关会方便的以各种方式变相讯问犯罪嫌疑人,胁迫、疲劳审讯等不受限制。 监察委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后,职务犯罪侦查由监察委负责。虽然《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有留置的权利,但留置的条件和地点还需要相关配套规定,能否适用原检察院侦查机关可以使用的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还需要刑事诉讼法做出相关的规定。 为方便迅速、简洁的了解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试着将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用问答的形式归纳如下: 一、监视居住有几种类型? 按是否由办案机关指定居所可分为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非权威分类哦)。 二、什么情况下适用监视居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暂缓逮捕制度:监视居住制度改革新思路.doc

暂缓逮捕制度:监视居住制度改革新思路- 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监视居住的实用性最差,很多执法部门没有或者很少使用监视居住措施;同时,监视居住现存的弊端也很多,如无法落到实处,容易演变为变相羁押等等。基于此,学者们普遍主张,监视居住没有继续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应当予以取消。 [1]笔者赞同改革监视居住制度的观点,但是反对完全取消,而是主张用暂缓逮捕制度予以替代。赞同改革,是因为现行的监视居住在制度设计上确实存在着定位不清、功能模糊的问题;反对取消,则是考虑到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置必定是一定社会需求的产物,96年刑事诉讼法设立监视居住并非立法者随意甚至恣意立法的结果,而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因为,在取保候审和逮捕这两项强制措施之间客观上确实需要一种缓冲机制,而监视居住正好充任了这一角色,承担起了逮捕配套机制的功能,因此,监视居住是不能完全予以取消的,而只能用暂缓逮捕制度予以置换,以实现功能替代。 一、监视居住在制度设计上的主要问题:定位不清、功能模糊 监视居住是一项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但是,关于监视居住一直存在着定位不清、功能模糊以及由此造成的制度设计上的可操作性不足等问题。 第一,监视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什么,立法上定位不清。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一个最主要问题是,始终没有廓清设立监视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作为逮捕的替代机制还是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从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放在同一

个条文中加以规定、并且适用的条件也相同(根据法条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范围与取保候审完全相同)这一点来看,立法的初衷似乎是将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检、法机关既可以取保候审,也可以监视居住,具体由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实践中,多在犯罪嫌疑人找不到保证人或者不能交纳保证金,无法对其取保候审时才对其适用监视居住。但问题在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明显较取保候审严厉,对比《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的规定与第57条关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的规定,可以发现,法律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些义务都是被取保候审人所没有的,其严厉程度明显强于取保候审。而且,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两者在处理上也有轻重的不同:被取保候审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而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显然,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这两种强制措施在强制程度上的区别是明显的,立法上将这两种强制程度不同的强制措施硬性规定在一起,且适用相同的条件,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将强制程度较高的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更是难谓科学。 第二,由于立法上对监视居住的定位不清,直接导致该制度设计在可操作性上的不足。监视居住的特点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自由进行一定限制,但是对被监视居住者的人身自由究竟应该限制到什么程度?被监视居住者到底有多大的活动范围?范

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最长不超过多久

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最长不超过多久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分别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监视居住,每一机关有权决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最长不超过多久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分别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每一机关有权决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如果被监视居住,每一机关有权决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二、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 1.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涉嫌的犯罪可能被判处

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逮捕。同时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不逮捕,而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应当指出的是,法律规定对这些人可以不逮捕,而不是应当不逮捕,司法机关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对有些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管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如果不逮捕可能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也可以予以逮捕。 4.侦查机关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发现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时,为了既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司法机关与犯罪作斗争,对这样的人可以不逮捕,而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可以委托律师来提供法律帮助,若此时满足了取保候审条件,即可以缴纳出保证金或者提供符合条件的保证人,那么申请取保候审获得批准的可能性也会很大。当然,监视居住的过程中,也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否则很有可能会被逮捕。

关于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

黄保轩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 233000) 摘要: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本次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引起了较大争议,本文就本次修改监视居住法律定位、适用范围等问题和指定监视居住修改的重大意义做些解读,以期能够为准确把握刑诉法修正案关于调整监视居住措施的立法精神。 关键词: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羁押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11-0023-03 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较早确立的一项制度。早在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中即已规定了监视居住,1979年刑事诉讼法继承了之前几稿中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但其中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作同质化适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监视居住期限以及变更等内容,但并未改变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同质化的问题。针对监视居住适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 一、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1.明确指定监视居住主要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的法律定位、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关。 由于监视手段的匮乏以及监视手段的落后,在实践中,监视居住主要是采用派人看管、监视的方式。如要对在自己的住处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实施有效监控,执行机关需24小时派人在其家里或者其家的附近对其予以监视,这需要有人轮班,甚至需要两人同时进行监视。但由于这种监视所能发挥的效果一般,而且耗费大量的人力资源,因此,如果没有特殊的原因,侦查机关是不会采取这种监视居住方式的,在实践中不经常使用。一般在此种情况下的监视居住往往是无奈之举。在许多情况下此种监视只是一种形式,有时执行机关就根本就不会派人监视。 监视居住在实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法学界、司法界对监视居住的“去留”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即“废除论”和“改造论。”“废除论”认为,既然监视居住存在那么多的问题,适用成本高昂,适用率不高,又容易变相羁押嫌疑人从而侵犯人权,已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不如干脆将监视居住制度予以废除。“改造论”则认为,目前我国的羁押性强制性措施太多,本身就需要非羁押性的强制性措施,如果去掉监视居住,则取保候审就成为唯一的非羁押性强制性措施,不利于减少审前羁押率。况且,监视居住的上述问题可以通过进一步对其进行改造来解决,通过进一步的立法修改是可以提高其适用率的。另外,有些情况适用取保候审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均不合适,监视居住恰好可以弥补这两种强制措施之不足,有其独立的适用空间。因此,可将监视居住制度予以改造来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刑诉法修正案》采纳了“改造论”的观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本条规定前五类监视居住对象主要是针对符合逮捕条件,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对其不逮捕羁押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只有第六类是个例外,“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这种例外情况,如果与

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的论文

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的论文 摘要本文从职务犯罪侦查的角度出发,重点比较了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监视居住与逮捕的优缺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指定监视居住与纪委“双规”的联系与区别,以及指定监视居住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性问题。 关键词指定居所实用性双规 作者:蒋朝政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46-03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仅是一种条文的变更,更是对几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重新划分确定的过程,随着条文的更改,在侦查阶段侦查、辩护以及犯罪嫌疑人三方的权利义务重新划分,每一方都要重新认知自己的地位,各方也会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产生新的博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下面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来谈谈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问题。 一、监视居住的条件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同,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做同质化处理,两者之间是一种平行关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符合逮捕条件作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前置条件,相当于将监视居住措施作为逮捕措施的一种后备措施,在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而因特殊原因不适合逮捕的时候,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同时也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另外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又无法提出保证人,也无法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这相当于监视居住也成为了取保候审的兜底措施。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监视居住主要是作为一种与取保候审相平行的措施,在相同的条件下,可选择监视居住,也可选择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监视居住在常态下成为了逮捕的兜底措施,在特殊情况下成为了取保候审的兜底措施,监视居住成为了真正的兜底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两类情况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第一类情况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是无法提供保证人和保证金的。这四类情形主要都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困难,也考虑到社会和谐稳定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第二类情况是有利于侦查机关的情况: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合理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站在侦查人员的角度,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要最深入地认识到自己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中所处的地位,要最大程度地理解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关键在于理解好第二类情形,即因为有利于侦查机关而采取监视居住的情况。 (一)监视居住与逮捕的比较 在符合逮捕的条件下,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合理的,可以监视居住。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侦查机关会认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合理呢?采取监视居住更为合理,显然是跟采取逮捕措施相比较。也就是说,在什么情况下,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办理案件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会比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更为合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办理?显然,监视居住与逮捕各有优劣。 监视居住与逮捕相比,有以下几个优势:一是监视居住能减小办案的时间成本和空间成本。看守所往往位于偏远郊区,侦查人员提讯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空间成本相对较高;监视居住虽然规定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但是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二是监视居住能够将律师会见纳入侦查人员的掌控之中。鉴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

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对策

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 对策 核心导语:取保候审在我们实行了一年的新刑诉中,有着怎么样的措施与及发挥效用呢?监视居住中有着怎么样的一些变化效果呢?需要注意的问题与及应对的对策怎么样?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进行详细探讨,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一、关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虽说新刑诉法第51、60条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对象,但由于在取保候审操作中,大多数情形是由具体的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后报相关分管领导决定,缺乏了其他监督程序和机制,这就不可避免会出现有的办案人员因受利益趋使,而随意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的范围,导致有些应被采取刑事拘留、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交钱走人的情况发生。 因此,办案人员要严格把握和学习与取保候审相关的新的法律规定,有关部门还可以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宣传讲座,丰富内部人员的法律素养和理论水平。严格贯彻新刑诉法规定,不为利益趋势而打开方便之门。 二、关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目前,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使用和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执行难。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跨区域的流窜犯罪案件发案率较高。对这些流窜罪犯实施监视居住,难度较大;二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案机关不得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也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办案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但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变相羁押的现象十分普遍。 有鉴于此,办案机关应严格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审批和使用。通常情况下应尽量不用或者少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确有必要时,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来执行,并尽可能地改善监视居住场所的条件和环境,使之明显区别于羁押场所。 相关知识: 关于拘传强制措施 新刑诉法明确将延长拘传时间的情形限定为“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并增加了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与休息时间的规定,这就避免了长时间的疲劳讯问,加强对被拘传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然而,具体的相关规定并不十分明确。以保证饮食与休息

监视居住制度功能分析

2008年第6期(总第112期)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Ethnic M inorities (Phil os ophy and s ocial science )No .6Dec .2008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8?6 监视居住制度功能分析 ●杨正万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摘 要:监视居住制度的功能可以从应有功能、实有功能和法定功能角度分析。这可以为监视居住制度的立 法完善提供整体思路。 关键词:监视居住;功能分析;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08)06-0046-05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列入了上一界人大常 委会立法计划,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涉及公检法三机关的认识的统一,还涉及法律实施条件的准备,而这两个因素没有能够在最低限度上得到解决,以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目标未能实现。2008年,新一界人大常委会再次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纳入了立法计划。为使这一修改法律的目标能够有实质性进展,学界应该共同努力推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目标实现。本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从功能分析角度对监视居住制度立法完善的整体思路予以梳理。 一、功能含义分析 概念的界定主要是为了使讨论的问题具有指向同一性。事实上很多学者包括有名学者可能都会出现指向不一的问题。就“功能”一词而言,虽然它在不同的领域使用,但是,其指向的内涵是不同的。在汉语中,功能指事物或者方法所能够发挥的有利作用,也有解释为事物或者方法所蕴藏的有 利作用。[1] 在英语中,功能(functi on )最通俗的含义是“仪式”的意思。而在西方经济学家的习惯里又常常将功能(functi on )一词等同于职业使用。在政治科学中,功能(functi on )则意指委派给公职人员的某种活动。在数学领域,功能(functi on )一词最早为莱布尼茨所用。其精确含义指一个变量与其他某个或者多个变量之间的关系;其它的变量可以用来表示该变量,或者说,其他变量的数值可以决 定该变量的数值。[2] 在生物学里,功能一词指生物中竞相达到同一目标的共同积极属性,或者说是肌体的某个组成要素所做的贡献。在系统科学里,系统行为所引起的环境中某些事物的有益变化,称为系统的功能。功能概念也常用来刻划元素或者子系统对整个系统的作用,即对系统整体存续运行的贡献。当然也有学者界定为:“所谓功能是从系统 的外部描述系统的整体性质。”[3] 还有仅仅从部分与整体关系中认识功能概念的,如:“功能概念是指属于总体活动一部分的某种活动对总体活动所 作的贡献。” [4] 由于本文是从监视居住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组成部分的角度观察监视居住对被追诉人宪法基本权保障所做的贡献,因此,笔者认为功能是指由事物的整体或者部分基于自身结构属性在动态过程中所蕴涵的对外部事物发生特殊影响的属性。人们常常将这种属性视为该事物对外部事物产生的作用,所以有学者将功能界定为作用。如:“功能 是指一事物对它事物产生的有效作用。”[5] 还有一种表述是:“这一概念既指作用本身,又指作用所 包含的一整套任务、活动和职责。”[6] 由此看来有必要区分功能与作用两者的指向。这里主要从三方面区别:一是反映事物属性的范围不同。功能指事物属性中的特殊部分,作用则指向事物所具有的一切属性。二是反映的影响程度不同。功能指一事物影响它事物的可能性,而作用则指一事物影响 643收稿日期: 2008-07-10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刑事强制措施的理论与实践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号:04XFX004。作者简介:杨正万(1966-),男,侗族,贵州石阡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例具体指的是什么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例具体指的是 什么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这项措施对侦查机关非常有利。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公检机关与律协两方势力进行了多轮博弈、厮杀,在侦查机关的据理力争和坚持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诞生了,具有一定的实践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例具体指的是什么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这项措施对侦查机关非常有利。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公检机关与律协两方势力进行了多轮博弈、厮杀,在侦查机关的据理力争和坚持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诞生了。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情形是重大贿赂犯罪,衡量“重大”与否的标准有3个,贿赂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有重大的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第二种情形是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 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两大问题: 1.存在“变相用”的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而基层办案部门普遍把这项措施作为破解“侦查时限瓶颈”难题的制胜法宝,大家都尝到了“甜头”,能用就用。可以说,出发点就错了。在这样错误的逻辑起点上,大用、特用、甚至变相用的问题就出现了。 这也是当前理论界持“废除”观点的专家、学者们比较关注的焦点问题,一种比较尖锐的批评声音是:侦查部门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与拘留、逮捕相比,嫌疑人被讯问期间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有专家、学者甚至提出了两条修改法律的建议: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时,本人或其家属有在当地选择租房的权利;二是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

有关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

关于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96年修订刑诉法时,对监视居住的围、期限和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修订得比旧法明确详实。但是,由于立法上的一些模糊概念和规本身的不确定性,造成司法实践中把监视居住由限制人身自由变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形成变相拘禁,违反了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特别是我国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联合国《公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如何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我们必须加以研究的刻不容缓的课题。本文拟就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提出拙见。 一,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1] 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做此规定,但是学者们普遍认为不能将监视居住变成变相羁押。 [2] 公安、司法机关的有关文件也强调不得以监视居住为名实施变相拘禁。[3] 实际上是确认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性质是限制人身自由。 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人身自由之间有着质的区别。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主权和居止行动的自由。限制人身自由是指对法律规定的部分人身自由暂时中止其行使,但仍然保留其一定的活动空间和居止行动的自由。而剥夺人身自由是指完全限制人身自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已经没有自主的活动空间,不许可自主行动。简言之,剥夺是对人身自由的完全限制,限制则是部分剥夺人身自由。两者之间的临界点就是是否羁押。因为一旦实施羁押措施,便完全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被羁押人已经无法并且无权行使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权利。如果不需要剥夺而只

是限制人身自由,则不应当进行羁押,否则便会超越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度,造成侵犯人权的后果。 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质的区别还表现在联合国《公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上。人权公约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了一系列法律救济措施,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则较少作规定。 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拘留和逮捕都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对被执行人予以羁押。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得对被执行人进行羁押。首先,从强制程度看,监视居住弱于拘留和逮捕。刑诉法规定在拘留或逮捕后需要变更为较轻的强制措施时,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违反法律规定的,需要变更为更加严厉的强制措施时,则予以逮捕。其次,从刑诉法规定的程序看,对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必须在24小时通知家属或单位,并且在24小时讯问。遇有不应当拘留或着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但是,对监视居住则没有这样的严格要求。再次,从适用条件看,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基本相同。而取保候审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监视居住也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复次,从限制人身自由的量化指标看,拘留和逮捕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而监视居住是部分限制人身自由。如:刑诉法规定,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说明被监视居住的人可以和家人在一起;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说明可以有一定的行动自由。 二、应当明令禁止变相拘禁被监视居住的人 以监视居住为由变相羁押由来已久。自8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国刑事诉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是什么.doc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是什么_黄楚文律师 语音解答|律师 作为的补充措施,即符合,但是,、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缴纳保证金,从而在客观上不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可以采取监视居住; 第二,监视居住作为的替代措施,即符合,具备5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第七十三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满足以下几

个条件。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根据我国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采取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法律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当然这仅仅是指每个有权利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机关,在作出监视居住时的期限规定,如果三机关都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话,那么最长可以达到18个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在将来判处实行时是可以这抵刑期的,监视居住二天折抵刑期一天,如果不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不能这抵刑期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是当犯罪嫌疑人符合我们国家刑

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思考

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与立法思考 蔡佩玉 (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广东广州510515) 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制度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从立法的角度提出了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监视居住现状分析立法思考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某一个区域,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这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对象虽然与取保候审基本相同,但由于它缺乏取保候审保证人或保证金的制约作用,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要比取保候审要高得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不能被关押在羁押场所或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但未经批准也不得离开其居所(或被指定的地方)和会见他人,其正常的工作、生活、学习均会受到较大影响。但它也不像拘留、逮捕那样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这种强制措施与国外有些国家,如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限制居住”1相似,都是为了在有效控制犯罪的同时相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统一。特别是对于无法进行取保候审而又患有严重疾病、怀孕的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适用监视居住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但是,这种强制措施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立法的缺陷和实际执行中的偏差,导致对监视居住的适用出现了极为尴尬的局面,监视居住有如空中楼阁,许多执法部门对监视居住望而却步,不敢贸然使用。有些执法部门即使使用了,却也往往存在执法上的偏差。据笔者调查发现,本市某区公安分局去年立案侦查的一万五千多宗刑事案件中,实际使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的只有31宗,没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并依法交付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案件,而且,在公安机关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也几乎没有一宗是严格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执行的。为什么会出现目前这种尴尬的局面?监视居住制度究竟应该何去何从?笔者试图从以下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一

如何正确理解“监视居住”

如何正确理解“监视居住”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朱洁清 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与“偷窥”、“偷拍”、“秘密跟踪”、“窃听”等行为毫无关系,而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固定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及遵守法定义务,并通过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等方式对其进行有效监视,并具有一定限制期限的一种强制措施。作为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缓冲机制,监视居住可以起到对取保候审的补充作用和对逮捕的替代作用,有利于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及其家属,只有在正确认识何为监视居住的前提下,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一、监视居住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中“抚养”的含义。包括:1.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的抚养;2. 子女、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3、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抚养。 由上述两个条文可看出,监视居住适用于两类人:符合逮捕条件的人和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但这两类人需同时满足相关条件,并不允许在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三种强制措施之间任意变更。这体现了监视居住可以起到对取保候审的补充作用和对逮捕的替代作用,是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缓冲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二、监视居住的机关 监视居住的机关可以分为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和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一)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二)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为:公安机关。

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

目录 一、监视居住概述 (2)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2) (二)监视居住的分类 (2) 二、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历史弊端及存废之争 (3) (一)监视居住制度历史弊端 (3) (二)存废之争 (4) 三、监视居住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 (4) (一)制度规定的可商讨之处 (4) (二)制度规定的不明确之处 (7) 四、监视居住制度的司法完善 (9) (一)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选择 (9) (二)关于监视居住向逮捕的转化 (10) (三)关于保护监视居住中的隐私权 (10) 【参考文献】 (12)

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 吕顺 1234001253331 【内容摘要】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法》这一严谨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其本身有着其他强制措施不可替代的品质和价值。作为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非常热议的一项制度,监视居住制度在许多方面都有了重大变革,但其规定仍有可进一步商榷、不清晰之处。在理论上,对它的探讨远没有取保候审等其他措施来的热烈;在实践中,对它的执行和适用也存在着更多的问题。监视居住制度作为一项不同于取保候审的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有着一定的地位。我们应坚持司法完善,将不清晰的制度构建解释清楚。 【关键词】强制措施;司法完善;重大变革

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有其自身制度价值和存在意义。但由于现有立法原则性过于死板和立法粗疏,导致其本身可操作性较差,执法操作不易把握,执行过程中问题重重,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正因如此,学术界存在着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之争。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有存在的必要。但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亟待立法完善。 一、监视居住概述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1.监视居住的概念 监视居住: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限令在规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加以监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手段是将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区域适当限制。它是一种强制强度界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之间的强制措施。 2.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历史沿革 早在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中即已规定了监视居住。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作同质化适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监视居住期限以及变更等内容,但并未改变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同质化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对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规定只有首先符合逮捕条件,并且具备一些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才能适用监视居住,也就是说,符合逮捕条件是监视居住的大前提。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有了增加,这些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监视居住的条款,明晰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区别。 (二)监视居住的分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分为住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