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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2号——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2号——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黄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12.19

•【字号】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2号

•【施行日期】2017.05.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年第2号

《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已由黄冈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9日

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6年9月29日黄冈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饮用水水源地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供水设施的取水地,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共用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和重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详细规划,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规划建设和保护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一条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都应当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设准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确定。

第十二条市中心城区和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和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隔离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和行洪。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一)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禁止滥用化肥;

(四)禁止使用炸药、毒品和其他化学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投肥、投粪养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 (一)禁止建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禁止码头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物品;

(三)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禁止建造坟墓;

(五)禁止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六)禁止采砂;

(七)禁止取土、采石或者其他开采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外: (一)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二)禁止停靠船舶;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放养禽畜、人工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一)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二)禁止堆放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垃圾、污水、工业废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三)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对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地不力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到有关县(市、区)或者有关单位,并建立重点流域跨界断面饮用水水质保护机制。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总体划定方案;

(二)会同水利等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设置及监督管理;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依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一)水利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编制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负责涉水工程建设项目和采砂的监督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作。

(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划定方案;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垃圾治理。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测工作;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用地。

(四)农业(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划定畜牧业禁养区或者限养区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水产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水产品禁止养殖水域,并组织实施;开展水产养

殖业水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水域内投饵、投肥、投粪等养殖行为。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域内森林、林地、自然植被和湿地的保护管理。

(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控制饮用水水源地内的规划选址和项目建设。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域内港口、码头、岸线、航道的环境保护和船舶航行管理工作。

(九)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区域内旅游组织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城管、卫生计生、民政、海事、工业和信息化、监察、安全生产监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定期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每月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每季度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信息。

第二十八条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发生突发性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供水;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分别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发生突发性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为当事人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提供支持。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和因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同时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

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水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粪)养殖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第四项,对从事人工养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进行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四十一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依法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未依法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隔离防护设施的;

(四)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巡查、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未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置的排污口、其他不符合要求的设施及污染物,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者治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2号——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2号——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黄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12.19 •【字号】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2号 •【施行日期】2017.05.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年第2号 《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已由黄冈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9日

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6年9月29日黄冈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饮用水水源地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供水设施的取水地,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共用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2016年版《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 (2016年5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环境,彰显本市山水资源特色,防止城市无序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为维护本市生态框架完整,确保生态安全,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第三条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控、有序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 第四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部门联动的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纳入全市绩效考核内容,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区域实行生态保护优先的绩效评价。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生态项目建设、村庄搬迁和改造、既有项目清理和处置,并负责查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违法行为的组织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工作,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三)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项目投资管理以及生态补偿的统筹协调工作;

水源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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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16年12月29日经驻马店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二次审议通过,并与2017年3月30日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一步地方法规的诞生,不仅开启了我市民主法治的新篇章,也将对我市人民群众的安全饮水提供了法治保障。 【正文】饮用水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需要,是健康生活的基本保障,在2015年3月,全国人大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明确赋予设区的市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享有地方立法权后,我市将积极回应群众关切、市委高度关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作为我市第一步法规进行起草修订,目前,这一部万众瞩目的民心法规将于今年的9月1日正式实施。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共五章三十九条,采取“总分结构”。第一章位总则部分共七条,对饮用水水源地以及相关管理部门部门进行了说明。 (本文红体字不出配音,只出字幕,字幕在采访同期声中出整版字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板桥水库、薄山水库和宋家场水库的库区及其汇水面积内的地表水域、陆域。 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确认的其他水库饮用水水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黄冈市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

黄冈市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黄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7.26 •【字号】 •【施行日期】2019.10.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 正文 黄冈市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6月26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职责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白莲河库区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库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白莲河库区是指东经115°26'5"~115°39'52",北纬30°33'44"~30°44'34"之间,涉库的县79个行政村所涵括的范围,面积约286.7平方公里。 第三条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白莲河库区划分为三个保护区域: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白莲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二)水域及岸线范围,指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白莲河水库防洪高水位104.9米以下的区域; (三)陆域及集雨区范围,指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及岸线范围外,白莲河库区的其他区域。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白莲河库区水污染预防和源头治理工作,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倾斜和支持,确保水库入库河流主要控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3.31 •【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9号 •【施行日期】2022.03.3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 正文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 (2014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三章水污染预防 第四章水污染治理

第五章监督与应急 第六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享有获取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

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4.23 •【字号】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9.04.23 •【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立法工作 正文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9年第1号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23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 定的决定 (2019年1月2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为了加强自治县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实现可持续发展,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单行条例中有关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在清江库区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主要用途是:”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删去。 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河流保护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防护措施。”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在河流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十二条删去。 四、《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排污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删去。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07.29 •【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 •【施行日期】2016.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农村环境保护 正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6年7月29日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 (2016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乡村环境,推进宜居乡村建设,倡导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包括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等活动。 家园清洁是指对乡村街道、村庄公共区域、住宅庭院、房前屋后等进行的清洁活动;田园清洁是指对乡村道路、田间通道、基本农田等进行的清洁活动;水源清洁是指对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生活污水处理等进行的清洁活动。 第三条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因地制宜、保护和治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召集村民会议,制定和完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具体组织村民开展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等乡村清洁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为主导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将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建立持续稳定的资金投入增长机制,加强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平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4.11 •【字号】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施行日期】2022.08.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水污染防治 正文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经平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已由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4月11日 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21年11月10日平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备用和规划的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地的设置、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具有一定取水规模、进入公用输水管网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机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检举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10.10 •【字号】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施行日期】2016.01.01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8月28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0月10日 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2015年8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和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城乡供水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控制、减轻和消除供水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方案》的通知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黄冈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07.02 •【字号】黄政办发〔2015〕34号 •【施行日期】2015.07.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 正文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工作方案》的通知 黄政办发〔2015〕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黄冈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市直有关部门: 《黄冈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方案》已经2015年6月30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5年7月2日黄冈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市四届人大第五次会议关于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议案的决议》,进一步加强全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以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改善全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群众饮水安全为目标,强力推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到2015年底,拆除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所有与供水无关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建成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隔离工程,设立警示标志;配套完善饮用水水源水域及周边企业、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设施,饮用水水源水域及周边非法排污、采砂、占用水域和岸线资源、堆放垃圾、破坏绿化等行为明显减少;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效机制,水质定期监测、监察常态化,全面开展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状况评估,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率100%,所在水域水质按功能区要求达标。2017年底前,县级以上备用水水源地全面建成运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进一步加强。2020年底前,完成乡镇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五号——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五号—— 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宜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12.14 •【字号】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五号 •【施行日期】2018.02.16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 正文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五号 《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已由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9月18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6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 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

(2017年9月18日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流域规划 第三章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黄柏河流域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黄柏河流域的规划、保护、利用以及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柏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柏河自干支流发源地起至小溪塔集锦桥橡胶坝止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和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5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7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住房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发展改革、财政、房地产管理、人民防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卫生志愿者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科学知识的宣传。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浏览次数:883 发布时间:2016—10-10 字体[ 大中 小]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四十九号)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0月8日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黄冈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黄冈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中间成果 2014.12 黄冈市城乡规划局 武汉市规划研究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2) 第三章城市建设用地管理 (5) 第一节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5)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管理 (6) 第三节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8) 第四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17) 第一节建筑间距控制 (17) 第二节建筑日照 (19) 第三节建筑退让控制 (20) 第四节建筑高度控制 (22) 第五节建筑形态及其他管理要求 (22) 第五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26) 第一节城市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 (26) 第二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管线工程 (31) 第六章城市防灾规划管理 (40) 第七章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文物古迹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管理..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节历史文化城区和街区保护 (42) 第二节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 (42) 第三节风景名胜区保护 (43) 第八章城市绿地及水体保护规划管理 (45) 第一节城市绿地设置 (45) 第二节水体保护 (48)

第九章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 (52) 第十章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56) 第一节建筑工程规划验收 (56) 第二节市政工程规划验收 (58) 第十一章附则 (60) 附录一名词解释 (61) 附录二计算规则 (64) 附录三附图 (6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湖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编制导引》、《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湖北省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黄冈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黄冈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编制、设计和管理等有关活动,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第六条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和市政设施先行,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历史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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