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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

浅析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
浅析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

浅析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

于飞

前言

目前互联网经济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已经进入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而广大人民群众也逐渐适应了互联网消费这种新颖的消费形式。电子商务从广义上说,是指以电子设备为媒介进行的商务活动;从狭义上说,是指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所进行的各种商务活动,包括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广告商、消费者、中介商等有关各方行为的总和。本文中涉及的电子商务是指狭义上的电子商务。在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强力刺激了产品销售的同时,电子商务因为其普遍性和方便性也成为了实施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的温床,并且具有愈演愈烈之势。本文将基于电子商务的特点、侵犯商标权的分类、法律法规、实践经验和总结分析等方面,对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进行分析,从而总结在处理实际问题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正文

电子商务背景:

根据CNNIC 发布的数据显示i,截止2010 年6 月底中国互联网网民达到4.2 亿人,突破了4 亿关口,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1.8%,较2009 年底提高2.9 个百分点,为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基础。中国电子商务应用的群体规模同样稳定增长,应用电子商务的个人用户和企业用户都在显著增加。庞大的网民数量给中国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天然的便利。

电子商务可以提供网上交易和管理等全过程的服务,具有广告宣传、咨询洽谈、网上定购、网上支付、电子账户、服务传递、意见征询、交易管理等各项功能。随着支付系统、通信系统、配送系统等支持性行业的逐步完善,电子商务逐渐成为一个显著的消费拉动模式。

根据艾瑞统计数据显示ii,2009 年中国电子商务整体交易规模达到3.6 万亿,同比增长22.9%,中国电子商务交易规模占商业贸易额的比例为6.5%,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该比例会得到快速的提高。在2009 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细分行业构成中,中小企业B2B电子商务交易规模所占比例最高,为51.6%,其中规模以上企业B2B 电子商务交易规模为40.1%,网络购物交易规模为7.3%,机票酒店在线交易规模为1.0%。2009年全年网络购物交易规模达2628亿。根据艾瑞咨询发布的《2010年第二季度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监测数据》显示iii,2010年第二季度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继续高速增长,达到1112.3亿元,同比增长97.5%;其中九成以上的网络购物交易发生在平台式购物网站。网络购物在2010年保持翻番速度增长,即能够实现5千亿元人民币左右的规模,实现网络购物交易额占中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提高到3%以上。iv

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中国的电子商务可划分为三种典型模式:B2B(Business to Business,企业对企业),B2C(Business to Customer,企业对消费者)和C2C (Customer to Customer,消费者对消费者)模式。C2C电子商务模式将是本文的论述重点。根据艾瑞咨询发布的《2010年第二季度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监测数据》显示v:90%以上的网络购物交易发生在平台式购物网站,即C2C电子商务网站,其中淘宝网以84%的市场份额一家独大,而拍拍网和易趣网分别以11%和4%分列第二和第三位。

在未来相当长时间内中国的电子商务的格局将呈现以长江三角洲地区为第一梯队,珠江三角洲为第二梯队,渤海湾地区为第三梯队,以中西部地区部分城市为代表的“后备梯队”vi。实际上,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也基本符合此阶梯形格局。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

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

识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

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

件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电子商务中发生的侵犯商标权行为与现实市场中侵犯商标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的类似,普遍认为互联网侵犯商标权行为是现实市场中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一种延伸。然而,由于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商务的特性:普遍性、方便性、整体性、安全性和协调性和可供网上交易和全程管理的功能,包括广告宣传、咨询洽谈、网上定购、网上支付、电子账户、服务传递、意见征询、交易管理等各项功能vii,决定了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继承了这些特点和功能。

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普遍具有如下特点:

?易操作:由于电子商务行业高度发展,经营者仅需要掌握简单的网站或网店

管理技巧,就可以完成整个交易和管理过程;

?低成本:经营者仅需要掌握侵权品的进货渠道和储存少量的存货,而不需要

囤积大量的库存;并且不需要租赁摊位和缴纳常规的其他税费;

?易混淆:由于消费者在购买行为发生前无法直接接触商品,仅可以通过经营

者发布的产品图片和介绍进行了解,所以容易被经营者混淆和隐瞒产品情况;

?低风险:由于不再受地区限制,销售者不再局限于将侵权品销售给本地消费

者;而异地消费者投诉风险将大大降低;同时,网络行为隐匿了侵权品销售者的真实身份,由于执法机关检查而造成的损失也被降低了;

?易推广:由于网络的易接入性,导致销售侵权品的网站或者网店可以通过较

低成本进行宣传和推广,而且消费者极有可能通过点击宣传链接进入网店;

?广告宣传:侵权者可以通过网站中的信息平台发布各种信息,也可以通过其

他网站发布商业信息。这些广告宣传是全球范围内的,广告成本低廉,但信息量十分丰富。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者或因为成本因素或因为法律因素,无法发布此类宣传信息;

电子商务中发生的侵犯商标权行为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存在如下主要区别:侵权产品与侵权宣传分离,即无法通过宣传来确认是否经营者当时实际拥有侵权产品;产品性质模糊,即由于无法直接接触产品,对于产品的性质不容易判断;交易行为瞬间结束,即买家支付货款,经营者寄出产品的同时交易行为就随之结束;销售范围无限扩大,即产品可以通过互联网和第三方物流

服务发往全球;广告宣传信息核实困难,即很难通过简单方法确认广告宣传信息的真实性;经营成本较低,即省略了部分库存成本、店面租赁成本、市场管理成本和其他规定税费;经营风险较低,即低消费者投诉风险、低检查风险、低打击风险和低行政管理风险等因销售侵权品而可能产生的潜在制裁风险。

其中吸引侵权人转向电子商务和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大行其道的主要原因在于:较低的经营风险:

低消费者投诉成本:由于大多数消费者为跨城市和跨区域消费,在异地消费者投诉至异地管理部门后,异地的管理部门很难对侵权经营者实施查处;

低检查风险:由于主要经营地址不在常规市场,管理部门在进行常规的市场检查过程中基本上无法涵盖此种侵权行为的检查;

低打击风险:由于经营地址多隐匿在住宅小区,且相对分散,同时在互联网上基本上不公布经营地址,这就给管理部门造成了极高的调查成本和打击难度;

低行政管理风险:虽然目前国家规定个人网店也需要纳入到行政监管范畴内,但是实现对所有个人网店进行行政监管需要走很长一段路;

电子商务中发生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多种多样,但是按照目的和手法进行划分,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侵权品销售——以赚取利润为目的,以网络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或

者独立网站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手段,经营者可能告知消费者

所购买的产品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问题,也可能不告知,也有可能运用

其他方式欺骗消费者;

二、侵权信息宣传——以促进销售为目的,以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或者

独立网站发布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信息和广告信息为手段,经营者通

常留下联系方式,如果购买者有需要,则主动联系经营者达成交易;

三、抢注他人商标为域名——以吸引客户为目的,以抢先注册以他人注

册商标的关键字的网站域名为手段,经营者可能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

产品,也有可能仅销售自有品牌产品。

而根据电子商务中发生的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载体进行划分,基本上可以划分为四种模式:

一、第三方信息平台发布侵权信息:此种模式是最为常见的侵权行为模式,

一般仅仅通过第三方专业信息平台发布侵权产品信息,等待购买者直接

与其联系;电子商务的广告宣传功能得以充分体现,但是实际上网络上

并不发生支付和购买行为;支付和购买行为仍然通过传统方式完成。此

种模式可以简单的视为传统侵权行为的网络衍生和宣传渠道拓展;

二、网络交易平台中设立网店销售侵权品:此种模式是目前最受重视的侵权

行为模式,一般在淘宝网、拍拍网等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开设网店,通

过上传产品照片、产品介绍、产品价格等产品信息,与消费者在线沟通,

运用第三方快递服务发送货物的方式,达成侵权品的销售;

三、独立网站销售侵权品:此种模式可能在将来成为一种大批量、有计划的

销售侵权品的趋势。此类网站可以独立拥有专用域名、首页,商品分类,

商品列表,商品详细展示,会员信息,订单系统,支付系统,留言系统

等功能。经营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将网站建设成其希望呈现给消费

者的样子,添加个性化的功能,最终形成一个完全契合经营目的的网店,

同时完全脱离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经营监管和限制;

四、前三种方式混合使用:此种模式将成为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的最高形态。

第三方信息平台成为其网站推广和产品的助手,网络交易平台成为其零

售、流量引导和宣传的助手,独立网站成为其销售主力和产品出口;目

前已经有案例显示,部分经营者已经开始在独立网站招募侵权品分销会

员(多在网络交易平台拥有店铺)实现其的主力销售功能。

总的说来,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既继承了传统侵犯商标权行为的特点,同时也根据电子商务自身拥有的功能而衍生出了新的特点。这些新的特点对商标权的保护以及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制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制止

法律法规

除了传统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法律依据viii以外,在2010年7月1日,相关主管部门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颁布和施行了新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和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其中《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经营行为需要遵守的法律法规和执法主体:

●网络经营行为应当依法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

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ix;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主动承担起相关责任: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

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

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x;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xi;

●执法主体和可采取的惩罚措施: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违反工商

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xii;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xiii;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xiv。

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明确了网络经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xv。

从新颁布的两项法规来看,国家对于保护商标权利人在互联网中的合法权利作出了极大的进步,对各方的侵权责任和法律义务都制定了明确的规定和相应的惩治办法。认清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关联方和相关责任对于处理和分析电子商务中的侵权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

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关联方和相关责任

在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发生和制止过程中,四大主体(侵权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标权利人、执法机关)不可避免的参与其中。而参与各方是否依照现行法律来承担或者保护商标专用权成为了能否有效制止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关键。

?侵权者:就是前述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实施者。侵权者是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主动发起者,是此行为的实施主体,在制止过程中应当承担最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和最为严厉的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是前述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载体。网络服务提

供者应当主动监督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配合商标权利人和执法机关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依照商标权利人和执法机关要求对侵犯商标权行为做出积极、有效处理,以节约制裁成本;

?商标权利人:就是前述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受害者。商标权利人应当积极、主动的监测电子商务中是否发生侵犯商标权行为,搜集相关证据,并请求和配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执法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取缔;

?执法机关:就是前述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执法主体,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制止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执法主体有两个: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网站许可地的通信管理部门;其中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执法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而网站许可地的通信管理部门则是对侵权网络信息进行制止的主要实施者。

笔者认为:在对于已发生的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制止过程中,执法机关的角色显得尤为重要,因为执法机关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者,是最为客观和公正的监管机构,是各种社会资源和行政资源的汇集点。而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承担的责任则更为重要。首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侵犯商标权行为有执法权力,且有能力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其次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合法的、便利的获取商标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的侵权人信息和侵权证据;最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连接当地公安机关和当地通信管理部门等执法资源,实现行政资源的整合,进而提高执法的效率和效果。

实践经验:

随着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国家已经越来越重视对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的预防、监督和制止,各级执法机关也在不同程度上对查处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加大了投入,但是由于电子商务行业中网络购物规模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仍然有愈演愈烈之势。各级执法机关对于侵权行为的查处尚处在实体查处、没收假冒品和处罚的层面,而没有对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本质,即网络侵权信息进行强制处理,一般通过教育、警告等方式要求侵权人自行处理和删除相关侵权信息。从实际效果来看,一部分侵权人接受了执法机关的教育和警告,停止了继续发布侵权信息和销售侵权品的行为;但是另一部份侵权人继续甚至是变本加厉的发布侵权信息和销售侵权品,进而挽回由于执法查处带来的损失。

通过对于实践案例xvi的分析可以看出,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执法机关对于运用法律法规查处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识,仍然停

留在查扣库存侵权品,并依据现存的侵权证据对侵权人做出处罚的层面;对于电子商务平台上侵权人发布的侵权信息,不进行强制处理;

?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了相应的处理办法和监督机制,但是政策解释仍不够明

确,如淘宝网规定“有确切证据证明卖家出售假冒商品且情节特别严重的”

的会员,将被扣除48分;而一旦扣分达到或者超过48分时,该会员将会被处以永久封号处理xvii。然而,淘宝网对于何种出售假冒商品情节属于特别严重的并没有做相关解释;

?商标权利人对于电子商务中发生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关注度和保护力度缺乏。

虽然很多商标权利人已经了解电子商务中发生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对其商标在中国的维护和发展,以及市场推广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并且不断蚕食其潜在消费者,但是由于电子商务领域的侵犯商标权行为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大多数权利人仍采取观望态度,期望在执法环境、处理流程等方面成熟后,再开始加大保护力度,现阶段主要的商标权保护工作仍然以现实生活中的生产领域、流通领域和销售领域为主;

?在实践中,侵权人在遭受到执法打击后,一般接受到的处罚等同于现实生活

中,其在互联网上的网店或者网站,也就是侵权商品主要流出口,不会遭到彻底的摧毁,甚至是执法后的强制监督和整治。这就造成了侵权人在遭受执法打击后,不能认清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才是遭受打击的本质原因和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同样是被严格禁止的,而是简单的认为是自己的不谨慎,才遭到了查处。这就导致侵权人在遭受后短时间内可能停止侵权,但是由于电子商务经营模式属于是订单式销售,只要侵权商品流出口尚存,且侵权信息未被屏蔽,就会有侵权品订单,从而生成导致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死灰复燃;

?由于对治理后的效果缺乏测评,没有人负责监管侵权人在遭受打击之后的是

否已经检讨和整改侵权行为;所以导致侵权人在被查处之后,仍有可能继续从事侵犯商标权的活动。而此时权利人希望在此对其进行查处时,可能需要花费更大的成本和更多的时间,因为侵权人的实际地址可能已经变更,且对于避免打击有更加丰富的经验。

值得鼓励的是,由于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属于是伴随中国互联网产业发展而产生的新生事物,中间各方对于此行为的认识尚不足够,但绝大多数的相关方都已经开始关注、研究和尝试有效率和有效果的监督方式和制止方法。在这些实践当中,互联网上商标权保护工作也取得很大的进步。实际上,在这些商标权保护案例中,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和功能也为监督和打击提供了极大的助力:

侵权信息容易被监督:因为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仅能依靠网店或者网站中的产品资料和产品描述达成交易,所以此部分的产品资料和产品描述将十分详细和形象。比照现实生活中的假冒产品信息可能被隐匿,无法从外观和表面发现侵权行为,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往往更加直观和相对容易被发现;

侵权产品销售情况容易被计算:因为典型的电子商务交易均通过第三方互联网支付系统完成,所以在第三方支付系统中对每一笔交易的内容和销售额都有记录,这就生成了一份天然的销售记录。在一些案例中,此部分销售记录也都成为了量刑证据或者参考xviii;

侵权人信息容易获取: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选购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实名登记,按照经营形式向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备案机关提交姓名和住址等正式身份信息。一旦发生侵权行为,执法机关可以向有关机构要求获取该侵权人的身份信息;

打击行为震慑力更强:由于互联网的信息通讯能力远远高于常规信息系统的扩散能力,一旦某侵权人遭受到打击,此信息将被其迅速传播至其他侵权人;

而传统的打击行动信息传播限于地理原因,宣传范围很小,所以一次有效果的互联网侵权打击行动辐射范围要远远大于传统的打击行动,从而权利人可以通过低于传统的打假成本形成一个相对高压的反侵权氛围;

目前,各方都十分关注对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的治理,也再积极研究相应对策和办法,国家也通过立法表达了对于治理相关问题的意愿和决心。总结分析及建议:

事物的发展就是一个从简单到复杂,从无序到有序的过程,每一个新生事物在高速发展过程中,都必将经历一个相对混乱和尝试的过程,如前文所述,电子商务在中国是一个正在高速发展期的新生事物,普遍专家和学者均认为中国电子商务目前仍然处在初级阶段xix。立法和司法实践是随着市场大环境的发展共同进步的,甚至有些许的滞后性。然而在利益的驱使下,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却大胆试水,尝试各种经营模式,从而发展程度已经高于整个中国电子商务水平。所以社会各方如果希望解决电子商务中侵权行为,就应该开展更加快速和大胆的尝试,开展更加广泛的多方配合,开展更加严厉的监督和整治行动,以免由于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无限发展和扩大而影响整个中国电子商务市场和现实市场的有序发展。

对于解决互联网上发生的侵犯商标权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尝试:

1.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管系统,并明确相关方的职权、责任和法律后果;

2.从个体电子商务经营形成初期加强监管,对网站和网店备案信息进行重点监

管,并设立执法机关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共享的黑名单系统,对于达到一定程度的侵权人设立电子商务市场禁入门槛,即如果曾经多次因从事电子商务侵犯商标权行为而被查处的,将被禁止建立新的网店或者网站;

3.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一套高效率的监管办法,确实负担其监管经营者的

责任;制定明确的处理标准,使得权利人可以依照标准协助实施监管;

4.权利人应当加大查处决心和投入,主动协助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执法机关积极

搜集相关证据和积极提供相关证明;

5.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工商机关、公安机关、通信管理部

门应当统一协作,按照流程完成整个打击,使得电子商务中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人不但承受现实生活中的侵权行为查处同等力度的处罚,而且还要承担其互联网网站或者网店遭到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的整改处罚;

6.执法机关应当积极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积极沟通,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已经

当积极配合执法机关的调查,提供相应的侵权人身份、网上销售纪录等信息,从而使侵权者无所遁形;

7.执法机关、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该承担起对被打击后的侵权人是否

已经整改和不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监督和关注;如果侵权人存在再犯行为,应该加重处罚力度,直至侵权行为消失;

8.权利人应当继续加强引导和教育消费者,使消费者了解购买假冒品和使用假

冒品的危害;同时建立起通畅和快速的鉴定渠道,为遭到欺诈的消费者提供鉴定证明,从而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9.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依照消费者提供的投诉信息进行核实和确认后,按照管

理办法对侵权人进行处理和处罚,并要求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总而言之,预防和制止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发生,需要全各个相关方的共同努力。监督工作也需要各方都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净化电子商务环境,从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以及维护中国电子商务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而健康有序发展的核心,就是要解决在处理此类事情过程中各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问题,以及监督各方履行其责任和义务的问题。各个相关方从电子商务自身的功能入手,从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的特点入手,积极沟通,通力合作,相信一定可以找到更多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法。

i《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ii《2009-2010年中国电子商务行业发展报告》,艾瑞网

iii《2010年第二季度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监测数据》,艾瑞网

iv《信息化蓝皮书——中国信息化形势分析与预测(2010)》

v《2010年第二季度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监测数据》,艾瑞网

vi《2009-2010年中国电子商务行业发展报告》,艾瑞网

vii《信息管理概论》,第八章,第二节,电子商务的功能

viii《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ix《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x《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xi《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xii《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xiii《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xiv《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xv《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xvi由于未征得权利人同意,对于此部分案例不提供详细内容

xvii《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修订版)》,2010年6月10日起生效

xviii卖假LV 销售金额20万被公诉https://www.wendangku.net/doc/7b15427241.html,/public/detail.php?id=414742 xix中国电子商务处于信息交流初级阶段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b15427241.html,/NewsRead/Detail.asp?NewsID=734764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审判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最重要的环节,是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侵犯商标权行为主要涉及对相关公众、商标近似、类似商品等基本概念或者事实的界定,以及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行为认定原则问题。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若干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二条针对前述情况,对实践中长期使用但是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的一些基本概念作出了解释。 (一)关于相关公众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因此,划定相关公众的范围就十分重要。《若干解释》第八条对商标法中规定的“相关公众”作了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就是说,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公众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的消费者,也就是最终消费者;二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两部分公众中,涉及任何一部分人都是法律规定的相关公众。不是两部分人都涉及才构成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若干解释》

这样规定,不但符合我国商品、服务市场的实际情况,也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通行做法相一致。 (二)关于商标相同与商标近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与判断商标的相同与近似密切相关。而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法律、法规没有更具体的规定。因此,《若干解释》第九条对商标相同和近似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含义是指,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凭视觉,判断所对比的商标大体上不存在差别,就构成商标相同。 《若干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实践中,因商标近似而构成侵权的情形更为普遍。所谓商标近似,总是构成注册商标的各个要素相近似。但哪些属于法官应当注意的商标比对的要素,过去实践中对其理解和适用并不统一。该款规定界定了这正经要素:文字的字形、

构成商标侵权的九种行为

目前明确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共有9种。《商标法》第57条列举了7种商标侵权行为,其中第7种为概括性的“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列举了3种行为。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比较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假冒”行为,其后果是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此种行为是侵权行为中最普遍、最典型的形式。其后果是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注册商标对商标注册的规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有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作为注册商标对他人行为的规范,商标的禁用权为他人未经,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另外,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第5条第2项

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种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既可能是混淆误认也可能是商标淡化。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行为人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关系得出错误认识。此即混淆的后果;此外,此种行为会使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关系变弱及至最终演变为商品通用名称。此即商标淡化的后果。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商品经销商,商标侵权人的全部目的在于年取暴利,侵权产品只有通过销售渠道卖出后,这一目的才能实现,仅有制假者是难以完成的,必须有销售者的帮助。禁止和制裁经销侵权商品的行为,无异于在流通环节上设置一道法律屏障,使侵权人的目的难以得逞,减少侵权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商标法》第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非法销售行为的构成,不再以销售者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而论。只要行为人具有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即以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而论。但构成侵权行为的并不一定都要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只有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时,才负赔偿责任。 (四)伪迹、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是商标标识侵权问题,包括“制作”和“销售”两种行为。行为人一般为从事商标印刷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他们实施的行为专为制假售假行为提供条件。具体包括

侵犯商标权行为分析

侵犯商标权行为分析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又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侵权行为的构成一样,主要看是否具备四个法律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行为的违法性;三是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四是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时,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做了列举性规定: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这是最为明显的也是司法实践中遇到最多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四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实施此种行为,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会造成商品出处的混淆,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从而损害到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是一种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有权阻止这种非法使用,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同时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法律也对这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明令禁止,并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侵权行为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这属于商品流通环节中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通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除靠生产者自行销售外,往往还要通过其他人的销售活动才能到达消费者手中(代理商、批发商、零售商等)。像这样的销售者,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生产者一样,都起到了混淆商品出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作用。因此对这种销售也应认定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样要按商标侵权行为处理,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侵犯注册

商标权部分真题(含答案讲解)

商标法习题 一,商标权客体 .(--)1某外资企业拥有“雨露”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啤酒。该商标未在中国注册,但被我国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外资企业的下列哪些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请求禁止甲公司将“雨露”商标在葡萄酒上注册 .请求禁止乙公司将“雨露”商标在葡萄酒上使用 .请求禁止丙公司将“雨露”商标在啤酒上使用 .请求已将“雨露”商标在啤酒上使用的丁公司赔偿损失(不考) 1ABC。答题依据主要是《商标法》第13条。葡萄酒与啤酒属于类似商品,与未注册驰名商标“雨露”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者使用。A正确、B正确、C正确。《商标解释》第2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雨露”毕竟是“未注册商标”嘛!D错误。

.(--)2“花果山”市出产的鸭梨营养丰富,口感独特,远近闻名,当地有关单位拟对其采取的保护措施中,哪些是不合法的? .将“花果山”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使用于鸭梨上 .将“花果山”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适用于鸭梨上 .将鸭梨的形状申请为立体商标,使用于鸭梨上 .将“香梨”申请注册为文字商标,使用于鸭梨上 2CD。根据《商标法》第16条、第10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不选A、不选B。根据《商标法》第12条,鸭梨的形状为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具有功能性,不得申请为立体商标,选C。根据《商标法》第11条“香梨”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不得申请注册商标,选D。

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哪些

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 式有哪些 1、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热门城市:阿拉善盟律师振兴区律师东陵区律师栾城县律师振安区律师沈北新区律师新乐市律师凤城市律师商标权又称商标专用权,国家法律对此进行保护,但是侵权行为仍然时有发生,那么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哪些呢?接下来,就由小编为您做详细解答,帮助你进行了解。 一、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途径有哪些 1、行政途径

商标侵权行为及认定

对商标的保护,是商标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商标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就是获得法律对其商标权的保护。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一方面是确认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各种合法使用;另一方面就是禁止一切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下面来详细看看商标侵权行为及其认定的知识内容。 一、商标侵权及其表现 所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四个要件:一是客观性,即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事实;二是违法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合法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是过错性,即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四是关联性,即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由法行为造成的。一个行为,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即构成侵权行为。 《商标法》第57条列举了7种商标侵权行为,其中第7种为概括性的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列举了3种行为,因此,目前明确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共有9种。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四)伪迹、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六)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按照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2.复制、幕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商标权侵害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遇到产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7b15427241.html, 商标权侵害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内容提要: 现代商标制度把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作为认定侵害商标权的标准,两个标准并置导致了商标法侵权理论的混乱。混淆标准”预设了商标法的消费者中心主义,并把理性消费者作为判定侵权的主体。现代技术塑造了商标对消费者的符号暴力,理性消费者的缺失使混淆标准”丧失了依据。消费者受益是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结果,而不是目的。商标法应以对商标所有人的保护作为第一要旨。商标所有人中心主义抑或消费者中心主义导致了对政府监管的不同态度。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商标权作为考虑的基点,商标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可以统合商标法上既有的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矫正了既有商标权认定标准的不足,有其自身的优势。 关键词: 侵权认定标准混淆淡化商标使用显著性 引言 尽管已有的学术文献在界定一般侵权行为(这里的侵权行为”既包括侵害的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与日本法上的不法行为概念大致相当。(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7;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2:24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1.))的要件时存有不同认识,但都把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侵害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素之一。这里受到侵害的权利当然包括知识产权。(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另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7.)按此,商标权本身受到侵害(之虞)应当是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由于显著性/识别性是商标的本质特征,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可进一步理解为是商标的显著性受到损害或者受到损害之虞”(简称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然而,无论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参见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地区性商标立法(参见欧盟《商标指令》第4条第1款b项。)、外国的商标立法,(参见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a款;德国商标法第14条(2);英国商标法第19条;等等。)还是当代的学术成果,(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7-305;彭学龙.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J].法学,2008(5);邓宏光.商标混淆理论的扩张[J].电子知识产权,2007(7);杜颖.商标法混淆概念之流变[M]//李扬.知识产权法政策学论丛.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85-195;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5-96。外文资料参见:W.Cornish&D.Llewelyn,Intellectual property:pa-tents,Trademark and Allied Rights(Sixth Edition),Sweet&MaxwellLimited,London,2007,pp747-752;Rose D.petty,Initial InterestConfusion versus Consumer Sovereignty,TMp,Vol.98(2008),pp.762-766.)多把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作为一般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下称混淆标准”)。在此基础上,

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违约能否构成犯罪? ------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企业A系FH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其与制造企业B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企业B制造并销售FH牌商品,企业B在经营活动中,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有关商品生产数量及销售方式的约定,向贸易企业C销售了FH牌商品,企业C将FH牌商品出口。随后,企业A发现了企业B与C销售FH牌商品的行为,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司法机关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企业B与C的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企业B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制造并销售FH品牌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依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该违约生产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依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应当作广义解释,只要是违反了注册商标权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包括尽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违反该合同的情况,均应当视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故企业B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该FH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不宜作扩大化解释,企业B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企业A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先,随后违反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性质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有本质的区别,其使用(制造并销售)该FH牌商标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该FH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还有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在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对该合同的违反是否视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分析而定,如违反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违反了有关产品品质的约定还是关于生产数量、销售方式的约定?违约涉及金额在整个合同中所占的比重?该合同条文对此类违约行为如何定性?等等。同样,应当依据行为人的违约行为性质来判断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侵犯商标权怎么认定违法经营额

一、侵犯商标权怎么认定违法经营额 依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违法经营额,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二、商标侵权行为如何处罚 根据商标有关规定,对于商标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如下处理措施: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邀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或者其他作案工具; (5)如果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利行为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商品;

工商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可以具体分解为以下四种: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第一种行为是假冒行为,其余三种是仿冒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是最严重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商标侵权的认定程序 对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认定的过程,有以下三个基本步骤:1、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依据。判断商标侵权行为能否认定或称是否构成所考虑的一切因素都是围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来进行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显然,从这条规定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只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该范围由两个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二者的结合,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也就为认定商标权侵权行为确定了与被控侵权对象进行比较的标准,以便得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 2、确定被控侵权的具体对象。被控侵权对象的确定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一是被控侵权的商标,二是被控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确定被控侵权具体对象的意义,在于确定和固化被控侵权行为的载体,为下一步与商标权的

商标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哪些

商标侵权不是简单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是在冒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但是有大多数的人对于自己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却不太理解,是因为对其侵权行为不够清楚。那么商标侵权行为究竟包括有哪些具体的表现形式呢?很多人不知道自己的侵权行为是否就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的行为,有大多数的原因是对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不明白。别把小的侵权行为当做是正当的行为,因为你任何一个侵权行为都会注定给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带来损害,就比如很多的仿冒品等,具体表现形式请看下文详细介绍。 假冒或仿冒行为 "相同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对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这类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商品经销商,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构成侵权。只是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善意时,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这种侵权行为是商标标识侵权的问题,包括"制造"和"销售"两种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种行为又称之为反向假冒行为、撤换商标行为。构成这种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而擅自更换商标;二是撤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进行销售。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35类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哪些

一、35类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哪些 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大体包括如下几种: 1、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包括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反向假冒行为。即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注意必须是又将商品投入市场,若不投入市场而是自己使用的,不构成反向假冒行为。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包括: ①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②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藏等便利条件的;

③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④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商标侵权的表现形式 (1)假冒或仿冒行为 “相同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与使用未注册商标危害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与使用未注册商标危害 商标局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等相关要求,国家相关行政单位积极响应,针对商标侵权这块儿也是列为了重点查处对象。 据统计,2017年我国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2.7万件,涉案金额3.3亿元,移送司法机关172件。这是在第三届商标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联动高层论坛上获悉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以上商标侵权内容,都会造成相应法律影响,建议大家在使用商标前先进行申请注册商标,免得不小心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为避免后期遭受巨大损失,故建议朋友们注册自己的商标!因为除了可能造成经济损失外,企业使用未注册商标还有以下危害: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侵害商标权案例分析

莱斯公司诉亚环公司侵害商标权案案例分析 一、案件摘要 (一)基本案情 莱斯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亚环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一审法院认定亚环公司按照储伯公司的要求生产带有“PRETUL”商标的涉案产品属于定牌加工行为,且亚环公司在其加工的产品和所附包装、说明书上标注“PRETUL”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而该“PRETUL”商标与莱斯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亚环公司与莱斯公司生产的商品也属同类,据此判决亚环公司构成侵害侵犯商标权。莱斯公司、亚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意见,认为亚环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最高法院提审了本案,最终撤销了一审二审的判决,认为亚环公司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二)最高院判决意见 最高院推翻了一审二审的意见,认为亚环公司受委托,按照储伯公司的要求生产产品,在产品上贴附“PRETUL”标识的行为仅属于物理贴附行为,因该标识在中国境内不能发挥识别功能故不具有商标属性,因此在产品上贴附标识的行为也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最高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①,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指的是“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而涉案产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没有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具有商标的属性,故定牌加工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判定商标构成侵权,需以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为前提,既然定牌加工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则无需再讨论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故亚环公司的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对莱斯公司“PRETUL”商标的侵犯。 ②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浅析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

浅析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 于飞 前言 目前互联网经济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已经进入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而广大人民群众也逐渐适应了互联网消费这种新颖的消费形式。电子商务从广义上说,是指以电子设备为媒介进行的商务活动;从狭义上说,是指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所进行的各种商务活动,包括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广告商、消费者、中介商等有关各方行为的总和。本文中涉及的电子商务是指狭义上的电子商务。在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强力刺激了产品销售的同时,电子商务因为其普遍性和方便性也成为了实施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的温床,并且具有愈演愈烈之势。本文将基于电子商务的特点、侵犯商标权的分类、法律法规、实践经验和总结分析等方面,对电子商务中侵犯商标权行为进行分析,从而总结在处理实际问题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正文 电子商务背景: 根据CNNIC 发布的数据显示i,截止2010 年6 月底中国互联网网民达到4.2 亿人,突破了4 亿关口,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1.8%,较2009 年底提高2.9 个百分点,为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基础。中国电子商务应用的群体规模同样稳定增长,应用电子商务的个人用户和企业用户都在显著增加。庞大的网民数量给中国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天然的便利。 电子商务可以提供网上交易和管理等全过程的服务,具有广告宣传、咨询洽谈、网上定购、网上支付、电子账户、服务传递、意见征询、交易管理等各项功能。随着支付系统、通信系统、配送系统等支持性行业的逐步完善,电子商务逐渐成为一个显著的消费拉动模式。 根据艾瑞统计数据显示ii,2009 年中国电子商务整体交易规模达到3.6 万亿,同比增长22.9%,中国电子商务交易规模占商业贸易额的比例为6.5%,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该比例会得到快速的提高。在2009 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细分行业构成中,中小企业B2B电子商务交易规模所占比例最高,为51.6%,其中规模以上企业B2B 电子商务交易规模为40.1%,网络购物交易规模为7.3%,机票酒店在线交易规模为1.0%。2009年全年网络购物交易规模达2628亿。根据艾瑞咨询发布的《2010年第二季度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监测数据》显示iii,2010年第二季度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继续高速增长,达到1112.3亿元,同比增长97.5%;其中九成以上的网络购物交易发生在平台式购物网站。网络购物在2010年保持翻番速度增长,即能够实现5千亿元人民币左右的规模,实现网络购物交易额占中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提高到3%以上。iv

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及抗辩事由

法律课堂: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及抗辩事由 在商标侵权类案件频发的今天,除了真正实施侵权行为被起诉的也存在很多本身行为不属于侵权或者从程序上不应予以追究的情况。本期文章从实体抗辩和程序抗辩两个角度出发,梳理一些被诉商标侵权的抗辩点,供大家参考。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7、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如厦门苏宁电器公司与苏宁云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8、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9、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从事相关商品宣传或者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10、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实体权利上的抗辩事由 1、不同商标抗辩 (1)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 (2)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3)被告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不相同或类似 2、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判断商品上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时,必须根据该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看其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功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商标近似应当是混淆性近似,是否造成市场混淆是判断商标近似的重要因素之一。

侵犯商标权的情形

侵犯商标权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这里的“使用”指的是任何将商标与商品相联系的行为,主要是通过印制、压模、喷涂等方式直接在商品上显现商标或者是将显现商标的物品附着在商品上,前者如无包装肥皂上的商标,后者如大多数商品包装上的商标。此外,将商标在商业文书、商业广告中使用也属于商标的使用。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作为商品经销者,其经销的可以是单一商品,也可以是成千上万种商品,经销者无法掌握每一种商品的商标注册情况,也不可能分辨所有经营商品的真伪。因此,法律在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的同时,为保护正当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法律对商品销售者的侵权责任进行了特别规定,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如果不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或是出于故意,即明知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伪造是指在注册人不知道、也未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抄袭摹仿方式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擅自制造一般是指制造商标标识者与该商标注册人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或者委托印制商标标识关系,但在该商标注册人授权以外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此项行为通常被称为“反向假冒”,其危害性在于妨碍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五、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根据有关部门的解释,“误导公众”并不是要求发生实际的误认,只要其使用方式有可能造成误认就构成了侵权。

侵犯商标权怎么处罚侵权人

侵犯商标权怎么处罚侵权人 ▲一、侵犯商标权怎么处罚 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商标侵权行为表现形式 1、假冒或仿冒行为 “相同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

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对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这类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商品经销商,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构成侵权。只是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善意时,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最新整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亚”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 )朝民初字第05670.docx

最新整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亚”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朝民初字第05670 侵犯商标专用权 案例 xxx市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朝民初字第05670号 原告xxx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市xxx马陆镇嘉新公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天吉,xxx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国富。 被告余培鹏。 原告xxx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简称亚明公司)与被告余培鹏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天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培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我公司调查发现,余培鹏销售了假冒我公司上述商标的商品。经我公司举报,x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x分局在余培鹏处当场查获了大量假冒我公司上述商标的侵权产品。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余培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xxx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被告余培鹏未答辩。 另查,亚明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著名商标证书、xxx老商标获奖证书、驰名商标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执法照片、工商询问笔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余培鹏对其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亚明公司上述商标权的侵权商品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余培鹏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亚明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余培鹏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也没有说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因此,余培鹏的涉案销售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亚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余培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亚明公司主张余培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亚明公司主张的9万元经济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余培鹏的侵权过错、侵权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亚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余培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律师费用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xxx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余培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xxx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余培鹏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第十九章 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第十九章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第一节描述商品或服务的特征 1、描述性使用: 指虽然使用了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但却并非用其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而是对商品或服务本身进行描述。 (1)商标法对描述性标志的保护,也局限于这种由商标权人的商誉所带来的“第二含义”,而该标志的“第一标志”仍然保留在公共领域,供公众自由使用;而且他人只要善意地使用标志的“第一含义”,也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 (2)有些标志虽然原本属于描述性标志,但利用和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善意地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仍然可能在商标法的允许范围内。 2、法条摘要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合理地描述自己产品得特征并不构成侵权。 理论研究:描述性使用是对商标的“非商标性使用”而非“合理使用”。

第二节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 1、如果使用他人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是为了(1)说明自己提 供的商品或服务能够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配套,或是(2)为了传递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这一真实信息,也即指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服务对象和真实来源,而非为了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则这种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2、只要不采取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方式,维修服务 提供者是有权使用商标善意地描述自己得服务得。 3、另外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提供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相配套 的商品或服务,也不能阻止他人使用该商标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配套或者说明商品与服务的真实来源。 4、但该使用必须善意、合理并符合商业惯例,不能传达导致消费 者产生混淆的信息。 5、我国《商标法》:禁止“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标部分”、“使用 他人的图形商标”和“突出其中商标部分” 第三节商标权用尽 1、概念 又称“商标权穷竭”,是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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