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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概念与法律的规范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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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概念与法律的规范性——以凯尔森为中心的考...

2007-11-15 11:02:42

法概念与法律的规范性——以凯尔森为中心的考察引言

汉语学界引入凯尔森的学说不可谓不早,但是,对凯尔森学说的研究深度仍然值得怀疑。无疑,凡学习法律的人几乎都知晓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学说了,而与此同时,也都知道基础规范的假设性质,所以,或因此不屑一顾,或因其神秘难解而有所保留。但是对于基础规范学说所欲回应的那个基本问题,却不甚了了。因此,爬梳凯尔森的根本问题意识,从法理论的视野中检视该问题的意蕴以及评价凯尔森的解决方案,成了义不容辞的任务。

在凯尔森的学说中,法律的规范性(normativity)问题其实是其学说的核心。凯尔森之所以提出那颇为人诟病的基础规范学说,主要是为了回答法律规范性这个问题。本文首先阐述凯尔森所欲回答的问题及其康德主义的解决方案。其次,由于后形而上学时代的到来,康德主义的解决方案需要“解先验化”。通过引用拉兹(Joseph Raz)的“从法律人的观点看”(the legal point of view)的展示机制,进一步阐释基础规范学说的实质性内涵。然后指出,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学说其实是对传统的实证主义与自然法二元对立的扬弃。对此,通过比照哈特的学说,阐明其超越自然法与实证主义对立的模式的特征所在。最后,本文分析凯尔森的自由民主主张与其伦理学相对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而指出凯尔森其实误解了伦理学相对主义的实质内涵。如果把他的逻辑推向完整,则凯尔森实际上可以达到一种道德普遍主义。在指出这一点之后,重新回过头来考察凯尔森的法定义,就会发现,在法定义中完全清除正义是不可能的;而且也是与他对法律规范性的主张相矛盾的。经过如此阐释的凯尔森学说,失去了其激进的并且是毫无必要的外表,从而可以与对法律的正义批判相容。

一、基础规范的问题意识

(一)规范性问题

凯尔森之所以提出基础规范的学说,有两个目的:一是解决法律秩序的同一性(unity)问题;二是解决法律的规范性问题。所谓法律秩序的同一性,就是要识别哪些法律(the laws)属于某一特定的法律体系(legal system),哪些法律不属于某一特定的法律体系。对此凯尔森认为,如果存在两个法律规范,它们能够通过效力之链(chains of validity)而追溯到同一个规范,那么这两个法律规范就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最终,诸多法律规范之所以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是因为它们能够追溯到同一个法律规范,即基础规范(basic norm)。出于主题的考虑,本文不处理法律体系的同一性问题。

另一个问题就是法律的规范性。按照凯尔森的看法,法律是一种规范,是一种“应当”。而“应当”与“是”之间是严格对立,并且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但是,在现实中,法律——至少大部分法律——都是政治立法者的主观决定,从而是一种意志的抉择,一种事实。那么,为什么这种作为立法者意志的主观事实可以转而成为一种规范呢?由于恪守实然与应然截然两分的公理,凯尔森认为,立法者意志之所以能转而变成一种“应当”,乃是由于另一种规范或“应当”的授权。这里,凯尔森再次借助效力之链的概念。由于存在着效力之链,规范性——作为一种属性——是可以传递的。但是,把规范性传递给立法者意志的那个规范又是从哪里来的呢?规范的规范性从哪里来,或者,规范何以成为一种规范?这成了凯尔森的根本问题,也是根本难题。

(二)规范性的两种概念

然而,何谓规范性?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法律具有了一种规范性?听上去有些奇怪,凯尔森的理解其实跟自然法学派一摸一样,即,如果法律能够被证明为是正当的(justification),那么法律就具有了规范性,也就是说,立法者的意志变成了规范。由于凯尔森对规范性的这种理解,相应的,凯尔森对规范的存在(exist)、规范的效力(validity)、规范的约束力(binding)、人们遵守规范的义务的理解也一脉相承:一条规范是存在的,当且仅当其被证明为正当时。一条规范是存在的,也就是说这条规范是具有效力的。效力就是规范的存在形态。于是,一条规范具有效力,当且仅当该规范被证明为正当。而规范的约束力,也就是规范的效力。所谓一条规范是有效力的,就是说该规范对其适用对象具有约束力,即人们具有了遵守规范的义务。于是,“存在”等于有“效力”,等于有“约束力”,等于能产生“义务”。

然而,并非仅仅存在一种对规范性的理解。另一种是把规范性理解成“社会规范性”(social normativity)。哈特就持这种观点。在哈特的社会规则(social rule)模式中,如果人们对某一行为模式具有内在观点,也就是说,自愿自觉地按该行为模式行动,而且当别人偏离该行为模式时采取批评态度,如此,该行为模式就成了一条社会规则。所以与凯尔森不同,某一行为模式要成为规范或者说具有规范性,不在于其能在客

观上得到证立——证明为正当,而在其能够获得人们的认同或接受(accepted),即人们认为该行为模式是正当的。当然,人们认为某一行为模式正当与该行为模式客观上确实正当是有区别的。因为在凯尔森看来,人们对某一行为模式的态度同样只是一种事实而已,从这种心理学事实中依然推不出“应当”或规范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凯尔森把韦伯的理解社会学当成与其纯粹法学处于不同层面的学说。韦伯虽然反对行为主义(behaviorism)的法律社会学,但是其对行为意义的把握仍然处在“人们认为应当”的主观事实性态度的层面上。在这个方面,韦伯与哈特是存在亲缘关系的。

(三)自然法与实证主义的二律背反

如果上面所论不谬,即凯尔森对规范性的理解与自然法学的理解是一致的,那么,以反对自然法称著的纯粹法学怎么还能够把握法律的规范性呢?如果凯尔森采取自然法学所理解的“规范性”,那么作为实证主义的凯尔森唯有毫不犹豫的拒绝法律的规范性了?!而一旦凯尔森采取基础规范学说而包容了法律的规范性,那么,似乎他的学说就有自然法学的嫌疑:基础规范的要求是什么?通俗地说,就是按照第一部宪法所规定的那样去行事。确实,凯尔森谈到基础规范时也会说到历史上第一部宪法。但是绝不可以把第一部宪法等同于基础规范。因为按照凯尔森的逻辑,第一部宪法也不过是一个事实而已,不可能产生出规范性来。所以,第一部宪法的规范性要由基础规范来赋予。但是,基础规范所赋予的“规范性”,也就是使得服从宪法成为一种义务的那种义务,又是什么性质的一种义务呢?宪法可以做出规定,要求人们服从,但这只是一种法律义务,是法律之内的义务。而基础规范要求你服从宪法,也就是服从法律义务的义务。这前一个义务是法律的义务,那后一个呢?服从法律的义务不可能由法律自己产生(如果可以由法律自己产生,那这个义务仍然是法律义务),那么,这个义务必然是自然法的或者道德上的义务!凯尔森不是自己也说,基础规范不是实证的规范吗?于是,在彻底的实证主义看来,凯尔森不是一个实证主义者,或者至少是一个留有自然法尾巴的实证主义者。

然而,真正的超越者总是要同时受到两派的夹攻。诚如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列举的法律的理性论与意志论之间的二律背反一样,凯尔森在这里所试图超越的正是这两者。所以,这里的自然法与实证主义二律背反中的实证主义,须做狭义的理解,即仅仅是化约主义(reductionism)的实证主义,其根本特点就是否弃法律的规范性,从而把法律仅仅当作一种事实:从本体论层面上,把法律理解成一种纯粹的意志,无论是主权者的还是某个阶级的;从语义层面上,就是把法律语言还原成事实性语言,最著名的当属霍姆斯的法律仅仅是对法院将来会做什么的一种事实性的预测。凯尔森——作为一个规范主义者——已经意识到法律必定会拥有一种规范性,否则,议会的立法与强盗集团的命令将无法区分。所以,超越化约论

意义上的实证主义就是十分明显的事了。但是,对于自然法呢?一旦凯尔森的法律沾染上了规范性,那么法律与道德之间如何区分?

二、法律规范性的康德主义解决

把凯尔森的工作与康德做个比较是很有意思的,因为当年康德所面对的也是类似的大陆理性主义与英国经验主义之间的二律背反。如今,在法学领域中的理性论与意志论背反之克服成为凯尔森任务。凯尔森自陈,其纯粹法学只不过是把康德的认识论运用到法律领域中而已。众所周知,康德的认识论是解决人类的认识如何可能的学说。所以,转而进入法律领域,凯尔森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可能把仅仅是立法者意志的经验材料解释成为法律的,也即解释成为具有规范性的。他说,如果法学家认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赤裸裸的权力关系,而且还是一种应然性的规范,是能够产生义务与权利的,那么,他必须预设一个基础规范。对于这个问题,最关键的在于凯尔森所实现的一个方法论上的转换,也即把规范性问题从本体论问题转变成认识论问题。而实现这个转变的关键则是把规范的存在等同于规范的效力。在凯尔森那里,规范的存在形态就是具有效力。所以,探明规范的存在与否就变成了探明规范是否具有效力。于是,问题不再是法律规范在何处何时以何种方式存在的问题,而是如何认识法律规范的效力的问题。把规范性的存在论问题转化称认识论问题之后,康德的所谓认识的先验条件的学说就有了直接运用的余地。

可以用比较的方式来说明这一点。休谟已经证明了仅仅从经验出发,人们是无法证明因果规律的。你今天早上醒来了,你明天早上醒来了,但这不能保证你后天早上还能醒来。纯粹的经验排斥因果规律。于是,休谟就把因果规律当成一种人为的习惯。但是,康德把因果规律的存在地点从经验搬到了先验之中,通俗一点但因此可能不够精确地讲,就是说,因果规律是人类认知的属性。所以,纯粹的经验是无法认识因果规律的;先于经验的,是人类的认知形式。所以,不是因为经验客体具有因果规律的属性,而是人类的认知形式具有该属性,是人类把经验解释成具有因果规律的。同理,规范性也并非经验性的立法材料所具有的东西,而是人的认知规范性的方式所具有的属性。相反,如果人不具有规范性这种属性,那么,世界上就不存在规范性这样东西。所以,基础规范就是人类认知规范性的条件,如果不带上这副眼镜,你就看不到规范性。它是先验的,即并非由经验保证而是先于经验,是在人类的认知条件中得到保证的。但是,也因此,规范性问题的康德主义解决是需要得到康德认识论的解释力的元担保。

三、从“法律人”的观点看:基础规范的解先验化

然而,随着后形而上学时代的到来,以康德的认识先验条件的方法来解决法律的规范性问题就不能再令人满意了。事实上,我们之所以对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学说疑虑重重,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基础规范的这种神秘性质。而如果凯尔森的解决方案中蕴含中重大的智慧,那么康德主义的解先验化就十分必要了。

借助拉兹教授的“从法律人的观点看”的理论,使基础规范脱去康德主义的神秘外衣成为可能。从某种意义上讲,将基础规范的康德主义背景解先验化,其实是对凯尔森基础规范学说的一种重构。

(一)伦理学相对主义

该重构的第一步是考察凯尔森的伦理学相对主义。需要注意的是,凯尔森是一个相对主义者,但不是一个怀疑论者。对于后者而言,根本不存在所谓价值这回事。有价值与无价值之间的区分是不可能的。而对于前者,区分“有价值的”与“无价值的”还是可能的,只是这种区分必须随着视角的转换而转换,也就是说,对于不同的人存在不同的价值。从某一个特定的视角出发,存在着对与错、好与坏的区分。但是,这种从特定视角出发的区分对于另一个视角就不适用了。简而言之,不存在上帝的、因而超越于所有视角之上的视角,人类的价值判断都是主观的而非客观的价值判断。价值是主观的。所以,正是从这一点出发,凯尔森坚决地批判自然法学,因为自然法学竟然坚持存在着绝对的、因而可以客观认识的价值,竟然认为还存在着上帝的视角。凯尔森批判“道德实在论”(moral realism)式的自然法学。

伦理学相对主义与伦理学主观主义之间是同大于异。这两个名词的区别在于,相对主义主要是就各个不同视角之间的关系而言的。也许,对此视角而言,“寡妇殉葬是好的”;而对彼视角而言,“寡妇殉葬就是不可容忍的”。而主观主义,则主要强调价值判断的主观性质,也就是说,价值判断是主观意志的一种决断(一种抉择主义),从而也只有对该主观意志才有效。就像口味、偏好是主观的、因人而异的东西一样,价值判断也就是一种广义的主观偏好。因而哈贝马斯把价值判断归入审美判断一列。

总的来说,伦理学相对主义是这样一个意象:对于特定视角而言,价值判断有好坏对错之分,各价值判断之间的等级可以是森严的。但是,站得更高一点,把一个特定视角作为单位,看各个视角之间的关系时,那么价值判断就无所谓是非对错之别了。

(二)价值中立的科学研究

重构的第二步是考察凯尔森关于价值中立的科学研究的主张。该主张与凯尔森的伦理学相对主义紧密相关。正是因为价值判断是主观的,是因人而异的,所以学者必须把他的个人的价值判断放在一边。反之,如果

价值判断是绝对的,是可以客观认识的,那么学者就应该去认知该价值,应该做出价值判断。因为,既然价值判断可以客观的检验,如果当学者对价值判断的认知是错误时可以像在事实问题上那样受到别的学者的批判,那么学者就不必担心个人价值判断的私下渗入了。然而,正是因为价值判断不能客观证立,从不同视角做出的价值判断之间无所谓是非对错,所以学者才需要避免个人的价值判断。

(三)规范性的两难

重构的第三步是综合前面对凯尔森理解的规范性的考察。立法者的意志本身只是一个事实,它要变成一条规范,那么就必须能够被证明为正当。然而,又由于被证明为正当是一个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又是因人而异的,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立法者做出的某一项决定即立法者意志的某次表达,如果它符合某人的价值观,那么该意志就是一条法律规范;而如果不符合某人的价值判断,那么它就不是一条规范。所以在一个无政府主义者看来,所有的法律都是不正当的,都只不过是赤裸裸的权力关系而已,跟强盗集团的命令没有什么差别;从而根本不存在什么法律规范。用比喻的说法来讲,在人们做出价值判断之前,所有的法律都只是事实性的权力关系而已;而只有当人们做出价值判断之后,法律才从黑暗之中浮现出来,权力关系才转变成为法律。

但是这里的问题恰恰是,人们对法律秩序中的各个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是不同的,其后果就是,某些权力关系成了法律规范,某些则否;而且,这还要看是对谁而言的!但是法学家的任务恰恰是要把所有的经验性立法材料都解释成为法律。而法学家的这个任务恰恰是伦理学相对主义所不允许的。若是自然法学家,问题就根本不存在。因为对于自然法学家而言,绝对的、可以客观认知的价值是存在的,所以,哪些权力关系是法律规范,哪些不是就很好解决;他们不会陷入诸神之争的困境之中。然而,绝对价值恰恰是凯尔森所反对的。既要坚持伦理学相对主义,又要把坚持法律的规范性,这如何可能?

(四)从“法律人”的观点看——基础规范新解

正是在这两难困境中,基础规范这一颇具想象力的学说才破土而出。在解先验化之前,基础规范对法学家任务的帮助是通过提供神秘的先验认知条件的方式来完成的。而在解先验化之后,基础规范的起作用方式将通过一个假设的法律人的观点来得到具体的展示。具体的说就是,假设存在这样一个人,这个人的价值观与法律秩序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观完全吻合。所以,根据这个法律人的价值观,法律秩序中的所有法律规范都可以得到证立。而法学家——为了完成他们的任务——就采取这个假设的法律人的立场。于是,从这个法律人的眼光出发,法学家就可以把经验性的立法材料解释成为规范性的法律了。

但是,这跟凯尔森主张的价值中立的科学研究是否矛盾?何况还存在“提及”(mention)与“使用”(use)之

间的区别,也就是说,对于法学家而言,他与法律的关系是“提及”,他只是提到法律,而并非像律师、法官和检察官那样使用法律。对于后者而言,价值中立的态度是否更加不可能?其实不然,因为,法学家只是假设自己采取法律人的价值观,但是并非真正的承诺或效忠(commitment)该价值观。律师、法官和检察官同样如此。他们的观点都是超然判断(detached)。在做出这些价值判断之后,并不影响他们坚持自己的价值观。由于超然判断与承诺或效忠判断的区分,使得法学家一方面可以认识到法律的规范性,另一方面又保持价值中立的姿态。其实,这种解决方式跟韦伯对“价值中立”与“价值关涉”的互相关系的说明有些类似。所以,凯尔森所谓的法律科学或法学家必须预设一个基础规范的学说,其实就是要求法学家要采取一个假设的法律人的态度——如果他要坚持法律的规范性的话。

四、基础规范与承认规则:得与失

之所以要对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学说进行如此解先验化,其目的只在于更清楚地看清凯尔森所欲解决的问题及其成效如何。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凯尔森创立基础规范学说其实就是对传统意义上的自然法与实证主义之二元对立的克服与超越。

(一)基础规范学说的贡献

基础规范学说的第一个贡献是反化约主义。在前述对凯尔森的问题意识的讨论时,我们已经详细论述了经验主义实证主义的特色,关键一条就是否认法律的规范性,而把法律作为一个纯粹的事实。而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就是要赋予法律以规范性,所以,凯尔森的反化约主义特色是十分明显的。

然而,令人佩服的一点是,凯尔森在承认法律的规范性的同时,竟也可以同时拒绝自然法学!这就是基础规范学说的第二个贡献。理解这一点的关键就在于上面的“法律人的观点看”解释中所谓“超然判断”。法律理论家只是假借该“法律人”来看问题而已,并未真正信奉该“法律人”的价值观。

凯尔森意图超越自然法与实证主义的简单对立已如上述。而通过和哈特学说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凯尔森的超越模式的特点。哈特之所以能够超越传统的法实证主义,同样是因为他坚持法律的规范性要素。但是如前所述,哈特对规范性的理解与凯尔森是不同的。他强调的是社会规范性。所以,传统法律实证主义的法概念中缺乏的规范性因素,哈特通过人们的“内在观点”而引入。“内在观点”奠基于哈特的社会规则学说上,社会规则是存在于一个复杂的社会实践之中的。借助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承认规则从参与者观点看是一个规范,而从观察者角度看却是一个事实,类似于象棋规则。

所以,按照Stanley L.Paulson教授的观点,哈特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但是仍然把法律与事实结合在一起。当然,这是一个复杂的社会事实。而凯尔森同时坚持法律与道德和事实之间的分离,所以,纯粹法学是双重纯粹的。

(二)凯尔森式规范主义的不足

上述两种超越模式各有各的缺点,而且他们的缺点都跟他们对规范性的不同理解恰相对应。已知,凯尔森把规范性理解成能够被证成,所以对凯尔森的一个批评就是,他过于注重法律的规范性一面,而忽视了法律的事实性一面,结果就使得凯尔森几乎已经无法区分想象中的法律与现实的实证的法律了。因为如果严格按照他的学说,那么法律规则就是一个有条件的应然判断,所以它就是一种含糊而不确定的经验性存在。事实上,命题“如果你杀人你就要受到惩罚”在总体上既不受到“你确实杀人”这个事实的影响,也不受到“杀人者确实受到惩罚”这个事实的影响。所以,凯尔森的法律规则与事实的分离恰恰造成了凯尔森版本的法律实证主义的危机。法律的存在与否不再是一个可以确认的事实,而是一个随着视角的转换而变化的事实。比如,对于一个无政府主义者来说,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法律就根本不是法律,那里不存在法律。而一个乌托邦中的假想的法律反倒可以成为是存在着法律,因为它可能符合假设中的法律人的价值判断。所以,如果检视一下凯尔森之后法律实证主义的发展,大部分现代的法律实证主义者都试图提出一个关于法律体系的存在的理论。

与这个弱点相关的一个不足在于,凯尔森的基础规范的内容有循环解释的嫌疑。其实我们上面所有的谈论,都是着眼于基础规范的性质而言的,也即基础规范如何为法律提供了规范性。但是,基础规范的内容是什么呢?基础规范给什么范围内的法律材料提供规范性呢?难道是基础规范大而化之地给所有的材料都提供规范性?对此,凯尔森的解释就模糊了。因为,按照他的意见,在我们按照基础规范进行判断之前,尚不存在法律;所以,基础规范的内容要独立于法律的内容而得到确定。但是,凯尔森恰恰在得出基础规范的内容之前已经划出了法律材料的界限。可是,你怎么知道这是法律的材料呢?所以必然的,在基础规范之前,尚存在一个确定法律材料的标准,而这个标准是独立于基础规范的。

哈特模式的缺点正好与凯尔森相反。由于其社会规范性的假设,哈特受到的攻击是,他没有提供一个对法律规范性的解释,而仅仅是一个描述。换一种说法就是,哈特的承认规则不能解释义务,经过哈特解释后的法律反倒不能给人的行动提供规范性理由了。因为诚如简单的行为模式只是一个事实,从而不能产生出应然来一样,一个复杂的事实——人们会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进行批评及其态度的事实——同样只是一个事实,同样不能产生出应然来。

五、伦理学相对主义的道德普遍主义内涵

(一)从康德到凯尔森:逻辑的转换

凯尔森是一个伦理相对主义者,这点在他对正义的解说中显得一目了然。一上来,凯尔森就把正义等同于幸福。但是,这并不是自明的。恰恰是在这点上,凯尔森背离了康德的传统。因为在康德看来,幸福并非道德法则;幸福不是无条件的善,之前还存在一个值不值得幸福的问题。所以,康德把自己和亚理士多德的幸福论或完善论传统拉开距离,从而开创了与之分庭抗礼的义务论传统。一个有意思的问题是,凯尔森为什么要拒绝康德的道德法则,而仅仅接受幸福论?我认为,凯尔森是把孩子和脏水一起给泼掉了。在激烈反对自然法传统时,凯尔森的一个论据就是,自然法固守一个现在看来已经完全不可信的假设,即形而上学二元论。他把这种二元论一直追溯到柏拉图的理念论。在凯尔森看来,康德的物自体世界与现象世界之区分当然只不过是柏拉图理念论的一个借尸还魂而已。于是,凯尔森理所当然的要抛弃所谓的物自体世界。对于后形而上学时代而言,这点当然是正确的。关键在于,康德在论证道德法则的存在时,恰恰利用了这个物自体世界。因为康德认为,如果人只存在于感性世界,那么幸福法则就是唯一的法则。但是,由于人同时存在于物自体世界,所以人还须服从道德法则。而现在,凯尔森既然已经抛弃了物自体世界的存在,那么凯尔森想当然地认为应该抛弃道德法则。因为,现在只存在感性世界了,意志当然得受因果规律的支配,所以只存在有各种依赖于对象的动机之满足的幸福。而对于幸福,康德与凯尔森一样认为,是不存在普遍的、无条件的幸福的。对象是千差万别的,于是幸福也就是依赖于情境的。所以,只有在参照一定的个人或集体的时候,我们才可能说到幸福。而一旦换成另一个个体或集体,那么我们刚才所说的幸福也许就是灾难,纳粹的天堂就是犹太人的地狱。

(二)民主与伦理学相对主义:貌合神离

按照伦理学相对主义的彻底的逻辑,它既可以用来支持专制,也可以用来支持民主。但是,凯尔森似乎没有意识到前一种可能,而只看到伦理学相对主义有利于民主的一面。那么,他是如何论证的呢?根据我的分析,凯尔森在伦理学相对主义之外,又引入了另一个公设,即,所有视角之间是平等。但是,从价值判断是相对的(也即是相对于特定视角而言的)到各个价值判断之间是平等的、不能主张你比我更好的,这中间的逻辑联系并非是必然的。因为还存在另一种可能,而这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显然,伦理学相对主义主张各个价值判断之间无法分出高低等级来,也就是说,你不能主张你的价值判断比别人的价值判断要更正确。在这种情况下,假如纳粹说,犹太人是低等种族。而犹太人说,不对,犹太人是一个优

秀的种族。此时,就存在两种情况。如果举证责任在纳粹,那么纳粹要证明自己的价值判断是正确的当然不可能。但是,要让犹太人证明纳粹的价值判断是错的同样也不可能!所以,这里就存在一种模棱两可的情况,因为我们既可以说,既然你无法证明自己是对的,那么你就不能按此行动。但是,我们也可以说,既然你犹太人无法证明我是错的,我就可以按我的价值判断行动。而这两种主张,伦理学相对主义都是可以接受的,既然无所谓对错,那么既可以认为大家都是对的,也可以认为大家都是错的,从而是没有价值的。

上述问题,其实就是怎么处理不同视角之间价值判断冲突的问题。我们已经证明了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认为,所有视角的价值判断都是正确的,因而都是平等的,你的价值判断不能强加给我。二是认为,所有视角的价值判断都是错误的——既然它不能被证明为真——所以,按谁的价值判断来行动也就无所谓了。即,你不能批评任何人,也就是说,不能批评纳粹。显然,凯尔森对纳粹恨之入骨。所以,他主张前者。考虑到当时的政治现实,那么可以认为对凯尔森,伦理学相对主义是做为一种对纳粹极权的反动而出现的。针对极权主义主张的“真理在手”,伦理学相对主义针锋相对地说,任何人的真理都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真理。所以,你的真理也只是相对真理,不能强加给我。但是,极权主义者恰恰可以反唇相讥,你所主张的也不过是相对真理,所以,你并没有绝对的理由来反对我!或许,你还可以说,我之所以可以反对你,因为,恰恰有可能我所主张的是真理,所以,你不该抹煞我。——但是,这一点恰恰是伦理学相对主义所否认的,不可能存在绝对的真理。

然而,凯尔森忽视了这第二种逻辑。所以,他得出了一个无法从伦理学相对主义中逻辑地推导出来的公设:所有视角皆平等。但是,有意思的是,既然这点是不能从伦理学相对主义中推导出来的,那么凯尔森就是在主张一种超越所有视角的、对所有视角都有效的新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主张了。绕了一圈,凯尔森又回过头来主张普世价值的存在。而我认为,恰恰是凯尔森把这种普适内涵误解成是伦理学相对主义所蕴涵的,他才坚持说伦理学相对主义是对民主、宽容的制度的一种支持。

到了这最后一点,我们就可以发现凯尔森伦理学中的普适主张跟法律之间的联系了。人类应该和平共处,所以他主张各人的价值判断是平等的,不可以强加于人的,于是主张人们要宽容、民主;简而言之,反对用暴力来解决价值判断之间的冲突,而这引领着凯尔森来到了道德法则面前,来到了最低限度的正义面前。如果如此,那么我们可以考察一下,凯尔森主张的“法律规范可能有任何种类的内容” 是否还真的能够成立?

六、法定义中的最低限度自然法

如果上面的论述是正确的,那么其实凯尔森的伦理学上其实坚持的是一种道德普遍主义,而这些普遍主义的内容就是民主与宽容,也就是作为自由主义斗士的凯尔森所主张的规范性内容。那么,在法定义中,凯尔森是如何处理这些普适的规范性内容的呢?如果法律的规范性在于对法律的证成,而证成必然意味着不能违反道德的话,那么凯尔森的法定义中是无法回避这个内容的。而且,从凯尔森试图区分法律到强盗集团的命令的角度看,缺乏这个普遍主义的道德维度,法律与强盗命令之间的区分是很难成立的。那么,凯尔森是如何把这个维度偷偷引入进来的呢?对此,赫费是洞察入微的。他指出,凯尔森在两处做了暗示,一是形式上,凯尔森区分了调节成员间彼此关系的内部规则和确定对外关系的外部规则;二是在实质上,凯尔森认为,在强盗团伙内部也是禁止抢劫和谋杀的。简而言之:“集体的安全既是法之根据的正义要素,又是法之定义的正义要素,同时也是一种法之限制的正义要素。” 赫费认为,这种起码的正义要素是凯尔森主张的法伦理的相对主义所没有的。确实如此,但是根据我的分析,这种要素恰恰是凯尔森版的法伦理相对主义所暗含的——如果我们可以区分凯尔森的文本和凯尔森的精神的话,那么我们可以主张,在道德层面的普适主义与价值层面的相对主义结合的双层结构才是凯尔森真正想说的东西。

哈特更干脆,他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命题。因为无论无何,引入了权限(凯尔森)或内在观点(哈特),其实就预设了法和国家的存在必然排除一些最低限度的非正义。哈特敏锐的意识到了这点:由于法律秩序的存在以满足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为前提,那么,如果缺乏这些条件,法律秩序就根本不可能!在凯尔森那里,则是集体安全之类的东西,或者说“和平”。没有这个最低限度的正义,法律也不可能存在。这些东西对于法律而言,是构成性的。

但是,凯尔森还有一个反对意见。他确实也承认平等对待的原则,但是他认为这些原则太空洞,从而可以容纳任何东西。所以,法律也可以容纳任何内容。对此,我想引用哈贝马斯的一段话来回答凯尔森。有人反驳说,在新的语境中,曾经推动过解放事业的同一个平等对待原则,现在却似乎在证明同化的压力的正当性;也就是说,平等对待原则可以容纳两种相反的内容。于是,哈贝马斯说:

参与者本身必须在各个论坛上为被压抑或边缘化的需要获得承认而斗争,这样新的情况和事实就会被承认是与法律有关的,并且通过协商建立起新的标准……但是,如果没有平等对待这个基本原则,那么对旧标准的所有批判以及改变它的所有要求就都是站不住脚的。(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结论

通过解先验化,我们看清了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到底是什么东西;通过对其伦理学相对主义的分析,我们揭示出其内在含糊性,并且认为应该从中引出一个普遍主义的道德内涵来——如果凯尔森想坚持他对民主与宽容的主张的话。回过头来,我们返观凯尔森的法定义,发现必然会植入一个最低限度的正义内容。我想以上分析,最大的贡献在于指出凯尔森关于伦理学相对主义的主张的内在不一致性;从而可以指出,他的对基础规范的主张其实是跟他的伦理学相对主义不兼容的。基础规范中还是必须被植入正义!

法律规则的三要素文档

法律规则的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假定条件是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包括适用条件和主体行为条件;行为模式即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的部分,包括可为(授权)模式、应为(义务)模式和勿为模式;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部分,包括肯定的后果和否定的后果。 法律规则的要素1、“旧三要素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规则通常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法律规则

在逻辑结构上形成了“如果—则—否则”的公式。 2、“两要素说” 该学说认为,法律规则在逻辑上一般由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组成。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律条文中常常没有假定部分,或在法律总则中作了原则的规定,甚至有时候假定部分已包含在行为模式中,所以没有必要单列“假定”或“适用条件”部分。 法律规则的要素 事物的要素,是指构成某种事物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其内在逻辑关系。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又成法律规则

的逻辑结构,它一方面是指法律规则作为一个整体由哪些必须具备的内在条件构成,另一方面又指这些构成条件之间是何种逻辑关系。 本来,任何事物应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规则也是一样,作为一个概念,它本身就表达着一个整体。但人们之所以还要在这个整体中分析、解剖出它的不同构成要素,其目的就在于更深入地进入法律规则概念内部,解析其逻辑构成机理,认知其内在原理。 法学界对法律规则构成要素的

学术观点,大致有如下三种,即“三要素说”-法律规范构成要素有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这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法学基础理论》或《法理学》教科书中经常可以看到。这一主张的缺陷是明显的,且不说在词语上,处理和制裁在行外人看来具有明显的逻辑包含关系,更重要的是这种学说所表达的是一种强烈的以刑为主(高压和强制为主)的法律观念,因此,不利于人们自觉地接受法律观念。指出该观点对以刑为主或者高压与强制的关注,不是说这些学者就在字里行间这样表述法律(而是我们通过其构成要素说所做的推论,也许主张者

法理学(法的要素)模拟试卷1

法理学(法的要素)模拟试卷1 (总分:80.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9,分数:18.00) 1.单项选择题下列各题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意的。(分数: 2.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解析: 2.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可合称为( ) (分数:2.00) A.授权性规范 B.义务性规范√ C.委任性规范 D.确定性规范 解析:解析:本题考查法律规则的分类。从法律规则的内容上看,法律规则可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它表现为对义务主体的约束,为人际互助、维持社会安全提供保障。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相对应的是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故本题选项B正确。 3.《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一规定属于下列哪一法的要素?( ) (分数:2.00) A.法律原则 B.法律概念 C.法律规则 D.法律技术性规定√ 解析:解析:本题考查法的要素。法的要素包括:法的原则、规则、概念以及法的技术性规定,法的技术性规定一般指法的生效、失效、附则部分以及法的溯及力的规定。故本题正确答案为D。 4.我国《公司法》第5条关于“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规定,是属于( ) (分数:2.00) A.法律技术的规定 B.法律原则的规定√ C.法律规则的规定 D.法律概念的规定 解析:解析:本题考查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则或出发点。《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是关于公司运作经营的原则规定。因此,本题应选B选项。 5.哪些法律规范属于准用性规范?( ) (分数:2.00) A.军队和特定部门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相应部门参照本办法 B.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C.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D.公民享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 解析:解析:本题考查准用性规则。准用性规则就是规则本身未作具体规定,而是通过援引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则。本题中的B选项即属于准用性规则。 6.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或程度,法律规则可以分为( ) (分数:2.00) A.强行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 B.授权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C.授权性规则和命令性规则 D.强行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

制订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所确立

附件2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初步筛查管理规定(试行)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初步筛查具体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按照工作安排,市食药局风险监测管理处牵头起草了《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初步筛查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称《规定》),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目的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其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使用简化流程、快速检测等方法对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进一步检验。被筛查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简化流程,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检验前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或者持有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无异议并且自行下架或者销毁该批次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其自行下架或者销毁后,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初步筛查具体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初步筛查的结果对行政相对人会产生实际影响,且初筛不合格的,会有负面影响,急需制定食品安全初步筛查工作管理规定,以指导和规范我局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初步筛查工作。 二、制定《规定》的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制定《规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必要性:目前,在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中,开展了一些简化抽样流程的食品安全监测实践,但需要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进一步规范这方面的工作。另外,快速检测已成为食品安全监督的重要辅助手段,市食药局和各辖区局组织开展的快检,以及各区政府开展的“一街一车一室”,其全年的快检数量较大,但快检结果和快检产品质量、快检人员操作水平、以及快检机构日常管理等要素密切相关,总局和省食药局也未制定具体的快检检测工作方面的管理规定,因此需要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来进行规范。 可行性: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初步筛查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简化抽样检验流程的食品安全监测;二是快速检测。 从简化抽样检验流程的食品安全监测工作来看,市食药局通过采取以消费者名义匿名购样,食用农产品抽样过程中简化现场制样环节等措施,提高了工作效率,这些具体工作为制定该《规定》提供了实践经验。此外,在制定《规定》过程中,

法与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就是人们常说的法律,只能说法律是一个比较大的概念,是社会契约的一种规范形式,而法律规范就是法律的具体化,诸如《刑法》、《民法通则》都是一种法律规范。具体你可以看一下百科里面的解释: 法律规范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1.从规范的内容和文字的表述来看,法律规范是明确具体的,并且有着较为严格的内部逻辑结构。法律原则往往比较抽象,不具备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它不预先设定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只对人的行为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 2.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法律规范的适用表现为“非此即彼”或“全有或全无”的模式。而法律原则在适用过程中,两个甚至多个原则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而不构成冲突和矛盾。 3.与上一个差异相联系,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则相对要广泛得多。 4.从法律内容的性质和稳定性方面来看,法律规范主要是规范性的,是针对具体的事项提出具体要求,是特定时期立法者调整社会关系的意图的体现,较容易为立法者设计或改变;而法律原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误区二、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法律。 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都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只是立法权限不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有权制定和修改各种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普通法律的立法权,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误区三、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修改宪法。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权。”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修改宪法,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宪法的修改权。误区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是立法机关。立法机关是指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不能等同于法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只是地方权力机关,不是国家的立法机关。 误区一、我国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起草制定的。 我国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先由宪法起草委员会拿出草案,再将宪法草案交付全民讨论,经宪法起草委员会作最后一次修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因此,制定宪法需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无权制定宪法

综合法律知识点:法律规范.doc

2011年综合法律知识点:法律规范 导语:2011年综合点:规范。2011年的考试时间为10月22日和23日,小编特为大家编辑整理了2011年企业重要考点,希望对大家的备考有所帮助。 精彩推荐: 一、法律规范的概念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二、法律规范的结构 (一)完整的法律规范逻辑性规范的内在结构 (1)假定,又称行为条件,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的部分,它把规范的作用与一定事实状态联系起来,指出在发生何种情况或具备何种条件时,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为模式便生效。 (2)处理,又称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范中为主体规定的具体行为模式,即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它指明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分为三种:可为模式,应为模式,勿为模式。 (3)制裁,又称法律后果,制裁是法律规范中规定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要求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或引起何种国家强制措施的部分。目前,在我国法学理论学术界有观点认为此处以

制裁来表述不够妥当,取而代之表述为法律后果,法律后果又分为肯定型法律后果与否定型法律后果,而不单单是后者。 (二)法律规范的形式结构 命令性规范的结构法律规范不同于法律条文或规范性文件,其三个要素既可以同时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或规范性文件中,也可以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文或规范性文件中,但是这三个要素是任何法律规范在逻辑上都必须具备的。 命令性规范在功能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命令规定合法行为的模式,另一类命令则规定违法行为及其否定式法律后果。 (三)法律规范的结构 在立法中的表达方式 1.逻辑性规范的结构与法律条文和规范性文件有如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假定、处理和制裁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当中。二是一个逻辑性规范的三要素规定于同一规范性文件的不同条文中。三是逻辑性规范的三要素分别规定于不同部门法的规范性文件当中。 2.命令性规范的结构与法律条文和规范性文件命令性规范和法律条文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三、法律规范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规范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部门法规范如刑事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等。 (二)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权义复合性规范 (1)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主体享有进行某种积极行为的权利的法律规范。 (2)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主体必须做出某种行为或必须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什么是规范性文件

什么是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制发主体、制发程序和权限以及审查机制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目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法律上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由于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涉及面广,是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强制力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

因而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文件的申请。此外,国家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正在逐步予以严格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了法律规范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老百姓俗称的“红头文件”。在公文写作中经常会遇到,它与其他公文不同之处表现在内容和制定程序上,虽然规范性文件在文书格式上也有很严格的要求,但相对其内容而言,就是小巫见大巫了。常用的公文每一类都对应一个专门的名称和文书格式,规范性文件则不然,它的名称是不固定的,有可能一个办法是,也有可能一个通知是。怎么去判断一个文件是不是规范性文件?这就要看规范性文件它有些什么特征。 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一)法定主体 必须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才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这些有行政职权的单位

法理学第1阶段测试卷答案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第一阶段测试卷答案 考试科目:《法理学》第一编之第一至第五章(总分100分)时间:90分钟 ______________学习中心(教学点)批次:层次: 专业:学号:身份证号: 姓名:得分: 一、名词解释(20) 1、法律移植:是指一国对同时期的国外法的借鉴与吸收,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 组成部分,即一国法律制度中的某些因素从另一国家的法律制度或许多国家的法律集团中输入。 2、法系:依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不同的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的法律所做的一种分类。 3、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创制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一定内在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则。 4、法律部门:是指按照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划分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合。 5、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传统和立法榜样的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法的总称,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等。 6、法律(狭义):仅指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7、法律原则: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8、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9、判例法: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裁决作出概括,产生的法律规则或原则。 10、法律清理: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整理等,并重新确定其效力的活动。 二、填空(22) 1法律规范的三要素是假设,指示,法律后果。 2根据法的内容的不同可将法划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 4不成文法是由国家认可而产生,主要有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 5按法的效力范围可以将法分为一般法、特别法两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特别

法理学第七章法的要素

第七章法的要素 一. 名词解释 1.法的要素 2.法律概念 3.法律规则 4.授权性规则 5.义务性规则 6.权益复合规则 7.规范性规则 8.标准性规则 9.调整性规则 10.构成性规则 11.强行性规则 12.指导性规则 13.法律原则 14.政策性原则 15.公理性原则 二. 单项选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规则是()。 A.规范性规则 B.标准性规则 C.强行性规则 D.构成性规则 2.“在住宅区内机动车车速应限制在每小时20公里以内”这一规则是()。 A.规范性规则 B.标准性规则 C.强行性规则 D.构成性规则 3.根据内容的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划分为()。 A.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 B.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 C.强行性规则与指导性规则 D.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3款规定:“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规定属于()。 A.规范性规则 B.标准性规则 C.授权性规则 D.构成性规则 5.将法律规则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次要规则是授予权利的规则,这是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英国法学家()的观点 A.庞德 B.边沁 C.哈特 D.奥斯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是一个()规则。 A.授权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权义复合规则 D.禁止性规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17条规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这是一个()规则。 A.授权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标准性规则 D.规范性规则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样的规则属于()。 A.强行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指导性规则 D.禁止性规则 9.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则课以联合国成员国以保护人权的义务,这样的规则属于()。 A.强行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指导性规则 D.禁止性规则 10.根据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将法律原则分为()。 A.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 B.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原则 C.实体性原则和程序原则 D.公法原则和私法原则 11.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的内容属于哪种规则?() A.授权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命令性规则 D.禁止性规则 12.下列选项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表述正确的是()。 A.既有强行性规则又有指导性规则 B.有强行性规则而无指导性规则 C.无强行性规则而有指导性规则 D.既无强行性规则又无指导性规则 三.多项选择 1.综合各家关于法律要素的学术,法律要素包括()。 A.法律规则 B.法律原则 C.法律概念 D.法律解释 2.下列关于法律要素的表述,正确的是()。 A.法律规则的改变要比法律原则容易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法律”和“法规”是两个概念,二者的立法权限和法律效力不同,不可混淆。 “法律”,是专指由全国人大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一般均以“法”字配称,如《刑法》、《民法》、《婚姻法》、《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等。 “法规”是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法规”主要有如下三种形式: 一是由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也称行政规章; 二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三是省会的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人大批准)。 “法规”一般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称谓,如《征兵工作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 “法律”通常可以简称“法”。比如,称全国人大制定某部法律为“立法”。但“法规”则以其不同的形式,分别称为“行政规章”,或称为“地方法规”,而一般不能简称为“法”,因而将制定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笼统地称为“立法”是不准确的。 1、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 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2、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法规即指国务院、地方人大、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是指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以法定方式对外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从广义上讲,规章也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但是它不同于我们所讲的一般规范性文件。“一般规范性文件”指的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我们在日常工作中所使用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讲的就是“一般规范性文件”,或者称为狭义的规范性文件。 这里,规章与一般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从内容上看,凡是法律、法规规定以规章形式规定的事项,应当制定规章,比如,设定行政处罚,出台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均属于规章。至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主要用于部署工作,通知特定事项、

法律法律的基本概念

法律法律的基本概念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

第一节法律的基本概念 一、法律的基本概念 (一)法或法律的定义: 法的定义: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总和。 “法律”,通常那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以上使用。 广义的“法律”通“法”同义。 狭义的法律,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法律。 (二)法的特征 法的特征:指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所持有的属性。 特征: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造法的两种形式。 2、法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 3、法是制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4、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三)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指法的质的规定性,是法的内在、基本的物质精神因素的总和,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发展变化的决定力量。 要点: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法的内容是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经济基础对法具有决定作用。 二、法律价值和法律理念 (一)法律的价值 首先:法具有服务性价值,它确认和保护、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它确立规则,使资源得到合理的分配。 其次:法本身还具有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价值、相对稳定相的价值、是国家权力运用公开化的价值等。只有当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时,法律才有价值可言。 (二)法律的理念 法律的理念是对法律的本质、精神、基本原则和运行机制的理性认识和价值取向上的意识形态,它基于某种基本的法律制度而产生。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 三、法律的形式和体系 (一)法律的形式 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是法律的主要形式。

法理学_第一阶段练习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第一阶段练习题 考试科目:《法理学》第一至第四章(总分100分) ______________学习中心(教学点)批次:层次: 专业:学号:身份证号: 姓名:得分: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3分,共30分) 1、法学:是一门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法律现象是社会现象的一种,包括立法、司法、执法、诉讼、法律规范。法律渊源、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意识等。法是法律现象的中心,其他法律现象都与法有这这样或那样的联系。 2、法律(狭义):是指人们从各种事实中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并赋予其法律意义后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3、法的国家强制性:是指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4、法律规范:是指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或者认可的,用以指导,约束人们行为的行为规范的一种 5、法律原则:是指能够作为法律规则基础或本源的原理或准则。法律原则可以说是法律的精神和价值 6、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即部门法体系。 7、法律部门:是指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或者认可的,用以指导,约束人们行为的行为规范的一种。 8、法的要素:是指彼此互相联系、互相作用从而构成完整的法的系统的各种元素。 9、法律效力:广义上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既包括规范法律文件和效力,又包括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而狭义的法律效力仅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适用。 10、法的溯及力问题:是指法律溯及及既往的效力。发的溯及力问题则是指新法颁布以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时间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二、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法律规范的三要素不包括( D ) A.前提条件 B.行为模式 C. 法律后果 D.原则规定

论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性质

论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性质 「内容摘要」本文立足于中国法律解释的实际,明确区分了规范性司法解释与个别性司法解释,把规范性司法解释作为中国特有的一种法律现象,在讨论其合法性问题的基础上对其性质进行了探讨。文章首先从规范性司法解释与个别性司法解释相比较的角度对规范性司法解释进行了概述;其次讨论了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认为其具有合法性,最后综述并评价了国内关于其性质的代表性观点,指出准立法说最优。文章将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加以区分,为深入研究我国司法解释开辟了道路。 「关键词」司法解释、法律解释、立法化、合法性、性质一、司法解释概述 (一)规范性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立法化”的提法,笔者认为严格说来是不准确的,因为这种提法没有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加以区分(对二者加以区分正是本文的基本观点之一)。笔者借用这种说法只是为了论述方便。) 按照解释方式和效力范围的不同,可以将我国的司法解释分为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解释是不针对具体案件的司法解释,但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它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各级司法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也被称为抽象司法解释或抽象解释。 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分类,从主体上看,可以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前者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后者指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解释。从形式上看,可以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作的分类,其第9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将前两者归入规范性司法解释,没有异议,关于批复,有的认为应属于个别性解释(具体解释),但笔者认为,批复虽然起因于个案,但并非仅就案论案,而是从个案中归纳出某些普遍性的原则和规则,并对各级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因此也应属于规范性司法解释。(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的形成与运作原理》,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529页。) 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根据主要是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笔者

法理学第1阶段测试题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第一阶段测试卷 考试科目:《法理学》第一编之第一至第五章(总分100分) 时间:90分钟 ______________学习中心(教学点)批次:层次: 专业:学号:身份证号: 姓名:得分: 一、名词解释(20) 1、法律移植 2、法系 3、法律规范 4、法律部门 5 、大陆法系 6、法律(狭义) 7、法律原则 8、法律体系 9、判例法 10、法律清理 二、填空(22) 1、法律规范的三要素是、、。 2、根据法的内容的不同可将法划分为和两种。 4、不成文法是由国家而产生,主要有和两种。 5、按法的效力范围可以将法分为、两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 6、我国法的溯及力问题,除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原则。 7、法律部门划分的主要标准是和。 8、按法律规范调整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和三种。 9、法系是依据法律的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10、法的要素被中国法理学界较为一致地认为,包括和。

三、不定项选择题(30) 1、法学的研究对象是() A法律意识 B法律行为 C法律规范 D法律关系 2、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征是() A具有规范性 B由国家创制 C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 D对全社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3、下列关于法的本质和特征正确的表述是() A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B具有国家强制性 C以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为内容D法是仅对特定人适用的规范 4、按法的地位、内容、程序不同,可将法分为() A实体法和程序法 B一般法和特别法 C国内法和国际法 D根本法和普通法 5、法与原始社会规范具有以下共同点() A都是社会规范B都属于上层建筑 C都具有阶级性D都有强制性 6、法律汇编是() A将某一部门的法律规范进行加工整理 B对原有的规范性文件加以适当的变动 C是一种立法活动 D在不改变内容的前提下,将规范性文件按一定的标准汇编成册 7、法的溯及力是指() A新法颁布后对旧法是否有效的问题 B新法生效后原有法是否有效的问题 C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 D新法颁布后对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8、构成法律规范的要素有() A法律概念 B假定 C处理 D法律原则 9、〈〈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使用其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这是()A授权性规范 B确定性规范 C义务性规范 D强制性规范 10、一个法律条文()表述一个法律规范 A 必须 B应当 C可能 D不可能 11、下列属于我国法律渊源的有() A宪法 B法律 C行政法规 D民族自治条例

法律规则的三要素文档

是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包括适用条件和主体行为条件;行为模式即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的部分,包括可为(授权)模式、应为(义务)模式和勿为模式;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部分,包括肯定的后果和否定的后果。 法律规则的要素1、“旧三要素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规则通常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法律规则

在逻辑结构上形成了“如果—则—否则”的公式。 2、“两要素说” 该学说认为,法 相应的法律后果组成。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律条文中常常没有假定部分,或在法律总则中作了原则的规定,甚至有时候假定部分已包含在行为模式中,所以没有必要单列“假定”或“适用条件”部分。 法律规则的要素 事物的要素,是指构成某种事物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其内在逻辑关系。

的逻辑结构,它一方面是指法律规则作为一个整体由哪些必须具备的内在条件构成,另一方面又指这些构成条件之间是何种逻辑关系。 本来,任何事物应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规则也是一样,作为一个概念,它本身就表达着一个整体。但人们之所以还要在这个整体中 目的就在于更深入地进入法律规则概念内部,解析其逻辑构成机理,认知其内在原理。

学术观点,大致有如下三种,即“三要 理和制裁三要素。这在上世纪八十年 教科书中经常可以看到。这一主张的缺陷是明显的,且不说在词语上,处理和制裁在行外人看来具有明显的逻辑包含关系,更重要的是这种学说所表达的是一种强烈的以刑为主(高 不利于人们自觉地接受法律观念。指出该观点对以刑为主或者高压与强制的关注,不是说这些学者就在字里行间这样表述法律(而是我们通过其构成要素说所做的推论,也许主张者

法律文书规范

法律文书规范 第一章总论 第一节法律文书概述 一、法律文书概念 广义得法律文书就是指一切涉及法律内容得文书,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就是具有普遍约束力得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指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等;二就是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得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狭义得法律文书,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仲裁机关、公证机关与案件当事人依法制作得处理种类诉讼案件以及非诉讼案件得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得非规范性文件得总称。本文所称法律文书就是指狭义得法律文书。 二、法律文书类别 (1)依制作主体可分为公安机关得刑事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得诉讼文书、人民检察院得检察文书、公证机关得公证文书、仲裁机构得仲裁文书与律师实务文书。 (2)依写作与表达方式得不同,可分为文字叙述式文书、填空式文书、表格式文书与笔录式文书。 (3)依文种得不同可分为报告类文书、通知文书、判决类文书、裁定类文书、决定类文书。 (4)从文书体例上划分大致可分为信函式、致送式、宣告式、表格式与实录式。 三、特点:

(1)制作得合法性,各类法律文书都必须依法制作,这就是前提。 (2)形式得程式性,法律文书格式化得特点十分明显与突出,它得程式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为:①结构固定化②用语成文化。 (3)内容得法定性,各种法律文书得写作内容都就是由法律规定得具有法定性。 (4)语言得准确性,法律文书对语言运用有很高得要求,这就是因为文书往往涉及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具有现实得法律意义,因此,语言运用必须高度精确。 (5)使用得实效性,法律文书得制作都就是为解决法律问题而制作得,因此必须讲究实效,换句话也就就是为达到预期目标而制作。 四、作用 (1)具体实施法律得重要手段。 (2)进行法制宣传得生动教材。 (3)有关法律活动得真实反映。 (4)考核法律干部得重要尺度。 五、写作基本要求 (1)遵循格式、写全事项 (2)主旨鲜明、阐述精当 (3)叙事清楚、材料真实 (4)依法说理、折服有力 六、叙述事实语言应用得要求 1、表意精确、解释单一

法理学(法的概念)模拟试卷1

法理学(法的概念)模拟试卷1 (总分:72.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16,分数:32.00) 1.单项选择题下列各题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意的。(分数: 2.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解析: 2.历史上,认为法律就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的思想家是( ) (分数:2.00) A.卢梭√ B.霍布斯 C.洛克 D.孟德斯鸠 解析:解析: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法律就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 3.古代的思想家里,把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四种的是( ) (分数:2.00) A.亚里士多德 B.西塞罗 C.奥古斯丁 D.托马斯.阿奎那√ 解析:解析:中世纪基督教思想的集大成者托马斯将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四种。 4.法的规范性是指( ) (分数:2.00) A.法对人们行为的指导作用 B.法向人们提供一个评价人们是非的标准 C.法为人们提供一个行为模式√ D.法总结和概括统治阶级的胜利成果 解析:解析:法的规范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法对人们的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示;(2)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3)法是反复适用的。故本题选C。 5.下列关于法的特征的表述正确的是( ) (分数:2.00) A.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 B.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 C.任何情况下法的实施都必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 D.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实施的惟一力量 解析:解析:法本身只具有国家强制性,不具有国家强制力,故B项错误;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最后保证手段,并非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借助强制力,在一定程度上,法的实施还要依靠社会舆论、道德观念、法制观念等多种手段来保证,故CD项错误。 6.在封建社会,君主的诏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在现代国家中,宪法是根本法,这表明( ) (分数:2.00) A.法的性质、作用和特点与国家直接相关√ B.法律制度和法的形式受国家形式的影响 C.法为确认国家政权的合法性所必须 D.法为巩固和完善国家制度所必须 解析:解析: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必然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7.法不同于同一上层建筑中思想意识和政治组织形式的特征是( ) (分数:2.00) A.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权力

教育法律法规精华知识

教育法律法规精华知识 依法执教——当代教师应具备的基本法律素质 1、依法执教:就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按照教育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逐步使教育教学工作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 2、依法执教具有四个特点:①执教主体的特定性;②执教依据的专门性;③执教性质的特殊性;④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①依法执教的主体是特定的微博@中小学教师资格证考试,只能是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和其他从事教育管理工作的人员;②作为整个教育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实施教育的教师的执教活动,必须依照教育法律进行并受教育法律调整和规范;③教师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行为,既不能任意行使也不能随意放弃,而是集权利处义务为一体,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 3、当代教育为什么必须依法执教?(或简述当代教师依法执教的义务)答:当代教师依法执教是因为:①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②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③教师法律素质的亟待提高;④教师以德执教的必然要求;⑤教师依法维权的迫切需要。 4、简述全国人大制订教育法律有哪几部?答:全国人大制订教育法律有:①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②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④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⑤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⑥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⑦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微博@中小学教师资格证考试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与教育有关法律《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犯罪法》。 5、我国第一部教育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颁布实施至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 6、“依法执教”和“以法执教”区别:依法执教是指依据法律来进行执教活动,其内容和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以法执教则是指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执教活动,它侧重于法律形式的应用。 【教师资格证考试】

法的要素--司法考试辅导《法理学》第一章第三节讲义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 法律教育网 法律精英的成长基地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d9653191.html, 司法考试辅导《法理学》第一章第三节讲义 第三节 法的要素 一、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则的含义 法律规则是指具有一定结构形式,并以规定权利义务和相应法律后果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1.假定条件,是指一个法律规则中关于该法律规则适用情况的部分,包括法在什么地方、什么情况下、对什么人适用。包含两个方面: (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其内容有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在什么地域以及对什么人生效等。 (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2.行为模式,是指一个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具体行为的部分,是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行为模式可以分为三种: (1)可为模式(权利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可以如何行为”的模式。这种行为模式与授权性规则相联系。 (2)应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应当或必须如何行为”的模式。 (3)勿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禁止或不得如何行为”的模式。 【注意】可为模式与授权性规则相联系;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与义务性规则相联系。 3.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行为人在法律上所得到的评价或应承担的后果。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种: ①合法后果,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就会得到法律上的肯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对行为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 ②违法后果,即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就会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对行为人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提示】08-54,07-2,07-91考查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在这里要知道,这三个部分在逻辑上缺一不可,但是在具体的条文中都是可以被省略的。 【例题·多选题】关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与法律条文,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08-1-54) A.假定部分在法律条文中不能省略 B.行为模式在法律条文中可以省略 C.法律后果在法律条文中不能省略 D.法律规则三要素在逻辑上缺一不可 [答疑编号2753010401] 【答案】BD 【考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解析】假定部分、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三个部分在逻辑上缺一不可,但是在具体的条文中都是可以被省略的。故BD 正确。 (三)法律规则与语言 1.一切法律规范都是通过语言表达的,具有语言的依赖性; 2.法律人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时不是适用语句的自身或语句所包含的字和词的本身,而是适用语句所表达的意义; 3.语言的意义具有歧义性和模糊性,故法律需要解释,也因为此,法律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一、法律 法律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2000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则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还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是1987年9月5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的,其解释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二、法规 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是2001年11月16日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是1997年10月16日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解释权即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三、规章 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 规章由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如《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是国家档案局制定并于2006年12月18日以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发布的。《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是2007年1月22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省政府令第229号公布的。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四、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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