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研究

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研究

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研究
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研究

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研究

[摘要]人权是国际社会的敏感问题,也为我国社会普遍关注。“二战”后,人权事业在国际法领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国际层面人权的保护在理想和现实之间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至今分歧很多,导致人权的国际保护存在不少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地研究。

[关键词]人权;国际保护;国家主权;保护机制

国际人权法和国际法的相关领域相似,遵循的是一般以主权国家自愿为前提,国际人权法域内部不存在统一和超国家的司法机关。这就为各个缔约国在是否接受相关的人权保护义务方面提供了很大的随意性和机动性。以下是对人权国际保护中存在问题的研究。

一、执行措施自身的缺陷

联合国所规定的执行措施非常被动,大部分都是“事后”的救济。从联合国成立至今,依然没有关于全球各国人权状况的检测、监督、预防的机制和有关程序。

[1]由于缺少这种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监控,所以只有在侵犯人权的案件发生后,联合国人权国际保护机构和相关组织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弥补和保全。这种事后救济的方式严重地影响了联合国人权保护机构采取行动的效率功能和作用。其次,联合国对于相关人权的国际保护领域建立了很多的保护机制、国际条约和实施方法。在这种冗长繁琐的条约和机制下,各个保护措施互相重叠,有时甚至出现了矛盾和对立的现状。另外,由于执行措施的各实施机构通常是各自受理来文,他们的标准也大相径庭,所以便有可能造成彼此的相互推诿,或是对同一事件同时主张管辖权的争执,或者对同一事件提出相抵触的意见或做出截然相反的解释。这样就导致了有关国家无所适从,也就限制了执行措施的功能和效力。最后,国际人权保护的相关公约和决议规定不明确。众所周知,当联合国要采取行动来对某些国家的人权毁损和践踏的严重现状采取有关的保护措施时,必须要确认该国已经完全违背了国际人权条约中所应当承当的国际义务。但是,在经过联合国大会所讨论和通过的相关国际人权保护条约中,对于规定“适当方法”、“特殊情况”、“相当时间”等等的概念时特别模糊,其有关的解释和规定也不明确。[2]这就导致了缔约国为所欲为,钻条文的漏洞。而国际人权保护机构在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不能强硬地对缔约国采取有关行动和措施。于此,国际人权保护机构也变得软弱无力。从而就造成了相关组织在确定缔约国是否违反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时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

二、国际人权条约监督的缺陷

对于国际人权保护条约本身来说,其客观和公正性是十分重要的。这也是其公约规定有关国家在违反相关条约时采取必要的有效措施的重要依据。虽然这些条约在很大程度上都遵守和体现了国际社会中普遍承认的人权价值观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当今经济、科技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西方国家仍然掌握了大量的主动权,他们的霸主地位依然没有改变。在这样的情况下,联合国讨论和订立的国际人权条约在很大程度上是反映了少数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权价值观,条约甚至明显偏颇,对于发展中国家最基本的个人生存发展状况于不顾。这就导致了很多的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大量的非洲国家保留了很多条款,有些国家甚至对于国际监督措施直接采取抵制的态度。其次,从联合国所采用的保护人权的一些特殊机制上来看,如个人申诉来文程序。在这样的保护机制下,缔约国所考虑的重

论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关系

[论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关系] 壹、问题的提出近代人类政治制度的发展,基本上是以人权理念的兴起与变迁为中心,人权与近代民主政治及立宪主义相因而生、相辅而成,论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关系。自1689年的权利法案(BillofRights)以降,人权理念与制度即与宪法法典相互结合,成为宪法的主要构成要素,迄今已历二、三个世纪。在此二、三百年之间,人权的内容与体系随着人类社会的变迁而有所推移与增益。大体而言,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人权理念的内涵主要是以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与平等权为中心,亦即个人对国家享有不受侵犯及不受歧视的消极权利。迨至十九世纪末期,二十世纪初期,由于在工业革命下所发展的资本主义,使社会财富逐渐集中在少数人(特别是资本家)的手中,因而引起贫富差距、阶级对立,并造成诸多社会问题。在此情形下,古典的(消极)人权理念乃随之改弦易辙,由消极防范国家侵犯,转而积极要求国家必须调和社会经济利益,增进人民福祉,从而以保障人民生存权为中心的人权理念,遂成为二十世纪初期各国立宪的主要特色,1919年德国所颁布的威玛宪法堪为表彰此种新人权观的最佳典范。不过,由于威玛宪法受到纳粹政权的践踏蹂躏,加上当时学者对人权的诠释仍多停留在「纲领条款」的阶段,故人权理念并未实现(至少在欧洲)。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人权的内涵与理论呈现重大变化。首先是基本人权不再仅具有「宣示」的作用,而是具有直接拘束国家权力(包括立法者)的规范效力。其次,威玛宪法所揭示的社会、经济及文化等人权理念,在宪法规范中则改以社会国原则或基本国策的方式表现。再者,学者对基本人权内涵的诠释,从传统主观的权利面向,推移至客观的规范层面,诸如基本权利的对第三人效力、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及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等说法,均与此种诠释方法有关。二十世纪中叶以后,人类挟其运用核能及电子科技的能力,将人类社会推进到科技时代。这波科技革命虽带给人类前所未有的便利与文明,但对社会所造成的冲击也百十倍于过去的工业革命,特别是公害的频生、自然环境的破坏、物种灭绝的危机,不仅伴随而生,而且日趋严重,法学论文《论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关系》。◆分享好文◆因此,自一九七○年代以降,环境保护问题逐渐成为人类关注的焦点,各国政府莫不将环境保护列为施政重点之一,颁布环境政策纲领,大量增修环境法规[1][1],并设立环境保护专责机关,采取诸多环保具体措施,甚至为了环境保护而投入大 (environmentalrights)、量资金。而在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方面也有大幅的变化,诸如「环境权」 「信息权」、「和平权」等新兴人权的相继出现,已使人权体系处于必须重新调整与架构的阶段。在此趋势之下,值得吾人关注的问题是,人权体系发展与环境保护问题之间究竟立于何

人权的国际保护

人权的国际保护 一、人权的概念 邵津: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或应该享有得基本权利,或者说是指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平等、自由等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基本权利。 饶戈平:人权是指人所享有的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二、人权的国际保护 邵津: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基于国际习惯,承担国际义务保护基本人权,并在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及相互监督,禁止非法侵犯这些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并促使它们得以实现。 饶戈平:人权的国际保护即国际人权法,是指国家之间通过条约或习惯国际法而承担国际义务,对实现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国际合作与保护,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也涉及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非PPT:人权的国际保护历程:人权的国际法保护不是一开始就形成的,人权的保护起初只有国内法保护,但历史上也在特定领域中存在着对人权的国际保护,包括:保护宗教上的少数者、人种少数者、语言少数者;禁止奴隶贸易和奴役制度;国际劳工保护;保护战争受难者。 人权国际保护受到正式和普遍重视是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德、日、意法西斯的军国主义独裁和野蛮侵略给各国人民带来的灾难,人们的基本生存权利遭到严重侵犯。因此,通过建立新的国际保护机制以保证和维护基本人权的思想在二战以后开始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随着《联合国家宣言》、《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承认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具有重大国际影响的宣言、条约相继通过,人权的国际保护体系逐渐形成,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独立分支也发展成为一个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 三、人权的国际保护方式 (一)国家通过参加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保障人权和改进国内的人权状况,这是国家承担条约义务的前提下进行的。 (二)国家未参加有关的国际人权条约,但根据该国所确认的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通过国内立法和司法活动保护人权。 四、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 部分国际法学家的观点: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可以限制或改变国内管辖权或不干涉内政原则。假设人权与主权对立,也不能以取消联合国与其宗旨为核心部分相关的职能为代价。 部分国际法学家的观点:人权具有特殊性和相对性,个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不但受其国内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的制约,也受国内道德和历史传统的影响。人权保护目前主要是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由国内法来调整。

论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

Vol.8No.4 2011年4月 第8卷第4期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Apr.20111.外交保护需满足的条件 外交保护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律制度。国家对于不在本国境内的国民的合法权益行使保护权,是国家属人管辖权的主要内容之一,该权利的行使是否合乎国际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和程序,是直接关涉行使保护权国家的国家行为,行使不当,有可能引起不必要的国际纠纷,引起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因此,国家在适用外交保护制度、行使外交保护权,对受损害的国民所在国政府提出正式抗议或要求赔偿时,原则上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1损害事实的存在 本国国民的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确实因所在国的国家不法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基本前提,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造的。同时,造成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必须是可归因于国家的国家不法行为,换言之,该侵权行为是国家或者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或者虽然是普通的私人侵权行为,但其本国的有关机关对此疏于防范、制止或惩治,甚至加以鼓励或明示认可,则国家就应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受侵权的侨民所属国即可据此索赔。 1.2符合“国籍持续原则”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联系,也是国家实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因此,受害人的本国有权代表其本人与侵权国交涉甚至提起诉讼的依据便是国籍。1955年国际法院在“诺特包姆案”中否定了列支敦士登对诺特包姆的外交保护权,原因就是诺特包姆不具有列支敦士登的有效国籍。因此,依照国际法,一国无权为他国国民提供外交保护,同理,也无权对无国籍人提供外交保护。 1.3必须“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用尽当地救济”是公认的国际法规则,是指当外国人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必须采用当地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救济方法和程序以获得补救,在用尽所在国国内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办法而仍未获得补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抗议或求偿。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属地管辖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决定的。任何主权国家都有权在本国行使其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对于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事享有管辖权(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除外),外国人在他国境内负有遵守他国法律、法令和规章的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外国人一旦遭到侵害,其国籍国必须给加害国政府按其正常方式对受害人提供司法机会,以便补救,这样也可以避免各种不必要的国际纠纷。只有当外国人寻求司法补救而无任何结果,产生了拒绝司法,外交保护权的行使方为正当。 2.外交保护制度对我国具有特别的意义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数量最多的国家,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华人华侨遍布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历史等各方面的原因,华人在外国往往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尽管伴随着中国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的提升,这种情况有所改变,但华人在其他国家所受到的歧视待遇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所以外交保护制度对于中国来说有着十分特别的的意义。中国游客、海外公民和华人华侨的尊严如何保护?中国的外交保护制度、外交政策正面对着全新的“挑战”。当前我国外交保护制度的不健全以及公民对外交保护制度认识的误区都使中国公民都无庇护权。由此,认真探究我国的外交保护,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2.1外交保护制度的不健全 我国的外交保护制度并不是十分健全,具体表现在:从事外交保护工作的专业人员相对匮乏、对外交保护工作的经费投入不足、缺乏专项基金等保护手段、法律保障不够完善。除此之外,中国公民对“外交领事保护”的认识存三大误区,首先表现为中国公民把中国驻外使领馆当成“中国公民理所当然的庇护所”,其次认为“外交保护是万能的”,再者就是认为使领馆提供的外交保护未达到其预期效果,可以起诉有关领事官员。 2.2近年来我国在外交保护的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完善了 各项保护机制 在认清了我国外交保护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后,接下来的任务便是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外交保护制度进一步进行完善,具体说来,完善我国的外交保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首先应当建立应急机制和协调机制。外交保护应急机制在发 论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 黄维彬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摘 要: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属人管辖原则,任何一个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均有权通过本国的外交机关 对在国外的本国侨民提供各种保护,特别是本国侨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在外国受到非法侵犯时,国籍国有权对该侵权国提起国际诉讼或进行其他外交交涉,并对有关损害要求赔偿,这就是外交保护权。外交保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制度,也是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应享有的权利。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外交保护制度对于中国有着更为特殊的意义,正确认识、掌握和适用这一制度,对于保护中国公民在海外的合法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外交保护;发展趋势;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中国公民 72··

国际法中关于人权的问题

国际法中关于人权的问题 田缜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自由、平等权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问题基本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围绕人权问题所进行的斗争也是表现在人权的概念上,传统的资产阶级人权概念,比较强调个人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均在第一条规定:“所有名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联合国与1986年通过的《发展权宣言》:“发展权时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上述规定,包括个人人权,集体人权,不仅指政治权利,而且包括国家和民族的权利。所有这些都大大发展了人权的概念。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利用,成为干涉别国内政,侵犯他国主权的工具,这是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的。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去昂的国内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国内的人权保护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通过各机关的执行来实现。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画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 人权概念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首先,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提出的,他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他主张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后来荷兰的斯宾诺莎,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都进一步提出和阐述了“天赋人权”的重要思想,特别是卢梭的“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都生而平等。对此,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 1926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禁奴公约》和1930年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等,都是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但是当时的人权概念并没有性成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且从总体上讲,人权的国际保护还仅限于人权的个别领域,并带有非经常的性质。人权一般可以分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两部分。集体人权应包括名族自决权和发展权;个人权利包括生存权、平等权和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自由。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确认“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名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觉权之原则,各名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每一个国家都有权依照宪章的规定,通过行动来促进各名族享有平等权利和自决权的实现。它是现实和享有其他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和前提。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几种基本方式

摘要:人权入宪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史上的重大里程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方式主要有:引导经济发展为主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政府主导推进公民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发展;尊重个人自由;强化劳动监察和劳动保障制度;强化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公共利益优先相结合;对少数人群权利实行积极差别待遇和特殊保护;在权利救济上强化人大职能和扩大司法救济范围等。 关键词:人权,人权保障,权利救济 人权是人作为人享有和应该享有的权利。十届二次人大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是对我国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权事业成果的确认,也预示着我国人权事业在今后将有更大的进展。“人权”入宪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史上的重大里程碑。人权是一个集合性概念,包括了多方面的内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方式也是丰富多样的。本文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几种基本方式作一些讨论。由于人身权保护有其特殊性,讨论也较为充分,故本文未加涉及。 一、生存权和发展权——国家引导经济发展为主与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保障制度相结合 生存和发展是人的基本权利,在我国被视为首要人权,第一人权。生存权和人身权是有区别的。人身权是指人的身体(生命)不受非法限制,不受非法侵犯;生存权是指人有免于因基本生活资料的缺乏而丧失生命的权利。我国把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人权集合体中的首要权利给以尊重和保障,客观原因是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改革开放之前,从整体上说整个国家都没有摆脱饥饿问题,即生存问题。只是在近二十几年中,邓小平同志提出改革开放路线以后,我国才从整体上实现了温饱,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阶段。就是到现在,以人平生活费650元的低标准计算,农村尚有近3000万人处于温饱线以下,在城市也存在3000多万的失业人群和低收入人群,这一国情决定了我国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和今后一定时期内,国家必须要把人民的生存和发展作为最基本的、最首要的人权予以尊重和保障。道理很简单,其它的大多数人权的实现,要以人的存在为前提,失去了这个前提,权利主体就消失了。主观原因是执政党和国家的性质。党和国家代表人民利益,当然包括协调各阶层人民之间的利益矛盾、利益冲突,但并不是没有倾斜,在各种利益矛盾、利益冲突中,党和国家首先要代表、要维护人民的生存和基本发展的利益和权利。如果没有这一点,党和国家代表人民利益就会沦为一句空话。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应该采取何种基本方式呢?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主要是通过征收高额税收,由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这一权利的实现问题。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通过发展经济实现人民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是唯一可行的途径。在邓小平同志主导下,党确定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路线,这条路线本身就体现了对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尊重。这二十余年来,由于党和国家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发展才是硬道理”,坚持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社会财富快速增长,人民的生活水平极大改善,生存权和发展权对于绝大多数中国人来说从一种应然权利变为实际享受的权利。即便在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阶段以后,解决贫困地区和贫困人群的生存和基本发展问题,还必须主要采取国家扶持、引导这些地区和这部份人民发展经济的方式。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应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把它作为保障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个不可或缺并且地位越来越重要的基本方式。

法律全球化下的国际人权保护开题报告

人文学院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论文题目:法律全球化下的人权国际保护 学生姓名:杜碧月学号:090904113 专业:法学 指导教师:郑淑霞 2012年月12月 25日

3. 毕业论文拟采用的研究方法和主要参考文献简述 1、研究方法: (1)历史研究的方法 为了从总体上能够对人权的国际保护作出全面的评价,首先就必须运用历史的方法,追溯到人权的国际保护产生、发展的历程。通过对历史的考察,获得对国际人权保护全面了解,认识国际人权保护的实质,得出对其正确的评价。 (2)比较的方法 通过对国内外人权国际保护研究的比较,分析了法律全球化下人权国际保护的发展背景、现状、趋势,在不同层面的人权国际保护制度中寻求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进一步结合我国的保护现状研究我国如何面对这些挑战和问题,该做出何种建议和完善。 (3)实证分析的方法 本文试就法律全球化与人权国际保护的概念、内容和特性作一定的分析,从其发展历史、发展背景、原因等各个方面研究,阐述了当下世界法律全球化背景下国际人权保护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2、主要参考文献简述 [1] 贺鉴《霸权、人权与主权: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干预研究》湘潭大学出版社 2010年出版 本书以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充分利用国际关系学、国际政治学、国际法学、外交学以及历史学等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采用多学科综合研究的方法;将理论研究与实证考察有机结合,重视个案分析。本书通过考察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干预的历史演变以及联合国地位和作用的变化,系统研究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干预,剖析后冷战时代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干预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提出规范国际人权保护和完善国际干预机制的对策。 [2] 黄文艺《全球化的法律分析》科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 本书汇集了国内众多法理学、国际法学知名学者关于法律全球化方面的论述,意在向读者展示中国学者从法学的视角对全球化的解读。本书包括17篇文章,分别讨论了全球化视野下的法制、法律场域中的全球化、全球化与法律区域化等涉及全球化方面的法律问题。全球化问题引入法学场域,不仅意味着法学研究领域的扩展和知识总量的增长,更带来的法学思维方式的变革和观念结构的更新,本书收录的这些文章,展示了法学界在全球化研究上的学术进步和进展。

法学案例16(劳工权益与基本人权保护)

争取劳工权益的漫漫长路 —有关劳工权益的几个案子 霍姆斯是美国著名的最高法院大法官(1902-1932年任职),一向以见解独到、思想超前著名。因而有“伟大的异议者”的美誉。他有句名言:“法律包含了思想交锋中获胜一方的信念。”在美国,长久以来一项“获胜的信念”就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凭借其财产做他们想做的事情。在劳资关系中,这一思想就表现为,老板深信,他可以自由地决定其雇员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和工作报酬,不受任何外来干预和限制,雇员要么接受,要么就滚蛋,绝无讨价还价的余地。 契约至上和财产神圣成为老板们的金科玉律,不可侵犯。在20世纪前期,这种思想及其行为受到普遍的认可,在劳资双方发生冲突时,政府也常常站在资方一边。随着大工业的兴起,现代劳工阶级不断扩大,受到资本家盘剥的人也越来越多。哪里有剥削,哪里就有反抗,像他们的欧洲兄弟一样,美国的劳工阶级也常常采取罢工、组织工会的形式进行反抗。但和他们欧洲兄弟不一样的是,他们更多的是利用法律武器,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且,他们通过罢工和组织工会获得的权益,最终也必须通过法律来固定下来。因此,一位历史学家曾经评论说:美国的社会立法虽然比欧洲一些国家落后30年,“可是劳工通过法律获得的成就,大概要比通过罢工或其他暴力手段取得的更多一些”。 在争取劳工权利的斗争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站在资本家一边,劳工们艰苦斗争获得的若干成果最终被最高法院的判决化为乌有。但是,对劳工苦难的同情,对社会正义的信念,也使一些开明的大法官勇敢地挑战有产者长期以来拥有的主导观念和种种特权。霍姆斯和他的好友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Dembitz Brandeis)就是美国20世纪前半期,劳工权益最积极的捍卫者。 一、霍姆斯与时俱进的大法官 霍姆斯出生在美国东北部马萨诸塞州的波士顿,其父亲是哈佛大学医学院的教授,也是位有名气的诗人,母亲是马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千金。父系和母系两个家族都是当地的世家望族,因此,他从小生活在“往来无白丁,谈笑皆鸿儒”的环境中。在哈佛大学读书时,正赶上南北战争爆发,霍姆斯毅然投笔从戎。战争期间,他先后三次负伤,其中两次危在旦夕。大难不死的经历养成了霍姆斯勇敢和坚毅的性格。受外祖父的影响,他拒绝了从政和经商的诱惑,终身与法律为伍,先是律师,后是哈佛法学院的法律史讲座教授。他在1881年出版的《普通法》(The Common Law),成为美国法学的不朽名篇,确立了法学的社会和现实主义学派。接着,他又从书斋走向法庭,1882年出任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并在1899年升任首席法官。1902年,他61岁时成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霍姆斯对宪政和法治的坚定信念成为后来无数法律学生的楷模,他的众多著述成为法学的名著经典。1885年在一次律师协会的聚会上,他解释了自己为什么选择了法律生涯:

试论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

试论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 班级:姓名:学号: 摘要:在现今社会人权问题越来越上升为热门问题,各国都在积极关注人权保护问题,中国列入世界轨道,在这一方面也有所行动,归根结底,人权问题是国家问题,人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只有人权得到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才能得以实现,本文将从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和国家人权保护机构的设置两方面讨论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 关键词:国家人权保护义务立法人权机构 一、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义务 人权从自由权中心主义逐步转化为自由权与社会权并重的价值体系后,国家保护人权义务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不仅扩大了保护的范围,而且保护形式与程序日益呈现出多元化。国家保护人权义务是人权观念与人权分类变化的必然产物。在传统的人权分类理论下,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是比较单一的,片面地追求“作为人权保障堡垒的司法部门的应有规范性命题,没有充分关注经验性的价值”。随着宪政文化的多样化,人权保障理念开始发生了变化,改变了仅仅“通过司法权来实现人权保障”的传统观念,逐步确立新的人权内容与分类。 首先,人权的实践性得到了强化。在传统理论体系下,人权虽表现为高度价值化的体系与标准,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缺乏实践功能。随着人权实践的发展,“实践中的人权”、“规范的人权”、“运动中的人权”理念逐步变为社会的人权价值,人权的实践性表现为程序化、国际化与生活化的特点。在主权与人权关系的价值互动过程中,人权的价值日益走近实际生活,这对国家人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 其次,作为人权保护义务主体的“国家”概念发生了变化,即从抽象意义上的国家到实体生活中的国家的转变.国家实际上是指具体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的活动,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以及与公权力活动有关或实际上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活动。国家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主体,首先要保护一切基本权法益,并以此作为进行活动的道德和法律基础。人权保护义务首先指国家机关对基本权法益的“国家保护义务”,其义务包括:作为人权而得到的保护利益;第三者的利益;紧急状态中对社会主体权利的保护;采取预防手段减少人权主体利益受到不当的危害。国家必须保护人权的道德基础来自于国家存在的目的与宪法的正当性要求。有学者指出,“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个人是国家的基石,如何保障个人权利的最大实现就构成了国家制定一切政策的前提和出发点,一切为了人民的权利应当是国家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根本标志”[. 再次,国家保护人权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保护的内涵从消极性的保护转变为积极的保护,表现为一种综合性的道德与法律要求。爱德和凡一胡佛等人认为,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分为四个方面:第一,尊重的义务;第二,保护的义务;第三,满足或确保的义务;第四,促进的义务。对这种分类日本学者大沼教授做了如下解释。他认为,人权尊重的义务是指国家避免和自我控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保护的义务是指国家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侵害的义务;满足的义务是指国家满足个人通过努力也不能实现的个人所需、希求和愿望的义务;促进的义务是指国家为在整体上促进上述人权而应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可以看出,国家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义务是相互联系和互动的整体性义务,尊重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国家应该履行的保护、满足与促进的义务,尊重只是国家义务的前提与基本的道德基础而已。在宪法

浅析国际法上的保护责任

浅析国际法上的保护责任 一、保护责任的历史沿革 保护责任的产生源自于对人道主义干涉理论的革新与修正,人道主义干涉理论起源很早,早在19世纪的欧洲,欧洲列强就以保护基督教徒免遭人道主义迫害为由对土耳其以及东欧国家进行武力干涉。但是自联合国成立以后,联合国宪章下规定的不干涉内政原则以及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等,对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带来了冲击与挑战。联合国宪章下仅允许联合国安理会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集体强制和国家在遭受侵略时的自卫行为。宪章中没有人道主义干涉可以自发使用武力干涉他国的正当性合法性根据。人道主义干涉既不是国际习惯法,也不是国际实在法的一部分。为了应对和解决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问题,响应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所要求达成人权保护新共识,20XX年9月加拿大政府会同部分基金会成立了干预和国家主权问题国际委员会。 干预和国家主权问题委员会20XX年向联合国提交了《保护的责任》的报告,首次提出了保护责任的概念。保护责任是指主权国家有责任保护本国公民免遭大规模屠杀、强奸、饥饿等灾难,当这些主权国家不愿或者无力这样做的时候,国际社会必须承担这一保护人权的责任。保护责任的提出引起了国际社会对于人权保护新模式的广泛思辨与讨论。20XX年12月,在第59届联大会议上,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提交了《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共同的责任》的报告。该报告重申了主权国家在保护国民人权问题上的责任与义务,明确了主权国家无力或不愿承担人权保护责任时,国际社会为此应积极开展工作保障人权。20XX年3月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联大第59届会议上做了《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与人权》的报告,报告再次肯定了主权国家的责任,呼吁各国接受保护的责任。20XX年9月联大《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中要求各国应增强人权保护的能力建设,协助国际社会履行人权保护职责,保障人权。20XX年1月,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在《履行保护的责任》的报告中,提出了贯彻落实保护责任的三项支柱,使得保护责任的内涵与具体标准更加具体与明确。至此,经过近十多年来的实践与发展,保护责任凝聚了国际共识,传播了人权保护理念,与此同时保护责任的理论框架得到了建构与发展。 二、保护责任的理论内涵 保护责任由预防责任、反应责任、重建责任三部分组成。预防责任是保护

人权保障

目录 内容提要 (2) 浅议对人权的法律保护 (3) 1.人权保障的概念和特点 (3) 2.对人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原因 (3) 3对人权进行法律保护的方式 (4) 3.1宪法 (4) 3.2法律 (4) 3.3行政法规 (5) 3.4地方性法规 (5) 3.5中国政府加入和签署的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5) 4目前我国对人权进行法律保护的不足 (5) 4.1、人权保障立法不完善 (5) 4.2、行政执法侵权比较严重 (6) 4.3、司法机关侵犯人权屡有发生 (6) 参考文献 (8)

内容提要 在当前,“人权”一词,无论是对于政治家、理论家抑或是普通的公民,都不再是一个陌生的词藻。自从上个世纪90年代,在我国,自一先从理论上打破人权研究的禁区后,对人权从法律上加以保障的呼声越来越高,加之国际人权运动的推进以及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和生效,都促使我国对人权的保障在立法和司法上履待完善。为了尽快使我国的人权状况得到改善,使人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也为了改变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人权的保障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以实体法和程序法构成的基本法律为支柱,以单行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为辅助,共同构成了我国对人权进行保障的有机体。 世界上每个国家的历史政治、经济、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等都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各国对人权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不可能有完全统一的人权观。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享有人权的主体是所有的人,而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其他出身、身份等。享有人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单个的人,也包括人的结合,即群体、民族和国家等。人权的核心和关键因素是对人的行为自由和价值的确认,既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政治权利,也包括生存权、发展权、民族自决权等权利。 人权不是天赋的,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的产物;人权不是抽象的,不是孤立的,而是同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人权的本质特征是自由和平等,其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与发展。 关键字:人权;保障;法律体系

试论人权的性质(一)

试论人权的性质(一)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每个现代人维持正常生活所应拥有的条件。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利用,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这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我们认为,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划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一人权概念从第一次提出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都属于国内政治和国内法律的问题。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第二次世界大战是对人权最大规模的践踏和破坏,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深刻反省,成为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基本起因。联合国的成立,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问题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但是,人权问题,特别是基本人权问题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各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由国内有关机关进行保护,这部分人权并没有进入国际法领域。一般说来,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只有通过国家的立法才能授予,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国际法不直接授予权利给个人。 人权的国内法属性是由人权的特点所决定的。众所周知,人权的内容存在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矛盾。法定权利是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是统治阶级根据所处的地位,结合本国具体的经济结构与政治制度,在一定限度内将自己所认可的应有权利法律化的结果。应有权利是指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类自诞生以来就一直追求的美好目标,当某种应有权利得到实现,转变为法定权利后,又有新的应有权利产生,等待着人类为之奋斗。人权内容的这种特点,决定了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发达程度的制约。由于各国的发达程度相异,某种权利在一个国家是法定权利,在另一个国家则可能是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实现的应有权利,若要硬行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也不可能成为实有法定权利。 鉴于各国国情不同,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要在国际上制定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是不现实的,只有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由各国法律自行确定本国人权的法定权利,人权的实现才有保障。人权问题,或者说人权的基本方面仍然是国内法的问题,属于国家的内部事务。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任何一个国家都享有自决的权利,国家有权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有权自行决定包括人权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别国无权干涉。属于国内法方面的人权问题是一个国家的内政,这部分人权在进入国际法领域之前,都由主权国家根据其意志自由决定,其他国家有义务予以尊重,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有责任使这一内政不遭侵犯。二《联合国宪章》序言部分开宗明义就规定:“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联合国的成立与发展,使人权问题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主要表现为:世界上包括主要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条约具有普遍约束力,构成造法性条约,所有国家都应遵守。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规定违反了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或者一个国家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到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结果,从而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则应由有关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一般说来,种族歧视、种族灭绝、大规模的侵略战争、奴隶制及类似的制度与习俗等,就属于国际人权法所禁止的内容,它们已超出了国内法的规定而成为国际法的问题,无论是否符合一国国内法规定,都是对国际法的破坏,要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国际法的制裁。如1990年8月2日,伊拉克以武力方式吞并科威特,造成科威特人民的人权遭受大规

人权保障制度

人权保障制度 1我国人权保障发展的沿革 国际人权组织将“人权”定义为: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的人权事业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和举世瞩目的成就。中国人权的发展已经进入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历史最好时期,并将保持持续不断的良好发展势头。纵观我国人权保障经历了这样一条发展道路:1978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被

认为是中国人权保障新“原点”;1982第四次修改宪法,在宪法中列举了28种公民权利,与西方人权几乎没有区别;1991年国务院有 发布了首份“人权白皮书”,从此人权被称 为“伟大的名词”;2004年,我国首次将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使 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 基本原则;2007年的十七大报告中赋予公众 知情权、参与权等多种新人权;2009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年》,这 是中国政府第一次制订以人权为主题的国 家发展规划,是中国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尊 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以人为本的 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 中国从一个很低的起点出发,以宪法为 根本依据,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 法律制度,人权保障事业不断法律化、制度化。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框架,实现了对人权的比较系统的法律保障。中国宪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它的一 项重要原则。中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折 射出中国政府“以人为本”和“依法执政”

试谈对国际人权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关系的理解

什么是内政?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要说这个问题应当从主权说起。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 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我认为,所谓对内的最高权,即内政的权力,凡属于国内管辖之事项国家,均有权自行决定。 什什么又是人权?人权又属不属于内政?所谓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来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思想。 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结束,鉴于几千万人死于战争,基本人权和人类尊严被法西斯残酷践踏,各国对人权问题开始予以深刻地关注,人们深刻认识到人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与世界和平、国家的独立与发展紧密相关的重大国际法问题,至此人权问题开始真正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第一次被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件《联合国宪章》中,宪章明确指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拘束”,并在第一条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联合国对人权保护表现出极大的热情,以至于被认为“除了追求和平联合国再也没有比实现人权更重大的目标了。”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然而,我国领导人1992年在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上发言却指出:“人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国家范围内的问题。因此,观察一国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不能脱离该的国情。要求世界各国照搬一国或少数几国的人权标准和模式,既不适当,也行不通。中国重视人权,并主张在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同国际社会就人权问题进行平等的讨论和合作,而反对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国际人权养护的四项措施.doc

国际人权保护的四项措施- 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人权作为一种最重要的法律价值,不是简单地停留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更重要的是,人权实现需要一个切实可靠的制度内和制度外的保障机制。在国际上,人权实现主要通过以下制度和机制加以保障: 一是通过立法来建立各项人权保障制度是各国实现人权的最重要的国内法措施。人权实现首先是依靠各国立法手段实现的,也就是说,任何国家都是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手段,把需要加以保障的各种形式和各种层次的人权加以具体化和规范化,将人权要求上升到人权规范,通过法律制度来保障人权的实现。 通过宪法和法律等国内法措施来保障人权的实现也是两个国际人权公约要求缔约国履行的公约义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尽最大能力承担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是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也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因此,通过立法手段来保障人权的实现是人权保障机制中最重要的步骤。

二是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实现人权的有效法律救济是大多数国家在人权保障中采取的最有效的手段。在人权实现的保障机制中,基于诉权产生的司法审判程序是保障人权实现的最有效的机制。许多国家都将司法审判程序作为本国国内法上保障人权的最终和最有效的环节,特别是一些国家还建立了专门以审判人权案件为任务的宪法法院和宪法审判程序。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第3号一般性意见第5项具体意见中也明确指出:除了立法之外,可被认为是适当的措施还包括,为根据国家法律制度属于司法范围的权利提供司法补救办法。例如,委员会注意到,不受歧视地享有公认的人权往往可以通过司法或其他有效补救办法得到适当的促进。 三是依靠各种从事人权保障活动的非政府组织的帮助来提高政府在实现人权保障中的能力。早在美国旧金山起草《联合国宪章》的时候,就有几个非政府组织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作为对非政府组织在保障和促进人权中的作用的肯定,《联合国宪章》第七十一条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确保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本理事会职权范围之内的事件。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也在1968年5月23日以1296号决议的方式通过了关于非政府组织具有三种咨询地位的决议。目前,非政府组织广泛地活跃在区域性和联合国的人权机构中,帮助有关的国际人权机构来审查缔约国提交的履行公约的报告。有些非政府组织还代表受害人向国际人权机构提交人权受到侵犯的指控。如美洲人

论国际法上的灭绝种族罪(一)

论国际法上的灭绝种族罪(一) 一、灭绝种族罪的历史渊源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以下简称“灭种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缔约国确认灭绝种族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承允防止并惩治之。”毫无疑问,灭绝种族是国际法上的一项罪行。国际法院在对《灭种公约》作出保留的咨询意见中指出:“本概念所引起的第一个后果是公约所强调的原则,即使没有条约的义务,也被文明国家认为对各国具有约束力。”有的国际法学者甚至主张,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已成为国际法中强行法(juscogens)的规则。灭绝种族的历史相当久远,大概从人类社会产生了氏族和部落,氏族或部落之间发生了仇杀与战争时,灭绝种族的行为就业已存在了。然而,将灭绝种族作为国际法上一项可惩罚的罪行,却只是近几十年的事情。1944年,波兰著名的国际法学家、现代国际刑法的先驱-拉菲尔莱姆金教授在其名为《轴心国占领欧洲后的统治:占领的法律、政府的分析与补偿的建议》一书中首先使用了“灭绝种族”这个词。“genos”在古希腊文中是“人种、民族或部落”的意思,“caedere”在拉丁文中是“屠杀、消灭”的意思,将这两个词合在一起,便构成了“灭绝种族”这个单一的名词。惩治并防止灭绝种族的罪行是国际法上,特别是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的重要内容。早在1648年,在为现代国际法奠定了基础的威斯特伐利亚会议上所签订的和平条约中,就明确规定了对宗教少数派的保护问题.可以说,现代国际法从一开始,就注意到保护民族、人种、种族和宗教的群体的问题。以后,在双边的国际条约中,此类条款时有出现,例如,1829年,在俄罗斯与奥斯曼帝国签订的和约中就有保护天主教少数群体的条款.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土耳其屠杀亚美尼亚人的暴行引起了全世界的震惊。1915年5月24日,法国、英国和俄罗斯发表联合声明,认为这是一起反人类、反文明的暴行并要求对此项暴行的肇事者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在1919年的巴黎和会上,与会各国代表强烈遣责了屠杀亚美尼亚人的罪行,迫于国际压力,土耳其法院依据其国内法缺席审判了该事件的肇事者,包括前内阁的部长和政党领袖,并将肇事者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欧洲各国签订了许多保护少数民族的双边条约,常设国际法院认为,这些有关少数民族的条约旨在“确保一国国内法中的某些群体的权利,其人口构成在人种、语言和宗教方面与该国主体人口不同,确保这些群体与主体人口和平相处与友好合作;与此同时,保留其与人口大多数有所区别的特性并满足其特殊的需要。”这些条约在某种程度上推迟了纳粹德国在某些地区的灭绝种族法律的实施,成为了现代国际人权法律系统的先驱。然而,这些条约并没有能最终阻止纳粹德国的种族灭绝政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中,有成千上万犹太人在德国占领区受到残酷的迫害而致死。在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中,对德国战犯的起诉书中首次使用了“灭绝种族”这个词,起诉书中指控被告“在某些被占领区针对平民故意地和有系统地实施灭绝种族,即消灭种族的或民族的群体,毁灭特殊的种族和人民的某一阶层、民族、种族或宗教群体,特别是犹太人、波兰人和吉卜赛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在194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发表的最后判决中虽然没有使用“灭绝种族”这个词,但是,判决书中所列举的大量犯罪事实实际上就是灭绝种族的行为。拉姆金教授指出:“在纽伦堡审判中所出示的证据充分印证了灭绝种族罪的概念。”50多年以后,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也指出:“纽伦堡法庭所起诉的罪行,主要是对犹太人的大屠杀和‘最后解决’,就是灭绝种族罪的构成,但在当时还不能使用这个词,因为在此之后,灭绝种族罪才有了明确的定义。”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作出最后判决之际正值第一届联合国大会在伦敦召开之时,古巴、印度和巴拿马三国要求将种族灭绝问题列入大会议程并向大会提交了决议草案。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有关惩治灭绝种族罪的96(I)号决议。该决议指出:“正如谋杀拒绝人类个人的生存权利一样,灭绝种族拒绝了整个人类群体的生存权利。这种对生存权利的拒绝震撼了人类的良知,对人类、对这些人类群体所代表的文化及其他贡献,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完全违反了道德的法律和联合国的精神与宗旨。”“对灭绝种族罪的惩罚是国际社会关心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