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吉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吉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吉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吉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工作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准确落实国家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各项规定,确保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工作规范运行。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人口厅发〔2008〕23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等部门《关于开展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应坚持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确保特别扶助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维护特别扶助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特别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特别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相关部门(机构)进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工作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资格确认

第五条实施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基本原则是:

(一)严格把握政策,依照国家和省级对特别扶助对象

确认条件的相关界定、规定进行资格确认,省级以下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随意放宽或缩紧政策。

(二)资格确认的相关材料和手续务必齐全完备,真实可靠,确认有据。对生育史、婚姻史复杂的人群严格查证,审慎

把握。

(三)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资格确认,确保公平、公正、

公开、透明;

(四)资格确认以县、乡(镇)人口计生部门为主,严格把关,责任到人。

(五)对不能明确界定为特别扶助对象的人群,暂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待政策明确后,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再行纳入。

第六条特别扶助对象确认的基本条件是:

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二)女方年满49周岁;

(三)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和三级以上)。

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及政策性解释以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细则的通知》(吉人口〔2008〕53号)为依据。

第七条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履行以下程序:

(一)个人申报。

坚持自愿申报原则。每年1月15日前,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个人申请表》(附件1),并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村计生专干填写《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附件2,一式三份,以下简称《申报表》),申请人在《申报表》上签字确认。

(二)村级评议并公示。

1.每年1月31日前,村(居)委会对本年度申报对象和上年度特别扶助对象,应逐户逐项上门核实。由村(居)委会主任组织召开村(居)委会议,对本年度申报对象和退出对象进行评议,评议通过后,将本年度申报、退出对象核实情况在村务公开栏或村民集聚地及对象所在村民小组,按统一内容、统一格式(附件3、附件4),张榜公示十天。

2.公示结束后,村(居)委会主任在《申报表》上签署评议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对本年度申报但不符合资格确认条件的,向申报人说明原因;符合资格确认条件的,将《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

3.对上年度的特别扶助对象,本年度不符合资格确认条件的,

向本人说明原因,并填写《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附件5,以下简称《退出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有关信息虽有变化但仍然符合条件的,将新的《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

(三)乡级初审并公示。

1.每年2月15日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级上报的资料进行初审,通过入户核查(见面率达100%)、走访群众、核对公安户籍等相关资料方式,得出调查结论,并填写《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见面调查表》(附件6)。

2.初审的拟新增特别扶助对象和退出对象名单在乡级政务公开栏或乡(镇、街)集市公示十天(附件3、附件4),设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公示无异议后,乡级主管领导依据核查情况和相关资料,在审核通过的《申报表》、《退出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连同申请人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级审批。

1.每年3月15日前,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组织力量对拟新增特别扶助对象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20%。对政策边缘、情况复杂、存在问题和群众举报的拟新增特别扶助对象,必须上门核实,严格查证,进行重新认定,确保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准确、无误。

2.在县人口计生局设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根据社会举报

情况确认本年度特别扶助对象名单,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主管领导在《申报表》、《退出审批表》中加注审批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将另两份《申报表》、《退出审批表》分别返给乡、村存档。

(五)信息录入和变更。

1.每年4月10日前,经确认具有特别扶助对象资格和退出特别扶助资格的对象,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组织人员集中时间,依据《申报表》和《退出审批表》,将其信息录入“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系统”(以下简称“国家特扶系统”)。已申报对象信息发生变化但仍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变更其相关信息。

2.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由国家特扶系统下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同时编制本级本年度《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数测算汇总表》(附件7,以下简称《人数汇总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测算表》(附件8,以下简称《资金测算表》)。

(六)省级和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1.每年4月10日前,省、市两级人口计生部门登录国家特扶系统,负责督促各县(市、区)及时录入上报信息,进行数据下载和必要的汇总分析,并将特别扶助对象名单及其汇总表进行备案。

2.省级和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将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列入“计生线”考核内容,依据《花名册》及相关汇总表,组织相关人员对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质量进行抽查。

(七)报送信息。每年4月20日前,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城区由市(州)财政局、人口计生委联合行文,向省级财政

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报送《人数汇总表》和《资金测算表》;县(市)由县财政局、人口计生局联合行文,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报送《人数汇总表》和《资金测算表》,同时抄送市(州)人口计生部门。汇总后,由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八条有效运用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指纹识别管理系统,提高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准确性。

(一)特别扶助金发放前,完成本年度新增特别扶助对象的指纹采集和上年度特别扶助对象的指纹比对工作。

(二)对于首次进入系统的特别扶助对象,由县(市、区)组织工作人员深入到各乡(镇、街),通过活体采集的方式获取指纹;对于已经进入系统的特别扶助对象,可通过活体采集指纹方式,也可通过捺印卡片采集指纹方式,进行指纹比对工作。

(三)指纹比对不一致,重新发放捺印卡片或活体指纹比对,如仍未通过,且用其它方式也不能证明特别扶助对象存活与否的,次年取消其特别扶助资格。

(四)加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指纹识别管理系统的宣传工作,敦促其离开前留下联系方式,便于维持延续特别扶助资格。对流动、外地居住或探亲访友等特别扶助对象,不要求必须返回采集指纹,可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证明其存活状态,确定特别扶助资格。如确实不能证明存活与否的,次年取消其特别扶助资格。

第三章资金发放

第九条特别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年计算,一年发放一次。特别扶助金发放标准为: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女方已超过49周岁的,以本人申报年龄为起点发放,以前年度不予补发。

第十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及时向代理发放机构提供的当年《花名册》,代理发放机构为特别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办理存折。

第十一条县、乡、村逐级发放存折,并履行签字手续。由村计生办人员发放到特别扶助对象手中,特别扶助对象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存折领取登记表》(附件9)上签字,凭存折到代理发放机构领取特别扶助金。原则上由特别扶助对象本人领取存折,本人领取确有困难的,写出委托书,经村(居)民委会同意,由委托人代领。

第十二条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经国家特扶系统审批通过后,因发生情况变更而终止享受特别扶助金的,当年特别扶助金应给予发放,次年取消其特别扶助资格,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填写《退出审批表》,并及时在国家特扶系统中作退出处理。

第十三条在特别扶助金划拨到个人账户之前,发现特别扶助对象信息有误,不符合特别扶助对象条件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立即向代理发放机构通报,终止向该对象发放资金。

第十四条建立预测、预报制度。进行本年度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同时,预测下年度特别扶助对象目标人群和资金需求计划。每年6月1日前,按照报送信息要求,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报送下年度特别扶助对象预测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即《人数汇总表》(附件7)、《资金测算表》(附件8)。同时抄送市(州)人口计生部门。汇总后,由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十五条每年1月10日、20日前,县、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上年度特别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即《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附件10)。省级人口计生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特别扶助金发放情况。

第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特别扶助范围和特别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十七条对骗取、冒领特别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特别扶助金;对伪造、变造、违法买卖特别扶助相关证明的当事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档案和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特别扶助档案和信息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真实准确。特别扶助档案和信息内容做到与实际情况相符。确保各类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及时完备。特别扶助档案和信息资料应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归类、建档、录入、反馈,确保各类资料完整全面。

(三)统一规范。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制定特别扶助档案管理和信息录入、反馈的统一标准,确定分类分级管理权限和范围,确保各类资料的规范性。

(四)便捷有效。各类特别扶助档案和信息资料要简易明了,方便查询,提高利用率。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个人档案由乡级统一保存管理,村、乡、县级均要建立特别扶助工作档案。档案管理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是:

(一)个人档案:

1.个人申请表;

2.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

3.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见面调查表;

4.申报人户口本、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死亡证明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5.其它。

(二)工作档案:

1.村(社区)级特别扶助工作档案:

(1)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名单(附件11);

(2)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

(3)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

(4)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名单公示;

(5)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名单公示;

(6)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存折领取登记表;

(7)其它。

2.乡(镇、街道)级特别扶助工作档案:

(1)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名单(附件11);

(2)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

(3)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名单公示;

(4)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名单公示;

(5)其它。

3.县(市、区)级特别扶助工作档案:

(1)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花名册(国家特扶系统下载);

(2)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

(3)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

(4)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数测算汇总表;

(5)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测算表;

(6)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

(7)工作日志(重要工作、活动、会议)。

(三)基本要求:

1.专人负责,专柜存放,集中管理。县、乡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特别扶助档案管理工作,配备专门的档案柜,集中保存、管理特别扶助档案资料,村级由村计划生育专干(管理员)负责管理。

2.档案装订整齐有序,方便查询。特别扶助对象个人档案以个人为单位,按一人一卷建档,卷内材料的排列,按申报确认材料,户籍材料,婚姻、生育材料,伤残或死亡证明材料等顺序排列,形成确认对象的完整卷宗,为永久卷保存;特别扶助工作档案以年度为单位,按一年一卷建档,卷内材料,按主要内容规定顺序整理排列。

3.建立电子档案。县、乡、村三级均要建立电子档案,将附件1-8、附件10-11内容,留存电子版形式,便于报送信息。

4.每年5月31日前,完成本年度特别扶助对象个人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年度特别扶助制度村、乡、县级工作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范由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文件中有与本规范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规范为准。

附件:

1.个人申请表

2.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

3.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名单公示

4.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名单公示

5.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

6.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见面调查表

7.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数测算汇总表

8.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测算表

9.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存折领取登记表

10.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

11.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名单

12.填表说明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

省(区、市) 地(市、州) 县(市、区)

乡(镇、街道) 村(居)委会 村(居)小组

申报人签字: 填表人: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名单

公示

经审议,下列××名同志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条件,现予以公示。公示日期:××年××月××日至××月××日。如发现被公示对象基本情况不属实的,请如实反映。乡(镇)举报电话:××,县人口计生部门举报电话:××,市人口计生部门举报电话:××,省人口计生部门举报电话:××。举报信箱设在乡(镇)人民政府、县人口计生部门、市人口计生部门、省人口计生部门。

公示单位(盖章)

年月日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名单

公示

经审核,下列××名同志退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范围,现予以公示。公示日期:××年××月××日至××月××日。如发现被公示对象基本情况不属实的,请如实反映。乡(镇)举报电话:××,县人口计生部门举报电话:××,市人口计生部门举报电话:××,省人口计生部门举报电话:××。举报信箱设在乡(镇)人民政府、县人口计生部门、市人口计生部门、省人口计生部门。

(名单)

公示单位(盖章)

年月日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

单位负责人:填表人:填表时间:年月日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见面调查表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

附件7: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数测算汇总表填表单位:(盖章)单位:人

19

表中:(1)=(2)+(5);(2)=(3)+(4)=(8)-(10)+(12);(5)=(6)+(7)=(9)-(11)+(13)

单位负责人:填表人:填表时间:年月日附件8: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测算表

填表单位:(盖章)

表中:(1)=(2)+(3);(4)=(5)+(6)=(7)+(9);(5)=(2)*960/10000;(6)=(3)*1200/10000;(8)=(7)/(4)*100;

(9)=(11)+(13)+(15);(10)=(9)/(4)*100;(12)=(11)/(4)*100;(14)=(13)/(4)*100;(16)=(15)/(4)*100。表间:(1)=附件五(1);(19)=附件五(8)*960/10000*中央应负担比例+附件五(9)*1200/10000*中央财政应负担比例。

单位负责人:填表人:填表时间:年月

20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关于开展第二届全国计划生育家庭妇女创业之星 评选活动的通知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人口宣教函[2011]54号 【发布部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含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发布日期】2011.03.04 【实施日期】2011.03.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关于开展第二届全国计划生育家庭妇女创业之星评选活动的通知 (人口宣教函〔20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生协、人口福利基金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进一步发挥典型人物的示范作用,唤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帮助和引导计划生育家庭妇女创业致富,国家人口计生委、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和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决定联合开展“第二届全国计划生育家庭妇女之星”评选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 近年来在人口计生委、计生协和人口福利基金会等部门及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的帮助下,通过“三结合”、少生快富工程、幸福工程、计划生育家庭贴息贷款等项目创业致富的计划生育家庭妇女的典型。 二、评选标准 (一)积极响应党和政府号召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二)积极创业,勤劳致富,效果显著、持久,事迹有强烈的感染力; (三)有示范带头作用,在当地或全国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 三、推荐办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推荐候选人不超过5名,6000万以上的人口大省可适当增加1-2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计生协和人口福利基金会共同推荐本地区候选人。 (三)推荐单位须核实人物事迹,如有虚假和不实问题,将取消评选资格。 四、评选程序 第一阶段(2011年3月15日前):各地推荐。 第二阶段(2011年3月下旬):初评。由有关单位领导和专家组成评委会对候选人进行初选。 第三阶段(2011年3月下旬):公示。在报纸和网站对初选入围的候选人的事迹进行宣传,组织公众评议。 第四阶

最新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解读.doc

2019年最新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 正案草案解读 最新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解读 关于《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正案草案的解读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3年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先后三次修正。条例实施以来,对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对现行生育政策作出重大调整,提出“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为确保全面两孩政策在我省及时落地,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卫生计生委在调查研究和条例实施以来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形成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此次修改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为法律依据,结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相关指导意见,并借鉴了其他省份条例的修改情况,根据我省省情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重点修改有关落实全面两孩政策的相关条文。 主要做了三个方面修改和调整:

一是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体现便民服务。将《条例》第十七条和二十条合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重点对可以安排再生育的条件加以明确。为了体现简政放权和便民服务,修改第二十三条,将再生育审批权限由市县卫生计生部门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删除了与全面两孩生育政策不相适应的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二是调整完善奖励保障措施。修改第三十一条,将增加产假60日的奖励对象由原来的晚育职工扩大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配偶护理假15日不变。同时,删除了晚婚晚育的规定和晚婚的奖励待遇。为了保证“老人老办法”的有关政策得以落实,增加一条,即对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明确要求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三是深化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改善相关公共服务。修改第十八条,原则规定要建立健全生育两个以下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明确并强化各级政府向群众提供计生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责。同时,删除了带有强制性服务色彩的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删除了与生育登记服务制度不相适应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1月19日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修正前修正后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帮扶档案

XX 市XX 县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帮扶档案 姓名: 住址: 建档单位: 性别: 配偶姓名: 建档日期: 年 月 日 党政联系人: (职务: 电话: ) 社区、村联系人: (职务: 电话: ) 就医联系人: (职务: 电话: )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档案管理制度 为加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档案管理工作,保护计划生育特殊家 庭隐私, 内部资料(注意保管) 档案号: 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档案由乡镇(街道)卫生计生部门保管,专人负责、锁柜存放、封闭管理。档案资料摆放整齐有序,符合要求(根据存放示意图存放),便于查找。 第二条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或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人员户籍迁出(市内迁移),应于两周内履行档案移交手续,档案不可邮寄。 第三条档案管理人员要坚持原则,严格做好档案登记、清查、管理工作,保障档案无丢失、无霉变、无损坏、无差错。档案移交、遗失,要及时汇报,保存依据。 第四条档案仅供卫计系统负责本项工作的人员使用。各级人员严格执行档案借阅制度,填写“借阅登记本” ,明确借阅事由和归还时间。借阅档案,应当天下班前归还。 第五条查阅档案,只限于在指定场所进行,不准抄录、翻印、拍照、拆卷、撕页、污损、涂改、划杠、折角、添字等。未经批准,不得将档案带出办公单位。 第八条档案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出卖档案内容和数据。不得在公共场所、通讯中泄露群众隐私。 第九条对已退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范围的,其档案资料 保存两年,经单位领导批准予以销毁,做好登记,永久保存。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特别扶助条件及标准文件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特别扶助条件 一:奖励扶助条件:(1)户口为农村户口、(2)有婚育史、(3)有生育史、(4)无违法计划生育政策、(5)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无子女、(6)男方年龄60 周岁以上、女方年龄58 周岁以上。 二:特别扶助条件: 1、1933 年1 月1 日以后出生; 2、有婚育史; 3、只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无违法计划生育政策; 5、户口性质农村和城镇均可以享受; 6、现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鉴定为三级以上病残儿的 独生子女、且不再生育了的; 7、女方年龄49 周岁及以上、男方年龄不作限制。 三、2017 年1 月1 日起特别扶助子女死亡标准每月650 元、一年7800 元。子女伤残标准每月520 元,一年6240 元。 四、特别扶助对象上报材料 1、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 2、特别扶助对象个人申请。 3、特别扶助对象退出的,上报《特别扶助对象退出申 请表》。 精选

五、特别扶助对象应具备以下材料: 一:1、身份证;2、户籍证明;3、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5、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独生子女 证明材料、夫妻姓名、出生年月、结婚年月、曾经生育 子女数、子女姓名、性别、子女出生时间等内容。由乡 镇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调查核实。 二:收养子女应提供以下材料: 1、收养子女的,应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收养子女证 明。 2、解除收养子女关系的应提供解除证明。 3、独生子女病残儿的提供残疾三级以上残疾证。 4、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 以上医疗机构或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子女死亡 证明材料。 精选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精心整理2016最新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16-05-1111:15来源:北京卫计委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作。 划。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人口与计生试题

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竞赛试题 一、填空题: 1、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____的责任。 2、国家鼓励公民____,提倡一对夫妻_______。 3、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___的责任,其___权益受法律保护。 4、遗弃、残害女婴是___行为。 5、家庭中父母对子女有_________的义务。 6、家庭中,子女对父母应尽____的义务。 7、城镇居民再婚夫妻____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以安排生育。 8、虐待、遗弃女婴或者非法送养婴、幼儿的,应当___生育登记,并收回_______。 9、男__周岁、女__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10、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__天;实行晚育的,其产假为__天,并给男方护理假__天11、育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领证之月至独生子女__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__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2、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___元的一次性奖励。 13、人口素质包括_______________。 14、成年人到外地打工需办理________。 15、外出打工应持村委会开具的证明、____和______

__到乡政府办理《婚育证明》。 16、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向__________交验《婚育证明》。 17、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____、以_____为主的管理制度。 18、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____性质、非营利___性的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19、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____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工作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育龄夫妻应当依照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______指导和服务,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______。 二、单项选择题: 1、请选出正确的晚婚年龄和晚育年龄。() A:男23岁,女25岁为晚婚,26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B:男26岁,女24岁为晚婚,25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C:男25岁,女22岁为晚婚,25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D:男25岁,女23岁为晚婚,24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2、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城市居民,且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生育一个小孩后,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能否安排再生育?() A:能;B:不能。 3、农村生育二孩需要个人申请吗?() A:不需要申请;B:个人必须申请;C:不确定。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3.23最新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 年3月23日审议通过。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总结(精简版)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总结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总结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总结 **区位于**市东北部,总面积159平方公里,总人口.7万,农业人口6.4万,现辖5个街道办事处,个社区居委会,2个乡镇,个行政村。今年年初以来,我区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规范操作,认真开展了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按照“制定方案、调查摸底、宣传培训、对象申报、资格确认、资金组织、资金发放、监督保障”的程序,稳步开展奖励扶助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绩。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审批,全区共确认2016年度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69人,占全区农业人口的1.‰,其中A乡38人、B镇15人、C办事处7人、D办事处9人。至7月底,奖励扶助各项工作已全部按程序落实到位,奖扶对象个案上报率和奖励资金发放到位率均达1。一、统一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是鼓励广大农民群众响应党的号召,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切实做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成立了**区落实省8件、市10件实事考核办公室,下发《关于落实省8件、市10件实事考核指标分解任务的通知》,将全面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做为一项重要考核指 标纳入其中。今年2月初成立了**区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由区委副书记***任组长,副区长任副组长,成员单位有:区人口计生局、区纪委、区委宣传部、区公安分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区人口计生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各乡镇、办事处也成立了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一名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区人口计生局成立了“**区人口计生局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工作指导小组”,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调配2名工作能力强、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配备了电脑、档案柜等硬件设施。区奖励扶助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部门协调会议,听取奖励扶助工作运行情况,具体部署安排奖励扶助工作,保证了奖励扶助工作的顺利开展。二、

河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版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修正稿)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 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 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

人口和计划生育 【鄂尔多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导名录】 主任:石燕杰(女 4月离任) 张文峻(女 4月任职) 副主任:赵萍 高华 纪检组长:格日乐图(蒙古族) 【概况】鄂尔多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最早成立于1974年,原名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卫生局。1979年,经盟行署批准,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改为常设机构。内设办公室、宣传法规科、科学技术科、规划统计科、流动人口管理科、计划生育协会等6个科室,核定编制24人,其中公务员编制15人,工勤编制3人,专项事业编制4人,事业编制2人,实有22人。下设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核定编制12人,实有12人)、避孕药具管理站(核定编制8人,实有8人)、干部培训中心(核定编制4人,实有4人)等3个科级建制二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人口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研究、制订全市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协助有关部门制订相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负责制订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负责全市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抽样调查,参与全市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负责制订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并开展全民性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综合管理全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订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编制全市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 【人口计划生育数据】截至2008年9月底,全市总人口为1997903人,比2007年同期增加72857人,增幅为3.78%,流动人口540225人,占全市总人口的27%,本期出生人数为19317人,出生率为9.85‰,出生婴儿性别比为104.48,符合政策生育率为95.68 %,婚育龄妇女426497人,比2007年同期增加7526人,增幅为1.80%,综合节育率为92.41%。 【责任落实】2008年,市计生委层层落实签订人口计生目标责任书,采取日常监控、

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服务行为,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乡(镇)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经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资格认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按《合格证》上载明的审批服务项目上岗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包括: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皮下埋植避孕剂放置、取出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负压吸宫人流术,钳刮术,米非司酮配伍前列腺素终止早期妊娠(药物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输卵管吻合术,输精管吻合术。 第五条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的申报人员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审批发证、《合格证》校验及其他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的资格审核、材料上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报资格审查 第六条申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方案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方案 一、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重要意义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施奖励扶助制度,是在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国家、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计划生育奖励制度,是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党委、政府对农村人口与发展问题的高度重视,是对农民切身利益的关心。实施奖励扶助制度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具体实践,是稳定低生育水平,进一步抓紧抓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大举措。此项措施有利于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为全县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二)实施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是做好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制度创新。建立和落实好奖励扶助制度,有利于引导基层干部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牧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向依法管理、利益导向和优质服务方向转变,进一步激发广大农牧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热情和积极性;有利于增强

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感召力,树立政府为民、务实的良好形象。(三)实施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是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通过国家政策性的奖励扶助,引导更多农牧民少生快富,有利于从根本上扭转“越穷越生,越生越穷”的恶性循环,减少新增贫困人口,提高农牧民的生活水平。(四)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可缓解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在生产、生活和养老方面的特殊困难,有利于促进人口老龄化问题的解决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五)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通过建立资格确认、资金发放、资金管理、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互相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有利于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管理机制的改革。 二、范围、内容、原则和组织管理(一)范围从**年开始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工作(二)内容 1、奖励扶助对象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年以来没有违反过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1935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2、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1)本人提出申请;(2)村民委员会初审并张榜公示;(3)乡(镇)人民政府审议并张榜公示(4)县计划生育部门审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日期:2003-02-27 2002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新规解读.doc

2019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新规解读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新规解读 今日,上海婚假调整,上海结婚的公民除了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嫁外还增加了7天婚假,这也就意味着婚假总数仍然是10天。 3月1日起,将原先规定的晚婚假7天调整为: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这也就意味着,加上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后,无论是否晚婚,今后上海新人们享受的婚假天数均为10天。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节选) 链接: 2016婚产假新规 截止目前,已经有12个省份出台了婚产假新规 前出台新计生条例的12个省份均取消了晚婚假,同时对产假和男性陪产、护理假做出一定调整。其中,山西、安徽、江西、山东、四川、宁夏6省份,产假为158天,福建产假最短158天最长可休180天;而天津、浙江、湖北、广东4省份,产假为128天,相差近两个月;陪产、护理假方面,广西和宁夏假期最长,为25天,天津、山东则仅有7天。

广东: 广东于去年制定新的计生条例,明确取消晚婚晚育假。同时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30日的奖励假。也就是说,加上基本的98天生育假,符合相关规定生育的女性至少可休128天产假。 天津: 在天津市卫计委1月4日对于全面两孩政策的答疑中,提到关于天津晚婚假是否取消的消息。 卫计委相关负责人表示,按照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1月1日以后登记结婚的公民,不再享受晚婚假待遇。 浙江: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取消晚婚晚育假。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30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男方享受15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安徽: 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15日下午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全面两孩政策在安徽省正式落地。条例取消晚婚晚育假,对于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60天。修改后的条例自1月16日起正式实施。 广西: 广西明确表示不再保留晚婚假。将陪产假天数从原本的10天增加至25天,成为已出台新计生条例省份中陪产假最多的。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实施方案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目标人群调查登记条件 一、条件 凡户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夫妻均为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 (一)依法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二)依法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并自觉主动落实了结扎措施的家庭; (三)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只剩下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生育的家庭。 (四)离婚或丧偶前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儿,离婚或丧偶后不再婚或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五)再婚夫妻一方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六)再婚双方各只生育过一个女儿,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以上依法生育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 二、标准 (一)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依法生育两个子女,自觉落实结扎措施的,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1.2007年8月22日《奖扶办法》颁布施行后依法生育的双女户,在产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一次性给予奖励金1500元;

2. 2007年8月22日《奖扶办法》颁布施行后依法生育的,除双女户以外的 计划生育家庭,在产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一次性给予奖励金1200元; 3.2007年8月22日《奖扶办法》颁布施行前依法生育的双女户,在《奖扶办法》颁布施行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女方年龄在35周岁以内的,一次 性给予奖励 金1000元; 4.2007年8月22日《奖扶办法》颁布施行前依法生育的,除双女户以外的计 划生育家庭,在《奖扶办法》颁布施行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女方年龄在35周岁以内的,一次性给予奖励金600元。 (二)1979年11月6日以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依法生育一个男孩并领取《独 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000元。 (三)1979年11月6日以后,2007年8月22日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一次性发放奖 励金2000元。 (四)1979年11月6日以后依法生育,农村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因意外伤残 经设区的市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每年发放 600元的救助金,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 (五)1979年11月6日以后依法生育,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的,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救助金,直至年满60周岁止。 1.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2.农村计划生育双女户家庭,一个或两个女儿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9月25日修正)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方案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方案 街道辖区目前有4户独生子女死亡家庭、4户独生子女伤残家庭,这些家庭在生活保障、养老照料、大病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遇到了一些特殊困难,为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现结合街道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多方关怀”的工作模式,综合运用利益导向、服务关怀和宣传倡导等手段,开展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和关怀活动,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解决实际困难,使他们生活上得到帮助、精神上获得慰藉,提高这一特殊群体抵御风险的能力,逐步建立特殊困难家庭社会关怀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扶助对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指独生子女伤残(三级及三级以上伤残)或死亡、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且女方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家庭。 三、组织机构 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现成立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街道计生办,办公室主任由副主任担任。 四、工作措施 (一)生活关怀 1、落实计划生育特别扶助政策。对符合国家、区、州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计生办要积极申报奖励金,社区、村委会要做好宣传、摸底、上报工作。利用春节、古尔邦节、肉孜节等重大节假日优先慰问计划生育 第1 页共1 页

特殊困难家庭。(责任单位:计生办、民政办、社区、村委会) 2、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应按程序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并根据享受低保的类别发放低保金,在核算家庭收入时,特别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的年满60周岁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应按政策规定分别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发生重大意外事件,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按政策规定给予相应救助。(责任科室:民政办) 3、优先解决住房困难。对生活贫困、住房困难等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要优先予以申报。对居住危房的农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要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责任科室:民政办、经济办) 4、扶持就业创业。对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开展就业创业培训,并按规定落实相关补贴政策,优先帮扶其就业创业。(责任科室:劳保所) 5、给予教育补贴。鼓励对伤残家庭的培养,让她们通过学习自立自强。对伤残独生子女就读职业技术学院、大学的纳入“金秋助学”范围,就读职业技术学院和疆内大学的补助20**元,疆外大学的补助3000元。村(居)委会要制定具体的帮扶措施。(责任单位:民政办、社区、村委会) (二)养老关怀 6、优先安排养老照料。对60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符合条件的全部纳入农村“五保”供养和城镇“三无”老人保障范围,特别是失能或部分失能的,要优先安排入住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选择居家养老的,优先享受政府购买的居家养老服务。(责任科室:老龄、残联办) (三)健康关怀 7、建立完善医疗保障制度。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及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条件规定如下: 一、确认奖励扶助对象的基本原则 1、严肃政策,把握重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是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的一项基本的奖励制度。奖励扶助的重点为: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夫妻。生育行为违反国家及我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不纳入奖励扶助对象。 2、统一政策,严格掌握。对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界定,在符合国家大政策的前提下,以我省制定的有关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为依据。市、县(区)自定政策严于或宽于省有关政策规定的,以省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为依据。 3、条件同备,不可或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严格按国家、省规定的条件确定。国家规定的四个条件:一是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二是1933年1月1日后出生,1973年至2001年12月29日(计生法颁布)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三是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四是年满60周岁。 本省规定的条件是:独生子女意外死亡现无子女的父母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前三个条件的,从年满50周岁起提前纳入奖励扶助对象。 二、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政策规定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1、本人及配偶户口在本乡(镇、街道)。 2、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成建制农转非人员,本人及配偶现户口登记地址在村委会,有承包责任田,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不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