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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法益分析

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法益分析
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法益分析

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法益分析

摘要: 关于环境侵权行为侵犯的具体法益范围,侵权责任法(民法)和环境法学者给予了不同的回答。本文通过对环境侵权及其救济全过程的法益分析,论证了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权领域的的各自功能取向,并由此认为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不包括环境利益,最后指出不同法律部门的相互合作是维护环境侵权领域各种法益的最佳途径。

关键词: 环境侵权;环境利益;法益;救济

一、环境与环境侵权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

在法学领域,环境侵权属于民法范畴,而不是环境法上的概念。民法通说认为,环境侵权是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一种,它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因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在民法学者的眼中,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只是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两类。

环境法学者却不这样认为。在他们看来,环境侵权指因行为人污染或破坏环境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等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即是说,他们一方面认为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从而与民法理论形成一定共识,另一方面又指出环境侵权与其它侵权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环境侵权损害了一定区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甚至后代人的利益,从而扩充了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范围,由此也拓展了侵权法

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则原则修订稿

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 则原则 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则原则 一、关于归责原则 所谓“归则”(imputation),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1]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侵权法的归则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一定的责任构成、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2]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另外有人认为还应包括公平责任原则。[3]对于环境侵权而言,由于其具有间接性、连续性、反复性、缓慢性和累积性等特征,决定了其与一般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不同。目前世界各国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归则原则基本都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我国亦采用该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通说认为这是我国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无过错规则原则的法律规定,笔者亦持此观点。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4]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妥,从实质上看过错推定并没能摆脱过错责任原则的窠臼。如民法通则126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表述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这段话可以看到,过错推定时将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推给了加害人,只要其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为有过错。可见,过错推定仍然认定加害人是有过错的,只不过这个过错是推定的,没有一般过错责任严格,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其与无过错责任有着严格的区别,主要是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场合只要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本就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状况,即使证明了自己没有过错仍然避免不了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具有免责事由。由此可见,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和过错推定原则混淆的。 除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是否实行无过失责任有分歧外,对于什么是过错,过错与违法的区别在哪里,理论界也时常混淆。王利明教授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违法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若人们的意识活动沙尚未表现为外

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具体类型

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具体类型 苗延波 【内容提要】严格责任原则应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与公平责任应共同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二元归责体系,即以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为主,以公平责任为辅,同时,辅之以一系列的创新机制,从而构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海洋污染、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噪音污染、能量污染、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转基因产品污染等侵权行为,均应列入我国民法典之侵权法编中。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类型 [Abstract]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 should be the basic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ixation of tort liability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Strict liability and fair liability should together constitute tort liability fixation system,namely regarding strict duty(have no the fault duty) as core principle,regarding fair duty as an assist principle,at the same time,assist them with the creative mechanism. Water pollution,air pollution,solid waste,the sea pollution,the harmful and poisonous material pollution,environmental noise pollution,energy pollution and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which result in and turn the gene product contaminative etc should all be included in the tort types of our civil code. [Key Words]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ort liability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ixation type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严格责任原则应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而是以已发生的损害后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的归责原则。该原则兴起于19世纪末,其价值取向是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补偿,以实现社会公平。这一归责原则在工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方面被广泛采用,共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严格责任也并非一诞生就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之中,而是被适用于工业事故中。后来,随着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使得严格责任很快被引入到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之中。早在1919年,日本大阪碱业株式会社烟囱排放二氧化硫,对附近两名地主及36户佃户的耕地及农作物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受害人在大阪地区裁判所向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经过反复审理,大阪地方裁判所于191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既然造成了损害,无论能否防范也不论加害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失,加害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这个案例是环境损害诉讼中最早适用严格责任的实例。 但是半个多世纪过后,人们重新审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时,不少人对严格责任原则提出了很多质疑,大有否定其存在价值的趋向。理由主要有:(1)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适用,不应同时在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出现;(2)严格责任原则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加害人责任时,不需要揭示其过错,给社会造成加害人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负责任的看法。严格责任

谈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范文

一、行政救济概述 我们认为,解释行政救济的含义或概念,应包含下面几点 1.行政救济应以行政主体作为或不作为。这里的行政主体包括之职权行政主体,正如有些概念提到的“行政机关”,也包括授权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当作为而不为之,或不当作为而为之或者作为但不合或者作为并且合法。总之,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影响。这些都可以启动行政救济程序。 2.以行政主体进行为辅。对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信访等救济程序,应有行政相对人,主动启动程序,对行政进行补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该因自己的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应一并处理,否则这个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至少说是不完善不健全的。 3.行政救济应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主要包括信访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等;申请、受理、处理、执行各个环节都应有章可循,便于操作。如不符合这一点,某活动即使有救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作用,也只能是一种活动,尚不能称其是行政救济体系中的一项制度,如行政相对人在权益受损后的揭发、检举和控告行为。 4.行政救济不应是事前救济。救济应是一种补救机制,应有一个需补救的前行为,这个行为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当前,我国行政救济的途径总的来说包括六种,即监察救济、立法救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行政赔偿和补偿救济以及信访救济。监察救济的特征体现在内部性上,只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立法救济则是立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但与公民并无直接的关系。复议救济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和自我纠错机制,是主要的救济途径之一。诉讼救济是我国最主要的救济手段。信访救济则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虽然带有人治的色彩,但是在发挥救济作用方面还是起到一定的作用。我们认为,所谓行政救济,应是指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不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此不利后果进行一系列补救制度的总称。 随着行政权力的日益膨胀,救济制度也是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具体表现在救济手段的增加、救济范围的扩大、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要不断增多等方面。当前我国行政救济的现状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仍然落后,但最终犹豫生产力的不断提升和国际大环境的影响,今后发展趋势会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我国公民享有的每一项权利将都会取得相应的救济。 二、目前我国的行政救济现状与不足 (一)目前我国已建立了行政救济法律体系。我国颁布了《行政诉讼法》,

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一)

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一) 摘要:厦门PX项目是一个有巨大经济利益预期的项目,但在当地大多数公民保护环境的呼声中最终败下阵来。由此事件引发的有关公民环境权相关问题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公民环境权是一种特殊的新型人权,我国原有的权利救济方式对其并不适用,因而这种权利一直未得到足够的保护。着重讨论在行政规划中如何实现公民环境权,并提出观点:政府公共治理理念的更新、规划过程的透明化和非政府组织的广泛参与是公民环境权实现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厦门PX项目;公民环境权;实现 1厦门PX项目事件 2007年3月全国人大、政协两会上,中国科学院院士赵玉芬等105名政协委员联名签署提案,建议厦门PX项目迁址,一石激起千层浪,从此“厦门PX”引起媒体和民众的广泛关注。 PX(Paraxylene,对二甲苯)是生产PTA(精对苯二甲酸,广泛用于纺织)的上游原料。由台资翔鹭集团旗下腾龙芳烃企业投资的厦门海沧区PX项目,是厦门目前最大的化工项目。2004年2月,该项目获国家发改委批准,并在2005年11月正式开工,原计划于2008年投入生产,每年工业产值有望达人民币800亿元。 随着PX项目建设的加快,厦门市民反对的呼声越来越烈,大量有关该项目靠近人口稠密区,存在爆炸或泄漏等安全隐患(这种危险性并未得到明确证实)的信息通过网络、手机短信、媒体等形式被广泛传播。2007年6月1日和2日,超过5000名厦门市民在厦门市政府门前表达反对诉求,厦门市政府被迫宣布该项目缓建,并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环境影响评估。2007年12月5日,厦门市政府公开的环评结论认为海沧南部空间狭小,区域空间布局存在冲突,在海沧南部的规划应在“石化工业区”和“城市次中心”之间确定一个首要的发展方向。同年12月底厦门举行的市民代表座谈会上,大多数市民代表再度表达了反对意见。 此后,福建省和厦门市政府决定顺从民意,停止建设PX工厂,将该项目迁往漳州古雷半岛兴建;厦门市将赔偿翔鹭集团损失,并在发改委批准后进行迁址工程。 2公民环境权的相关理论 环境权是指人类或其他有关主体对于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物质因素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以及由此所承担的在他们之间产生的各种义务。公民环境权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格权,而是由生存权发展而来的、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相互尊重基础上的新型人权。它具有自然性、不可缺乏性、不可替代性、不可转让性、稳定性、母体性等。本文所指的公民环境权是从国内实现机制讨论的,其主体只限于“公民”,不包括“国家环境权”与“法人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实体权和程序权两方面。实体权是指与公民自身利益相关的权利,具体有: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优美环境享受权等。程序权主要 是指公民有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等。 公民环境权理论提出后,其内容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已经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反映:美国和日本的立法中是最先确认该权利的,另外如南斯拉夫、葡萄牙、波兰和俄罗斯等,已经将其上升为宪法中的一项基本人权,瑞典、希腊等国则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权的内容。我国在《宪法》第26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以国家义务的形式总体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但我国宪法的规定是不可以作为裁 判依据用于具体的案件的。 公民环境权至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是因为该权利与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一,公民环境权不是一项纯粹的民事权利,而是一项公法意义上的权利,环境权保护对象如空气和水等是无主物,是人类共有财产,没有人对其享有所有权,公民对于环境要

论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人因其环境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首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得到相应的民事救济,它是环境法责任体系下的一种常见的、重要的法律责任。因此,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即法理上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所首先要解决问题。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大都已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是,作为对传统归责原则的突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并非一蹴而就。无过错责任,在国外多称为无过失责任,在国内则称为无过错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此可见,环境法领域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在因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致他人权益危害时,应采用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从总体上看,在民法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普遍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例外,而在环境保护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却是一个普遍和基本的归责原则。它的创立和广泛适用则是对过错责任的突破、补充和修正。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工业化大生产造成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传统民法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法给予环境侵权这一新类型的侵害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产生的,它得以在环境侵权领域广泛适用是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和法理学价值的。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有别于之处在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可能是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也有可能是主观上无过错的行为。即使在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甚至其排污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已经设置了相当的设备以防止污染损害的发生,尽了相当的注意,也难免会发生污染损害。"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过错责任原则却以"无过错即无责任"为指导思想,使得传统民法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问题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它的局限性显现出来,成为其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弊端。 同时,如果环境侵权行为者对其合法的排污行为不承担损害责任,结果将是由受害人自己负担损失,这种结果显然与法律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相悖离。这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可能合法、主观上也无过错,但他毕竟实施了积极的且致人损害的行为,如果对此他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而让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多数情况下无可避让、完全暴露于环境之中的受害人承担如"祸从天降"般的损害,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正所谓"利之所生,损之所归",大多数的环境侵权行为人所进行的排污等生产行为,都是获得经济利益的过程,对其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反由没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受害人自负责任,显然也有失公平。 环境侵权对社会所带来的各种影响,在环境法领域,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突破过错责任的局限性,进而取代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奠定了相当的社会基础。 综上所述,由过错责任原则过渡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与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发展和法哲学理念的演变是分不开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使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与民法理论从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的历史过程相契合的。

论环境侵权的救济途径

从民事角度论环境侵权的救济途径 摘要:随着时代飞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增多,环境问题带来的各种危害严重影响了公民的生活乃至生存。公民更应学会保护自身的环境权益,本文将从民事角度来讨论环境侵权的救济途径,细论从民事角度公民应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环境侵权救济。 Abstract: with the era of rapid development, the environment problem increasingly, environmental problems bring the dangers of the serious influence the citizens' life and even survival.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more should learn to protect themselves, this article will discuss from the Angle of civil to environmental tort relief way, fine theor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ivil citizens should be how to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ir own, get the environmental tort relief. 关键词:环境问题、环境侵权、民事侵权、救济途径 当代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日益丰富,而在这美好前景的背后,却隐藏着巨大的环境问题。当代经济的发展多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得来的。20世纪20年代以来,世界屡屡发生巨大环境公害,如英国伦敦烟雾事件、日本水俣病事件、日本富山痛痛病事件等。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枯竭、生态多样性减少、全球变暖......,一系列环境问题的出现使其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的关注重点之一。 一、环境问题的危害 环境问题极大地影响了我们的生活,也影响了我们国家的发展前途,更危害我们未来子孙的传承。环境污染对人的最大影响就是使人们的生活水平下降,直接从各方各面危害到人类的身体健康,如水污染导致人类饮用水质变差,土地污染致使种植的蔬菜含有毒素,大气污染导致人们呼吸杂志废气损害身体等;生态破坏则直接危害人类的生存家园,越来越多的土地荒漠化、越来越多的水土流失减少了人类的生存空间,缩小了人类活动的地盘;资源枯竭是人类生存面临的又一大挑战,没有资源、何谈生存;全球变暖使两极冰山融化,海平面上升,各个地区气候变化,极端天气增多,海平面的上升

浅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法律制度(1).doc

浅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法律制度(1) - 摘要: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与资源单行法规中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几种方式。这些救济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或除去正在发生的侵害,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很好地体现了预防和补偿并重的原则。而我国法律关于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法律制度一、排除侵害(一)我国排除侵害法律规定的不足目前我国的法律尚缺乏对排除侵害这一要件的进一步界定,而且没有规定“部分排除侵害”(包括限制作业时间)和“代替性赔偿”等救济方式。在我国的现实案例中,作为加害人的企业一旦被判决排除侵害,企业往往会面临减产、停业治理,甚至关闭,接踵而来的是一系列社会问题。基于这种考虑,法院不得不回避了受害人的排除侵害请求,其结果是令受害人完全承受污染危害,显失公平。(二)排除侵害与利益衡量原则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面,利益衡量原则是其最基本的思考方法。所谓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环境侵害的排除上,综合考虑权利不可侵原则和原因行为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有用性、价值性等。其所追求的目标在于维护产业活动、经济发展与居民生活安宁、生命健康乃至优适环境之间的平衡。利益衡量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以及适用的程度,可以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分别加以考察。(三)环境侵害排除方式的完善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上,“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在环境侵害排除中

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方式在实践中应用较广,中间排除侵害的制度是指国家采取立法或司法判例的方式,通过限制责任人的生产或营业时间或排污时间,或采取限制污染产生的措施,甚至禁止部分侵害行为。部分排除侵害是指法律规定环境行为责任人对其产生环境侵害的行为加以一定的限制(而不是全部排除),同时加大受害者的忍受义务。这项制度在美国、德国比较发达。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扰民的夜间建筑施工之前,必须要经过审批手续,如获批准,方可施工。二、赔偿损失(一)损害赔偿范围的拓宽1.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环境侵权非财产上的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危及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破坏。环境权益的损害是指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人们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的权利。生态破坏是指环境要素被污染、破坏,使生态环境遭受到的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对这两种损害的救济方式目前仅限于排除侵害和恢复原状,只有在无法恢复的情况下才考虑金钱赔偿的问题。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应包括因严重污染造成受害者死亡而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也包括环境危害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伤害甚至残疾,或是公民因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引起的精神痛苦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上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环境侵权案件

行政救济的概念

1.行政救济的概念:是指为受到国家公共行政(国家公行政和社会公行政)侵害的个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行政法上的补救制度。 2.行政复议的概念: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 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3.行政概念的特征(5):行政复议所处理的争议时行政争议;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 审查对象,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通过听证的方式审理;一种依法申请而产生的行为;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4.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5)合法原则(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公正原则(1 行政机关应当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层面来审查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查明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实施,审查被申请人用于作出被申请的具体行为的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对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定性是否符合规则……3行政机关应当正当、合理地行使行政复议自由量裁);公开原则(行政复议过程公开、行政信息公开);及时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敦促行政复议当事人遵守法定的期限);便民原则(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为当事人进行复议活动的便利条件) 5.一级复议制度:是指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机关一次审理并作出裁决之后,申请人即使 不服,也不得向有关行政机关再次申请的复议,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法律制度。2内容:1,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只能行使一次行政复议的申请权。 2,行政复议机关对一个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作出一个行政复议决定3只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多级行政复议的,才能构成一级行政复议制度的例外) 6.书面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以及有关被 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据进行非公开性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制度。内容:行政复议机关主要是通过书面材料

审计决定行政救济方式研究

审计决定行政救济方式研究 摘要:修订后的审计法对审计决定行政救济进行了原则规定,但适用中一些具体问题有待明确。本文拟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对审计决定行政救济方式进行探析,研究解决对策。 关键词:审计行政救济方式 审计法第四十八条对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即不服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服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因此,划分政府裁决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界限实质上就落脚为划分审计的性质是财务收支还是财政收支。 上述两种救济途径涉及三种救济方式,分别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政府裁决。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行政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限于“具体行政行为”; 政府裁决是政府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对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依申请性和准司法性。 从法理含义解析,财政收支是以政府为主体的收支活动,是政府以税收、国有资产收益等形式集中一部分国民生产总值或国民收入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收支活动,一般适用于国家机关、军队和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款、拨款关系的社会团体、政党组织和作为一级预算单位的事业单位、企业。财务收支是部门、企业、单位中有关财产管理或经营以及现金的出纳、保管、计算等事务,一般适用于与财政部门无直接缴款、拨款关系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企业等单位。根据审计法第二条,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财政收支审计进行了呼应性的细化,“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从上述规定可形成这样的认识:财政收支审计的对象主要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以及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军队、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除此之外的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一般为财务收支。 但实际工作中,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不是截然分开、泾渭分明的,两者有可能会出现交叉、重叠,如有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也有专项的财政收支:财政拨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

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与环境权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损害责任 与环境权 班级法硕一班 姓名张小玲 学号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专门用了四项条文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界定,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与共同侵权的归责方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表明随着我国工业化的发展,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令人不容忽视的棘手难题,通过环境这一载体产生的侵权行为已经普遍发生,并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同时在制定本法时,立法者充分考虑到环境污染责任的特殊性,对传统的侵权责任做出了突破,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不必完全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而是基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 环境作为人类活动的介质,在侵权行为中构成中间媒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是作用于受害者,而是作用于环境,而环境作为一个传导的媒介,将权利侵害的结果施于受害者。这一特殊的过程就导致环境污染侵权中侵权行为与出现损害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这也是为什么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的原因,同时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较为隐蔽。因此在诉讼时要具体判定某一侵害结果是否是由侵权人导致的环境污染引起是比较困难的。另外在对环境污染进行评估时常常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与设备,这对于普通人来说是比较难取证的。如果环境污染侵权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疑给受害者增加了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另外环境污染的防治不仅需要其他民事主体的监督,更需要污染者本身提高环保意识与防患于未然的觉悟,毕竟合法合理排污以保证环境是排污者的责任,法律在制定时也要充分考虑到此立法目的。 (二)环境污染侵权须有环境污染的行为 就这一点上,环境污染侵权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是否构成侵权不以违法性为要件。环境污染责任是危险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导致了环境污染这一危险状态的出现,即使其没有违法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也可以构成侵权。同时对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美国的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体制是建立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严格的民事责任基础上的1。关于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的《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中都有体现。日本将环境污染称之为“公害”,由于日本遭遇过较为严重的环境问题,因此日本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形成了一套由行政到刑事,再到民事的完整的救济预防法律体系,对水污染、大气污染与放射性污染等严重的公害法律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德国 1《论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的必要性》戴茂华P160 载《河北法学》2011年1月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c07291990.html,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科学技术是把双刃剑,它在为人类创造巨大价值的同时带来严重的恶果即环境污染。环境污染在民法上构成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具有特殊性。在当前的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如何构建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理论上存在着极大争议,需要从理论上进行认真研究。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侵权法的归则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一定的责任构成、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27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最终要件的原则,受害人承担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举证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则被称为严格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只要

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是其主观上的过错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产生影响。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到底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并不是十分明确,因此理论上对此产生了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36而过错推定责任的实质为过错责任;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即一般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还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具体规定。对于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根据有关学者考证,我国最早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明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是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环境诉讼的举证责任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法国环境侵权救济法研究

法国环境侵权救济法研究 王明远 (清华大学 环境科学与工程系,北京 100084) 摘 要:本文对法国环境民事侵权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环境民事侵权的侵害排除以及环境行政侵权的损害赔偿、侵害排除等进行了系统地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民事侵权;环境行政侵权;救济法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062(2000)01—0015-06 一、引 言 在法国法制上,通常以“生态损害”(Dom 2 mage Ecologique )或“近邻妨害”(Troubles de Voisinage )来表述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所造成的损害即“环境侵权”。 此处所谓的“生态损害”,是“环境破坏”的代名词,意指污染所引起的特定或可认定之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的损害以及自然资源、环境要素的不良影响、生态失衡。而民法上的“近邻妨害”,则是指相邻土地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发生的一种特殊意义的侵害状态,包括烟雾、音响、噪声、振动、声、光、电、热、辐射、粉尘等不可量物侵入邻地所造成的干扰性侵害,对邻地日照、通风、电波的干扰以及因挖掘、排水等导致的邻人侵害等,与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侵权现象颇为相似。至于二者的主要差别,在于“近邻妨害”属于相邻关系范畴,系基于土地在空间的相毗邻,且当事人以物权受害为基础请求救济;而“环境侵权”则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毗邻为必要,且受害对象和当事人请求救济的基础,除了物权外还有人格权以及环 境权益等。 以下就法国环境民事侵权的环境行政侵权的法律救济问题进行探讨。 二、环境民事侵权的损害赔偿 (一)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及其 运用状况 在法国,环境民事侵权救济的重心乃是损害赔偿,而不是像环境行政法规那样侧重于预防损害的发生。虽然环境民事侵权救济中经常存在着诸如责任主体不明、因果关系判断困难等问题,但法国环境法并未发展一套专门的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制,而是以《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某些特别法以及近邻妨害法理等作为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任由受害人根据环境损害的性质、形态等具体情况,灵活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依据,请求赔偿,而法院也对这些法律依据加以混合、交错运用。 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即“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 收稿日期:1999-12-15 作者简介:王明远(1969-  ),男,清华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系,博士后1  2000年第1期第15卷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TSIN GHUA UN IV ERSIT Y (Philosophy and S ocial Sciences ) No.1 2000Vol.15

中国公务员保障机制研究题库

中国公务员保障机制研究 内容摘要 我国国家公务员社会保障制度推行十多年来,对稳定公务员队伍,提高政府的工作效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这一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急待解决的问题,比如保障制度缺乏法制化,管理体制不规范、社会化程度低,资金投入高、社会化效益低等。本文通过对现有关于公务员社会保障制度研究的文献资料进行整理和分析,提出了公务员社会保障制度研究需要进一步深化的几个问题,这些问题的研究将对后人了解和完善我国的公务员保障机制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公务员制度;保障机制;研究

目录 内容摘要 ............................................................................................. I 引言.. (1) 1 公务员保障制度概述 (2) 1.1 公务员的概念及主要内容 (2) 1.1.1 公务员的概念 (2) 1.1.2 公务员的主要内容 (2) 1.2 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 (3) 1.3 公务员的保障制度 (3) 1.3.1 公务员保障制度的内涵 (3) 1.3.2 公务员保障制度的理论基础 (3) 2 我国公务员保障机制分析 (5) 2.1 我国公务员保障机制的历史演变 (5) 2.2 我国现行公务员保障机制 (5) 2.3 我国现行公务员保障机制的缺陷及成因分析 (6) 3 国外公务员保障机制及启示 (8) 3.1 国外公务员保障机制概述 (8) 3.2 国外公务员保障机制的启示 (9) 4 完善我国公务员保障机制的措施—结合案例 (11) 4.1 案例分析 (11) 4.2 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11) 结论与展望 (14) 参考文献 (15)

应把环境权写入环境保护法

经济参考报/2014年/4月/2日/第006版 思想·法眼 应把环境权写入《环境保护法》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常纪文 环境权未必能写入宪法,但在环境权须入《环境保护法》的问题上,专业领域和社会公众的呼声却很一致。应该把环境权以适当方式写入《环境保护法》。 现行法律无法解决区域大气污染、流域水体污染问题,也无法解决区域生态建设、区域生态补偿和区域环境损害救济问题,《环境保护法》修订应直面区域环境问题。 现行《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底通过实施,现在正在修订。总的来看,该法侧重于企业的个体管制,而目前大气污染和水体污染等区域性污染严重;该法针对企业的个体侵权行为,做出了环境民事责任的举证等机制规定,无法解决现在日益突出的区域污染和生态建设责任分配和侵权救济问题;该法属于管制式立法模式,公民环境权、社会环境权没有得到彰显。 目前,该法的修订已经进入尾声,但是,权利承认、权利结构、权利维护等重要的现实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应按国家治理和权利实在化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 把环境权写入《环境保护法》承认并宣告环境权 世界上约有60多个国家将环境权写入宪法,并有越来越多的趋势。一些国家已把环境权写入宪法,但对环境权没有制定可操作性的具体制度,是因为这些国家缺乏经济条件。 目前,我国已经步入环境权利时代。在我国,一些地方雾霾横行,人们呼吸不清洁的空气;在地下水被污染的地方,人们喝着有毒的水。这不仅对现在的人有危害,对子孙后代也有危害。 回顾美国公民环境运动,其首个大高潮出现于上世纪70年代。1970年4月22日是第一个“世界地球日”。在我国,人们在网上、微博、微信上广泛谈及环境问题,表达不满,表达希望,这实际是新时期一种虽不出门但思想和意愿已经相互交融和影响的新型环保运动。不仅普通老百姓参与其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甚至政府官员都有参与。 虽然环境权未必能写入宪法,各方面就环境权入宪的方式和形式难以达成一致,但在环境权须入《环境保护法》的问题上,专业领域和社会公众的呼声却很一致。需要国家拿出魄力,把环境权以适当方式写入《环境保护法》。修改《环境保护法》时,还应当注重环境权的赋权、运行及责任体制制度和机制建设。 应将环境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在环境保护优先的时代,环境权因为主体的广泛性、活动领域的广泛性,从而体现自己的相对独立性,即专业性。譬如,与环境有关的基本权利都可认为是环境权,企业作为环境法调整的基本主体,也享有一些基本权利,如排污权、排污交易权,属于环境权。 虽然环境权未能写入我国宪法,但是人权保护已入宪多年,因此,可通过逻辑推理的手段,把一些重要环境权利的保护以人权保护的方式予以推进,如把环境权的部分领域权利和部分权能纳入人权的范畴。这个思路虽然管用,但是不能根本上解决环境权全面赋权和全面维护的问题。 目前,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正在修订,机会难得,应以权利在民的思想为指导,争取环境权入法,并明确其范围、领域和权能,使公民环境权实在化和制度化,结束环境基本权利维护的曲折历史。 明晰个体义务和区域责任解决责任分配和侵权救济难题 现行《环境保护法》针对企业的个体侵权行为,做出了环境民事责任的举证等机制创新,在当时属于立法创新,但是,其实施20多年来,既无法解决日益突出的区域大气污染、流域水体污染问题,也无法解决区域生态建设、区域生态补偿和区域环境损害救济问题,因此需要解决法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 罗丽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环境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内容提要: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污染环境和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行为人对因此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定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能否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关健。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应以此概念定位为基础,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正在加紧进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2008年12月23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其第八章中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旨在通过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而实现救济受害人,预防并制裁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章的规定, [1]实际上是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依然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限定于“环境污染责任”的

范围之内。这种概念上的定位,既未顺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有碍于我国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本文旨在遵循环境科学发展规律,彻底厘清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科学定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奠定理论基础,为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尽绵薄之力。

二、立法与学说上的理解 在我国立法上,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由《民法通则》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仅如此,被认为具有环境基本法性质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还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妨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外,针对污染环境之外的破坏自然资源的环境侵权行为现象,《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环境保护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87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等也作了类似规定。 [2]以这些法律规定为根据,我国法学界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进行了具体分析。但是,由于我国学者在对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认识上并不一致,我国法学界在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问题的认识上,也产生了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不同的意见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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