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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被害人自身的致害因素及其被害预防

论犯罪被害人自身的致害因素及其被害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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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被害人自身的致害因素及其被害预防

摘要:本文定义了犯罪被害人自身的致害因素的概念,就犯罪被害人自身的致害因素的类型与特征、层次与本质、负面的功能,以及犯罪被害人的被害预防以及研究价值,以犯罪被害人自身的视角作为切入视角做了详细分析。研究被害人自身的致害因素,不仅有助于潜在被害人乃至全社会提高必要的“预防犯罪,预防被害”方面的意识,有助于公民提高对被害的警觉性,使得公民得已远离被害,减轻被害,同时也降低国家和政府在犯罪预防方面的成本,对于公民、社会、国家和政府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致害因素被害预防

目录

一、其致害因素的概述 (3)

(一)、犯罪被害人的概念 (3)

1.犯罪被害人的定义 (3)

2. 犯罪被害人的分类 (3)

(二)、其致害因素的概念 (3)

(三)、其致害因素的体现 (3)

二、其致害因素的类型与特征 (3)

(一)其致害因素的类型 (3)

1.以被害人主观方面分类 (3)

2.以被害时间段作为分类 (4)

3.以推动力的大小作为分类标准 (5)

4.以过错大小进行分类 (6)

(二)其致害因素的特征 (6)

1.诱发性 (7)

2.条件性 (7)

3.互动性 (7)

4.可防控性 (7)

三、其致害因素的层次与性质 (7)

(一)其致害因素的层次 (7)

1.应受谴责的致害因素 (8)

2.可被指责的致害因素 (8)

3.无可指责的致害因素 (8)

(二)其致害因素的性质 (8)

四、其致害因素的消极作用 (8)

(一)成为被害目标 (8)

(二)易加速被害、扩大被害 (9)

(三)容易恶性逆变的致害因素 (9)

五、针对其致害因素的被害预防 (9)

(一)对故意性的致害因素 (9)

(二)对过失性的致害因素 (10)

(三)对无过错的致害因素 (10)

参考文献: (10)

一、其致害因素的概述

(一)、犯罪被害人的概念

1.犯罪被害人的定义

犯罪被害人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作为犯罪人之对立面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使其在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等方面遭受一定程度侵害的人。

2.犯罪被害人的分类

犯罪被害人的类型主要分为三种,即自然人(公民)、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

(二)、其致害因素的概念

本文中所指的致害因素是狭义的, 是指与犯罪人一方的“加害因素”相对的、仅仅来自于被害人自身方面有意或无意的易遭被害的各种因素。1被害人的致害因素, 在主观形态上包括故意、过失、无过错的各种因素, 分别如:无端的殴打他人导致自己被打成重伤、不能关好门窗造成财物被盗、节日出现在火车站而遭到暴恐袭击等;在外在形态上包括各种易遭被害的“动态因素”和“静态因素”, 其动态因素如被害人一方易遭被害的表情、态度、姿势、言论、行为等,通常以互动的形式对犯罪人造成刺激;其静态因素如被害人的人身、财物等合理合法权益在被害当时所处易遭被害的某种状态,包括时间、空间、环境等。

(三)、其致害因素的体现

被害人自身致害因素通常体现为对道德法律或风俗习惯的违背,因类型不同对自己的被害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例如,被害人插足人家家庭以至于对方十分愤怒对其实行暴力犯罪;夜晚时没有关好门窗导致入室盗窃者有机可乘;在火车上露富吸引犯罪人注意,使自己成为被害目标。这提醒我们要遵守道德法律,及时消除自己的被害因素,实现自己的被害预防功能。

二、其致害因素的类型与特征

(一)其致害因素的类型

1.以被害人主观方面分类

1张建荣.论犯罪被害人的致害因素[J].学术交流,1999(04):73-74.

以犯罪被害人主观方面划分,可将致害因素划分为三类:故意性的致害因素、过失性的致害因素和无过错的致害因素。

①故意性的致害因素

故意性的致害因素即主观上是故意的、客观上易引起自己被害的消极因素。例如,年轻气盛与他人发生争执,并且主动采取暴力行为,遭到反击,以致被害。主观上这种行为是故意的,客观上易引起自己被害,容易使对方产生过激反应,引发被害行为。

②过失性的致害因素

过失性的致害因素即主观上是过失的、客观上易引起自己被害的消极因素。通俗地说,可以理解为该注意的没注意、该避免的没避免,没有尽到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对自己最后的被害有过失。过失性的致害因素通常为被害人实施相关犯罪提供了条件,从而也为自己的被害提供了条件。例如,警惕性较差的未成年人独自一人深夜出行在治安条件较差的地方,易被抢劫。主观上存在过失,警惕性较差,客观上容易被害。

③无过错的致害因素

无过错的致害因素即主观上没有过错,纯客观的致害因素。通常是指被害人在不恰当的时间出现在不恰当的地点,从而易成为被害目标,但是被害人本身对自己的被害不具有任何过错。例如,在正常的生活中,遭遇暴恐分子,即属于无过失的致害因素。2014年3月1日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袭击事件现场出现的未成年人,出现在现场即是无过失的致害因素

2.以被害时间段作为分类

以时间段为划分标准,致害因素包括以下三点:被害前原有的致害因素、被害时新增的致害因素,被害后新增的致害因素。

①被害前的致害因素

通常所说的我们所提及的被害因素大多都是这种被害前就已经存在的致害因素,此类致害因素的存在会对犯罪人产生刺激,进而使得被害人易于成为犯罪人目标,成为被害对象。例如,在一次犯罪被害人为未成年少女的强奸犯罪中,犯罪被害人独自一人夜晚出行在治安条件较差的地区即属于被害前原有的致害因素,在犯罪活动发生前,此致害因素即存在于被害人自身中。对于这一类致害因素,对其

及时发现并及时消除,能够减小被害几率,起到重要的被害预防作用。

②被害时的致害因素(被害应对)

被害时的致害因素是指在被害过程中存在的有可能导致加速被害、扩大被害的消极因素。举例而言,在一次被害人为老年妇女的持刀抢劫犯罪中,被害人在犯罪活动发生时激烈反抗,不断撕扯犯罪人衣物、对其进行打骂,使得加害人愤怒,在进行抢夺财物的同时故意刺伤老人致伤残。以上在力量悬殊时的激烈的武力反抗即属于被害时新增的致害因素。

这一类致害因素的产生通常是由于被害人在被害时不恰当的被害应对。在遭遇犯罪活动时,被害人应尽量保持冷静,以保全被害人生命为第一原则。在力量明显不如对方时,应避免直接的武力冲突,智取唯上。恰当的实际用谋不会讲自身与加害人直接视作对立面。相反,将对方看做情人乃至亲人,以自然真诚的态度与其进行交涉,假意满足其需要甚至扩大其需要,与其进行周旋,从而避免自己的被害。如果被害人失去理智,与加害人直接冲突,采用不合理的被害应对策略,则很容易产生新的致害因素,可能导致加速被害,扩大被害,使被害人进一步受到伤害。

③被害后的致害因素

被害后的致害因素即为犯罪活动结束后,在被害补救时,又产生的导致新的被害的不利因素。例如,在某新东方外语学校女生被害案件中,女生在已经受到强奸伤害后,对加害人数次扬言一定会报警、让加害人身败名裂。加害人听闻之后,既愤怒又十分畏惧,最终决定杀人灭口,女生不信丧命,尸体直到2个星期之后才被人发现。原本是一次强奸案件,因为女生在被害后又产生新的被害因素,对犯罪人产生进一步刺激,直接导致了新的被害的产生,造成了更加恶劣的后果。

3.以推动力的大小作为分类标准

此处所指的推动力是指被害人自身的致害因素对其被害的推动力,以推动力的大小作为分类标准,可划分为诱发性的致害因素、条件性的致害因素和契机性的致害因素。

①诱发性的被害因素

诱发性的被害因素对被害人的被害的推动力是最大的,往往与被害人的被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意性的致害因素往往属于诱发性因素。

②条件性的致害因素

条件性的致害因素通常是由于被害人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为犯罪人创造了犯罪条件,间接导致了自己的被害。过失性的致害因素大部分都属于条件性因素,这一类因素对被害人的被害仅次于诱发性因素。

③契机性的致害因素(巧合性的致害因素)

契机性的致害因素是被害人存在,但与其主观完全无关的致害因素,在契机性的致害因素中被害人完全无过失,这一类致害因素属于纯客观的致害因素。巧合性的致害因素都属于契机性致害因素。

4.以过错大小进行分类

以有无过错为划分标准,可将致害因素划分为无过错的致害因素和有过错的致害因素。无过错的致害因素又称纯客观的致害因素,其过错为零。例证同之前所说的火车站发生的暴恐袭击事件,致害因素是契机性、纯客观的,其中的被害人即是完全无过错的。而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致害因素则可以细分,划分为被害人过错小于、等于、大于加害人的致害因素以及应当由被害人承担全责任的致害因素。

①被害人的过错小于加害人的致害因素:

例如:被害人只是辱骂对方一句,加害人便极度愤怒,将被害人打成重伤,此时被害人有过错,但过错显然小于加害人。

②被害人的过错等于加害人的致害因素:

例如:如果双方斗殴,同时采用武力行为,则双方的过错相同,即被害人过错等同于加害人的致害因素。

③被害人的过错大于加害人的致害因素:

例如:在一次强奸妇女案件中,妇女情绪激动,因而在进行激烈反抗时不慎将正在进行强奸犯罪的男性殴打致死。此时,对于意图强奸的男性来说,他因为对方防卫过当而导致自己的被害,但他的过错大于致人死亡案件中作为加害人的妇女。

④被害人应当承担全责任的致害因素:

在刑事案件中还存在存在一种被害人应负全部责任的致害因素,但其实际上属于假性被害,并不能完全属于犯罪被害人的范畴。举例而言,某男子杀母骗保,就是典型的被害人应当负全责任的致害因素。

(二)其致害因素的特征

被害人致害因素的特征包括诱发性、条件性、互动性、可防控性。

1.诱发性

诱发性是指来自被害人方面的,对犯罪实施加害行为具有推动作用,因而诱发其自身被害具有诱发作用的易遭被害的因素。特征是对于加害行为的实施,对于自身被害具有一定的激发和推动作用,如故意性的致害因素,易诱发推动其被害。例如,在未成年阶段,男性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易受到影视媒体宣传而主动做出不理智的行为——年轻气盛在争执时主动对他人言语挑衅,诱发加害人实施犯罪活动。

2.条件性

条件性致害因素即满足条件性致害因素,也可以称为接受性的致害因素。是指被害人在无自觉或非自觉状态下所存在的,容易成为犯罪人所选择的侵害对象,或者是容易接受的,顺应犯罪人诱导的,从而使犯罪行为易于实施的环境的各种被害的因素。它的特征是易成为犯罪目标或者易接受犯罪人诱惑,对加害行为的实施或自身被害具有条件的作用。例如,未成年人警惕性较低,自卫能力较弱,若深夜独自出行在治安条件较差的区域,易被加害人加害。

3.互动性

互动性是指被害人存在的致害因素都是因为与犯罪人互动、对犯罪人产生刺激给予其动力,从而致害因素发生作用,推动自身被害。如果失去互动,那么致害因素即使存在,也不会对犯罪人产生刺激,更不会促使被害人被害。举例而言:少女深夜走在荒郊野外,但是犯罪人与她擦肩而过,没有发现她,那么少女就不会被害。2

4、可防控性

可防控性是指故意性、过失性的致害因素,都应当且是可消除、可预防、可控制的;即使是纯客观性的致害因素,也应当加强防范,并提前加强应急反应能力方面的知识储备。例如,未成年人应提高警惕性与自卫能力,尽可能减少自身的致害因素而降低被害的可能。

三、其致害因素的层次与性质

(一)其致害因素的层次

2[1]张建荣.论犯罪被害人的本质特征[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01):17-19.

1.应受谴责的致害因素

应当受谴责的致害因素中的被害人过错最大,因为本身即是不道德的行为,而且这种不道德的侵犯他人的行为最终导致自己被害。例如,被害人插足他人家庭,破坏他人关系,与犯罪人丈夫存在不正当关系。后被犯罪人发现,犯罪人因为自己家庭被破坏而对被害人产生怨恨,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犯罪,持刀刺伤被害人。在这项犯罪活动中,被害人插足他人家庭即是不道德的行为,最终又导致自己被害,即属于应当受谴责的致害因素。

前文所述故意性的致害因素大部分属于应受谴责的致害因素,由于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使对方正当权益受到侵害,导致对方对自己产生怨恨不满,从而实施犯罪,导致被害人被害。

2.可被指责的致害因素

可以被指责的致害因素主要包括过失性的致害因素,因为被害人该避免的没有避免,该注意的没有注意,最终导致被害。过错稍小,但应当被指责,大部分情况是被害人自责。例如,由于寝室没有关好而遭到了盗窃,而在这项活动中,被害人没有关好门窗即是可被指责的致害因素,应当避免的没有避免,为犯罪人创造了犯罪条件,使得自身成为易被选择的作案目标,导致被害。

3.无可指责的致害因素

无可指责的致害因素主要包括被害人完全无过错、纯客观性的致害因素,因为被害人完全无过错,只是纯契机性地遭遇了犯罪活动,所以无可指责。例如,在暴恐事件中,被害人确无可指责,只是因为在不恰当的时间出现在不恰当的地点。而这种不恰当不能被害人自己的主观意志决定,因此,应当认为被害人完全无过错,不应当对其进行指责。但是,我们并不能因为无可指责即被动面对,而是应该积极寻找解决的办法,加强防范和应急反应能力的知识储备,降低因被害应对不当造成的扩大被害、加速被害的可能以及危害。

(二)其致害因素的性质

犯罪被害人的致害因素的实质应为容易被害的负面的消极的致害作用力。由于未成年被害人自身存在着这种负面的消极的致害作用力,最终诱发被害,导致被害。

四、其致害因素的消极作用

(一)成为被害目标

被害人的致害因素存在易使被害人成为作案目标的功能。例如,过失性的致害因素,寝室被盗案件中被盗寝室没有关好门窗。犯罪人在经过一排寝室选择作案目标时,前五个寝室都紧闭房门,被害人既看不到寝室内有无财物,也无法判断房间内是否有人。但第六个寝室,门户大开,犯罪人直接明确判断该寝室内财物,有大量电子设备且无人看管。犯罪人受到刺激,直接溜入寝室,将财物洗劫一空。因此,致害因素使得被害人更容易被犯罪人选择为犯罪对象,人身或财产权益易受损失。

(二)易加速被害、扩大被害

被害人的致害因素存在易加速被害、扩大被害的功能。例如,在被害时新增加的致害因素,在力量悬殊时的激烈的武力反抗不仅不能有效防止被害,反而会使加害人愤怒而加速扩大被害。在强奸活动发生时,女性的激烈武力反抗,会使加害人愤怒,在强奸的同时故意伤害少女致残,此时的武力反抗属于在被害时新增加的致害因素,加速、扩大了被害。

(三)容易恶性逆变的致害因素

被害人的致害因素存在易恶性转换被害性质的功能。例如,被害后新增加的致害因素。在新东方学校女学生被强奸后残杀的案件中,强奸行为过后,少女扬言要报警,将加害人绳之以法,使加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最终选择“一不做二不休”将少女杀死。被害活动已经完成时,扬言报警这种行为导致了新的被害,即属于被害后新增的致害因素。新的致害因素使被害性质由强奸转化为故意杀人,被害性质发生了恶性转换。3

五、针对其致害因素的被害预防

(一)对故意性的致害因素

除了预防犯罪的目的外,故意性的致害因素本身即应该被淌除。因为故意性的致害因素大多来自于被害人不道德甚至违背法律的行为,主动挑衅、争执中主动选择武力解决、蓄意插足他人家庭。破坏他人婚姻,这些行为本即应该被避免。在生活中,应遵守公序良俗、遵守法律,主动主动淌除故意性的致害因素。从利他主义视角看,法律保护我们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应该成为我们对他人利益进行侵犯3张建荣.论犯罪被害人的致害因素[J].学术交流,1999(04):73-74.

的理由。作为生活在社会之中的独立个体,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与尊严。在利己主义视角下,不主动侵犯他人合理合法权益,也是对自己的保护,避免与他人结下仇怨,增加自己被害。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

(二)对过失性的致害因素

对于过失性的致害因素,应当多加注意,积极避免。过失性的致害因素可归结为该注意的没有注意到,该避免的没有避免。例如,刻意的炫富行为,在自卫能力弱警惕性低的时候,独自出行于治安管理状况较差的地区。这些生活习惯会对犯罪人产生刺激,易被选定为犯罪对象。因此,在遵守道德法律的基础上,为了节约国家犯罪预防的成本,也是为了降低自身被害的可能性,保护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我们应该主动提高自身的警惕性与防范意识,积极消除过失性的致害因素。不因疏忽大意而忘关门窗,不因过于自信而与犯罪人直接武力斗争……多加一份小心和谨慎,往往就能够帮助潜在的被害人避免被害或降低损失。(三)对无过错的致害因素

对于无过错的致害因素,因为其往往是巧合性的客观事实,与被害人的主观意愿无关,所以很难提前消除这一类致害因素,我们能做的也只能是提高应对反映,减小损失。例如,在面对暴恐事件的时候,暴恐分子为尽可能造成大的破坏,会选择人群密度大的地方进行加害,而此时的被害人要保持冷静,同时选择人少的地方逃跑。在面对恐怖袭击的时候,不是离加害人越远越好,加害人有备而来,同时很有可能是体力充足的成年人,此时不管是奋力反抗还是盲目逃跑都不是明智之举。而是应该选择人少的地方躲藏,等待暴恐分子被警方制服。虽然契机性地出现在暴恐现场属于无过错的致害因素,但是,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预先的应急知识储备,可以有效降低被害的可能,即使被害,也可以有效降低被害的程度。参考文献:

1.张建荣.论犯罪被害人的致害因素[J].学术交流,1999(04):73-74.

2.张建荣.论犯罪被害人的本质特征[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

报,1997(01):17-19.

3.宋浩波.犯罪被害人与犯罪被害预防[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

报,2004(04):70-74.

赵可,周纪兰,董新臣.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犯罪被害人[M].群众出版社,2002.

犯罪被害人研究修订稿

犯罪被害人研究 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第八章犯罪被害人研究 第一节犯罪被害人研究现状 在犯罪学中所说的被害人,单纯只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它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为了区别于其他被害人,犯罪学家把这类被害人称之为“刑事被害人”。 根据现有资料,首先提出研究被害人问题的学者是德国的犯罪学家汉斯亨蒂(1887—1974)。他早在1941年就发表了题为“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的论文。他的观点是把犯罪者和被害人的关系看成是一种动态关系,犯罪的被害者不单纯是犯罪行为的消极客体,他们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或在减少犯罪过程中可能会成为积极主体。1947年,以色列律师门德尔松发表了“被害者学——生物、心理、社会学的一门新学科”的演讲,提出了“被害人学”的概念。之后,很多学者如艾连伯修、威廉南戈等,都以自己的观点论述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第二节辩护人的类型 被害人的分类和类型,与被害人受害的程度,被害人本身的生理、心理特征,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等有直接关系。被害人的类型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 一、根据犯罪性质分类 (1)暴力犯罪的被害人。 (2)财产犯罪的被害人。 (3)性犯罪的被害人。 (4)经济犯罪的被害人。

二、按被害人的生理学特征分类 (1)少年被害人。 (2)女性被害人。 (3)老年被害人。 (4)智能低下或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 三、根据被害人心理特征分类 (1)贪财型被害人。 (2)轻浮型被害人。 (3)暴怒型被害人。 (4)轻信型被害人。 四、根据被害人的罪责大小分类 (1)纯粹的被害人。 (2)罪责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3)罪责等同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4)罪责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5)被害人就是实际上的犯罪人。 五、根据被害人受害程度和性质分类 (1)被剥夺生命的被害人。 (2)受严重伤害的被害人。 (3)受一般损害的被害人。 (4)无损害的被害人。 第三节被害人与加害人

论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的价值

论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的价值——兼评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摘要: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关系有被害人受攻击模式、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被害人推动模式和冲突模式,不同模式对犯罪的发生起的作用不同。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关系,使人们更好地认识犯罪与被害的规律性,了解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从而采取有效的自我防卫措施,以免被害,预防潜在的被害人。此外,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时候,还必须考虑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判断被害人是否应当对犯罪和被害负责,以及责任大小,从而对犯罪人和被害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明确各自应负的责任,以实现刑罚公正。 关键词:被害人;犯罪人;互动模式 长期以来,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一直被众多学者所研究。传统的观念是以犯罪人为出发点,将犯罪人看成是主动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若没有犯罪人和犯罪行为,也就不存在被害人和被害结果,从这个角度来看,被害人完全处于被动状态,而犯罪人则处于主动状态,因此,加害与被害之间应是一种主动与被动的静态关系。而且一些被害现象也给了人们一种基本的认识:被害人似乎总是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被害人的被害是不依被害人的意志和愿望为转移的,因此,被害人注定只能被害,只能处于一种完全被动的地位。在这一观念的指导下,刑事政策上探讨犯罪预防时往往把重心放在犯罪人身上,很少关注被害人;司法实践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亦把重心着眼于犯罪行为及其产生危害结果的大小。然而,事实上大量刑事案件的发生都有被害人的参与,且被害人对有些犯罪的发生起到很大的推动或诱发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模式不同,必然影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所以深入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不仅对预防犯罪具有巨大的意义,而且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也具有研究价值。 一、被害人受攻击模式 案例一,某甲和某乙系无业游民,二人为弄些零花钱于一天夜里合谋在一僻静的路边实施抢劫,一家住附近的女工下夜班后骑车回家,被某甲和某乙拦在路边,二人掏出事先预备好的匕首,威胁女工交出身上的现金和首饰,女工欲反抗,被二人打倒在地,某甲和某乙强行抢走女工的财物后扬长而去。 上面这个案例,就是典型的被害人受攻击的模式,且绝大多数犯罪与被害都可归为这种模式。在这个案例中,犯罪人是事先有计划有预谋的实行犯罪行为的,因此犯罪人(某甲和某乙)处于主动的优势地位,被害人(女工)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但是双方仍然存在着一个互动的过程。开始是犯罪人有计划有预谋的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当犯罪行为一旦发生,犯罪人与被害人就构成一对矛盾并处于矛盾的运动状态。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的作为和不作为都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产生积极的或消极的影响。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女工是稍有反抗,某甲和某乙将其打倒在地;而如果她十分顺从、并不反抗,交出身上的财物,也许某甲和某乙不会对她施以暴力;如果她大声呼救、极力反抗,惹怒某甲和某乙,二人也许会用预备好的匕首攻击她或将她打晕甚至将她杀害;可见,女工被拦截后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会直接影响某甲和某乙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在强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必然要进行面对面的接触,甚至身体的接触和较量。被害人在这样的情形中,或者顺从、或者试图逃离、或者消极对抗、或者公开反抗等,都表现出被害人在互动过程中的一种状态,也都有可能推动犯罪行为向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由于采取有计划有目的的行动和主动的进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而而被害人一开始由于毫无思想准备,往往处于被动状态。这类被害人称为理想的被害人或完全不自觉的被害人,[1]在犯罪的形成上没有任何的过错,往往都是无辜的被害人,犯罪人应对犯罪的发生负全部的责任。

浅析犯罪人与被害人的角色转换

浅析犯罪人与被害人的角色转换院系:09法学姓名:马闪学号:K10914107 摘要:在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中,犯罪人是实施犯罪的主体,被害人是行为的客体,被害人与犯罪人存在着某种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刑事伙伴”关系,这种关系贯穿犯罪的全过程。这三种关系包括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相互转换。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在相互对立、依存基础之上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转换。 关键词:犯罪人转换互动 正文: 一、犯罪人与被害人角色互换的可能性 任何事物都处于运动状态, 并且在运动中不断发生变化。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也不例外。虽然被害人总是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 但他是有思想有主观能动性的,并且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选择自己的行动方针和行为方式。当他处于消极被动地位的时候,只要有一点可能性,他都会想方设法摆脱对自己不利的处境, 争取主动。因此, 被害人的消极被动状态不可能是静止不变的,有时它往往随着人的主观意志和客观条件的变化, 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变消极被动为积极主动。因此,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角色的互换是确有其存在可能性的。 我们称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相互转换的这种关系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由于这种互动关系存在的连续性、复杂性等特征,因而就出现了二元双向互动、多元多向互动等带有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相互转化及不同变化的互动模式。 二、犯罪人与被害人角色互换的情形 (一)“被害前”的被害转化。 这种情况主要是被害人没有遭受具体侵害之前的转化,如预备阶段、未遂阶段、中止阶段的犯罪人,最终受到被害人伤害的转化情况。表现为:其一,在预备犯罪中,预备犯罪人为犯罪准备了工具,制造了条件,尚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其预备行为已经确定加害目标——潜在的被害人察觉后,采取了“先下手为强”的违法加害行为,此时,便完成了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转化;其二,犯罪未遂犯,其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加害的目的,但是引起了被害人的反抗、报复等行为,后者采取伤害、杀死对方的行为;其三,在犯罪中止案件中,原犯罪人主动中止犯罪或有效预防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加害人处于愤怒或者报复仍旧不依不挠,实施了加害的行为,导致了加害与被害的互相转化。 (二)“被害中”的犯罪转化。 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在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既实施了加害他人的行为,也受到了对方的违法侵害。这类情况主要表现为,一是受害人实施了防卫过当的行为,使最初的犯罪人成为了最终的被害人;其二是双方实施互相加害的行为,即均怀有加害对方的故意,造成了“两败俱伤”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犯罪被害人与加害人互为“加害与被害”即时转化的情况。 (三)“被害后”的被害转化。 这类情况表现为已经出现了某种被害状态,或者侵害已经发生,或者在被害状态出现的一段时间内,最初的被害人对加害人或者其他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易位,最初的犯罪被害人变成了最终的犯罪人,起先的犯罪人则变成了犯罪被害人;其二是,犯罪被害人被害后,由于未能认清自身为什么被害,并片面、错误地吸取“教训”,反而与犯罪人同流合污或与某些人一起对他人实施犯罪侵害行为,从而沦为犯罪人。

论刑事被害人的自我答责

论刑事被害人的自我答责 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刑事被害人在犯罪行为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犯罪不再被视为仅仅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而是一个加害人和被害人互动的过程。 不同于传统刑法仅从犯罪人单边角度考虑刑事责任,本文试图从犯罪人与被害人双边角度来考量犯罪以及刑事责任的认定,并通过运用比较、案例分析、文献综述等方法来探讨刑事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本文旨在深化被害人理论相关研究的同时,也能推进对犯罪以及刑事责任理论的认识。 只有公平地对待犯罪人和被害人,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正,维护司法的尊严。除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以下五部分。 第一部分的内容为“被害人地位的历史变迁”。该部分首先介绍了被害人的概念,其次回顾了被害人地位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由高到低再逐渐提升的过程。 第二部分的内容为“被害人自我答责提出的背景与理论依据”。该部分首先回顾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提出的历史社会背景,其次论述了什么是被害人自我答责,最后论述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各种理论依据。 第三部分的内容为“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精神的法律化”。该部分分别介绍了国外(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内(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体现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精神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部分的内容为“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与自我答责判断标准”。这一部分是本文的重点。 该部分首先论述了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其次论述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基本判断标准:1)自我答责以“自我决定”理论为根据;2)被害人自我答责的两个条

件:其一,被害人存在过错;其二,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产生了现实的实质性影响。第五部分的内容论述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的实践难题及其克服”。 该部分首先指出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在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难题,其次对完善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提出了一些建议。结语部分进一步明确了本文的基本观点和刑事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的研究价值。

关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心理分析

关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心理分析 ——学生心理安全防线的构筑 摘要:犯罪人与未犯罪者的差异是什么,一直是犯罪心理学家们所关心的。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属性与法律属性上,我们很容易得出对其特征的描述,而从犯罪人本体角度去认识,尚难以发现特征的显著差异。研究被害人心理,分析被害过程心理表现,其中若重论述了被害后心理的特征与被害后被害人性格与行为表现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提出被害人心理学的价值,地位及作用。 关键词:犯罪人心理;被害人心理;大学生;心理防线。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问题,自本世纪40年代初被有关学者提出以来,逐渐引起犯罪学理论界及国际社会的重视。大量研究表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深受被害人的影响。尤其是在暴力、杀人、盗窃、强奸、诈骗等犯罪中,被害人的心理、言词、行为等因素与犯罪进程的关系颇大。 一、研讨被害人心理的必要性 被害人与犯罪人是相对的概念。二者首先在权利和利益上是相互对立的,即加害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二者又是统一的,互相依存、互相转化的,而不是静止不变的。没有被害人,也就无所谓犯罪人和犯罪;反之亦然。同时,在一定条件下,被害人也可能变为加害人。走上犯罪道路。因而,在研究犯罪及加害人心理的同时,不可忽视对被害人心理的研究。 在现代社会中,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严重地威胁着国家、集体及个人的生命、财产及安全。而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从微观上讲,它就是一种个体既加害人的心理现象。因为,任何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思想、意识指导下,在一定的心理活动支配下发生、发展的;换句话说,犯罪行为就是犯罪心理的升华。然而,在犯罪心理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受着被害人心理的影响和制约。在有些犯罪中,被害人的心理对犯罪动机的形成,实际上起着一种助成或推动作用。因此,只有科学地揭示被害人不健康心理的危害性,正确地阐明被害人心理与犯罪人心理的辩证关系,才能更加全面地预防犯罪。克服不健康心理,是防止被害、预防犯罪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被害人心理的界定 所谓被害人,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在犯罪学中,单指在犯罪过程中,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物遭受损害的人。o被害人作为犯罪人的对立面,其心理因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而各有差异;不同的被害人心理,对犯罪人心理的影响程度也千差万别。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理应以不同的被害人心理及其表现,来确定被害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大小,而不应等齐划一。 以上述认识为依据,可以按照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心理对犯罪人心理及其行为影响的不同程度,将被害人心理分为三大类,即完全无责任的被害人心理、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心理和负有完全责任的被害人心理。本文所讨论的仅是第二类,即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心理。 三、被害人心理与犯罪人心理的关系 某些被害人心理之所以要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是因为在整个犯 罪过程中,即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前后,其心理及其外在表现,对犯罪动机的 形成及发展,起了一定的“催化剂”作用,有些甚至是加害人犯罪心理形成的直接

浅谈研究被害人的意义

一、被害人的概念;123页 研究犯罪被害人主要研究被害现象、被害人、被害原因、被害补偿、被害预防等方面内容。 二,研究意义。 ⑴二战前的刑事科学完全专注于作为加害人的犯罪人, 但是, 犯罪通常由犯罪者和被害人两方面的存在构成, 因此,当犯罪学只研究犯罪的加害者而忽略犯罪的被害人时, 它是不完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 正在走向成熟的被害人研究, 纠正了过去犯罪学片面的罪犯本位理论, 充实了现代犯罪学对犯罪事件的动态关系研究, 增强了犯罪科学的统合性研究, 促进了犯罪学成为一门完整的学科。 ⑵被害人研究在刑事侦查中的意义。 ①有利于查清犯罪原因,有助于全面认识犯罪的发生过程和深入犯罪原因的研究。 是刑事侦察首要的侦查手段,能提供事情的前后背景、相互联系及侦查方向等信息。在一个未破获的案子中, 犯罪嫌疑人是未知的, 一个准确的被害人分析可以划定嫌疑范围。我们就可以建立起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某种关系链, 进而提供了一个包括熟知的或能接近连锁范围的嫌疑圈, 为刑案的侦破扫除障碍, 做好刑事侦察工作。 ②有利于确定犯罪性质。 ③有利于确定排查范围

④有利于推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惯技和标记 ⑶通过研究完整的被害人情况, 我们能够理解一个犯罪嫌疑人为什么选择这一被害人, 以及怎样选择被害人, 进而更好地预测他们以后犯罪所选择的对象,从而预防犯罪。 被害调查有助于客观准确地评估犯罪水平和趋势,科学揭示犯罪现象。 ⑷有助于刑事诉讼的公正进行。 ①研究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 有利于深化刑事诉讼理论,改造刑事诉讼结构, 使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根植于深厚的理论土壤中。 ②保障被告人与保护被害人二者并不是一个矛盾体, 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 被害人的境遇更为值得关注与同情。因此, 被害人学研究有助于刑事诉讼法学真正建构一种利益与价值平衡的诉讼机制。被害人学研究对于刑事诉讼理论的推进意义还在于: 只有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对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给予充分的肯定与关注, 刑事诉讼立法才有可能建构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保护被害人的诉讼制度, 刑事诉讼司法才有可能真正落实这种保护被害人的诉讼程序, 从而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在制度、适用层面得到贯彻与保护。 ⑸有助于完善预防犯罪的对策体系。. 研究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是, 通过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 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国民对

试论被害人的被害性

试论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 崔同帅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1003班)摘要:传统犯罪学侧重研究犯罪和犯罪人,而忽视了其对立面的被害和被害人,这无疑是个缺憾。而从众多的犯罪案件中可以得出结论,任何犯罪都是致罪因素与受害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笔者主要从被害人的角度研究被害人的被害性,提出“被害性”的概念,被害性的表现,以及被害性的预防等。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犯罪人被害性 一被害性概述 被害人之所以叫被害人,一个主要原因就在“被害性”上。因为被害才成为被害人。研究被害人被害性的原因就在于从被害人的角度减少被害人被害的可能性。 对于“被害性”的定义,目前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 1) 容易被害的主体条件说。这种观点认为: 被害性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发生有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人的各种条件的总括, 这些条件反映了被害人容易被害的特性。 ( 2) 足以被害的主观条件说! 。这种观点主张: 被害性是指一定社会历史和自然条件下, 由被害人的性格、气质、生理素质、能力等等诸主观条件所构成的、恰恰足以使其被害的、内在的总的倾向性或一般共同特征。 ( 3) 使其被害的内外因素说。这实际上是以瑞士被害人学家琼

格雷文为代表的观点, 他认为: 被害性就是指一种由内在、外在两个方面所决定的, 因而使人成为被害人的那种特性。 还有另外一种定义,被害性,是指犯罪被害人由于其自身存在着某些有意或无意的易遭被害的主客观方面的致害因素, 从而导致其被害发生的特性。本人同意此种观点。原因有几点: 1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相比,此定义强调了“被害发生时”,补充了第一种观点的不足。第一种观点中主体限于被害人本人,条件也包括被害人的主观条件而且还包括被害人非主观的的偶然发生的条件。其中“容易被害”的特性不足以区分真正的被害人与未被害的人,只有“被害发生时”这一条件成就才能确定被害人。 2与上述(2)(3)观点相比此种定义比较周延。上述(2)观点将被害的条件限制为“主观条件”这一因素,显然有范围过小之嫌,无形中排除客观的能导致被害人被害的因素。而上述(3)观点对于“被害性”的界定不好界定,只说明了由“内在”“外在”两个方面决定,但哪些因素为内因哪些因素为外因所指不明。 二被害性的主要表现 从被害人的角度研究发现被害人身上会表现出一些跟“被害”相关的特征,这些特征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被害性的发生。如,被害人自身的性格缺陷、暴力犯罪等等。下面归结几点被害性的主要表现:(一)诱发性 被害的诱发性是指被害人具有和表现的,对犯罪的发生起到促进

犯罪被害人研究

第八章犯罪被害人研究 第一节犯罪被害人研究现状 在犯罪学中所说的被害人,单纯只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它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为了区别于其他被害人,犯罪学家把这类被害人称之为“刑事被害人”。 根据现有资料,首先提出研究被害人问题的学者是德国的犯罪学家汉斯?亨蒂(1887—1974)。他早在1941年就发表了题为“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的论文。他的观点是把犯罪者和被害人的关系看成是一种动态关系,犯罪的被害者不单纯是犯罪行为的消极客体,他们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或在减少犯罪过程中可能会成为积极主体。1947年,以色列律师门德尔松发表了“被害者学——生物、心理、社会学的一门新学科”的演讲,提出了“被害人学”的概念。之后,很多学者如艾连?伯修、威廉?南戈等,都以自己的观点论述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第二节辩护人的类型 被害人的分类和类型,与被害人受害的程度,被害人本身的生理、心理特征,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等有直接关系。被害人的类型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 一、根据犯罪性质分类 (1)暴力犯罪的被害人。 (2)财产犯罪的被害人。 (3)性犯罪的被害人。

(4)经济犯罪的被害人。 二、按被害人的生理学特征分类 (1)少年被害人。 (2)女性被害人。 (3)老年被害人。 (4)智能低下或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 三、根据被害人心理特征分类 (1)贪财型被害人。 (2)轻浮型被害人。 (3)暴怒型被害人。 (4)轻信型被害人。 四、根据被害人的罪责大小分类 (1)纯粹的被害人。 (2)罪责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3)罪责等同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4)罪责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5)被害人就是实际上的犯罪人。 五、根据被害人受害程度和性质分类(1)被剥夺生命的被害人。 (2)受严重伤害的被害人。 (3)受一般损害的被害人。 (4)无损害的被害人。

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所谓犯罪人,统称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应该受到控制、处罚和矫治的人。被害人,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承受者。而两者有什么互动关系呢? 首先我们先了解互动的概念:互动是指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以及群体之间互相影响、互相作用的过程。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是指犯罪人与被害人互相影响互动作用使犯罪得以产生发展变化的过程。在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中有被害前、被害中和被害后关系表。 首先,被害人与犯罪人存在被害前的关系。被害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可以表现二者存在人际交往和不存在人际交往两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相识程度上,可能相识不相知或既相识又相知;在关系性质上,可能是雇佣关系、邻里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恋爱关系、近亲属关系等;在相识时间上,可能是初次见面也可能是长期相识。然而世界各国研究表明,在各类犯罪中,熟人间的侵害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公安部“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课题组研究表明,杀人和伤害案件绝大多数是由民间纠纷、争斗、冲突得不到及时调解和处理,矛盾激化而引起的。我国调查显示62.9%的强奸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人认识。从被害人与犯罪人存在人际交往的研究中得出,犯罪很多是由相识的人所为,因此,人们的被害预防必须注意情境判断。 然后,被害人与犯罪人被害中的关系也非常重要。在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害人的反应会影响犯罪的变化。被害人的反应有激烈反抗、顺应和巧妙应对三种类型。第一种,激烈反抗会引发不同的后果,可能会威慑住犯罪人,导致犯罪中止,也可能会使被害人招致更严重的伤害,也有可能反应过于激烈,被

害人转化成犯罪人。第二种,顺应分为主动顺应、被动顺应和表面顺应三种类型。促使被害人主动顺应的原因可能是被害人不知道自己正在被侵害,也可能是特殊的被害人如同性恋、受虐狂等。被动顺应的情况是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强大压力产生胆怯恐惧心理,被动顺应犯罪人的侵害。表面顺应是一种机智的应对策略,当机会出现时,被害人会采取自救或迎接救援措施。第三种,巧妙应对是指被害人以机智的方式与犯罪人周旋,以避免犯罪侵害。被害人能否积极应对取决于被害人的聪明才智和良好的心理素质,尤其是临危不乱的心理素质,这方面需要特殊培养。 最后,被害人与犯罪人还存在被害后的关系。被害后的关系是指在遭受犯罪侵害后,被害人对犯罪人采取的应对措施、态度与犯罪人所做的回应和反应。被害后被害人最常采取的措施是告发,希望这样能使犯罪人受到惩处,自己得到补偿;也有的被害人选择息事宁人,这种选择主要是由于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和顾及名声,但结果往往使被害人重复被害,犯罪人仍然逍遥法外;还有的被害人希望与犯罪人私了,以希望获得更多的补偿,结果往往因补偿额度产生分歧,引发更严重的冲突。 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有助于全面的分析犯罪的发生过程,更好的了解犯罪与被害的规律性,了解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从而提高对犯罪的认识和更加准确的定刑量刑,完善犯罪预防体系,有效的指导被害人的犯罪预防,避免被害。了解犯罪与被害的互动关系,可以帮助人们认识到什么是被害、怎样预防犯罪的被害,从而对犯罪做出一个公平、正确的评判与反应应对。这也是我们公安机关对于犯罪被害人的预防方面的一个有效的治理与防范的措施,我们并不是袒护被害方的权益,相反,我们更实在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积极

论被害人自身的致害因素

论被害人自身的致害因素 摘要 目前在全球范围内,日趋严重的犯罪问题的一个重大的新特点,就是被害人与犯罪人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这一犯罪比例逐渐增大,在犯罪中,学者对犯罪者的研究比例远大于对被害人的研究,这样并不利于人们对如何预防被害进行研究,因此开始了从被害人和犯罪人两方面进行研究。在对被害人的致害因素的研究中,致害因素是个很重要的研究范围。在被害过程中或者是在预防犯罪中,防范措施都有着很重要的措施。文通过对被害人的致害因素的基本研究,为使被害预防更加切实有效。

目录 摘要 (1) 目录 (2) 一、致害因素的概念 (3) 二、被害人致害因素的分类与特征 (3) 三、被害人的致害因素的层次 (4) 三(一)应当受谴责的致害因素 (4) 三(二)可以被指责的致害因素 (5) 三(三)无可指责的致害因素 (5) 四、被害人的致害因素的性质 (6) 五、被害人的致害因素的功能 (6) 六、结论 (7) 参考文献 (7)

一、致害因素的概念 对于致害因素,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综合性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致害因素是指一切足以导致刑事被害发生的主观和客观、人为与环境、社会和自然等因素。而狭义的是指与犯罪人一方的“加害因素”相对的,这种是仅仅来源于被害人自身方面的易遭受被害的各种因素。1致害因素可以从主观形态和外在形态进行分析,主观形态包括了过失、故意等无意识的被害,而外在形态包括“动态因素”和“静态因素”。动态因素比如表情、态度、言论、行为等,容易引起犯罪人情绪的大波动,静态因素包括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某些状态等容易引起犯罪人对被害人有仇恨心理的。 二、被害人致害因素的分类与特征 被害人的致害因素有两种类型,包括诱发性和易感性。 诱发性的致害因素是指来自被害人方面的,对犯罪实施加害行为具有推动作用,因而诱发其自身被害具有诱发作用的易遭被害的因素。他的特征是对于加害行为的实施,对于自身被害具有一定的激发和推动作用。例如在最近影响力很大的并已结案的药家鑫案件中,被害人张妙在被药家鑫撞到之后,药家鑫面对这个年轻的妈妈,认为自己将会进入无限的纠缠之中,因此将药家鑫产生了杀人灭口的行为恶念,遂将随身携带的刀无情的伸向了无辜的张妙。导致张妙死亡。而药家鑫也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在这个案例中,张妙本来是一对陌生人,却因为突然的一个车祸,将两人变成了被害人与犯罪人。 易感性致害因素又可以称为接受性的致害因素。他是指被害人在无意识状态下非自觉状态下所存在的,容易成为犯罪人所选择的侵害对象,或者是容易接收的,顺应犯罪人诱导的,从而使犯罪行为易于实施的环境的各种被害的因素。它的特征是易成为犯罪目标或者接受犯罪人诱惑,对加害行为的实时或自身被害具有条件的作用。例如在目前众多案件中,强奸案件、抢劫案件和拐卖妇女案件中 1张建荣:《论犯罪被害人的致害因素》,学术交流,1999年第4期

被害人责任

浅析犯罪被害人的责任
[内容提要]:自本世纪 40 年代初有关学者提出被害人 与加害人的关系问题以来,犯罪被害人的责任性逐渐引起犯 罪学理论界和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重视。大量实践证明, 在许多犯罪案件中,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深受被害人的影响。 尤其是在暴力、杀人、盗窃、强奸、诈骗等犯罪中,被害人 的心理、言词、行为等因素与加害人犯罪行为的实施关系颇 大。从一定意义上说,被害人激发或促进了加害人犯罪动机 的形成,并助成了犯罪行为的实施。就此,从某种程度上说, 犯罪被害人不再安全地被视为被动的、 无辜的、 无足轻重的, 反而,犯罪被害人“造就着”(shapes and molds)罪犯。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被害人责任
犯罪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一般也包括未构成 犯罪的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而受到伤害、损失或困苦的个 人或实体。有学者提出: “犯罪被害人不单纯指受犯罪行为 侵害的具体的个人,它还包括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 阶层、政府机关以及拥有公共权力的国家等在内的综合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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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 ①本文中的犯罪被害人专指个体的受害者。 。 著名犯罪学家施奈德认为“被害人是犯罪的发生及其控 在部分犯罪案件中, 制过程中的一个基本因素” ②也就是说, 。 被害人应当对犯罪事件的发生以至自身遭受的损害负有一 定的责任,这就是所谓的犯罪被害人的“有责性” (culpability)③。大量事实表明,被害人在与加害人互动 过程中产生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并作为产生犯罪的原因要素 之一:被害人往往在犯罪事件中起到积极作用,可能直接成 为暴力行为的起因,也可能作为一种生活经历对犯罪的产生 具有间接的影响。本文拟就有关犯罪被害人的责任谈些个人 拙见。 一.研讨犯罪被害人责任的必要性 过去对于犯罪事件的研究,多侧重于对加害人的研究, 忽视了对被害人的研究,特别是忽视了对被害人责任性的研 究。因此,犯罪事件中的许多问题无法得到圆满的答案,也 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难,为了更好地说明犯罪原因及制 定犯罪预防的有关措施,从而提高司法实践的效益,被害人 责任问题的研究是不容忽视的。 ⒈研讨被害人责任是全面分析被害原因及犯罪原因的 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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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树华主编: 《犯罪学通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p548 [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 《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p4 3 郭建安主编: 《犯罪被害人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p153 2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被害人;隐私权;法律救济 论文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除在审判阶段有明确规定外,对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被害人隐私权保护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工作制度方式予以规定,并且均停留在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保护的内容和救济程序,因此被害人“第二次被害人化”问题依然没有合理解决。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保护隐私权的总则性条款,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设立分则条款,通过立法规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并保障被害人隐私权遭受侵害时能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也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理应关注被害人隐私权保护。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受保护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其主要意义是防止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人化”的问题,避免和减少不当司法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的再次侵害。同时,强调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参与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性。 (一)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直接目的是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德国学者施奈德在着作《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提到:“被害人不仅仅通过犯罪本身而遭受精神、社会、经济和肉体的损害,而且还通过对于犯罪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反应而受到损害。”可以理解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这种被害主要是指由于不当的刑事司法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特别是在强奸、家庭暴力犯罪等案件中,证明一般都是围绕被告人与被害人谁说的更有可信度来进行的,在接受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反询问时,她会被迫回答被告律师的反复质问,甚至涉及已往的交往经历和过去的生活经历等个人隐私信息。这样的话,被害人很容易遭受第二次伤害。“因为他们一般存在强烈的害羞心理,十分害怕事情宣扬出去,遭到社会的误解、不理解,因而受到嘲笑。在人格上蒙受羞辱。”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由被害人转变为加害人,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应注意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浅谈被害人承诺(1)

浅谈被害人承诺(1) 摘要:被害人承诺是指基于被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可支配的权益的承诺而实施的阻却犯罪的损害行为。很多国家的刑事立法都对被害人承诺问题作出了规定,我国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承诺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运用。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的理论根据是被害人对于自己有权支配和处分的利益在不侵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放弃了刑法的保护。被害人承诺的成立要件包括承诺能力、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个人法益的有限承诺、承诺应在实行行为发生前或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内容与承诺的内容一致。 关键词:被害人承诺;法益;阻却违法性 被害人承诺是指基于被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可支配的权益的承诺而实施的阻却犯罪的损害行为,[1]其对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降低行为的可责性,甚至可以排除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被害人承诺源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的法律格言,即行为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时,如果该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正是被害人所意欲的行为与结果,那么,对被害人就不产生侵害问题。在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承诺问题,可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运用,因此,对被害人承诺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完善。 一、各国刑法对被害人承诺的规定

被害人承诺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已为现代国家所关注,并在相关立法、司法上有所表现。德国刑法中把被害人承诺作为超法规的阻却违法性事由。“如果被害人同意,可罚的行为在传统社会秩序范畴内已经发生了变化,从刑法上看这种情形,在上述情况下只要有同意,便不存在典型的不法,因而也就意味着不存在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2]日本刑法在总则中,没有直接把被害人的承诺规定为违法阻却事由,但是一般认为日本刑法典第35条所规定的“依据法令或者基于正当业务而实施的行为,不处罚”,包含了被害人的承诺。而从分则的规定看,被害人的同意有时能够阻却犯罪的成立,有时可以作为减轻刑事责任因素,“基于被害人的承诺的,就减少了行为的违法性程度,犯罪的情状就变轻”。[3]在英国刑法中,对于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视具体情况而定。很多侵犯人身罪,如强奸、袭击等,如果被害人做出有效的承诺,则行为人不能构成犯罪。美国刑法中,被害人的承诺一般不能作为合法辩护事由。由于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了公众利益,因此,是否制裁只能取决于国家意志,而不能私下了结。[4]然而,在某些罪是以违反被害人意志为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做出有效承诺,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如强奸罪,如果妇女做出真实有效的承诺,就不构成强奸罪。 我国刑法在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中只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在司法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被害人承诺问题。对于那些以违背被害人意志为成立要件的犯罪,如强奸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

刑事犯罪女性被害人保护研究

刑事犯罪女性被害人保护研究 [摘要]女性由于生理、心理、情感等因素,容易成为刑事犯罪侵害的对象。目前,我国对女性刑事被害人救济存在诸多问题,应当注重从多渠道、多角度对其进行救济,同时建立完善的社会防控体系,加强对女性群体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刑事犯罪;女性被害人;权利救济 女性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自身或其他多方面原因容易成为刑事犯罪的侵害对象,如何对女性被害人施以全方位的救济使她们重返生活正轨是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焦点。 一、女性刑事被害人特征及原因分析 女性根据其年龄阶段的不同大体可分为幼女、中青年女性及老年女性,目前针对幼女的犯罪主要有暴力犯罪、强奸、拐骗、猥亵、虐待、遗弃等,针对中青年女性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性犯罪、盗抢型犯罪、诈骗犯罪、家庭暴力犯罪,老年女性则容易成为诈骗、遗弃、虐待案的受害人。女性会成为刑事被害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女性自身角度而言,具体有以下几种原因: 首先是生理方面因素。年轻女性由于生理因素,对男性具有很强的性吸引力,容易成为男性性犯罪的对象。老年女性往往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但有的贪图便宜分辨能力不足,容易受骗上当,成为诈骗罪的受害者。实务中笔者办理过一起诈骗案,犯罪嫌疑人就是以开健康讲座为名推销保健品,通过先卖小额产品后退款骗取信任,后在卖大额产品不返还货款的手段进行诈骗,很多老年女性贪图小利受骗上当。而幼女由于身体弱小,难以抵抗外在暴力,容易受到暴力伤害。 其次是个人行为因素。一些女性举止轻浮、衣着暴露,经常出没娱乐场所,容易被贴上有色标签,遭男性性侵犯。还有些女性保护意识弱,深夜仍独自在外,容易遭受性侵犯和盗抢型犯罪侵犯。如Y市办理的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深夜11点会完网友后至学校厕所如厕,犯罪嫌疑人尾随欲实施强奸,遭到被害人激烈反抗后,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杀害。此案从被害人角度看,自身确实存在一定的错误,其中的教训应当被吸取。还有一些女性,随意炫耀自己身上的财物,容易受到盗抢型犯罪的侵犯。 第三是经济方面因素。有些女性爱慕虚荣又缺乏经济收入来源,主动从事特殊行业或依附有钱男士,易受到性侵犯或暴力侵犯。从我国目前的现状看,男性的收入整体高于女性,有一部分女性因缺乏谋生技能在生活上必须长期依赖男性,这些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往往不敢反抗,一味忍让。Y市办理的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年遭受着丈夫的暴力,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投毒杀害了丈夫。 第四是情感方面因素。在Y市办理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受害的女性有复杂的情感纠葛。有的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

从几则案例析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认定

从几则案例析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定性过程往往并不仅涉及单纯的刑事关系和刑事法律,尤其是随着社会生活复杂化和多样化趋势的日益加剧,犯罪手段高智商化和经济活动在人们生活中所占比重的加大,在很多刑事案件尤其是涉财产性案件中,不同程度的掺杂着民事活动和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在这些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害人,这均涉及到对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应否适用及如何适用,而且被害人的认定又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罪和量刑。为了便于理解,使问题感性化和直观化,笔者先介绍几则案例。 二、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1:2007年8月,被告人张某捡到一张信用卡,并猜出该卡密码,先持该卡从ATM机上取款5000元。后案发,信用卡实为游某所有。 案例2:被告人李某系某装饰装修公司(私营公司)设计员,2003年6月,被告人李某受公司指派为客户周某做设计,按公司规定,由设计员持公司开好的单据收取设计费上缴公司。其后,公司预先收取装修费的50%,此项由公司专收。6月15日上午,公司经理贺某通知客户周某,第二天上午李某去其家中设计并收取费用。15日下午,李某到公司财会处讲明天去收费,财会人员给了李某一本盖好了公司章的收据。15日晚,李某持收据至客户周某家中,称因今晚顺路经过,公司让其收取设计费及50%的装修费计人民币2万元(其中设计费2000元、装修费18000元)。周某在看了收据后如数交纳了款项,李某开具收据并签名。当夜,被告人李某携款潜逃。后案发。

案例3:被告人赵某使用假身份证(其供述称因自己是某省人找工作不好找,故使用假身份证)应聘到某私营公司担任司机,上班第一天,因本公司车均外出,公司老总陈某为送一重要客户,借好友于某的奥迪车(价值人民币35万元)并指派被告人赵某去送。赵某送走客户后,直接将车开回老家销赃。后案发,车已被起获。 案例4:夏某、林某、曾某彼此认识,关系一般。2000年夏某因买车向林某借款一万元,并打了一张借条。2001年5月份,曾某从林某处窃得该借条,并持条到夏某处要钱,称林某欠自己一万元,因无力偿还,故将此条交付于己,让自己从夏某处要钱抵账,夏某与林某已无瓜葛。夏某信以为真,即向曾某付清一万元,并将借条收回后销毁。后林某找夏某要钱,双方才知事实真相。至此案发,曾某被抓获,钱款已挥霍。 三、基于案件的法理分析 总的来说,四则案例具有以下共性:1、均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涉及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2、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衍生出被害人的确定问题,且确定谁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定性和(或)量刑均有一定的影响;3、确定被害人的确定时是否要考虑诉讼经济原则;4、相关民事权利人的利益如何保护。 具体而言:案例1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无疑,但构成何罪争议颇大。司法实践中,有判决对从ATM机上取款5000元定为盗窃罪,而对柜台取款行为判决信用卡诈骗;理由是机器不能被骗,人才能被骗。理论界争议也很大,如刘明祥教授和张明凯教授对于此种行为分别撰文表述自己观点,刘教授认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张教授认为应定盗窃罪。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 复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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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论文文献综述文档2篇 前言:论文格式就是指进行论文写作时的样式要求,以及写作标准,就是论文达到可公之于众的标准样式和内容要求,论文常用来进行科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文章。本文档根据论文格式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2、篇章2: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篇章1: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当前,犯罪被害人救助研究在世界各国已经普遍展开。不过,由于文化传统和理论观念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关于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制度设计和类型划分并不一致,救助的内容也有很大的区别。

当时,赔偿和补偿是向被害人提供帮助的两种主要方法,20世纪60年代,各国关于犯罪被害人补偿与赔偿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其间,美国学者吉尔伯特?盖斯在《被害人学研究在被害人重返社会中的应用》一文中对与这两种方法有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盖斯重新梳理了补偿与赔偿的相关事项,他认为刑事司法领域补偿计划的具体内容要在“可靠资料”下确定;而赔偿计划基于其不依赖于罪犯是否被逮捕或定罪量刑的优点,不能仅将重点放在经济赔偿上,它还应包括医疗服务、心理指导等等。在盖斯看来,社会正义的原则应明确规定所有遭到不幸命运的人都应得到社会援助服务机构的帮助,尽可能高水平地使他恢复到从前的生活状态,这是补偿与赔偿的基本目标。 在国际上,1985年由联合国制定通过的《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的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XX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等文件是犯罪被害人获得社会救助助的国际人权规范 关于救济的内容,德国的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认为对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害,可以采取国家赔偿、罪犯赔偿、犯罪保险赔偿以及愿意将自己与被害人视为一体的社会成员自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有哪些权利

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一直强调的都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对于被害人的权利往往并不重视。在法律规定上,刑事被害人享有知情权、参与权、作证的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平等参加庭审的权利。 一、知情权 1、立案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据此,如果群众受到了人身或者财产侵害,向公检法机关报案以后,公检法机关决定不立案的,报案人或者控告人有权知道不立案的理由,且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另外,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

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中也赋予了刑事案件被害人知情权,《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的侦查阶段,对案件有知情权,如果案件被撤销了,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案件的受害人。另外,鉴定意见作为刑事案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被害人对其也有知情权,如果认为鉴定意见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3、审查起诉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则应当将不起诉的结果告诉受害人,被害人有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起申诉的权利,也可以不经过检察院,直接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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