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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遗赠案的另一种解读——许明月

泸州遗赠案的另一种解读——许明月
泸州遗赠案的另一种解读——许明月

泸州遗赠案的另一种解读

——兼与范愉先生商榷

许明月曹明睿

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德] 鲁道夫.冯.耶林

一、引言

“在无数的诉讼中,法律都是非常清楚的,法官也没有什么裁量。他们的确有权在空白之处立法,但那里常常没有空白。如果我们只是盯着那些荒芜地带,而不愿看一看那些早已播种且硕果累累的土地,那么我们就会有一个错误的全景图。”1卡多佐大法官的这段话是否可以给泸州遗赠案作一反对意见的注脚呢?笔者以为,在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但已经确定以建设法治国家作为基本国策的今日之中国,卡多佐大法官的这段话似乎值得每一个中国公民,尤其是法学者和法官们深思。

泸州遗赠案本来只是一起事实十分简单,适用法律也十分明确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象这样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每年不知要在偌大的中国发生多少起。而且,我们相信,类似这样的案件,本来也不会引起多大的争论,甚至在法院里以简易程序都可以加以处理。因为其争议的标的数额并不大,而且事实清楚,法律又有明确的规定,完全可以较快地结案,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尽快地确定。

本案是在一个特定的时代背景下发生的,因此,虽是一个十分简单的法律纠纷,但由于现代媒体的传播,加之公众道德情绪的推动,却在全国范围内引起激烈的争论。赞同者为之雀跃,反对者为之疾首。一时间,一个小小的遗赠纠纷案竟沸沸扬扬,成了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法律赋予了公民遗嘱自由,赋予了每个人依法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法律也没有禁止和剥夺“第三者”依法享有这一权利。对于本案的原告张学英来说,因为法律告诉她可以这样做,于是,她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了,难道说她有什么可以指摘的吗?!

二、是法律空白,还是枉法裁判?

泸州遗赠案一审以原告张学英(所谓的“第三者”)诉请被驳回而结案。我们目前并不知道张学英是否上诉,以继续为维护她的合法的受遗赠权而努力。但该案整个一审的过程及其结果已经固化成为一个客观的文本,可以供我们作进一步的分析和解剖。2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法院应不应当避开《继承法》而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一审判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动,支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不同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寻找法理上的支撑。不少学者认为,继承法仅就一般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受能否接受遗赠,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在日益富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已经出现了严重功能障碍,因此,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漏洞,法院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引用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符合法治精神的。我们完全赞同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一般法律原则进行裁判,因为,很显然,如果法律真的存在漏洞,我们不可能先将案件搁置在一边,而等待立法机关将法律制定出来再进行处理。因此,问题的关键是:这里有没有法律漏洞?

我们注意到的是,正如范愉先生文章中所说明的那样,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虽然该公证遗嘱后来又被纳溪区司法局依法对“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3但同时仍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某部分的公证,这就表明,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内容仍是合法有效的,已经得到了国家意志的确认和再确认。《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另外,第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对财产的处理完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禁止所谓的“第三者”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份额”,明确限定了遗嘱遗赠的范围。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被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我们也同意这样的看法,即立法

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它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违反道德,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该认定其为合法有效。如果连法律、公证等国家意志都不能给当事人以确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指望有什么可以可靠地指引他们的行为呢?他们还能信任国家和法律些什么呢?难道他们只

能求助于私力的救济,求助于暴力、非法组织等国家与法律的替代形式去解决他们的纠纷和争议?

因此,在通常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对该案的处理,除了“遗赠抚恤金”部分被予以合法撤销外,首先应该按照遗嘱的内容,将其列出的财产交给张学英,以维护张学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张学英负责安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它财产再按法定继承的程序办理,依法维护黄某的妻子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承权。这就是法律应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的安排。按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他的财产加以处理,不仅符合黄永彬对自己财产处理的确定预期,更为关键的是,“法官支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表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为的认可和纵容,而是表明法院尊重死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和遗嘱自由的权利。”4同时,也表明法院对法律的尊重。

纳溪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既在人们的预料之中,因为它“满足了当地民众对本案的是非判断和道德评价”,以民意的表达代替法律的宣告;又在人们的预料之外,因为法院承受着它所不能承受之重,违法行使了它裁断纠纷的权利,违背了司法的基本原则,没有严格依法履行它应尽的职责。该案中,对黄永彬所立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张学英是否有权接受黄某的遗赠等问题,《继承法》里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了规定,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决不能舍弃《继承法》的具体规范于不顾,而去直接适用极具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承法》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但是仍然置司法中“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于不顾,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效果的需要,偏离了司法的基本原则,任由自己“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使自己成为“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5

在这里,我们同意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6我们认为,该案的实质并不是法律的冲突、法律漏洞和法律解释的问题,因为黄某的遗嘱行为都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的,而且由于黄某对法律的信赖,还专门将遗嘱进行了公证,其目的是要赋予该遗嘱以权威的真实性、合法性推定效力。虽然后来公证遗嘱依法被予以部分撤销,但并没有实质损害和取消张学英的受遗赠权,法院维护张学英的受遗赠权,是理所当然的选择。法律实际上早已给了张学英一个明确的说法。然而,应该说,法院是为了迎合所谓的“热烈掌声”,才没有严格依法裁判,而是尝试违反法律推理的逻辑顺序和司法的一些确定原则,凭良心偏好判案,这对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是不公正、不公平,甚至是违法的。在实行法治的今日之中国,这确实是令人痛心的。

因此,基于上述对该案文本的重新解读,我们认为,本案判决并不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其实质应该是,法律在与该案的对接中并没有明显的法律漏洞,而法官为了迎合民众情绪偏好的需要,任由自己公正司法的责任交由良心、偏好、情绪去引导,枉用自由裁量权。这样的判决结果实质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与地位,减损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对法治国的进程必将产生负面的效应和影响,使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日益加重,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的顺利推进。

换一个角度来看,如果该案中张学英一审胜诉的话,其社会效果又会如何呢?也许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会引来情绪化的民众的热烈掌声,不会获得当地民众的支持,甚至会遭到舆论的口诛笔伐,但我们相信,这些条件反射似的反应都是暂时的,都会很快过去的。等这些喧哗的泡沫沉静下来之后,民众会变得理智,相关的当事人也会变得理智。他们会进一步增强对法律的依赖和信仰,增强对司法依法办案的认识,相关当事人如蒋伦芳,假如再遇到类似的情况,就会及时地采取行动,或者努力挽救破裂的感情,或者及时提起离婚诉讼,依据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争取过错方配偶的损害赔偿,或在财产分割中获得有利于自己的份额,从而可以将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法律规则要在法治的进程中不断地完善。但针对本案,我们认为,严格依法办事,并没有达到显失法律公平的地步,根本不需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即可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而且,即使出现一些暂时的所谓负面效应,但结合国家发展长远的价值取向来看,这种所谓的负面效应(仅仅是个案的、局部的罢了)又何尝不会起到一定程度的正面激励效应呢?而本案判决则枉法依道德断之,虽是暂时获得了一些民众的掌声,但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地觉悟过来,他们究竟是应该相信情绪的驱动和法官的直觉与良心,还是更应该相信稳定、可预期的法律来支配他们自己的行为和裁判他人的行为,去对他们自身的行为加以自我的评判和面对他人的评判,他们会做出正确而明智的选择。

因此,法院应该公正无私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不仅是对原告和死者黄某私权利的尊重,也是对法律尊严的维护。在实施法治国进程的今天,这一案件的处理,本来也应该是这样的。正如范愉先生文章所云,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任何人都不会说这是一起错案”。这里所隐含的信息就是,法官完全可以严格依法判决,法律对原告的权利是有规定的,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诉求和维护是于法有据的,是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的。是法律给了原告以合法而确定的预期,因此,她才诉请法律来争取她自己的权利。在这里,法律没有空白和漏洞。法官所需要做的,仅仅是正确地适用法律,给当事人一个明确而权威的裁断而已。在这里,不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因为并不存在所谓的“法律的空白地带”。原告所需要的是法律的权威。

记得一位学者在一次讲演中说过,在中国这样的一个社会里,在道德和法律的裁判标准之间,如果让他选择,他宁愿选择冷冰冰的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依据,而不愿选择温情脉脉的道德、情、理来支配自己的行为。结合近代以来中国国势的衰微,以及西方文明发达的背景,一些制度性因素的羁绊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和重视。而我们现在对西方法治文明制度的回应,正是这种觉醒的最为重要的表现因素之一。我们可以承认中国特色,可以承认过渡因素,可以承认转轨时期,但是在一些根本性的价值目标追求上,则不能犹豫和徘徊。在一定的意义和程度上,

我们更认为,民众的掌声也许更需要理智的引导。所谓的民意,有时是公共选择的结果,有时则是盲从、情绪化、不知情(对法律的不了解)、不加分析和不计后果的结果。建设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更需要人们的理智行为来襄助,而不是感情用事,听任情感的驱使。

三、法律的信仰

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曾说,法律失去信仰,则如形同虚设。法律具有强制性、稳定性,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有自己的特点。依靠法律这根主线,形形色色的社会关系经过层层过滤,从而沉淀为一种稳定而合理的秩序,人们在其中行使自己的权利,享受自己的自由,通过不断的试错,通过与法律的不断博弈,逐渐形成了自己特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依循法律的指引,人们可以发现可以共享的秩序、繁荣和自由。正是由于不断的博弈,才逐渐培养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可以使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确定的预期,按照法律的规定去行事,可以得到他们预期的效果。通过经验与知识的不断日积月累,人们确立并巩固了对法律的信仰。西方文明的发展史和发达史,在某种程度上,正是法治文明的发展史和发达史。正是依据了这一强大的制度性因素的安排和保证,才促成了西方社会的繁荣和发达。因此,人们都相信法律的力量,他们具有对法律的坚定的信仰,他们相信法律会对他们的纠纷做出一个正确的公断和裁判。在他们对社会运行和社会控制的印象里,法律的存在是实实在在的,是具体的、可触摸得到的。他们看重自己的权利,尊重他人的权利,并身体力行地依据法律来确认、维护和保障他们的权利。他们不仅主张“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7而且认为“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8他们相信法律,并主动维护和捍卫法律的尊严,而法律事实上也总是给他们以满意的答复和回报。

中国缺少法治的本土资源。中国几千年文明是乡土本色文明,他们讲究差序格局,注重维系着私人关系的道德和家族的作用,崇尚礼治秩序,主张无讼,讲究长老统治,更注意血缘人伦的关系对社会关系维系的重要性。9儒家思想浸润着国民的每一个细胞。他们讲求“仁、义、礼、智、信”的统治,认为通过提高个人的修养,便可以达到“天下大

治”的大同局面。但历史的车轮无情地碾碎了这一理想,残酷的现实向我们展示,到了近代,中国的发展便开始被西方文明远远地抛在了后面。在某种程度上,正是法治文明制度的缺失,使我们终于被西方文明所赶超,并且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弱国小民的悲惨地位。

现代法治文明的引进,开启了国民迷失的大脑。事实上,近代以来中国社会的发展,就是西学东渐的产物。达尔文的“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在社会发展领域里也发挥着其不可抗拒的作用。我们全方位地承受着西方文明的包围、进攻和侵袭,我们别无选择,只能迎头面对。应该说,法治文明本来就是舶来品,它的展开不是仅仅靠民众的觉悟和对自发欲望的迎合,而是更需要灌输和引导。在中国这样的社会里,民众与国家当局的博弈一直处于实力不对称的地位,他们从来并不积极地要求什么和表达什么,他们只是寄希望于国家当局能少剥削他们一点,能少一些苛捐杂税,统治清明些而已。事关一种治国方略的选择,民众更是只有默默地期盼和观望,他们的力量很少能从这种博弈结果中反映出来。在中国,国家当局力量的强大从来就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国家当局要作恶,民众阻挡不了;国家当局要行善,民众也愿意顺从,一切只能靠国家当局力量的介入和推动。一些学者也承认,在中国实施制度创新,单靠诱致型制度变迁是不行的,必须依靠以强制型制度变迁为主的制度创新模式,才可以实现制度变迁的目的。尽管有时这种强制型制度变迁未必是正效的,但正效的制度变迁的实施,却也必须依赖国家当局的这种强制型的制度变迁才能实现。

因此,在中国,培养和确立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就尤显其重要性,就尤其需要国家当局的强制性引导,就尤其需要不断地树立和加强法律的权威。对法治国发展模式的选择及相应的制度更新,是关涉到中华民族复兴的重大决策。民众法治意识的培养、普及、加强和巩固,是一个不断连续而系统的工程。为了实现这样一个宏伟的目标,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和支出一定的社会成本。在转轨时期,由于政策的频仍更换,总会造成一部分人受益,一部分人受损,这是不可避免的。判断受益者受益是否正当,受损者受损是否必需,其标准应该是以更大范围的建设法治国的目标为参照。尤其是在中国,由于其特定的发展背景,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又极为脆弱,国家当局只能小心地去呵护和培植人们的这种信

仰,而不能再三地考验民众的承受力、判断力和对国家的信心,一而再地动摇、摧毁他们本来就是一直在观望的立场、态度和意向。因为培植和巩固民众对我们法律的信仰,是我们实施法治国的必要条件,是不能回避、无以回避和必须面对的。只有我们真正树立起法律的尊严、威严和地位,我们也才能实现法治。

而泸州遗赠案的一审判决,却有违国家这样的宏观价值取向。实际上,如前所述,本案的焦点已不是黄某的遗赠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因为这本来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应该说,本案的焦点本来也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人们为了一个心中所追求的既定的判断结果,而竭力去寻找一个支持这一先存的判断结果的理由和根据而已。某种程度上,这种结果在未加审理时在民众和法官的下意识里已经产生,因此导致法官努力寻找认定黄某的遗赠行为无效的判决理由。这一违背司法推理逻辑顺序的结果是,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减损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增加了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

本案中,张学英作为所谓不光彩的“第三者”角色,不仅承受着巨大的道德压力和舆论的非议,而且也遭到了法律的否定与抛弃。对于道德和舆论的压力,是在她的预期之中的;但对于法律的宣判,却是在她的预期之外的。而这种预期本来应该是更为可靠和稳定的,否则,她也不会背负着沉重的道德压力,去诉请法律给她一个公平的说法。正是基于她对法律的信仰,她才采取了这样实际上对她的名声来说风险更大的行为。但她所信仰的神圣的法律却给了她当头一棒,残酷地宣告:“基于你不道德的行为,我——法律,不对你的权利予以保护,尽管你的权利是应该受到保护的!”在这里,法律失去了它自身应该具有的品格。如果说蒋伦芳是黄永彬不道德“婚外情”的受害者,那么,张学英则是不公正司法行为的受害者。而在今日之中国,象张学英这样勇于主张自己权利的人,本来是应该受到鼓励和保护的。

“主张权利的人就是在自己的权利这一狭小的范围内,维护法本身。但他的行动远远超出他一身的利益和效果。其行动带来的一般利益,已不只是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所自我主张的理念利益,而是任何人都感知到的极为现实的、极为实际的利益,即使对理念利益全然不知者,对这一现实利益也能理解。”10张学英能够勇敢地站出来,诉诸法律主张自

己的权利,在我们法治国进程的背景下,维护的难道仅仅就只是她一己的权利吗?她所维护的何尝又不是法本身?她的这一法律行动的本身所带来的一般利益,与我们普通民众的切身利益又何尝没有关系?为什么我们不能收起世俗的偏见,在新的时空背景下重新解读张学英主张自己权利的行为,大胆地给予她一些同情、鼓励、支持和称赞?耶林先生说:“利己主义本身无所知无所求地超越自己和自己的权利,权利人被提升到法律的代表者的高度。”11即使张学英的动机是利己主义的,但她主张自己权利这一行为本身,却可以反映出更为深刻的内涵意义来。法律对她主张的否定,其实就是对法律自身的否定。为割下安东尼身上的一磅肉而驱使夏洛克走上法庭的是憎恶和复仇心,但夏洛克道出的台词却是被侵害的法感情超越时代和国家差别的内心独白:“我问他要的这磅肉是我花大价钱买的,它属于我,快给我,如若不然,我要诉诸国法!威尼斯城邦的法律等于一纸空文吗?我要求法律,我有证据在手。”“我要求法律”,这一呐喊淋漓尽致地描绘了主观意义上的法和客观意义上的法的真正关系以及为权利而斗争的含义。“权利归根结底必须是权利,这一确认牢不可破。他所代言的不是他个人的事,也包括法律在内。”12夏洛克据理力争的话语,使案件从夏洛克主张个人权利急转为涉及到了威尼斯的法律。谋求属于自己一磅肉的犹太人此时已不存在,扣开法庭大门的是威尼斯的法律本身——因为他个人的权利与威尼斯的法律是一体的,他个人权利丧失的同时,威尼斯的法律本身也将崩溃。夏洛克最终败诉的同时,威尼斯的法律也屈服了。耶林先生精辟地指出,夏洛克命运的无可逆转的悲剧并不在于法律排斥了他,而在于作为中世纪犹太人的他,怀有对法律的信仰——仿佛基督徒那样——对只有法官一人所持有的不被任何情况迷惑、确定不移的法律的信仰。在某种意义上,我们认为,张学英所经历的正是和夏洛克一样的遭遇。在现代文明已高度发展的今天,法律对张学英所做的宣判能找到其自身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吗?法律自己还能否坚持对自己的信仰?

我们也假设张学英的身份不是“第三者”,而是黄永彬的同事,或是一位与黄某并不相识的陌生人,这样张学英的受遗赠权是否可以得到实现呢?法律是否可以维护她的合法受遗赠权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有学者认为,假如本案黄永彬通过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他的一名开赌场

的朋友或者一名他的嫖客朋友,法院显然不会判决该遗嘱无效,因为法院肯定会说人家开赌场、当嫖客与本案无关。为什么黄永彬将其财产遗赠给自己的“二奶”,法院就不能承认该遗嘱的效力呢?赌博、嫖娼、当“二奶”,在我们国家都被认为是违反社会公德的,为什么法院要区别对待呢?13应该说,本案原告张学英充当“二奶”的行为与她接受遗赠的权利是两码事。她充当“二奶”的行为破坏了他人的家庭幸福,当然违背了社会公德,但是她接受遗赠的权利决不能因为她有充当“二奶”这种不道德的行为而被剥夺,就如同法律不能剥夺小偷的继承权一样。法律从来就不能承受它不能承受之重。法律的统治本来就是最低限度的一种统治,它不能侵入到道德领域去肆意地指三道四,对道德的判断试图施加自己的影响。在它力所不能及的领域勉强接招和用力,只会损害它自己的尊严和威信。真正想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就必须站在这样的一种客观的立场上,这才是对法律负责任的态度。而本案的处理,仅仅是屈从于所谓民意的需要,便断然任由良心、道德牵引法官而使之丧失对法律应该具有的忠诚,去达致一种实际上是法外的、良心上的、个案看似公平的公平,去违背法治的本质精神和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这是对法治国进程的一种挑衅,是无益于人们法律信仰的确立和巩固的。

四、道德的边界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西方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长期困惑法学家们的一个热点问题。”14西方法学家提出,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从探讨法律的性质和特征,法律的渊源,一直到法律的推理,法律的效力和实现,无不涉及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因此,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探讨与处理自始就构成了法律发展的主要脉络。法律和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的力度上不断地交错和角力,不断地变换着它们各自所调整的领域。对它们二者关系的处理和定位,在每个国家都有所不同;在每一个具体国家的内部,在其历史发展的不同时期也表现出极大的差异。

应该说,在法律与道德的调整方式上,二者各有分工,各有自己的特点。人们对它们的具体感受也有很大的区别。法律是强制性的,人们不得不服从,但它给人以确定的预期,人们借助它来确定自己的行为模

式,并预期相应的后果,从而形成相应的社会生活秩序。道德则是富有弹性的,它不具有相应的国家强制力来加以保证,它只能依靠人的自律、社会舆论等不具备强制性特征的力量来加以监督和保证实施。它不能给人提供可靠的预期,只是一种软性约束,只能靠人们的自觉去实施,靠一些社会性的监督机制去督促实施。二者各自的特点决定,在一个国家促成秩序的形成方面,其功能是各不相同的。

在西方,有自然法、实证法、社会法等法学派的更替和论争,它们在不同时期曾分别占据了法学的主流与支配地位,对当时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法治系统的运转产生着巨大的影响。其实质仍是对法律与道德辨证关系的认识不同,对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认识不同。在中国,情与法的冲突更是比比皆是,“中国人似乎也有一种理解法律必得牵涉上情理的特殊情愫。”15人们往往将该争论上升到是人治还是法治的高度去加以认识。其实,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及其准确的定位和处理,又是哪一位法学家、司法官可以、能够解释得清楚、辨别得经纬分明呢?在一些著名的法学著作中,我们所看到的结论也往往是摸棱两可、含糊其辞的,结果也是不了了之罢了,终归是推委于所谓具体的情势加以判断。

我们认为,尽管古老中国文化的沉厚积淀使道德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往往显示出了巨大的影响,而且民众的情绪也往往与道德的宣示联系得十分紧密,但在我们所开始的前无古人、后待来者的伟大改革事业中,在这样的一个大发展、大变革、大转折的特殊时期,我们要努力实现的是确立民众对法律的信仰,要依法治国,就要确立法律应有的尊严和威信,就要依靠法律去整理和理顺社会。所以,对纠纷的调整和解决就必须让位于法律的支配,给法律以广阔的空间和舞台,促成法律统治地位的确立。在这样的一个时期,道德的判断不应肆意地侵入司法的领域,去干扰正常司法秩序的形成和推进。道德的作用在这样的一个特殊时期,更应该隐藏到幕后去发挥它的能量,而不应该有意识地挤到前台,去不适当地发挥自己的影响和作用。道德必须遵守它自己作用的边界,才能真正发挥道德的调整效用,其任性超越边界地张扬,反倒有损于它真正的效用。这对于正确地定位法律和道德调整的范围,准确地发挥各自的效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

当然,在这里,我们所指的准确界定道德和法律作用的区分主要是在司法领域。应该说,在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范围发生冲突之前,立法应该已经将二者的调整范围予以明确的区分和界定。我们的观点是,在司法过程中,应该严格依法办事,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再依习惯、道德等其它规则加以处理。因为道德标准的阐释,通常要比大多数法律规则的阐释更笼统,更不准确。频频“诉诸道德原则,会削减法律设定的权利和扩大法律限定的义务,因为道德原则的范围极为模糊,使得公民们不能够或难以估量它们的影响,并据此调整自己的行为。”16因此,我们需要限定道德作用的边界。在司法过程中惟有确立法律规则的至上,才能确立民众对法律的信仰。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中国,民众更痛恨和无奈的是不严格依法办事,还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地严格依法办事?答案恐怕是不言自明的。现在,民众更为痛恨的是执法和司法的腐败与不公,更为憎恨行政和司法的各种法外行为。他们希望国家能够严格依法办事,更希望国家能够给他们的计划和行为的安排以确定的预期,而为了达致这样目标的实现,他们宁愿付出一些局部的、个案公平的牺牲。他们从不会——至少在目前和可预见的将来——将公平的希望寄托在执法、司法官员所谓善良的良心上,依靠官员的良心去建立他们的预期。他们更希冀的是有一面法律的镜子,在这扇镜子面前,大家都是平等的,各自可以不断地反省和调整自己的行为,以便在可预期的范围之内去安排他们的行为。当然,立法不公所造成的人们对法律信任的减损是另一个问题,这正证明了法治化进程这一系统化任务的艰巨性,而司法作为法治化系统的重要一环,无疑与民众的联系更为直观和密切。民众与法律的交往在很多情况下是从与执法、司法部门的博弈开始的,长期的持续博弈会不断加深他们对法律以自己的方式进行的独特理解和认识。

因此,我们认为,泸州遗赠案的判决结果所表现出来的就是,道德不适当地僭越了其调整范围的边界,在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取代了法律,直接以道德的标准推翻了合法法律行为的效力,以道德的宣判替代了法律的宣判,这在建立法治国的今日之中国,似乎是令人难以接受和认同的。“承认法官有权利和义务按照习惯性道德影响法律,远远不是要毁灭所有的规则,并在每个个案中以个人的正义感、以善良人的评

断来作为替代,那种做法也许会导致一种仁爱的专政,如果这些法官都是些仁爱者的话;但是这就将会导致法律约束的终结。”17在近代文明影响中国以前的历史时期,国家当局也曾有仁爱的专政,也曾促成了清明统治秩序和稳定社会秩序的出现。但在今日情势下之中国,所谓“仁爱专政”的出现,则确实有些让人困惑:人们不知道这种无确定边界的道德评判究竟要给他们以什么样的暗示;对法律他们又究竟该持有什么样的态度。

又换言之,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学英胜诉,又会如何降低道德评判的作用呢?“一个人的行为如果不断违反社会道德规则,那么他就会发现要在他所置身于的群体中做一个自尊的成员是很困难的。”18张学英作为别人所说的不光彩的“第三者”,即使法律判决她胜诉,维护了她的受遗赠权,此后的社会舆论等道德评判机制的压力不也会足以构成对她的惩罚么?更何况人们并不全面而详细地了解当事人之间又会有什么样的隐情,孰是孰非,只有当事人心中最为清楚。让道德和法律在各自统辖的领域循规蹈矩地各守本分,何尝不是一种更完美的结局?!

五、结语

行文至此,我们想重述一下自己的观点:既然依照法律应当确定黄某的遗嘱合法有效,就应该尊重并维护黄某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处分;张学英既然没有被法律排除在可以接受遗赠的人之外,其受遗赠权就应该得到尊重,其对自己法律权利的主张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维护。毫无疑问,如果张的行为确实构成了对黄、蒋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破坏且按照法律张应当承担责任,法院理所当然也应当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支持蒋的请求。法官不应该“变通明确的法律标准以求赢得当事人所在的社会或社区的好评”,19他负有维护法律尊严和民众法律信仰的神圣职责和使命。民众终究会理智地看待这一个问题,在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之间做出正确的选择。至于其它相应的系列社会后果,则留给道德去评判吧!我们应该结合中国法治国方略的重大选择,把价值的天平倾向于确立和维护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上来,不应该任由道德的力量肆意扩张,而动摇民众对法律的信仰。要把道德调整的内容限定于它所能承担的范围之内,以充分发挥法律和道德调整的各自功能和作用,共同促

进有序社会关系的形成与发展。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并非完全否认范愉先生的观点及其详尽的论证。该案的判决也许并没有绝对的是与非,人们总可以找到足够的理由来为自己如此行为进行注释。但我们需要关注的是,考虑到中国的实际国情及中国已经开始的法治化进程,我们应该站在更高的角度在更大的范围内来衡量这一判决的得失,要把如此行为的效果与更高一层的社会利益相联系来加以评判,在巨大的社会变革过程中,总要付出必要的社会代价和成本。从旧体制中走过来的人,总会对激烈的社会巨变产生不适应症。但是,如果我们没有退路,我们就得坚忍不拔地走下去。“矫枉需要过正”,“重病需用猛药”。在法治国建设的初期,如果我们轻易地让法律屈从于各种压力,其结果只能是:人民刚刚形成的对法律的信仰会发生动摇,法治国的建设也终将会半途而废。

注释:

1 [美]本杰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0页

2 泸州遗赠案的事实及争议介绍,请参见范愉先生的文章第一部分。

3 我国《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黄某的公证遗嘱中,对抚恤金的处理是不合法的,因为抚恤金是对死者合法配偶的一种社会保障,其所有权应归该案中黄某的合法配偶蒋某享有,黄某无权对抚恤金加以处理。因此,纳溪区司法局对该部分予以撤销,是合法的。但这一争议在本案中并不是关键的因素。

4 周辉彬:《浅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获得与运用——对我国首例“第三者”继承遗产案判决的评析》,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1期。

5 参见范文注27。

6 参见范文注3。

7 [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为权利而斗争》,载梁慧星

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8同上,第26页

9 中国乡土本色文明的相关论述,请参看费孝通著:《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费先生是中国杰出的社会学家,他以社会调查为主要方式的社会学研究对乡土中国的具体内涵有着精

辟的论述。

10 [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为权利而斗争》,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11 同上,第32页。

12 同上,第32页。

13 参见周辉彬:《浅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获得与运用——对我国首例“第三者”继承遗产案判决的评析》,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1期。

14 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94页。

15 霍存福:《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文化性状与文化追求——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及其命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

16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8页。

17 本杰明.卡多佐前引书,第85页。

18 E.博登海默前引书,第373页。

19 见范文第六部分。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 案情简介(见课件) 本案的关键在于黄某所立下的遗嘱是否有效。 毫无疑问,这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而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无效或部分无效)。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 也就是说,本案如果法官严格按照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有效,原告胜诉获得遗赠,也不是一起错案。但是,如此判决之后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包二奶”的不良风气,不乏会有相应的效仿者主张自己所谓的利益,而对真正的配偶和家庭造成不法侵害,这是为社会道德所不能接受的,是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官在面对此种挑战的时候,不得不寻求新的司法解释。 1、法律原则的适用 本案让笔者联系到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帕尔默用药杀害了自己的祖

父,由此对其是否有合法权利获得祖父遗产产生了争议。按照当时的法律,拘泥于字义进行解释,应该将财产给予凶手。但是法院则认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及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支配。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最后判决帕尔默不能继承遗产,由此案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杀害被继承人的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此后,这一规则为世界各国的继承法所确认。 这里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在穷尽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了法律原则。本案中,在具体的继承法规则无法实现法律功能的时候,也可以适用法律原则。 (1)来自于民法的法律原则 民法通则是继承法的基本渊源和上位法。继承法的具体规定可以与其他民事制度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原则和精神却不应与民法通则发生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强调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利,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道德准则被确立为法律准则,特别是在民法中体现的尤为突出。根据社会公益和普遍的道德准则,对某些民事行为的进行增加了必要的限制。 本案中,原告张某的民事行为虽符合继承法的法律规定,但是经证实张某与黄某是非法同居的关系,在黄某临终之前也都是由其配偶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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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遗赠案评析 欧阳光明(2021.03.07) 一、案例简述 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

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二、本案涉及的争议 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一审判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动,支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不同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寻找法理上的支撑。不少学者认为,继承法仅就一般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受能否接受遗赠,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在日益富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已经出现了严重功能障碍,因此,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漏洞,法院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引用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因此,问题的关键是:法律的适用问题? 三、问题的实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

从泸州遗赠案谈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从泸州遗赠案谈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摘要]泸州遗赠案中,法官直接跳过《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而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判决赢得了民众的掌声和欢呼,但却不是一种法律的胜利,其中透露出了实践中法官在判案时的错误做法。公民依照法律规则行事的行为应得到赞同与鼓励,这样才有利于公民法律信仰的培养。 [关键词]泸州遗赠案;法律规则;法律原则 一、案件回顾 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其居住地的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是老夫少妻关系。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5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纳溪区法院于2001年1 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学英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中涉及到的关键问题便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在适用时的界限,法院应适用我国《继承法》的具体法律规则认定黄永彬的公证遗嘱有效,还是适用我国的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遗嘱无效,法院作出的赢得民众掌声与欢呼的判决是否真的正确真的值得欢呼?笔者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应先解决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适用时的界限问题。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 (一)《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同时,《继承法》对遗嘱人的自由作了相应的限制,该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遗嘱人黄永彬根据我国《继承法》的具体规定,行使其处分个人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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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 ⊙ 案例简介 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纳溪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律。在判决本案时,我们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而没有机械地引用继承法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而违背了法律要体现的公平、公正的精神。”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使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问题: 请结合法理学中法的原则与规则的各自的特征,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以及二者适用的原则角度谈谈你对上述案件及其判决结果的看法。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一、案例简述 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二、本案涉及的争议 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一审判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动,支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不同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寻找法理上的支撑。不少学者认为,继承法仅就一般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受能否接受遗赠,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在日益富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已经出现了严重功能障碍,因此,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漏洞,法院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引用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因此,问题的关键是:法律的适用问题? 三、问题的实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另外,第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对财产的处理完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禁止所谓的“第三者”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限定了遗嘱遗赠的范围。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被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我们也同意这样的看法,即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它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违反道德,只要不涉及上述必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英,女,l963年l 1月3 13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 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肖文远,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伦芳,女,l942年l2月l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 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l0一l一5一l3号。 委托代理人孙林,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萍,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英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远,被上诉人蒋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于2001年4月l8日立下书面遗嘱,虽是黄永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该遗赠将不属于黄永彬个人财产部分的抚恤金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列入黄永彬个人财产进行遗赠,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同时,黄永彬在明知卖房款已不是8万元的情况下,仍以不存在的8 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是虚假行为。并且,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 宣判后张学英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继承法规定,属有效遗嘱,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2.遗嘱中涉及“抚恤金”和夫妻共有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第4项规定,也只能说将这一小部分确认无效,将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黄永彬所立遗嘱所处分的个人财产应属有效遗嘱,依法应当得到保护。3.本案属遗嘱继承案件,当然适用《继承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是适用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学英是受遗赠人。遗赠人是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于1970年收养一子黄勇。黄勇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居。1996年,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彬相识,两人随即在当地农村租房同居,共同生活至2001年2月。蒋伦芳则在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独居。 2000年9月,蒋伦芳将其在1990年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的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出卖,获款80000元。 2001年1月,蒋伦芳和黄永彬拿出30000元赠与其养子黄勇购买商品住宅房。 2001年2月,遗赠人黄永彬患晚期肝癌病住医院治疗,蒋伦芳始终予以护理,张学英未参与护理。 2001年4月18日,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代理人韩凤喜在医院为黄永彬代书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黄永彬于2001年4

月18日在公证员面前,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捺手印。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逝世。4月25日上午,被告蒋伦芳在泸州市宾仪馆火化遗赠人黄永彬的尸体时,遗嘱执行人易念华突然向蒋伦芳和黄勇宣读了遗赠人黄永彬的公证遗嘱,要求蒋伦芳和黄勇执行该公证遗嘱。蒋伦芳和黄勇当即表示不执行该遗嘱。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继承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以原告与被告丈夫间的婚外情为由,认定被告丈夫的遗嘱协议违背《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亦称“公序良俗原则”),宣告遗嘱无效。 通过梳理案情,我发现本案的焦点在于遗赠是否有效。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黄永彬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

泸州遗赠案解析

泸州遗赠案解析 法律硕士(法学)7班赵超 2012224224 发生在我国四川省泸州市的这个遗产继承纠纷案,曾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包括社会公众、司法官员和法学理论人士均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该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原因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身份特殊,属于颇受非议的所谓的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或者“二奶”,其二是因为本案是全国多年以来屈指可数的几个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 作为一个一般公众以一个主流道德观对法院的判决多报以赞同和肯定之声,而来源于具有专业法学素养的学者多半不赞成法院的判决,认为其侵害了公民个人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损害了意思自治,不利于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而我的观点是赞同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黄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应受限制 不难看出,在6万元的遗赠中黄某并不对其所有财产有处分权。8万元的卖房款已有3万赠与其养子,剩余的五万元中,黄某只对其2.5万元有处分权,而其住房补贴,公积金等也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见黄某可处分的财产无6万元之多,除4万元的卖方款,其余也为夫妻共同财产,约有3.5万元。 而对于其卖房款,从案件事实中可以看出,房屋为蒋某从父母处继承而得房屋于1995年被拆迁后重新被安置的房屋,而1996年黄某便与人同居,其后的税费也有蒋某承担,可以说,黄某对房屋的取得并无做出相应贡献。反而在张某与黄某的非法同居期间,张某和黄某共同经营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黄某的退休金2000余元及黄某其他可支配财产,这无疑是对夫妻财产的侵害,黄某生前对张某花销的承担部分,应认定为张某的不当得利,因此蒋某有权要求张某返还其不当得利。 黄某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健康的存续,而张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一般公众的道德底线给自己的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所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黄某未对自己的合法妻子及养子承担相应的义务的情况下,其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受到限制,尤其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利益,并且第三人的利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 二、张某不能被纳入受遗赠人范围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法》并没说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哪些人,但结合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及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 [摘要]:法官裁判案件,适用法律应遵循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低位阶规定优于高位阶规定,确定性规定优于不确定性规定,便是法律适用的原则。排除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适用抽象、模糊的基本原则有可能导致有法不依。《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冲突应通过修改《继承法》以求得妥善而根本的解决。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冲突继承法 20XX年4月18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自1996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学英。4月22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末果。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遗赠的权利。10月11日上午,纳溪区人民法院不以《继承法》为据,而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该案件,《法制日报》、《南方周末》、《中国妇女报》等全国性报纸以及四川各大报都作了比较详尽的报道,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中有些法律问题亟需搞清,以利于守法、司法和立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一、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判案依据。 首先,民事法律规定依照确定性程度,可分为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两大类。确定性规定详尽无遗地、具体全面地规定了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条件和行为模式,并未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地、个别地调整社会关系留下余地。而不确定性法律规定并不对公民民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及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使用模糊概念,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具体问题的权力(2)。当民法针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有确定性规定时,只能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排除不确定性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是不确定性法律规定,而《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确定性规定。所以,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只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 有人认为原告是不光彩的“第三者”,因而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其实,法律规定具有普遍性,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别调整或规范调整,其适用对象是

泸州遗赠案教案资料

泸州遗赠案

泸州遗赠案 一、案情简介: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永彬在 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学英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01年12月28日上午,泸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驳回张学英的上

四川泸州遗赠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泸州遗赠案二审判决书 发表时间:2009-12-27 16:53:00 阅读次数: 268 所属分类:案件判例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英,女,l963年l 1月3 13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 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肖文远,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伦芳,女,l942年l2月l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 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l0一l一5一l3号。 委托代理人孙林,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萍,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英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远,被上诉人蒋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于2001年4月l8日立下书面遗嘱,虽是黄永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该遗赠将不属于黄永彬个人财产部分的抚恤金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列入黄永彬个人财产进行遗赠,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同时,黄永彬在明知卖房款已不是8万元的情况下,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是虚假行为。并且,黄永彬

的遗赠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 宣判后张学英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继承法规定,属有效遗嘱,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2.遗嘱中涉及“抚恤金”和夫妻共有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 7条第4项规定,也只能说将这一小部分确认无效,将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黄永彬所立遗嘱所处分的个人财产应属有效遗嘱,依法应当得到保护。3.本案属遗嘱继承案件,当然适用《继承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是适用法律的原则,也为《立法法》所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受遗赠权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蒋伦芳的答辩理由是:1.原审经多次开庭审理查明:公证程序违法,公证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该公证遗嘱无效,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基于无效遗嘱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2.被答辩人是基于与遗赠人长期非法同居关系,完全是以侵犯答辩人的婚姻家庭、财产等合法权益,而获l及非法遗赠。因此,对被答辩人所谓受遗赠权,不予保护,既合法,也合乎社会公理。3.被答辩人明知遗赠人黄永彬系有妻之人,却长达数年与之非法同居,这不仅仅是感情道德问题,也不仅仅是民事上的婚姻侵权赔偿问题,而是触犯刑法涉嫌重婚罪的问题。对此,答辩人保留进一步依法追诉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因被上诉人未生育,收养了一子黄勇(现年31岁)。1990年7月,被上诉人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该房因城市建设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还房安置给了被上诉人蒋伦芳,并以

1.3.2.四川泸州遗赠纠纷案(简洁版本)

四川泸州遗赠纠纷案 四川泸州的黄永彬与妻子蒋伦芳结婚30多年,有一养子。1994年起黄开始与张学英来往,1996年起二人公开同居,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但黄永彬与蒋伦芳并未离婚。2001年2月起,黄病重住院,蒋伦芳一直在医院照顾,法院认为其尽到了抚养义务。4月18日黄永彬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该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黄去世后,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照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义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的判决一方面获得了当地民众和一些学者的支持;另外很多法律界人士却认为这是道德与法和情与法的一次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所作出的一起错案。并认为在有具体的实体法规则——《继承法》可依的情况下再依据法律原则,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对此你是怎么看的? 答:先来看一下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泸州遗赠案

泸州遗赠案 一、案情简介: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永彬在 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 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学英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01年12月28日上午,泸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驳回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张学英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2001年12月28日上午,泸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驳回张学英的上诉。泸州市中院认为,按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黄死后的抚恤金不是他的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蒋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

四川泸州遗赠案

四川泸州遗赠案 案情简介 原告:张学英 被告:蒋伦芳 本案被告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这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l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即本案中的原告)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和共同经营。2000年9月,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2001年春节,黄、蒋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其即将离开人世的日子里,原告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其负责安葬。”4月20日该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黄因病去世。黄的遗体火化前,原告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的面宣布了黄留下的遗嘱。蒋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气愤之下,双方发生争吵。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的严厉拒绝。当日下午,张以蒋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某按遗嘱履行,同时针对黄的遗产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二奶”张学英诉黄妻蒋伦芳遗产纠纷案诉至法院后,社会各界对该案十分关注,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享有黄永斌的财产,众说纷纭,拭目以待人民法院对该案如何判决。

泸州遗赠案的另一种解读——许明月

泸州遗赠案的另一种解读 ——兼与范愉先生商榷 许明月曹明睿 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德] 鲁道夫.冯.耶林 一、引言 “在无数的诉讼中,法律都是非常清楚的,法官也没有什么裁量。他们的确有权在空白之处立法,但那里常常没有空白。如果我们只是盯着那些荒芜地带,而不愿看一看那些早已播种且硕果累累的土地,那么我们就会有一个错误的全景图。”1卡多佐大法官的这段话是否可以给泸州遗赠案作一反对意见的注脚呢?笔者以为,在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但已经确定以建设法治国家作为基本国策的今日之中国,卡多佐大法官的这段话似乎值得每一个中国公民,尤其是法学者和法官们深思。 泸州遗赠案本来只是一起事实十分简单,适用法律也十分明确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象这样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每年不知要在偌大的中国发生多少起。而且,我们相信,类似这样的案件,本来也不会引起多大的争论,甚至在法院里以简易程序都可以加以处理。因为其争议的标的数额并不大,而且事实清楚,法律又有明确的规定,完全可以较快地结案,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尽快地确定。 本案是在一个特定的时代背景下发生的,因此,虽是一个十分简单的法律纠纷,但由于现代媒体的传播,加之公众道德情绪的推动,却在全国范围内引起激烈的争论。赞同者为之雀跃,反对者为之疾首。一时间,一个小小的遗赠纠纷案竟沸沸扬扬,成了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法律赋予了公民遗嘱自由,赋予了每个人依法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法律也没有禁止和剥夺“第三者”依法享有这一权利。对于本案的原告张学英来说,因为法律告诉她可以这样做,于是,她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了,难道说她有什么可以指摘的吗?! 二、是法律空白,还是枉法裁判?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泸州遗赠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英,女,l963年l 1月3 13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肖文远,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伦芳,女,l942年l2月l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l0一l一5一l3号。 委托代理人孙林,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萍,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英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远,被上诉人蒋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于2001年4月l8日立下书面遗嘱,虽是黄永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该遗赠将不属于黄永彬个人财产部分的抚恤金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列入黄永彬个人财产进行遗

赠,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同时,黄永彬在明知卖房款已不是8万元的情况下,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是虚假行为。并且,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 宣判后张学英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继承法规定,属有效遗嘱,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2.遗嘱中涉及“抚恤金”和夫妻共有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第4项规定,也只能说将这一小部分确认无效,将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黄永彬所立遗嘱所处分的个人财产应属有效遗嘱,依法应当得到保护。3.本案属遗嘱继承案件,当然适用《继承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是适用法律的原则,也为《立法法》所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受遗赠权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蒋伦芳的答辩理由是:1.原审经多次开庭审理查明:公证程序违法,公证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该公证遗嘱无效,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基于无效遗嘱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2.被答辩人是基于与遗赠人长期非法同居关系,完全是以侵犯答辩人的婚姻家庭、财产等合法权益,而获l及非法遗赠。因此,对被答

遗赠案判决书

张学英与蒋伦芳遗赠纠纷案(法理课经典案例)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张学英,女,生于1963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泸州市纳溪区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凤喜,泸州市纳溪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伦芳,女,生于1941年12月11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10-1-5-13号。 委托代理人李俊超,四川泸州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吉华,四川泸州酒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学英诉被告蒋伦芳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7日、2001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01年9 月6日再次开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英及其全权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被告蒋伦芳及其全权代理人李俊超、张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是朋友关系,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赠约60000元的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遗赠的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此外,遗赠人黄永彬生前与原告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所立遗赠属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4月18日遗赠人黄永彬所立的书面遗嘱,证明黄永彬自愿在去世后将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遗赠给原告继承;2、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遗嘱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3、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证明对原黄永彬公证遗嘱中不合法部分已予以撤销。4、证人陈蓉的证言,证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蒋伦芳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当时黄永彬未在场。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的儿子黄勇、儿媳周兰西的证言,证明黄永彬与蒋伦芳结婚多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自从1996年原告张学英以“第三者”介入其家庭生活以来,父母关系发生矛盾,黄永彬一直与原告张学英在外租房居住;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商量卖的,卖房款80000元扣缴国家的税费后,实际只有70000多元,黄永彬和蒋伦芳还将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自己购买商品房。2、证人陈蓉、黄天玉、罗太平、林永芳的证言,证实黄永彬知道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出售给了陈蓉;售房款80000元应扣缴国家的税费,实际只有70000多元,从中资助了30000元给黄勇购买商品房,林永芳还证实,黄永彬患病住院期间系蒋伦芳及其亲属护理照料。3、泸州市中区公证处(90)泸证字第0607号公证书,证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被告蒋伦芳于1990年继承遗产所得。4、证人刘明书、段明会的证言,证实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感情很好,1996年黄永彬认识张学英以后,黄永彬与张学英即在段明会等处租房非法同居生活,直至黄患病住院后去世。5、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星一厂、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0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证实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关系一直很好,1996年结识原告张学英后,黄永彬与张学英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蒋伦芳与张学英发生纠纷,被张学英打伤,单位还出面给黄永彬和蒋伦芳调解过。6、证人潘丽英、郑毅平、张成忠的证言,证实黄永彬患肝癌病住院期间直至去世,都是由蒋伦芳及其家人护理照顾。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王文玉、白景贵的证言,证明黄永彬、张学英从1996年起开始在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先农五社租房同居生活,周围的群众一直都认为他们是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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