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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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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摘要: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由于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公司利益不完全吻合等诸多因素,法人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权限从事行为在所难免,在此种行为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事关交易安全,是国际事务交往中的重要问题。本文通过对当前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主要观点的浅析简单分析了商品交易事务中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足,力求找寻合理的办法解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关键词:越权善意第三人举证责任

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有关经济业务事项交往中,没有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串通,从事故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第三人。以《合伙企业法》中的“善意第三人”为例。《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则不属善意之情形。

一、善意第三人的推定

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法律推定第三人善意,推定第三人不知晓法定代表人越权。所以作此种认定,乃是基于法定代表人系法人的代表人,其行为基于代表人的身份和职务产生,具有稳定性和经常性,第三人应信赖其拥有当然的代表权,这也是设计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当然要求,“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往中,要求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实际”,势必将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也吞噬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功能。

二、举证责任的方式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关的各大学说分类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其目的均在于使实体法更能客观有效的运用在审判实践中,更有利于兼顾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在表见代表制度下,公司若主张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免除了第三人对自己的“不知”的负举证责任;在表见代理制度下,第三人必须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举证。显然,在表见代表制度下,法律为第三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第三人受到善意推定的保护,承担较低的举证责任。

三、当前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主要观点及评析

1.公示公信原则

1.1 公示公信原则分析

公示原则是指物的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物权的公示表现为登记和占有两种表征。对于信赖该表征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也不产生任何影响。该表示行为不仅应该具有物权一般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应该具有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即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基本程序,必须以进行公示来作为物权变动的确认依据,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废止均须如此。公示公信原则以根据公示的公信力限制真正权利人物权的追及效力为代价以保护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法律的价值目标而言,公示公信原则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以换取市场交易秩序的效率与安全,但当第三人恶意地利用法律之偏爱谋取私利时,法律就由原来的保护第三人转而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完成了否定之否定的回归。

1.2公示公信原则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足

一是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部门都是有关不动产的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必然损害经济的发展和权利人的正当利益。这种体制中不动产登记机关非常分散,而且纷纷试图脱离土地登记而独立的情况,既不合法理,也严重妨害不动产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二是二是登记的文书、登记簿的问题。很多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不是很重要,而权利证书更重要。这是本末倒置了。建立统一的

不动产登记簿,将不动产的权利证书只作为权利的外在表示形式让登记制度不是从物权公示原则出发而建立的,而仅仅是为了不动产管理建立起来的。其次,动产占有的交付制度在我国还不完善。

2.善意取得制度

2.1善意取得制度的分析

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以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在此情况下,即使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受让人仍可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善意取得是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占有之公信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善意取得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而不是既受取得。通观各国的规定,善意取得需具备几个条件,其一是标的物为动产,动产物权的取得,一般以占有为标志。而不动产物权取得,一般以登记为标志。那么,通过受让而占有动产之第三人,极易使人相信取得了动产物权。为维护占有之公信力,并保护交易安全,所以善意取得之标的物,应以动产为限。其二是须让与人已将标的物交付于第三人实际占有。关于占有交付的方法,通常都规定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是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等。至于第三人取得占有是否为有偿,对善意取得一般不生影响。其三是让与人对标的物无所有权和处分权。其四是须受让人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有效转让协议,善意受让标的物。达成了协议,但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产生返还责任,也不发生善意取得。

2.2 善意取得制度的评价

善意取得的效力是,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丧失。原所有人不能依据所有权的追击力向第三人要求返还财产,而只能要求非法让与人赔偿损失或返还不当得利。受让人不负返还财产或不当得利之义务。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后,原存在于该标的物之上的质押权、留置权等其他权利亦归于消灭。

3.无因性原则

3.1无因性原则的分析

所谓第三人取得的无因性原则,是指第三人取得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之保护。即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互独立,债权行为是原因行为,而物权行为是履行行为。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仍可继续有效。无因性原则对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在条件构成上比较简单。

3.2 无因性原则的评价

出让人和受让人达成了转让物权的有效协议。如无协议,则不予保护。此协议是债权协议,债权协议是以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目的的,在无适法的债权协议时,即使有交付或登记,所有权也不转移。物权的转让,除需要有转让物权的债权协议外,还需要有当事人间关于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的合意,此被称为物权协议。对不动产物权,其转让的事实已登记于登记簿上,受让人已成为登记在册的权利人。对动产物权,标的物已转让于受让人并由其占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转移占有,是物权公示性的体现。因此,无因性原则把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作为其权利转让的标准,实际上在于维护物权行为的公信力和交易的稳定性。根据这一原则,即使出让人的权利有瑕疵,甚至无权利,受让人仍受绝对保护,法律仍认可其是物权人。换句话说,无因性原则强调的是物权变动的客观表现,而不注重当事人的主观心态。

四、制度的比较分析

同是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制度,但各自又有着自己的优势。

4.1 法的正义性

从体现法的正义性来看,无因性原则明显为优。法律最根本的社会价值所在是社会正义的象征和维护者。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保护的立足点在于他的主观心态如何,善意即受保护,恶意即被否定。这一精神符合民众的社会价值观念、是非标准和道德规范。而无因性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关注的是客观表现,不是主观状态,因而更体现立法的技术性而不是思想性。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的社会价值更高。

4.2 法的经济性

无因性原则在法的经济性无疑为最佳。无因性原则注重客观方面而无视主观方面,因而在实践中必然导致探究交易的客观形式而不用过问当事人的主观心

态。证明客观比证明主观无疑要容易的多。所以,无因性原则因构成条件简单,受让人极易举证,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

4.3 制度与债权的联系

善意取得制度兼顾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而无因性原则则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完全割裂开来,把物权行为看作独立的行为。事实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虽有性质上的区别,但同样有密切的联系,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交汇点上更是如此。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在这点上更具合理的成分。

五、结论

随着交易的日益频繁,交易安全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也越来越多。但我认为这些制度虽然能一定程度上保护善意的相对人,都不如公信原则、的保护彻底。另外,制度的技术缺陷也同样的确存在,我们不能回避这个问题,更不能为了回避这个问题而否认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原则和无因性理论的存在。相反,我们应该承认并对制度的具体技术操作问题加以完善,以求尽量减少这种错误的发生。一旦这种错误发生,便可使用它们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交易的安全。

参考文献:

[1]龚赛红,李娩丽.合同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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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文燕,论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摘自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4]余淑玲, 善意取得制度初探,载《武汉大学学报》,1996年第6期

[5]于海涌著:《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基本原则》,载《法律科学》,2001

[6]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盗赃物可否适用善意取得

盗赃物可否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梁子显/文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相较于此前的国内法律规定和民法理论,善意取得制度不但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还扩大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不但适用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还适用于他物权(如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但是《物权法》在明确了遗失物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之余,对于理论上同属“占有脱离物”范畴的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权利人能否对盗赃物行使回复请求权,该法却未着点墨。 争议由此而生:有人认为《物权法》已经明确将盗赃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也有人认为《物权法》没有否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2005年10月19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似乎为后一种观点提供了注脚,《汇报》中提到:“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中有关对被盗、被抢财物的规定。” 对于盗赃物是否一律追缴,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演化过程: 1、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6条:“在

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2、1992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甚至针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都认为应当进行追缴,在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作出的电话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指出:“经研究,我们认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法律规定有多种,判决追缴只是其中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 3、不过,这种僵化的规定,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松

善意第三人答辩状

善意第三人答辩状 答辩状【1】 乾县人民法院梁村审判庭收到贵庭 2014 年 12 月 16 日送达的传票,民事诉讼副本后,现就有关事宜答辩如下:答辩人,男,汉族,19 年月日出生,陕西乾县王村镇张留村村民,住乾县王村镇张留村,系诉状中第三人,因辩:答辩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1.原告确定被告张留村委会的法人代表人说系张冠李戴、欺骗法庭的做法。 主任,我村村委会的主任是任该村村主任一诉王村镇张留村村民委员土地承包纠纷一事,提出如下答是张留村书记,并不是村,这是众所周知的。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根本没有书记一职。 并且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并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所以也不存在法人代表这一说法。 因此,既不是张留村的村主任,也不是张留村的法人代表,没有代表张留村村委会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有目的地。 这是与今天在这里冒充村主任是二人在这里进行的双簧表演。 2.我从村委会承包集体土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是善意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将我作为第三被告是毫无道理的,

你是硬把狗腿往狼腿上拉。 你和我是隔席搭不上话的,真实无稽之谈。 承包 10 余年来从未有村民或者村镇干部找我归还土地,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承包期间镇村干部不断找我要求归还土地,遭我拒绝一说。 具体原因如下:在 2006 年国家还未取消农业税之前,因我张留村以为主要成员的村委会给村民下达的摊派提留太重,造成村里大片土地 2-3 年无人耕种,茅草长的一人多高,有的群众宁愿一亩倒贴一袋肥料让别人去种地也无人愿意耕种。 当然了种地的人是要承担税费及各种摊派的。 也下台了,但给群众一年乱摊派的 500 斤小麦、300 斤玉米(每人)卖掉的钱干什么了? 至今未有合理答复。 但是为了完成各级税费及摊派任务,新一届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全体村民一致同意将因上述原因无人耕种的土地进行集中,连同原农场地一并向外承包,承包费由村委会规定每亩 90 元,这些地先由本村村民承包,一年后把过去的小块荒芜变成大片荒芜,也不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村委会又将土地从手中收回,再次向外公开承包。 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无人承包,在这个期间你干什么去了?我在背地里说了一句闲话,我想承包这块地,话传到村干部耳朵里,原书记委派原村主任亲自到我家让我承包这块荒了几年无人耕种的土地,我于 2002 年 11 月 8 日与张留村村委会协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

全国司法考试真题卷三(不定项选择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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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在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实际生活中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中,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是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例子 设甲欠乙10万元,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乙设立抵押,但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期间,甲未经乙的同意,以9万元的价格擅自将房产卖于不知该房产已设有抵押权事实的丙,并货款两讫,乙几天后知晓此事诉至法院,称自己不同意甲出卖该房产,主张甲与丙的买卖无效。 法院对于乙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乙的抵押权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所以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 此案中,丙就是第三人,并且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丙在买甲的房产时知道该房产设有抵押权并购买,那么他主观上就属于恶意,而此时法院就会支持乙的请求,保护乙的抵押权。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程序衔接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ee1922355.html,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程序衔接 作者:冯楠 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1期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之诉程序衔接 作者简介:馮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https://www.wendangku.net/doc/ee1922355.html,ki.1009-0592.2020.07.211 最近几年的诉讼实践当中,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诉讼侵害案外人权益的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专门创设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款。基于保护案外 人权益同一目的,均为了撤销生效裁判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这两项程序,有交叉重叠之处。尤其是法律及实践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审判组织、审理程序等尚无统一标准,因而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难度较大,出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难以区分之乱象。为此,本文就这两种救济程序的区别与程序衔接展开探讨,以期推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准确理解与运用。 (一)立法现状 2007年《民事诉讼法》在第204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该制度的设立赋予了案外人在 执行阶段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但该条款的局限性在于适用空间的狭窄,若裁判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也随之丧失了诉权。与之相补充,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5条明确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即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条款限定了案外人必须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因此案外人对生效裁判、调解书仅有财产利益方面的冲突而无具体物权性质权利的,不宜作为民事再审审查案件处理。 2012年修法之际,为了进一步加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立法机关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专门增加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利害 关系的案外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该条款赋予了案外人就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完善了案外人权益救济的保障制度。 (二)存在的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 作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15-10-13 11:34:05 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此类案件类型较新,特编辑整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供大家参阅研讨。 张某某诉王某某、任某某、赵某某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 关键词 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条件 裁判要点 前一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知晓后一案件的第三人的债权已得到保护,对第三人申请的已查封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侵犯了第三人优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案件索引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王某某以欠款为由,将任某某、赵某某起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三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西户两套房的所有权顶抵给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东套房屋的银行贷款。2012年7月27日,龙安区人民法院对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作出(2012)

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但是,由于被告任某某、赵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不还,经原告张某某申请,以上房产在2012年7月26日已经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显然,三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及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对法院已查封的财产错误处分,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张某某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请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和任某某、赵某某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并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任某某和王某某签订调解协议时,并不知道殷都区人民法院已将房屋查封,查封手续2012年8月2日才送达给任某某,而任某某和王某某达成的调解书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27日,因此该查封,任某某并不知道,况且法院查封并没有贴封条,也没有在任某某所住的小区贴公告,只是在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了手续,因此任某某在不知道该房被查封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辩称:与王某某是在2012年7月27日在龙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殷都区人民法院是在2012年7月26日查封的本案房产,2012年8月2日向任某某送达了原告张某某在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其的手续,二被告是在不知道房子被查封的情况下与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王某某以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欠其借款人民币800 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为由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欠原告王某某800 000元,二人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产一套和该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顶抵给原告王某某为清,上述两套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因被告任某某购买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按揭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故由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1日起负责偿还该行贷款;待原告王某某偿还该行贷款完毕后10日内,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三、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五、案件受理费11 800元,减半收取为5 900元,由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2013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某以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张某某以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欠其借款200万元为由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7月26日,殷都区人民法院将查封房产(其中包括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西户两套房)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2017年指南针刑法观点展示

刑法观点展示 1.甲欲伤害乙,用刀砍乙,乙反击致甲重伤倒地。乙不予救助,甲死亡。乙有无救助甲的义务? 观点一:有。理由:甲死亡,意味着乙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乙有防止过当结果(甲死亡)发生的义务。甲的死亡是由乙的作为(先前防卫行为)和不作为(后面不救人)共同导致的,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观点二:没有。理由:己致甲重伤的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正当行为不应被附加作为义务。如果甲后来死亡,认为乙构成防卫过当,这个过当结果只是由作为方式(防卫行为)导致的。乙欲杀死丙,正要开枪时,被窗外的甲开枪打死。甲没有认识到乙正要杀人,甲只有杀害乙的故意。经事后查明,如果当时甲不将乙打死,乙就会将丙打死。 2.成立正当防卫,是否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 (1)传统观点:成立正当防卫要求具有防卫认识。甲没有防卫认识,只有杀人 故意,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2)张明楷观点:成立正当防卫不要求防卫认识,甲成立正当防卫,无罪。理 由:行为是不是危害行为,应该从事后的结果来判断。结果好,那么制造好结果的行为便是好行为,甲制造了好结果(救了丙),其行为便是好行为。 (3)周光权教授观点:成立正当防卫要求具有防卫认识。甲没有防卫认识,所 以不构成正当防卫。甲的行为具有侵害合法法益的危险性和可能性。甲的行为属于危害行为,所以甲成立故意杀人罪。但是,坏行为偶尔会制造好结果,在结果 上,甲救了丙,是个好结果。所以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为既遂结果是个坏结果。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3.甲故意伤害乙,乙反击甲,情急之下捡起一块砖扔向甲,击中了甲,同时也击中了旁边的丙。 乙对甲无疑构成正当防卫,但对丙构成什么,对此没有定论,有观点展示: 观点一:乙对丙也构成正当防卫。理由:对一个行为只能认定同一个性质。 观点二:乙对丙构成假想防卫。问题是,假想防卫要求防卫人主观上以为存在不法侵害,也即假想存在不法侵害。这就要求乙在主观上以为丙对其有不法侵害。然而事实上很难说乙有这样的主观心理。 观点三:乙对丙构成紧急避险。问题是,紧急避险要求只有损害较小法益才能保护面临危险的法益。然而,伤害丙并不能起到保护乙的效果。 4.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观点一:防卫人对过当的结果只能持过失。 观点二:防卫人对过当的结果只能持过失或间接结果。 观点三:防卫人对过当的结果一般是过失,但不排除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5.打击错误 甲欲开枪打死乙,没有瞄准,子弹击中了临时出现在乙身旁的丙。甲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一)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一)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受让人往往不知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其财产来源进行调查。从交换当时的环境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则交换完成后,因为转让人无权处分,使交换无效,应使受让人返还财产。这样,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1)。因此,在我国法律中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客观规律发展的要求,它对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立法宗旨就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那么何为善意取得制度那?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2)。这里笔者认为需要把握三个关键点:1、占有人需无处分权,如果占有人具有财产处分权,就成为正常的民事买卖关系,从而无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而言。2、占有人是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般应由财产所有人行使。占有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有法律根据。这里所说的占有人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是指占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使第三人误认为其有处分权,从而其主观恶意与第三人进行交易。3、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善意,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主观要件。 二、善意第三人、非法处分人和原所有人的涵义及相互关系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擅自处分给所有人以外的不知情的人(即受让人)。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他在物的流转中处于第三人的位置,在主观上基于不知情的善意心理,在客观上通过交换行为取得财产。 非法处分人(即占有人)是指对他人财产实施占有并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的人。其特征主要表现为,非法处分人对非法转让的财产实施占有,后恶意有偿出卖,并将获取的钱财攫为己有。民法所有权原理告诫人们这样一个道理,财产处分权作为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般只有财产的所有人才具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财产行使处分权,必须有法律依据,不得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物权法律上称之为自物权。它是一项最充分、最完整的物权,此项权利非所有人莫属。与之相适应的就是他物权,即指非所有人在他人财产上设立的某项权利。一般表现为对物的使用、占有等项权利。它是不完整的物权,从狭义上理解,非法律特别规定或所有人物别授权不享有对占有物的收益或处分的权利。本文所述非法处分人,对其所处分的他人财产正是基于这种他物权的占有权而发生的。 原所有人是针对善意第三人而言的,指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前,对该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人。其特征表现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前财产不被其占有,且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后,不再拥有财产的所有权。

股权转让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股权转让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第32条规定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7条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款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权的善意取得应当具备的要件包括: 一、在股权处分的外观上是无权处分。无权对股权进行处分是构成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有善意取得的问题,如果有权处分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了。在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就已经转让到受让方,从此时起受让方是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原股东已经丧失了对股权的处分权,如果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原股东在对股权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了仍然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这时就产生了善意取得的问题。 二、第三人受让股权必须出于善意。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当在股权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式原则,第三人依据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就是真实的股东,可以与之进行股权交易,未登记股东不得主张股权转让无效。股权登记虽然不是设权性登记,但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任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此种善意必须是第三人依据登记相信登记股东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如果其在接受股权转让时知道该股权已经转让的真实情况,就不存在善意取得了。 三、第三人必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是价值衡量的结果,因此只有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利益才需要优先于受让方之前得到法律的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受让人往往不知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其财产来源进行调查。从交换当时的环境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则交换完成后,因为转让人无权处分,使交换无效,应使受让人返还财产。这样,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1)。因此,在我国法律中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客观规律发展的要求,它对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立法宗旨就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那么何为善意取得制度那?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2)。

这里笔者认为需要把握三个关键点:1、占有人需无处分权,如果占有人具有财产处分权,就成为正常的民事买卖关系,从而无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而言。2、占有人是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般应由财产所有人行使。占有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有法律根据。这里所说的占有人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是指占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使第三人误认为其有处分权,从而其主观恶意与第三人进行交易。3、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善意,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主观要件。 二、善意第三人、非法处分人和原所有人的涵义及相互关系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擅自处分给所有人以外的不知情的人(即受让人)。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他在物的流转中处于第三人的位置,在主观上基于不知情的善意心理,在客观上通过交换行为取得财产。 非法处分人(即占有人)是指对他人财产实施占有并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的人。其特征主要表现为,非法处分人对非法转让的财产实施占有,后恶意有偿出卖,并将获取的钱财攫为己有。 民法所有权原理告诫人们这样一个道理,财产处分权作为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般只有财产的所有人才具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财产行使处分权,必须有法律依据,不得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与协调 ◇杨文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制度,而物权法则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两种制度之间存在利益选择及适用上的矛盾。笔者认为,唯有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协调,才有利于把握财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为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由此可见,当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合同被宣布无效时,无权处分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而且即使为了达到权利平衡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对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因为在民法理论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可以说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完全违背,也导致了民法体系在这一问题上的直接冲突,也使司法实务界面对此类纠纷时存在不同的处理标准。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冲突究其实质是原财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保护的取舍。因此,权衡处分人、原财产所有权人、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原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表现为一种公正,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则表现为一种安全秩序。当标的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又经过数次交易,如果此时仍抱着维护原财产所有权人的权益不放,则不仅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仅得不到保护,更会使数个乃至整个交易秩序处于不安全状态,这

技术秘密转让中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分析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比照《物权法》中有关物权善意取得的有关法律要件,本文就技术秘密转让中善意第三人保护所应具备的法律要件论述如下: (一)主观要件:从主观方面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 1、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 善意(gutglaeubig;in gutenGlauben)有以之为积极观念者,谓占有人须有以他人为权利人之积极的信念。有以之为消极的观念者,谓只须不知他人之非为权利人。德民法第922条第2项规定,取得人知物之不属于让与人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为非善意(nicht in guten Glauben),系以善意为消极的观念。日本民法第192条,以占有人善意无过失,为动产即时取得之要件,学者多以善意为消极的状态。瑞士民法第714条,对于善意未为解释之规定,学者谓为有效取得的障碍之瑕疵之不知,即误信让与人有所有权或其他处分权,然惟有理由之不知,始可恕其责任。因此取得人负有相当于其情况之查询之义务[1]。 关于技术秘密转让中第三人的“善意”的主观状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也从“消极观念”的角度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由此可见,技术秘密转让中第三人主观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作为受让人不知道技术秘密让与人系没有处分权,并且第三人对于上述事实之不知无重大过失。其中对于“过失”的判断,则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皆可作出的判断作为衡量善意与否的依据[2]。依据以上可见,“善意”应当包括以下两个层面理解,其一是“不知道”,这种“不知道”应当是第三人尽管已经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但仍无法知晓,也就是善意第三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其二是“无重大过失”,这里的“无重大过失”具体是指善意第三人由于自身的重大疏忽或或者大意,疏于尽审查义务,从而导致的结果。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中善意应当排除了故意和重大过失。而至于轻微过失是否足以导致不利的后果,则存在不同的意见。例如上文所述的《日本民法典》第192条对于善意的规定是指“无过失”,显然日本民法中的“善

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被盗的手机适用善意取得吗? (发现在长沙被盗的iphone6,出现在深圳某苹果维修点维修,送修人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百度查实是一家手机配件店。警察说如果查明对方是善意取得则手机不能还我?善意取得这怎么能定义好?如果对方咬定善意取得怎么办?并且众所周知手机销赃一般都是二手店,会不会人家能出具假证明?) 祺昂,法律工作者 按照学界通说,根据法律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你能确定你的手机是因盗窃而丢失,无论买受人是否善意,你都可以直接追回你的手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零七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 . . . . 这是关于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善意取得成立的要件有:(1)买受人不知出让人没有处分权;(2)买受人付出合理的对价;(3)双方履行完成物权行为,即已经交付动产或者完成登记不动产。但是遗失物不适用于此条规定,遗失物适用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该条规定了关于遗失物的追回,可以看出,遗失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论买受人善意与否,权利人都可以取回自己的物品。当然,在“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支付费用。 如果盗赃物可以算作是一种特别的遗失物,那么显然盗赃物适用一百零七条规定,那么权利人可以直接使用物上请求权取回自己的物品。 如果盗赃物不算作遗失物,则盗赃物比遗失物更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因为遗失物品的过程中权利人存在主观过失,比如疏于管理,丢三落四导致物品丢失,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承担遗失物品的部分不利后果,而物品被盗的过程中,权利人的主观过失显然低于遗失物品的情况,“举轻以明重”,盗赃物更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你的案子中,如果可以确定你的手机是被盗或者遗失的,无论该投资有限公司是向谁购买这个手机,善意与否,你都可以取回你的手机。当然你需要进一步搞清楚他们向谁购买该手机。一般情况下,他们也不可能在苹果专卖店购买,因为专卖店不会出卖盗赃物,否则不用消协工商出马,苹果公司都可以整这些专卖店。而如果他们向其他人购买,只要是合法经营者,都可以查出货源,查不出货源的一般都是被认定为“没有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情况。 所以,盗赃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改判、(二审维持原判

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撤销之诉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撤……号原告:×××,……。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原审被告):×××,……。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原告×××因×××与×××……(写明原审案由)一案,不服本院(××××)……民×……号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辩称,……(概述被告答辩意见)。 ×××述称,……(概述第三人陈述意见)。

……(概述原案认定的基本事实,写明裁判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浅谈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善意取得第三人”这个概念,尤其是在房地产迅速发展的今天,涉及善意取得第三人对房屋所有权的案件屡见不鲜,但在对善意取得第三人的理解也各有不同。要正确处理好该类案件,首先要正确理解什么是善意第三人,知道其内函和外延,掌握其构成要件。下面笔者就简单谈一下自己对此粗浅的理解与认识。 所谓“善意取得第三人”,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里的受让人即为第三人,其受让时如果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对价,并完成了物权变动公示,则构成善意的第三人。物权法颁布实施前,善意第三人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实施后其范围又扩大到不动产。由于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过度的转轨期,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特别是在房屋预售过程中存在着“一方二卖”或“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领域,可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维护商品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那么,怎么才能构成善意取得,其构成要件是什么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有以下三个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这是对受让人主观方面的要求。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应是基于善意,不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并且因相信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而与出让人进行交易,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在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何为善意,如何界定;二是善意的确定时间。笔者认为,所谓“善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其不显于外部,很难进行认定。法官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采取推定的方法,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关于善意的确定时间问题,一般认为证明受让人的善意应当限于财产受让时,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果受让人在交付财产前出于恶意,在交付时当然可以推定其为恶意。

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辨析

应用 21.2012 于被动,诸如财物被秘密转移、被强行夺走等行为。所以,甲杀害乙后,临时起意给乙的妻子丙打电话,称乙被绑架须拿赎金赎人,丙信以为真拿钱赎人。该案中乙对丙构成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不能因为丙是被迫拿钱赎人,就认为丙不是主动处分,即使是被迫也是丙产生认识错误后主动给予的。对于处分内容的理解首先要明确并不等于处分所有权,其次也不能解释为处分暂时占有,而是要解释为处分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只有这种理解才能与前文对侵财犯罪规范保护的目的相统一,只有这样解释才能将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从本质上区分开来。 如,甲冒充乙的新同学到乙家,欺骗乙的母亲丙,称乙让其来帮忙取包,丙信以为真将装有现金的包交给了甲。到此为止,甲的行为就已经构成诈骗罪,因为丙将包单独交给甲拿走离开家门时,实际就是转移了对该包的事实上的占有状态,这就等于已经主动处分了财物,而不需要实际转移所有权。当然,如果甲确实是乙让其来帮取的包,乙取走后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的则是侵占罪。又如,甲乙在火车上相识,火车停靠某站时,甲以非法占有目的欺骗乙说此站口要停留10分钟,乙信以为真就将自己行李暂时交给甲看管,然后下车去买东西,谁知2分钟后火车就开走了,甲趁机拿走乙的行李在下一站下车。该案中甲的行为构成的是盗窃罪,因为乙让甲暂时的看管并不等于乙主动处分了对该行李的事实上占有状态。而恰好是甲在非法占有目的下将乙事实上占有状态下的行李非法据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当然,认识错误与主动处分之间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连接。 (作者单位:首都师范大学) 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辨析 文/王丹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文规定上似乎比较明确,但实践中,登记在上述准不动产中的意义如何,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是什么等,仍是理论和实践的难点。笔者主要以实践中最常见的机动车为例进行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A以自己的机动车与B订立买卖合同后,将该车交付B,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又就该车与C订立买卖合同,将该车过户给C,C能否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主张自己为善意第三人从而对抗B?又设A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B,后A又将机动车交付C,则B 与C间的关系如何? 二、如何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一般认为,登记对抗主义是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联系的。所谓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发生变动,但非经公示,该物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关于机动车物权变动的规定放在“动产交付”一节,表明对于机动车,仍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对于机动车来说,交付与登记均具有物权法上的意义,只是两者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与否并不影响物权发生变动,不经登记,物权也能发生变动,只不过未经登记,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里就存在登记与交付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即物权变动的内、外部效力冲突问题。 一般认为,对抗力为物权公示的基础性效力,意指物权若具备公示手段,则可对抗第三人;反之,若不具备公示手段,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这里首先要解决的是,对于机动车来讲,何者为使第三人信赖的公示手段,是占有,还是登记,抑或占有加登记? 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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