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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应符合哪些要件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应符合哪些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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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应符合哪些要件

导读: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我国《票据法》授予票据权利人追索权,那么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应符合哪些要件?赢了网小编依据最新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整理了与之相关的法信码,供读者参阅。

最高法观点

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相关案例

1.票据权利人持仅“显示票据号码,其余内容均不清晰的票据残片”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山市黄圃镇辽源五金电器厂诉中山市得帝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本案要旨:票据权利人行使包括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时,必须持有合格有效票据。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法定形式要件,除显示票据号码外,其余内容均不清晰的票据残片不能认定为有效票据,因此票据权利人不能据此行使追索权。

2.已获拒绝证明的持票人在自愿移转票据占有后不得主张票据追索权——汇晋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则是一种体现在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权利人现实地占有票据为前提。持票人若要行使票据追索权,除应提供相关拒绝证明外,还应符合持票人的身份要求。因此,已获拒绝证明的持票人在自愿移转票据占有后依法不得主张票据追索权。

3.持票人在填写各被背书人的过程中因笔误导致第一被背书人名称成为第一背书人的,其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北京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诉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票据追索权案

本案要旨:空白背书经最后持票人填写各被背书人的单位名称,应视为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后持票人在填写各被背书人的过程中因笔误导致第一被背书人名称成为第一背书人的,不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因此,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遭到承兑人拒绝后,仍可行使票据追索权。

4.票据除权后持票人不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江苏省南京物特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江阴市劲松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票据被人民法院判决除权后,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其中也包括追索权。因此,票据除权后,持票人不能向支付对价的前手以除权判决生效为由行使追索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

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支付结算办法》

第四十条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

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专家观点

1.追索权行使的要件

(1)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第一,确有票据到期未获付款的事实。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条法律规则。审判实践中,不但要审查原告是否以“票据到期未获付款”为理由,而且要审查是否确有此事实,为此,原告(持票人)应举证。

第二,确有汇票未获承兑的事实。承兑是汇票的付款人接受发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并将此项意见以文字记载于汇票之上的法律行为。审判实践中需掌握住:当汇票被承兑后,承兑人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如果汇票未获承兑,主债务人是发票人。所以,当持票人向付款人作汇票承兑提示时,未获付款人的承兑,可向发票人行使追索权。

第三,由于承兑人、付款人的故意或意外造成票据无法承兑或无法付款。如果说前两项实质要件是持票人在要求付款或承兑时,被付款人或承兑人当面拒绝的,那么,这一项则是由于付款人或承兑人的故意或意外,持票人根本未见到付款人或承兑人的“面”,因而也就无法要求付款或承兑。

第四,付款人或承兑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到期的票据也属于到期债务,因为债务人(票据关系中的付款人)已无支付能力,无法付款或承兑,所以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

上述四项实质要件,并不是需同时具备才可行使追索权,而是只要有其中之一,就可行使。

(2)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上述实质要件仅仅是在原因方面使追索

权人具备了行使追索权的条件,但在程序上,追索权人还必须具备一系列的形式要件。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及世界各国通行做法,主要有以下两项:

第一,追索权人应当作成拒绝证书。所谓拒绝证书,是指票据被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后,由拒绝付款地或拒绝承兑地的公证机关或其他依法有权出具证书的机构签署的证明被拒绝事实的文件。主要有拒绝付款证书和拒绝承兑证书两种。

拒绝证书上应记明下列内容:拒绝人和被拒绝人的名称、票据的名称(如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等)和号码、提示日期或无从提示的原因、拒绝事由、被拒绝的金额、拒绝证书作成的日期,并由公证机关或有关机构及公证员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

作成拒绝证书,在经济审判实践中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在诉讼前是追索权的保全,如果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之内作成拒绝证书,将可能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另一方面,在诉讼中是追索权人举证责任的体现,因为追索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行使追索权,就负有举证责任,要证明自己的付款(承兑)请求权未得到行使这一事实。当然,并不是说持票人在未获付款或未获承兑时都必须作成拒绝证书笔者认为,在以下一些情况,应认为与作成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效力:

(1)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签名盖章的;

(2)有义务付款的银行在有关凭证上记明了被承兑人(发票人)账户先款可付或其他退票理由;

(3)付款人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者已歇业、解散、关闭,持票人持有法院或有关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的。

第二,追索权人应当作成拒绝事实通知。追索权人作成拒绝证书,仅仅是取得了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的事实的证明,而他要行使追索权,还必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有关拒绝事实的通知。具体地说,就是持票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日内瓦统一票据规定为拒绝证书作成后四个营业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背书人、发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该票据已被付款人拒绝付款或已被承兑人拒绝承兑的事实。

持票人作成这一通知的意义在于:

(1)使背书人、发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及早准备好偿还资金;

(2)背书人、发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因越迟偿还利息绝对额越大)而自动提前偿还;

(3)背书人可据此向其前手作出偿还通知。

持票人只有在实质要件、形式要件都具备之时,才可行使追索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审查追索权人是否都具备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这与处理一般的欠款纠纷是不同的,务必注意。

2.行使到期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行使到期追索权的法定原因是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也就是说,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是行使到期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只有在汇票到期,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出现时,持票人方能行使到期追索权。

在各有关的票据关系中,票据付款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都因为其在有关票据证券上所为的票据行为而对持票人承担有担保付款的责任。而且,根据各国票据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该项担保付款的责任属于法定的责任。除少数国家的立法允许各有关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依特别约定而免除该项责任以外,绝大多数国家的票据立法都只是允许各票据关系人基于特约而免除其汇票承兑的担保责任,而对于票据付款的担保则无论如何也不能被免除。而且,即使在允许免除该项担保付款责任的国家,其票据立法也明确规定,除非有关的票据关系人已于有关票据证券上明确记载有免除担保付款责任的文句,否

则,仍然应依法担保该有关票据的付款。所以,如果票据持票人依法提示票据以求付款时遭到付款人的拒绝,持票人可因此而开始有关的追索程序,依法向其前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而且,在票据实务中,都是以由持票人提示付款为原则,作为一项正常的票据关系,都是经票据付款人的依法给付而绝对消灭。所以,持票人也只有在依法于票据到期日和法律所规定的宽限日,或在见票即付的票据以请求付款,遭到票据付款人拒绝时,才可以依法开始有关的追索程序,以向有关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不提示票据以请求付款,或持票人不现实地提示票据而请求付款,或不于法律所规定的付款提示期限内提示有关的票据,根据各国票据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该有关的持票人就因此而丧失其对前手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因而也同样丧失了开始有关追索程序的意义,而如果持票人于票据付款人给付票据金额时,拒绝票据付款人就一部分而票据金额所为的付款,或拒绝于有关的票据上记载票据立法所规定应记载的事项,或于票据付款人以全部票据金额为付款时,拒绝交出有关的票据证券及其复本,即使票据付款人因此而拒绝给付其所愿意给付的票据金额,持票人也不能开始追索程序,而就该部分或全部票据金额对任何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3.行使期前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行使期前追索权的法定原因是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只有出现上述法定事由之一,持票人才可以行使期前追索权。

(1)付款人拒绝承兑

在汇票的持票人于到期前,依法向票据上所载付款人进行提示承兑但未获承兑时,即可立即进行追索。由于只有汇票才需要在到期前进行承兑,因而,因拒绝承兑而生的期前追索,也只存在于汇票中。未获承兑的原因,包括付款人直接拒绝承兑、票据上所载付款人不存在或者下落不明等。

在汇票关系中,为明确汇票付款人的票据责任,巩固票据信用,各有关的票据立法都规定有提示承兑制度,允许汇票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以前,依法向汇票付款人提示汇票,以请求承兑。而且,虽然将承兑提示视为汇票持票人的一项权利,从而采取自由提示承兑的原则,但同时又对持票人承兑的自由作了各种限制,规定除见票即付的汇票以外,汇票出票人和背书人都可以于有关的汇票上为于一定的期限内应请求承兑或禁止提示承兑的记载,并为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规定有持票人应为承兑提示的法定期限。同时,考虑到有关的汇票如果于持票人依提示承兑时遭到付款人的拒绝,其将来获得付款的希望也就微乎其微,因此,各国的票据立法及有关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汇票

付款人拒绝就票据金额的全部或一部为承兑时,有关的持票人可以依法作成拒绝证书,并于合理的时间内将拒绝承兑的事实通知有关的票据债务人,然后依行使追索权。而且各有关的票据债务人除已于有关的汇票上记载有禁止承兑,或免除担保承兑责任的文句以外,依据各有关票据立法的规定,都应担保有关的票据债务人自然应对持票人承担偿还责任,持票人也就可以因此而向各有关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不过,在汇票关系中,持票人一方面得以付款人拒绝承兑为理由行使追索权,另一方面也只能以此为理由于汇票到期日以前行使追索权。而且,追索程序的开始还应以汇票付款人于持票人依法提示有关汇票时拒绝承兑为必要。如果持票人没有依法提示有关的汇票,即使发生付款人拒绝承兑的事实,也不能构成持票人开始追索程序的前提。即使持票人此时依法作成拒绝证书并为必要的通知,也不能因此而向各有关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至于持票人依所为的承兑提示,首先,必须是依法现实地提示有关的汇票,其口头提示不能发生承兑提示的效力。其次,必须是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所为提示。如果有关票据关系人于汇票上记载有提示期限时,在该提示期限所为的承兑提示,或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关系中,于各有关的票据立法所规定的法定提示期限内所为的承兑提示,才属于合法的提示。如果持票人没有依法为承兑人提示,或违反了票据立法上有关提示方式的要求或票据上以及票据法上有关提示期限的规定,即丧失对各有关票据债务人的

追索权,对有关的票据债务人而言,也就没有必要实施有关的追索程序。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首先是票据上所载的付款人死亡、逃匿。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汇票尚未承兑之时。由于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发生死亡、逃匿的情况,对于持票人来说,就无从找到票据上所载付款人,并请求其进行承兑。也就是说,承兑已经成为不可能的事情,在到期时能否获得付款,也就成为不确定的事,因而,与付款人拒绝承兑有同一的结果。故此,本法规定,在付款人已经死亡或者逃匿时,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其次,是承兑人死亡、逃匿。这是在汇票已经承兑,但尚未到期时所发生的情况。一般说来,汇票既然已经由票据上所载付款人进行承兑,只要等待汇票到期,即可请求承兑人予以付款,从而实现票据权利。但是,在汇票经承兑之后到期之前,发生了承兑人死亡、逃匿的情况,就使得该汇票在到期时,有发生不能获得付款之虞。也就是说,虽然已经获得承兑,但该承兑人因承兑人的死亡、逃匿,而在事实上丧失了承兑的应有效力。因而,本法规定,在承兑人死亡、逃匿时,也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具有同一性质。无论汇票是否已经承兑,如果在汇票到期前,发生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破产的情况,对于持票人来说,在汇票到期时获得付款的可能性即完全丧失。因此本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允许持票人进行期前追索。如果汇票已经承兑,而后发生承兑人破产,持票人此时对承兑人的未到期票据债权,依破产法的规定,当然得视为已到期债权,参加破产分配。但是,持票人参加破产分配时,不仅拖延时日,而且不可能获得全额清偿,因而,一般不选择参加破产分配,而直接进行追索。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对于持票人来说,其结果与前述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破产时的情况大体相同,因而也允许进行期前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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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中有关保证的效力的认定https://www.wendangku.net/doc/f04948305.html,/w/aq/670058.html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哪条法律审理https://www.wendangku.net/doc/f04948305.html,/w/aq/6700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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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银行汇票错误付款纠纷的性质和责任主体

银行汇票错误付款纠纷的性质和责任主体太原空港公司的业务员杨某将以自己为收款人的1张银行汇票抵押给某物资公司的胡某用以购油。胡某假冒杨某,持汇票到北务信用社,要求将汇票金额转为3个月定期存款。该社在汇票上被背书人处填写北务信用社和委托收款字样(背书人签章处为空白),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交顺义工行,在解付汇票款项之前先行垫付汇票金额,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提示付款人”。顺义工行在汇票上无背书人签章、没有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将汇票款项解付。事发后,太原空港公司以顺义工行和北务信用社未尽审查义务错误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一、本案案件性质本案是因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顺义工行错误付款和北务信用社违规操作引发的纠纷。实践中,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存在一些争议。笔者认为,应首先理清本案的性质,以便在实体上正确认定讼争双方的法律关系、责任性质和责任主体,在程序上明确案件的地域管辖,避免引起管辖争议。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两大类型的票据纠纷案件:一是票据权利纠纷,二是非票据权利纠纷。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代理付款人错付引发的纠纷属于票据权利纠纷,还是非票据权利纠纷,抑或违约纠纷。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而属于票据使用过程屮的非票据权利纠纷,究其实质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票据权利纠纷”所指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银行汇票是即期汇票,行使付款请求权无须提示承兑而只须提示付款。汇票的付款人因票据权利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与之形成票据关系,应承担付款的票据责任。因此,对银行汇票而言,因付款请求权引发的纠纷,诉因是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拒付,诉求一般是要求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承担付款的票据责任。追索权是因银行汇票被拒绝付款或期后背书,被背书人向其前手追索票据款项的权利。因行使追

2018最新追偿权纠纷起诉状范本

2018最新追偿权纠纷起诉状范本 (文中蓝色字体下载后有风险提示) 原告_________,男,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男,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______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______元(暂算至起诉之日______年___月___日);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_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_年___月___日,借款金额为______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后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笔款项打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风险提示: 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要能够举出证明案情事实,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各种证据等等。 注意,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如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章取义、并应注明材料的出处;列举物证,要写明什么样的物品,在什么地方由谁保存着;列举证人,要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他能证明什么问题等。 另外,证据和证据来源,虽然法律规定必须提交,但提交时的说明应能简就简,尽可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留自己的杀手锏,在庭审辩论中占据主动。

第60讲_票据保证、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第3单元票据法基础知识 考点19:票据保证(★★★)(P415) 1.保证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 (2)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2018年、2016年案例分析题) 【提示】虽然不成立票据保证,但保证合同已经依法订立,保证人应当依照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3.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被保证人名称 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日期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4.附条件保证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5.保证的效力 (1)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 【提示】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可以主张的任何票据权利,均可向保证人行使,包括在行使票据权利的顺序上,也是一致的。如果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由于持票人可以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则也可以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以特定的背书人作为被保证人,则持票人不得对保证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只能对其行使追索权。 (2)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提示1】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乃是因为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那么,保证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2】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乃是因为实质要件的欠缺而无效,例如,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伪造、无权代理、欺诈、胁迫等,则不影响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当然,即使票据保证有效,可以对保证人主张票据保证责任的,只能是票据权利人,即“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 (3)连带责任 ①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追索权相法律问题探析

票据追索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一、概念 票据贴现根据风险是否转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附追索权的贴现,即贴现企业在法律上负连带责任;另一种不附追索权的贴现,企业将应收票据上的风险和未来经济利益全部转让给银行,在贴现协议中约定,银行放弃对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权。而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事实上并没有完全意义上无追索权的票据贴现。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以及附条件的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中,付款请求权是票据发行所创设的主要债权,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 票据追索权的请求内容,除了包括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外,持票人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相关要件 (一)追索权的效力 持票人获得追索权,便会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效力。追索权行使的顺序,可以分为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和再追索权的效力。 1、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票据法第68条对其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1)选择追索权,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因票据债务人的先后受到限制,可以对其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也不得因此拒绝承担义务。(2)变更追索权,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行使过追索权,还可以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其他票据债务人不能因为开始未被选定为被追索对象而解除责任或进行抗辩。 这里强调的是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各个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可以追索的金额负全部清偿责任,不能主张仅负部分清偿责任或由全体债务人及部分债务人平均分担,也不得以票据债

借款担保起诉状范文民间借款有担保人把担保人都列为被告起诉状格式应该写

借款担保起诉状范文民间借款有担保人把担保人都列为被 告起诉状格式应该写 把借款人列为“第一被告”,担保人列为“第二被告”,如果有多个担保,均列为第二被告。其余和一般诉状都一样。在内容表述中表明第二被告为担保人的地位。 民间借款,有担保人,把担保人都列为被告,起诉状格式. 有担保人的欠款民事起诉状怎样填 1人觉得有用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和担保人死亡,如何写起诉书,烦. 状可以同时起诉借款人和查看原帖>> 被告人先写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再另起一行被告人写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诉讼请求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担保人需要起诉借款人的,应该向借款人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在起诉时,担保人应该提供为借款人进行担保的证据、担保人已经履行担保责任的证据。

担保人起诉借款人的,属于行使追偿权,应该在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代为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人的借款),才可以向借款人进行追偿。 《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民事起诉状格式 原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1):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2):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 (2): 事实与理由: 此致

票据权利的取得(考点分析)

第4单元票据权利的取得 考点3 票据代理与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代理行为的生效要件(P348) (1)须明示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 (2)代理人签章; (3)代理人有代理权。 2.无权代理 (1)界定 按照票据无权代理处理的案例,从票据形式上看应当符合票据代理的要求,即无权代理人在票面上明示代理关系,无权代理人签署其自己的签章。 (2)仅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而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 ①相对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②所有票据上的债务人均不对该相对人承担票据责任。 (3)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①相对人取得票据权利; ②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效(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行为的代行 (1)界定 票据行为的代行,是指行为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在票据上记载的是他人姓名或者加盖他人印章,而未签署自己的姓名或者加盖自己的印章。 【提示】 区分票据代理与票据代行关键看票面上的签章是谁的。例如,甲代A公司从事某种票据行为,如果票面是甲的签章,应当考虑是否构成票据代理;如果票面是A公司的签章,应当考虑是否构成票据代行。 (2)有效代行的法律后果 如果代行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则应类推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本人承担票据行为的法

律效果。 考点4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权利的取得(★★★)(P352) 1.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主观题必背)(2015年、2014年案例分析题) 2.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情形: (1)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无效、被撤销; (2)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例如,非法贴现)。 3.“真实”≠“有偿”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主观题必背)(2014年案例分析题) 4.不需要考查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 (1)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签发 ①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当事人,需要向银行足额支付金额后,银行才会签发,银行并不特别审查其申请原因。 ②申请人可以申请将自己填写为收款人,也可以要求将他人填写为收款人,如果将他人填写为收款人,该收款人与银行之间即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但这一做法法律承认其合法性。 (2)票据贴现(应为合法贴现)是一种单纯的票据权利买卖关系,不以其他交易作为基础。 【例题·案例分析题(节选)】(2015年)2015年2月1日,为支付货款,A公司向B公司签发一张以X银行为付款人、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 月1日,X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票面上签章。 3月1日,B公司因急需现金,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向B公司支付现金75万元。 …… 【问题】C公司能否因B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 【回答】C公司不能因B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因为如果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在本题中,C公司向B公司支付75万元现金购买了B公司持有的面额为80万元的票据,属于票据权利买卖行为,C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解析】如果案情改为,B公司向C银行贴现票据,C银行扣取贴息后向B公司支付75万元,则属于合法的票据权利买卖行为,C银行取得票据权利。到期票据不获付款的,C银行还可以直接从B公司账户中扣收票款(当然,也可以要求票据上其他债务人依法承担票据责任)。 考点5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主观题必背) (P350) (2015年、2014年、2013年案例分析题)(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享有处分权;(形式有权) (2)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实质无权) (3)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基于背书)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后果 (1)票据权利: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2)票据责任:

票据纠纷案例分析

票据纠纷案例分析 一:票据及其特点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具有一定格式,约定债务人按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经过背书可以转让的书面支付凭证。 它具有以下特点:1:设权性票据一经设立并交付出去,票据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成立。2:无因性票据一旦做成,票据上权利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成为独立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不受先前的原因关系存在与否的影响。3:要式性票据非常强调其形式和内容。4:流通性是票据在法定的合理时限内,经过背书.交付而将票据权利让给后手。5:可追索性指当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对合格的票据拒付时正当持票人可以按法定程序向票据很债务人起诉,追索。 二:案例 1998年5月20日,江苏省鼎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球公司)签发编号为VⅡ00580767、收款人为句容市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8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宜兴中行申请承兑。宜兴中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栏内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由本行付款”。鼎球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华业公司,华业公司收到后背书转让给江苏省盛东精细化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盛东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江苏省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取得汇票后,为代江苏省化工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工公司)支付结欠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销售供应公司)货款,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销售供应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销售供应公司于8月20日通过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金山工行)委托收款,并填写了委托收款凭证,附寄汇票原件等。但在7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向宜兴中行送达《关于对鼎球公司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的通知》,称我局经侦科于7月7日接到鼎球公司报案,言华业公司朱玉明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骗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现查明华业公司朱玉明有重大诈骗嫌疑,已于7月24日立案侦查,为防止集体资产被骗,要求宜兴中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8月24日,宜兴中行收到销售供应公司通过金山工行寄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宜兴市公安局即以(98)2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从宜兴中行调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华业公司朱玉明诈骗案的证据。8月25日,宜兴中行将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交付金山工行,金山工行于8月31日收到并转交给销售供应公司。该拒付理由书记明的拒付理由为“公安立案,涉及刑事诈骗,票据被公安调取”,鼎球公司也在拒理由书中签章。另查明,销售供应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石化公司称销售供应公司为其下属二级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金山工行信贷业务科证明,销售供应公司在金山工行开设有结算账户,该账户属股份公司的二级附属账户。 原告石化公司与宜兴中行多次交涉要求其按承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未果,遂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宜兴中行承担100万元汇票金额的支付责任、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经济损失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宜兴中行答辩称:我行尚未及审查,汇票即被宜兴市公安局作为证据调

什么是票据,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有哪几种

一、什么是票据 票据是由出票人无条件地承诺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把握这一概念,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具有一定的票面金额,而且表示对财产的所有权或债权,谁拥有了票据,谁就有权凭票据取得票据上规定的金额,正如谁拥有公司的股票,谁就拥有了公司财产的相应部分。票据权利的产生、转移和行使等均以它本身的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票据持有人只有得到了票据才得到了收取款项的权利,如果他将票据转让给他人,那么他收取款项的权利也随之转让,他要取得款项必须交出票据。 第二,票据是出票人作出的到期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出票人开出票据,它就必须承担到期支付票据上规定的金额的义务,只有它支付了金额才能解除其承担的义务。 第三,票据出票人作出的付款承诺是无条件的,即出票人履行付款的义务不能有赖于某一事件的发生或者某些情况的出现或者某一行为的作出作为先决条件。也就是说,出票人一旦开出票据,那么不管是否发生或不发生某些事情或某些行为,它都必须到期支付规定的款项。 二、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有哪几种 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 票据按照付款时间分类,可以分为即期票据和远期票据。即期票据是指付款人见票后必须立即付款给持票人,如支票及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远期票据是付款人见票后在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的票据。 票据按受款人记载方式不同可以分为记名票据和不记名票据。记名票据是指在票据上注明受款人姓名可由受款人以背书方式转让,付款人只能向受款人或其指定的人付款的票据。不记名票据是指票面上不记载受款人姓名,可不经背书而直接以交付票据为转让,付款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付款的票据。 三、票据的基本性质 1、票据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即货币证券。有价证券是一种代表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以一定金额来记载的证书。有价证券可分为物权证券、货币证券、资本证券等,其中,货币证券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和条件下流通。但是,货币证券并不是货币本身,它不具有由法律所规定的货币强制通用效力,它只是在法定的特殊范围和条件下才可以发挥其作用。票据正是因为属于货币证券,代表了一定数量的货币请求权,并具有流通作用,所以,它才可能发挥它的汇兑、支付、结算和信用等基本功能。所以,货币证券是票据的基本性质之一。 2、票据是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票据是在市场交换和流通中发生的,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地说,在财产(商品、货币及其他财产权利)交换中,双

试论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试论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论文摘要]票据在商事领域中具有高度的流通性,为保障其流通,票据法在制度设计上给予无因性,票据抗辩切断的保护措施。票据法保护持票人的信赖利益,在没有信赖利益可言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之。文章就票据法抗辩制度与民法抗辩制度的区别来比较分析票据抗辩的特殊性,从间接恶意抗辩与知情抗辩的区别来比较分析适用票据抗辩的限制与例外。 [论文关键词]流通性票据抗辩抗辩限制与例外 一、票据抗辩的概述 (一)票据抗辩的价值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特征之一是票据具有流通性,作为一种支付,交易,信用工具在商事领域中流通。流通就是票据的生命,这也是在对票据关系立法中着重保护票据权利人权利——支付请求权与追索权。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汇票的承兑人作为主债务人之外,持票人之外的票据签章人都是票据义务人,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给予保证,也是对票据流通的一种信用保障。 在票据制度中,作为票据权利人与票据债务人,其权利义务应当达到一个平衡点,这也是票据抗辩相对于票据权利存在的必要。研究票据抗辩,不仅是为票据债务人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提出抗辩拒绝票据义务履行的权利,也是通过对票据抗辩的规定以划清票据抗辩的适用范围防止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抗辩,损害票据权利人的正当票据权利,损害票据流通性。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义务人对于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予以抗辩的行为。对于此定义,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票据抗辩者,乃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之请求,得提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之谓。”“票据抗辩者,系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之票据债权人或一般之票据债权人,得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之行为。”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与其限制从某种角度而言都是对票据权利人的一种保护,这是票据法立法根据票据的属性特征所采取的立场。因此研究票据抗辩与其限制,在给予票据债务人一定抗辩权的情形下,起到规范票据行为的作用。 (二)票据抗辩的制度与民法抗辩制度的区别 票据法作为民法的一个子法,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两者在票据抗辩上的区别十分明显,这是由票据的特征——无因性、流通性等决定的。研究票据抗辩与一般民法上的抗辩对于票据抗辩的认识有极大的作用。下面从五个方面分析它们的区别: 1.行使主体的不同。票据抗辩是由票据债务人提出的,以汇票为例,承兑过的远期汇票,承兑人是第一债务人,其余的出票人,票据保证人,背书人是第二债务人,即票据抗辩的行使主体是特定的,这也体现了票据文义性的特征。但民法上的抗辩,以合同抗辩为例,在双务合同中未规定履行次序的,双方当事人皆可以提出抗辩。

第23讲_票据权利(2)

第六单元票据权利 【考题4·多选题】 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补救形式有()。(2016年) A.民事仲裁 B.挂失止付 C.公示催告 D.普通诉讼 【答案】BCD 【考点4】票据权利时效(★★)(P80) 2006年多选题 2009年单选题 2013年不定项选择题 2014年单选题 2018年单选题、多选题 2019年多选题 1.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类型起算点时间 见票即付的汇票出票日起1个月 远期商业汇票到期日起10日 银行本票出票日起2个月 支票出票日起10日 【提示】未按期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不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 【相关链接】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票据时效 对象起算点时间 商业汇票(远期)出票人、承兑人到期日2年 银行汇票、本票、 商业汇票(即期) 出票人出票日2年 支票出票人出票日6个月 追索权前手(不包括出票人、 承兑人) 被拒绝承兑或被拒 绝付款日 6个月 再追索权前手(不包括出票人、 承兑人) 清偿日或被提起诉 讼日 3个月

【提示1】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是指对前手的时效,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时效。超过6个月或3个月,持票人仍可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 【提示2】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总结】 票据类型提示承兑期限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时效 银行汇票无需承兑出票日起1个月出票日起2年 商业汇票 见票即付无需承兑出票日起1个月出票日起2年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 到期日起10日到期日起2年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日起1个月内 银行本票无需承兑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出票日起2年支票无需承兑出票日起10日出票日起6个月 【考题1·单选题】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对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限是()。(2014年) A.出票日起10日内 B.出票日起1个月内 C.到期日起10日内 D.到期日起2年内 【答案】C 【考题2·单选题】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对于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限是()。(2014年)

追偿权纠纷起诉状范本

追偿权纠纷起诉状范本 The latest model of complaint for right of recourse dispute

追偿权纠纷起诉状范本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原告_________,男,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职业: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男,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职业: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______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______元(暂算至起诉之日______年___月___日);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_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_年___月___日,借款金额为______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后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笔款项打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 Designed By JinTai College ---------

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04948305.html, 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此可见,汇票是这样一种票据: 第一,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由于这三个当事人在汇票发行时既已存在,故属基本当事人,缺一不可。但是随着汇票的背书转让,汇票上设立保证等,被背书人、保证人等也成为汇票上的当事人。 第二,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托证券,而非自付证券。 第三,汇票是在指定到期日付款的票据。指定到期日是指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形式。第四,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此处的持票人包括收款人、被背书人或受让人。

汇票可从不同角度作出不同分类: (1)以付款期限长短为标准,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指见票即行付款的汇票,包括标明:见票即付的汇票、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同的汇票以及未记载到期日的汇票(以提示日为到期日)。远期汇票是指约定一定的到期日付款的汇票,包括定期付款汇票、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汇票(也叫计期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 (2)以记载受款人的方式不同为标准,汇票可分为记名式汇票和无记名式汇票。 (3)以签发和支付地点不同,汇票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前者指在一国境内签发和付款的汇票,后者指汇票的签发和付款一方在国外,或都在国外的汇票。 (4)以银行对付款的要求不同,汇票可分为跟单汇票和原票,前者指使用汇票时需附加各种单据(如提货单、运货单、保险单等),后者是指只需提出汇票本身即可付款,无需附加任何单据的汇票。 我国《票据法》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前者是指银行签发的汇票,后者则是银行之外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签发的汇票。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票据法基础理论(5)-票据权利

2015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内部资料 经济法(中级) 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知识点:票据法基础理论(5)-票据权利 ● 详细描述: 1.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 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取得票据的情形主要有:第一,出票取得。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第二,转让取得。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第三,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 行为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即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没有主观恶意,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担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即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二是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三是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实施的行为。 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丧失,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①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②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③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④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⑤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

担保纠纷上诉状

担保纠纷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尔祥,男,195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蒲行苑104号楼204室。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如兵,男,1962年1月20日,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皋南新村214号楼102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女,194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阳光花苑23号楼401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松高,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袁桥镇原何庄乡八角井村1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搬民一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消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凤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上诉人的利益而发生的借贷关系,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从被上诉人张凤所出示的借条这一证据的

形式要件上看出,该借条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借款人叶松高借款期限仅为3个月,而被上诉人张凤规定的上诉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这一恶意串通加重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松高并不相识,被上诉人张凤知道和应当知道上诉人并不具备担保资格。我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担保人"。两上诉人在同一单位工作,全家的正常生活全靠上诉人月工资900多元维持,应两上诉人的要求在借条上签了字,对借条的内容只清楚借款期限3个月,其他内容并不清楚,该借条两上诉人也不持有,作为没有财产的公民为巨额借款提供担保显然是不适格的,同时,这一担保也是上诉人家庭中的重大事件,两上诉人的担保必然会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两上诉人的这一担保均没有经过夫妻双方同意。 2、一审法院混淆了合法借贷与高利贷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借条所规定的月利率为4.50%,年利率达54%,而同期银行6个月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被上诉人规定的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的9.68倍。被上诉人张凤所出借款项的目的是实施非法的高利盘剥,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有的无力偿还者必然会走上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道路。因此,对被上诉人张凤发放高利贷的违法行为,应给予民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以保证国家金融秩序不受非法侵害。 3、被上诉人张凤已经全部收取了借款本金。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叶松高给付了被上诉人张凤至2015年7月4日的利息,这仅是被

民事起诉状(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X公司 住所: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xx公司 住所: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共计人民币14089.7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月9日,XXX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xxx00133,保险总金额RMB300000元整。2014年1月7日,XXX公司委托被告托运通讯设备自深圳运往福建福州。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货物丢失一件,受损价值人民币14089.76元。XXX公司向被告提出索赔,遭被告拒赔。其后,XXX公司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经原告核损,最终赔付被保险人XXX公司赔款人民币14089.76元。 XXX公司收到款项后与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XXX公司同意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

原告认为:XXX公司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运的XXX公司的通讯设备在运输途中丢失,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对XXX公司进行赔付并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有违履约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深圳市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公司 二0一五年月日

票据的种类

概念: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的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的定金额的有价证劵。 种类:汇票、本票、支票。 特征: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如果持票人一旦丧失所持的票据,那么失票人虽说仍是该票据的真实权利人,却处于既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也不能转让票据。 一、汇票 概念: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分类:按照出票人的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由银行签发的汇票为银行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企业、单位等签发的汇票为商业汇票。 1.银行汇票: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相关规定: 1)银行汇票一律记名。 所谓记名是指在汇票中指定某一特定人为收款人,其他任何人都无权领款;但如果指定收款人以背书方式将领款权转让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其指定的收款人有领款权。 2)银行汇票的汇票金额起点为500元。 500元以下款项银行不予办理银行汇票结算。 3)银行汇票的付款期为1个月。 这里所说的付款期,是指从签发之日起到办理兑付之日止的时期。这里所说的一个月,是指从签发日开始,不论月大月小,统一到下月对应日期止的一个月。比如签发日为3月5日,则付款期到4月5日止。如果到期日遇例假日可以顺延。逾期的汇票,兑付银行将不予办理。 银行汇票结算方式是指利用银行汇票办理转帐结算的方式。与其他银行结算方式相比,银行汇票结算方式具有如下特点: (1)适用范围广。银行汇票是目前异地结算中较为广泛采用的一种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不仅适用于在银行开户的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而且适用于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凡是各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异地进行商品交易、劳务供应和其他经济活动及债权债务的结算,都可以使用银行汇票。并且银行汇票既可以用于转帐结算,也可以支取现金。

商法案例分析.doc

票据法案例 2007年1月10日,宁波天天公司与宁波万事通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人民币800万元的服装买卖合同,之后,天天公司签发了万事通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2007年8月底的8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宁波华茂集团为该汇票进行担保。2月10日万事通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王某,王某于2月20日把汇票交与宁波银行进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王某持汇票要求宁波银行付款,宁波银行以天天公司在银行缺乏资金为由拒付。王某要求华茂付款时,华茂集团称王某应该先找天天公司,天天公司不付款后华茂集团才承担付款义务。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 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 宁波天天公司与宁波万事通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人民币800万元的服装买卖合同是非票据关系 (2)宁波银行和华茂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与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3、对于非善意取得票据者和无代价或者以不相当代价取得票据者的抗辩,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4、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他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宁波银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华茂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票据担保人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不能抗辩。 (3)如果宁波银行不是因为天天公司在银行缺乏资金,而是因为汇票金额小写为8千万,而大写金额为八百万的话而拒付,请问能否拒付,为什么?如果宁波银行2月20日拒绝承兑该汇票,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王某怎么办? 如果宁波银行不是因为天天公司在银行缺乏资金,而是因为汇票金额小写为8千万,而大写金额为八百万的话而拒付,可以拒付,这是对物的抗辩,即汇票本身存在问题。因为银行拒绝承兑的情形中有这样一条:汇票票面金额大小不一致。所以可以拒付。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其应用应注意三个问题: (1)仅限于再追索。所谓再追索,是指除第一追索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清偿追索而获得再追索权进行的追索。 (2)仅限于向前手行使,但不限于直接前手。再追索权仍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行使,但仅限于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人对自己的后手无迫索权。 (3)起算日和期间。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起算日为自清偿之日或被起诉之日。所谓清偿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所进行的清偿之日;所谓被起诉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被他人提起诉讼之日,一般应为收到起诉书之日。 代理法案例 张某从事电脑买卖批发,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张某。但后来张某将店面转让给李某自己改行从事服装生意,且店面一直由李某经营。甲某经常来店里购买电脑,对李某特别熟悉,以为李某就是负责人张某。2009年4月20日,甲某提出资金不足,希望赊购电脑,并出具欠条一张,价值20万元,欠条上债权人姓名与营业执照姓名同。后甲某拖欠款项,李某持欠条以张某名义起诉。 张某从事服装过程中聘请的业务员乙某去外地购买服装,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乙某只能签订10万元以下的合同,超出的要经张某同意,同时张某给乙几张盖有张某公司印章并有张某签名的空白合同文书并委托乙某去某银行存款。乙与该银行的业务经理王某熟悉,在银行门口碰见王某。乙把50万人民币交给王某,王某拿到钱后去柜台办理存折给乙。后张某持该存折至银行取钱时方知存折乃伪造,存款被王某挪用。乙某在进服装过程中,发现A 服装厂的服装特别好,没跟张某商议便一次性购买了30万元的服装。之后,乙某由于有事,在未与张某商量情况下委托丁某为其继续购买服装,并把一张空白合同书留给丁某,丁某与B服装厂签订了10万元的合同。鉴于乙某出现的问题,张某解除了与乙某的合同。

票据法案例集锦

商法案例之二——票据法案例集锦 甲:票据与票据法,最初是产生于外国。其实,在我国也有票据与票据法产生的生活基础。 据说,山西常家庄园,是在清朝中期,靠经营茶叶发家,俄罗斯有他家的商店。在长途骆驼贩运茶叶过程中,常常有强盗打劫,为了避免土匪将银子抢走,他们将散碎银子铸成一个形状象西瓜,比西瓜大一些的银球。银球很重,圆圆的,又不好搬,土匪在匆忙之中,不容易带走,从而减少损失。这个银球,被叫作?没奈何?,让土匪没奈何。 这是票据与票据法产生的生活基础之一。 最近几十年以来,我国的票据活动逐步恢复开展。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不能想象没有票据。但是,我国的票据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研究,都有不同的滞后,不尽完善,不能令人满意之处还是存在的。从使用和熟悉票据法的角度看,中国百姓也是处于初级班的水平。 票据的作用之一就是支付作用。目前,一般人几乎不使用、或者接触不到汇票、本票、支票。 用票据代替现钞作为支付工具,可以避免清点现钞时可能产生的错误,并可以节省清点现钞的时间。今天,人们在经济生活中都普遍使用票据,特别是支票,作为支付的工具。支票最初起源于荷兰,17世纪中叶传到英国,19世纪中叶以后,支票逐渐流行到欧美,又遍及于世界。 乙:法律是比较注重历史的。在讲部门法律的时候,往往在概论部分,或者绪论部分讲一些历史的沿革。更不要说法制史与法律思想史了。 甲:我们学习历史,是为了从过去的事件中吸取经验,以便更好面对未来。但是,指导实际工作,不要过分尊重历史。过分尊重历史,就是低估了历史的法则。历史的最重要的法则就是变化,就是与时俱进。灵活性表现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也包括法律。法律之树也应该从生活中汲取营养。 我们还是继续说支票。 使用支票代替付款,是支票最主要的作用。为了不必随身经常携带大量现金,可将现金预先存到银行,与银行订立支票合同,然后向银行领取支票簿臵于身上,以后在需要付款时签发支票即可。支票可以作为支付手段使用。例如买主支付价款给卖主,可以直接签发支票。也可以直接签发本票,也可以签发汇票。 乙:你是说,支票与现金是一样的? 甲:也不完全一样。 有这样一个故事: 一个人去世,他的三个朋友去参加葬礼。一个朋友提议:送死者一些钱,以备他使用。其他二人表示同意。第一个人丢进坟墓100美圆。第二个人虽然心疼钱,也只好丢进坟墓100美圆。第三个人当然也心疼钱,想了一下,丢进坟墓一张300美圆的支票,将那200美圆找回来。说:我也给100美圆,但是,没有零钱,只好给一张支票。 所以说,支票与现金是有区别的。 乙:是呀!在学习票据法的过程中,人们普遍感到比较困难。因为,人们对票据法的基本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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