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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协议书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我国合同协议书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文件编号TT-00-PPS-GGB-USP-UYY-0089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建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构筑了我国合同法完整的抗辩权制度。特别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吸收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从而成为世界各国相应制度中较为完善的制度。但正因为该制度同时吸收了两大法系的内容,也造成了立法上的一些矛盾,导致了个别条文之间有冲突。基于此,本文试对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评述。

一、不安抗辩权的基本理论

所谓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先履行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享有的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济手段,促进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

根据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即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或对方履行能力减弱(如财产状况虽未恶化,但财产减少,以至于影响合同的履行)。我国1985年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成立条件的规定较之更为宽松,仅规定一方当事人有另一方不能履约的证据即可中止自己的履行,至于对方为何不能履行则在所不问。如可以是对方破产或财产减少,也可以是特定物灭失、情势变更、对方丧失能力或死亡等。新合同法对此做了较大的修改,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的原因,以此作为不安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成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1)须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同属于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是导致对方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有必要产生另一方的履行抗辩权。

(2)须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不安抗辩权是合同的先履行方在其预期利益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享有的履行抗辩权,其发生的前提是权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因此,不安

抗辩权不发生于同时履行合同的情形,也不发生于先履行方不履行之时。

(3)须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有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的情形。即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的当事人发生变化,并且这种变化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4)须先履行方掌握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切证据。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在先履行方,其应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没有确切证据即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5)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合同义务必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与债务人的债务有关的义务。例如,甲和乙曾先后订立了编号为1号和2号的合同。甲掌握了乙不履行1号合同的证据,则只能中止自己对1号合同的履行,而不能中止自己对2号合同的履行。因为1号合同和2号合同产生的是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和对等的关系。

导致不安抗辩权消灭的事由包括:(1)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约能力。所谓“合理期限”,应是指先履行

方中止履行至合同履行期届至的期间,即通常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如果合同已至履行期而后履行方仍未履行义务,则构成违约,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2)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为履行提供了担保。如果后履行方在合同成立时即为履行提供担保的,构成不安抗辩权不发生的事由,因为此时先履行方的履行利益已有充分的保障。但若后履行方在对方中止履行后,能够对自己的履行提供可靠的担保的,中止履行方应恢复履行。(3)后履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履行了合同义务。

由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关系到合同能否如期履行,也关系到后履行方的利益,因此,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逃避合同债务的履行,法律也规定了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附随义务,包括:(1)举证义务。即权利人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须有对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否则即应负违约责任。(2)通知义务。即权利人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以避免对方遭受利益损失,并使对方得以及时提供履行的担保。

二、不安抗辩权的制度比较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是大陆法为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而特设的制度。《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

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1]

不安抗辩权制度实践意义重大,故大陆法各国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若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的危险时,即时出卖人曾同意买受人延期支付,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的,则不在此限。”《台湾民法典》第265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其他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05条、瑞士债务法第3条、意大利民法第1469条对不安抗辩权都有规定。从上可见,法国法的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偏重于保护卖方利益,而德国民法和台湾民法则不限于买卖合同而推及一切双务合同,自然也就不仅限于出卖人。其次,法国法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采用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法的规定则较为概括,因而先为给付义务人的拒绝给付权依照法国法将大部分丧失其行使的机会。[2]所以,同是大陆法

系,同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也不尽相同,相形之下,以德国法较优。

英美法中也有类似于不安抗辩权的“中途止付权”。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中途止付权是指买卖合同成立后,如果卖方发现买方无偿付能力时,可以采取措施停止交付货物的权利。严格地说,停运权可以认为是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导致的中止履行权。当然,这种停运权既可以是中止履行权的具体化,也可能是中止履行权的延伸。

我国合同法在第68、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与传统的不安抗辩权有一定的差别。这里试就我国合同法的不安

抗辩权与与台湾民法典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做个比较。(《台湾民法典》第265条规定见前)两者的共同点是:第一,都是为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利;第二,都是拒绝权;第三,权利的产生都是因为对方有难以对待给付的可能;第四,如果对方提供了担保,先履行方的抗辩权归于消灭。也就是说,两者在权利特征、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的消灭等问题上有许多共性。但两者也有很大的区别:第一,依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在对方财产“显形减少”时,不安抗辩权才能发生,这也就是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缺陷,即对先履行方权利的保护过于狭窄。而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内容比它要宽泛地多,除财产显着减少外,还有商业信誉严重丧失以及“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因此该条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利,防止欺诈和有助于交易安全。第二,依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财产的“显着减少”必须是发生在订约后而不是订约时。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王泽鉴等编着的《最新综合六法全书》在民法典第265条的注释中说:“……不安之抗辩权,以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致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为要件。若订约时他方之财产已难为对待给付,虽订约时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该条之抗辩权。”他们认为,对方财产显形减少而对方不知其情事,可以重大误解、欺诈等为由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在此场

合,没有不安抗辩权也可以挽救。但这样就把救济手段限制过窄了。而68条的规定则取消了这种限制,提供给先履行一方更为广泛的、多种的救济手段,它既可以己方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为由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也可以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先履行一方有权选择一个他认为更为简便的手段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总之,新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既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优点,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长处,主要表现在:一、形式和框架是大陆法系的。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保护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先履行一方的权利,这是采用了不安抗辩权的形式。另以第67条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保护后履行一方权利,以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保护同时履行各方的权利,抗辩权的整个框架基本上来自大陆法系。二、发生原因是英美法系的。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采用了预期违约制度中权利发生的多原因主义,以更全面地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利。

三、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处,有必要加以比较。预期违约制度渊源于英美法。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

一方当事人的客观状况显示出其将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这两种情况就是英美法所确认的预期违约行为(anticipatary breach of contract)。

预期违约有两种形态,一是明示预期违约,二是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比较这里略去不论。

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极为相似,其共同点在于两者都在订约之后至履行期届至之前这段时间内,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约的危险,但后者并无明确表示;两者都可以要求对方作出履约的充分保证,否则可以中止自己的对待给付。两者存在的重大差别有:第一,前提条件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默示预期违约则无此前提条件。即使双方应当同时履行或有疑虑的一方的履行期在另一方之后,也发生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第二,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按照传统民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根据是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而默示预期违约所根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履约能力;其二,商业信誉不佳,令人担忧;其三,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之危险。第三,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不同。大陆法系由于不把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的履行不能视为违约,

因此,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其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即可;而英美法的预期违约理论将“明示预期违约”和“履行不能”视为一种违约类型,且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就是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要件,[3]因此,预期违约的成立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非因当事人事由的单纯“履行不能”不视为预期违约。

第四,法律救济方法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债权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对待给付。但若对方不能提供履约担保,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从大陆法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21条;《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来看,它仅规定债权人在对方提供担保前,只能中止自己的对待给付而不能解除合同。对对方不能提出履约担保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并无规定。这种规定引起了许多学者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对方明确拒绝提供担保,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对未明确给予答复的情形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则意见颇不一致;相反,有的学者却认为,即使对方未提供担保,债权人亦不能解除合同。如果他自己的履约期已满,可以迟延给付而不负法律责任。[4]而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的英美法对默示预期违约如何补救却规定得十分清楚。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方有届时不会或不能

履约的危险时,他可以致函后者要求其对及时履约提出充分保证。如果商业上合理的话,在他收到此保证前,可以中止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的相对应的那部分给付。“一方收到另一方的正当要求后,若未能在不超过30天[5]的合理时间内提供这种根据实际情况能按时履行的充分保证,即为毁约。″&2-609这时前者既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继续等待后者履约。从此点来看,英美法更优,因为在对方财产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如对方不能及时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赋予债权人以解约权是非常必要的。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在权利救济方面吸收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的优点,基本上作到了扬长避短。

四、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评述

(一)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权制度有较大发展

新合同法广泛参考借鉴了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不但规定了许多新的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则,还结合实际对有些规则进行了完善和发展。

在这些新规定的制度中,抗辩权制度就是一个典型。新合同法不但构筑了完整的抗辩权制度体系,而且对不安抗辩权制度有较大的发展,主要表现在:

(1)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原因。第68条规定了发生不安抗辩的四种原因,不象传统不安抗辩的发生仅限于财产显着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

(2)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包括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在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中,仅仅规定了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如发现对方财产状况恶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时,他可以有中止履行和延期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但是,如果对方不能提供担保,他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规定得并不明确。我国合同法在第69条明确规定,“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至于何为“合理期限”亦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判定。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又,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发生的四种原因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同时,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

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107条则规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因此看来,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定包括了要求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

(3)须由没有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提供确切证据。此点规定实际上是为了避免没有先履行债务义务的当事人不当行使抗辩权而导致诉讼发生,一旦诉讼发生,则该方当事人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对方确实出现了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至于何为“确切证据”,应取决于具体情况和法官的判断。

(4)规定了错误行使中止履行救济方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此点规定实际采纳了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以避免权利的滥用。

(二)不安抗辩权发生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发生不安抗辩权的四种原因,也即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的四种情形,以下逐一论述。

1.后履行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会导致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从而使后履行方不能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财产状况恶化的判断标准,各国的规

定却有所不同,如瑞士债法限定为当事人一方支付不能,尤其是破产或扣押无效果,因此而财产恶化致他方请求权濒于危殆之时;《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限定为买受人破产或陷于支付不能的状态,致出卖人濒于失去价金的急迫危险;《德国民法典》则限定为财产显形减少,有危及对待给付请求权之时。我国台湾地区也限定为“难为对待给付”之时。有学者认为,瑞士债法的规定过于严苛,只有在破产或扣押无效时才允许行使不安抗辩权,会导致行使这一权利的机会丧失大部。[6]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何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但基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后果乃为财产状况恶化,故可以认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应是指后履行方因经营不善,已陷于破产或资不抵债或履约资金明显减损的状况。换言之,“恶化”可以是指根本丧失履约能力,也可以是具有丧失履约能力的可能性,所以,“恶化”并非是指必须到了破产的程度。例如:甲商场与乙公司签定了500台电视机的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先供货,甲后付款。后乙发现甲经营不善,产品积压价值为1000万元,对很多供货商已不能给付,乙以此作为证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交货。在本例中,乙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已经成熟,因为甲已经具有丧失履约能力的可能性。

2.后履行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当先履行方有后履行方为逃避债务的履行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证明时,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的行为。先履行方在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期间,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禁止企业法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如果这种行为已经存在,先履行一方的抗辩权即可发生。“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行为很多,如将财产假赠与给第三人,为董事长、总经理及股东购置房屋、汽车将公司财产转移为私人所有,通过以公司财产为股东作担保的方式抽走资金等。对于这些行为与逃避债务的关系,只有客观上显示出有债不还,就可以认定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两者有因果关系。

3.后履行方丧失商业信誉。所谓丧失商业信誉,是指一方当事人长期性地或多次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破产、资不抵债、财产明显减少、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等,都会导致丧失商业信誉。商业信誉往往是当事人履约的担保,在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而成立的合同关系中尤为如此,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商业信誉的丧失,都有导致履行不能之虞。例如,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就是以自己的商业信誉为债务人的履行提供担保的,当债务人到

期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须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因而保证人的商业信誉实质上即由保证人的资产、信用与声誉构成,这也是债权人愿意与之成立保证关系的关键因素所在。因此,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掌握了对方丧失商业信誉证据的,该方当事人可暂时中止自己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行的担保或其商业信誉已得到恢复的证明。由于一方当事人商业信誉的丧失构成另一方不安抗辩权发生的原因之一,关系到合同能否被如期履行,丧失信誉的当事人能否获得履行利益的问题,因此对何为“丧失商业信誉”应作严格界定,以防止先履行方滥用不安抗辩权。笔者认为,应当在后履行方已完全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其商业信誉的丧失已有可能影响到其对合同的履行的情形下,先履行方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如后履行方已多次不履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后履行方的财产被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后履行方有逃避债务的行为等。商业信誉的丧失应当视不同情况而定,确定一个统一标准是很困难的。一般说来,与人身伤害直接有关的行业,如生产或销售药品、食品、美容服务、建筑等行业,如果发现其有制售假药、制售腐败食品、毁容、建筑物塌陷等事件,其商业信誉应认定为丧失。对于有拖欠行为的企业,如拖欠贷款、拖欠租金、拖欠货款、拖欠工程款等,如果是偶然事件而不是恶习,似不应认定为商业信誉严重丧失。对于有欺诈行为的

企业,应当说其已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总之对于有一般商业知识的人来说,如果认为同某个企业进行交易存在着上当受骗、有去无回的危险,这个企业的商业信誉就是丧失了。商业信誉的丧失应当是已经形成,例如,行政机关已因其制假售假给予了行政处罚,法院或仲裁机构因其欺诈、胁迫对方已经判决或裁决其败诉。此时,先履行一方得到的证据是确切的,因此可以行使抗辩权。但如果未经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或这些程序正在进行,只要有了确切事实,先履行一方也有权抗辩。例如:甲药店与乙药厂订立合同购买乙的药品,由甲先付款,乙后供货。后甲发现丙起诉乙卖伪劣药品,法院虽未作出判决但经庭审质证已证实该事实。甲和丙买的虽然不是同一种药,但甲可以以乙卖伪劣药品、信誉扫地为由行使抗辩权。

4.后履行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通常一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会由于某些情势的变更而出现变化,例如企业产品因市场行情突变而由畅销转为滞销,会导致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提供劳务或服务者因发生意外而不能履约;后履行方因偷税漏税被税务机关追索税款和滞纳金且给予行政处罚,该企业已无力支付;买卖合同中卖方因原材料奇缺难以购进以致应当给付的产品不能生产;企

业内部发生股东纠纷已停止营业等。如果后履行方因此而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先履行方可中止自己的履行,但如果后履行方只是履约困难,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先履行方不仅不得中止履行,而且还应积极协助对方履行,防止损失的出现或扩大。例如,甲公司因市场行情突变,经营遇到暂时的困难,则乙银行不应中止原定的贷款协议,以帮助甲走出困境。

(三)完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由于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吸收了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这两种本来就有很大差异的制度内容,并力求将两者调和,也导致了立法上的冲突和矛盾。具体如下:

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与第94条的规定相矛盾。依据第94条,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依据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只是有条件地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先中止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方可解除合同。因为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也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一定意义

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和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也可以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前文已做了比较,不再赘述。这里只谈谈自己对解决这一立法矛盾的看法。首先,由于我国法基本属于大陆法系,新合同法对完善抗辩权制度做了很大的工作,建立了完整的抗辩权体系,因此,不应该轻言摈弃不安抗辩权制度。其次,应该对前述有冲突的条文做一修改,修改的方向,也应该首先考虑不安抗辩权制度,其次考虑吸收预期违约制度。因此,笔者不同意有学者关于删除不安抗辩权制度,而直接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修改建议。[7]基于这两点,笔者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第68条和第69条不做修改,第94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摘要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而设立的,两种制度在各自法系的实践中都取得了相应的司法实效。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两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兼采两大体系的优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然而由于两种制度所固有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难以避免。本文通过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比较分析,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合同法》中所存在的问题,宜用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不安抗辩权,重构出最适合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 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 Briefly Analyz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Chinese Law of Contract Abstract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in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are both for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by one party; and they have achieved corresponding effect in each system respectively. Our Chinese Contract Law provides two remedies in the same law, which aims at taking advantages on both remedies, thus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wo parties. However, due to the inherent conflicts and redundant between these two remedies, the applying of conflict is inevitable. This text started with the comparation and analysis between the remedies, trying to point out the fundamental solution. That is, us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to assimilate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omitting the redundant part, thus reconstitute the best remedy that fits our system best. Key Words: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The law of contract

[合同履行] 后履行抗辩权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区别

[合同履行] 后履行抗辩权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区别 一、后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后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后履行抗辩权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种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所独创的一种抗辩制度,该抗辩权的名称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应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也有人认为应称为后履行抗辩权。这一条所设定的抗辩权是为后履行的一方设定的抗辩权,比较而言,将之称为后履行抗辩权更为合理。 创立后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更加完善了履行抗辩制度。三种抗辩权同时存在:即负先履行义务者有不安抗辩权,负同时履行义务者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负后履行义务者有后履行抗辩权。 二、后履行抗辩权发生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后履行抗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一方面是指必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债务,而不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产生的。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必须互负债务,这就表明应当存在于双务合同之中。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双方所负的债务应处于互为对待给付的地位。 第二,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履行是否具有先后顺序,是后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根据区别。 第三,先履行的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 三、后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后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都是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且,都是自助权、形成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不需要借助于对方的意思表示与合作,也不必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自己行使这些权利。但是,二者在以下方面不同: 1.两种抗辩权意义不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意义在于保护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双方的履行利益。而后履行抗辩权,则反映了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利益,主要是指期限利益和顺序利益。 2.规则不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是对违约抗辩,而后履行抗辩权则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即合同义务,而在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时,权利人则认为对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后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3.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 对不分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后履行抗辩权,则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的后履行人有权行使,而不是双方当事人都可行使。

第46讲_免责条款与格式条款、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

第二单元合同法 六、免责条款与格式条款(★) 1.免责条款 (1)免责条款:当事人事先以协议免除或者限制其将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2)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为了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订立合同重复使用而单方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允许对方协商变更的条款。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格式条款的解释 ①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字面含义及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③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格式条款的无效 ①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时无效。 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举例】①本店不提供发票;因网络故障导致未按时支付款项的,本行(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②约定借款人承担公证费、抵押登记费等所有费用支出。 ③约定银行可对收费标准及利率进行调整,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信用卡持卡人。 【2011·单选题】《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下列对该条文的理解中,正确的是()。 A.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内容使用独立的黑体字引起对方注意,并向对方作出说明,属于“采取合理的方式”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2012年第7期 /在企业各类经营纠纷中,有不少纠纷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履约能力下降,而另一方未及时预见或疏于防范,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最终造成损失。因此,企业应在履行合同中,积极、正确地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风险。 案例分析 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2年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批货物,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乙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款。2012年3月1日,甲公司到铁路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不经意看到报纸刊登了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债主天天逼债,面临绝境。 甲公司大惊,急忙停止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乙公司于2012年3月3日来电催促发货,甲公司立刻回电向对方询问情况,要求对方采取措施,确保按时支付货款,否则暂停发货。乙公司于2012年3月15 日回电,表示本公司已经在20天之前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并获得新的资金注入,公司状况正在改善之中,并提供了银行的保函。于是甲公司在2012年3月17日将货物托运发出。 在该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但实际上甲公司已暂停发货,直至乙公司提供了保函才发货。甲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迟延履行。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便涉及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甲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乙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甲公司履行义务要先于乙公司。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乙公司陷入财务危机,甲公司有足够的证据相信,乙公司在其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严重缺乏履行能力。所以,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果断暂停发货,这种行为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虽然甲公司发货时已超过了履行期限,构成了迟延履行,但是甲公司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因为 行使不安抗辩权必然导致先履行义务的中止、履行期限向后迟延的结果,但交货义务并不必然消灭。在乙公司提供了银行保函后,乙公司的履约能力已有了保障,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不存在了,所以应继续履行发货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含义 抗辩是法律专用术语,它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用于否定针对其所进行的控告的辩解,也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反驳或对原告请求的拒绝,或是一种反诉的请求。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也称为异议权,其功能是通过行使权利而使对方请求权消灭,或使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合同义务)的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三种类型,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抗辩权或延迟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传统大陆法将其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因为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浙江上虞/高春峰 朱辉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以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探索TAN S U O 13

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1)

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1) [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制度的适用问题,并结合国内外学者专家的观点和我国合同法的实践,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中的不抗辩制度。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评价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一、不安抗辩的适用条件 1. 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 系。虽然《合同法》第68条没有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 作为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看它必须适用双务合同,且可适用于各类双务合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为前提。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 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异时履行。即合同当事 人双方的债务履行,不在同一时间,一个在先,一个在后,这种异时履行是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而且必须由双方录事人事先特别约定。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

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3. 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履行义务完毕之前。不安抗 辩权是履行方对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辩,如果自己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对方不履行的,先履行方行使的应是违约责任的追诉权;如果对方已经履行完毕,则合同关系消灭,也就不存在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 4. 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 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一般来讲,它包含三个基本要素:首先,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其次,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再次,先履行方对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恶化事实负严格的举证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包含这两层意思,一方面,若当事人没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中止履行的,则不能构成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按《合同法》69条规定,如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恢复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权解除 合同。

正当行使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正当行使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正当行使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不构成 违约 :墓 当行使双务合同履行中 辩权不构成违约 【要点提示】正当行使抗辩权是合法行为,是适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它和违约行为在性质上有根本有别,不能将两者相混.为了准确适用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应该将正当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从违约中分离出来,在出现纠纷以后,对各种行为应作具体分析,而不能草率地定性,"各打五十大板",盲目地归责,不适当地扩大双方违约的范畴.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 囊 告):林伟.i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 告):李小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 告):丁凝. 2007年4月16日,李小娜与 林伟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 定李小娜将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四 环路怡丰都市怡康阁二楼01号商

铺租给林伟作餐饮饮食营业场地 使用,建筑面积392.62平方米,租 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自签 约后,林伟付给李小娜押金23557 元和一个月租金,林伟必须在每月租期之首5日内交付当期该商铺租金给李 小娜.从2007年1月1 日至2007年12月31日,每平方米月租为31.5元.每月租金为 12367元:由2008年1月1日至 2008年12月31日.每平方米月租为33.07元,每月租金为12985元; 另.合同第四条约定因商铺本身存在缺陷的,由李小娜负责维修,若因此给林伟或第三者造成损失的, 由李小娜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林伟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延迟支付租金达30天,或拖欠工人工资,税款和水电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达30天,李小娜有权解除合同,押金不予返还,并可将该商铺租赁给他人.在解除合同10天内, 如林伟不将商铺内其所属物搬走, 李小娜有权单方面处理. 当天,林伟向李小娜交纳押金 23557元;2007年5月8日,林伟向李小娜支付 了一个月(2007年5 月1日至2007年5月31曰)的租 ?金12367元.另查,李小娜与案外人章群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 j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 月31日;同日李小娜将案涉租赁 i商铺的装修,家具和设备等以6万 i元转让给章群.而李小娜陈述其与 ;林伟的租赁合同是由章群转承租 ;的.又,李小娜,丁凝与东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东莞市佳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 ;买卖合同,二入购买了怡丰都市怡康阁二楼O1号商铺. 本案中,李小娜主张林伟支付了2007年5月份的租金后再也没《有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的约正抗

论述不安抗辩权的优缺点

不安抗辩权的优势与不足 ——从一则案件阐述不安抗辩权的优势 [摘要]买家是国外纳斯达克上市公司,本以为可以高枕无忧,但是世事难料,连这样实力雄厚的买家也申请破产保护,这令东莞出口商A公司负责人始料未及。货已经发出,而钱没有收到,该公司陷入钱货两空的尴尬境地。 遇到这样的情况,出口商该怎么样保护自身利益呢?中国出口信保东莞办事处综合部主管陈健指出,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合同法 一、案件回放:买家破产, 出口商钱货两空 A公司负责人介绍,2013年6月10号A公司与国外纳斯达克上市公司B签订软件产品出口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于2013年9月8号前装船发货,B公司到港后90天内付款。 然而,出乎意料的是,2013年7月—8月间,B公司由于资本运作失败,股价一路下跌,财务状况明显恶化。 A公司在得知这些负面信息后,仍认为自己应该严格履行合同。便于2013年9月初安排装船发货,没有想到的是,B公司提货后一个月,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保护,这致使A公司“钱货两空” 二、案件分析:出口商有权中止履行义务 中国出口信保东莞办事处综合部主管陈健分析这一案件表示,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 陈健介绍,不安抗辩权,也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方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客观上不能或者主观上不会履行其义务,在对方没有提供必要担保之前,有权暂时中止自身义务的履行。 虽然“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同样适用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方

合同。但二者保护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不安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先履行的一方,或者说该抗辩权主要是由先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而“或履行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后履行的一方,或者说该抗辩权是由后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 出口商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可以“阻却”其不履行行为的违法性,但是行使这行权利的前提是出口商有确切证据证明买方的履行意愿或者履行能力确实发生了足以危及到合同正常履行的危险,否则出口商难以被豁免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出口商根据合同约定负有先履行义务时,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债务:一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是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是丧失商业信誉;四是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出口商根据上述条件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将其中止合同履行的事实及时通知进口商。如果对方能够提供适当担保,出口商应当恢复合同的履行。合同中止履行后,如果进口商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出口商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件启示:及时使用“不安抗辩权” 陈健说,在这一案件中,虽然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有在9月8号前装船发货的先履行义务,但是A公司通过查询上市公司公开信息,早已获知B公司江河日下的股市表现和严重恶化的财务状况,即已有确切证据怀疑B公司未来的履约能力,却未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暂时中止履行合同,或者要求B公司提供适当的付款担保确保合同债权的实现,仍然安排货物装船出运。最终,因为B 公司申请破产保护,A公司“血本无归”,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十分可惜。 这告诫所以遇到此种情形的外贸企业,一定要在必要时拿起“不安抗辩权”这个武器,保护自身权益。1 四、综合总结不安抗辩权的优势 (一)通过熟知合同法,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相结合,我们就会得知,在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中隐含的有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2此外,笔者认为,假使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未遵循诚信的原则,使的正在使用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获得“诚信解约权”的同时,也使的后者的当事人实际 1朱丽芳:《行使不安抗辩权》,东莞日报2013年版。 2张谷:《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法学》1993年版。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是一部在现行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简称三法)以及民法通则有关合同条款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法律,是应市场经济条件下错综复杂的合同关系需要而成的法律。相对“三法”它增加了许多实质性的内容。仅合同履行部分就增加了不安抗辩权、撤销权、代位权等内容。本文拟对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作一粗浅探析。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具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可能危及实现自己的债权,而自动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国际贸易中经常采用的一项保护合同履行的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 1、不确定性。不安抗辩权是合同当事人随时可行使的一项不确定的权利。 2、单方性。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只要自己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或信誉会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就可以单方作出。 3、事后协调性。不安抗辩权行使后,合同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让对方知道中止合同的理由,如果对方得到通知后,愿意继续履行或者及时消除使另一方不安的情形并提供担保,另一方就应该恢复合同履行,如果对方仅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提供担保,则可以解除合同。 4、限制性。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有严格限制的,非具备法定成立条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得行使这项权利。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与合同变更、转让、终止的区别。 1、定义不同。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关系的内容或客体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改变。合同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或者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合同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或因某种法律事实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或消灭。 2、程序不同。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合同的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的转让则不一定要经协商。债权人转让债权可以不与债务人协商,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转让债权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转让也是无效的。同时,除受让人同意外,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不得撤销。对于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就应与债权人协商并经得同意;对于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应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终止就是合同解除,它既可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因某些法定事实而自行解除,如债务已全部履行或抵销等等。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协商,只要具备法定成立条件,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就可以依法进行,但不安抗辩权行使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如果能恢复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提供担保,就应恢复合同的履行,对方如果不能提供担保,合同就可以解除。 3、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同。合同变更、转让、终止以及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且必须是法定的,但是法定条件限制力度各不相同。合同变更,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进行。合同转让,有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及债权债务一并转让之分,其法定条件也不尽相同。债权人

论不安抗辩制度在我国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性及不足之处

论不安抗辩制度在我国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性及不足之处论文提要 ; 不安抗辩制度在双务合同中,能够切实保护先给付一方的合法权益,对合同各方能够顺利履行义务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它在合同履行中,维护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体现了民法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品交易形式的不断变化、交易速度的加快,更加说明了社会现实中具体合同的履行,需要不安抗辩制度,当先给付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将要发生的违约事实的侵害时,其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提前获得法律救济,中止合同而督促后履行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否则可以解除合同。文章着重论证了不安抗辩制度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具体有三个方面:首先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上,主张法律平等的赋予先给付一方和后履行方平等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其次,法律不要硬性规定在行使不安抗辩权过程中,中止履行合同是解除合同的必经程序。主张由当事人根据具体合同自主选择是暂时中止合同,等待对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约能力;还是直接解除合同。最后,希望先给付一方因取证而负担的合理开支由后履行方承担费用,以切实有效的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不安抗辩; 合同履行; 重要性; 不足 ;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就是合同经济、信用经济、法律经济。合同是联结生产、流通、消费的纽带,是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法律形式。

合同如果能够全面、正确的履行,可以保证生产、流通、消费各个环节的正常运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不安抗辩制度就是在双务合同中,为了保证合同能够全面、正确履行而设计的法律制度,它在合同履行中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当然,笔者认为它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本文就此两个方面的问题加以探讨,略述拙见,以求教学术同仁。 一、不安抗辩制度的概念及立法沿革 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以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力。不安抗辩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情况变化而导致应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双务合同的互负债务,在履行期上往往不一致。设计法律制度必须考虑到如何保护先为给付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安抗辩权就是法律规定的保护手段。在对方于缔约后出现财产状况明显恶化等情况时,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法律赋予先给付方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履行的权利,以维护公平。 合同履行制度的确定与完善,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更经历了一个由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由不完善到比较完善的发展过程。在早期的合同法中,对履行合同的具体条件和要求一般很少涉及,仅强调违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形成专门的合同履行制度。只是在十九世纪前后,在一些大陆法系和英 美法系国家的民法或合同法中,才对合同履行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作出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目录 摘要: (3) 关键词: (3)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4)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 (4) (二)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使用范围 (4) 1、买卖 (4) 2、租赁 (5) 3、承揽 (5) 4、可分之债 (5) 5、连带之债 (5) 6、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5) 7、原债务的变形 (5) 8、相互间的返还义务 (5)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6) 二、先履行抗辩权 (6)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 (7)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7)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8) 三、不安抗辩权 (8) (一)适用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9)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9)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9) 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9) 4.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9)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9) 1、通知义务 (10) 2、对方提供担保时的恢复履行 (10) 3、解除合同 (10) 参考文献: (10)

摘要:合同一般都是以给付和交换为目的,只有合同当事人对待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一方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或不能按保证合同履行义务时,对方有暂停履行合同的保留权利。这在理论上被称为合同履行抗辩权。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的作用在于当一方合同当事人违约或可能违约时,对方当事人享有暂停履约的权利,以避免或预防履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中的抗辩权,在合同的履行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正确理解并适用这些制度,在不同的合同中,运用各种抗辩权,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更对人民法院正确处理纠纷案件,以此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重点探讨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作用、范围、适用条件,并阐明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事由以及其行使情况,以期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正确行使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履行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并且主要使用于双务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加以改进,建立了属于我们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关系必须合法有效。这是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与基础,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没有履行中的抗辩权。 (2)合同须为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不安抗辩权产生需要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债务而发生对待给付,若仅为单务合同,则不会存在双方互为给付义务的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先履行义务人,后履行义务人无此抗辩权,其所有的仅是先履行抗辩权。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①。若后履行义务人已至履行期限则不会存在不安抗辩权,而应当是追究违约责任。 (4)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这是产生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特征,这要求在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且这种财产的严重恶化是在合同成立后产生的,致使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不能,而先履行义务人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 二、不安抗辩权的独有特征——违约发生的潜在性②。一般的违约责任都属于事后救济,即有违约事实的现实存在才构成违约责任。而不安抗辩权具有事先救济的特点,是在违约事实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产生的,即具有潜在性,因为债务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所以谈不上现实的违约。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过程: (1)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后履行债务人在合同订立以后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合同内容不能实现,先履行债务人可以中止其履行义务。中止履行,是暂时停止合同的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它与终止合同不同。 (2)按照《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此时先履行义务人负有及时“通知”后履行义务人的义务,该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履行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③。如此可以使得后履行义务人避免因履行合同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便于及时提供担保以恢复履行能力。 (3)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④。让先履行义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可以限制其权利的滥用,如不能有效证明,则可能构成违约责任。 (4)后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债务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否则先履行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四、不安抗辩权中先履行义务人的义务。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在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履行⑤。因先履行义务人所具有的上述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为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维护公平原则,设立了先履行义务人同时负有举证责

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

合同法专题,是重中之重。体系性强,考核灵活,重要考点频次高。需要在理解的基础上掌握合同法的基本理论构造,熟悉合同运行诸多环节中的特别规定,熟练运用几种主要合同制度解决案例问题。本专题客观题侧重于考查基础性、程序性的内容,而几类主要的有名合同大部分是通过主观题进行考查。本专题的知识点难度不高,容易拿分,性价比相对较高。 目录 合同订立 合同抗辩权、代位权与撤销权 合同保证与定金 合同转让、终止与违约责任 第一节合同订立 一、合同法的基本理论 1.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1)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2)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特别提示】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2.合同的分类 (1)以当事人是否互负对价义务为标准,分为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举例】赠与合同,只有单方负有义务,是单务合同。 (2)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以是否需要其他现实交付为标准,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举例】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定金合同等,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外,还需要标的物交付等其他行为才能成立,属于实践合同。除此以外,绝大多数合同都是诺成合同。 二、合同的订立 1.要约

2.承诺 【例题·单选题】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构成有效承诺的是( )。 A.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承诺函后,随即又发出一封函件表示收回承诺。两封函件同时到达要约人 B.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回函表示:“若价格下调5%,我司即与贵司订立合同。” C.受要约人发出表示承诺的函件时已超过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要约人收到后未作任何表示 D.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正常情形下可如期到达要约人,但因连日暴雨致道路冲毁,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已超过承诺期限,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后未作任何表示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承诺的生效。选项A ,撤回承诺的通知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处,此时承诺被撤回,未生效。选项B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中的价格条款做实质变更,为新要约,而非承诺。选项 C ,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函件超过规定的承诺期限,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 以外,视为新要约。选项D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原则上承诺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故,本题选D 。 3.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区别

第二十三章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第二十三章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第二十三章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单项选择题 1、张三、李四签订一西瓜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三卖给李四1000公斤西瓜,单价为0.6元/公斤。双方就履行顺序未作约定。张三已向李四供应了500公斤西瓜,现向李四提出付款请求,则李四()。 A.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须给付全部价款 B.就已给付的500公斤西瓜的价款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就未给付部分则可 C.得就全部价款主张同时履行抗辩 D.得主张张三履行不完全从而解除合同 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在于()。 A.永久地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效力 B.暂时地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效力 C.消灭对方的实体请求权 D.消灭对方的诉权 3、甲与乙订立合同,双方约定:甲应于2000年9月1日向乙交付货物,乙则应于9月8日向甲支付货款。8月底,甲发现乙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有确切证据可以证明。则在9月1日到来后,甲()。 A.须按约定支付货物,但可以请求乙提供相应担保 B.须交付货物,但得仅先交付部分货物 C.须按约定交付货物,如乙不付款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D.有权拒绝交货,除非乙提供了相应担保

4、某剧院为增加其票房收入,与某当红歌星李某签订演出合同。双方约定,剧院应于12月30日向李某支付出场费1万元,李某则须于元旦晚上为该剧院举办的联欢会演唱歌曲。12月29日,李某喉咙发炎,医生诊断须立即手术,预计住院十天。则剧院()。 A.不得解除合同,也不得中止履行 B.不得解除合同,但可中止履行 C.既可解除合同,又可中止履行 D.可解除合同,但不得中止履行 5、在一买卖合同中,甲是买方,乙是卖方。甲乙以下行为中属于双方违约的是()。 A、甲乙双方约定于同日履行义务,甲带款提货时,因乙没有交货,甲拒绝付款 B、甲乙双方约定甲先付款,乙再交货。甲没有按时付款,乙拒绝到期交货 C、甲乙双方约定甲先付款,乙再交货。甲仅支付部分货款,乙所交货物存在质量缺陷 D、甲乙双方约定甲先付款,乙再交货。甲支付了40%贷款,乙也交付了40%的货物 6、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先交货。交货前,甲公司派人调查乙公司的偿债能力,有确切材料证明乙公司负债累累,根本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甲公司遂暂时不向乙公司交货。甲公司的行为是( )。 A、违约行为 B、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C、行使先诉抗辩权 D、行使不安抗辩权 7、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最大不同点是()。 A、双方就同一双务合同有无约定履行的顺序 B、是否有难为给付的情况 C、是否要提供担保 D、可否请求对方当事人先为履行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优点不足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用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一方应先履行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行。然而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人不能履行或不愿

论合同法中的抗辩权

目录 一、前言 (1) 二、摘要 (2) 三、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3)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作用 (3) (二)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使用范围 (4)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6)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7) 四、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 (8)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 (8)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9)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10) 五、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11) (一)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与事由 (12)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法律效果 (13) 六、结束语 (15) 七、参考文献 (16)

前言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是指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摘要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在合同的履行中具有重要作用。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合同中,运用各种抗辩权,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本文重点探讨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作用、范围、使用条件,并阐明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事由以及其行使情况,以期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正确行使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履行合同抗辩权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原则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合同法》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并且主要使用于双务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应果关系。其中牵连性表现为三方面:一是发生上的牵连性,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一个合同所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开始就互为条件,一方的权利不发生、不成立或无效,另一方的权利也发生同样的效果;二是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和同成立后,当事人各基于合同负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义务以他方负担义务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其义务的履行也要受到影响;三是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如果非应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时,所发生的危险应有哪一方负担的问题。既然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经履行或者已提出履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那么反之,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出履行以前,可以将自己的履行暂时终止,而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具有如下作用。 1、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既然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对等的,相互牵连的,则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意味着只享有权力不承担义务这显然与公平的观念背道而驰,至于一方当事人仅提供部分履行、履行有瑕疵,是否可以使另一方拒绝履行,亦应以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 2、维护交易秩序。同时履行抗辩权允许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未履行时,可以拒绝履行,这直接关系到双方能否依合同履行义务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不能随意行使此种权利。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是一方在另一方仅有轻微违约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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