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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11.04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九条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六条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七条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第二十四条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条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

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备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

案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予以备案的,应当及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三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子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

中国法制出版社新书征订单 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 书号978-7-5093-6815-2 定价52.00 作者甘藏春、田世宏CIP分类D922.175 法律法规 出版时间2017.12 上架建议 释义 作者简介: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等单位参与修订《标准化法》的同志组织编写了本释义 读者对象: 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安全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人员;机关单位馆藏;学习研究人员 编辑推荐: 独家!独家!独家! 新修订的《标准化法》将于2018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该法自1988年颁布实施后的第一次全面修订,对于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方面都意义重大。为宣传、贯彻好新《标准化法》,有效发挥标准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的基础性、引领性、战略性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等单位参与修订《标准化法》的同志组织编写了本释义,力求准确阐明立法原意,帮助读者学习、领会新法精神。

内容介绍: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11月4日全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该法的修订既是有效配置市场资源的有力手段,也是企业各行各业优质发展的法律保障。亮点如下:1.扩大标准适用范围。在原来工业生产与环保领域基础上,除增加农业、社会事业领域外,还由此前的以产品为主扩大到了服务领域。2.收紧和规范强制性标准,根治标准体系的混乱。3.首次确立团体标准,促进企业质量和技术竞争。 为让读者全面学习新法,特出版本书,本书包括条文主旨、条文释义、审议意见与报告、领导宣贯讲话、征求意见情况、相关配套法规、新旧法律条文对照表等。 目录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导读 一、《标准化法》修订的必要性 二、《标准化法》的修订过程 三、《标准化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标准的范围和分类】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和保障】 第四条【制定标准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 第六条【标准化协调机制】 第七条【鼓励各方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鼓励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九条【表彰奖励】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和制定程序】 第十一条【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和制定主体】 第十二条【行业标准的制定范围、制定主体和备案】 第十三条【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制定主体和备案】 第十四条【优先制定急需标准】 第十五条【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制定的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18

标准助推创新发展,标准引领时代进步。标准是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的技术依据,对国计民生发挥着非常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特别是当前标准化在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建设中,基础性作用、引领性作用和战略性作用方面表现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是我国标准化工作的一部基本法律,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标准化法,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于2018年1月1日施行。新法的施行,对于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意义重大。 一、实施新《标准化法》重要意义 1、有利于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标准化法修订从一开始的立法宗旨到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都贯穿标准化工作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一切成果由人民共享的基本理念和基本要求。 从标准化法的立法宗旨上看,首先强调要保障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在标准的制定范围上,新修订的标准化法明确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的各个领域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都应当制定标准。这样能够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让标准在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中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从标准的效力上看,规定了凡是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管理的一些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要制定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标准化法明确规定要优先立项,及时完成,强制实施。 从标准的制定上看,鼓励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同时也支持社会公众对标准的制定工作,组织实施工作开展社会监督。为了便于社会公众了解知晓和应用标准,这次标准化法修订也规定,政府制定的标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好地了解标准、应用标准、支持标准。这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2、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的发展。标准和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共同地构成了国家的质量基础设施,在推动供给侧改革和质量的提升,促进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引领性、支撑性的作用。 新修订的标准化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要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特别是新法中对标准制定的原则要求,要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标准要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同时,在标准的实施上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提供。 另外,也鼓励制定和实施高于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而且这次标准化法还有一个新的规定,法律规定要求推动全社会应用标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11.04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关于新标准化法的变化和实施的几点思考

关于新标准化法的变化和实施的几点思考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新修订的《标准化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标准作为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在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质量提升和促进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引领性、支撑性的作用。《标 准化法》是关于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可以说是技术要求领域的“立法法”。新《标准化法》的生效实施,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关键词:新标准化法;变化;实施;思考 1《标准化法》的新理念表达 1.1“政府标准”与“市场标准”共同治理 长期以来,政府主导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是我国标准体系 的主体部分。政府几乎是唯一的供给主体和治理主体。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 革的不断深化,企业和社会团体在标准化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凸显,先前计划经 济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形成的标准化治理格局不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正如《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指出,“标准体系不够合理”是我国标准化体制 的突出问题,许多由政府主导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由市场主体遵循市场规律制定”。因此,《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提出,要“建立政府 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 1.2尊重市场主体进行自我治理 正如《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指出,“政府与市场的角色错位,市场主体 活力未能充分发挥”是造成我国标准化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制问题的根本原因。因此,我国标准化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是为市场主体进行自我治理让渡空间。作为 市场主体,企业可以通过制定企业标准或者通过联合组成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 进行自我治理,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等“市场标准”是市场主体进行自我治理的重 要机制。新《标准化法》对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持尊重态度,更多的是作一些原 则性规定而非具体性规定,以对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进行自我治理提供场域和空间。 对团体标准而言,新《标准化法》明确团体标准是我国标准体系的基本类型。新《标准化法》秉持《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自主制定”“自愿选用”和“不设 行政许可”的态度,对团体标准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 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5月16日在中国人大网官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关于团体标准的规定还有浓厚的政府管制色彩,例 如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限于“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新《标准化法》则对制定团 体标准的主体范围持较为开放的态度。 2新《标准化法》的几个变化和影响 较1988 年版,新《标准化法》增加了一章“监督管理”,由原五章变成了六章;条款由原26 条变成了45 条。 2.1政府的职权和责任的变化 下面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实施为例,说明政府的职权和责任的变化。 2.1.1标准制定过程中政府的职权和责任的变化

我国标准化法制的历史沿革

我国标准化法制的历史沿革 2018年01月08日 09:57 信息来源:中国质量报 开栏的话 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同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对于推动我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具有重要意义。为推动新法施行,本报组织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以及来自政府管理部门、行业和企业界的专家学者,通过“《标准化法》大家谈”专栏,梳理脉络,提炼亮点,畅谈学习体会,提出施行建议。 我国标准化立法始于上个世纪60年代,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标准化法制逐渐完善。 1962年国务院发布的《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我国第一部标准化法律。《办法》共6章27条,分别规定了标准化的对象、标准体系、标准的制修订、审批和发布以及贯彻执行等。《办法》规定,标准是生产建设的技术依据,正式生产的工业品、工程设计施工、国家收购作为工业原材料和出口等农产品必须制定标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标准的制修订应当贯彻多快好省的精神,符合经济、实用、安全的要求,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政策,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充分考虑科学技术先进成就等原则;各级生产、建设管理部门和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和部标准。《办法》的颁布,奠定了我国标准化法的基础和基本框架。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国家工作重点转到现代化建设上来,我国标准化事业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标准化立法迈上一个新的台阶。1979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7章40条。《条例》规定,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推行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要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实现现代化中的作用。《条例》基本延续了1962年《办法》的标准分类,并规定了不同层级标准的效力,即:部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部标准(专业标准)相抵触。《条例》新规定了“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第五章)和“标准化管理机构和队伍”(第六章)。后者明确了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职责,为我国标准化管理体制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强化标准的约束力,《条例》明确规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为了提

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产品、服务违反强制性标准所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强制性标准是保底线的标准,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政责任已经做了规定,因此本条只做了衔接性规定,同时引入信用惩戒机制,新增了“记入信用记录”“予以公示”两项行政处理措施。 一、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查处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可依据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可由商检机构根据本条予以罚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或者服务,属于“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可依据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除了《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有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8.12.29 •【文号】主席令[第11号] •【施行日期】1989.04.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法律委员会(已更名) •【公布日期】2017.11.04 •【分类】审议意见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 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0月31日下午对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1月2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条中规定,制定标准应当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提高标准质量。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本条中对标准的及时修订提出要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上述规定中的“科学性、规范性”后增加“时效性”。 二、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性质不同,制定程序也有区别,修订草案已明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审查,因此,建议规定,强制性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三、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国家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有的意见提出,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的民用标准应是先进适用的标准。法律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上述规定中的“采用民用标准”修改为“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国质检标联【2017】536号) 核心提示: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民政部制定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并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于2017年12月15日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作国务院有关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团体标准国际

化。 第二章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政策,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津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第十条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国家鼓动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鼓励制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第十二条制定团体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提案、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首次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首次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一项有关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法律法规。该法于2017年11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11月24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出台,是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该法共分为七章,涉及了标准化工作的各个方面,下面我们就来逐一了解。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本法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强调标准化工作应当以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进行,鼓励各方参与标准化工作。同时,该章还规定了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化行为的基本规范。 第二章为标准化的组织和管理,包括国家标准化管理机构、地方标准化机构和单位标准化机构的设立和职责,以及标准化工作的计划和协调等内容。该章规定了国家标准化管理机构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地方标准化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单位标准化机构为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章为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包括标准的制定程序、标准制定单位的责任和标准的修订程序等内容。该章规定了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科学性、公正性、透明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且制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组织条件。 第四章为标准的发布和实施,包括标准的发布程序、标准的实施和应用、标准的查询和使用等内容。该章规定了标准的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标准的实施应当得到相应的支持和推广。 第五章为标准化工作的推广和应用,包括标准化工作的推广和普及、标准化技术的转化和推广、标准化示范工作等内容。该章规定了标准化工作应当鼓励各方广泛参与,强化标准化建设与技术创新的结合,并开展标准化示范工作。 第六章为标准化质量监督和评价,包括标准化质量监督、标准化评价和标准化信用管理等内容。该章规定了标准化质量监督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标准化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七章为法律责任,包括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规定。该章强调了各方应当遵守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出台,为我国的标准化工作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但是,制定法律法规只是一部分,如何贯彻执行才是关键。因此,我们应当鼓励各

(企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企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壹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壹)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壹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壹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对需要于全国范围内统壹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于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壹的技术要求,能够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且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于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壹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能够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且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于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于企业内部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法规类别】标准化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 【修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订)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1988.12.29 【实施日期】1989.04.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标准化法修订草案(清稿,报国务院常务会稿)

标准化法修订草案(清稿,报国务院常务会 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国务院常委会审查通过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加强标准化工作,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第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2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

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第七条国家鼓励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鼓励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间的转化运用。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九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3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条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一条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化法律法规》2021年标准化考试知识点总结 复习资料

2021标准化考试知识点总结 标准化法律法规 第一节我国标准化的法律法规

二、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各部门职责)掌握

四、标准的实施管理(掌握) 1、实施标准的要求: (1)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提供。 ——在国内销售的一切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专门为出口而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在国内销售。 ——不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准进口。 (2)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将推荐性标准纳入企业标准体系,企业公开声明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合同,将具有相应的约束力。

2、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国家鼓励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共同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3、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是标准实施监督的双(多)主体。 4、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 5、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6、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要求:应该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 五、法律责任(掌握) 一、《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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