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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效率根据

论国际法的效率根据
论国际法的效率根据

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摘要:本文在肯定国际法是法律的基础上展开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的探讨,并回归到法的

效力问题,甚至法的本质问题上展开论证。认为将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归结于“理性”或者“共同意志”,抑或是“协调意志”都有失偏颇,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即主观意义层次的直接依据和客观意义层次的根本依据。进而指出,将格老秀斯的理

论简

地称为“折衷学派”是不够严谨过于草率的。

关键词:国际法、效力根据、共同意志、正义的秩序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它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笔者认

为在探讨这一理论之前,要解决与它紧密相连的另一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即国际法是否

是法律,国际法是否有法律约束力?早期的法学家曾经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质,19世纪的

英国法学家奥斯汀(Austin)把国际法称为“实在道德”,对国际法采取否定态度。王铁崖

先生认为问题在于法律的定义。如果不把法律与国内法律等同,国际法就不是法律,也不

可能是法律。但是法律是对社会成员的行为的有强制力的规则的总体,法律不限于国内法。国际社会虽然没有像国家之内那样的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但通过其他方式——例如条约等——创造国家社会成员——国家等的行为规则;虽然也没有像国家之内那样的行政机关和

司法机关来执行法律,但在一定程度上有某种机制使国际社会成员——国家遵守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应该说,国际法是法律或者说,是法律的一个部门。王铁崖先生进一步

指出,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国际法是否为国际所遵守?而在事实给予了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将国内法与国际法进行比较,指出了国际法的特殊性。

在肯定了国际法是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开始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

其他国际主体有(法律)约束力问题的探讨了。对于这一问题,国际法学界认识不一,看

法有异,并形成诸多不同的学派。如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折衷法学派和所谓新自然

法学派、新实在法学派等。中国学界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于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的学派争论自然法学派。欧洲中世纪法学与神权是分不开的。自然法学派以前的法学是神权法学。自然法学产生很早,盛于18世纪,成为资产阶级同神权和神权法学斗争的武器,对现代

西方法律思想产生过很大影响。在国际法领域,自然法学的主要观点:国际法是自然法,

或者说是自然法的一部分,是自然法对国家之间关系的适用;自然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而自然就是本性、理性、正义,是人的本性或者事物的本性。该学派早期代表人物之一维

多(Victoria, 1483~1546)给国际法下的定义为:“自然理性在所有国家之间建立的法。”

实在法学派。该学派反对将自然这一抽象概念作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主张国际法是

建立在习惯和条约基础上,强调国际法是人定法。它在19世纪开始取代自然法学派的优势

地位。该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根据是体现为习惯或条约的国家的共同意志。其早期代表人

物邹奇(Zouch)为国际法所下的定义是:“国际法是由大多数国家间根据符合理性的习

惯所接受,或者是由个别国家所同意之法。”奥本海(Oppenheim,1858~1919)也是采用同

意说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的。他认为,各国的共同意(Common consent)是国际法效力的

根据。

格老秀斯学派。因为该学派是以荷兰法学家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的国际法理论为基础的。该学派被有的学者称为折衷学派。格老秀斯认为,法律可分为自然

法和意志法两大类。意志法又分为:神意法和人定法。人定法又分为:国际法、国内法和

地方法。国际法是各国共同签定和公认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国际法可分为两类:一是以

理性为渊源的国际法,即自然国际法;二是根据各国共同的意志所制定的国际法,即意志

国际法。自然国际法是制定意志国际法的依据。意志国际法不得违背自然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除了上述三种主要学派以外,到了20世纪,又出现了一些其他学派,如,新自然法学派,规范法学派,政策定向法学派等等,本文一则限于篇幅,二则认为他们与前文介绍的

主要学派无实质差别,不再一一介绍。

在中国,当前有一种较为通行的理论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这种意志不可能是各国的共同意志,而是体现在国家习惯和条约中的“各国协调意志”。其理由是,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不可能只代表一国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只能是代表各

国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各国的统治阶级,特别是不同政治社会制度的各国统治阶级,不可

能设想都抱有共同的意志,而只能是“各国的协调意志”。王铁崖先生进一步指出,“国家

之间之所以达成协议,形成支配国家之间的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因为这些原则、

规则、制度是国家在彼此交往中有这样的需要。”“在法律上,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家意

志的协议,而在法律之外,国家意志的协议是受国家之间来往的需要所支配的。”

对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的剖析

正如周鲠生先生描叙的,“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折衷法学派的产生和发展是互相有交叉,但是何时哪派占优势则是清楚的。”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周鲠生先生描叙的这种现象呢?一般论者都从时代背景下的社会政治形势、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文化背景等角度进行考察,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笔者在本文中想从国际法效力根据这一问题本身出发,并结合时

代背景等因素进行探讨,以求新知。

如前文所述,“国际法是法律,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观点是学术界的知识,那么,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问题就可以回归到法的一般问题上来展开。

法律效力问题是法理学上的基本理论。它主要讨论三个问题,一是法律效力范围问题;二是法律效力来源问题,即法律效力为什么会有效力;三是不同法律相互间的效力关系问题,即法律的效力等级或法律位阶问题。

显然,国际法的效力依据问题即法律效力问题的第二个问题,即法律效力的来源问题。对此问题的回答迥异,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效力来源于正义,来自于民众的认可,社会法

学派则认为法律效力来自社会事实,事实上人们照此办理,则法律有效,否则法律无效;

规范法学派一般则认为法律的效力来自于主权者的命令,因为主权者有下命权,而被法律

规范的人原先就有服从主权者的义务,所以法律有效力。

上述各学派对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暗含了各自对法的效力标准的看法,

其背后是各学派在政治上、哲学上、价值观上的分歧,具体而言,即从法的有效性这个角

度出发,各学派在看待什么是法,法之所以成为法的态度上是不一致的。换言之,之所以

对法律效力来源问题有上述不同的回答,其根本原因在于各学派对法律的本质问题的认识

差异。

著名法理学家周永坤先生认为,法律的本质可以不同角度去认识,人们对法律本质的

认识是在相互批判与法律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发展的,从精神方面去认识法律始终在法学史

上占有重要地位。周永坤先生将从法的精神内涵角度把握法律本质的各种理论归纳为意志说、理性说和客观系说。意志说认为法律体现的是意志,理性说认为法律体现的是理性,

客观系说认为法的精神内涵是某种客观外在的关系,法只是对这种关系的表述。国际法当

中关于国际法效力问题的自然法学派对法的本质的看法,显然应归入理性说,进而它主张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自然法,根源于人的本性、人的理性和正义。而实在法学派对法的本

质的看法应归于意志说,进而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共同意志”。

周永坤先生同时认为,将法律归结为意志或理性均有失偏颇。“法律是理性和意志的复合体。”“一方面,以应然法出现的理性源自社会结构又超过社会结构,不断地改变着法律,制约着统治者的意志;另一方面,统治者的自我利益主张又不断地转化为立法意志,力图

改变或强化某些法律以实现自我利益。”

依此理论,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来自于“自然法”(人的本性、理性和正义)或“共同意志”是不尽科学的。

在周永坤先生的上述法理学理论基础上,笔者尝试对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作进一步探讨,主张国际法效力根据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即包括主观意义层次上的直接依据和客观

意义层次上的根据。当然,这种划分是从相对意义上所做出的。所谓主观意义层次上的直

接依据指的是一切或多数国家的意志,具体表现为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或直接承认国际

法的效力,而由一切或多数国家达成的“共同意志”。所谓客观意义层次上的根本依据指的是国际社会的秩序要求(尤其是安全秩序的要求)和人类社会的正义要求。而这些秩序要

求是如何为人类所知的呢?是理性。因此,从强调人的认识因素这一角度出发,认为国际

法效力依据是人的理性,这并无不妥之处,反具积极因素。

为论证上述观点,笔者将勉励为之。

尽管对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各国学者认识不一,分歧颇大,但在实践中各国做法却

极为相近,即通过国内立法对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问题做出规定,不论是规定国际法效力

高于国内法效力,抑或是规定国内法效力高于国际法效力,国际法的效力都是在国内的同

意或承认下的。因此,对于实在法学派来说,国际法的效力根据直接确切地呈现给学者的

是国内的同意和承认,来自于国内统治者的意志。这与实在法学派学者所持的经验主义的

实证主义的认识论不无关系。而自然法学派学者所持的是理性主义的哲学观,显然不会停

留在这主观意志层面。

为什么国内会通过立法规定同意或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仅仅是国内统治者自身

利益的扩张需要而集中体现的“共同意志”,或者是王铁崖先生所解释的“国家之间来往关系的需要”?笔者不这么认为。

纵览国际法的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在古代和中世纪,由于生产始终没有超出自然

经济的范围,各个国家或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都处于相对闭塞的状态,相互之间的交往极

为罕见,有则多为暴力交往,这一时期的国际法(或国际法雏形)和国际法实践,以使节法、条约法、战争规则等最为多见。到了近代,随着地理大发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西

欧首先产生并迅速发展,西方国家极力在海外殖民扩张,世界市场形成,东西之间和各大

陆之间,各民族、各国、各地区之间原有的隔绝状态被打破,经济交往增多,但促进国际

法发展的主要还是暴力交往——战争。欧洲三十年战争(1618~1648)从根本上改变了欧

洲的政治版图,结束战争的威斯特伐里亚公会(1643~1648)和《威斯特伐里亚和约》标

志着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近代国际法开始形成了。就现代国际法而言,实际上也主要是

战争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虽然一战和二战破坏了此前建立的国际法,但它们推动国际法

进入了另一个新阶段。国际法的重要内容,如重要法律文件《和平法令》、《国际联盟盟约》、《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联合国宪章》等,重要国际组织——国际联盟、联合国等都是在

战争的基础上建立的。

在国际法的发展中,战争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甚至可以说是战争促使了国际法的

产生和发展。而战争的毁灭性的破坏作用促使各个国家认识到安全秩序的重要,各个国家

不得不直面主权国家间协调以求“得共同意志”的艰难。因此,在“共同意志”的背后,

并不简单地是所谓“国家之间来往关系的需要”,它首先是人类避免产生毁灭自己的冲突,追求国家间安全秩序的客观需要。其次,在国际安全秩序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政治、经济、

文化等诸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并非是各个国家有此喜好,而是生产发展的扩张性与地域资源有限性矛盾冲突的结果,各个国家不得不通过与他国的交往才能换合作求得发展,有时甚至以己方优势强迫他国与之交往合作。而只有有序性的交往和合作才能缓解生产扩张与地域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这就产生了国家交往秩序的要求。

当然,仅有秩序是不够的。国际安全秩序可以建立在以强凌弱的基础上,国际交往秩序的有序性可以建立在弱肉强食的基础上。秩序的内容必须是正义的。正如博登海墨先生所指出的,“秩序一如我们所见,所侧重的乃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在近代国际法发展史上,曾出现一些非正义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例如所谓的正统主义、保护主义、势力范围,所谓合法干预、和平封锁,以及所谓的领事裁判权、租界制度、不平等条约等等。由它们确立的秩序显然也是非正义的。二战后,民族独立和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新独立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形成一股强大力量,使国际法内容受到重大影响。1954年和平共处原则和1955年万隆十项原则等的提出,和平解决国家

争端原则的确立等等都体现了人们对国际秩序正义要求和不懈努力。

那么,人类又是怎样认识到“共同意志”背后的这些秩序和正义要求的呢?自然法学派学者从强调人的角度出发,正确地回答了这个问题。如前文所述,“共同意志”背后的秩序和正义要求客观存在,但这些客观要求又是深刻的,实在法学派坚持经验主义的实证主义的认识论,因而,实在法学派学者们直观确切感受到的是意志层面的“共同意志”,而无法认识到为“共同意志”所遮掩的秩序和正义要求。自然法学派坚持理性主义精神,肯定人的认知能力,他们将已模糊意识到的秩序和正义要求抽象地表述为人的本性、人的理性。但限于当时的认识能力,同时该学派当时还肩负着与神权、神权法学的斗争任务,它无力也无暇将“理性”这一概念更为系统更为明确地表述出来,而遭受实在法学派的责难。即便如此,自然法学派将人从神那里解放出来,推崇人的理性的正确性使得其理论广泛传播开来,影响了整个欧洲甚至整个世界。笔者认为,自然法学派从强调人的角度出发,强调人基于理性而认识了到秩序和正义的要求,而将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归之于理性,在当时,甚至现在都是有其合理性,及其积极因素。结合其当时的时代背景来考察,笔者更是感受到自然法学派者们的思想的深刻和睿智。

至此,笔者可以就何以会出现周鲠生先生描叙的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折衷法学派的产生和发展互相有交叉,但是何时哪派占优势则是清楚的景象做个合理的解释了:国际法效力根据本身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自然法学派从强调人的角度出发,将其意识到的秩序和正义要求这一客观意义层次上的内容(即根本依据)称之为人的“理性”。而实在法学派在经验的实证主义的认识论指导下,认识到了主观意义层次上的内容(直接依据),即所谓“共同意志”。于是,两派学者谁也无法完全驳倒对方的理论,因为他们都有其自身的合理性,进而产生了两个学派互相批判,其发展互有交叉的景象。不同时代、不同环境的人们有不同的关注点,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各自认识到的不同层次的内容在不同的时期各自为人们所注视,从而出现了“何时哪派占优势是清楚的”景象。

关于“折衷”法学派和中国学界的“协调意志”论格老秀斯的国际法理论被有的学者认为是自然法学派理论与实在法学派理论的折衷。但正如王铁崖先生指出的,在自然法学派与实在法学派之间的所谓“折衷学派”其实还是有所偏重的,不是偏重于自然法学派说,就是偏重于实在法学说。因此,王铁崖先生认为,早期国际法学家对于国际法效力依据这个基本理论问题主要分为两大学派: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笔者甚为赞同王铁崖先生的这种主张。格老秀斯实际上是古典自然法学理论的创始人之一,其国际法理论实际上是属于自然法学说的。因为他主张自然国际法是制定

意志国际法的依据,意志国际法不得违背自然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有学者将其理论称为“折衷学派”实际上是对格老秀斯国际法理论的误解。格老秀斯虽侧重于自然法学说,但他科学意识到了笔者在前文着重分析的问题,即国际法效力根据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较为正确地将国际法分类为意志国际法和自然国际法。而其理论的这种极具合理性的观点被有的学者误解,被认为是对自然法学说与实在法学说的折衷。

而中国学界的所谓“协调意志”论,在笔者看来,与实在法学派的“共同意志”论并无实质的差别(单从纯学术意义上来讲)。“协调意志”理论只是在充分关注主权原则的情况下,强调在各个国家间达成“共同意志”的协调过程。主权是指一个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力和对外的独立自主的权力,是不受其他任何国家控制的。主权也不是绝对的,至少,国家是国际社会的成员,在要求别国尊重自己的主权的同时也有义务尊重别国的主权。各个主权国家基于各自的利益显然不能任意达成“共同意志”,这中间必然有一个艰难的协调过程。中国学者基于中国在近现代追求国际秩序的正义性的艰难,特别在关注主权原则下的协调过程的情况下,主张各国不能取得“共同意志”,主张是各国间的“协调意志”,这是可以理解的,也有其合理性。但据笔者上文理论的阐述,不论“共同意志”抑或是“协调意志”,它们认识到的都只是国际法效力根据的第一个内容,即主观意义层次上的直接依据(意志),忽视或否认国际法效力根据的第二个内容,即客观意义层次上的根本依据(秩序和正义的要求)。

总结

综上所述,之所以会对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有迥然不同的回答,其根本所在是对法的本质的认识不一,因为法效力问题是从有效性角度来看“什么是法律”的。我国国际法学界提出的“协调意志论”其理论基点为“法即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法本质观。但众所周知,法的本质问题的理论已有了重大发展,对我国以前继承的维幸斯基的“统治阶级意志论”法本质理论有所扬弃如前文所述,张文显先生认为“法律是意志和规律的结合”,周永坤先生主张“法律是意志和理性的复合体”,因此将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归结于“理性”或者“共同意志”,抑或是”协调意志”都有失偏颇,进而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包括两个层次上的内容,即主观意义层次上的直接依据(意志)和客观意义层次上的根本依据(秩序和正义,从强调人的认识因素出发亦可表述为理性)。

(完整版)国际法简答题论述答案

简答题 1、简述公海自由的内容。 《公海公约》列举了四项自由:(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上空的飞行自由。《海洋法公约》增加了两项,即:(5)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6)科学研究自由 2、简述国家管辖权 (1)属地管辖权。指国家对在其所属的领域以内的人和物或者发生的事件,除了国际法规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外,有权依本国法律实行管辖。(2)属人管辖权。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管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在实践中,各国一般均采用犯罪人国籍原则。(3)保护性管辖。国际法承认,为保护一国及其公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以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适用的范围一般为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4)普遍性管辖。依国际法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其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具有哪国的国籍,各国均有权对其罪行实行管辖。 3、简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 (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 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 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4、当被指称的犯罪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公约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 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犯罪实施管辖权(辅助性管辖)。 《蒙特利尔公》-- 《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的刑事管辖权 8、什么是国际法上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是什么 概念: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效果:1 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 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 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 承认被承认国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5 一国一旦承认被承认国的新政府,就撤销了对被承认国前政府的承认;6 承认具有溯及的效力。

论经济法的理念

论经济法的理念 内容摘要: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通过界定经济法理念,明晰当中的内涵,探索其内在价值及实现方式,有利于深化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本质,提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理念的确定在经济法实施过程中,尤其是在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理念社会本位 一、经济法理念的基本界定 (一)法理念诠释 汉语当中的“理念”一词出现较晚,最初是由日本人从德语Idee翻译(意译)而来的,是指在一定世界观主导之下的某种基本观念。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过:“法律是人性中所蕴含的最高理性,告诉人们所应做之事,禁止人们所不应做之事。”因此,法律不能仅限于条文的表面含义,应该注重法律的思想内涵。“理念”,作为西方哲学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范畴,指的是“一个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1在历史上,不同时期的西方哲学家也给理念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在理念论中,柏拉图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以此来表述存在于彼岸世界的每一类事物及其特性的原型、渊源,它是事物最真实的存在和极致状态,而我们所看到的此岸世界的各种事物不过是它的影子,这些事物因“分有”了理念而存在。2亚里士多德认为理念并不与事物相分离,而是与质料相结合,存在于具体的事物当中。康德认为理念是指“纯粹理性的概念”,“它在感官中是不能有任何与之重合的对象的……它们把一切经验知识都看作是由诸条件的绝对总体性所规定的。它们不是任意虚构出来的,而是由理性的本性自身发出的,因而是与全部知性运用必然相关的。最后,它们是超验的,是超出一切经验的界限的,所以在经验中永远不会有一个与先验理念相符合的对象出现。”3黑格尔认为理念可以理解为理性,也可以理解为主体——客体;观念与实在,有限与 1《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 2严存生:“论法的理念——兼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3[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279页。

国际法

国际法 总论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国际法的名称 一、近代观点 1、“国际法之父”,荷兰法学家格老修斯,在1625年《战争与和平法》中,万国法。 2、英国法学家边沁,18世纪末,国际法,《道德及立法原理入门》。 3、public——国际公法。privite——国际私法 二、现代观点 国际法的概念: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的特点: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传统观点: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现代观点: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2、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指制定的。 3、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 4、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 第二节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一)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家间的协议 1、国家间的协议反映了各国协调意志。 2、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制定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定的法律文件。 3、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 (二)国际法的实在根据 1、各国的宪法 (1)规定国际法在国内适用。1987年韩国宪法第6条第一项:依据宪法缔结和颁布的条约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规与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 (2)承认国际法的优越性。1959年荷兰宪法第63条:如为国际法律秩序发展的必要,条约可与宪法相抵触。 2、各国的实践。1983年9月1日韩国民航机007号被前苏联击落。 3、国际条约的规定及国际组织的实践 (1)《联合国宪章》第四条规定加入联合国的国家要承认宪章中的义务。(2)各种国际法院是为直接适用国际法而设置的。 第三节国际法学说 一、传统学说 (一)格老修斯学派代表人物:德国的沃尔夫;瑞士的瓦尔特。 1、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依据自然法,是理性。 2、协定是国家的共同同意。 (二)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普芬道夫 提出所谓人类良知、人类理性、人类法律意识等一些抽象的自然法概念,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三)实在法学派代表人物:荷兰的宾客舒克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不是如自然法学派所说的“理性之所命”,而是由于国家的承认;国际法的规则不是依推理的程序来发现,而是用归纳的方法从国际交往中去推求;“公认”是国际法的唯一基础。 二、现代学说

国际法历年论述题

1、试述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P33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其特征有:1、各国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以上特征决定了国际法基本原则还构成了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即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并认为不得背离的法律规则,这样的规则只能由以后具有同样性质的强制性法律规则才能更改。其特征有: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2、公认为不许损抑;3、唯有以后具有同样强制性质的规则才能予以更改;4、与强行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 对照强行法的概念不难看出,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强行法的特征,因而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不能将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基本原则对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有的强行法规范只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领域的具体规则。 2、论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P54(简答题)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列为四项: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1、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独立自主和不受干涉是独立权的两个特征。 2、平等权是指各个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3、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广义的自卫权(又称“自保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国家平时进行国防建设的权利即国防权。2)国家在受到外国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装自卫行动的权利,这是狭义的自卫权概念。 4、管辖权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 二、国家承担的基本义务有:不干涉他国内政、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等等。 3、试述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P65 (1)国家豁免是19世纪逐渐形成的一项国际法规则。由于所有的主权国家都是平等的,所以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一个国家在其他国家享有豁免权; (2)19世纪末按照国家豁免原则,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均免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这称为“绝对豁免原则”。根据该原则,国家在外国法院的诉讼中可以对自己所有的行为援引管辖豁免; (3)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逐渐采用有限豁免原则。国家传统上所从事的政治、外交以及军事行为可享受豁免,而经济、贸易等原来主要由私人或法人从事的行为则不能享受豁免; (4)2004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一次以普遍性国际公约的方式确立了限制豁免原则,随着《公约》的通过和开放签署,限制豁免原则将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该原则将成为国家豁免立法的发展趋势。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和本质密切相关。在现阶段关于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讨论分歧众多,说明该研究在我国尚不成熟,其支撑理论仍待完善,目前确定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条件尚不具备。随着经济法的不断发展和相关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经济法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原则研究终将完善并标示经济法学理论的成熟。 关键词:法的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社会本位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1]。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2]。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部门内部应该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整个经济法的指导原则。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术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义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史际春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漆多俊定义为:“经济法调整原则一般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其所有的法律规范及从其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都必须贯彻的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中特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进行统计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三十余种。综合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 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3]。2“. 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4]。3“. 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国际法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横向上渊源的角度来说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分类中,并不能片面地说哪一种是由强制力的,哪一种是没有强制力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中都有具有拘束力的,也都有不具有拘束力的。此外,国际法的强制力还可以从纵向的角度进行探讨,一是国际法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二是国际法强制力的实现----制裁。 强制力的来源: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条约神圣原则,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也就是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挫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需要加上条约必须善意解释原则,在适用上才能毫无遗憾。 从是否具有强制力来看,可以将这些渊源分成两类。 一、国际法本身具有的强制力 国际法的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当中。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为符合国际社会进步要求的准则,即基本原则的内容必须具备进步性,而且这一进步性必须经过正当的国际立法程序认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从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中提炼出来的,因而

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基础性,同时亦不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从这些基础性的原则中可以派生、引伸出许多新的具体规则,从而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具有无限的生命力。 (二)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不是条约的当事国为借口而否定载有强行法规范的条约对它的强制效力。采用“国际社会成员”这种措辞,是考虑到国际法上除了国家还有其它法律主体存在这一事实。 在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秩序中,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作用在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及其行为规则不受个别协议或行为的损害。强行法是经过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的法律规范,即对强行法规范的接受与承认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接受”的含义在于,不需要国际社会的成员毫无例外地全体一致接受,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就行了,个别或是为数极少的国家或国家集团执意反对某一规则的强行效力,也丝毫无损于该规则的强行性质。对强行法的接受或承认与一般的法律规则不同,必须经过从形式到本质两方面的验证,即起草委员会所强调的“双重同意”。形式上的同意是指,可以成为强行法的规则首先必须是在形式上具有一般国际法规则的特点,而本质上的同意是指,经过形式上检验过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或规则还要进一步被承认为是在本质上具有强行性质的特点,才是真正的强行法规则。 (三)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异同 相同点: 第一,两者虽然在确认的程序规定上稍有措辞不同(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基本原则要受到“公认”),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

论国际法上构成国家行为的基本原则

论国际法上构成国家行为的基本原则 论国际法上构成国家行为的基本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就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p.143)。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制定有关国家责任的全球性国际条约。尽管部分国家以前曾经多次倡议就此议题召开外交会议并制定一项国际公约,但该倡议至今没有付诸实践。虽然召开外交会议以制定国际公约的倡议未见响应,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法委员会)仍然承担起对国家责任进行系统研究的任务,并编纂条约草案,希望能够促进相应国际公约的诞生——在国际法委员会诞生的1949年,它就将国家责任列入研究和编纂计划。之后,先后有5位国际法权威学者担任该项计划的特别报告员,主持不同阶段的工作①。作为长达半个世纪不懈努力的结果,《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以下简称《责任草案》)在2001年得以问世。国际法委员会还为其附加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评注》(以下简称《责任草案评注》)。由于研究与编纂者皆是世界顶尖的国际法学者,并且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反复论证与锤炼,所以《责任草案》毫无争议地成为目前国家责任领域最权威的研究成果。 既然国家责任是国家所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而国际不法行为又是国家行为的一种,那么一个行为构成国家行为就成为国家需要为此承担国家责任的前提。然而,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才

算构成国家行为在学术界和各国政府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国际社会之所以迟迟无法制定有关国家责任的国际公约,很大程度上就缘于无法解决该分歧。这种分歧之所以产生,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由于国家是一个法律拟制的主体,所以它的行为必须通过自然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然而,并非任何自然人的行为都可以被视为国家行为。换言之,只有符合国际法上构成规则的自然人行为才能上升为国家行为,并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而构成规则有一套非常复杂的理论体系。另一方面,对一个主权国家来说,在国际法上酿成国家责任是非常严重的外交事件。因此,任何国家都会在这个问题上异常谨慎,对于制定有关国家行为的国际条约更是如此。虽然规则的复杂性和制度的重要性导致了国家之间的较大分歧,但在《责任草案》中,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缜密的分析与严谨的说理,为弥合分歧与达成共识提供了非常重要的解决思路。以《责任草案》为线索,笔者认为可以将国际本文由收集整理法上构成国家行为的法律制度归纳为四个基本原则。 二、国家整体负责原则 所谓国家整体负责原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国家应当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第二,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具有何种职能、地位或其他特性,其行为在国际法上都由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来承担责任。《责任草案》第4条第1款充分体现了国家整体负责原则。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国际法将任何国家机关以该资格做出的行为都视为国家行为,而不论该国家机关的职能、地位或者特

国际法试卷 (2)

2014年7月国际公法 一、单选题 1、18世纪末首次将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称为国际法的学者是( B)。B.边沁 2、联邦国家属于(B)。B.复合制国家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对于因为(C )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C. 政治 4、一国依条约同意为另一国的利益而不在其国境上的特定地点建立军事要塞,这种对领土主权的限制称为(B)。B.国际地役 5、最早把大陆架作为法律概念提出的是(C )。C. 美国总统杜鲁门 6、对于发生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及船长或其他服务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事项,由(C)专属管辖。C.船旗国或有关人员所属国 7、派遣国正式任命食馆(B)需征得接受国的同意。B.武官 8、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有(C)。C.51个 9、联合国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首要的机关是(D)。D.安理会 10、第一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国际法院法官是( D)。D.倪征(日十奥)(yu三声)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属于排除一国国际行为不当的情况有(ABD)。A.同意 B.不可抗力 D.自卫 2、国家的构成要素包括(ABCD)。A.居民B.领土C.政府D.主权 3、国际法上引渡的程序一般包括(ABC)。A.提出引渡请求 B.被请求国的审查 C.引渡的执行 4、下列选项哪些是个人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ABCD)A.财产权 B.休息权 C.社会保障权 D.受教育权 5、国际法中合法的领土添附有(ABD)。A.自然形成的新生岛屿 B.河口形成的三角州 D.围海造田或建立人工岛 6、沿海国在其领海内对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时,可以(ABCD)。A.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时,逮捕船上所犯罪行的有关人员 B.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时,进行相关调查 C.经外交代表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D.经船长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7、毗连区是沿海国对(ABC)。A.海关 B.财政 C.移民 8、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AB)。A.航行自由 B.飞越自由 9、关于《联合国宪章》,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ABC)A.于1945年通过并生效 B.是迄今为止国际上最重要的一个国际条约 C.截止2001年它有189个缔约国 10、国际组织的主要机关有(BCD)B.决策机关 C.执行机关 D.行政机关 三、填空题 1、当代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人权的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两大类:(个人权利)和(人民自决权)。 2、领土主权所包含的(领土所有权)和(领土管辖区)是统一不可分的。 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划定大陆架的外交界限时,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架的外缘距离如果超过200海里的,其划定的大陆架宽度不应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米深度各点的等深线(100)海里。 4、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使馆馆长分为如下等级:大使或教廷大使级馆长、(公使或教廷公使级馆长)以及(代办及馆长)。 5、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两种。 四、名词解释 1、政府承认:是指一国通过某种方式表示认可另一国产生的新政府有代表其国家地位或资格。政府的承认发生在一个国家的内部出现社会革命或叛乱,导致该国发生非宪法程序的政权更迭,建立了新政府。改变了旧政府对外关系的方针、政策和国际关系。因而发生即存国家承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法由特定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围的个人和组织;

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与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法都有规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①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特征论文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特征论文 【摘要】“国际法的效力根据”(thebasisofinternationallaw)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它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要解决与它紧密相连的另一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即国际法是否是法律,国际法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国际社会的这种“无政府”状态,以及世界范围内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国家间的冲突成为可能。但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具有共同的利益,而单边追求本国利益又会受到其他国家的遏止(国际格局),所以,国际合作又成为每个国家的现实选择。为了规范国际社会行为主体的行为,国际法作出了法的要求与规章制度,与此同时随着现在全球范围内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联系与交往越发密切,国际社会无论在内容、内涵层面上都得到了巨大的飞跃,全球的飞跃发展、出现的一系列新的全球问题使得对“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存在与否以及强弱的思考越发深刻。 【关键词】:效力依据强制力共同意志 【正文】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产生 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而产生。一般的概念上,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国际社会上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在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产生了范围广泛、内容深刻的联系与关系,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国际社会行为主体才在交往的实践中以“共同意志为基础、协商为方式”产生了一系列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国际法在更大程度上是以国际社会为基础,而国际社会与一般我们所称的社会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国”成为了国际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交往主体。除了国家这一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外,“际”,即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同样是促使国际社会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由此可知,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若干国家同时存在;(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简言之,就是必须有国、有际。 从国际法的概念当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国际法是调整、规范国际行为主体之相互行为。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根源于全球资源的有限性与对利益最大化追

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案情简介】 从1984年2月开始,在美国的资助和直接参与下,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组织在尼加拉瓜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这严重威胁到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了重大事故和损失。美国还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为此,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控告美国在其港口布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石油设施和港口以及进行其他军事和准军事活动。 尼加拉瓜请求法院宣布美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其内政和侵犯其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及对其本身和其国民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并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则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尼加拉瓜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对于1946年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该通知立即生效,这也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判决】 1984年5月,法院指示了临时保全措施。11月,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否定了美国的初步反对意见。法院认为尼加拉瓜1929年发表的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依《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美国1984年的声明,应受其1946年声明中的“6个月后生效”的约束,这是依据诚意原则的结果。因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985年,美国宣布退出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并中止1956年《美国和尼加拉瓜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美国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接受。法院认为美国的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法院作出初步判决之后,其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法院决定继续审理此案。 1986年6月,法院对本案的实质问题作出了判决。法院以绝大多数票判决:美国在尼加拉瓜境内的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对尼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内政的干涉,明显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美国鼓励了尼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人道法原则的行为,美国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国船舶及其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人道法原则的违反;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何上述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对违反行为所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 “摘要”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直是经济法理论中重要的难题。本文提出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三项确立标准和两种确立方法,并据此概括出三项具体的基本原则,即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和调制绩效原则。“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标准、确立方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难题(人们对于基本原则重要性的认识正在日益深化,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在经济法理论中,基本原则问题与调整对象问题同等重要;此外,概括基本原则需要具备诸多条件,实非易事,因而是一个“重要的难题”)。1](P201)近几年来,学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确立标准及其存在的问题等,已作出了日益深入的研究,共识也在不断增加,从而构筑了学术交流的重要基础。但由于研究者在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上各有偏好和侧重,在基本观点上见仁见智,良莠不齐,且已影响到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有关经济法原则或基本原则的著述已有很多,但由于诸多原因,相关成果之间的差距也是显见的。由于基本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地位,如果概括失当,就会对理论和实践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确实需要慎重对待。),因而多加深究实属必要。为此,下面将围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这一问题,着重探讨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鉴于在确立标准上共识与歧见并存,本文对确立标准拟再作简略概括:此外,由于有关确立方法的研究相对较少,而方法对原则的确立恰恰至为重要,因而有必要对确立方法稍做详释。在明确标准和方法的基础上,本文将提炼出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并略做分析和说明。一、确立标准问题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先明确基本原则应符合的标准。因为没有一定的标准或要求,基本原则的确立就可能比较混乱和随意,就会失去其应有的基础性、本原性和准则性,从而会失去其应有的指导力和准据力。由于确立标准事关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而已有若干著述予以研讨,且已形成一定的共识。在此基础上,需要补充和强调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经济法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原则”,就应当有自己的“高度”。从定位上说,它同样应是法律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原则的重要功用,就是说明详细的规则和具体制度的基本目的。对此,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在其著作《制度法论》一书中曾做过较为全面的论证。)2](P89-90),或者说是衍生其他规则的规则。3](P46-47)这样的定位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或称统领)经济法的具体规则,并且,各类具体规则作为其衍生物,不应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依据适当的“高度”来定位,应当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其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当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就应当能够贯穿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始终,就应当在立法、执法等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中得到普遍遵行。因此,仅在经济法的某些部门法中适用的原则,不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如货币发行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复式预算原则等,就不能作为整个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种对普遍性或普适性的要求,也应当是确立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再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就应当是经济法所特有的,而不应是各类部门法所通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即要体现经济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原则就一定与其他原则毫无共通之处)。据此,凡是与经济法无关的原则,或者非经济法的乃至非法律的原则,如自由放任、等价有偿、罪刑法定、保障稳定等其他领域的、不同层面的原则,无论是纯粹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还是其他部门法上的原则,都不应列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中。因此,强调“经济法特色”,也应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确立基本原则需要有基本的标准。上述三个方面,实际上提出了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三个基本标准,即“高度标准”、“普遍标准”和“特色标准”。高度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必须有其应有的“高度”,从而既可避免把经济法的宗旨或价值理念等同于基本原则,也可防止把具体规则高估为基本原则:普遍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适性”,以免把具体的部门法原则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特色原则强调经济法本身的“特色”,以免把相关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其他部门法的原则或整个法

论国际法的本质

作者简介:胡晓霞(1979-),女,汉族,四川内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姜世波(1967-),男,汉族,山东莱阳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See al so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avi d S .C lark ,Co m parative Law:W estern European and Lati n A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 Davi d J .Beder m an ,Recepti on OfTh e C l assicalT rad iti on I n In ternati onalLaw:Groti us 'D e J ure BelliA c Pacis ,10EM ORY I NT L 'L.REV .1, 20-21(1996). 体系化、理论建构和抽象恰恰被认为是民法法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参见 美 约翰 亨利 梅利曼: 大陆法系 (第二版),顾培东等 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章:法典与法典编纂。 当然,这种理论建构并不说可以任意虚构理论,这种理论建构也必须符合当时国家间的实际需要。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 avi d S .C lark,Co m parati ve Law:W estern E uropean and Lati n A 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p.3. 例如,巴恩斯的一项研究发现,51个国家采用了普通法,115个国家采用的是民法体系。(W ayn e R . Barnes ,C on t e m p l ati ng a C ivil La w Paradig m for a Future Internati onalC o mm ercialC ode ,65LA .L.REV .677,684(2005)). 论国际法的本质 On Character O f The Internati onal La w 胡晓霞 姜世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山东威海 264209) 内容提要:对混合法制的研究在近几年开始受到西方学者的关注,无论国际法的产生还是执行都有赖于属于不同法系的各主权国家的接受,因此,洞悉国际法的混合法特征有助于从混合法体系中寻求国际问题的解决办法。无论从国际法的历史和渊源看,还是它的司法制度,公、私法归属等方面都兼具两大法系的特征,具有混合法的本质。 关键词:混合法制 民法法系 普通法系 国际法 一、国际法先后历经两大法系传统的洗礼,已成为一个混合法律体系 国际法 一词虽然是由来自英美法系的法学家边沁创造的,但在西方学者看来,现代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受过民法法系传统教育的法学家们创造的,如格老秀斯(1583-1645)、维多利亚(1486-1546)、贞提利(A l berico Gentil,i 1552-1608)、苏亚伦兹(F r ancisco Suarez ,1548-1617)和普芬道夫(S a m uel Pufendorf 1632-1694)等。 可以说,国际法最早就产生于早期罗马法的观念。虽然从实质上说国际法产生于国家实践,这些法学家们在理论上也可以创立出独立于其国内法环境的新国际法,但他们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这样做,法学家们借鉴和采纳的是他们自己已有的民法体系中的制度和体制,甚至,当他们意识到需要明确拒绝民法概念时有时还会下意识地这样做,他们以民法的图景,或者带着民法的影子 创立国际法似乎是自然而然的。 另外,我们知道,普通法要求强烈的司法造法,强调 问题的解决高于理论建构。 而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的组织者,最初并没有什么法院去造法,国际法总是被视为政治家们的职责,那些政治家们怎么会允许法官来篡夺创造法律的权力?而且,或许允许通过案例来决定法律的观念与国际法也是对立的,因为案例尤其可能是地方性的,可能存在不一致,这就会破坏法律的国际统一性。所以说,在缺乏国际法院的情况下,唯一发展国际法的方法就是通过慢慢地接受理论而加以创立,即依靠理论建 构。 直到今天,人们仍广泛支持民法法系对国际法的影 响,甚至认为国际法实质上是一种民法制度。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民法法系是突出的法律传统,更多国家采用的是民法法系的传统而不是普通法传统,世界上更多的人 生活在民法传统中而不是普通法国家。 而早期的国际法可以说是欧洲列强创制,法学家们阐明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也随着欧洲列强们征服和殖民扩张而传播,虽然这些被征服的地区在上个世纪中期赢得了政治独立,成为主权国家,但国家作为创立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必

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1)论文_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1)论文

【摘要】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它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要解决与它紧密相连的另一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即国际法是否是法律,国际法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国际社会的这种“无政府”状态,以及世界范围内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国家间的冲突成为可能。但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具有共同的利益,而单边追求本国利益又会受到其他国家的遏止(国际格局),所以,国际合作又成为每个国家的现实选择。为了规范国际社会行为主体的行为,国际法作出了法的要求与规章制度,与此同时随着现在全球范围内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联系与交往越发密切,国际社会无论在内容、内涵层面上都得到了巨大的飞跃,全球的飞跃发展、出现的一系列新的全球问题使得对“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存在与否以及强弱的思考越发深刻。 【论文关键词】:效力依据强制力共同意志 【正文】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产生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而产生。一般的概念上,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国际社会上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在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产生了范围广泛、内容深刻的联系与关系,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国际社会行为主体才在交往的实践中以“共同意志为基础、协商为方式”产生了一系列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国际法在更大程度上是以国际社会为基础,而国际社会与一般我们所称的社会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国”成为了国际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交往主体。除了国家这一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外,“际”,即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同样是促使国际社会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由此可知,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若干国家同时存在;(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简言之,就是必须有国、有际。从国际法的概念当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国际法是调整、规范国际行为主体之相互行为。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根源于全球资源的有限性与对利益最大化追求之间的矛盾,换句话说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相互交往的行为是实现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的选择,因为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财富的增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地域的限制使得人类不得不寻求更广泛的空间来发展自己的实力,在此过程中"国家利益"表现出极强的意识控制力,每个国家为了自我利益的保护与争夺使得国际社会矛盾交结,战争等暴力、不公正的“国与国交往方式”终因矛盾的激化而展开,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财富的严重破坏更严重的是带来了国际社会的无续,国际社会的无续就使得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交往缺乏和平、稳定的环境,甚至“国国自危”。例如20世纪的两次人类世界大战使得人类从血与泪中理解到国际社会有续的重要性,认识到国际法的重要作用。国际法公正、平等等一系列原则与规范在人类不断发展的理性当中得到强化,逐渐为世界普遍接受。 二、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是指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即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际行为主体具有约束的效力。按照上述中,国际法的形成是各国协议、共同同意的结果,无论是以条约或习惯还是其他协议都表现了国家的意志协调,也可以说的国家的同意。下面我以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比较来试分析国际法的效力依据,这样的分析基于国家是国际社会的最主要组成因素、国内法的效力依据从未受到质疑以及“法”在国内法体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共同点:强制,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国内法的效力依据 1.法的概念对于法的产生与出现按照一般的传统理论可以理解为:法的本质是占统治地位的势力依靠公共强制力把自己的意志上升到必须,将其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规范)的总和。”但是随着商品经济已经在全

第二节 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

第二节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the equality of sovereignty ?(一)国家主权的概念 ?1、国家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内外事务的权力。 ?对内的最高权: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 ?对外的独立性:自主、平等。 “主权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在本质上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必然随着国际法的变化而变化”。———【美】孔慈 ?2、国家主权的相对性 ?(1)主权的行使范围受到国际法的限制:国内管辖事项范围具有相对性。 ?根本没有本质上保留给国家规定的事件,因为国际法可以对任何客体加以规定。只能有这样的区别:一般的或者特殊的国际法已经规定的事件,以及它尚未规定并且在国际法予以规定以前委诸国内规定的事件。因此,如果“国内事件”这个名词确有意义,那么它只能指第二种事件。 ———菲德罗斯 ?(2)主权的行使方式受到国际法的限制: 一国不受任何限制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国际强行法、条约等 普遍管辖权 管辖权jurisdiction: ?1、领域管辖territorial jurisdiction:海陆空底范围内 ?2、国籍管辖nationality jurisdiction:一切在国内或国外的本国人、本国船舶、本国飞行器行使管辖 ?3、保护性管辖protective jurisdiction: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

权行使管辖。 ?重大犯罪、双重肯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普遍管辖universal jurisdiction: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不论罪行发生地和国籍为何。 ?侵略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种族隔离罪、奴隶制及相关犯罪、酷刑罪、劫持人质罪、海盗罪、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毒品罪、危害环境罪等等 ?普遍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1992年美国《酷刑受害者保护法》 ?1998年皮诺切特案:引渡、国家豁免 ?2000年比利时逮捕令案、2003年巴勒斯坦人诉以色列总理沙龙案 ?西班牙国家高等刑事法院:犯罪嫌疑人在西班牙境内;受害者中 有西班牙国民;相关案件没有其他外国法院审理 ?普遍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阿道夫·艾西曼案 ?2006年比利时法庭对4名卢旺达人的审判 ?国家在行使普遍管辖的问题: ?1、普遍管辖不仅是一项权力,而且也应该成为一项义务。 ?2、国家长臂管辖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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