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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

1.隐瞒病史有违如实告知义务

1997年5月,某公司42岁的员工丁力因胃痛入院治疗,医院确诊他患了胃癌,但家属因害怕他知情后情绪波动,不利治疗,就没有告诉他实情。丁力手术后出院,回单位正常上班。7月22日,丁力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保险。丁力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告知曾经因病住院的事实。1998年1月,丁力旧病复发,医治无效死亡。后来,丁力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发现丁力在投保前已患胃癌并住院动手术为由,拒绝给付,丁妻以丈夫投保时不知自己罹患癌症因此并没有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双方争执不下,丁妻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问题: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该案件?3

2.同一车祸不同赔付

某单位由于工作地点比较偏僻,便为离家较远的员工配备了通勤巴士。2003年5月12日上班途中,在城郊的省道上发生了车祸,坐在前面的员工王某与员工成某受了重伤,由于王某所坐

的驾驶副座就是与大货车冲撞的直接碰撞部位,当场死亡。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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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成某坐在他后面,撞断了胳膊,失血很多,送往医生抢救,急救中因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由于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的单位为他们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发生后,该保险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员工王某死亡时27岁,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而员工成某52岁,患有心脏病多年。

问题:你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如何给付?请说明理由。

司法实践中,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案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般不会发生争议。但是,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它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要确定先在的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对于相似的事故,保险公司要以严谨的态度来探究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并根据近因原则科学、谨慎、准确的给予赔付。

3.张女士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五十万的重大疾病保险,一年后,体检查出患有乳腺癌,该病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张女士为治疗该病共花费医疗费五万元。保险公司是否该赔付,应该赔付多少?如花费一百万元呢?

4.孙某在2年前买了三份人身保险保单,保险金额分别为中国人寿20万、平安人寿50万、友邦50万,今年9月孙某因车祸死亡,法院裁定车辆驾驶人向孙某支付赔偿50万。请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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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公司如何进行支付?

解答:

孙某投保意外身故保险=中国人寿20万+平安50万+美国友邦50万=120万120万+责任者赔偿50万=170万

5.投保人张某离异后再婚,与前妻生有一子(未成年),其子与张某、继母、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但继母对继子未尽主要抚养义务。投保人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保险,去年4月张某因车祸身亡,继母不再与其继子共同生活。

投保人第一份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后妻、儿子,保险金分配方式没有注明;第二份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顺位。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后妻私自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将两份保险单保险金额由7万元降为5万元,之后全部领取,随后

其子作为保险公司中的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在索赔过程中发生争议。

请问如何对这两份保险单的保险金进行分配?

6.马某是一家银行的高级官员,曾于1996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一款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马某,但受益人不是他的妻子,而是其私人秘书张小姐。1998年10月28日晚马某与朋友聚会散后,开车送张小姐回家,10月29日晨被发现二人双双死在车中。该案例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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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以指定秘书为受益人?

7.经济困难的胡大爷在病故前购买了赔偿金高达18万元的人寿保险,受益人是替他看病的医生张勇(化名)。等到胡大爷去世后,保险公司却拒绝履行合同。于是,张医生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赔偿。近日,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以胡大爷是投保“傀儡”为由,判决张勇败诉。

据张医生诉称,他是一个乡村卫生站医生。胡大爷是他奶奶的干儿子,因此张勇称胡大爷为“幺爸”。2003年9月3日,胡大爷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18份保险,每份保险金*****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3日。保险合同约定,若胡大爷因疾病等意外原因死亡,张勇作为受益人将得到18万元的保险金。投保至今,张勇每年均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金。

2005年12月7日,胡大爷突发疾病,在广汉南兴人民医院因病死亡。此后,张勇以受益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去年3月15日,保险公司书面告知他拒绝赔偿。随后,张勇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8万元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保险公司:这像一起骗保案

保险公司代理人称,据事后调查,此案疑点重重。张勇同村的村民中还有他的病人买

了保险,而且都指定他是受益人,张有骗保之嫌。胡大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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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没娶到老婆,却在几家保险

公司买了多份保险,保险赔偿金合计数10万元,每年保险费要交两三千元。保险公司质疑:

一个没有成家的普通农民,怎么可能投这么高的保险。

随后,保险公司调查发现,胡大爷的保险费实际上都是张勇出的。张勇是当地乡村卫

生站医务人员,胡投保并将受益人写成张勇后,胡就在张那里免费看病、拿药。胡死前坚

持到广汉一家医院就医,而不到更近的都江堰或成都的大医院,这些都让此案更像一宗骗

保案。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近日,都江堰法院审理后认为,人寿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胡大爷虽然系投保人张勇奶奶的干儿子,张勇称其为“幺爸”,但二人往来并非密切,因此,不能确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

另外,根据被保险人胡大爷对保险知识认知程度较低的客观事实,其虽在保险合同上签名,并不必然能够认定其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同时,原告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证据补强,但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补强,故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被认定为真实。由此可以合情、合理、合法地推定,胡大爷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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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法院驳回张勇的诉求。

8.奚某的妻子张某是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1993年11月该公司以张某为被保

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以本公司为受益人,保险金额10万元,张某签字同意。1994年4月,张某出差途中出车祸身亡。

保险公司应该将这10万元支付给谁?

9.某银行为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员工被保险人B某的保险金额是:30万元。不久B某遇车祸身故。在操办后事时,有债主上门,出示证据显示:B某向其借债20万元。

如果:(1)B某未指定受益人

(2)B某指定妻子C某为受益人。情况有何不同?

(1)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纳入遗产,负有还债义务。

(2)指定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必用来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10.被保险人王某(小学生)于1998年6月由母亲为其投保了儿童平安健康保险,保额为3万元,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王某的父母于1996年离异,王某与母亲一起生活在外公家。

1998年10月20日王某与母亲乘车途中发生车祸,母子二人双双身亡。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应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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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万元。被保险人的生父和外公各自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请问,这张保险单该如何处理?

11.姓名本为“李君”,挂号时医院写成“李军”,家人疏忽大意未仔细核实,结果1000多元医疗费被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李先生今年1月给自己买了10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2份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7月,李先生下楼时受伤。按保险合同规定,李先生因意外事件发生的医药费用都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立案后,理赔人员发现李先生提供的药费单据上,病人是“李军”,而李先生在保险合同上亲笔签名是“李君”,且户口本和身份证上也是“李君”。保险公司称,单凭李先生个人说法无法证明“李军”就是“李君”,遂拒绝赔偿。

李先生好不懊恼,本来应该得到的保险赔偿因为疏忽而化为泡影。

12. 2003年10月,刘女士通过保险代理人何某,为自己的丈夫钱先生购买了终

身寿险,但事有不巧,何先生出差在外,在被保险人签名的一栏,刘女士就替丈夫签了名,代理人何某也没有阻止。2004年12月,钱先生不幸发生意外去世,悲痛之余,刘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而保险公司在核赔时对比签名的笔迹,核实发现被保险人一栏是由投保人刘女士代签的,而不是钱先生的亲笔签名,因此作出拒赔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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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女士为此愤懑不已,认为责任应是代理人,因为自己签名时,代理人并没有告知自己不能代签。保险公司最后对代理人何某作出了拒赔的严厉处分。但刘女士受的经济损失谁来弥补呢?

此案的焦点在于,无论关系如何亲密,投保人都不能替被保险人签名,即使是夫妻,妻子能代表丈夫的意愿,但一旦被发现是代签现象,保险公司都会拒赔。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而业务员为了尽快签单,默认投保人替被保险人签名,最终损害了保户的利益。

这种代签名现象不仅表现在投保人替被保险人签名,还常见于代理人替被保险人签名。无论哪种情况,对于业务员、保险公司、客户,都有很多隐患存在。

2000年,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

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

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13.案例:体检时死亡保险公司该赔付吗?

黄某于2002年4月11日为颜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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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保险金额档次1万元,同时预交了首期保险费1181元。保险公司开了“人身险暂收收据”给原告。由于颜某超龄,保险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向投保人发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通知

书。4月26日,业务员带领被保人颜某到医院体检。颜某在体检开始之前疾病发作,当时办理了住院。经诊断为(1)肺部感染性休克;(2)风心病;(3)心衰,住院至4月29日死亡。原告黄某于2002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双方达成和解:保险公司退给原告保险费1181元;同时按照保险责任一年内疾病身故支付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0元;共计2411元。原告同意放弃诉讼请求及保险责任等一切权力。协议履行之后,原告又于2002年12月20日再次起诉,要求被报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被保险人颜某与保险公司签了人寿险投保书并交了首期保险费,由于颜某超龄需要体检,待体检合格才能正式签订合同。所以原、被告并未正式签订保险合同。原告诉讼请求是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赔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交的投保书是要约。保险公司发出的新契约通知书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因此,不是承诺,而是一份新要约。投保人若同意通知书的内容,按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并提供被保险人身体健

康的体检报告给保险公司后,就完成了对保险公司该份新要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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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才成立。本案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虽然同意进行体检,但被保险人在进行体检时发病死亡,尚未完成体检,也未提供被保险人的体检报告,因此保险合同未成立。故上诉人以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揭示了一个保险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问题:在保险费预交的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

?保险人的审核决定依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不同而不同。根据审核决定种类的不同,承诺的时间落点及承诺的主体亦会有所差异,从而导致合

同成立时间上的差别:

?1、对于延期承保的决定而言,实质是对合同订立时间进行了更改,属于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其目的在于向投保人表明在将来的

某一时间再订立合同。如果投保人无异议,双方即达成一个预约(合同)。

这种情况下,不涉及本次合同成立的问题。

?

?2、对于附加条件承保(即加费承保或者增加特别约定除外承保),因保险人对投保人要约的对价条款或者保险责任条款进行了更改,性质上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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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新要约。该新要约仅针对本次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根据合同法,要

约发出后,若未被有效撤销,要约发出人应受其所发出要约内容的约束,

一旦要约被对方接受,即构成承诺。在这种情况下,承诺的主体为投保

人,合同于投保人接受该附加承保条件时起成立。

?3、对于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齐投保材料、接受体检或者重新指定受益人等情况,由于其实质仅在于要求要约人完善要约内容,并未构成要约内

容之改变,故不构成新要约。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何时成立在保险人审核决定作出后,以上述规则确定。

?本案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况,保险公司经过对投保书进行审核,发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通知书。从内容上看,该通知书并未写明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投保人进一步提供体检及健康状况的资料。因此该通知书既非同意承保的承诺,也非新的要约。因此投保人签收通知书并根据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体检的行为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另一方面,由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为疾病死亡,并不符合保险条款中“意外死亡”的定义,同时被保险人的情况也不属于暂收收据中所约定的免体检额的疾病身故。因此,被保险人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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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合同成立之前的体检过程中死亡,也自然不可能依据“暂收收据”的约定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14.2001年9月28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

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2001年9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高某外出旅游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高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本案中,合同已经生效,但是保险责任时间尚未开始,而保险事故发生在这段时间之间,保险人不承担对该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应当退还保费。

启示:注意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保险期间开始和保险责任期间开始等概念,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与区别。

15.【案例分析】——被保险人年龄误告的调整

?某人投保20年期的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的缴纳方式是10年限缴,投保年龄为40岁,年交保费2540元。若干年后,此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在理赔时发现被保险人投保时的真实年龄为42岁,而42岁的被保险人年交保费为2760元。

?所以,实际保险金额应调整为:

?*****x(2540/27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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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保险人给付受益人保险金***** 元,不是10,000 元。

?如果理赔时发现被保险人投保时的真实年龄是37岁,而37岁的被保险人年缴保费为2220元,那么实际保险金额应该调整为:

16.案例:张国荣的保险给付案

?香港巨星张国荣于2003年4月跳楼自杀身亡后,高额保险金的给付就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据悉,张国荣早在10多年前便投保了200万美元的人寿保险,5年前投保200万美元的意外伤害险,2002年又加保100万美元的人寿保险,共计500万美元保额的保单。

?张国荣坠楼后,人们可能会问,他是自杀身亡,他生前投的保险,保险人还负责吗?

?你认为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这些保单?请说明理由。

17.案例1:2001年10月,司机姚某驾驶汽车时使用手机,由于注意力不集中

发生车祸,撞伤了两个行人。其中一个行人伤势严重,有生命危险。交通管理部门经过事故现场勘察,认定姚某应负全部责任。姚某得知后,精神恍惚,到后来神志错乱不能自控。还没等事故善后处理完毕,就趁家人不备跳河自杀身亡。事后,姚某家人以姚某跳河前的种种行为表现为依据,向保险公司

提交了他生前曾去医院看病治疗以及医生在诊断书上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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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的证明和其他必要单证,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最终保险公司给予了赔付。

案例二:小章是一个活泼可爱的女孩子,20岁那年,父亲给她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第二年,小章的男朋友忽然移情别恋,给了小章极大的打击。正在小章情绪低落的时候,她在学校的考试中也没能及格。于是,小章的情绪越发低落。在自己不能排解的情况下,小章选择了服毒自杀。她的这种选择给父母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保险公司也拒绝给予她的家人赔付。

为什么同样是“自杀”行为,都在保险合同成立未满两年的期间.前一种情况,保险公司就给予了赔偿,后一种情况保险公司就拒绝了呢?

分析:在第一个案例中姚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但他是在神志错乱,不能自控的情况下实施的这种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他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因此,保险公司给予了赔付。

而在第二个案例中,小章不仅在行为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而且她当时神志正常,有强烈的求死愿望,因此,保险公司不给予赔偿。但保险公司应退还小章父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18.案例:谁可以成为受益人?

几年前,李小姐为自己投保了保额为2万元的人寿保险,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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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投保书时,李小姐在身故受益人栏填写了:“法定”。去年年底,李小姐因车祸去世,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决定向受益人全额给付保险金。由于李小姐未婚,父母20年前就已离婚,李小姐一直母亲共同生活。就谁领保险金,其父母发生激烈争执直至对簿公堂。

试问,该案如何处理?

19.张某怀孕即将临盆,在实施剖腹产手术前,妇产科一位医生为某保险公司代

办母婴安康保险,收40元保险费,保险金额为1.2万元,张某丈夫田某拿出40元钱,由张某之姐交费填单,此时被保险人张某已神志不清,生产中张某与男婴均不治身亡,田某在索赔时发觉保单受益人一栏中填写的是张某之姐,这桩案子应该如何处理?

20.门晓力先生于2003年7月30日投保人寿保险10万元,夫人章莉仁为指定受益人,保险费缴纳日期为7月30日,按年缴付保险费。2004年和2005年都是按时缴纳的保险费,2006年已经过了宽限期,门晓力先生还未缴纳保险费。2006 年10月30日,门晓力先生提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保险公司于当日就同意了门晓力先生的申请,门晓力先生也补齐缴纳了当年的保险费和利息。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2007年11月8日,门晓力先生因车祸死亡,门晓力先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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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人章莉仁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超过宽限期仍然未缴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失效为由,拒付保险费。并向章莉仁女士发出了拒赔通知书,退还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章莉仁女士于是起诉于法院。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依照前款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的,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原合同的继续,不是重新订立了一个新合同,效力恢复后,保险人按照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保险缴费期应该为第一次缴费日

期,而不是复效时的缴费期日。

21.王某,25岁,未婚,某印刷厂工人,早年父母离异,他与父亲生活在一起。其后王父再婚,且王某生母尚在。1998年2月,王某所在单位为每一位员工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王某在保单受益人栏填写的是父亲姓名。同年6月2日,王某在家中阳台修理雨篷时失足坠楼死亡。祸不单行,王某家人还没来得及将此消息通知在外地出差的生父,王父却在外地遇车祸不幸身亡,其死亡时间仅比王某迟半天。据悉,王父生前因见其前妻即王某生母张某生活拮据,念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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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日情分,故于1998年4月与张某订立书面协议,将受益权转让给张某,这一情况王某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张某与王某继母李某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要求给付保险金。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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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

《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 人身保险教学组选编 案例一:保险金属于赠与财产吗? 近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被告艾永昔日为儿子投保“少儿一生幸福”,因其在离婚后私自退保并领走3600元保险金,其14岁的儿子将父亲告上法庭。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艾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儿子保险费3600元。 儿子6岁时,艾永夫妇为他买了一份“少儿一生幸福”保险,每年的保险费720元,交费期11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艾永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2002年10月,艾永前妻雪梅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艾永退掉,此前交纳的3600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雪梅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在雪梅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艾永被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被告艾永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交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在艾永、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抚养关系共同为儿子设定的,所支付的保险费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但双方离婚时未提及这笔财产,离婚后,被告仍主动投保,说明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其支付的保险费具有赠与性质,被告不应在未告知原告及监护人的情况下,擅自退保并领走保险金,致使合同终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被告艾永返还原告保险费3600元。 一审判决后,艾永不服,他认为原保险单上已经注明受益人为儿子及投保人艾永,在这起案件中,二人同为受益人;另外,一审法院将设立保险的行为定性为赠与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于是,艾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艾永为儿子办理的保险是基于抚养关系而设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的行为。艾永与雪梅离婚时,双方没有提及保险金的事,是双方对艾子赠与行为的认可,离婚后,艾永为其子的利益继续投保,是赠与行为的延续。艾永私自将保险合同终止,并领取保险金的行为侵犯了其子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人身保险利益的时效 某厂女工王某于1996年6月22日为贺某投保(贺某与王某为婆媳关系)。经贺某同意后购买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5份,指定受益人为贺某之孙、王某之子A,时年12岁。保险费按月从王某的工资中扣交。交费一年零八个月后,王与被保险人之子B离婚,法院判决A随B共同生活。离婚后王仍自愿按月从自己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1999年2月20日被保险人贺某病故,4月王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与此同时,B提出被保险人是其母亲,指定受益人A又随自己共同生活,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王则认为投保人是她,交费人也是她,而且她是受益人A的母亲,也是A合法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王某因离婚而对贺某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问:(1)王某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2)B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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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体检报告是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吗? 案情 2002年12月12日,魏某通过某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投保个人寿险。根据保险公司的承保要求,19日魏某来到保险公司接受体检。当日的体检结果中,乙肝五项化验报告中有三项为阳性(+)。次日,保险公司根据魏某19日的体检结果,按照公司的核保程序,作出增加保险费予以承保的决定。魏某对此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核保决定,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公司随后出具了保险单送达魏某,并经魏某在保险单回执上签字确认。2002年12月底,魏某又来到保险公司,并出示了12月27日由某省人民医院为其出具的肝功能检验报告,该报告中只有一项指标呈阳性(+),与保险公司19日的体验结果并不完全相符。魏某认为,保险公司根据19日的肝功能检验结果,决定加费承保,就是判定自己患有肝炎,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3万元。保险公司则主张:如果对公司的检验结果有疑义,可以在公司进行复检,或者在核保人员的陪同下,去保险公司的定点医院进行复检,或者办理退保手续,但均遭到了魏某的拒绝,纠纷由此产生。 分析 投保人魏某和保险公司的纠纷引发了以下几个需要明确的问题:一是保险公司的体检报告的性质和作用是什么?二是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作出的体检结果有异议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三是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不准确时,是否应当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案例2:委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案情 李某出世后不到半年,其母亲就因急性白血病离开人世。因其父亲长期在外地从事建筑工作,李某从小住在外婆家里,其父亲每月按时支付他的生活费。李某八岁时,父亲再婚,李某便来到父亲的居住地与父亲和继母生活在一起,并转学到该地读小学。在李某离开原住地前,外婆为其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买了一份少儿安康保险,保险金额一万元,在保险合同中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来,李某在一次上学途中突遇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外婆持少儿安康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审查后认为,李某的外婆对其外孙李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李某的外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外婆和李某之间是委托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李某的外婆作为委托监护人对李某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在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退还李某的外婆已交纳的保险费。 分析 李某的外婆对李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案例3:能否用不可抗辨条款处理保险案件 案情 1996年10月,李某因患肺气肿病不能正常工作办理了提前病退手续。1996年12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到李某所在公司的员工宿舍推销保险。李某看了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后,在业务员的动员下,为自己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从1996年12月18日开始,李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李某按时交纳了保险费。1999年5月17日,李某因肺心病去世。于是李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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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案例 ★(一)2002年1月4日,赵某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综合医疗保险”,2002年4月29日,赵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原发性肝内胆管结石、胆总管结石、急性胆囊炎,住院治疗8天。赵某在住院期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出院后,赵某就此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赵某病历中载明:赵某在住院前一年(2001年5月),曾出现上腹部疼痛、伴发热及皮肤巩膜黄染,在当地医院输液治疗后好转。遂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赵某对此决定不服并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 (二)裴某于1999年12月为其当时只有3岁的儿子裴强在当地某寿险公司投保了1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1份子女教育保险和1份生命绿荫保险,保险金额共计8万元。2001年5月,裴强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裴某向寿险公司提出保险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以裴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裴某遂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推到了法庭的被告席上。 裴某在诉讼中陈述:1999年12月,自己在被告业务人员的多次上门宣传鼓动下,加上爱子心切,就决定按被告业务人员为其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儿子投保。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被告的核保人员将儿子带到被告定点的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曾查出儿子有任何病情,被告这才同意承保。在整个过程中,一切都是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并不存在有任何欺诈行为;体检医院是被告的定点体检医院,也不存在有作弊行为;儿子生前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映,自己根本不知道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称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属冤枉。 (三)1996年10月,被保险人穆某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合计10万元。1997年3月16日,被保险人穆某纠集多人向他人索要拖欠的赌债,在争执过程中,被对方持刀捅至胸部,不治身亡。案发后,穆某的同伙被劳教,致害一方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刑,但劳教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没有明确认定穆某是否构成犯罪。事后,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以条款中的约定的“被保险人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做出拒付决定,受益不服决定,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保险人在凶杀案中是受害者,致害方已受到刑法处罚,而审判机关未认定被保险人负有法律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规避风险带来的损失,如果违法,甚至轻微违法如闯红灯,即构成保险人免责,显然有失公平,也不是被保险人投保本意。 保险人辩称:触犯《刑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行为,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的范畴。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是犯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被保险人同伙因参与不法行为而遭受劳动教养,作为共犯之一,被保险人行为显然也达到“违法犯罪行为”程度。因此,保险人拒付决定并无不当。 ★(四)杨琳,1岁时因母亲去世随外公外婆在A城生活。2岁时上幼儿园,她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4岁时,杨琳的父亲再婚,杨琳便与其父亲和继母在B城生活,并从A城幼儿园转至B城幼儿园。在杨琳离开A城时,她的外公为她买了一份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来,杨琳的父亲再婚,并把孩子接到了B城。杨琳到B城后不久,在一次游玩中不幸溺水身亡。事发后,杨琳的外公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杨琳的外公对杨琳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双方遂引起争议并导致诉讼。 (五)某单位由于工作地点比较偏僻,便为离家较远的员工配备了通勤巴士。2003年5月12日上班途中,在城郊的省道上发生了车祸,载着所有乘客的面包车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坐在前面的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受了重伤。由于员工王某所坐的驾驶副座就是与大货车冲撞的直接碰撞部位,当场便死亡了。而员工成某坐在他后面,撞断了胳膊,失血很多,送往医院抢救,急救中因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由于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的单位为他们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发生后,该单位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员工王某死亡时27岁,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而员工成某52岁,患有心脏病多年。据此,保险公司做出了如下理赔决定:确定车祸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履行赔付10万元保险金的义务。而员工成某在车祸中撞断胳膊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按照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

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

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 【篇一: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 赵国是赵强之父。赵国生前是被告上海霞光针织公司的汽车驾驶员。1996年8月5日,被告在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赵国投保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和综合个人意外保障各 一份。投保书受益人均为赵强。1996年10月26日,赵国因车祸死亡,10月31日,赵强之母李英与被告签署了关于赵国同志车祸善 后工作处理协商意见书,其中第四点言明:公司给赵国同志家属费 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墓地费、一次性补助费、 亲属误公费及包括人身保险费的支付。 同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李英人民币5万元。同年12月28日, 被告持保险受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英签署的赔偿金收据领取了全部 保险合计156748.50元。嗣后,李英以赵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 取得该保险赔偿,经与霞光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所争保险金,依 《保险法》规定应归指定的保险受益人所有。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 诉讼请求。 篇二:人身意外保险赔付及案例(501字) 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 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 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 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 青霉素过敏。 李某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公司 接到受益人的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 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由于被保 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 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 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 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是次健康体。因此,由于青 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 导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

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 案例一 A男和B女系夫妻,因婚后数年未育,于1987年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收养了一个一周岁的孤女C。2年后,他们又生了一个儿子D。1995年时,A、B两人协议离婚,养女C跟随养父A生活,亲生子D跟随母亲B生活。A、B双方约定相互不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等,但对收养关系未作处理。1997年时,A作为投保人为C投保了少儿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作为投保人的父或母因意外身故可豁免全部保险费。A在其后的几年均准时交纳保费。2000年时,A因病身故。A的父母均已去世,又无兄弟姐妹,在这种情况下,C的保费应如何处理? 案例二 现年40岁的龙先生作为投保人于1997年8月为其妻吕女士投保了一份年交保费6600元、保额为10万元的“为了明天”保险,受益人是他们的儿子。1999年4月,龙先生与吕女士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儿子由龙先生抚养。2001年4月1日,儿子因车祸死亡。在这之前,龙先生一直没有停止交费。儿子死亡后,吕女士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龙先生索要该保险单。 其理由是: 一、自己作为保险标的,与投保人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1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法》第63条和“为了明天”保险条款第20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前夫已不可能成为其继承人。 三、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保险的实质在于自己,否则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 四、《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可见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主体,被保险人拥有对保险单的最大拥有权。 五、《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被保险人则不受此条限制。 六、《保险法》第6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被保险人不受此条限制。 综上所述,吕女士认为,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自己,有权拥有此保单。 龙先生则认为此保单拥有权应归自己。理由也有三条: 一是保险费一直由自己交纳,自己投资岂能毫无收益: 二是离婚时,儿子判归自己,即此保单的受益人判归了自己,受益人死后,保单的所有权、继承权当然也归自己;三是自己续交保费时,前妻并未产生异议,说明她已默许了自己继续作为被保险人。 其前夫已于2000年8月从保险公司领取过一次1万元的生存返还金。 案例三 1993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4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额为5 000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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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 1.隐瞒病史有违如实告知义务 1997年5月,某公司42岁的员工丁力因胃痛入院治疗,医院确诊他患了胃癌,但家属因害怕他知情后情绪波动,不利治疗,就没有告诉他实情。丁力手术后出院,回单位正常上班。7月22日,丁力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保险。丁力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告知曾经因病住院的事实。1998年1月,丁力旧病复发,医治无效死亡。后来,丁力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发现丁力在投保前已患胃癌并住院动手术为由,拒绝给付,丁妻以丈夫投保时不知自己罹患癌症因此并没有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双方争执不下,丁妻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问题: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该案件?3 2.同一车祸不同赔付 某单位由于工作地点比较偏僻,便为离家较远的员工配备了通勤巴士。2003年5月12日上班途中,在城郊的省道上发生了车祸,坐在前面的员工王某与员工成某受了重伤,由于王某所坐 的驾驶副座就是与大货车冲撞的直接碰撞部位,当场死亡。而员 1/ 17

工成某坐在他后面,撞断了胳膊,失血很多,送往医生抢救,急救中因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由于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的单位为他们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发生后,该保险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员工王某死亡时27岁,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而员工成某52岁,患有心脏病多年。 问题:你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如何给付?请说明理由。 司法实践中,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案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般不会发生争议。但是,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它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要确定先在的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对于相似的事故,保险公司要以严谨的态度来探究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并根据近因原则科学、谨慎、准确的给予赔付。 3.张女士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五十万的重大疾病保险,一年后,体检查出患有乳腺癌,该病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张女士为治疗该病共花费医疗费五万元。保险公司是否该赔付,应该赔付多少?如花费一百万元呢? 4.孙某在2年前买了三份人身保险保单,保险金额分别为中国人寿20万、平安人寿50万、友邦50万,今年9月孙某因车祸死亡,法院裁定车辆驾驶人向孙某支付赔偿50万。请问:保 2/ 17

人身保险学案例

第一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例一大病合同中止期间生病申请复效是否赔付? 案情介绍: 1998年5月19日,陈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2.5万元,附加住院医疗险,保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法。陈某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支付第二期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 1999年9月15日,陈某到医院做B超检查,证实其卵巢多囊结构;9月28日,陈某提出复效申请,保险公司告知其如无特殊情况,并缴纳所欠重疾保费185元,附加医疗险保费240元,即可复效;10月5日,陈某因“多囊卵巢症”住院进行手术。出院后,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分析结论: 该案例是一个典型的先发现疾病,然后再申请复效的“逆选择”例证。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就必然蒙受投保人“逆选择”的后果;如果保险公司拒赔,依据是什么?在复效期间,

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是否仍需要承担告知义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则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予以支持。这使保险公司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 根据保险国际惯例,中止保险合同复效期间,均要求投保人承担告知义务,有些国家或地区并将其法律化。如根据美国的判例: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必须出具令保险人满意的可保证明。而且大多数法院认为,可保性是比“健康状况良好”更广泛的一个用语,它不仅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还包括诸如生活习惯、职业、其他保险、财务状况等因素,就如同保险人在签发新保单时要考虑的因素一样。 我国法律未要求投保人在复效期间承担告知义务,显然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理应补足。原因在于: 第一,保险人对风险重新进行评价的需要。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其程度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确定的,正是根据这种程度,才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风险发生变化,合同成立时确立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随之发生变化,否则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一方面,从地位的平等性和权利的对等性而言,法律应该赋予保险人对风险进行重新评价的权利。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是由于投保人欠缴保险费造成的,是否愿意复效完全取决于投保人的自愿。愿意复效的,先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然后,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重新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应当允许保险人重新对风险进行评估。 另一方面,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合同的射性特征,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风险的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也需要保险人重新对其

典型人身保险案例解析

典型人身保险案例解析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形式。在 现实生活中,人身保险案例屡见不鲜,有些案例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人身保险案例,来探讨相关的法律问 题和保险理赔的流程。 首先,我们来谈谈一起重大悲剧: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小李是一 名年轻人,在一次聚会上喝了很多酒之后开车回家,不幸导致了一起 严重的交通事故。小李购买了交通意外险,但由于酒驾属于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拒绝了他的保险理赔请求。 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公司通常不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进 行赔偿。酒驾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因此小李的保险公司无法履行赔偿 义务。这一案例反映了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原则,即保险合同必须在法 律和道德的框架内进行。 第二个案例是关于健康险的。小王是一名中年人,不幸患上了癌症。他在购买人身保险时,选择了包含重疾保险的健康险。根据保险合同 的约定,如果被保险人被诊断出患有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 约定赔付保险金。 小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癌症属于保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经过医 生的确诊,小王提出了保险理赔请求。保险公司在核实相关资料后, 同意支付保险金,帮助小王缓解了他的经济困难。这个案例展示了保 险合同的责任约定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个案例是关于人寿险的。小张是一名健康的中年人,购买了一 份人寿保险,将其妻子和孩子列为受益人。然而,小张不幸在车祸中 去世。保险公司在核实身故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小张的妻子和 孩子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额。 人寿保险是一种为家庭提供经济保障的保险形式。在这个案例中, 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责任,保障了小张的家人的生活。此案例突出了 保险合同的合同利益原则,即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兑现保险金。 最后一个案例是关于意外伤害险的。小刘是一名体育教师,非常注 重健身锻炼。一天,在进行高空训练时,不幸发生了事故,导致小刘 失去了左腿的运动功能。小刘购买了意外伤害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失去肢体功能的意外事故进行赔偿。经过理赔流程, 保险公司支付了一定的赔偿金给小刘。 这一案例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特殊约定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 定对特定的意外事故进行赔偿。意外伤害险的目的是为意外事故给予 经济赔偿,帮助被保险人渡过难关。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案例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在每个案例中,保险合同的条款起着关键作用,保险责任和赔偿金额是根据合同约定 进行的。同时,保险案例也反映了保险合同对于个人和家庭在意外和 疾病等方面的保障作用。人们购买人身保险可以为自己和家人提供安 全感和保障,但同时也需要了解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和保险公司的责 任范围。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与理赔案例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与理赔案例 1. 某位客户在外出旅游时不慎跌倒受伤,申请索赔。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等相关材料,客户提供后,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并支付了相应赔款。 2. 一名客户在驾车途中遭遇车祸,导致手臂骨折。客户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手术费用发票等相关材料,并申请理赔。经过保险公司审核,客户得到了相应的赔偿金额。 3. 一位客户在家中不慎滑倒,导致头部受伤。客户申请索赔,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等材料。客户提供后,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并支付了相应赔款。 4. 一名客户在健身房锻炼时因器材故障导致手臂骨折,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医院诊断证明及健身房的责任确认书等材料。客户提供后,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并支付了相应赔款。 5. 一位客户在公共场所被他人推搡导致受伤,申请索赔。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等。客户提供后,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并支付了相应赔款。 6. 一名客户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手指受伤,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医院诊断证明及事故报告等材料。客户提供后,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并支付了相应赔款。 7. 一位客户在参加户外活动时被石头击中导致眼部受伤,申请索赔。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医院诊断证明及活动组织者的责任确认书等材料。客户提供后,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并支付了相应赔

款。 8. 一名客户在驾车途中被他人追尾,导致颈部受伤,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医院诊断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客户提供后,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并支付了相应赔款。 9. 一位客户在餐厅用餐时不慎被热水泼到导致皮肤烫伤,申请索赔。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医院诊断证明及餐厅的责任确认书等材料。客户提供后,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并支付了相应赔款。10. 一名客户在购物时被货架上的物品砸中导致头部受伤,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医院诊断证明及商场的责任确认书等材料。客户提供后,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并支付了相应赔款。

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 一、背景介绍 人身保险是一种保障个人安全和生活的保险形式。它涵盖了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险等多个领域。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介绍人身保险的重要性和应用。 二、案例描述 史密斯先生是一名年近五十的家庭主妇,他在家中负责照顾孩子和家务。然而,在一个不幸的日子里,他出现了严重的意外事故,不得不住进了医院。医生告诉史密斯先生,他需要接受复杂的手术才能恢复健康,而这个手术将需要几十万元的费用。 三、保险应用 1. 人寿保险 史密斯先生在意识到自己的身体状况之前没有购买任何的保险产品。在面对如此高昂的医疗费用时,他感到很无助。然而,他的朋友向他介绍了人寿保险的概念,并帮助他购买了一份适合他需求的保险。

如果史密斯先生在事故发生前购买了人寿保险,他将能够获得一定的保险金额。这笔款项可以帮助他支付医疗费用,并且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史密斯先生深刻认识到人寿保险对个人和家庭的重要性,并开始推广人寿保险,提醒他的朋友和家人考虑购买。 2. 健康保险 史密斯先生的案例中,由于事故导致他需要面对高昂的医疗费用。这时,健康保险可以扮演重要的角色。购买健康保险可以使个人在意外事故或疾病发生时获得相应的医疗费用报销或补偿。 如果史密斯先生在事故发生之前购买了健康保险,他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支付一部分或全部的医疗费用。这将极大地减轻他的经济负担,让他能够集中精力恢复健康。因此,健康保险对每个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3. 意外险 在史密斯先生的案例中,他的事故是由于意外发生的。意外险是一种针对个人在意外事故中所面临的风险而设计的保险产品。它可以在个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残疾时提供经济支持。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李某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是次健康体。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情分析: 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结合本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因皮试反应正常,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尽管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竟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药物,并产生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对于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险人去医院接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综合上述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再者,就“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而言,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才构成保险责任。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当初使用的不是青霉素,而是其他药物,很可能既医治好了支气管炎,又平安无事。但由于被保险人不知道自己对青霉素过敏,而医院方也认为可以正常使用青霉素,在这种前提下发生了悲剧。很显然,青霉素过敏反应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伤害的原因。这是因为,我国医疗卫生部门至今没有统一确认:对于某种物质具有过敏反应体质的人,这种过敏反应是一种疾病。如果青霉素过敏反应不是疾病,我们通过排除法,可以得出结论,即被保险人的死亡,肯定不是自杀,也不是他杀,也不属于疾病死亡,也不是医院方的医疗责任事故,更不是自然死亡,只有意外死亡。因此,被保险人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 其三,从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来看,今年5月初,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下发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标准条款格式》,其中第四条责任免除的第八项条文是:“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即由此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规定,与老条款相比,是新增设的内容。可见,因注射药物引起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在全国已经不是首例。如果我们从反面来理解这一规定,即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药物,从而导致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是否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呢?毫无疑问,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保险人不仅要给付身故保险金,而且还应承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

18_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 ★(一)2002年1月4日,赵某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综合医疗保险”,2002年4月29日,赵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原发性肝内胆管结石、胆总管结石、急性胆囊炎,住院治疗8天。赵某在住院期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出院后,赵某就此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赵某病历中载明:赵某在住院前一年(2001 年5月),曾出现上腹部疼痛、伴发热及皮肤巩膜黄染,在当地医院输液治疗后好转。遂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赵某对此决定不服并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 (二)裴某于1999年12月为其当时只有3岁的儿子裴强在当地某寿险公司投 保了1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1份子女教育保险和1份生命绿荫保险,保险金额共 计8万元。2001年5月,裴强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裴某向寿险公司提出保险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以裴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裴某遂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推到了法庭的被告席上。 裴某在诉讼中陈述:1999年12月,自己在被告业务人员的多次上门宣传鼓动下,加上爱子心切,就决定按被告业务人员为其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儿子投保。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被告的核保人员将儿子带到被告定点的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曾查出儿子有任何病情,被告这才同意承保。在整个过程中,一切都是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并不存在有任何欺诈行为;体检医院是被告的定点体检医院,也不存在有作弊行为;儿子生前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映,自己根本不知道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称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属冤枉。 (三)1996年10月,被保险人穆某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合计10万元。1997年3月16日,被保险人穆某纠集多人 向他人索要拖欠的赌债,在争执过程中,被对方持刀捅至胸部,不治身亡。案发后,穆某的同伙被劳教,致害一方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刑,但劳教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没

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

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

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 【篇一: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 赵国是赵强之父。赵国生前是被告上海霞光针织公司的汽车驾驶员。1996年8月5日,被告在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赵国投保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和综合个人意外保障 各一份。投保书受益人均为赵强。1996年10月26日,赵国因车祸死亡,10月31日,赵强之母李英与被告签署了关于赵国同志车祸善后工作处理协商意见书,其中第四点言明:公司给赵国同志家属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墓地费、一次性补助费、亲属误公费及包括人身保险费的支付。 同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李英人民币5万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持保险受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英签署的赔偿金收据领取了全部保 险合计156748.50元。嗣后,李英以赵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取得该保险赔偿,经与霞光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所争保险金,依《保险法》规定应归指定的保险受益人所有。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篇二:人身意外保险赔付及案例(501字) 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 李某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接到受益人的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由于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案例讲解

1995年10月,王某因患肺炎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6年4月,王某投保了简易人身险,保险期限20年,王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1999年9月10日,王某身故,其家属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严重肺炎,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不符合简易人身险的投保条件(应当是: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王某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王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炎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

【案例分析】 不可抗争条款是指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一年或两年)以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而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此案中,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应适用不可争条款。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一条更多的体现了对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在国外,一般来讲,对保险人的这项权益的保护是有所限制的,即保险公司只能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这项权利。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只要查明真相,均可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超过了这个期限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主动放弃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美国法律规定:要约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合同,只要过了不可争议期间,即为不可抗争。英国、法国、日本等国保险法都有不可抗争条款的规定。加拿大的保险法律也有不可争之规定,但规定“若有欺诈行为,不论契约经过期间如何,均为可争”,即只要是有欺诈行为的,就不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

《人身保险》教案案例与分析 人身保险教案组选编 案例一:保险金属于赠与财产吗? 近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被告艾永昔日为儿子投保“少儿一生幸福”,因其在离婚后私自退保并领走元保险金,其岁的儿子将父亲告上法庭。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艾永于判决生效后日内返还儿子保险费元。 儿子岁时,艾永夫妇为他买了一份“少儿一生幸福”保险,每年的保险费元,交费期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艾永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年月,艾永前妻雪梅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艾永退掉,此前交纳的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雪梅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在雪梅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艾永被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被告艾永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交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在艾永、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抚养关系共同为儿子设定的,所支付的保险费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但双方离婚时未提及这笔财产,离婚后,被告仍主动投保,说明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其支付的保险费具有赠与性质,被告不应在未告知原告及监护人的情况下,擅自退保并领走保险金,致使合同终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被告艾永返还原告保险费元。 一审判决后,艾永不服,他认为原保险单上已经注明受益人为儿子及投保人艾永,在这起案件中,二人同为受益人;另外,一审法院将设立保险的行为定性为赠与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于是,艾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艾永为儿子办理的保险是基于抚养关系而设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的行为。艾永与雪梅离婚时,双方没有提及保险金的事,是双方对艾子赠与行为的认可,离婚后,艾永为其子的利益继续投保,是赠与行为的延续。艾永私自将保险合同终止,并领取保险金的行为侵犯了其子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人身保险利益的时效 某厂女工王某于年月日为贺某投保(贺某与王某为婆媳关系)。经贺某同意后购买年期简易人身保险份,指定受益人为贺某之孙、王某之子,时年岁。保险费按月从王某的工资中扣交。交费一年零八个月后,王与被保险人之子离婚,法院判决随共同生活。离婚后王仍自愿按月从自己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年月日被保险人贺某病故,月王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与此同时,提出被保险人是其母亲,指定受益人又随自己共同生活,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王则认为投保人是她,交费人也是她,而且她是受益人的母亲,也是合法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王某因离婚而对贺某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问:()王某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保险公司拒付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人身保险案例

案例1 杨琳,1岁时因母亲去世随外公外婆在A城生活,她的日常所需费用均由其父亲承担。4岁时,其父再婚,将其接到B城,在临离开A城前,杨琳的外公为她买了一份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到B城后不久,杨琳在一次游玩中不幸溺水身亡。事发后,杨琳的外公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给付保险金。 (1)该合同是否有效? (2)杨琳外公能否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3)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答:(1)无效 保险利益原则:根据保险法第53条…… 首先,杨琳外公与杨琳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其次,也没有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启示: 在实践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通常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者寿险合同不是受益人亲笔签名拒绝给付保险金。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建议:应从法律上规定保险人负有审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和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义务。 案例2:明信片保险卡惹出理赔官司 2005年底,沈阳一家保险公司新推一种用邮寄明信片形式购买的人身伤害保险卡,并委托一家邮政储蓄所负责销售。该保险卡正面记载“本明信片收件人即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000元,保险费10元,保险期为一年,起始日期为邮寄戳日5日后零时起”。 保险卡背面记载“在本合同的任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2005年12月,李某的妹妹、妹夫和李某妹夫的弟弟、妹妹先后为他各购买了5份保险卡。本想给亲人以祝福,没想到李某真的在保险期内出事了。2006年8月31日,李某被高压电电击身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妻子拿着保险卡到保险公司理赔,却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公司对一个人保20份险持怀疑态度。他们提出购买保险卡当时,卡上未填写被保险人的姓名,被保险人的姓名是事故发生后填写的,并申请对形成笔迹的时间做技术鉴定,但因技术原因未能实现鉴定目的。保险公司还提出给李某投保险的人同李某并无直接保险利益关系,保险合同应属无效。 (1)你认为保险公司的说法是否合理? (2)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本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无直接保险利益关系,属无效合同。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制作方,应当明示购买人。然而,保险公司却在公开发行不特定购买对象的保险合同中,未加明示法律规定的相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及无效条款,销售时也未明确告知购买者,致使购买者合理善意的信赖利益落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即按保险卡上承诺的保险利益进行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购买保险卡当时,卡上未填写被保险人的姓名,是事故发生后填写的。如果在销售当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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