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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性质认定

项目建设与城乡土地开发法律纠纷司法实践与解析(第1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篇

本期题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性质认定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法律性质的不同认定,将会直接影响到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解释和判断、解决合同纠纷时的实体和程序法律适用等。

【实务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行政合同而不属于民事合同。其主要理由在于:在适用法律规则方面,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依法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和享有单方处罚权及单方变更权等,这些规定就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特权,是完全超越司法的特殊规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实然状态来分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具有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双重性质的“混合合同”。

【司法实践与解析】

最高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并且应当采用民事救济规则解决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权利本身的脆弱性来看,由于国家垄断一级市场,受让人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再赋予出让人大量行政特权,受让人的权利处于一种不稳定、随时可能受到侵犯的状态。

第二,从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来看,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具有对世效力。如果国家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出让土地使用权,那么土地使用权将成为受出让人单方意志任意摆布的权利,从而丧失对世效力,背离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从国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身份来看,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与受让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但国家根据公用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的提前收回土地,或者对出让期限届满、闲置的土地依法无偿收回等行政措施,只是国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之外依法行使对土地利用的监督管理职权,知识国家具有双重身份的体现。

第四,从目前法律依据来看,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大多数人认为土地使用权为他物权,以创设他物权而订立的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而将土地出让合同归于行政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第五,从争议解决规则来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普遍采用民事救济规则解决土地出让合同纠纷。

另外,与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其性质也属于民事行为。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

农村个人土地买卖合同

农村个人土地买卖合同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双方 联合购买土地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地块概况 1.该地块位于东邻:西邻:南邻:北邻: __________),土地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折________亩)。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1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其附件。 2.现该地块的用途为工业用地。 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以甲方的名义依法取得本协议项下的该宗土地中,土地面积为平方米(折亩)系由乙方单独出资借用甲方名义购买,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为乙方,乙方对该土地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能。该地块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2。该宗土地中其余部分系甲方出资购买,甲方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能。该地块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3。 三、鉴于甲方已与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该宗土地的价格为2.5万元/亩,故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应按2.5万元/亩的价格在本协议签署后当日内支付给甲方15万元(壹拾伍万元)。其余部份在土地划定后,按每亩2.5万元/亩的价格×乙方实际所得土地亩数,甲乙进行结算。

甲、乙双方共同承诺,无论甲方实际取得本协议项下的该宗土地的价格与 本条约定的单价是否存在差价,双方均一致同意按本条约定的单价执行,双方均自愿放弃主张结算、支付差价的权利。 四、甲方取得该宗土地后,可在其实际享有权利(即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范围内独立经营,享有全部收益、承担全部风险,所有的权利、义务均与乙方无关,乙方亦不得干涉甲方的独立经营活动。 五、甲方取得该宗土地后,乙方可在其实际享有权利(即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范围内独立经营,享有全部收益、承担全部风险,所有的权利、义务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亦不得干涉乙方的独立经营活动。 六、甲方自愿承诺:乙方有权在不破坏该宗土地整体规划的情形下,可自由开发、使用、利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使用权;甲方自愿承诺,无条件配合乙方所属土地单独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开发、利用、变性的相关事宜等。 七、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 万元(人民币)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八、甲方全部股东自愿为本协议项下甲方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十.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十一.本协议经双方及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 来源:作者:日期:10-06-20 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始终围绕如何理解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展开争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第37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第38条规定条件的,不得转让。据此,有观点认为,只要不完全具备第38条规定的条件,即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如果在起诉前符合转让条件,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这样可有效规范土地交易行为,防止投机炒地,也符合当前的立法精神。相反观点则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定,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契约+交付(或登记)的原则,债权契约只是当事人就某项财产的买卖达成协议,只有经过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后,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交付或登记与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只要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有效条件,合同即成立生效,至于转让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的标的物是否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条件,能否完成转让行为,只是合同履行的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可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受让人进行救济。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只有在合同标的物客观自始不能的情况下,才认定无效,嗣后不能的合同仍为有效。如《德国民法典》第306条,“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无效”。因此,对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 对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认为均有不妥之处。既不能按照第一种意见一概认定合同无效,也不能采纳第二种观点全部认定有效。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是转让的土地应达到一定的法定投资条件。因此,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区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一是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是转让的土地未达到法定的投资条 件。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首先,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性质看,因土地使用权是出让方与受让方以合同形式合意创设的一种对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即是该用益物权的变动,在性质上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因此,土地使用权转让自应受物权变动原则的规制,而物权变动采取何种原则由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所决定。依通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系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该模式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该模式将物权变动的时间界限确定在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之时,而没有确定为意思表示一致的时候,如果没有进行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该立法模式原则上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概述 就业协议作为用人单位、毕业生之间双方的一份意向性协议,不仅能为毕业生解决工作问题,保障毕业生在寻找工作阶段的权 利与义务;同时,也保障了用人单位能够从不同学校找到合适,优 秀的毕业生。 具体作用 第一、保障毕业生在寻找工作阶段的权利与义务,约束签订 劳动合同的时间,劳动合同的内容等。当发现所要签订的劳动合 同与就业协议不一致,特别是出现对维护毕业生权益不利的情况时,毕业生应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已经签订生效的就业协议,制 定新的劳动合同,使其内容符合就业协议。 第二、保障用人单位能方便地直接从学校方面调出该毕业生 真实的档案、资料。次乃令用人单位能够方便,清楚了解毕业生 真实情况。 违约后果 定义

就业协议书一经毕业生、用人单位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任 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否则违约方应向权利受损方支付协议条款 所规定的违约金,从实际情况来看,就业违约多为毕业生违约。 违约结果 毕业生违约,除本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外。往往 还会造成其他不良的后果,主要表现在:1、就用人单位而言,用 人单位往往为录用一毕业生做了大量的工作,有的甚至对毕业生 将要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有所安排。同时毕业生就业工作时间相对 比较集中,一旦毕业生因某种原因违约,势必使用人单位的录用 工作付之东流,用人单位若另起炉灶,选择其他毕业生,在时间 上也不允许。从而给用人单位工作造成被动。2、就学校而言,用 人单位往往将毕业生违约行为认为是学校的行为,从而影响学校 和用人单位的长期合作关系。用人单位由于毕业生存在违约现象,而对学校的推荐工作表示怀疑。从历年上情况来看,一旦毕业生 违约,该用人单位在几年之内不愿到学校来挑选毕业生。面对激 烈的就业竞争,用人单位需求就是毕业生择业成功的前提,如此 下去,必定影响今后学校的毕业生就业工作。同时影响学校就业 计划方案的制定和上报,并影响学校的正常派遣工作。3、就其他 毕业生而言,用人单位到校挑选毕业生,一旦与某毕业生签订就 业协议,就不可能再录用其他毕业生。若日后该毕业生违约,有 些当初希望到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其他毕业生由于录用时间等原因,也无法补缺,造成就业信息的浪费,影响其他毕业生就业。因此,毕业生在就业过程应慎重选择,认真履约。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 刘浩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与民事合同相对而言的,其成为行政机关自觉运用的一种行政手段却是在资本主义完成工业革命以后。行政合同相对于行政命令,有它自己的优势:行政机关只有得到相对人的同意,合同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才对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它比行政命令相对缓和得多,这样,既淡化了强制命令的色彩,使相对人乐于接受,又使行政机关利用合同的方式推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一直以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被当然地视为行政合同。但是,近期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出现了将该出让合同视为民事合同的意见和操作,使得出让合同的性质确认平生波澜。 1.认定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意见及操作 民事法律行为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就是财产出让的合同行为,在土地出让的法律关系中,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因此,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地位完全平等,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前言部分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而且

该解释第一部分即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从这一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从审判实践当中是认可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处理的。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 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它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并非民事行为,因为是否出让、以何条件出让、出让价格等实质性条件均非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通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来对于土地市场进行管理、调节。所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大致划分为非经营性质和经营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出让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包括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用途)的行为,国家是基于对社会公

谈谈有关商品房预售认购书法律效力问题

谈谈有关商品房预售认购书法律效力问题 谈谈有关商品房预售认购书法律效力问题 作者 张东伟 楼市中购房定金纠纷一直高居众多投诉之榜首,而该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在签约购房合同之前要签一份认购书并交纳数额不菲的定金,如买受人不能在出售人限制的期限内与其签约购房合同,则出售人有权没收定金。笔者就该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及其存在意义在此作一番探讨。 第一,笔者以为认购书是一种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约的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存在也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 按照民法理论,合同可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两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不能混淆。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 认购书的成立与生效只是对当事人在可预见的期限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其“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只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在十天内其有签订购房合同的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发出签订购房合同的要约。约定在一定时期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只是对一个后启签约行为来时要有签约意图的约束,而不是对将来要签约的内容进行先期肯定。因此,笔者认为,认购书其实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属于债权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 简单地说,某人签约了认购书,只要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预售人洽谈购买的具体事宜,即可认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义务,至于是否洽谈成功并签订合同则是另一新的合同事宜了。 另有观点认为,预约是一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和失效的根据。从表面上看,“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这似乎约定了一段合同正式生效的时间。但实际上并不以然。因为在附期限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里约定了在一定时期,在该期限到来后合同才生效。但在认购书签约之时,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成立正式的购房合同关系,故也就无所谓附期限的合同了。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类似认购书的预约合同是经常化的,如签订广告合同时需要预约广告版面、想投资证券业务的则需要预约开户、读者预约借阅热门图书、预约专家看病、商人在洽谈投资之前的预约面谈等等,其法律性质其实与认购书是一样的,都是为后一个正式合同的预先约定。只不过一般的预约由于涉及标的数额小,

个人土地部分转让协议(协议样本)

The role of the agreement is first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both parties. If the terms of the agreement are violated, the agreement is evidence that the other party seeks justice. (协议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个人土地部分转让协议(协议样 本)

个人土地部分转让协议(协议样本)协议的作用首先是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正当权利。“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如果有一方违反约定而不满足另一方的要求,协议就是另一方讨回公道的证据。下载后可以修改或直接打印使用(使用前请详细阅读内容是否合适)。 转让人: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人:_____(以下简称乙方) 鉴于本合同甲方为本合同所指地块土地使用权之合法拥有者,并同意转让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本合同乙方同意受让本合同所指地块土地使用权。现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转让本合同所指地块土地使用权事宜,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 1.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_____》及其它有关规定,参照国内和_____市各开发区的通行惯例,由甲方向乙方转让_____号地块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用于乙方兴办_____。 1.2 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及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及_____与土地管理部门

以协议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出让金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项目建设与城乡土地开发法律纠纷司法实践与解析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篇 本期题目:以协议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出让金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以协议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出让金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的,合同效力的不同认定,将会直接影响到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解释和判断、解决合同纠纷时的实体和程序法律适用等。 【实务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3条已明确规定,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出让方和受让方随意甚至恶意串通,以极低的价格获取土地使用权,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均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明确规定为无效。因此,对于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各地情况差异大,再加上某些人为因素,如何认定出让金是否低于按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难度较大。同时,对此类情况一概认定合同无效,依据也不是很明确。而且,如果动辄允许以出让金低于按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会造成出让方滥用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权。这不仅不利于合同交易关系的稳定,不利于开展对土地的有效利用,更不利于保护受

让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仅认定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而不是整个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与解析】 最高院认为对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的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应当认定部分条款无效,而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整个合同无效对受让人不公平。对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的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如果单纯按照《合同法》第52条及《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并结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3条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必须考虑到,对于土地出让金是否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问题,作为土地管理者和国家政策的执行者,出让方有更为清楚的认识,因而其过错责任应更大,在以协议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出让方的意志体现得更为充分。如果允许出让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就大大增加了合同的不确定性,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同时也可能使出让方在签订合同时更为随意,甚至可以导致出让方滥用此项权利损害受让方权益现象的发生。此外,由于我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无法确定明确统一的出让金最低价的数额限定,一般都是由各地自行确定,而在有些地方,由于招商引资和其他一些利益的影响,往往会向投资方许诺许多优惠条件,其中最主要的优惠条件,就是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就出让金数额上作出优惠,出现一些地方政府对于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价格确定上的随意性。就造成客观上出现土地出让金低于最

《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法律性质的思考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法律性质的思考 王某是上海市一所全国重点大学的应届毕业生。2001年3月,中外合资企业A单位通过面试和审查,录用王某为该企业的安全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此后,A单位安排王某到其合作医院进行了体检。同年4月,A单位找王某谈话,告知体检报告表明他系乙肝病原携带者,并以此原因拒收王某。王某随即对A单位的决定表示异议,而A单位一直未予答复。王某同时向其学校的毕业生就业办公室反映此事,学校负责毕业分配的工作人员表示学校无力解决这一纠纷。此后,王某也曾多次到A单位所在的人事局申诉此事,也未得到解决。王某的工作单位一直未落实,他认为学校既然在协议书上盖章,就应该保证他的工作权利,所以他遂以违约为由将用人单位和学校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业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大学生毕业分配政策方面作了重大调整,即由原来的国家计划分配转变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机制,这是高等教育走向市场,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同时,为了维护国家就业计划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充分尊重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意愿,保护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笔者认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后简称《协议》)其法律性质是一种民事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一)《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毕业生的就业选择中,毕业生可以自由地选择用人单位,到工作条件好,待遇好,适合自身发展的用人单位去工作,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选择优秀的毕业生到本单位工作,从而为单位谋求更大的利益和发展。其他的任何人或单位、组织非依法定理由不得对于毕业生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加以干涉。 (二)《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协议》,否则《协议》就不能成立。在签订《协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其他论文文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辨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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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效力最高院公报案例

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效力 最高院公报案例 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见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原告:张励。 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励因与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创展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励诉称,2004年2月16日,原告张励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开发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8号楼1单元102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23平方米,价格为 2568元/平方米,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房款定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定金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于2009年开工建设,并公然违约,将房屋面积缩小为90平方米,并单方面提高售房价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按原合同价格赔偿原告房屋(不低于90平方米)一套并赔偿其他损失100000元。 原告张励提交了如下证据: 1.《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一份。该预订单甲方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为张励,签订日期为2004年2月16日。其主要内容为: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是由甲方开发建设,甲方已就开发建设情况向乙方做了必要的说明,并愿意预订给乙方;乙方已对该商品房做了必要的了解,自愿预定该商品房。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乙方预订甲方商品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预订甲方开发的商品房为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8号楼1单元102室商品房;二、该房屋建筑面积预计为123平方米,签订合同时双方应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的面积为准;三、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 2568元/平方米,总房款预计为308 484元,签订合同时单价不变,总价款根据房产部门核准面积作相应调整。此价款为房屋本身价款,不含配套及其他费用等;本单签订时,乙方向甲方预缴购房款50 0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再向甲方缴付258 484元;

私人土地出让合同

私人土地出让合同 土地出让合同(一)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__ 经各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转让事宜 达成协议如下: 一、地块概况 1、该地块位于__________,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折__________亩)。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 2、现该地块的用途为住宅、工业、综合和商业用地。 二、转让方式 1、甲方保证通过土地挂牌形式把该地块转让给乙方,并确保该地块的容积率大于等于__________,绿化率不少于__________%,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 2、土地的转让价为__________万元/亩[包括级差地租、市政配套费、开发补 偿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费、青苗补偿费、空中或地下的管线(水、电、通讯等)迁移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总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 3、乙方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甲方支付土地价款:第一期定金,地价款的__________%,计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付款时间及条件:双方签订协议书,且已办好土地挂牌手续并在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__________天内支付;第二期,付清余款,计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付款时间及条件:在乙

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__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 4、为保证前款第一期地价款的及时支付,丙方同意提供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详见成国用()字第__________号和成国用()字第__________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与甲方承担的责任的范围相同。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______天内到当地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至乙方取得机投镇________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止。 5、该项目由乙方独立运作,盈亏自负。甲方愿意帮助乙方解决有关税费返还及政策协调。项目开发结束并经审计后,项目净利润率超过_______%的,超过部分净利润乙方同意与甲方五五分成。 三、违约责任 1、甲方诚邀乙方参与其_______亩土地的公开挂牌处理事宜,并承诺创造条件让乙方取得该块土地,若乙方未能取得该地块,甲方愿意双倍返还定金,计 _______万元,甲方应在确认乙方不能取得该土块的土地使用权之日起____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款。 2、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地价款,应以每日未付部分的万分之______点作滞纳金支付给甲方。如未能按时付款超过_____个工作日,视同终止履行本协议,并有权处置已付定金。 3、甲方应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四、其他 1、在挂牌出让过程中,乙方仅承担应由受让方承担的土地契税和交易费用,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合同。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第七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

就业协议书填写要求

***学院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填写要求 一、甲方类: 1、用人单位名称:真实完整(必填); 2、单位隶属:可不填写;单位性质(必填); 3、联系人:真实有效(需要强调:不同单位联系人不能相同,必填); 4、联系电话: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座机电话,需要保证一年内拨打该电话能查询到该生就业状态(必填); 5、单位E-mail:不要求必填; 6、通讯地址:xx省xx市xx路xx号(必填); 7、邮政编码:必填项。 8、档案接收:有人才中心或主管部门盖章(必填),无可不填; 注:(主管部门为用人单位的上级有户口或档案管理权限的单位) 二、乙方类: 1、姓名:学生姓名一定要写清楚(必填); 2、性别:必填; 3、学号:必填; 4、院系:必填; 5、专业:必填; (以上5项以印,补办的必填) 6、毕业时间:统一填写20xx年6月; 7、联系电话:确保一年内能联系到毕业生,不可与单位联系电话相同;

8、家庭地址:xx省xx市xx路xx号(必填); 9、邮政编码:真实有效(必填); 三、完整有效的协议书 1、合同内条款空格中第三(工作期限至9月底不少于半年), 四项为必填项; 2、必须要盖章才能生效(不可多盖,不可盖至用人主管部门位置); 3、不可为“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专用章”类,应该为“人力资源部或人事部”或“行政公章”等; 4、公章必须与“甲方:用人单位名称相一致”。 5、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盖章) (主管部门为用人单位的上级有户口或档案管理权限的单位)无此权限不盖(可找人才中心办理户档托管关系后盖章)。 6、乙方(毕业生):签名: 必填项,如不填写视为毕业生不认可。为无效就业协议; 7、院(系)公章: 经办人必须签字认可;各院系必须严格审核加盖公章; 8、经学校招生就业处审核后盖章生效。 招生与就业工作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性质认定

项目建设与城乡土地开发法律纠纷司法实践与解析(第1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篇 本期题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性质认定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法律性质的不同认定,将会直接影响到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解释和判断、解决合同纠纷时的实体和程序法律适用等。 【实务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行政合同而不属于民事合同。其主要理由在于:在适用法律规则方面,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依法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和享有单方处罚权及单方变更权等,这些规定就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特权,是完全超越司法的特殊规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实然状态来分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具有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双重性质的“混合合同”。 【司法实践与解析】 最高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并且应当采用民事救济规则解决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权利本身的脆弱性来看,由于国家垄断一级市场,受让人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再赋予出让人大量行政特权,受让人的权利处于一种不稳定、随时可能受到侵犯的状态。 第二,从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来看,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具有对世效力。如果国家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出让土地使用权,那么土地使用权将成为受出让人单方意志任意摆布的权利,从而丧失对世效力,背离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从国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身份来看,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与受让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但国家根据公用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的提前收回土地,或者对出让期限届满、闲置的土地依法无偿收回等行政措施,只是国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之外依法行使对土地利用的监督管理职权,知识国家具有双重身份的体现。 第四,从目前法律依据来看,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大多数人认为土地使用权为他物权,以创设他物权而订立的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而将土地出让合同归于行政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第五,从争议解决规则来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普遍采用民事救济规则解决土地出让合同纠纷。 另外,与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其性质也属于民事行为。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

商品房认购书(律师强烈推荐)

编号: 商品房认购书 王荣洲律师 双方当事人: 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 认购人(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认购甲方商品房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认购标的的基本情况 1.1 乙方所认购的商品房为甲方开发的位于市区项目中的第楼单元号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 1.2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阁楼面积为平方米。以上面积均以房地局测绘中心最终测绘面积为准。 二、认购标的的价款 2.1该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人民币元/平方米,房款计人民币元(大写:)。阁楼按套计价,单套为人民币元(大写:)。 2.2房屋总价款为2.1所列款项之和,共计人民币元(大写:)。

三、认购款 3.1乙方应当于本认购书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认购款计人民币元(大写:)。乙方逾期未支付认购款的,该认购书自行解除,无须另行通知,甲方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人。 3.2甲方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签约通知次日起日内,到销售现场与甲方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协商一致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款约定的期限为协商签约的起始时限,而非终止时限)。 3.3乙方未在3.2条约定的期限内与甲方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的,该认购书自行解除,无须另行通知,乙方已支付的认购款不予返还,甲方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人。 3.4甲、乙双方在3.2条约定的期限内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自第3.2条约定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超过日的,本认购书自行解除,无须另行通知。甲方应当在本认购书解除次日起日内将已收取的认购款无息返还给乙方。 3.5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乙方已交纳的认购款抵作该商品房的购房款,无须返还给乙方。 四、其他约定 4.1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变更认购人的,需征得甲方的同意。(变更为父母、夫妻、子女的除外)。 4.2乙方在本认购书中提供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是甲方通知乙

个人土地出让合同最新协议

个人土地出让合同最新协议 最新个人土地出让合同 甲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身份证号码: 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商定,甲方愿将位于村小队个人所 有地,有偿出让给乙方,由乙方永久性使用,便于今后共同遵守,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土地四至界线及面积:北至甲方乡村村道为北界,西至邻家住房墙离米为西界,东至现村小路,东西宽米,南北长米,地基面积为平方。 二、经协商与邻家留三米小路,共同合使用,各为1.5米。 三、该土地转让费共计元大写:人民币。分三次付款,乙方在双方签定合同之日先付 元大写:人民币。二层完工时付元大写:人民币在瓦面封顶完工后交清。甲方不再收取任 何费用。 四、乙方在此修建房屋,或转让该土地,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不得干涉乙方。 五、合同签订后,如若因政府或政策性,对土地进行调控及管理等方面所涉及的政策 性问题,都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 六、乙方有权使用该地基靠北的村公路,甲方有义务在本村内协助乙方完善本土地使 用时的配套设施,如路水、电供应等,费用无需甲方支付。 七、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要共同遵守以上条款。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无故解除合同。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另加违约金拾万元给对方。 八、如果乙方遭第三方出具证据证明其为土地所有人并索要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 乙方有权向甲方索本合同所产生转让费本金、利息及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另加违约金拾 万元给对方。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具有法律效力,执行中,如发生纠份,经甲、乙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十、本合同至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土地出让批准手续与土地出让合同效力认定之间的关系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项目建设与城乡土地开发法律纠纷司法实践与解析(第10期)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效力纠纷篇 本期题目:土地出让批准手续与土地出让合同效力认定之间的关系 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主体之间缔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时,如果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是认定为合同无效,还是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相关问题进行补救?【实务争论】 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是一个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对其使用应当更注重限制,土地出让合同必须经过审批才能生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而《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上述规定可见,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经过政府批准,否则,未经批准的出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 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辨析(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辨析(1) 摘要:行政合同是与民事合同相对而言,它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它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对人协商,对双方在土地行政管理中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也利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土地行政管理权。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我国法律界认识不一。就理论界而言,民法学者认为其属于民事合同,行政法学者认为其属于行政合同。在审判实践中,以前法院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多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该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规定为第五个民事案由,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①。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 XX年1月关于 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为行政行为之一。依据该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案由应当定为土地行政合同纠纷,应该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了②。这使实践和理论的理解上就更加混乱了。笔者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本文拟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谈以下三个问题:1、行政合 同的起源及与民事合同的区别;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的理由;3、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的意义。不对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行政合同的起源及与民事合同的区别要讲行政合同的起源,就要先讲合同的起源。合同,又称为契约,英文称为“ Contract ” , 法文称为“ Contrat ”或者“Pacte ” , 德文称为“ Vertrag ”或者“ Kontrakt ”。这些用语都是来源于罗马法的合同概念。罗马法中合同称为“ Contractus ”。根据罗马法,契约是指“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③。从本质上说,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担保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就叫契约。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优帝《学说汇纂》就把协议 ( Conventio )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在私法上,则不仅债法中有契约的概念,而且物权、亲属和继承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例如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婚姻关系的成立、分析遗产的协议等,凡能发生私法效力的一切当事人的协议,就是契约④。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的概念有广义、狭义等不同层次的区分,合同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具体含义。我们现在所说的合同,实际也有这种区分。《民法通则》中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中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是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从以上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以上两个合同的概念,外延是不同的,《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要比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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