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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则的结构与功能

法律原则的结构与功能
法律原则的结构与功能

法律原则的结构与功能

一、窗户隐喻:法律原则的图像

一般地,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近些年来,法学家们分别从哲理的、规范的或裁判的角度,对法律原则进行了诸多有价值的研究,但是,关于它的构成、认定、适用和职能等方面,仍有许多未解的难题。因而,对法律原则问题,既需要沿着以往的路径做更深入的研究,同时也需要拓宽理论视野,选取新的认识进路,运用新的分析工具,以期获得新的洞见。

在隐喻学的视角下,如果将法律看作建筑物,法律原则的存在形态、作用方式,很类似于房屋的窗户。以窗户为喻体,来理解法律原则,将会开启人们思维的另一扇窗户,产生许多丰富的联想与灵感。《说文解字》对窗的解释是,在墙曰牖,在物曰囪。象形。钱钟书先生曾就窗户的功能做过生动的描述:墙上开了窗子,收入光明和空气,使我们白天不必到户外去,关了门也可生活。屋子本是人造了为躲避自然的胁害,而向四垛墙、一个屋顶里,窗引诱了一角天进来,驯服了它,给人利用,好比我们笼络野马,变为家畜一样。从此我们在屋子里就能和自然接触,不必去找光明,换空气,光明和空气会来找我们。所以,人对于自然的胜利,窗也是一个。这里,关于窗户功能的描述,为我们理解法律原则提供了一幅较为清晰的思维图画。基于隐喻学的思维与方法,如果将法律比做房屋、堡垒、大厦等建筑物的话,那么,法律原则就是介于法律空间与外部世界之间的窗户,它同时发挥着与隔离这两种相反相成功能的作用,它既能将法外的社会道德价值等引入法律体系内部,也能将其阻挡于法律体系之外,使法律成为相对独立但并非自我封闭的体系,为人类社会生活营造惬意的法律世界。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指出:为了富有意义地讲述现代法律的故事,我们不应仅仅谈论法律本身,即那种法学家视野中所看到的法律。运用法律所特有的语言和范畴也不能很好地讲述这种故事。我们必须从别处即从法律自身之外开始讲述故事。由于隐喻具有明显的图画性、日常性,用它对法律原则的结构与功能进行解释,比较形象生动、通俗易解。

基于窗户的隐喻,法律原则就是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之间的中介。恩格斯指出:一切差异都在中间阶段融合,一切对立都经过中间环节而互相转移,。辩证的思维方法同样不承认什么僵硬和固定的界线,不承认什么普遍绝对有效的非

此即彼!,它使固定的形而上学的差异互相转移,除了非此即彼!,又在恰当的地方承认亦此亦彼!,并使对立的各方相互起来。一般而论,中介是功能和阻隔功能的辩证统一。一方面,中介具有亦此亦彼性,表明中介具有与两端事物的同质性,它表现为中介的功能,即中介具有使事物之间及其内部要素之间保持过渡转化性趋势和存在的功能;另一方面,中介也具有非此即彼性,表明的是中介与两端事物的异质性,它表现为中介的阻隔功能,即中介具有使事物及其内部要素之间保持分离性趋势和独立存在的功能。在法学界,规范法学代表人物哈特,虽主张法律是一个规则系统,不承认原则的合法身份,但通过构思承认规则和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在法律与社会之间构建了一座桥梁,同时也设置了一道屏障,法律因此也被视为一个既自足又开放的规则体系,这就是所谓的隔离沟通机制。而德沃金认为,法律原则是有关正义、公平或者其他道德维度的要求,与规则、政策一道,都是法的要素。我们更同意德沃金的观点。从法本体论的角度看,法律原则是居于法律体系与外部世界之间的中介,它既发挥着、沟通的作用,也发挥着隔离、屏障的作用。从法认识论的角度看,窗户的隐喻能对法律与社会之间复杂的作出有效的描述与揭示。

二、思维定向:上位隐喻的寻绎

在思维脉络上,法律原则是法律之窗这一隐喻的选择,就预设着法律是建筑物,更直接地说,是供人居住的房屋。作为法的窗户的原则,承担着独特的功能,是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

与静态的建筑物不同,庞德则将建筑物的设计、建设活动作为喻体,来理解法律现象。他指出:我们还需要这样一种类比,它既不以形式的和逻辑的决定论为前提条件,也不以实证主义的决定论为前提条件,但是却能够提醒我们:我们在法律方面的所作所为会受到许多因素的限制。这种类比必须为我们提供一种以活动为根据的法律史解释,引导我们不仅把法律制度视作是固有之物,而且也把它们视作是被创造的事物;不仅把法律制度视作是传承至我们的传统之物,而且也把它们视作是人们在此前某个时代创制的事物,并且是那些相信它们和需要它们的人在当下所创制的事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后者相信并需要的那种东西。此外,这种类比还必须为我们提供一种以有条件的活动为根据的法律史解释人的活动会受到那些计划并从事活动的人的能力、性格和偏好的制约,会受到他们必须使用的材料的制约,会受到他们必须在其间进行工作的环境的制约,还会受到他们为之工作的特殊目的的制约。我认为,这种类比应当由社会工程(engineering) 来提供。让我们暂时把法理学看成是一门社会工程科学(a science ofsocial engineering)。我们还是应当像在18 世纪那样,从一种建筑物的角度去思考问题该建筑物乃是人类为了满足自身的欲求而建造的,尔后人

类又为了满足其日益扩大或日益变化的欲求甚或日益变化的时尚不断地对它进行修理、改造、重建并不断地给它添砖加瓦。庞德关于法律是社会工程的隐喻,突出了人在法律发展和法律建设中的主体性地位,明显区别于将法律视为自生自长的有机体的隐喻,强调在建筑物形成过程中人的主动性与积极作为。如果沿着庞德的进路思考,把建筑物的建造过程作为喻体,经常使用的词语就是工程师、设计方案、建筑材料、安装等。与庞德的分析不同,我们关注的是业已竣工的建筑物。

建筑物也有许多种类,还需进一步聚焦可作为法律原则喻体的那一种。例如,为了强调法律是私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侵犯的制度保障,有人将法律比作私人对抗国家的堡垒。在17 世纪,普通法作为反对不可一世的国王的专制统治和保障民众个人自由的堡垒,在由普通法法律家坚定团体组成的议会手中成为了强有力的斗争武器。苏永钦认为:如果把我们的法律体系当作一个社区从上空俯瞰,民法典就会像一个典押的中古城堡,立刻进入眼帘。城墙上高竖私法自治的大纛,迎风招展。夹处于栉比鳞次、风格各异的现代建筑中,显得十分不协调。但来到社区近观,却只见穿着入时的人们在古堡和公寓大厦间进进出出,全无窒碍。原来城堡还是城堡,只是功能已经不同。外观的不协调,并不影响建筑之间动线的流畅。从语源上看,堡垒是指在军事要冲地点作防守用的坚固工事。法谚云:枪炮一响,法律沉默。在社会秩序混乱,特别是战争的状态下,已有的法律无法正常发挥作用甚至完全失效,那是一种没有法律、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社会状态。必须看到,法律堡垒的比喻有其特定的语境,即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对话,矛盾尖锐对立,因而对其使用不宜泛化。在国泰民安、政通人和之时,把它作为理解法律原则的上位概念容易产生误导,不太合适。

舒国滢先生曾以墙为喻体,分析法律与秩序、自由等法价值的关系。他认为,墙之符号含有多方面的意义。首先,墙具有防护性,它可以强化我们内在的安全意识。墙体把可能的入侵、混乱或喧嚣阻挡在我们的感觉空间之外,使人们在其防护之下可以安全地劳作或修养生息。其次,墙具有型塑功能,它的构造形式及其所圈定空间范围的大小,会对生活于其中的人群之习性和行为方式产生影响。人们通过墙的边界看清和熟悉界限之内的人际、空间之物的方位及距离。但是,墙总是与界如影相随的。墙是防止外人入侵的,翻墙而入者,往往被视为贼。同时,墙也禁锢了墙内的活动。人们在修筑墙的时候,实际上在限缩自由腾挪的空间,甚至是在人为设定一种有限的思想空间,一种视界,一种认识能力或想象力。墙阻隔了危险、恐惧和侵略,但也阻隔了人际自由的交往,信息的通达和意见的交换,阻隔了人与人之间相互的友爱、人类的基本信任和相互依赖。只有意识到围墙之危害的类群,才会主动打通墙体,寻找通往更大的自由空间的道

路,在与其他类群交往的过程中求得安身立命。在此意义上,筑墙或拆墙,事实上是一种生存与发展的选择。其也同样影响着规则的形成,影响着法律和制度的风格和式样。规则、法律和制度,在一定意义上,都是人类的观念的产物,自然也反映着不同社群的人们对墙之意义的认识和持守。舒国滢先生以墙的比喻,对其设定的话题进行讨论是有很强的解释力的。但是,墙作为一种建筑物,结构比较简单,功能相对单一,不适合作研究法律原则之类复杂法律现象的认知原型。

在排除上述几种情况外,作为法律喻体的建筑物,最理想的大概就是供人居住的房屋。一般而言,住宅有墙壁、窗户和屋顶,内部则区隔出大小不一、功能各殊的房间。理想的住宅能给人提供安全、舒适的生活空间。同样,如将法律比作供人居住的房屋,那么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的目的就在于形成国家权力运用有度、公民权利受到实质保障的惬意的法律秩序。由此我们自然联想到,一方面,法律原则可将社会基本价值引入到法律中,消除法律体系的僵化与静态性,保证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另一方面,也能阻止不必要的价值观念随意进入法律系统内,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独立性。正是法律原则同时具备功能和阻隔功能,才使得法律能成为一个相对独立、适度开放的规范体系。因而,只有从和阻隔两个方面来观察,才能全面、正确地理解法律原则的中介功能。

三、窗户敞开:亦此亦彼的

在房屋的建筑结构中,与呆板、僵硬、封闭的墙壁不同,窗户是生动、灵活、开放的装置。窗户开启可以调节与改善室内的空气、温度、光亮,使人的感觉更加惬意。与此相类,法律原则作为法的要素,是法外价值的窗口,它协调着实然与应然、稳定与变动、法内与法外的关系,能使法律自身更加健全完善,更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

第一,法律原则是法外世界的通道。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原则即为法的价值的载体。法的目的价值,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那些值得期冀、希求的或美好的东西,它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法律原则是超实证法,是先于并外在于实证法的根本法律规范,构成法律内容之指导原则。原则就是一种根本规范或基础规范,其在一国法律体系或法律部门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为一国法律的基本信条和准则,它寄托了法律的总体精神和根本价值。法律原则使法律具有道德的属性,正是法律的这种由法律原则所给予的道德特征,给予了法律特别的权威,也给予了我们对法律的特别的尊敬。

夏勇先生从宪法学的角度对法律原则进行了分析,认为:蕴涵基本价值的根本法则,才是宪法所由产生的根据,并决定宪法和宪政的真正本质和道德基

础。只有这样的法则,才能高于宪法,并因此真正赋予宪法以根本法特征,使宪法享有最高的法律权威。这样的法则叫什么,在很大程度上,是个修辞策略问题。我们可以称之为客观法、自然法、最高法、天法,也可以称之为共识、基本原则、道统、天道等。在民法领域,基本原则是关于民法目的之法律,属于准则法;民法规范为维持该目的之法律,属于技术法,起确保准则法实现的作用。狄骥在分析《法国民法典》后发现,除家族法外,仅有契约自由、权利不可侵犯及过失责任这三项民法基本原则为准则法,其余一概为实现这三大原则之技术法。原则可将法律规则与社会道德、社会价值观相连接,将法外因素转化为法内要素。法律原则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在制定法律规则,进行司法推理或选择法律行为时,原则是不可缺少的,特别是遇到新奇案件或疑难案件,需要平衡互相重叠或冲突的利益,为案件寻找合法的解决办法时,原则是十分重要的。在原来法律条款文字不变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原则,逐渐把未作规定的行为和状态引进法律秩序,使之成为被规定的和有效力的,旧秩序就会让位于更好的秩序。第二,法律原则是法律发展的动力源泉。在发达的法律体系中,法的原则是法律内容的某种精华,不仅能揭示该体系的内容最重要的特征,而且也是法的结构中有高度意义的调整因素。作为基础规范的法律原则,是衍生法律规则的源头。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原点,就是一种根本规范或基础规范,其在一国法律体系或法律部门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体现了法律的总体精神和根本价值,是具体法律规则的出处和源头。一个原则是一种用来进行法律论证的权威性出发点。各种原则是法律工作者将司法经验组织起来的产品,他们将各种案件加以区别,并在区分的后面定上一条原则,以及将某一领域内长期发展起来的判决经验进行比较,为了便于论证,或者把某些案件归之于一个总的出发点,而把其他一些案件归之于某个其他出发点,或者找出一个适用于整个领域的更能包括一切的出发点。在实证法体系中,宪法是根本大法,它的许多规定都具有法律原则的属性,是法律、法规的制定根据,人们可以从中找寻和推导出部门法的原则、规则。部门法的原则主要应从宪法中推导出来。刑事诉讼法并非总是明确地规定了刑事诉讼法原则。例如,刑事诉讼法原则有一部分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字里行间,有一部分被制定进其他法规,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只能从基本法的规定中去推导它们。

在罗马人手里,法律第一次完全变成了科学的主题,他们从作为法律原材料的细碎规则中提炼出原则并精心构建成一个体系。这一提炼进程之所以重要,不仅是因为它能够使规则制定工作变得简化,还因为原则不同于规则,前者蕴含丰富:一位法学家可以通过对两三项原则的组合创造出新的原则,并且由此

创造出新的规则。原则体系与规则体系间的区别可以说类似于字母拼写文字与象形文字(比如中文)间的区别。在法律存有漏洞的情况下,法律原则可以成为法官推理的基础,构成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法学家们在一定场合毫不犹豫地适用不曾写进法律的道德方面的原则:欺诈破坏一切原则,任何人不得违反确凿的客观事实原则。这些法律原则往往直接来自道德或政治理论,而不是从严格的法资料中得出的,它们的出身甚为可疑,因为你看不到它的文字出处。关于法律原则内容的某些特定的公理,在这里不是采取理智的法律规则的形式,而是采用假设方式的箴言形式,并且要求:法只有在不违悖那些假设时,才是真正合法的。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指出,法律原则是有关个人(或由若干人组成的集团)权利、正义或公平的要求,或其他道德方面的要求。因此,法律原则就是习惯、条理等非正式的法律渊源的归结。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翁岳生认为,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则的性质,实际上并非构成独特的、新的法源范畴,而是各种不同的法源的集合概念,亦即其常以其他法源形态表现,例如违法负担的行政处分的自由撤销原则,或为公共利益特别牺牲的公法上补偿原则,一方面符合当事人间法的确信,另一方面如已经长期施行,则可谓构成习惯法,其他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则,除已明定为成文法规定外,大部分多透过法院裁判上加以承认,而具有法官法(判例法)的不成文法性质。在此意义上,法律原则是指自发形成的,没有经过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即非正式法律渊源。原则构成续造法律的法源,经法官的发现、认定和论证而进入现行的法律秩序体系。尽管我国民法中并未规定正义原则,但司法案例中却多次适用。在杨尔特诉礼泉县教育局、礼泉县教育工会给付募捐款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教育局、教育工会在原告杨尔特患白血病无力医治之时,向全县师生发出募捐倡仪,是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正义之举。法院运用法律没有规定的正义原则,认定被告募捐行为的合法性。在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法院判决:由于城市管理局不正当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加重了被上诉人陈莉的负担,基于公平原则,城市管理局应当负担陈莉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本案中法院所适用的公平原则在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是没被写入行政法条文中的社会公理,但已为法院所认可,因而具有法律的属性。第三,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弊害的矫正器。由于规则在适用上的高度抽象性和僵硬性,在特殊情况下,规则的严格实施可能导致个案的极端不公正。法律原则的作用就是证明违反规则为正当,纠正或缓和规则的极端和严苛,杜绝消极适用法律可能产生的不当后果。对于曾经轰动一时的张学英诉蒋伦芳案,法院认为,黄永彬的遗嘱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如果机械地执行法律,按照继承法处理本案,就会助长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

气。因而,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 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公序良俗原则,来替代继承法第16 条第3 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规则,认定遗嘱无效。

总之,每一法律原则都是在广泛的、现实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中抽象出来的标准。法律原则覆盖面宽,它所涵盖的内容比一个规则要丰富得多;指导性强,它在较大的范围和较长的过程中对人们的行为有方向性指导作用;稳定性强,它一旦形成,即在较长的时间内持续发挥作用。成文法规则内容上的具体性、结构上的封闭性、适用上的严格性、历时上的稳定性,固然有其优点,但也伴生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重要缺陷。这些缺陷,可以通过内容上具有模糊性、结构上具有伸缩性、适用上具有灵活性的法律原则加以弥补,提高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能力。

四、窗户关闭:非此即彼的区隔

窗与门,都是建筑物上与外界相或区隔的重要装置,但两者之间的结构与功能也有明显的差别。墙的功能是分隔空间,楼梯和走廊是连接空间,但门既是分隔,又是连接。门和墙都是人类用于分隔空间的手段,但它们的性质有所不同。门固然是人们出入建筑物的主要通道,但与窗户比较,它的功能强,区隔功能弱。

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系统与外部世界之间的窗口,不仅起着的作用,同时也起着阻隔作用。当屋内黑暗或者空气浑浊的时候,打开窗户可以让窗外的阳光、空气进来; 假使窗外的人声物态太嘈杂了,关了窗好让灵魂自由地去探胜,安静的默想。就如同窗户之作用机制,只有开启的一种功能尚不够理想,还必须能够由人操控而关闭起来。如要实现法律自治,就必须全面预设一套完善的法律规则,以及可以自如地关闭起来的法律原则,维护其相对独立的规范空间。每一事物要成为某种事物,就应该把自己孤立起来,并成为孤立的东西。法律原则既体现着社会一般道德意识和道德标准,又是法律的构成要素。在法学上,法律原则与立法指导思想、立法宗旨、法律制度、一般条款等法律现象非常类似,对它们不加区分地混同使用,有损于法律的明确性。法律原则不全是由立法创造的,有时候它们出现在司法判决中,有时候出现在法规序言中,有时候则没有明确的陈述而是从法规、判决或宪法中推导出来的。但是,有时候法律原则直接来自道德或政治理论,而不是从严格的法资料中得出的。就此,波斯纳对这些实质性政治原则提出疑问,认为法律原则的出身甚为可疑,因为你看不到它的文字出处。輧輯訛法律原则可区分为非实定的法律原则与实定的法律原则。许多法律原则都具有社会公理的属性,像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社会公理已被写入制定法中,就成为法内原则。假如不是彻底否定实在法的法律属性,非实定的法律原则的评价就需要在现行法律秩序的框架之内来展开。梅因指出:一个社会对于某些特殊案件,

为了要得到一个理想的完美的判决,就毫不迟疑的把阻碍着完美判决的成文法律规定变通一下,如果这个社会确有任何司法原则可以传诸后世,那它所能传下来的司法原则只可能仅仅是包括着当时正在流行的是非观念。这种法律学就不能具有为后世比较进步的概念所能适合的骨架。法律原则的阻隔功能,可以防止法外因素的不当进入,维护法律体系的独立性。无疑地,只看到法律原则的功能,而没有看到其阻隔功能,就会导致法外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的价值可以不经过滤、中介,避开严格的法律程序,轻易地就进入法律的地盘。事实上,许多人往往只看到法律原则的功能,而忽略其阻隔功能,认定中介的功能就是或主要是,那就是极其片面的。

第一,法律原则的刚性约束。在法律体系中,不管发生什么变革与更新,原则总是稳定不变的:即使社会发生重大的发展转型与变迁,法律体系本身也在不断地发展,但是总有一些基本的原则在发展的同时保留着作出的那部分根基。罗马法系基于其鲜明的普世主义,以开放的态度投射于这些因素之上,以其作为活着的万民法 (所有民族的共同法)这样一种角色,提供其基本原则,不断来适应当代的需要。孙国华先生认为: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是反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律制度(Legal System)的灵魂,是扩散在现行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中的经济、社会政治的和专门法律的要求,反映着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规律性、最高命令性。所谓最高普遍性就是说基本原则要渗透到一切法律手段中并在任何法律状态下都应考虑到它;所谓最高命令性,意味着基本原则是无可争议的、必须遵守的,它比那些非基本原则和从原则中引申出的规定的必须遵守性还强。我国《民法通则》第151 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这意味着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必须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的原则,不能违反这些原则,但可以变通或者补充母法的法律规则。此时,基本原则比规则更加具有刚性的约束力,不容随意变动。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规定: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该省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在上位法授权的情况下,下位法可以通过补充和修改的方式,对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作出新的规定,对上位法已有的规定进行变动,只要不同上位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即使与上位法的具体原则、法律规则相抵触,仍然是合法的。这类法律原则消极地设定下位法不得有的内容,构成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不得违反的底线标准。

第二,防止原则的司法滥用。长期以来,我国许多法律人都患有法律原则崇拜症,夸大法律原则的作用,试图以原则之治来代替规则之治。几乎每本法理学及部门法学的著作都有法律原则的论述,每部专门法律都有原则的内容规定。原则的泛滥在当代中国的各法律部门绝不是个别的现象,似乎任何重要的东西都是原则。它反映出论者们对原则到底是什么缺乏正确的理解,在立法中出现的原则恐怕不仅是一种价值宣示性的东西,换言之,并非立法者把凡自己认为重要的东西都确立为基本原则,它应该是某种立法技术手段,承担着不止价值宣示的其他功能。在民商法领域中,基本原则具有扩张功能,一切民法条文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有时可以按照基本原则处理相关案件。但是模糊的法律原则往往有损法律的明确性,有时也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例如,婚姻法第 4 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人们是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 条的回答是: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该司法解释明确地否认了婚姻法第4 条规定的法律原则可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直接依据。

不难想象,假如法外因素无限制地进入,随意干涉实证法领域,法律调整的空间将呈不安定状态。法律一旦过分执着地遵循价值观念(例如宗教原则),或屈从于特殊的政治上的做法和倾向,就不能维持充分自主的社会定位,从而也就不能维持自身在社会结构中的自主地位,以及政治和经济生活的微妙平衡。虽然法律受到宗教、政治、道德和习惯的强烈影响,但通过分析,可以将法律与它们区别开来。例如,作为习惯行为模式意义上的习惯区别于习惯法,后者是指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性行为规范。与此相似,政治和道德可能决定法律,但它们不像在某些其他文化中那样被认为本身就是法律。在西方,法律被认为具有它自己的特征,具有某种程度的相对自治。可以说,原则是将法律与外部世界起来,将法外价值输入法内的通道和窗口,同时,它也是维护法律的自治性和独立性,阻止法外因素随意进入法律内部的挡板和屏障。

第三,不宜成为定罪科刑的根据。在私权利领域,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法律是确保公民权利不受侵犯的制度屏障。在公权力领域,实行法不授权即禁止原则。在民法领域,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扩张机能和拾遗补缺的作用,前者指一切民法条文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基本原则可以处理。后者则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根本准则。而在刑法领域,罪刑法定作为刑法基本原则恰恰具有限制机能,它不允许法官超出成文法的规定,随便地定罪科刑。因而,如果说民法是一个相对开放的规则体系,那么,刑法就是一个相

对封闭的规则体系。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言,在民事司法中远比在刑事司法中要大。在民法中更需要从基本原则中引申出实质判断;而在刑法中,基本原则本身要求不能作出超越法律的实质判断而只能依法作出形式判断。不能将民法中立法与司法的构造照搬到刑法中来,这是由刑法的性质决定的。

法治国家的刑事法,实行规则中心主义。刑法以刑罚性强制为内容,它涉及对公民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生杀予夺。如果对刑事司法活动不加限制,危险是显而易见的。德国纳粹政权上台后,于1935 年将1871 年刑法典修改为:任何人,如其行为依法律应受处罚者,或依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人民的健全正义感应受处罚者,应判处刑罚。如其行为无特定的刑事法律可以直接适用者,应依基本原则最适合于该行为的法律处罚之。当时,除了极少数共和者外,德国法学界再没有人赞同法律实证主义了。卡尔施密特声称:法律实证主义时代已经过去了;宪法教授厄恩斯特福斯特霍夫也认为:现在的国家无论如何都无法再从仅具个性而缺乏权威性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中得到一点支持了。法官的工作不应受形式正义的、抽象的法律稳定原则所囿,而是应依据在法律中得以表达的,并由元首来代表的人民法律观的法律原则。新型的法官判案不应基于对案件因素的分析调查,而是从整体着眼抓住其本质并具体地掌握之。一个案件事实的理性分割和公正方法所导致的对其本质的歪曲这些观点被他们完全地抛弃。毕竟,法律的新形式并不能单靠逻辑推理来达到,而是靠人民之一员以其与人民的亲密血缘来感受或经验的。因此,一名法官应以一种健康的偏见来处理案件,作出符合纳粹法律秩序与政治领导层意志的价值判断。这种法理学超出了典型地被夸大的对滥用司法的自由主义的恐惧,一种充满情感和价值取向的整体方式和一种对法律本质的总体看法将保证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法律应该有意以含混的措辞表达:总则、类推的适用、将健康的人民意见作为法律渊源之一。对公正的直接、即刻的认识的适用正是纳粹刑法的标准。

第四,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抽象的法律原则需要通过立法、司法与学术研究等途径予以具体化,并获得相对明确的涵义。为了使法律具有逻辑自恰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高度发展的各个法律制度都力图创建一个有关法律概念、法律技术与法律规范的自主体。抽象的法律原则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法律原则并不是一种一般性的案件事实可以涵摄其下的,同样非常一般的规则。毋宁其无例外地须被具体化。然而,于此须区分不同的具体化阶段。最高层的原则根本尚不区分构成要件及法效果,其毋宁只是作为进一步具体化工作指标的一般法律思想。此类法律原则有:法治国原则、社会国原则、尊重人性尊严的原则及自主决定与个人负责的原则。区分构成要件及法效果的第一步,同时也是建构规则的开始则是:相同案件事实在法律上应予相同处置的命令以及各种不同方向的

信赖原则(例如负担性法律法律溯及既往之禁止以及作为私法中信赖责任的基础之在所有法律上的特别关系均应循行诚信的要求)。即使是此等下位原则,它们距离可直接供作具体个案裁判基准的规则还是甚远。其毋宁仍须进一步的具体化,此工作首先多由立法者来承担。而最终的具体化则多由司法裁判针对该当个案为之。裁判是法律原则获得的具体化的重要契机与路径。尚未实证化的法律原则,经常是借一范例性的事件,突破意识的界阀而进入法律之中。学说或法院有一天会将之表达出来,而因其内存的说服力,其迟早会逐渐被当时的法意识所普遍承认。

第五,裁判法官的说理义务。法律原则往往不具有明显的外观形式,主观性较强,对它的认定与理解实属不易。规则支配的行为所着眼的东西被限于各种情况的共性。某一情况的细节、特征和特定环境,都可以忽略不计。原则支配的行为所着眼的东西不被限于各种情况的共性,必须注意个别的情况。个别情况的细节、特征和特定环境,对于决定如何最好地满足运用于那一类情况的原则的要求,具有显而易见的重要性。对法律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并非单纯的逻辑操作,还存在着复杂的价值判断。因为原则不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并且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分量 (weight)。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有些原则比另一些原则有较大的分量。因为规则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的,所以他们并不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法的安定性,维护当事人权利,在没有可适用的规则或者排斥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时,法官有充分说明理由的义务。

总之,作为法律之窗的原则,在法律体系与社会生活之间,既是的通道也是阻隔的屏障。如果没有法律原则的中介,实际的法制运行过程,极易走向两个极端,一方面是短路连接、荒腔走板、权力滥用。领导人的意志、社会舆论直接就是行为准则和裁判依据,就是官方决策的根据;另一方面是萧规曹随、麻木不仁、机械执法。执法者固守法律具文,无视社会生活的重大变化,推卸责任。在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通过法律原则这一制度化、程序化的装置,可以很好地协调、整合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独立性与开放性、自治性与社会性之间的复杂关系,确保法律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控,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提高社会治理水平。

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的思想产生于19世纪初,最早提出该概念的是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托·迈耶。根据迈耶的经典定义,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因此,法律保留本质上决定着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从而也决定着行政自主性的大小。 目录 一、什么是法律保留? (一)法律保留与宪法保留 (二)法律保留与行政保留 (三)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为何? 1二、为什么要法律保留?总论 1(一)功能结构理论 1(二)法律保留在我国宪法上的依据 三、保留什么? 1(一)重要性保留总论 11、基本权重要性的标准 12、公共事务重要性的标准 13、消极标准 1总论 11、积极标准 12、消极标准 11、在法律保留的范围之外 12、在法律保留的范围之内 13、行政立法不作为 1总论 11、立法不作为 12、授权明确性 1(一)有关一般保留标准的规定 1(二)有关绝对保留标准的规定 1(三)有关授权明确性的规定

展开 一、什么是法律保留? (一)法律保留与宪法保留 (二)法律保留与行政保留 (三)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为何? 1二、为什么要法律保留?总论 1(一)功能结构理论 1(二)法律保留在我国宪法上的依据 三、保留什么? 1(一)重要性保留总论 11、基本权重要性的标准 12、公共事务重要性的标准 13、消极标准 1总论 11、积极标准 12、消极标准 11、在法律保留的范围之外 12、在法律保留的范围之内 13、行政立法不作为 1总论 11、立法不作为 12、授权明确性 1(一)有关一般保留标准的规定 1(二)有关绝对保留标准的规定 1(三)有关授权明确性的规定 一、什么是法律保留? 是指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规定的行政主体不得擅自做出行政行为。 (一)法律保留与宪法保留

郑成良:论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

论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 郑成良 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概括。我个人认为法律思维至少有6条基本规则,今天由于只有半天时间,我们准备重点讨论一两条,其他规则再简单讨论一下,因为规则要结合大量案例,事例才能讨论清楚。在正式讲座前,希望大家都能以批判怀疑的态度听讲座,原因有二:一,法律思维的问题在我国国内的法学界,法律实务界,研究的比较肤浅,近几年才开始有人关注这个问题。今天下午我的观点只是我个人思考的心得体会,不一定都正确;二,法律思维研究的问题需要一个特定的语境,即在一个法治社会作为一名职业化的法官该如何思考问题,裁判是非。在人治社会用不着法律思维,法治社会才需要。中国社会还不是严格意义的法治社会,就像国外有些国家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一样。我们正在走向市场,也正在走向法治。法治化程度落后于市场化程度。在人治走向法治的过程中,法治的因素在增长,人治的因素仍然有很大的影响力,从趋势上看人治是逐渐消亡。既然语境还不具备,所以我今天讲的所有观点,假定是正确的,也只代表中国司法的一个走向,而不是说在遇见个案时完全按照正确方法来做,因为条件有时不具备。 什么是法律思维,先下个简单的定义:法律思维是在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思考、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思考模式,或叫思维方式。法律思维和决策有关。什么是决策呢?在政治或社会学意义上,决策是个广泛的概念,决策实质是在社会生活领域选择一个行动方案。决策是可大可小的,重大决策如加入WTO的决策,小决策如到王府井买衬衫的消费决策,决策有公共决策和私人决策之分。法院的裁判是典型的公共决策,利用公共权利,来选择一个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案。在公共决策的过程中,理论上有无数种思维方式,但最典型的公共决策的思维方式有四种,政治思维、经济思维、道德思维和法律思维。政治思维最大的特点是强调政治上的利弊权衡的因素,一个人选择政治思维方式来观察分析解决面临问题,要考虑的因素无法统计,但核心因素是政治上的利弊权衡。这个观点是受胡启立的启发。他在80年代末期有一次和学者座谈,说学者考虑的是是非,政治家考虑的是利弊。学者考虑的是是非讲的是学者的思维方式,应以理论上的是非作为考虑因素。如果不是这样,发表意见前看领导脸色,不是学者,是流氓文人。政治家考虑的是利弊,政治家要负实际的政治责任,你的观点理论上正确的,但正确就一定采纳吗,不一定,一切以条件是否具备,时机是否成熟为转移。 正确的观点,但条件不具备时机不成熟,社会上可能有90%人不接受,冒然行事,会带来一场政治灾难。错误的东西,错了几十年上百年,在条件不具备时机不成熟也不能冒然宣布与它决裂。中国的改革开放恐怕就是这样走过来的。但政治思维最大特点不在于考虑是非,而是强调在思维过程中政治的利弊权衡应作为中心因素考虑。不同政治家区别在于判断利弊的标准不同。进步政治家判断利弊标准和社会合拍,就是进步,反之则是反动。 经济思维也是一种在公共决策中常用方式。成本和收益的比较作为核心因素来考虑。如何用同样成本来获得更大收益,是经济思维要考虑的核心因素。成本收益要作广义理解。时间,机会等凡是付出的你认为有价值就是成本,产出是你得到的认为有价值的。

教育法律法规

第一章教育法律基础 第一节教育法规概述 一、教育法规的内涵:教育法规是一切调整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有关教育方 面的法律、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和,是现代国家管理教育的基础和基本依据。 我国的教育法规是社会主义教育的法律管理手段,是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体现。制定和实施教育法规,是国家管理教育的重要方式,它对于推进我国教育管理和教育事业发展的规范化、制度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教育法规的类型: (一)依据教育法规创制方式和表达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成文法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具体系统的法律文件,也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不具有法律条文形式,但国家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不成文法并非来自立法机关的创制,它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形式。我国现行的教育法规基本上都属于制定法、成文法之列。 (二)依据教育法规的效力等级和内容重要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根本法(或称基本法)通常指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即《宪法》。 普通法(或称单行法)是根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普通法不得和根本法相抵触。在我国教育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根本法、基本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位普通法、单行法。(三)依据教育法规规定的内容的不同,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 程序法就是规定行使具体实体法所要遵循的程序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四)根据教育法规的适用范围不同,可分为一般法和特殊法:一般法指适用于一般的法律关系主体、通常的时间、国家管辖的所有地区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特殊法指适用于特别的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时间、特别地区的法律,如《XX 省职业教育条例》。 三、教育法规的体系结构:教育法规体系是指教育法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部分,按照一 定的原则组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完整统一的法律有机整体。 (一)纵向结构:教育法规体系的纵向结构,即教育法规的表现形式,是指由不同层级的教育法律文件组成的等级、效力有序的纵向体系。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为:1.《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宪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2.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对整个教育全局起宏观调控作用,或称为“教育宪法”“教育母法”.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为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3.教育单行法律:教育单行法律一般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定教育领域某一方面具体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教育基本法。 4.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是行政法规的形式之一,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关于教育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教育法律,高于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规章。教育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有三种:条例、规定、办法或细则,如《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资格条例》等。 5.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专称。制定地方性

2014年省委党校法学专业研究生考试复习要点

2014 年省委党校法学专业研究生考试复习要点 1、名词解释.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指导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 想观念体系,它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功能、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是社会主义法治 体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由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主要内容组成。 2、简答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作用。 答:(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国一切立法活动的思想先导;(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确 保我国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思想 基础;(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确保我国司法坚持正确方向、实现司法公正的思想保障;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的价值指引;(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推动法学研究繁荣和发展的重要保障。 3、名词解释. 法的概念: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权利 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总称。 4、简答题:法的特征。 答:(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四)法是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规范 (五)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5、论述题:试论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含义。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或法律仲裁的确认规范。 (二)法律原则的种类 1. 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1)公理性原则,即由法律原理( 法理) 构成的原则,是由法律上之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 则,是严格意义的法律原则。 (2)政策性原则,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量而制定的一些原则。 2. 按照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 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1)基本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 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治原则。 (2)具体法律原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如行政 法中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等。 3. 按照法律原则设计的内容和问题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1)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及实体法问题( 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等) 的原则,例如,宪法、 民法、刑法、行政法中所规定的多数原则属于此类。 (2)程序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及程序法( 诉讼法) 问题的原则,如诉讼法中规定的“一事不 再理”原则、辩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 6、名词解释. 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是为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 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法规、规章、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 7、简答题:当代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

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功能及适用

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功能及适用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合同法背后的主要价值或者目标。我国合同法择其要者,于法律开头数个条文(第三条至第八条)加以规定,以彰显其重要性。当然,这些规定与具体的法律规则所表现的法律规范尚有不同,即其重在表达抽象的观念(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及合同严守等),而没有完整地表述相应的法律后果(当然不能因此认为违反诸此原则无法律后果)。诸此观念,如同“无形之手”,对民事活动、裁判活动等发挥指导作用。 我国合同法第三条至第七条均以“(合同)当事人”开始,阐述以合同方式从事民事活动时所应遵守的基本准则,第八条亦在强调当事人“应当”如何。由此可见,诸此基本原则,首先是合同当事人乃至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就其功能,可以从当事人角度分析,在于指导合同当事人正确地从事民事活动、构造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未有约定时得循此类原则予以补充(补充功能);在对合同出现理解分歧时,亦得循此类原则进行解释(解释功能);当事人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亦应遵循诸此原则(限制功能)。 合同法基本原则既为合同当事人及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在因民事活动产生纠纷场合,这些规范自然可以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换言之,裁判者在裁判活动中,亦应遵从诸此原则的指引。尤其是在法律存在漏洞场合,或者法条用语语义不明且有多种解释可能场合,填补漏洞或者辅助确定不明语义(在法概念、法规范的边缘地带使模糊

的事物清晰化,即补充功能及解释功能)。另外,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不应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解释功能)。 观察我国裁判实务,存在一种现象,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合同法基本原则条文,往往并非是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主要根据(另有其他具体规范),而是作为某种陪衬,或者像是宴席上的一盘“凉菜”,无足轻重,即使不援引,也并不实质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这也难怪,因为如上所述,这几个条文并没有具体规定法律后果,并非完全法条,而重点在于宣示某种价值或者目标。不过,毕竟这些法律条文规定了一些行为规范,出现了一些“不得”字样,可不可以据此而在上述基本功能(补充功能、解释功能及限制功能)之外,发挥具体的裁判功能呢?这一问题值得研究。 假设甲与乙有金钱借贷关系,到期后借款人甲仍有部分借款未归还,乙以讨债为名,非法限制甲人身自由,令其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将自己的房产作价若干转让给乙,抵偿债务。甲签约后获得自由,乙实际占有房产。甲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乙作了行政处罚。一年半后,甲提起民事诉讼,以房产转让协议是在被乙限制人身自由、被逼迫情况下签订、不是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并责令乙限期退还房产。乙辩称:本案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不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等合同无效情形。本案从案发至起诉已经一年六个月,甲没有到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甲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已经消灭。故乙请求法院驳回甲起诉。

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无论是对法的创制还是对法律的实施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定义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 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法律原则的作用 从法律制定的角度看 在法制实践中,法律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从法律制定的角度看,法律原则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作用。 1.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因而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2.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和谐统一的重要保障。 3.法律原则对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 从法律实施上看 从法律实施上看,法律原则也具有重要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指导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2.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 3.法律原则是确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的依据。可以防止由于适用不合理的规则而带来的不良后果。 法律原则的分类 1.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即由法律原理(法理)构成的原则,是由法律上之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是严格意义的法律原则,例如法律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等,它们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大的普适性。 政策性原则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量而制定的一些原则,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婚姻法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等等。政策性原则具有针对性、民族性和时代性。 2.按照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基本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如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 具体法律原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如(英美)契约法中的要约原则和承诺原则、错误原则等。 3.按照法律原则设计的内容和问题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及实体法问题(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等)的原则,例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中所规定的多数原则属于此类。 程序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及程序法(诉讼法)问题的原则,如诉讼法中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辩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 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适用性 从表面看,法律原则所规定者似乎是大而无当的空洞内容,并因此不存在真正的实践效力。但事实并非想象的那样。我们知道,当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当盟军把德国和日本法西斯战犯分别送交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时,不约而同地出现了一些被告人以执行国家法律或元首命令为军人的天职,从而不构成犯罪为理由为自己辩护。尽管这种辩护在当时德

法律思维的基本原则

法律思维的基本原则 美国法学院对学生的要求就是要学会像法官、律师去思考,这就是法律思维。我们既要学习法律的知识点,更需要有法律思维,这样才能很好的运用。 一、什么是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是在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思考、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思考模式。法律思维总是和决策相联系的,只有在决策过程中,才涉及到法律思维。在解决涉法的社会问题时,需要有法律思维。在公共决策的过程中,理论上有无数种思维方式,最典型的公共决策的思考模式有四种:政治思维、经济思维、道德思维和法律思维。 政治思维最大的特点是强调政治上的利弊权衡,作为决策的基本因素。胡启立在80年代末期一次和学者座谈时曾说过:“学者考虑的是是非,政治家考虑的是利弊”。学者的思维方式,以理论上的是非作为考虑最重要的因素。如果不是这样考虑问题,就不是学者。政治家考虑的是利弊,理论上对的,不一定就是要做的;理论上错的,不见得就要停止。政治家要负实际的政治责任,理论上正确的,但要以条件是否具备,时机是否成熟为决策依据。 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要逐渐地学会法律思维。无论哪个层级的领导干部都应当熟悉法律思维,法制工作者要精通法律思维,其他工作人员要大致了解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只有这样才能建设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如果连依法思考都不会,何谈依法行动。给法律思维下个最简单的定义就是合法性思维,把合法性作为思考的出发点。在合法性允许的范围内,去追求最佳的政治、经济、道德效果。 二、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 第一条规则:以权利义务分析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这是法律思维中最重要的规则。权利义务分析的能力是法律工作者最基本的能力。法律问题说到底就是权利义务问题。法律责任就是权利义务衍生出来的。法律的价值在于保证公民的平等权利,就需要规定义务,义务是为了保护权利而存在的,责任因义务而设定。法律的基本矛盾就是权利义务,法律的逻辑就是权利义务关系。我们可以从权利义务分析的过程中存在哪些现象来思考。合法性思考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分析对各种行为、利益、请求、期待做出合法性评价。在权利义务分析时有一

教育法律法规

第一章教育法规基础知识 本章主要知识点: 1、教育法的含义及特征 2、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及构成要素 3、教育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归责要件 第一节教育法概述 一、教育法的含义 1、法的含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即以条文的形式规定主体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它调整的是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或叫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所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调整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如:民法,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国家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对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教育法: 指一切调整教育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教育法是调整教育主体之间(教育主体包括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其他社会组织)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即调整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例子:杨不管事件:母亲阻止女儿上学事件;歹徒在幼儿园搞破坏事件。 狭义的教育法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教育法律。如:教育法,教师法等 广义的教育法包括所有的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教育的规定。制定机关多样。 二、教育法的特征 1、教育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国家制定和认可教育法律的主要目的是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协调个人的教育利益与社会的教育利益的矛盾,采用设定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的方式来确定人们的教育活动方式,把教育主体的行为限制在国家意志许可的范围内。 2、教育法的实现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 教育法区别于教育政策、教育道德等社会规范的特定之一,就是在其运行过程中,教育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即是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它所规定的各法律主体的权利不能非法剥夺,其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明确地规定了各法律主体的法律责任,就是这一法律精神的体现。教育政策、教育道德是调整人们行为的重要的社会规范,但它依靠的不是国家强制力,而是依靠先进分子的带头作用和舆论、良心等手段,来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从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3、教育法规定了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主体包括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权利是教育法规赋予人们所享有的有关教育的权益,它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的愿望选择作为或不作为某种教育行为。 教育义务是教育法规要求人们应履行的有关教育的责任,它规范人们必须作为或不作为某种

法律原则的结构与功能

法律原则的结构与功能 一、窗户隐喻:法律原则的图像 一般地,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近些年来,法学家们分别从哲理的、规范的或裁判的角度,对法律原则进行了诸多有价值的研究,但是,关于它的构成、认定、适用和职能等方面,仍有许多未解的难题。因而,对法律原则问题,既需要沿着以往的路径做更深入的研究,同时也需要拓宽理论视野,选取新的认识进路,运用新的分析工具,以期获得新的洞见。 在隐喻学的视角下,如果将法律看作建筑物,法律原则的存在形态、作用方式,很类似于房屋的窗户。以窗户为喻体,来理解法律原则,将会开启人们思维的另一扇窗户,产生许多丰富的联想与灵感。《说文解字》对窗的解释是,在墙曰牖,在物曰囪。象形。钱钟书先生曾就窗户的功能做过生动的描述:墙上开了窗子,收入光明和空气,使我们白天不必到户外去,关了门也可生活。屋子本是人造了为躲避自然的胁害,而向四垛墙、一个屋顶里,窗引诱了一角天进来,驯服了它,给人利用,好比我们笼络野马,变为家畜一样。从此我们在屋子里就能和自然接触,不必去找光明,换空气,光明和空气会来找我们。所以,人对于自然的胜利,窗也是一个。这里,关于窗户功能的描述,为我们理解法律原则提供了一幅较为清晰的思维图画。基于隐喻学的思维与方法,如果将法律比做房屋、堡垒、大厦等建筑物的话,那么,法律原则就是介于法律空间与外部世界之间的窗户,它同时发挥着与隔离这两种相反相成功能的作用,它既能将法外的社会道德价值等引入法律体系内部,也能将其阻挡于法律体系之外,使法律成为相对独立但并非自我封闭的体系,为人类社会生活营造惬意的法律世界。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指出:为了富有意义地讲述现代法律的故事,我们不应仅仅谈论法律本身,即那种法学家视野中所看到的法律。运用法律所特有的语言和范畴也不能很好地讲述这种故事。我们必须从别处即从法律自身之外开始讲述故事。由于隐喻具有明显的图画性、日常性,用它对法律原则的结构与功能进行解释,比较形象生动、通俗易解。 基于窗户的隐喻,法律原则就是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之间的中介。恩格斯指出:一切差异都在中间阶段融合,一切对立都经过中间环节而互相转移,。辩证的思维方法同样不承认什么僵硬和固定的界线,不承认什么普遍绝对有效的非

法理学基本原则

1、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2、法学体系,指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3、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 4、社会调整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权威,确定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方式,指明其发挥作用和发展的方向,有目的地将其纳入一定的秩序之中。社会调整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须手段。 5、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逐步形成并把它固定下来的,传统、集体感和恐惧感是维护其有效的重要力量,并对违反习惯者严厉惩罚的原始时期的行为规范。。习惯是原始社会主要的社会调整手段。 6、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7、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8、法律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9、法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10、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11、法制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规则,而且包括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法律运行的机制,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发现教育以及法学研究等等,它是一国、地区法律上层建筑诸因素构成的系统。 12、法系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 13、大陆法系是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和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 14、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法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法系。 15、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 16、法的历史类型就是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社会需要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 17、法治是指依法治理国家的原则。 18、一国两制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 19、法的原则指体现法的本质和内容的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20、社会主义法的原则指反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内容的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教育法律法规知识考试题与答案

>>>>>> 1.依法治校是指学校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为依据,完善部各项管理制度和纪律,使学校管理的各个方面都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2. 《教育法》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3.《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 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5.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未成年人禁止进入的标志。 6.《刑法》是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的总称。 7.《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学生每天学习时间(包括自习),中学不超过 8 小时,小学不超过 6 小时。 8.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9.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 3 年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10.学校对校舍、体育设施、消防设施、各种仪器设备安全状况,应当每月检查一次。 11.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1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13.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14.《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15.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16.《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 17.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8.《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于2004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

浅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指导作用

【摘要】分析国内学术界的一些理论观点,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应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在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都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体现着法的根本价值和我国宪政制度的根本要求。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规范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指导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能的根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是在行政法调控行政权的长期过程中形成的,体现着行政法基本价值理念,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界定 首先,行政法基本原则应体现法治精神,即行政行为应体现合法性。我国已建立起包括行政组织人员法、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救济法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国务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基本法,一批部门性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以及治安、工商、质量、金融、药品、食品卫生等具体执法领域的部门行政法。行政法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法律部门,是宪法的实施法,是动态的宪法又称“小宪法”。行政法实践着宪政制度的各项基本原则,其中“法治”原则是核心。因此,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当然应该体现宪政制度的“法治”的基本精神,简单地概括即是要保障公民个体自由和个体权利,实现公民各项权利的法治化。所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其自身部门法的基本特征。归纳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必须与宪法基本原则区分开来,但又必须与其保持一种母子法的关系。坚持强化行政法治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让一切行政行为都在合法性原则框架内进行,对于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实现具有重要的宪政意义。 其次,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反映法的基本价值。法的基本价值有很多种,不同的学者作了不同的概括,但合理、公平、自由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已被当今学术理论界普遍肯定。所有法律部门都应体现法的价值理念,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也应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精神,但我们不能否定法的价值在法律体系中应有其特定的价值排位,也就是说哪项价值更具有根本性。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经济社会不断深入发展,政府积极参加社会事务的管理,通过依法行政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生问题,保证社会和谐发展。如果我们的国家不断出现群体性事件,很多矛盾和社会问题得不到合理有效解决,社会的稳定就得不到保证,人们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保障。另一方面,也值得我们注意,政府积极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使得公权与私权经常接触,出现权利和权力冲突的现实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很有可能出现政府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为借口越过楚河汉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通过各种方式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的。“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助推法治政府的建设,以保护公民权的实现。”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合理性原则应是行政法的重要价值原则,即通过对政府行政权力的限制以及使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得以维护,实现合理的法的价值目标。 行政法从近代诞生开始就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法,而不是权力本位的法。到今天,它依然以权利为本位,只是这种作为“本位”的权利内容发生了变化,即由“自由权本位”发展到“福利权本位”——政府只能从尽量不干预公民权利发展到为权利提供服务。我们显然不能从政府这一职能变化中得出结论说行政法的本位已经确实发展为了行政权利本位。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 当今我国社会行政事务复杂多变,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也不可能事先预见今后所有的问题,无论法条制定得多么精细都无法做到面面俱到,而通过立法者事后补充立法漏洞或者修改法律去平衡个案中的不公由于过于迟钝而显得不切实际。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法律解

经济法基本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指导原则,对经济法的制定、修改、实施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经济法的基本含义和确定标准出发,进行探讨,希望有所裨益。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指导原则,对经济法的制定、修改、实施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历年来,学者一直在进行认真地研究与思考,争论颇多,迄今为止,仍然没有明确的定论,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问题,同时也隶属于法理学研究范畴,它是法的原则的外延。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解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探讨。

法的原则是法的重要的组成要素之一,对于法律来说,法的原则是其发挥规范作用的基础,具有指导和统领的作用,是法必不可少的规范和原理。张文显教授曾经在某个观点中指出,原则不事先设定任何种类的确定的或者市具体的事实与状态,和法律规则不同,法的原则一般也不固定具体的权利或者义务,当然更不会规定因为行为所导致的可能的法律后果。 有些法的原则对于现存的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有指导和协调的作用,而有些法的原则针对某一具体领域的社会关系设定某些法律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对于国家政策的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相关制度与机制来说,法的原则在二者中间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法的原则的存在不仅对于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有着明显的作用,并且在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的过程之中,法律原则还可以指导法律适用者进行法律解释以及法律推理,从而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起到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这一重要法律部门部门来说,是起到统领和指引作用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属

教育法律法规学习笔记

教育法律法规学习心得体会通过认真学习《教育法》有关教师职业道德要求的条文及规定,我认识到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不仅要教好书,还要育好人,各个方面都要为人师表。热爱幼儿是教师职业道德的根本。教师对幼儿的爱,即是敬业精神的核心,又是教师高尚品德的自我表现,既是育人的目的,又是教师教书这个职业的具体表现。 师德的魅力主要从人格特征中显示出来,历代教育家提出的“为人师表”、“以身作则”、“循循善诱”、“诲人不倦”、“躬行实践”等,既是师德的规范,又是教师良好人格的品格特征的体现。在幼儿心目中,教师是社会的规范、道德的化身、人类的楷模。教师的人格魅力来源于对事业的忠诚,他们不是紧紧把教书看成谋生的手段,而是毫无私心杂念地投身其中,以教书育人为崇高的职责,并能从中享受到人生的乐趣。他们以自己的真诚去换取幼儿的真诚,以自己的纯洁去塑造幼儿的纯洁,以自己人性的美好去描绘幼儿人性的美好,以自己高尚的品德去培养幼儿高尚的品德。他们应是最能以身作则的人。教师时时处处要以大局为重,克服个人主义,自觉遵守宪法和社会公德守则,遵守校纪校规,以模范行为为幼儿做出表率。俗话说:“教育无小事,事事是教育;教育无小节,节节是楷模。” 热爱幼儿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疼爱自己的孩子是本能,而热爱别人的孩子是神圣!这种爱是教师教育幼儿的感情基础,幼儿一旦体会到这种感情,就会“亲其师”,从而“信其道”。教师是塑造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具有十分强烈的质量意识,要真正在培养幼儿高尚情操、塑造幼儿美好心

灵方面下功夫。一个教师只有对自己的幼儿充满执着的爱,才能激发出做好这一工作的高度责任感,才能坚定不移地辛勤耕耘,获得丰硕的育人之果。热爱幼儿,是教师全部职业活动中最宝贵的一种情感,没有对幼儿的爱,也就不可能有真正成功的教育,教师应当把它无私地奉献给全体幼儿。爱是打开心扉的钥匙。要把真挚的爱融在整个班级之中,不仅要爱那些好幼儿,更要爱那些缺点较多的幼儿,要让每一个幼儿都从教师这里得到一份爱的琼浆,从中汲取奋发向上的力量,更加自爱、自尊、自强和自信。然而,教师只有“爱的教育”和“奉献的教育”还远远不够,了解幼儿、理解幼儿、尊重幼儿、引导幼儿,才是教师在爱幼儿这一基础上的发展方向。 总之,教书不仅是传授知识,更重要的是育人。我应平等的对待每一个幼儿,不歧视差生。爱一个幼儿就等于塑造一个幼儿,而厌弃一个幼儿无异于毁掉一个幼儿。慈祥的笑容、亲切的言语、文雅的举止,以及善解人意的目光,比声色俱厉的严格,更能贴近幼儿的心灵,更能取得教育的实效。教师,应以虚怀若谷的胸怀,诲人不倦的精神,用严于律己、宽以待人的人格魅力,去影响幼儿的言行举止,去照亮幼儿的心灵,去培养好每一个幼儿,让每一个幼儿适应时代发展。 在以后的工作中,我还要继续认真学习《教育法》、《教师法》等。坚持以人为本、以德立教、爱岗敬业、为人师表,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并紧紧围绕新时期师德素质要求和师德规范,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以高尚的情操引导幼儿德、智、体、美的全面发展。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摘要 适用法律规则处理个案是法律适用的常态,法律原则只有在极其特殊 的情况下才直接适用于个案。相对于法律规则而言,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与法律规则一样具有适用的必要性与价值,其在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补充法律规则的漏洞、解决法律规则的冲突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意义还体现在指导法官审理案件、实现个案正义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有其明显的缺陷:由于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同为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方法却不同于法律规则。在法律实务中,为保证法律原则被援引的合法性不被质疑,援引必须遵循严格的条件和方法。此外,在发挥法律原则重要作用的同时,也要防止法律原则的滥用,只有在一定范围和界限内适用才能使法律原则的作用发挥得恰到好处,超过这个度只能适得其反。 关键词法律原则;必要性;条件;方法;限制;范围 Abstract Applicable law rule processing of legal application case is the norm, legal principle only in very special circumstances are directly applicable to case. Relative legal rule, legal principle as a kind of legal norms, and the rule of law are as the necessity and value, its in overcoming the rule of law stiff disfigurement, and added the rule of law loophole, solve the conflict rules of law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ts significance in guiding the judge which case, realize case etc. Justice。Relieves the gaps between the standard and the facts, which can make laws

法律原则的功能及具体案例(20200708174359)

法理学10月8日课后作业 法律原则的功能 (一)法律的制定上 1.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是法律精神 的最集中的体现 2.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 3.法律原则对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 (二)法律的实施上 1.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原则是正确理解法律的指南 2.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使法律对规则的空白地段的事项加以调整, 可以防止现有规则的不合理适用 3.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 有哪些实际案件用到了法律原则 (一)泸州遗赠案 一审原告张某和一审被告蒋某之夫黄某属非法同居关系,自1996年底起公开同居,2001年黄某患肝癌晚期住院,临终前立下遗嘱,将部分“遗产”赠给张某,并经过公证。黄某去 世后,张某持遗嘱向蒋某请求给付未果,即诉请法院判令其执行遗嘱。法院在一审和二审中均否定了公证的效力,并以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为由认定遗赠无效,驳回张某的诉请。(当时的社会公众显然大都对“包二奶”的行为持道德上的否定态度,更难以接受“小三”向“原 配”讨要财产,故法院宣判时旁听席上“掌声雷动”;但多数法学专家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 也不能理解以公序良俗为由否定遗嘱自由的判决。) (二)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帕尔默在1882年投毒杀害了他的祖父,杀害原因是怕祖父因再婚变更遗嘱而丧失继承 权。帕尔默的律师认为,帕尔默祖父的遗嘱没有违反遗嘱法的规定,遗嘱有效不丧失继承。 但是,厄尔法官说,在任何地方,法律都尊重下述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 利益。因此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人来获得遗产的继承权。 为什么要严格限制法律原则的适用 1.法律原则的适用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美国霍姆斯大法官有一句至理名言:“法律的 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原则的适用就是一种经验的东西,对于司法审判 意义重大,但是由于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有着严密的逻辑性, 当法官援引法律原则裁判案件时,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往往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和 不可预测性 2.法律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不仅能起到同具体规则一样的作用,还可以引导裁判者更加深 刻的领会规则制定背后的意图和价值,但是如果超越了一定的限度,法律原则本身的不 确定性和模糊性可能会导致法律原则的滥用,也可能会导致法官过度自由裁量的恶意造法 3.法律原则的适用必须以确定、当然、有效的法律原则为前提;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 律原则;只有把更大的价值放在重要的位置,才能最大的限度的保证公平,才能保证法 律的尊严;严格说明条件,适用原则的时候必须就原则的适用情况向社会与当事人充分 说明理由,限制个人主观因素对法律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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