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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标准

证据证明标准

证据证明标准是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司法裁判的重要工具之一。严格的证据证明标准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可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正确性,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作用。

证据证明标准首先要求证据必须是真实的、有效的、合法的。真实性指证据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确定的虚假证据是不允许的。有效性则是指证据必须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有助于查证案件的真相。合法性指证据所产生的方式、程序、方法等都必须合法,否则证据将被排除。

其次,证据证明标准对不同种类的证据有不同的认定标准。例如,对于书证,必须满足其原件的真实、完备、合法等条件,并要求有公证或认证的证明;对于口证,必须满足其出自可信的证人,证人的证言必须连贯、不矛盾,等等。不同类型的证据不一定都具有同等的证明力,也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权衡、综合考虑。

此外,证据证明标准还包括证据责任的问题。证据责任是指当有争议的事实需要举证证明时,证明责任应当由哪方承担。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但被告人也有举证、辩证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则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方承担。

总之,证据证明标准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法律原则,其贯穿于从侦查、审判到判决的全过程中。合理的证据证明标准不仅可以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更可以落实法治精神,保障人权,推进社会和谐。

我国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我国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我国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民事诉讼是怎么一回事呢?这类的证明标准是怎样的呢?下面就是店铺给大家整理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希望大家喜欢。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篇(一) 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 当前学者对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使裁判者形成确信的程度。如Peter 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1] 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成功的尺子。如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标准是一把尺子,衡量何时证明成功;同时证明标准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2]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务》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是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3] 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4] 笔者认为,诉讼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主张成立的具体尺度。上述各位学者的观点从不同角度揭示了证明标准的本质。第一种观点主要从法官裁判的角度揭示证明标准的本质,第二、三种观点主要从当事人角度揭示证明标准的本质。笔者认为诉讼证明标准不属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固然由法官进行权衡,当事人自己也完全可以预测,所以诉讼证明标准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应从法官和当事人两个角度作出规定。所以可以这样定义诉讼证明标准:

论诉讼证据证明标准

论诉讼证据证明标准 班级:法本0901班 姓名:刘财 学号:0911161008

论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据证明标准有不同的规定。 一、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裁判者依其思维惯性排斥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主观性较强的证据,已给当事人的证明带来极大的困难,但这还不是最大的困难。民诉法没有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标准,众所周知,高度盖然性标准是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在英、美法系中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较高盖然性标准,是指论辩双方的证明力相比较,只要能认定一方的证明力占优势即可的证明标准。这两种证明标准,看似差异不大但却有质的区别:前者要求的是绝对的证明力,而后者仅要求相对的证明力。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国家机关的实力,也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要求审判机关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是理性的,然而,在民事诉讼中,要求当事人也达到该证明标准,却是缺乏理性、脱离现实的。没有哪个国家把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规定为等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刑事诉讼一定要求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如果说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那么,我国的刊事诉讼证明标准又是什么?难道还有一个“超高度盖然性”标准? 则在下面介绍的“假烟案”中,更能说明理性的思维在适用证明标准中的重要性。某甲为结婚在某乙处购烟20条,某乙开具购货凭证。婚礼中,客人发现该烟系假烟,甲于是拿了4条未开封的烟找乙,乙同意退烟,并给甲200元以作补偿。甲收到

补偿金后,仍不肯罢休,要求乙按消法赔偿并赔礼道歉,乙不同意。之后,甲将剩余的烟拿到该烟生产厂家,经鉴定确系假烟,并将此事投诉到某电视台,记者扮成消费者在乙处购烟一条并暗中摄录了购烟全过程,将烟送检后确认,该烟也是假烟。某甲起诉某乙,要求依消法赔偿。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有:购烟凭据、证明退烟经过的证人证言、烟厂的鉴定结论、电视台记者购烟的录像、电视台送检的鉴定书等。某乙认可购烟事实,也认可退烟补偿的事实,但不承认所售出的烟是假烟,并辨解说甲不能证明其送检的烟就是自己出售的烟,电视记者的购假烟过程不假,但记者所购之假烟与甲所购的烟没有必然联系,仍不能证明甲所购烟为假烟。不可思议的是,一、二审法院均采信了被告乙的意见,以甲的证据没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认定甲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试想一下,如果该案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乙售出的伪劣产品毒死了他人,有以上这些证据,不但会认定某乙的行为,还会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然而,在此案中,因为怕冤枉被告,竟置原告的竭其所能的举证于不顾,作出了令人大跌眼镜的判决。 此案对事实的认定,既有对“当事人于已有利的陈述”的绝对否定,也有机械处理证据、拒绝简单的事实推理的思维惰性,更重要的,是完全适用了非理性的证明标准。这里用了“非理性”的字眼,是因为它已超出了任何理性的思维所能作的想象,要求的是远远超过并不适当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其要求的证明力,是任何一位自然人都无法达到的。也就是说,依该案法官的思维,任何一位消费者在购得假冒伪劣商品后,无论如何都无法主张权利,除非他将购货的过程和送检的过程用录像机作全程不间断的录像,否则,即算有被告人在诉讼外作出的“间接自认”(即同意退货、补偿),他也无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达不到法官要求的证明标准而败诉。 上述假烟案的典型案例,有趣的是审理上述案件的法官从心底里都已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都认定原告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但是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证明标准

第四章证明标准 第一节证明标准概述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1.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关系 证明责任解决的问题是对于证明对象,谁来提供证据证明;证明标准解决的是,对于证明对象应证明到什么程度。 证明标准是从证明责任基础上产生的概念,同时证明标准又是证明责任的方向和准绳。 2.历史发展 (1)古代神示证据制度中,诉讼证明标准是“神示真实” (2)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是“法定真实”或“形式真实” (3)现代西方国家的证据制度,实行证据裁判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证明标准称为“实质真实”或“诉讼上的真实”。 (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一)国外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英美证据法将证明标准分为不同的等级,刑事诉讼中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则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证据法理论中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这种“实质真实”或“诉讼上的真实”,并非绝对的确实性,不一定是人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而是一种排除了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 英国的丹宁勋爵曾对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作了权威性的解释,即“在判决被告人有罪以前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真实性程度……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解决。该真实性程度并不一定要达到完全肯定性的程度,但是必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怀疑的幻影。如果允许幻想的可能性妨碍司法的过程,法律就不能有效地保护社会。如果证据如此强而有力,以至于某人的利益只有遥远的可能性,‘当然这是可能的,但是却是丝毫不能证明的’,就应当予以驳回,因为案件事实已得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当然任何缺乏这种程度的证明都是不充分的。” 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认识论基础是哲学上的怀疑主义和不可知论。 (二)我国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关于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认识较为一致,但对于如何概括我国的证明标准及如何理解其含义,则有较大分歧。 1.客观真实说 2.法律真实说 “法律真实说”认为,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其弊端在于:(1)导致人们陷入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2)导致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的倾向,在民事诉讼中尤其如此;(3)导致审判人员轻视程序法,认为程序法及证据规则可有可无,反而片面追求“实体真实”;同时,适用“客观真实”标准也

证明标准

2011级法学二班 110101016 姚熠 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述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根据法律规定,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或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当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当事人完成了证明责任,他提出的主张就会成立,也就是不会因为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承担不利后果;箱单,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据标准,就意味着他没有完成证明责任,他的主张将不会成立,也就是会以为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承担不利后果。证明标准是法官据以确信案件事实得到证明的标准。它跟证明责任密切相关,是当事人举证的指引。 对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的性质是什么或者应当是什么,国内外在学理上有什么不同的理论观点。概况来说主要有三种: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所谓客观真实是指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符合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这种观点在国外也有不少人支持。但是,客观真实说也有自身的局限性:(1)导致人们陷入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2)导致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的倾向;(3)导致审判人员轻视程序法,认为程序法及证据规则可有可无,片面追求“实体真实”;(4)会使审判方式改革功亏一篑,在体制上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5)导致积案久拖不决。因此,客观真实说从一定程度上注意到了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但是,如果要求最终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则有点理想化了,这在现实中是做不到的。另外,这种观点完全忽视了人的认识活动的主观性,也是不正确的。 所谓主观认识是指法官或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事实。主观事实说强调了人的思维或者认识活动的主观性的一面,但它却将人的思维或者认识活动的客观性的一面完全忽视了,这是不正确的。另外,这种观点看到了个人的认识活动的特殊一面,却舍弃了个人作为人的整体的医院所具有的普遍性,也是不正确的。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我们基本上是同意法律真实说的,与三大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已经确立了法律真实观。 二、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对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表述是“内心确信”、“高度的盖然性”。两大法系对证明标准的措

法考知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程序

法考知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程序 一、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1.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3.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4.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证明程序(取证、举证、质证、认证) 取证:当事人收集证据为主、法院调取证据为辅 当事人收集证据为主,法院收集证据的情形:依申请+依职权。 1.法院依职权自行调取证据: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2)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 (3)涉及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的; (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5)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 2.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 (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3.证据保全 (1)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 ①启动方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主动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小结】民诉中“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情况均有的是:鉴定启动和证据保全。 ②适用前提: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 ③时间:诉讼过程中。 ④管辖:审理案件的法院。 (2)诉前证据保全VS仲裁前证据保全 ①启动方式: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②适用前提:情况紧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 ③时间:提起诉讼前或申请仲裁前。 ④管辖: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⑤48小时内作出裁定;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在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解除证据保全。

证明标准(共6篇)

证明标准(共6篇) 第1篇:证明标准 1楼 英国刑事诉讼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有在证据达到按通常情理无可置疑时,法院才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成立。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对“排除合理怀疑”一语言作了经典性的论断。他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此种证明已没有丝毫可疑的影子。如果不利于某人的证据非常有力,而有利的可能性甚微,那么,此种可能性也可由这样的判决加以消除,即‘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即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 * 2021-7-30 15:19 * 回复 * * wgyph * 0位粉丝 * 2楼 自由心证的含义:自由心证制度有两个核心内容,1.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运用,不是由法律事先做出规定,而是完全听任法官凭自己的感知和理性来自由判断;2.法官要对案件的证据做出判断,必须在自己的内心深出确信它是真实的。概括来说,自由心证的实质,就是相信法官的“理性”与“良心”。“理性”是做出正确判断的基础;“良心”是做出正确判断的保证。 对自由心证的评价?自由心证的积极意义有两个方面:1.它冲破了法定制度证据下许多形式主义的束缚,引起了刑事诉讼结构的变革,比如废除了刑讯逼供、抛弃了等级特权、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都是前所未有的重大进步,不仅在刑事证据史上,而且在刑事诉讼制度史上,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2.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使法官摆脱了法定证据制度下那种烦琐规则的束缚,从而能够根据案件中各种证据的具体情况,按照自己经验、智慧和良心,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比较准确的分析和判断,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最终作出正确的裁判,提供了可能性。自由心证制度的局限性:1.自由心证制度是与资本主义制度相适应的

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一、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问题具有密切关系。有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一旦确定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证据必须达到何种程度,事实的真伪不明的状态才算被打破,提供证据的负担才能够解除,败诉的危险才不至于从可能转化为现实。这些都取决于对证明标准的合理界定。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有了解了证明标准,才不至于因为对证明标准估计过低而在证据明显不足时贸然提起诉讼,同时也不至于由于对证明标准估计过高而在证据已经具备的情况下不敢起诉。在证明过程中,提供反证的必要性也同证明标准有关,因为只有当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本证已达到证明标准,法官将作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时,另一方当事人才有提供反证的必要。对于法官来说,只有明确了证明标准,才能够正确把握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具备何种程度的证据,才能以之去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

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才能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当事人进一 步补充证据。证明标准与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也有密切关系。民 事诉讼法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二审人民法院 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的原因之一,把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提 起抗诉的法定事由,而证据不足,实际上也就是证据未达到认定 案件事实所应当达到的证明程度,不符合证明标准。因此,科学、合理地确定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二、证据交换时间 交换证据的时间应当确定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 这一段时间。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 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截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 顺延。而行政诉讼中的交换证据,没有采用当事人申请的方式, 所以,基本上排除了当事人协商认定交换证据时间的可能性。 依据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证据认定标准

司法机关根据需要邀请的到场观察监督某项诉讼行为的实施,必要时可以作证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又称在场见证人。 1.证人需要具备的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刑诉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对证人资格的考察主要是从生理和作证能力两方面进行的,具体应了解证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心理,受教育的条件和程度以及对事物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等,这些因素都对证人能否作证及作证能力的强弱产生一定的影响。 2.审查判断证人提供证言的真实性。首先对证人进行询问要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不能威胁、引诱、欺骗、逼供收集证言;其次应审查证人在作证时是否收到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影响。 3.从证人自然状况的角度进行审查。⑴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自然条件,如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天气、光线、距离、方位、声音强弱等。 ⑵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心理状态,对案件事实的发生,证人是惊恐,还是冷静自若。⑶审查证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文化程度、感知能力和表达能力等。⑷审查证人提供证言的时间距案件发生时间的长短,从感知案件事实到提供证言相距的时间越短,证人的记忆越清楚;反之时间越长,证人的记忆就越模糊。 4.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来源。如果证人就其亲眼看到的事实

进行陈述,其属于直接证据,证明力比较大;如果证人就其听到的进行陈述,或者是证人的主观推测、道听途说等,这属于间接证据,证明力比较低。 5.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及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一般来说,如果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友情关系,则可能提供对其有利的证言;如果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有仇或其他矛盾,则很有可能提供对其不利的证言。 6.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内容。主要应审查证人证言所表达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性,以及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之处,证人证言与被确认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相互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如果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本身并无关联,即使在内容上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无证据价值。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出现矛盾,或者与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相抵触时,应结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必要时还要依法补充收集证据。 7.审查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同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内在的客 观联系,有何种联系。只有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才有可能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另外还应审查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其它证据之间、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互相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如果存在矛盾,则有必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甚至补充收集证据。

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及其适用

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及其适用 在司法领域中,证据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手段和依据,而法院对证据的认 定标准及其适用则是保障司法公正、正确审判的关键。本文将探讨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并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一、证据的类型及其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两类。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 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目击者的陈述、录像录音等;而间接证据则是通过推理和事实相关性估计出来的证据,如物证、鉴定意见等。 证据在案件审理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既是事实的客观存在的证明,也是 法院认定事实真实性的基础。因此,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及其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二、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标准 1. 法定证据推定 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标准首先应遵循法定证据推定的原则。在一些特定情况下, 法律对证据的认定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如《证据法》对公共文书、司法协助文书等有规定特定权威性的证据材料,或者规定了某些行为的推定证据。法院对这类证据的认定应坚守法律的规定,保证推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 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还应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合法性指证据的来源是否 合法,如是否违反人权和程序正义原则获取;真实性则指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如是否经过篡改或伪造。法院应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查,确保证据真实、可信。 3. 相关性

证据在案件中的价值在于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应重点关注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只有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才具备可能成为判断依据的价值。 三、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标准的适用 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是灵活和多变的。下面是一些常见 的适用情形: 1. 法认证据和事实证据的区分 法院在对证据进行认定时,常常需要区分法认证据和事实证据。法认证据是指 由法院采集、组织和保存的证据,如勘验、鉴定等;而事实证据则是指当事人提出并提交的证据。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应明确其性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合理判断是否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力量。 2. 证据的完整性和证据链 法院在认定证据时还应注意证据的完整性和证据链的连贯性。完整的证据是指 一项证据在自身内部衔接紧密、完整呈现相关信息,证据链则是指相关证据之间的逻辑推理关系。法院应对证据的完整性进行充分审查,并合理解释证据链中的各个环节,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连贯性。 3. 取证难度与证明义务 在一些案件中,因取证条件限制或者案件事实特殊性,往往存在一方取证困难 的情况。此时,法院在认定证据时需综合考虑案件的特殊性,确定取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主体,以便保持司法公正和事实真实。 综上所述,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及其适用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环节,它既是 确保法官正确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也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基础。法院应在明确的法定框架下,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和证据的价值,灵活运用认定标准,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

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 篇一:论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 论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 行政处罚是建立在事实认定基础上的法律适用。所以,行政处罚的基本问题就是如何认定事实的问题和如何正确选择法律规范并加以适用的问题。对于法律规范选择的规则,立法法已有比较明确和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对这方面的研究也比较深入。但对于如何认定事实的问题,即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理论界关注不多,立法中的规定也非常稀少,已有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和笼统。在行政处罚实践中,事实认定问题引起的争议频频发生,如何认定事实成为困绕执法人员的疑难问题;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部分进行审查时,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法官与行政机关在理解上容易产生分歧,法院之间对于同一案件的看法也不尽一致。法官经常会听到行政机关的抱怨。这种现状,与证据规则的不明确、不完善有着必然的联系。 行政处罚证据规则的内容,应当包括证据可采性、举证责任、证据的判断、证明标准等方面。本文只是选取证明标准这一个部分,结合行政处罚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观点。 一、事实认定需要证明标准 (一)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过程: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 我们经常讲,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但大多数情况下,执法人员不是违法事实的直接感知者,对于执法人员来说,违

法事实是永远不可能重现的过去。对于未曾直接感知的过去,只能通过各种手段去认识和判断。而这一认识以及判断过程所产生的结果,严格地讲不是事实本身,而是一种对过去的确信或者怀疑的心理状态。所以,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违法事实,是靠执法人员透过各种证据对事实的认定。当这种认定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可以接受时,这种认定就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真实而成为法律适用的前提。从这个角度上说,在执法人员眼中,只可能有法律上的真实,不可能有绝对的真实。试分析一个案件查处过程:行政机关接到举报,查处一起销售假药案,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是否实施了销售假药行为并未直接感知,行政机关只能通过调查取证,收集一系列的证据:如相对人的销售记录、举报者提供的由相对人开具的发票、对该药品的检验报告等等。最后,行政机关对该相对人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机关靠什么作出行政处罚呢?靠的不是事实本身,因为这一事实只是在过去存在的,最后促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是行政机关通过证据对相对人过去曾经有过销售假药行为这个待证对象形成的确信。换句话说,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是证据,而不是事实本身。 (二)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含义 既然是证据促使行政机关确信曾经发生过违法事实,从而作出了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这种确信就应当有个标准,即在法律上可以被接受的最低的限度,否则,行政机关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成为一种任性的行为,法律适用的公正性目标就无法实现;不仅如此,如果缺乏这个限度,司法对行政处罚的审查也就没有统一的尺度,法官对行政机关的确信的评价也将成为任性的行为,这样会造成法制不统一的现象。所以,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司法审查,在客观上都要求法律对这个限度进行确定。而法律的目的之一,也正是要通过设计各种规则尽量地去排除可能出现的任性。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新编(文字版全文)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新编(文字版全文) 第一章证明标准 1.【证据裁判主义】 证据新规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2.【证据裁判之自由心证】 证据新规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3.【证明标准之高度可能性】 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4.【证明标准之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新规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民诉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5.【程序事实认定可能性较大】 证据新规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6.【反驳证明达到事实真伪不明即可】 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7.【证明标准之从另有规定】 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证据种类 8.【证据种类】 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9.【证人资格与义务】 民诉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证据新规第六十七条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10.【视听资料】 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11.【电子数据】 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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