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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

一、定义

所谓刑事证明是指法律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对事实某一假设的真实性,存在犯罪行为

的可能性的一种做出的结论,作为对案件紧急材料的记录。

二、事实证明

1、事实证明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

2、事实证明必须以具体的事实与证据为基础。

3、事实证明的结论应尽可能与原始资料(即实际存在的事实)符合。

4、事实证明应客观公正,不得在未获取完整证据或有任何主观干扰情况下得出结论。

5、事实证明应尽可能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以保证它们的真实性。

三、证据材料

1、可靠的实地考察证据,如现场照相、测量等;

2、证人证言及书面报告;

3、书证证明书;

4、案例法庭文书及其他可靠材料与文件。

四、调查研究

1、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调查采取的行动非法,有关调查结果将被排除,并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2、调查研究有针对性,不可一概而论,应采取完整、有条理、有效的方法和步骤,

有利于找出造成犯罪的原因及相应责任人,可采取实地检查、现场勘查等多种方法。

5、调查研究结束后,必须作出全面、真实、客观的证明性书面报告,作为案件的重

要证据材料。

六、刑事证明的执行

1、刑事证明的执行,由当事人所在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开始执行,通常由法院或检察院指定,有权单独或委托专业人员进行调查、研究。

2、刑事证明调查执行应该将材料记录保存,包括当事人的有关情况、作案背景、证

据等。

3、办案机关及专业机构在进行刑事证明活动时,应该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4、刑事证明活动结束后,办案机关要及时向有关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审核后可正式发布报告,成为案件处理的立案进入正式程序的重要依据。

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近年来,证据立法的呼声日渐高涨,诉讼证明问题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诉讼证明的传统理论—“客观真实论”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一种新的理论—“法律真实论”随之兴起,目前,这两派学说形成争鸣之势,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亮点。客观真实论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法律真实论认为诉讼证明的事实只是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而不能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从法律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可。 在法学界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到底坚持哪种真实观,还没有达成共识的时候,各派观点针锋相对,都在理论上找到了支持本方的观点。在查阅相关资料后,本人比较赞同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坚持“法律真实”为基础,而且我国借鉴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唯一的选择,这样才能更好地兼顾人权保障和加快法治化进程。 正文有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阐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和内涵,并指出诉讼证明的两大特点;第二部分简要介绍中外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第三部分着重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哲学思考,适时地转入到本文的切入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对两种事实观进行辨析。最后一部分综合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应建构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一)刑事诉讼证明的界定 对诉讼证明的概念,目前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广义说,认为诉讼证明是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和当事人以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收集、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①。该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证明活动均为诉讼证明。另一种观点是狭义说,认为诉讼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②。狭义说把诉讼证明活动局限于审判阶段,把诉讼证明的主体限于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把审判机关视为裁判控辩双方诉讼证明主张是否成立的居中者。我认为狭义说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国情。因为我国刑事诉讼并不以审判为中心,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占有重要的诉讼地位,而且相当多的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就

关于刑事诉讼法证据的规定

Close the door of fear behind you, and you will know how fast the door of success in front of you opens.整合汇 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 关于刑事诉讼法证据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我国证据法不仅规定了民事案件有哪几种证据,还规定了刑事案件有哪几种证据,并且,还就合法搜集证据、保护证人等做了明确规定,下面,请大家马上随来阅读下下文吧,希望对大家解决相关问题有所帮助。 《证据法》第五章 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

证明标准

第四章证明标准 第一节证明标准概述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1.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关系 证明责任解决的问题是对于证明对象,谁来提供证据证明;证明标准解决的是,对于证明对象应证明到什么程度。 证明标准是从证明责任基础上产生的概念,同时证明标准又是证明责任的方向和准绳。 2.历史发展 (1)古代神示证据制度中,诉讼证明标准是“神示真实” (2)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是“法定真实”或“形式真实” (3)现代西方国家的证据制度,实行证据裁判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证明标准称为“实质真实”或“诉讼上的真实”。 (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一)国外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英美证据法将证明标准分为不同的等级,刑事诉讼中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则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证据法理论中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这种“实质真实”或“诉讼上的真实”,并非绝对的确实性,不一定是人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而是一种排除了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 英国的丹宁勋爵曾对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作了权威性的解释,即“在判决被告人有罪以前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真实性程度……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解决。该真实性程度并不一定要达到完全肯定性的程度,但是必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怀疑的幻影。如果允许幻想的可能性妨碍司法的过程,法律就不能有效地保护社会。如果证据如此强而有力,以至于某人的利益只有遥远的可能性,‘当然这是可能的,但是却是丝毫不能证明的’,就应当予以驳回,因为案件事实已得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当然任何缺乏这种程度的证明都是不充分的。” 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认识论基础是哲学上的怀疑主义和不可知论。 (二)我国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关于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认识较为一致,但对于如何概括我国的证明标准及如何理解其含义,则有较大分歧。 1.客观真实说 2.法律真实说 “法律真实说”认为,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其弊端在于:(1)导致人们陷入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2)导致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的倾向,在民事诉讼中尤其如此;(3)导致审判人员轻视程序法,认为程序法及证据规则可有可无,反而片面追求“实体真实”;同时,适用“客观真实”标准也

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 一、定义 所谓刑事证明是指法律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对事实某一假设的真实性,存在犯罪行为 的可能性的一种做出的结论,作为对案件紧急材料的记录。 二、事实证明 1、事实证明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 2、事实证明必须以具体的事实与证据为基础。 3、事实证明的结论应尽可能与原始资料(即实际存在的事实)符合。 4、事实证明应客观公正,不得在未获取完整证据或有任何主观干扰情况下得出结论。 5、事实证明应尽可能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以保证它们的真实性。 三、证据材料 1、可靠的实地考察证据,如现场照相、测量等; 2、证人证言及书面报告; 3、书证证明书; 4、案例法庭文书及其他可靠材料与文件。 四、调查研究 1、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调查采取的行动非法,有关调查结果将被排除,并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2、调查研究有针对性,不可一概而论,应采取完整、有条理、有效的方法和步骤, 有利于找出造成犯罪的原因及相应责任人,可采取实地检查、现场勘查等多种方法。 5、调查研究结束后,必须作出全面、真实、客观的证明性书面报告,作为案件的重 要证据材料。 六、刑事证明的执行 1、刑事证明的执行,由当事人所在的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开始执行,通常由法院或检察院指定,有权单独或委托专业人员进行调查、研究。 2、刑事证明调查执行应该将材料记录保存,包括当事人的有关情况、作案背景、证 据等。

3、办案机关及专业机构在进行刑事证明活动时,应该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4、刑事证明活动结束后,办案机关要及时向有关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审核后可正式发布报告,成为案件处理的立案进入正式程序的重要依据。

证明标准

2011级法学二班 110101016 姚熠 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述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根据法律规定,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或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当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当事人完成了证明责任,他提出的主张就会成立,也就是不会因为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承担不利后果;箱单,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据标准,就意味着他没有完成证明责任,他的主张将不会成立,也就是会以为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承担不利后果。证明标准是法官据以确信案件事实得到证明的标准。它跟证明责任密切相关,是当事人举证的指引。 对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的性质是什么或者应当是什么,国内外在学理上有什么不同的理论观点。概况来说主要有三种: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所谓客观真实是指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符合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这种观点在国外也有不少人支持。但是,客观真实说也有自身的局限性:(1)导致人们陷入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2)导致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的倾向;(3)导致审判人员轻视程序法,认为程序法及证据规则可有可无,片面追求“实体真实”;(4)会使审判方式改革功亏一篑,在体制上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5)导致积案久拖不决。因此,客观真实说从一定程度上注意到了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但是,如果要求最终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则有点理想化了,这在现实中是做不到的。另外,这种观点完全忽视了人的认识活动的主观性,也是不正确的。 所谓主观认识是指法官或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事实。主观事实说强调了人的思维或者认识活动的主观性的一面,但它却将人的思维或者认识活动的客观性的一面完全忽视了,这是不正确的。另外,这种观点看到了个人的认识活动的特殊一面,却舍弃了个人作为人的整体的医院所具有的普遍性,也是不正确的。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我们基本上是同意法律真实说的,与三大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已经确立了法律真实观。 二、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对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表述是“内心确信”、“高度的盖然性”。两大法系对证明标准的措

刑事诉讼七大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七大证据规则 一、刑诉七大证据规则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 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 2、最佳证据规则。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 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 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 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 4、口供补强规则。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 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 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 据学上的“补强规则”。

5、证人作证规则。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之一。 6、认证规则。对某一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为认证。我国刑诉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7、法定证据原则。法定证据制度亦称"形式证据制度"。指法律预先机械地规定证据的证明力;执法者须依法定条件去判断证据来认定事实。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则 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 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 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 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 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 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 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 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 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 的根据。 三、强化证人作证机制 原刑诉法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在法庭上 的质证,这表明从原则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又规定了未到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我国刑事证据理论研究中争议最大 的问题之一,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根据案件性质不同设置了多元的证明标准。多年来,我国的诉讼制度采用的是客观真实模式下“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早在2002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民事诉讼确立了新的证明标准,但与人性命攸关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建构上不但落后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且也没能建立了完备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现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重构。 [关键词]:证明标准证明模式重构体系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贯穿整个刑事证明过程始终的一条主线。刑事诉讼主体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进行实体处理活动均需围绕着证明标准而展开。在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是一个复杂的蕴含着丰富理论和实践争议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采用的是“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虽然两者在措辞上不尽相同,但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其实是同一证明标准互为表里的两种表述。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我国所采用的是客观真实模式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越来越显示它的不合理性,越来越不能满

足实践发展的需要。因此借鉴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探视我国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还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意义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法律规定的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对案件实施的认定所达到的标 准和程度。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当事人履行了证明责任,相反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就意味着他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它的主张就将不会成立。通说认为证明标准应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阶段性,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2)证明标准规定的举证责任主体的不可移转性。(二)确定证明标准的意义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方向和准绳,指导着当事人和事实认定者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凭借证明标准的衡量,当事人知道何时可以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举证性的反驳,而等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第二,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

刑事审判证据标准

刑事审判证据标准 一、刑事审判证据标准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要实现的任务,做到准确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既不放纵犯罪,又不冤枉好人,这就需要调查研究,收集证据,用证据说话。证据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刑事诉讼中从立案、 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都离不开运用 证据。如果不解决证据问题,刑事诉讼就难以继续进行。不论是 处理什么案件,要想查明案件事实,弄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 有罪还是无罪,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如何, 除了调查研究证据之外,再没有其他办法。由此可见,刑事诉讼 证据是正确认识案情的基础;是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是迫使犯 罪分子坦白交代、认罪悔罪的有力武器;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 受侵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证;也是教育广大群众提高 对犯罪的认识,增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信心和勇气的有效手段。 那么刑事诉讼证据应当符合什么样的标准呢?那就是应 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证据具

有三个基本属性: 一是客观性。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进行的。一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总要与周围的事物发生联系,从而不可避免地会留下一些反映犯罪活动的痕迹和物品,或者为被害人、证人等所耳闻目睹。这些都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无论司法人员是否认识到,它们都是始终存在的。相反,如果不是客观事实,而是主观推测或虚幻的东西,如猜想、幻觉、作梦、迷信观念等,都不能作为证据。 二是关联性。作为证据的客观事实,必须同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能够根据它来了解案件的某一部分或某些方面的真实情况。同案件事实没有任何联系的客观事物,不能反映案件的性质或者情节,说明不了案件的任何问题,是不能成为证据的。 三是合法性。只能由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或者由辩护律师及人等依法提供。法律严禁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一切用非法方法获取的所谓证明材料,都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尤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人员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来收集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三点,就是刑事诉讼证据不同于其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要确认某一证据事实是否可信、可用,能不能作为定案的

刑诉法七十七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刑诉法七十七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怎 样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当代社会,刑事诉讼法在我国是非常的重要的,这一点大家都非常的了解,刑事诉讼法全文涉及到的条文是比较广泛的,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一些条文大家都想要清楚的了解一下刑诉法七十七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的?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刑诉法七十七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主要是关于取 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按键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关于证据法三大基本原则的确立。 (一)证据裁判原则。是当今世界刑事诉讼奉行的基本原则,要求将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而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刑诉法将原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不仅是文字表述的变化,更是一种观念的变革,在证据概念上已经由“事实说”改为“材料说”。 (二)程序法定原则。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这是程序法定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证据部分的具体化。刑诉法解释对每一证据种类都较详细的规定审查与认定标准,还规定排除规则即何种情形下,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何种情形下不补充或合理解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办案人员对证据按标准审查、核定,按规则予以排除。公安、司法机关证据认定标准统一,证据排除规则一致。 (三)法庭质证原则。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

刑事证据标准指引(权威参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 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 (黔高法[2016]47号 2016年4月27日印发) 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以下简称《证据要求》),主要是针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收集固定证据及侦查终结后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向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提起公诉时的基本证据要求做出一般性规定,为下一步信息化建设工作做好准备。基本证据要求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一般规定,主要对各类案件都通用的证据基本要求予以规范,二是对省公、检、法机关办理的几类常见案件(故意杀人和伤害案件、抢劫、抢夺和盗窃案件、毒品案件)的个别化证据要求加以规范。 目录 一、一般规定 1 适用范围 2 遵守法定程序 3 证据概念、种类 4 证明对象 5 免证事实 6 推定 7 举证责任

8 证明标准 9 证明效力 10 全面收集证据 11 物证、书证的提取、扣押 12 物证、书证的收集 13 物证、书证的固定 14 证人、被害人询问笔录 1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笔录 16 勘验、检查笔录 17 辨认笔录 18 鉴定意见 19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0 技侦资料的转化 21 量刑证据的收集 22 前科材料 23 自首、立功材料 24 被害人过错材料 25 程序性材料的收集 证明强制措施合法性的材料 证明搜查、扣押、查询、冻结行为合法性的材料证明讯问行为合法性的材料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证据 1 立案证据 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材料 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的材料相关部门移送的犯罪材料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案件侦破证据 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材料 到案经过 使用警犬侦破的说明材料及录像使用 3 勘验、检查、搜查证据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录像、制图 提取、扣押相关痕迹、物证、书证等 4 鉴定意见 尸检报告 活体伤情鉴定 其他鉴定意见 5 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 6 指认、辨认笔录 指认现场笔录 辨认凶器笔录 辨认相关物品笔录

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问题的提出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基于对上述规定的解释,法学界通常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为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没有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而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因而至少从立法上说,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其他案件并无不同。 然而,自从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以来,证明标准问题却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广泛争议。一些实务部门提出,对于被告人认罪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适度放宽证明标准,以便实质性地减轻基层法官、检察官的工作负担,提高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也有学者主张:“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采取‘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证明标准。这意味着,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不必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去排除案件事实每一个细节的合理怀疑,只要涉及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重要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以下简称“速裁程序座

谈会纪要(二)”)第7条明确要求:“准确把握证明标准。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关键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量刑事实的认定,采取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说,在效率优先观念的主导下,适用速裁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其证明标准事实上已经低于法定证明标准。 速裁程序试点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行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则在总结速裁程序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并进一步扩大了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因此,速裁程序试点中关于证明标准的把握,不可避免地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产生影响。2016年1月,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在部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任务时提出:“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情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这进一步激发了实务界和理论界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讨论。有实务部门提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协商程序引入后,放宽了证据证明标准,并将协商程序越来越多地使用在取证困难的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案件中”;“我国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适用放宽的证明标准将成为大的趋势,具体来说,法院在审查认罪认罚案件时,应确保被告人认罪的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即控辩双方无异议)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但是,理论界的主流意见并不赞成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最多认同在庭审证据调查的程序上不必拘泥于普通程序的规定,即在证据规则上可以适当从简。

证明标准(共6篇)

证明标准(共6篇) 第1篇:证明标准 1楼 英国刑事诉讼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有在证据达到按通常情理无可置疑时,法院才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成立。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对“排除合理怀疑”一语言作了经典性的论断。他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此种证明已没有丝毫可疑的影子。如果不利于某人的证据非常有力,而有利的可能性甚微,那么,此种可能性也可由这样的判决加以消除,即‘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即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 * 2021-7-30 15:19 * 回复 * * wgyph * 0位粉丝 * 2楼 自由心证的含义:自由心证制度有两个核心内容,1.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运用,不是由法律事先做出规定,而是完全听任法官凭自己的感知和理性来自由判断;2.法官要对案件的证据做出判断,必须在自己的内心深出确信它是真实的。概括来说,自由心证的实质,就是相信法官的“理性”与“良心”。“理性”是做出正确判断的基础;“良心”是做出正确判断的保证。 对自由心证的评价?自由心证的积极意义有两个方面:1.它冲破了法定制度证据下许多形式主义的束缚,引起了刑事诉讼结构的变革,比如废除了刑讯逼供、抛弃了等级特权、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都是前所未有的重大进步,不仅在刑事证据史上,而且在刑事诉讼制度史上,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2.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使法官摆脱了法定证据制度下那种烦琐规则的束缚,从而能够根据案件中各种证据的具体情况,按照自己经验、智慧和良心,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比较准确的分析和判断,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最终作出正确的裁判,提供了可能性。自由心证制度的局限性:1.自由心证制度是与资本主义制度相适应的

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解析

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解析 作者:付斌高玉蓉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1期 摘要:证据规则是一门典型的交叉学科,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代表的证据能力规则是浅显易懂并便于执行的,但以“证据确实、充分”为要求的证明标准因其高度的主观性、抽象性而让人难以掌握。特别是在毒品案件中,证据种类少、环境证据缺乏、言词证据印证难、可信度低,这就要正确理解证明标准,摒弃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机械解读。“排除合理怀疑”之关键是甄别“合理”怀疑,而不是“一切”怀疑。怀疑是否合理,要靠经验和常识判断。 关键词:毒品犯罪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经验法则 [案例一]张某驾驶小轿车遇警察示意其靠边,其未停车反而加速驶离,后被警察追赶拦停。随后警察在其轿车扶手盒内查获“麻果”一包,并抓获张某。该案证据:张某父亲名下的轿车,包装严密且市场卖价为1万余元的麻果,麻果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鉴定意见,麻果包上张某的指纹,张某关于“陌生男子租车且在路途中以上厕所之名消失并留下了该包物品、没有看到警察拦车”的供述,两名执勤警察关于“已站到张某车前拿指挥棒指挥其停车,其却踩油门忽然加速驶离”的证言,张某的毒品犯罪前科材料。 [案例二]李某与妻子曹某同住两室一厅私房。一日陈某在该私房以100元购得两颗麻果,离开不久即被警察抓获。随后警察在该私房卧室床头柜内、客厅冰箱上、客厅茶几上的铁盒内查获“麻果”及“冰毒”若干,并抓获曹某、李某。该案证据:麻果、冰毒实物及相关鉴定意见,李某关于“自己贩卖麻果,但妻子不参与贩卖也不知道自己贩卖”的供述,曹某关于“不知道丈夫李某贩卖毒品,自己也没有贩卖毒品;案发当日陈某过来给了100元并要东西时,自己猜是桌上的东西(麻果)就随手递给了他”的供述;陈某关于“经常过来找李某买麻果,今天自己递给曹某100元,曹某拿出两颗麻果给自己”的证言,余某关于“经常来找李某买毒品,有时买了就在卧室和李某一起吸食,曹某就在家里忙其他的,门开着也不知道她看见没有”的证言,李某与曹某的子女证实二人一直住在一起的证言。 [案例三]夏某租住一公寓。一日王某在该公寓向夏某购得麻果离开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警察在夏某租住公寓内查获大量麻果、冰毒,以及记载了毒品交易的笔记本,抓获了夏某。该案证据:麻果、冰毒实物及相关鉴定意见,记载了详细毒品交易的笔记本,关于笔记本上的字迹为夏某书写的鉴定意见;夏某关于抓获当日、前几日贩卖麻果的供述,王某、諶某关于抓获当日、前几日向夏某购买麻果的证言,且夏某供述、二证人证言、笔记本记载能相互印证,证实麻果交易超过三次。 一、真实案例反映出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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