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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三节-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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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自然保护 【发布部门】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6 【实施日期】20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导致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反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草原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在草原征用、占用审核、审批工作中,因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非法审批,造成草原面积缩小、资源流失的; (三)本地区发生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 (四)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目标任务,造成国家对我区实施区域、流域、行业限批的; (五)未严格执行水资源管理制度,导致本地区新产生地下水超采区的,以及对自治区公布的地下水超采区治理不力、造成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的; (六)因管理不到位或者不合理开发等造成林地严重流失或者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第六条本细则第五条所称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水环境监测数据显示地表水质量降级,重点监测河流水质明显变差;

(环境管理)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

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发布通知 2008年第54号 《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已于2008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经理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规章制度控制表 1

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 1 目的 为落实各单位责任,建立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机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公司中层领导及管理人员。中层正职包括部门经理、书记,中层副职为部门副经理,管理人员包括专业主管、专工。 3 职责 3.1 生产管理部负责组织制定、完善公司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负责环境保护责任追究事项的调查、核实、认定工作并提出初步处理建议。 3.2 总经理工作部、发电运行部、设备管理部、化水部、煤管部、质检中心协助对所分管业务环境保护责任追究事项的调查、核定、认定工作。 3.3 党群工作部参与对追究事项的调查、核实、认定工作,对生产管理部提出的初步处理建议予以核定并提出处理意见。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受理或要求所属单位受理处罚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3.4 人力资源部负责对生产管理部提出的初步处理建议和党群工作部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提请公司党组会议讨

论决定,负责落实公司党组决定的行政处分、组织处理事项。 4 工作内容、要求、程序、检查与考核 4.1 环境事件分类 本制度所指的环境事件,是指由集团公司组织的环境事件调查确定的责任性事件。按照事件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分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重大环境事件(Ⅱ级)和一般环境事件(Ⅲ级) 4.1.1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4.1.1.1 发生环境事件导致5人以上死亡或中毒30人以上; 4.1.1.2 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的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需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4.1.1.3 Ⅰ、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4.1.1.4 因环境污染造成的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4.1.1.5 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4.1.2 重大环境事件(Ⅱ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事件 4.1.2.1 发生环境事件导致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中

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绿色发展理念,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加快推进“美丽陕西”建设,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乡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第三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

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党政同责、终身追究的原则。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处臵不力的;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

改要求执行不力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建设或者投产的;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制定的

青海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青海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法规类别】11805 【发布部门】中共青海省委员会青海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7 【实施日期】20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 2017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省委十二届七次全会精神,加快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乡(镇、街道)以上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中,违背自然生态规律和科学发展要求,违反有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政策、法律法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或辖区范围内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对象和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违背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管控政策,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招商引资的矿产资源开发或项目建设中,急功近利,造成草场、植被、耕地、

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法规类别】政纪党纪 【发布部门】中共浙江省委员会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 【实施日期】2016.09.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省委十三届历次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省直属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五水共治”“一打三整治”和美丽浙江建设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环境质量考核目标连续两年未完成的;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三)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四)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城市绿线、城镇开发边界等,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海洋发展等规划的; (六)违反国家和省土地管理、城乡垃圾管理等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在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调研会上的发言

在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调研会上的发言 在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追究办法(试行)》调研会上的发言 尊敬的各位领导: 大家好! 党中央、国务院于今年8月份颁布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针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机构领导人员,在决策、执行、监督和利用职务影响过程中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追责,实行“行为追责”和“后果追责”相结合,对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完善领导干部目标责任考核制度、追究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倒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下面就如何贯彻落实《办法》,结合我县环保工作遇到的问题,谈谈我个人的几点看法: 一、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界定问题 (一)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界定。涉及的行政区域为多方,来自各个区域的有可能导致损害的污染源数量多、排污类型复杂,经入海之后造成不良影响,如何界定责任难度非常大。

(二)跨流域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界定。如我县的xx 河,河水质好的时候基本可以用来直接饮用,但后来工业、城市排污影响,很长一段时间内水质恶化,最坏的时候劣四类水,后建立了污水处理厂,今年又列入整治项目。该河流流域如若发生污染事件,全面流域性的事发原因鉴定工作量大,难以协调,主体责任界定也比较困难。 (三)跨时间长度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界定。跨时间长的环境损害事故,有可能是由于三方面的原因:一是事发至发现的时间间隔久,影响责任界定;二是调查取证困难造成定责难,调查时间跨度大,不利于责任认定;三是生态的良性恶性变化可以由量变到质变。对于这个问题,希望也能有个明确的时间规定,有特定的解释条文。 (四)技术层面的界定问题。由于目前环境监察、监测技术的客观条件限制,给界定工作也带来一些不确定的因素。比如说某些污染因子与污染源的不确定关系,存在不具体的,不能确定的空间太大,难以鉴定必然的因果关系。我们的生态数据、监控、监测手段有待提高,粗性观念和数字化的工作环境,都存在一个完善的空间。队伍建设、人员配别、制度建立有待进一步推进。 二、执法的难点和责任点

河南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时有效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的防范、发生和治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污染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环境污染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 (二)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组织实施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用地、设计、证照等审批手续的; (四)新建或者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 (五)对发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污染加重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八)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第六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上解排污费或者挪用排污费的; (五)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解读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解读 马庆钰国家行政学院 从十八大新一届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上任开始,国家治理格局和改革发展理念出现了具有里程碑特征的一系列重大变化,其中就包括在科学发展观基础上,强化生态文明建设,明确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和文化建设并驾齐驱的“五位一体”总体战略,努力建设美丽中国。 经过多方面力量的持续共同努力,2015年上半年,我国环境生态资源保护的制度建设取得了突破性进展:首先,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其次,在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生态文明建设作出顶层设计和总体部署的基础上,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于4月25日联合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专门就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任务、目标和具体措施。第三,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8月9日起施行,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由这些“硬法”和“软法”形成的制度体系,将改变环保领域长期所处的尴尬局面,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法治保障的新阶段。尤其是《办法》,更是以明确的立场和姿态,高举问责制的利剑。由此预见,环境生态保护事业在今后国家战略格局中将成为举足轻重的“硬道理”,这可以从此《办法》的几个关键特点中得以体现。 特点之一,在环境生态资源保护中规定党政同责。迄今为止,围

绕环境保护,既有法律法规,也有各类政策和文件,但是对党政领导干部等同问责的规定是空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被认为是历史上最严格、最全面的一部法律,但是在责任追究上比较笼统。如其中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同样,在中央和国务院《意见》中,第二十六条也仅仅提出“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生态文明建设责任制,完善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考核及问责制度。”显然,上述法律和文件在责任追究上都存在比较笼统,以及责任主体缺失党委的情况。 此次印发的《办法》则一改旧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从纵向层级看,上至中央下至乡镇,所有党政干部均在追责之列。轻者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重者则要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同时使用,涉嫌犯罪的直接移送司法,甚至该追责不追责部门也要被问责。这就大大增加了可操作性。人人皆知,包括环境生态在内的重要政策,关键主导者往往是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者,尤其是在现行体制下,党委“一把手”更是举足轻重。假若出了问题,仅仅问责行政领导,其实是避重就轻,难以根治。即便环境主管部门想问责,因为没有“尚方宝剑”,也难以实现。 此次《办法》首次用“党政同责”来为环境保护部门“背书”,

县生态环境损坏责任追究办法

县生态环境损坏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保障生态立省战略顺利实施,推进县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县各级各部门及其生产企业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认真、全面、正确履行职责,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恪尽职守、守法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县各部门及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办、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是指机关、组织、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决策部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法经营,对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影响和破坏的行为。 第四条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

有序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追究事项 第五条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 (一)制定与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的; (二)因决策失误或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造成本辖区环境质量下降,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和不可恢复利用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本地区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任务,或者其他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四)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建设规划,导致产业布局失衡的; (五)指使、授意或者放任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等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六)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关闭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

环境事件责任追究办法

附件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环境事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依规治企,加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环境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惩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环境保护法》、《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系统各单位,相关境外企业根据所在国家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环境事件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坚持党政同责、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分级考核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方式和适用情形 第四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事件,应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约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至撤职的责任追究。 (一)集团公司内部环保监督检查或内部审计发现存在重大

环保问题的,提出的书面整改意见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二)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政府有关部门处罚或通报批评且情况属实。 (三)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发生环保限批事件。 (四)发生《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定义的突发环境事件。 (五)其他需要责任追究的情形。 被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集团公司内部环保监督检查或内部审计发现重大环保问题,追究以下责任: (一)对责任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副职和相关领导进行约谈至警告处分。 (二)对责任单位相关责任部门(车间)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至警告处分。 第六条集团公司内部环保监督检查或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环保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追究以下责任: (一)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含)至20万元罚款,取消责任单位评选年度先进企业、文明单位(标兵)评选资格。 (二)对责任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副职和相关领导进行约谈至警告处分。 (三)对责任单位相关责任部门(车间)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至记过处分。

甘肃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

甘肃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1+6”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1”即《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6”即《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试点方案》《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试点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规定,紧密结合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综合试验区建设、循环经济示范区创建、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红线划定和区域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产业特点及环境质量特征等实际,履行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各自职责。 兰州新区、甘肃矿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坚持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坚持谁决策谁

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建立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体系和问责制度,形成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权责一致、多方联动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总责;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承担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承担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有关领导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负责人按照职责要求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除按本规定履行工作职责外,要认真落实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事项,并承担相应责任。 各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可结合当地机构设置和相关工作分工,对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章党委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七条各级党委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上级党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将其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学习和教育培训的

论新环保法损害担责原则

浅析损害担责原则 摘要: 2014年新环保法将损害担责原则作为环保法基本原则。本文首先阐述作为损害担责原则前身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分析损害担责原则的起源与发展。然后结合损害担责的字义及其法理依据两个方面来阐明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内涵。最后结合新环保法具体条文规定讨论环境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责任形式。最后得出结论:在环保法中确立损害担责原则是环境保护立法的进步,它有利于在实践中更好地落实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 环保法的规范更为严厉, 关键词:损害担责起源发展内涵责任形式新环保法 随着环境保护事业的不断发展,我国环境保护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2014年制定通过的新环保法甚至有“最严厉环保法”之称。其中第五条规定了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作为污染者付费原则的衍生的损害担责原则概念的提出亦掀起学界的相关讨论,损害担责原则究竟在污染者付费原则之上有何突破以此原则做出的具体法律规定究竟严在何处下面,本文将就此对损害担责原则加以分析。 一、损害担责原则起源与发展 事实上,在环境保护立法领域,包括修改环境法前的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均采用污染者付费原则,我国新环保法的损害担责原则正是该原则衍生而来,了解这项原则的内涵有利于我们更好的了解损害担责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一)污染者付费原则 “污染者付费”最初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理事会提出,其理论根据来源为经济学上的“使用者付费的理念”。该理念一经提出,很多国家便将其作为一项生态立法的基本原则所接受,德国联邦政府在制定环境政策纲领时曾将其定义为“谁使得环境有所负担或污染,其就应支付所造就负担及污染之费用”,我国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并建立了排污收费制度。而后1989年环境保护立法全面贯彻了“污染者负担原则”例如28条对排污收费的规制。污染者付费原则明确了承担治理污染的主体,同时也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但是污染者付费原则中对环境的损害责任仅限于单一的经济上的“给付”,这并不能使现存损害得到完善的解决,也无法对避免将来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且付费的主体:“污染者”的范围并不明确,因此该原则内涵显得太过狭窄,具有局限性。 (二)损害担责原则的提出 损害担责的提出则是看到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局限性,是对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发展。在此原则规范下,行为人必须尽可能采取措施来避免对环境的破坏,如若无法避免,则要求行为人负担为排除此一毁损或破坏所应支付的费用。这个过程中,社会主体就必须积极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因为即便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只要有了导致环境损害产生的可能,行为人就要对其负责,避免损害发生。在此,损害环境资源所负的责任就并不限于金钱上的“付费”了,致损者甚至有可能承担环境法上的其他责任。在行政法领域上,国家会在政策上倾向对污染者收取较之其避免环境污染发生之成本更大的负担,便会实行征收污染费用或环境税等措施,典型的如收取排污费。致损者通过承担责任来降低甚至免除自身对环境损害之可能。损害担责原则是对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发展。 : 二、损害担责原则内涵简析 从字面上看,损害担责即:造成损害的主体,承担责任。但要具体了解这项原则,就必须准确认识损害的定义,并且了解致损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所在。 (一)环境损害的定义

环境事件责任追究办法

环境事件责任追究办法集团标准化小组:[VVOPPT-JOPP28-JPPTL98-LOPPNN]

附件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环境事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依规治企,加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环境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惩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环境保护法》、《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和集团公司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系统各单位,相关境外企业根据所在国家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环境事件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坚持党政同责、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分级考核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方式和适用情形 第四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事件,应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约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至撤职的责任追究。 (一)集团公司内部环保监督检查或内部审计发现存在重大环保问题的,提出的书面整改意见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二)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政府有关部门处罚或通报批

评且情况属实。 (三)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发生环保限批事件。 (四)发生《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定义的突发环境事件。 (五)其他需要责任追究的情形。 被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集团公司内部环保监督检查或内部审计发现重大环保问题,追究以下责任: (一)对责任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副职和相关领导进行约谈至警告处分。 (二)对责任单位相关责任部门(车间)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至警告处分。 第六条集团公司内部环保监督检查或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环保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追究以下责任: (一)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含)至20万元罚款,取消责任单位评选年度先进企业、文明单位(标兵)评选资格。 (二)对责任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副职和相关领导进行约谈至警告处分。 (三)对责任单位相关责任部门(车间)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至记过处分。 (四)若年度内发生所属两个及以上单位重大环保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对二级单位党政主要领导进行约谈至通报批评。

40.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 1 目的 加强XXXX发电总厂(以下简称“总厂”)环境保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更加有效地落实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总厂各级各部门。 3 管理职责 3.1 安全监察部负责组织制定、完善总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负责环境保护责任追究事项的调查、核实、认定工作并提出初步处理。 3.2 生产一部、生产二部、生技部、财资部、审计部、检修分场、燃运分场协助对所分管业务环境保护责任追究事项的调查、核定、认定工作。 3.3 政工部参与对追究事项的调查、核实、认定工作,对安全监察部提出的初步处理建议予以核定并提出处理意见。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受理或要求所属部门受理处罚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3.4 人力资源部负责对安全监察部部提出的初步处理建议和政工部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提请厂党委会议讨论决定;负责落实总厂党委会决定的行政处分、组织处理事项。 4 责任追究分类 总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分:警诫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查看、解除劳动合同等)、组织处理(调整领导职务、调离领导岗位、责令辞职、免职或解聘)等三类。 5 责任追究规定

5.1 发生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5.1.1 建议对分管副职给予降职及以上处分。 5.1.2对分管副总及安全监察部主任、责任部门一把手、环保专职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5.1.3 对当事人进行组织处理。 5.2 发生重大环境事件 5.2.1 建议对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5.2.2 对分管副总及安全监察部主任、责任部门一把手、环保专职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5.2.3对当事人进行组织处理或通报批评。 5.3 发生一般环境事件 5.3.1 建议对分管副职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5.3.2 对分管副总及安全监察部主任、责任部门一把手、环保专职报批评。 5.3.3对当事人进行组织处理或通报批评。 5.4 除以上处理规定外,视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可同时采取组织处理措施。 6 其它规定 6.1 本制度所指环境事件,是指由总厂组织的环境事件调查确定的责任性事件。 按照事件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分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重大环境事件(Ⅱ级)和一般环境事件(Ⅲ级)三级。 6.1.1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6.1.1.1 发生因环境事件导致5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30人以上; 6.1.1.2 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需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04.28 【实施日期】2016.04.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2016年4月28日) 第一条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省委十届三次、四次、五次、六次、七次全会部署,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五大发展理念,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乡镇(街道)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县级以上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的领导成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必须树立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以上相关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环境污染、矿产资源开发、农产品产地、风景名胜和自然遗产地、城市绿地、林业、渔业、水土保持和地下水等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盲目决策,导致环境容量、能源消耗总量、水资源消耗总量、土地开发强度、林业资源消耗量、草原载畜量等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或者开发建设规划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的;

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工 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加速的同时,也引发了日益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排污者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失得不到赔偿,公众的环境权益和生态系统得不到保护。 制定颁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F简称《方案》),是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生态 环境资源和推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 《方案》的出台背景与基础 是现行环境损害赔偿“重人身财产,轻生态环境”。环 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由民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基本法与单行法等法律构成,总体来看,主要侧重规制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除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有赔偿规定外,目前法律体系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规定不完善。环境资源具有经济、生态及由生态衍生的精神属性,其中生态和精神属性是环境资源满足人类享受在良好环境中生活和审美情趣的基础,环境资源遭到污染或破坏,其使用价值与生态价值应该予以赔偿,环境公益保护与生态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缺失的问题急需得到解决。 二是民事法律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足。我国宪法赋 予了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作为国家(或集体)

对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损害求偿权的依据。但是,归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仅限于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部分环境资源,难以涵盖所有的生态环境类型。同时,所有权理论重在保护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难以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进行保护。而且,民法上的“物”是可支配、排他、有体之物,生态环境公共性、整体性的特点决定了其难以真正被民法之“物”涵盖。 三是环境法律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为应对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不力,严重制约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2014 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确定了损害担责原则,并明确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客观上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提供了依据。但此法仍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未将生态环境损害包含在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予以认可,但司法解释主要通过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调整个案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并非国家法律层面对这一问题的系统规定。 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方案》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试点原 则、损害赔偿范 式,以及相应的技术、资金管理等问题。《方案》是国家层面首次以制度化的方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的较系统和完善的规定,并且具有诸多亮点与特色。具体来说: 第一,规定了赔偿范围,体现生态环境利益损失。 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是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制度的基点。《方案》仅适用于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赔偿,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直接适用民事法律,不在 方案》适用范围之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必要合理的污染清除费用、环境修复费用、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功能的永久性损害4 个主要方面。调查评估费用和有关公共服务费也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围、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程序、赔偿责任承担方

环境保护督察责任追究工作方案 乡镇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方案

环境保护督察责任追究工作方案乡镇加强 环境保护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群众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特制定本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群众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按时按质完成污染源普查工作 严格按照上级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完成污染源普查各个阶段的工作。各村(居)及有关单位要落实好普查工作人员,在区镇的统一指导下组织开展污染源普查工作。通过普查,摸清全镇的污染源情况,综合分析污染源的分布、组成,全面掌握环境现状,为科学进行环境管理提供可靠的依据。 二、全力做好节能减排工作 1、优化产业结构,控制污染。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淘汰污染严重和落后的生产项目、工艺、设备。严把审批核准关,提高新建项目的准入标准,新上项目及设备的技术水平和能耗水平要达到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限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上马。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鼓励科技创新,发展低污染、低能耗的生产技改。加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力度,对列入国家、省、市产业结构调整相关产品目录的淘汰产品的产能,综合运用环保、土地、价格、安全生产等多种手段,促使其加快退出。严格监控建材、金属表面处理、家具制造、废旧物资加工利用等污染行业,国土、规划、安监、消防、环

保、工商等职能部门要严格把好审批关。各村(居)要加强监管土地出租出让情况,增加设定出租出让条件,严格控制污染项目的盲目投资。在外部电力供应能基本满足我镇企业需求的情况下,按照区统一部署,适时关闭西达电厂。 4、加强污水处理工作。加强生活污水处理厂的管理,确保正常运行、达标排放。xx年动工兴建污水处理厂二期及配套管网建设,筹建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实现碧江、西海、桃村等村(居)的污水统一收集处理。逐步完善规划建设村级生活污水市政管网。 5、加大重点行业工业废水处理力度。家具、印刷等行业企业的漆、洗版等高浓度有机废水,须交有资质单位处理,企业不得自行排放。 6、加大执法力度。全力配合区环境监察大队严厉查处违法排污行为。 7、调整农业产业结构。鼓励发展集约花卉种殖业,严格控制新上禽畜养殖项目,规范发展(管理)现有养殖业,继续清理整改高污染的养殖产业。 三、着力解决热点难点问题 1、切实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xx年5月底前清理顺德水道水源保护区内共8家无证照饮食店档。这项工作由行政执法分局牵头,城建办配合,三洪奇、黄龙、西海等村(居)要全力协助,农办、水利所要做好清理后周边堤围及鱼塘恢复整治工作。日后,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各村(居)及水利会要对所辖位于水源保护区内的滩涂地及水利控制用地从严管理,杜绝设置与水源保护有冲突的项目。 2、加强对污染企业进行限期治理。提请区府对我镇宏发、美加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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