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

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布日期】2018.03.21

•【文号】

•【施行日期】2018.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航

正文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

为创新许可管理方式,鼓励新兴业态发展,满足企业合规经营需要,拓展无人机应用服务领域,民航局运输司起草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征求采纳各方意见,现予印发。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生效。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安全、有序、健康发展,依据《民航法》及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最大空机重量为250克以上(含250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航空喷洒(撒)、航空摄影、空中拍照、表演飞行等作业类和无人机驾驶员培训类的经营活动。

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载客类和载货类经营性飞行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开展经营性飞行活动。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颁发及监管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应至少拥有一架无人驾驶航空器,且以该企业名称在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信息系统”中完成实名登记;

(三)具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机构认可的培训能力(此款仅适用从事培训类经营活动);

(四)投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申请:(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被驳回,一年内再次申请的;

(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后被撤销,三年内再次申请的;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民航行业信用管理“黑名单”的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https://uas.ga.caac.gov.cn)在线申请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申请人须在线填报以下信息,并确保申请材料及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一)企业法人基本信息;

(二)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号;

(三)无人机驾驶员培训机构认证编号(此款仅适用于培训类经营活动);

(四)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承诺;

(五)企业拟开展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项目。

第八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申请人在线成功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申请人可在线获取电子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申请人可在线查询原因。

第九条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所载事项需变更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通过系统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申请人在线成功提交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可在线获取变更后的电子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申请人可在线查询原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遵守空中运行秩序,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许可证持有人应持续符合取得经营许可证所需符合的条件。

第十三条许可证持有人开展飞行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许可证持有人应在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许可证持有人应在飞行活动结束后72小时内,通过系统报送相关作业信息。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撤销企业经营许可证:(一)向不具备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的;

(二)依法可以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

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因破产、解散等原因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二)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三)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自行申请注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转让。

第十九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线打印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并置于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条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在未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等情况下,长期有效。

术语解释

航空喷洒(撒)以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为搭载工具,使用专业设备将液体或固体干物料按特定技术要求从空中向地面目标喷雾或撒播的飞行活动。

航空摄影以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为搭载工具,使用专业设备获取地球地表反射、辐射以及散射电磁波信息的飞行活动。

空中拍照以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为搭载工具,使用专业设备获取空中影像资料的飞行活动。

表演飞行以展示无人驾驶航空器性能、飞行技艺,普及航空知识和满足观众观赏为目的开展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驾驶员培训训练机构通过培训驾驶技术及运行要求,以培养符合资质要求的无人机驾驶员为目的而开展的无人机飞行训练活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有关规定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AP-45-AA-2017-03)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MD-TM-2016-004)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管理规定(AC-61-FS-2016-20R1)

轻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管理规定(试行)

(AC-91-FS-2015-31)

关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ALD2009022)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 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布日期】2018.03.21 •【文号】 •【施行日期】2018.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航 正文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 为创新许可管理方式,鼓励新兴业态发展,满足企业合规经营需要,拓展无人机应用服务领域,民航局运输司起草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征求采纳各方意见,现予印发。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生效。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安全、有序、健康发展,依据《民航法》及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最大空机重量为250克以上(含250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航空喷洒(撒)、航空摄影、空中拍照、表演飞行等作业类和无人机驾驶员培训类的经营活动。 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载客类和载货类经营性飞行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开展经营性飞行活动。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颁发及监管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应至少拥有一架无人驾驶航空器,且以该企业名称在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信息系统”中完成实名登记; (三)具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机构认可的培训能力(此款仅适用从事培训类经营活动); (四)投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申请:(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被驳回,一年内再次申请的; (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后被撤销,三年内再次申请的;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民航行业信用管理“黑名单”的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https://uas.ga.caac.gov.cn)在线申请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申请人须在线填报以下信息,并确保申请材料及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一)企业法人基本信息;

海南省民用无人机管理办法(暂行)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无人机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民用无人机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 2020年4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民用无人机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发展,规范民用无人机相关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序高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岛及近海区域内民用无人机的飞行以及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民用无人机飞行管理应当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坚持需求牵引,适应行业创新发展;坚持分类施策,统筹资源配置利用。 第四条飞行管制部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单位依托海南无人机综合监管试验平台按相关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民用无人机的相关管理工作。

海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海南无人机综合监管试验平台的建设和运营维护工作。 第二章民用无人机 第五条民用无人机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等飞行任务以外的无人机。 民用无人机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大型五个等级。其中: 微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具备高度保持或者位置保持飞行功能,设计性能同时满足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的遥控航空器。 轻型无人机,是指同时满足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的遥控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无人机。 小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或者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的遥控航空器或者自主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机。 中型无人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25千克不超过150千克,且空机重量超过15千克的遥控航空器或者自主航空器。 大型无人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遥控航空器或者自主航空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MD-TM-2016-00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管理,规范其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航路航线、进近(终端)和机场管制地带等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或者对以上空域内运行存在影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航局指导监督全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空管单位向其管制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四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仅允许在隔离空域内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内飞行,由组织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多个主体同时在同一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明确一个活动组织者, 并对隔离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负责。 第二章评估管理

第五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除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外,应通过地区管理局评审: (一)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 (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7千克; (三)在视距内飞行,且天气条件不影响持续可见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在昼间飞行; (五)飞行速度不大于120千米/小时; (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适航管理相关要求; (七)驾驶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 (八)在进行飞行前驾驶员完成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检查; (九)不得对飞行活动以外的其他方面造成影响,包括地面人员、设施、环境安全和社会治安等。 (十)运营人应确保其飞行活动持续符合以上条件。 第六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需要评审时,由运营人会同空管单位提出使用空域,对空域内的运行安全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地区管理局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或评审,出具结论意见。 第七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空域内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经评估满足空域运行安全的要求。评估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情况,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基本情况、国籍登记、适航证件(特殊适航证、标准适航证和特许飞行证等、无线电台及使用频率情况;

民用航空器系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最新版

民用航空器系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最 新版」 2016民用航空器系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最新版」 为规范对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以下简称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以下是其全文,欢迎阅读! 民用航空器系管理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管理职责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使用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使用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 理工作。 三、经营活动范围 主要包括:无人机驾驶员培训、货物(邮件)运输、空中喷洒(撒)、电力作业、航空探矿、航空摄影、空中拍照、空中巡查、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气象探测、科学实验等项目。其他需经许可的经营项目,由民航局确定。抢险救灾不受上述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使用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二)活动主体应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三)购买或租赁不少于两架的无人机,该无人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取得适航证; (四)需使用的专业作业设施设备,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五)有与所使用无人机(7KG以下及植保无人机除外)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或训练合格证的驾驶员; (六)设立经营、运行及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七)所使用的航空无线电频率应符合国家及民航无线电管理法规和规定的要求;需在无人机上设置无线电设备的,应取得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或相应许可; (八)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完成有关法规标准培训,主管飞行安全、作业质量的负责人还应当在最近两年内具有累计一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 (九)具备充分的赔偿责任承担能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并确保在无人机飞行活动期间持续有效; (十)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五、申报材料要求 使用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以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安全和作业技术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声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文件; (四)无人机的购租合同,付款及完税证明; (五)无人机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需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 (六)驾驶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使用无人机为7KG以下或植保无人机的,无须提供),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七)具备充分赔偿责任承担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等; (八)企业经营管理手册; (九)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企业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政策解读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权威解读 国务院日前公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国家空中交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为什么要制定这个《条例》 无人驾驶航空器,也就是大家常说的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之所以针对无人驾驶航空器专门制定这样一个《条例》,主要基于两个层面的考虑。 一是从实践层面看,近年来我国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快速发展,已广泛应用于农业、国土、物流、科研、国防等领域,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实践中无人驾驶航空器“黑飞”扰航、失控伤人、偷拍侵权等问题日益凸显,威胁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风险挑战不容忽视。 二是从制度层面看,我国现行航空管理制度是基于有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管理模式设计的,缺乏有效针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也难以适应无人驾驶航空器技术更新快、应用场景广等特点。 制定专门行政法规,及时填补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规空白,依法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管,有效化解和防范

风险,促进相关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很有必要也非常迫切。由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总体上还是新问题,如何做到科学有效管理还需要继续探索,因此《条例》使用了“暂行条例”的名称,今后将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二、《条例》制定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条例》制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着力构建科学、规范、有效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制度体系。 一是坚持安全为本,切实守牢安全底线,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有序,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二是坚持系统观念,按照军地联动、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思路,健全监管体制机制,构建无人驾驶航空器从设计、生产到运行使用的全链条管理体系。 三是坚持放管结合,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分类管理,切实管住该管的、坚决放开该放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促进相关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无人驾驶航空器种类很多,《条例》在制度设计上如何适应这一情况 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型很多,其性能、用途、运行风险等差异较大,在坚守安全底线的前提下,在监管上需要适度体现差异化,不宜“一

公司无人机使用管理制度

公司无人机使用管理制度 公司无人机使用管理制度篇1 一、民用无人机应当依法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检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二、民用无人机活动及其空中交通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民航局规章等。 三、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规定申请划设和使用空域,接受飞行活动管理和空中交通服务,保证飞行安全。 四、为了避免对运输航空飞行安全的影响,未经地区管理局批准,禁止在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空域内从事无人机飞行活动。申请划设民航无人机临时飞行空域时,应当避免与其它载人民用航空器在同一空域内飞行。 五、由于无人机飞行过程中无执行任务机长,为了保证飞行安全,由无人机操控人员承担规定的机长权利和责任,并应当在飞行计划申请时明确无人机操控人员。 六、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监控或者掌握其无人机飞行动态的手段,同时在飞行活动过程中与相

关管制单位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系,及时通报情况,接受空中交通管制。发生无人机飞行活动不正常情况,并且可能影响飞行安全和公共安全时,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刻向相关管制单位报告。 七、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由从事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八、民航空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对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进行空中交通管理。不得在一个划定为无人机活动的空域内同时为民用无人机和载人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九、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发现无人机飞行活动应当及时向相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区域内有无人机活动或者收到相关报告,应当向所管制的航空器通报无人机活动情报,必要时提出避让建议,并按要求向相关管制单位、空管运行管理单位和所在地的民航监管局通报。 十、民用无人机活动中使用无线电频率、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和规定,且不得对航空无线电频率造成有害干扰。民用无人机遥控系统不得使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在民用无人机上设置无线电设备,使用航空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民用航空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十一、未经批准,不得在民用无人机上发射语音广播通信信号。 十二、使用民用无人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无线电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摘要: 本文将探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以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行业的持续发展并确保公众的安全。我们将从什么是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始,介绍其快速发展的背景和应用领域,并深入探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的重要性。我们将分析当前已经存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并提出未来的发展方向和改进建议,旨在建立更加完善的规则体系来保障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 目录: 1. 引言 2. 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定义和背景 3. 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的重要性 4. 当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4.1 运行准则和责任 4.2 飞行限制与禁区 4.3 航空器登记和认证 4.4 飞行员培训和资质要求 4.5 飞行安全监控和追踪系统

5. 未来的发展方向和改进建议 5.1 加强科技创新和研发支持 5.2 制定更全面的无人机飞行限制和禁区规定 5.3 提高飞行员培训和资质要求 5.4 建立健全的飞行安全监控和追踪系统 6. 结论 1. 引言 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不需人操控的航空器,通过各种自主飞行技术实 现飞行任务。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业、物流、 测绘、应急救援等领域得到广泛应用。然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 安全问题日益凸显,为了确保公众的安全以及该领域的可持续发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的制定变得迫在眉睫。 2. 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定义和背景 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不需人操控的航空器,通过自主飞行技术实现飞 行任务。其背后的技术包括无线通信、人工智能、传感器等。无人驾 驶航空器可以用于携带货物、收集数据、监测环境和执行救援任务等。随着技术的不断革新和成本的降低,无人驾驶航空器行业已经迅速发 展起来,并在各个领域展现出巨大的潜力。 3. 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的重要性 对于无人驾驶航空器来说,运行安全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合理的运

无人机管理《暂行办法》

无人机管理《暂行办法》 无人机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无人机的管理和规范无人机行业发展,我国国 家民航局于2017年10月发布了《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准则》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此外,针对无人机的注册、飞行管制、防护措施等方面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其中,《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办法》的发布,对于无人机行业的管理、保障和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无人机行业管理的背景 近年来,由于无人机的先进技术和低成本使之被广泛应 用于众多领域,包括农业、物流、环保、建筑、安防等。与传统的有人机器相比,无人机具有更小、更灵活、更高效、更安全等明显优势。但是,无人机使用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和不良影响,如飞行安全问题、侵犯个人隐私问题等。因此,对于无人机的管理和监管显得尤为重要。 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办法》内容 1. 飞行许可证制度 无人机飞行受到气象、空域、周边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 影响,为了确保其飞行安全,国家民航局实行了飞行许可证制度。只有拥有授权的飞行许可证号码的人,才被允许进行无人机的飞行活动。 2. 飞行禁区和限制区规定 飞行禁区是指无人机禁止飞行的区域,包括但不限于机场、军事区域、危险区域等;飞行限制区是指限制无人机飞行

的区域,包括但不限于城市、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为了保障无人机飞行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国家民航局对飞行禁区和限制区的划定和标注做了详细规定,实施严格的飞行管制。 3. 技术标准和要求 国家民航局为无人机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和要求。其中包括无人机的空中避撞能力、飞行平台的最大功率、无线电发射功率、芯片码率等方面的规定。这些技术标准和要求是保障飞行安全和无人机技术发展的重要保障。 4. 防护措施 为了避免无人机飞行时造成的安全事故和不良后果,国家民航局采取了严格的防护措施。例如,在无人机在城市和人口密集区域内飞行时,必须设置飞行高度限制,防止无人机撞上建筑物或人群。同时,对于无人机的遥控设备、导航设备、电池等诸多方面也实行了覆盖全面的测试和审核。 三、无人机管理的优势和挑战 1. 优势 无人机管理有利于确保公共安全,保障社会稳定。经过一系列的法规制度和管理政策的规范和控制,能够增强无人机的安全性,规范无人机行业的发展。同时,无人机提供了新的机会和应用场景,推动了各行业的智能化和数字化,为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动力和活力。 2. 挑战 无人机管理处于一个不断发展和变革的阶段,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难点和问题。如,飞行地点的划定和标注、飞行许可制度的管理、无人机监管的技术问题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立足于国家和行业的整体利益,采用科技创新和政策创新相结合的手段,不断完善无人机管理的政策和法规。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1. 介绍 无人驾驶航空器(简称无人机)作为一种新兴的飞行工具,正在逐渐 成为各行各业的利器。然而,随着无人机使用的增加,必须加强对其 运行安全管理的规范和监管。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探讨民 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的必要性、内容和实施方法。 2. 深度探讨 2.1 什么是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是对无人机在民用领域的飞行、操作和管理提出的一系列要求和规范,旨在确保无人机的安全飞行并 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风险。 2.2 为什么需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随着无人机的普及和使用范围的扩大,如果不加强对其运行安全的管理,将会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潜在的威胁。制定和实施民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势在必行。 2.3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的内容 (1)飞行许可管理:对无人机飞行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管进行规范,并明确无人机的飞行范围和高度限制。 (2)飞行安全保障:明确无人机飞行时的安全保障措施和风险应对机

制,确保无人机的安全飞行。 (3)飞行人员资质要求:对无人机操作人员的资质要求和培训机制进行规范,确保操作人员具备飞行技能和应急处理能力。 (4)飞行记录和数据保存:对无人机飞行记录和数据的保存、调取和分析进行规范,为事故调查提供依据。 3. 广度探讨 3.1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的实施方法 (1)立法规定:通过法律的形式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进行明确界定和规范。 (2)监管体系完善:建立健全无人机运行安全监管体系,加强对无人机的日常监管和飞行检查。 (3)技术支持和保障:加强对无人机技术研发和应用的支持,提升无人机在飞行安全上的性能和可靠性。 (4)公众教育和宣传:加强对公众、无人机用户和相关部门的教育和宣传,提高大家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的认知和遵守意识。 3.2 个人观点 在我看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是非常必要的。只有通过规范管理和监管,才能更好地保障无人机的安全飞行,避免潜在的安全风险。对无人机的发展和应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使无人机技术和产业不断提升和完善。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有关问题说明【模板】

附件2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征求意见稿)》有关问题说明 现将《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拟制原则。拟制工作具体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安全为要。把确保飞行安全和重要目标安全作为立法工作考虑的重点,科学统筹管理与使用的关系,扭住产品质量、登记识别、人员资质、运行间隔等关键环节,降低安全风险。二是坚持创新发展。研究把握无人机运行特点规律,借鉴国际有益做法,着力在分级分类、空域划设、计划申请等管理措施上实现突破,促进产业及相关领域健康有序发展。三是坚持问题导向。以规范微型、轻型、小型等民用无人机运行及相关活动为重点,查找存在的矛盾问题,剖析症结根源,研提措施办法,起草条款内容。四是坚持管放结合。对不同安全风险的无人机明确不同管理办法,放开无危害的微型无人机,适度放开较小危害的轻型无人机,简化小型无人机管理流程,切实管好中型、大型无人机。五是坚持齐抓共管。依托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部际联席工作机制,界定职能任务,明晰协同关系,努力形成军地联动、统一高效、责任落实、协调密切的常态管控格局。 二、关于管理对象。无人驾驶航空器通常包括遥控驾驶航空器、自主航空器、模型航空器等。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

25千克的遥控驾驶航空器和自主航空器是当前管理工作的重难点,与模型航空器虽然在飞行高度、速度、机体重量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但在构造、用途、操控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模型航空器在生产制造、销售流通等环节通常无需特别要求,各国普遍将其赋予体育部门管理,我国长期以来也采取类似做法。为此,《征求意见稿》主要规范遥控驾驶航空器和自主航空器的管理,模型航空器管理规则授权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关于无人机分级分类。世界有关国家普遍对无人机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征求意见稿》考虑到无人机的安全威胁主要来自高度冲突、动能大小及活动范围,在吸收各国现行分级分类管理方法的基础上,紧密结合我国国情,将无人机分为两级三类五型:两级,按执行任务性质,将无人机分为国家和民用两级;三类,按飞行管理方式,将民用无人机分为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管控类;五型,按飞行安全风险,以重量为主要指标,结合高度、速度、无线电发射功率、空域保持能力等性能指标,将民用无人机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大型。 四、关于微型、轻型无人机分类数值。借鉴大多数国家对重量小于0.25千克无人机放开管理的做法,《征求意见稿》将开放类无人机空机重量上限定为0.25千克且设计性能满足一定要求;吸收国内外碰撞试验成果,结合国内大多数用于消费娱乐的无人机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的实际,《征求意见稿》将有条件开放类无人机空机重量确定为不超过4

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

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的管理,保证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制定了哪些相关管理规定呢?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如下 一、民用无人机应当依法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检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二、民用无人机活动及其空中交通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民航局规章等。 三、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规定申请划设和使用空域,接受飞行活动管理和空中交通服务,保证飞行安全。 四、为了避免对运输航空飞行安全的影响,未经地区管理局批准,禁止在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空域内从事无人机飞行活动。申请划设民航无人机临时飞行空域时,应当避免与其它载人民用航空器在同一空域内飞行。 五、由于无人机飞行过程中无执行任务机长,为了保证飞行安全,由无人机操控人员承担规定的机长权利和责任,并应当在飞行计划申请时明确无人机操控人员。 六、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监控或者掌握其无人机飞行动态的手段,同时在飞行活动过程中与相关管制单位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系,及时通报情况,接受空中交通管制。发生无人机飞行活动不正常情况,并且可能影响飞行安全和公共安全时,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刻向相关管制单位报告。 七、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由从事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 根据我国《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条例》以及为保障航空器的安全运行和个人隐私的同时,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合法、规范使用的要求,特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者、操控者和相关管理机构。 二、登记义务 1. 所有者在购买或拥有无人驾驶航空器后,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民航部门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2. 操控者在准备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前,必须在相关平台上进行实名登记,并随身携带个人登记证明。 3. 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数据库,确保登记信息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三、登记程序 1. 所有者在购买或拥有无人驾驶航空器后的15日内,向所在 地公安民航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2. 公安民航部门收到申请后,审核资料,并进行现场核验。 3. 审核通过后,公安民航部门将核发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证明,并将信息录入数据库。 4. 操控者在准备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前,应在相关平台上进行实名登记,填写个人信息并上传相应证明材料。 5. 管理机构在收到操控者的实名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核,并核发个人实名登记证明。 四、登记保护 1. 公安民航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对登记信息进行严格保密,未经法定事由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 2. 个人实名登记证明在进行航空器操作时,应与航空器配套,并加密防伪。 3. 公安民航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定期更新登记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五、处罚措施 1. 未进行实名登记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或操控者,一经发现,公安民航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并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

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10.29 •【字号】渝府令〔2017〕315号 •【施行日期】2017.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315 号 《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国清 2017年10月29日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并从事非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

空器。 第四条民用无人机管理应当遵循综合管理、实名监管、信息共享、疏堵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民用无人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民用无人机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联动工作机制,制定飞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飞行管制部门组织实施空中监管,依法实施民用无人机飞行管制工作。 民航部门依法对民用无人机及其生产企业、所有人等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飞行行为,加强行业监管。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机销售和寄递信息实名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对危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民用无人机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维护降落后的现场秩序,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配合有关部门对违法违规飞行行为进行查处。公安派出所协助民航部门开展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管理工作,接受民航部门的委托,受理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所有人的信息登记。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研制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统计、管理,对民用无人机的无线电频率进行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民用无人机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交通、体育、测绘、气象、海关、邮政、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机管理工作。 第八条飞行管制、民航、公安、交通、工业和信息化、工商、邮政等部门应当建立民用无人机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民用无人机管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规定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MD-TM-2016-00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管理; 规范其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航路航线、进近终端和机场管制地带等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或者对以上空域内运行存在影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航局指导监督全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空管单位向其管制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四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仅允许在隔离空域内飞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内飞行;由组织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多个主体同时在同一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明确一个活动组织者; 并对隔离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负责.. 第二章评估管理

第五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除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外;应通过地区管理局评审: 一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 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7千克; 三在视距内飞行;且天气条件不影响持续可见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在昼间飞行; 五飞行速度不大于120千米/小时; 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适航管理相关要求; 七驾驶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 八在进行飞行前驾驶员完成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检查; 九不得对飞行活动以外的其他方面造成影响;包括地面人员、设施、环境安全和社会治安等.. 十运营人应确保其飞行活动持续符合以上条件.. 第六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需要评审时;由运营人会同空管单位提出使用空域;对空域内的运行安全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地区管理局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或评审;出具结论意见.. 第七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空域内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经评估满足空域运行安全的要求..评估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情况;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基本情况、国籍登记、适航证件特殊适航证、标准适航证和特许飞行证等、无线电台及使用频率情况;

深圳民用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办法

深圳市民用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 售、飞行以及安全管理活动。 其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飞行以及安全管理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称“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最大起飞重量大于等于0.25千克、小于7千克,除用于执行军事、警务、海关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加载飞行控制模块或者使用卫星和图像下传辅助飞行的航空模型,按照本办法有关无人机的规定管理。 第四条无人机管理遵循保障安全、协调联动、服务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无人机及其飞行活动进 行管理。 第六条市政府应当加强无人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明确政府各部门管理职责,建立与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无人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无人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无人机管理责任; (二)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无人机政府服务管理平台(以下简称政府服务管理平台),实现无人机飞行动态管理,并负责政府服务管理平台管理和维护; (三)会同有关部门划设本市范围内的无人机禁飞区和限飞区; (四)依法对危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无人机采取紧急处臵措施,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违规飞行行为。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划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和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协助做好机场净空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经贸信息、市发展改革、市科技创新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明确无人机产品的技术功能和要求。 第十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人机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生产、销售行为。 第十一条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对无人机使用的无线电频率、控制台(站)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自身职责做好机场范围的无人机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航空、无人机、航拍协会等社会组织建立无人机行业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宣传飞行管理及安全规范等知识,增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机场净空环境的保护意识。

校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

校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在校园内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相关飞行活动的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学校区校园区域内。 本规定所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适用于校区教学、科研、宣传文化活动需要的航空器。 第三条校区保卫办公室(以下简称“保卫办”)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审批和监管工作,不受理个人用途飞行申请;学校各单位因科研、教学、宣传文化活动等工作需要使用无人机的,实行“先报批、后飞行”制度,飞行项目申请由承办的部门、单位通过OA 自动化办公系统提交。 第四条校区持有和使用无人机的部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对无人机的保管和使用负全部安全责任;各部门、单位应明确无人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加强无人机日常管理、做好人员操作技能、安全使用等方面的培训,并建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使用台账等相关档案,确保保管和飞行期间安全可控。无人机的放飞应严格服从国家空域交通管制,切实加强安全防范,谨防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五条在无人机的使用申请中应包含以下事项: (一)申请表作为正文内容,包含单位、申请团队和项目名称,责任人姓名、类别、校园证件号码,申请日期和时段、区域、用途,无人机数量、类型、重量、驾驶证号(空机重量大于4公斤、起飞重量大于7公斤或特定机型等须依法持证驾驶的必须据实主动申报);如有其他事项,应在项目补充说明中填写; (二)必须在附件中提交飞行风险评估与安全防控预案和事故预案

及保障措施,具体应包含安全团队负责人和成员,风险点评估及其防控计划和措施等内容或保单等其他配套材料,科研项目必须在附件中提交立项时安全评估相关材料; (三)根据法规要求须具备的文档材料以附件形式上传,包括:驾驶员驾驶证;公安部门备案记录或审批意见;单位安全管理人或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出具的使用非合规商业量产无人机的实施必要性和安全评估报告;其它需要补充的内容。 第六条飞行活动涉及拍摄行为的,申请部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需保证拍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当拍摄行为造成任何后果,均由申请部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七条使用无人机的申请,应依照宣传、教学或科研等用途由校区办公室、团工委、教务办公室,研究生院或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等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用途后提交保卫办;因教学或科研需要,申请使用非合规商业量产无人机的,实施必要性和安全评估报告须相应经校区教务办公室、研究生院或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核同意再提交保卫办。 第八条禁止利用无人机实施下列行为: (一)扰乱学校的教学、科研、生活、工作秩序; (二)阻碍公安机关、保卫办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工作; (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如制造噪音等; (四)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 (五)投掷、倾倒物品或者伤害他人、损毁公私财物; (六)偷窥、偷拍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无人机飞行不得影响学校通讯、供电设施、危化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解决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责任区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 国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空域供给和使用机制,完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配套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 第六条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实施团体标准等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增强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意识。 第二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员管理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