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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本质论

民事权利本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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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本质论

关键词: 权利本质;意思;自由;利益;法力

内容提要: 对民事权利本质之争的三学说中,“利益说”体现了保护的目的,“法力说”则在明确保护目的的同时,强化了法律的实际应用,均不能揭示权利的固有属性,唯有“意思说或自由说”涉及主体意志的实现资格反映了权利本质。但权利创设离开法律这一媒介则与现实不符。而探究权利本质的目的主要在于准确理解法律与权利的关系,以及明确法律设置权利及其赋予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价值所在。

近代以来,民法以人为本位,并围绕着人这一主体确定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和有关制度。其中,权利已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可以说民法的一切制度均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构建的。但对于权利这一法律构造物,学界至今依然在如何界定、能否类型化以及如何保护等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莫衷一是。其实,这些争论的存在或多或少都与对权利本质的认识相关。

一、民事权利本质的定位

我国古代汉语中,“权”和“利”为两个独立词汇,偶然也有权利并用,但其涵义均与现代权利概念相去甚远。现代汉语“权利”一词,移译自日本,日文中权利一词又移译自欧洲。最初译作“权理”,取其事理、道理之意,后译作“权利”。西语中的权利,拉丁文的jus、德语的Recht、法语的droit和英语的right 均蕴涵正义和合理,指正当而得有所主张而言,非“争权夺利”。除英语外,法语、德语和拉丁语的权利一词均同时兼有法律的涵义,权利为主观化的法律,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足见权利与法律存在密切关系。但理论界对于权利的态度却并非一致,甚至存在权利否认说的观点,如法国学者狄骥认为人们只有依据法律从事社会互助的社会任务,绝无权利可言。如此观点因过于极端而难以符合现今社会的发展需要,故对民法确定权利未形成影响。相反,鉴于权利机能在确定保障个人自由活动范围,自主决定组织和安排社会生活等方面的价值,近现代民事立法均肯定权利存在的合理性。无疑,对权利本质的分析和揭示也是在肯定权利存在的基础上展开的。

(一)民事权利本质主要学说简介

自19世纪以来学者们致力于探究权利的本质,学说纷呈,其中有代表性的流派主要包括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三种。

1.意思说。意思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为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和温德夏特(Windsc-heid),该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乃意思自由或意思支配。亦即权利为个人意思能自由活动或任意支配的范围。故意思为权利基础,无意思即无权利,权利的本质应归着于意思。萨维尼之所以毫不掩饰地重视意思,关键在于他将意思支配与法律关系相,并且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被确定的个人意志独立支配的领域。个人意志除作用于当事人自己外还可包括外部事物,由此决定意志支配主要可涉及三个对象,即本人、无意思自由的自然以及他人。显然涉及对象不同,所呈现的法律关系的种类也有异。与意思说相似的是自由说。该说主张权利本质为自由行为的范围,但其影响力较为逊色。[11]其实,自由说与意思说本质相同,都强调了意志或意思在权利中的地位。只是自由说更明确地指出权利乃是意志实现的自由,而非单纯意志自由。因任何人意志均为自由不言而喻,故只有将个人能自由实现的意志定为权利,才具有法律价值。

2.利益说。利益说的创始人为德国学者耶林(Jhring)。此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生活之利益(精神的或物质的)即为权利。[12]耶林曾明确主张“法权是信法加以保障的利益”,更有学者对此进一步说明:“其实主观法权的根本就是一种利益,法权只当利益经法权的享有人或另一人用意思表示在外部证实时,才真正地表现出来。”[13]按照该观点,权利主体与受益主体同一。利益说将社会生活关系中包含的各种利益作为权利,更为直接和客观,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我国大陆众多学者认可。

3.法力说。法力说由德国法学家梅克尔(Merkel)首创,此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14]也就是说,权利由内容和外形两要素组成,前者为法律上的特定利益,是人类为求生存不得不发生的人类与事物之间的各种关系;后者为法律上之力,即法律因充实其所认许的利益不能不赋予的一种力量。[15]该说立足于实证角度研究法学对象,成为近世有力之说,尤受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推崇。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强调法律赋予的法律上之力因受法律支持和保障,而不同于一般实力(私人腕力)。同时,法律以力予人,目的在于使人享受特定利益(包括财产和非财产利益)。[16]因此,不同权利意味着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也不同。

(二)民事权利本质主要学说评析

关于权利本质的不同学说,学界至今见仁见智,难以完全达成一致。

对于“意思说”(或自由说),否定者通常认为该说根本缺陷在于,不强调权利与法律的关系,不能解释道德规范和不依当事人意思的法定权利现象。[17]也就是说,“意思说”不能合理说明权利与法律谁先存在,无意思能力者是否仍然可作为权利主体,权利得丧是否均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等问题。这是因为,

按意思说,只要存在意志就应有权利,但事实上权利的出现晚于法律,在法制史上早期的法律是以义务为本位而非以权利为本位。此外,权利若归结于意思,则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因无意思能力而不应享有权利。但现代民法均以人格平等相标榜,无论权利人精神状态如何,都无例外地为权利主体。固然,为补正无意思能力人的缺陷,可设法定代理人制度。但以法定代理人意思为被代理人意思,可解决权利行使的问题,却终难证实无意思能力人有意思的自由。[18]

对于“利益说”,否定者一般认为其主要不足在于易将权利与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混淆。[19]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保护的利益并不都体现为权利,如交通安全作为一种法律保护的重大利益并未表现为权利,却反映为要求人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20]另一方面权利也不总是反映为利益,有时仅反映一种自由,如人们为赠与或捐助行为,以及舍己救人行为等,仅仅表明行为资格而与利益无关。

[21]亦即权利与利益无必然。何况,民事法律作为行为规范通常仅规定主体能否为何种行为的界限,而不顾及主体行为的动机和结果等。此外,如不言明该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则与“意思说”相同,该说亦以权利先存为基础,而不能合理解释法律与权利的关系。

“法力说”以法律先存为基础,强调先有法律后有权利,明确了法律与权利的关系,成为当今通说,但仍然有难以回避的缺陷存在。这是因为,作为权利要素的内容和外形均非权利的本质。即特定利益本身是权利所要达到的目的,法律上之力系达到目的的手段和担保。“目的”仅是行为的结果,而非对“行为”本身的注解,手段是法律的强制作用体现,仅表现为一种现象,同样也不能揭示事物的固有属性。而且,法律上之力只是法律制度对权利人的授权,体现为法律上“可以作为”的某种可能,而非指各种具体权利,且不同法律关系也无法概括出一种具体的权利。[22]

比较而言,“意思说或自由说”关注主观层面的意志自由,着眼于权利动态;“利益说”侧重于客观层面存在的利益,重视法律保护的对象;“法力说”立足于应用层面,强调法律是权利的发生依据和前提,注重法律上之力的作用。可见,各种学说虽因侧重不同而利弊并存,但仍可根据其基本内容推导出存在价值。三学说中“意思说或自由说”基本反映了权利本质,“利益说”体现了保护的目的,“法力说”则在明确保护目的的同时,强化了法律的实际应用。因此,唯在关注“法力说”的基础上强调意志自由是权利本质,才能对权利进行准确定位且使之更具实际意义。对此,尚有两点需要进一步说明。

第一,之所以认可“意思说或自由说”揭示了权利本质,是因为民事法律作为授权性规范,主要是界定行为人“可以作为”的范围,而特定行为的可能性或资格必然反映特定意志的实现自由,且众多具体权利行使与实现也体现为特定

主体意志的实践,本质上与“意思说或自由说”如出一辙。但将“意思说或自由说”作为权利本质,并非置法律作用不理。事实上,无论是“意思说”(含自由说)还是“利益说”均未脱离法律框架。具体而言,强调思想层面任何人皆享有自由者,也充分意识到史上几乎没有以约束、规范思想为目的的法律。单纯意思自由不能被称为权利,仅是思维上的活动不能导致法律关系变动,无法影响权利得丧。法律上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各种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所启动的权利得丧离不开具体法律关系。因此,法律需规范的内容只有行为的范围、可能性或者自由,也只有这种外在表现意思的客观状态,才能被法律调整和规制。这也是持“意思说”者在确定意志支配领域时,要将之与法律关系相的原因所在。同样,持“利益说”者虽也认为权利是法律确认的一种行为可能性,但因法律保护的利益作为一种形式无法显示事物的根本属性,[23]更为关键的是,根据生命人人格平等的理念,任何意志天然地享有相对于实现资格的表现资格,法律不应过问意志后面的因素,即意志的动机,而“利益说”与“意思说”不同,明确行为的目的是行为人自己的利益,意味着任何不以利己为目的的意志不具有表现资格,由此与现代法学根本原则相悖而无法揭示权利的本质。[24]

第二,“意思说或自由说”虽认为法律是确认权利的依据,但对法律的具体作用即法律上之力的认识仍显不足,或者说较为模糊。这是因为,即使从正面界定权利本质为自由时,也须强调自由为权利行使的客观界限,而不能只顾权利的主观状态;即使明确权利取得的依据及其范围,也得关注权利能否实现的法律保障措施,否则法律确定权利将失去意义。无疑,“法力说”作为一种手段和措施,仅反映了事物的现象,却无法揭示事物的本质属性。但从实证角度而言,充分关注法律的强制作用对全面把握法律确定权利的意义,似乎比单纯了解权利本质更为重要,这也是法力说成为当今通说的最好注解。然而,对于“法力”,既不能仅简单将其理解为各种法律关系的具体之力,认为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力”含义不同,如“直参接支配、排他性”就是物权的“法律之力”,“请求”就是债权的“法律之力”;也不能过于扩大“法力”的涉及范围,如将“支配力”解释为既可支配标的物,也可支配他人。[25]理由是,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意志作用的对象难以一一明了,不同法律关系涉及的各种权利所显示的“法力”应当不同,债权与物权如此,其他权利如形成权等亦复如此。何况,有些权利如人格权,依现代民法所倡导的主体地位平等的精神,意味着任何人不得支配其他人。[26]由此说明在明确不同法律关系可体现不同“法力”的同时,似还应从权利实现角度来理解“法力”。事实上,法律授予主体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可亲自去实现与权利相适应的状态,如仅有请求权,未必导致债权实现。可见,对于权利人而言,不仅需要关注权利的有无及其界限,而且更应重视权利能否在

法律的保障下得以实现。不过,请求之力(权利)以诉讼方式实现,并非将权利与诉权划等号。诉讼保护不是权利的目的,仅是权利实现的一种手段。因此,法律赋予权利之“法力”应体现为具体和抽象之力的结合:具体之

力源自法律规定或意思自治,主要指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基于其意志为自由行使和处分的可能或资格,取决于不同法律关系内在效力的表现;抽象之力来自法律规定,为任何权利所共有,表现为权利的外在效果即法律的担保力。唯如此理解“法力”的独特价值,才能准确地体现法律与权利的关系。

二、研究民事权利本质的意义

探究权利本质,并非单纯解释或揭示其根本属性。重要的是,通过分析权利本质各观点之争,寻找各学说存在的合理内核,充分理解法律设置权利及其赋予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价值所在。据此可将研究权利本质的意义归纳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界定权利及其特性的需要

大陆法系素来主张体系完整、概念清晰。故对民法核心内容的权利加以界定理所当然。的确,在现有的法学教科书或辞书中不乏权利定义,但因受权利本质不同学说的影响,迄今为止尚未出现一个能充分概括权利全部内涵和外延并为学界真正接受的定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不可定义。根据前文对权利本质各说的分析,权利的本质乃意志自由,而自由既应受到法律的约束,又应得到法律之力的保障,故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同时,被法律确认和保障的自由在法律层面仅是一种资格或可能性,而非主体意志的现实体现或实现。鉴于此,权利基本可定义为民法赋予并保障民事主体特定范围的行为资格。

应指出的是,从民法体系层面为权利定义,只能是一个抽象概念,不能与具体权利相提并论。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教授所言,权利形式上的概念,只是根据法律逻辑形成,而非“权利”的内在意义(法律伦理和法律目的)及其内容,进而他认为权利概念只能是一个“开放式的概念”,或者一个“框架概念”,这个概念应能适用于不同种类或者不同类型的权利,并且是我们现行法律中所认识的。

[27]而要探求权利的具体内涵,只有结合业已发生的各种具体法律关系加以理解。唯有如此,权利概念才具有兼容性和适应性,能名副其实地被称为私法上的重要工具。简言之,法律保护的对象非抽象性权利,而是各种法律关系中的具体权利,其必然是主体意志作用于客观现实利益的反映。

然而,这并不意味权利体系层面的抽象定义可有可无。框架性定义虽不能

直接显示存在于具体法律关系中各种权利的内涵,但完整权利体系的形成需要一个可统帅各种具体权利的上位概念存在,更重要的是抽象定义可充分揭示各种权利的共性。

不可否认,权利概念的存在和使用,易与权力、权能和权限等近似概念混淆,故有必要加以区别。权力同样被作为法律确认的特定范围行为资格,最易与权利混为一谈,如有学者将代理权作为权力,或直接将权利定义为权力,[28]但权力的支配或保护对象均不像权利那样归属于市民成员,故而权力概念应限用于公法领域。至于权能与权限,前者为权利效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后者是权利效力的具体范围。[29]但无论是权能还是权限,必然与各种具体法律关系紧密关联,而非停留于抽象的框架层面。同时,一个单个权利往往包含着不同权能,如权能尚未与权利分离,不能独立地被转让时,就不能作为“权利”。[30]当然,也无法确定其效力具体涉及范围。换言之,作为法律关系要素的权利,只能是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能。也只有如此,权利才有可能被转让,或者成为救济的对象。

(二)明确权利构建基础和机能的需要

权利与法律应结合不容置疑,但具体到权利与法律谁先存在的问题,学界却说法不一,不同答案形成了对权利构建基础的不同态度。学界观点主要有三种。

[31]一是权利先存说,立足“天赋人权”,认为权利与生俱来,有保护权利之目的始有法律之创设。[32]该说关注权利的应然状态和神圣性,对于反对封建专制和培育法治精神意义深远。但其仅为法律理想状态,与现实不符。二是权利与法律同时存在,该说认为权利与法律乃一事物的两面,法律依主观方面观察为权利,权利依客观方面观察为法律。尽管罗马法以来众多语言如拉丁语、德语、法语等均用同一词汇表达权利与法律,但仅凭此不能有力证明权利和法律同时产生,更不能解释某些由法律直接创设权利的现象。三是法律先存说,该说源自“实证法学派”强调“法外无权”,[33]认为权利由法律创造并以其强制力担保。但此说在如实描述实然法律的同时,也尽显消极因素,无意中为“恶法亦法”提供了论据,且可能抑制人民为权利斗争的积极性。不同观点虽各有利弊,但在大陆法系语境下,法律先存说最具现实说服力,故受众多学者赞成。

根据法律先存说,我们知道权利是由法律创造并类型化的。在大陆法系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中,权利可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组成体系,以认识各种权利特征及其区别与关联。[34]标准不同权利类型也不同,但将不同权利类型形成体系的基本思路是,先基于“法力说”考虑的权利两要素即“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着眼:前者属权利标的区分为静的观察;后者属权利作用区分为动的考察,后复可依其他种种标准加以区分明确私权的分类,[35]以最终构建权利类型化的体系。但因受立法技术和立法者认识能力所限,或出于公共政策和利益衡量

的考虑,任何立法都不可能也无法将民事主体应享有的全部特定利益纳入其中,这说明法律确定权利应是一个发展的过程,不仅需将某种有保护必要的行为自由或利益及时赋予法律之力,而且也应及时调整那些因社会变迁或法律发展而偏离主流伦理的权利内容。同时也说明民事权利体系构建应呈开放状态,权利种类应随着社会变迁而不断充实和发展。但权利类型的扩展并非不受限制,通常只有既具备权利共性特征也符合某种权利类型个性要素的“特定利益”,才可正式被命名并归入相应权利类型。

根据法律先存说,我们应意识到法律确定权利的同时也限定了主体享有权利及其行使的范围。法律赋予主体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为保障个人得共存共荣、和谐的社会生活,凡权利皆应受限制。[36]也就是说,权利的行使或保护应以法律合理和有度赋权为前提,而权利的边界则需在兼顾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确定。

根据法律先存说,我们还应明确在为权利斗争亦即为法律而斗争,维护权利的同时,也在维护法律尊严。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者对自己的义务。为权利而斗争,也是权利者对社会的义务。质言之,权利人主张或行使权利,既关乎法律的尊严,又蕴含着伦理的意义。[37]因此,在制定和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充分关注对人民法感情和法意识(尤指权利意识)的培育,对于法律赋权的实现有着重大意义。

(三)完善权益保护模式的需要

权利确定及其类型化,是权利体系化的要求,是制定法的产物。但一个完整权利体系的形成,当不可缺少权益保护这一重要组成部分。亦即法律赋予主体权益,就应以法力予以保障。这意味着无论何种权益均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及任何权力的侵犯,一旦主体的权益被侵害,都应有救济途径。按照法律制度体系化的思维,民法通常区分不同“特定利益”而定权利类型,并赋予不同的法力和救济手段,将权利类型与保护方式直接衔接。单纯靠有限权利类型调整近乎无限的利益冲突,必对那些被法律确认“遗漏”的应保护利益有救济不能或保护不周之虞。因此,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不仅关注各种具体权利特性及其体系构建,以明确权利的特定内容和法力作用,而且针对权利类型化的弊端以探寻和完善权益救济路径和保护机制,其中对法定权利外某些利益的保护模式设计尤为关注。

理论上,对未被法律作为权利确认的“特定利益”,有学者主张采广义理解权利概念的方式,将那些仅仅通过个别强行规定得到法律保护的法律状态也视作权利,以扩大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范围,[38]即求助于“权利推定原则”以济其穷。但这种略带浪漫色彩的推定做法有两点值得推敲:一是权利推定时是否应按现有的权利类型进行推定并归类?二是推定的权利与法定权利应否得到同等保

护?如果对此都能得到肯定回答,想必无需推定,只要通过解释就可弥补保护不周的弊端,否则仍然会因欠缺可操作性而使之流于形式。更为关键的是,如不加区分地将人类一切应当且能够受保护的利益给予同等救济,则将过度限制他人自由。为此,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德国在立法上提出了“法益”概念。其实,正是因为利益内容多元性,才有权利形态的多样性;也正是因为利益范畴的复杂性,才使现有权利体系难以涵盖各种法律须保护利益并将之类型化。因此,不同权利应体现不同的法力,权利与法益应有不同的保护力度,应是民事权益保护模式设计时不可忽视的内容。

基于此,立法和司法对权益保护机制设计的具体思路原则上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是将由法律认可的具体和有名权利类型化作为权利保护的第一道防线,与现有权利保护体系所确定的相关保护手段等直接挂钩,按照不同法律关系所生的请求权基础赋予不同的救济路径。这一任务主要通过立法完成。第二层次是针对法定权利外存在效力较弱的“法益”或“框架权利”,民事立法可通过设置一般条款等方式将保护范围扩大至“法益”,为“法益”的保护提供适用依据。如此设计与侵权法规范采取何种模式无必然关系,关键须依托于司法活动的具体落实。换言之,在司法具体适用一般条款时,应区别对待“法益”和法定权利,对“法益”的保护手段与程度应视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而定。第三层次的设计是在前两个层次均无法为主体提供足够救济达到保护目的时,可考虑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心证将某些正当合理诉求径行确认为保护对象,以达法律救济之目的。但是,应要求法官根据民法及其原则体现的精神或理念,参酌衡平、正义观念判断有关诉求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结合诉求的可主张和保护性以定保护方式和力度。另外,也应强调判例等间接渊源可作为适用依据,以引导并限制法官自由心证适度而为。为使法律应保护的权益得到全面和合理的保护,保护机制设计的三个层次应有适用的顺序,任何跳跃顺序的做法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结语

综上,认可主体具有独立意志并为鼓励其追求和实现自身价值,意味着权利的本质应体现为自由或意思,但全面满足或迎合“应然”状态的需求显然与现实不符。人们任意过度地追求自我,必然会损及他人的利益,由此主体行为资格理应受到法律约束,亦即权利或自由只能经法律这一媒介赋予和限定范围。但法律创设权利不仅仅是为了确定意志自由的范围,使之在法律的担保下能得到实现,在遇到侵害时能受到充分保护,也应是其题中之义。因此,唯有充分关注人类发展各种合理需求,将自由或意思与法律规定紧密结合,使“应然”与“实然”有机对接并赋予合理的法律之力,才能充分体现私法的功能和价值,真正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想。

注释:

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62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84页。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58页。

[法]狄骥:《宪法论》(第1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08页。

[6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85页。

除这三种主要学说外,还有权力说、申诉说、期望说、折衷说等。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3页。

萨维尼是系统阐述权利本质者,温德夏特在学术上是萨维尼的衣钵传人,全面继承了萨维尼的学说观点。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60页。

参见[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1卷),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260页。

[1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书中虽提到“自由说”,但解释甚为简陋,亦未能指出此说由谁人所倡及如何变化发展等。

[12]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61页。

[13]参见[法]莱昂·狄骥:《〈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徐砥平译,徐菲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1页。

[14]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62页。

[15]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

[16]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62、63页。

[17]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7页。

[18]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

[19]也有观点认为“利益”本身难以界定,在法律领域利益是否仅指财产?如李锡鹤先生认为:利益为身外之物,不属于人身。利益如需法律保护,只能是财产。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18、19页。

[20]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61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69页。

[21]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1页。

[22]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79页。

[23]拉伦茨教授指出,权利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某种利益的,但它本身并不是利益,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可以依此形式主张利益。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79页。

[24]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143页。

[25]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63、64页。

[2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78页。

[27]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76页。

[28]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29]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138页。

[30]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63页。

[31]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76、77页。

[32]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洋法律思想史》,汉兴书局1993年版,第173、174页。[33]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是约翰·奥斯汀。该派主张法学研究的对象仅限于实在法,即由立法者创制的法律,以实在法作为一切法律现象发生的根据和渊源。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洋法律思想史》,汉兴书局1993年版,第326页。

[34]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85页。

[35]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65

页。

[36]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548页。

[37]参见[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38]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63页

(论文)惯性制度论

惯性制度论 作者:李斌发表时间:2004-11-13 16:24:49 责任编辑:未知 《红河学院学报》 一、问题的提出 让我们先来看发生在社会日常生活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两个例子。在社会的日常生活中,我们不难观察到如下现象:当一群人站在装有红绿灯的十字路口,想要到马路的对面去时,常常会有一部分人在红绿灯指示向左转或向右转时就迫不及待的穿过了马路。这种行为起初可能只是一小部分人有急事赶时间时而偶尔为之,然而当其他人看到这种行为可以节约时间而不会受到惩罚时,他们中的大部分就会相互追随。如此一来,久而久之,剩下的一小部分遵守交通规则的人就会被推至一个吊诡的境地,即一方面是自己因遵守交通规则付出了比别人更大的成本而感到心理不平衡,另一方面则还可能因为自己的“特立独行”的行为而遭到来自旁人的讥讽。这种境况如果得不到相应的改观,那么下一步将意味着这少数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也会加入到违反交通规则的那个阵营中去。这只是社会生活中的一个极为普通的且非常常见的一个个案。类似的个案还不胜枚举。在政治领域同样存在着这样的情况:现代国家的制度设计的一个基本的理论预设就是想把德才兼备的人给遴选出来,放到最恰当的国家治理的岗位上去。因此,从理论上而言,那些为民办实事,有真才实学的真正干出政绩来的人应该获得升迁。然而,实际的情况可能恰恰是因为这部分人只埋头干实事,而忽略了跟上级搞好关系,因而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升迁和奖励。而那些靠搞些“面子工程”、“政绩工程”的人反倒青云直上,在政坛上如鱼得水。长此以往,“实践出真知”,“现实生活处境是人类最好的老师”,那些真正干实事的人由于得不到上级的承认,其价值没有得到公正合理的评判,因此也会相应调整工作重心,把精力花到如何为自己创造更多的升迁机会上来。同样的,如此一来真正为民干事的人就会越来越少,即使有那么几个,也无法在一个与自己的行为格格不入的 环境中得到重用。 如果说上述个案只是作为一种现象而存在的话,那么把这种现象上升到理论的高度,我们就会发现问题的实质和严重程度。“如果社会上一部分人的非正义行为没有受到有效的制止或制裁,其它本来具有正义愿望的人就会在不同程度上效仿这种行为,乃至造成非正义行为的泛滥。”[1][P1]这是慈继伟教授建构其正义理论的一个切入点和突破口,也可以用来对上述个案进行理论总结。然而,本文的目的却不在于或主要不在于讨论正义的问题,因此还得把该理论进一步分析下去。本文想要指出的是:一种行为方式(不分正义或非正义)如果长期被人们所遵行而没有遭到来自国家力量的反对,或者说是国家方面的力量没有能够彻底制止这种行为方式的继续存在,让这种行为方式得以在较大的空间范围内扩张和较长的时间范围内延续,并且在频率上得以重复,继而使得这种行为方式已经成为了特定领域或行业中人们的一种惯性,那么这样的行为方式就成为了一种惯性

民法测试题

测试题第一套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选项,每题2分,共20分) 1.下列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哪一个是正确的( ) A.民法调整对象是财产关系 B.民法调整对象不仅包括财产关系还包括人身关系 C.税收关系属于民法调整对象 D.民法调整对象不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 2.甲将自己的手机借给乙使用,乙向丙谎称该手机是自己的,并愿意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丙,则乙的行为属于( ) A.无权处分 B.居间行为 C.行纪行为 D.无权代理 3.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是 ( ) 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B.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C.超过还款期限的借款行为 D.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自然人就自己的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是( ) A.健康权 B.名誉权 C. 荣誉权 D.隐私权 5.基于物权公示的权利确认而进行的交易受法律保护,这体现了物权法的()A.物权法定原则 B.一物一权原则 C.物权保护原则

D.公示公信原则 6.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条文规定的内容属于 ( ) A.相邻权 B.地上权 C.地役权 D.他物权 7.下列关于无因管理说法不正确的是() A.当事人对管理事项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 B.当事人主观上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 C.客观上形成了有利于他人的管理效果 D.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8.两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相互消灭,这种合同的终止被称为() A.清偿 B.抵销 C.提存 D.混同 9.下列不属于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的是() A.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B.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C.遗弃被继承人 D.虐待被继承人 10.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 A.分别承担责任 B.按份承担责任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的区别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的区别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相关内容。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涉及到民事权利能力这个概念。我们都知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而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还取决于能力,因此,民法将此能力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如:“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所得实施行为的界限。权利在本质上是行为的限度,民事权利是权利人意思自由的范围,在此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可实施任何行为,法律对此给予充分的保障。反之,行为超出法律划定的界限,不仅得不到保障,反而要被追究责任。如“财产权”、“人身权”。 民法上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 1、法律效果不同。处分行为发生使相对人取得权利的法律效果,而负担行为的效力则在于 使行为人承担给付义务。2、处分行为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负担行为则不需要行为人具备处分权。3、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化原则,即处分行为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负担行为则没有这样的限制。4、处分行为适用公示原则,负担行为没有这一要求。 1、平等保护原则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物权 物权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就不能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 3、一物一权原则 (1)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应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 (2)一个独立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但一物之上的所有人可以为多人,多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非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为多人。 (3)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根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利,但份额本身并非单独的所有权。 (4)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一物一权主要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如在一物之上可以有多个抵押权的存在。 (5)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 4、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由此可见,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通过“占有”表示。 (2)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法律效果,以保护

趋势的本质是惯性

趋势的本质是惯性 趋势一旦露出苗头,就会延续下去,即使是再次转向,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来完成。这就是惯性——趋势的本质!市场也是如此,如果说日K线的走势有些杂乱无章的话,那么代表平均价格变迁的多日均线就体现出了变化的过程。60日均线明显比20日均线要变化缓慢,20日均线又要比5日均线变化缓慢。这就是大小上的差别——时间大小的差别! 交易者常常会迷失于短期的杂乱无章的走势,很多人想从这种散步中寻找出规律,但他们失望了。无论如何费尽心思,涨跌概率是一半对一半,这就是随机漫步,或者准确的说是混沌。 但在一个大范围内,走势具有极强的惯性,或者说连续性。当中长期均线开始转向的时候,庞大的体系惯性将使它延续这种趋势。即便是马上开始调头,也需要一段时间。所以,这就是市场中的确定性,精明的交易者就是利用市场的惯性来赚钱的!交易别无它法,顺着市场惯性,止损,止盈! 讲到趋势,趋势的惯性,不得不讲到赌博。赌博是彻底的随机漫步。因为赌博的背后没有任何实质的东西支撑,几粒骰子,几张扑克牌就可以了。而且今天的赌局和明天的赌局,日日翻新,当中丝毫没有连贯性。企图从赌博中寻找出趋势来,是不可能的! 市场中的外在因素只有两个——价格和时间。价格沿着时间轴变化,短期的价格是无序的微小的波动,而长期的价格则表现出了一切庞大体系共有的趋势变化以及惯性延续。因此,长期的

上涨趋势出现时,每一次的下跌幅度都是短暂而有限的;长期的下跌趋势出现时,每一次的上涨幅度同样是短暂而有限的。精明的交易者不会在多头市场中放空,同样不会在空头市场中做多。逆势操作所需要冒的风险要比获利大很多,得不偿失!也许这一次的上涨是真正的多头市场的拐点,中长期趋势由此开始转跌向上,但为了确认这一次的真正转向可能需要尝试先前的数次失败。因此在趋势没有得到确认之前,将转向点的利润留给自持技术高,胆子大,肯割肉的交易者去吧,我们会在后面等着。这是趋势交易的精髓。

谈谈民事权利滥用的类型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541726469.html, 谈谈民事权利滥用的类型 谈谈民事权利滥用的类型 民事权利具备自由品格、利益品格与法力品格。民事权利的自由品格从民事权利的本质角度揭示了民事权利的自由性,这种自由性来自于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性;民事权利的利益品格从民事权利的内容角度反映出了民事权利的利益性,这种利益性来自于民事主体对利益的驱动性;民事权利的法力品格从民事权利的保障角度折射出了民事权利的法力性,这种法力性来自于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自力救济的单薄性。 其中,意志自由性容易使民事主体扩张张意志自由;对利益的驱动性容易使民事主体不当追求利益最大化;自力救济的单薄性又容易使民事主体过度指望法律保障而忽视了自己对民事权利的珍视。而这些又都会导致民事权利的滥用。换句话说,上述几种情形的基本表现形式就是民事权利的滥用。可见,民事权利的滥用与民事权利自身固有的品格息息相关。民事权利主体正是利用了民事权利的自由品格、

利益品格与法力品格的可滥用性能而滥用民事权利的。 民事权利滥用,就是指超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而行使权利。自法国大革命以来,确立个人尊严与自由平等之保障,高唱私法自治、过失责任之原则与私有财产之绝对不可侵,有行使自己权利者,对于任何人不为不法”、行使自己权利者,不害任何人”之法谚。为此发生贫富悬殊及产生实际上不平等不自由现象。为矫此弊,遂有权利滥用理论之构成。(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4页)但对民事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问题,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故意损害说、缺乏正当利益说、选择有害方式行使权利说、损害大于获取的利益说、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说、违反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说等。(参见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3页。) 笔者认为,从正确、全面规制民事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意义上看,应当对民事权利滥用的构成作扩大解释。因为在现代法律中,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的最基本表征。有民事主体,必有民事权利;有民事权利,也必有其载体——民事主体。民事主体要有独立的人格,就必须享有民事权利;民事主体要有完善的人格,就必须珍视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存在的目的就是使民事主体实现独立而全面的发展。如果民事主体不顾民事权利的这一存在目的而行使民事权利,就

惯性的经典效应_量子效应及起源的研究

第30卷 第1期河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Vol.30 No.1 2002年2月 Journal o f Henan Normal Univer sity (Natural Science ) Feb.2002  文章编号:1000-2367(2002)01-0050-05 惯性的经典效应、量子效应及起源的研究 ① 宋海珍,肖绍武 (南阳师范学院物理系,河南南阳,473061) 摘 要:惯性的经典效应是惯性力,量子效应是Unruh 效应,惯性起源于加速引起的真空变化.关键词:惯性;经典效应;量子效应 中图分类号:O142 文献标识码:A 对惯性溯本求源,可知惯性不是个别物体的性质,而是整个时空的性质.牛顿引力理论刻划的仅仅是静止源的引力场,两个静止源的相互作用是万有引力;广义相对论刻划的是一般的作任意运动的引力源所产生的变化引力场,作任意运动的引力源所产生的变化引力场对质点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表现为惯性力,惯性的经典效应是惯性力.考察引力场及惯性力场的量子效应时,发现引力场的量子效应是Hawking 效应,惯性力场的量子效应是Unruh 效应.进一步研究知道,Hawking 2Unruh 效应起源于真空能级的变化,惯性力与万有引力有着相同的本质和起源,它们起源于真空能级的变化.惯性效应的实质是一个起源于加速引起的真空“形变”的局域效应,惯性力是物体与“形变”的真空之间的相互作用,惯性力的反作用力作用在“形变”的真空上,惯性作用是以光速传播的. 1 惯性的经典效应是惯性力,惯性力是运动的引力源所产生的变化的引力场 的一种表现 1.1 弱引力场下的推迟势 在弱引力场下度规可表示成g μν=ημν+h μν,h μν是一级小量,可认为是平直时空背景ημν下的引力势,定义 Φμν=h μν-12 ημνh 其中h =h αα=ηαβ h αβ (1) 其逆变换 h μν=Φμν-1 2ημ νΦ(2) 对坐标加上谐和条件Φ′α μν=0的限制,场方程化为 Φ′α μν ,α,=-16πG c 4T μν (3) (3)的解是推迟势 Φμν(γ→ ,t )= 4G c 4 ∫ T μν(γ ′→ ,t -γ c ) γ d 3 x ′ (4) γ表示源点γ′→ 到场点距离,推迟势Φμν是以光速传播的.1.2 弱引力场下粒子的运动方程 ① 收稿日期:2001-11-12. 第1作者简介:宋海珍(1963~),女,河南唐河人,南阳师范学院讲师.

民事权利本质及实现途径探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41726469.html, 民事权利本质及实现途径探究 作者:吴坤埔 来源:《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上旬刊》2015年第06期 摘要: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律,民法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得到了广大民众的追捧和欢迎,它让人们的现代权利意识开始苏醒,让人们对于内心长期追寻的自由、平等等理想价值有了有力的根基,使得以多样权利构建起来的现代私人社会有序地蓬勃发展起来。本文试图从民事权利的发展、内涵等方面逐步剖析民事权利的本质,并结合中国现状探究民事权利在中国的实现途径。 关键词:民事权利;家国本位;权利本位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5)06—0107—03 一、民事法律权利的本质 “权利”一词在17世纪~18世纪反封建的斗争中被正式提出,而早在罗马法中就已有了相近于现代权利概念的表述。人类社会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在现实中与权利结下了不解之缘。然而,一个与生活如此休戚相关的概念,长期以来对其内涵都没有定论。随着人们对于权利的不断深入研究,人们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对于权利的本质内涵分析如下: 首先,权利是利益。人类从出生之日起就与利益密不可分。为了生存每个人都对生存利益紧紧追寻。生存利益是人们最初也是最为基础的利益需求。除此之外还有更高要求的精神利益的追求。权利的一切目的都直指利益。 其次,权利是意思自由。社会是复杂的,个体是多样的,因此在强调利益的同时必须赋予个体以意思自由,因为多样的个体有着多样的利益诉求,只有给予其足够的意思自由权才能使其实现各自的利益。人若没有自由便没有了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机会,也就没有实现自己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可能性。正如洛克所认为的那样,自由是自然法为人类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和转让的自然权利。 最后,权利代表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权利是以利益为目的,以意思自由为手段的,因而为了保证目的的实现和手段的应用有序,就要求共生共存在同一社会中的人们必须受到一定限制和要求。在现实社会中表现为各种法律、道德、义务要求,这些都是人与人关系的外化表现。它们使得人们的自由相协调,追求利益的过程相和谐。 因此,权利的本质要素包括了利益和自由,而且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坚持权利的本质要求,理解权利的本质属性是人类社会和谐发展和进步的必备条件。

优品课件之《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教学设计

优品课件之《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教学设计 《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教学设计教学目的:通过教学使学生理解人的自然属性、人的社会性,树立“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的观点;能够运用所学原理澄清一些错误认识,批判“人性自私论”。教学重点:人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教学难点:论证“人性自私论”的错误。教学方法:谈话讨论法教学过程:第六课侧重介绍了客观世界对人的意义以及人们判断客观事物对人有无意义的评价标准,即介绍了价值和价值观的有关知识。那么,人以及人的活动对人类 的意义又是什么?人们判断人及人的活动对人类有无意义的评价标 准又是什么?人怎样才能使自己的存在和活动对人类有意义?这就 涉及到人生价值及人生目标问题。高二《思想政治》的第七课就是介绍这方面知识的。第七课选择崇高的人生目标(P65-101)先介 绍第一个问题:人及人的活动对人类的意义问题,即人生价值问题。设问:什么是人生价值?人生的真正价值是什么?我们的回答是:第一节人生的真正价值在于对社会的贡献(P66-77)设问:人生的 真正价值为什么是对社会的贡献?这是由人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人!我和在场的各位都是人,我们作为人每天都在跟人打交道。然而,我们可能很少考虑人的本质究竟是什么的问题。设问:人的本质究 竟是什么呢?我们的回答是:一、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P66-69)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这是人类经过几千年的探索得出的正确结论,在这个漫长的探索过程中,对人的本质究竟是什么的问题,不同的人曾作出过种种不同的回答。课本P66第一段例举了5种说法。请 同学们看投影显示的材料并思考回答:这些说法涉及到人的哪些特征或属性?媒体显示:①人是没有羽毛的两脚直立动物――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②人是陆栖两脚动物――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 ③人是食品的过道(和运河,旁的动物的坟墓,死者的归宿所,通过旁人的死亡来产生生命,一个装满腐朽的财宝箱。)――意大利文艺 复兴时期大画家达?芬奇。④人是自然的仆役(和翻译员)――十六、七世纪英国哲学家培根。⑤人就象藤萝,他的生存靠别的东西支持――十八世纪英国诗人蒲伯。⑥人是一架复杂的机器――十八世 纪法国哲学家拉美特里。让学生回答,逐步形成以下四个方面的共

民事权利本质综述 吴煜

吉林财经大学研究生课程作业 论文题目民事权利本质的文献综述 课程名称民法学原理 姓名吴煜学号 4161070021 专业民商法年级 2016 院、所法学院日期 2016.12.08

摘要 正如法律的实现是从“法律追求的秩序”向“现实存在的秩序”发展一般,民事权利的实现也是由“民法规定权利”向着“民事生活享有的权利”趋近。在此种意义下,民事权利可以划分出两个子概念,即“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前者是指“行为的可能性”,民事权利存在于可能性空间;后者是指“行使权利的行为”,是民事权利的实现状态,存在于现实性空间。综上,个人认为应当从三部分认识民事权利概念:“民事行为”,民事权利的表征,自主行为是民事权利的内容;“利益”,民事权利存在之目的;“国家法律的认可与保障”,民事权利的实质。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认可并保障的、反映民事主体利益的自主行为。

大陆法系的民法思维方式,特别是德国民法,被称为“法律的形式理性思维”:其通过对生活事实的抽象,以逻辑的归纳提炼而形成法律概念并且将此种概念作为思维工具及思想表达工具。1这种思维方式被批评者称为“概念法学”,其中原因在于它的基础是抽象而成的概念。法学家按照一定逻辑把概念与概念相互联系,形成规范。接着建构成一层一层的不同位阶关系,相互协调的概念体系。综上,整个法学思维运行采取的是形式逻辑推理的方法,概念是基础和基本工具。在逻辑推理中,概念是推理前提,概念不清楚不统一则推理结果是大家各说各话,毫无意义。因此,理清概念有利于学法理论发展。 对于权利的本质,世界上存在着五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 1、自由说。由英国之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荷兰之斯宾诺莎(Baruch Spinoza,1632-1677)等人首倡,他们认为权力是一种自然的、免于干扰的条件。其后德国康德(Kant)、黑格尔(Hegel),美国霍姆斯(O.W.Holmes,1841-1935)继承发展。康德将权利称为“意志的自由行使”,黑格尔则是把权利、意志、自由与法并论,霍姆斯从法学角度把权利定义为“对行驶一定自然条件的一种允许”。 2、意志说。其中包含两种学说,一是“意志之力”说(Willensmacht),一是“意志支配”说。由19世纪德国法学家温德雪德(Windscheid)提出,认为权利即法律赋予的意志力,个人意志所能自由活动或者任意支配的范围。意志是权利的唯一基础,无个人主张的意志力或意志支配则无权利。 3、利益说。由于受到英国边沁所创的功利主义学说的影响,德国1《民法思维之展开》,尹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修订版,“概念与推理——民法思维方法之检讨”

论物理学中的惯性

论物理学中的惯性 XX (重庆文理学院电子电气工程学院,重庆 402160) 摘要: 惯性,是物质固有的力,是一种抵抗的现象。经典力学中区分了:个别研究对象的性质与存在的性质,保持某种状态的性质与改变某种状态的性质;惯性作为存在的一种显现,并无大小可言,它只是存在之状态的表达以及惯性教学中的特性与审美性。 关键词:惯性;存在;自然之美 The discussion of inertia in physics Zhang Yu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s of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llege, Chongqing 402160) Abstract: Anertia, is the inherent force, is a kind of resistance phenomenon. In classical mechanics to distinguish: the nature of the individual object of study and the nature of existence, maintain a certain state and change the nat ure of the nature of a certain state; Inertia as there is a show, and with no size, it's just a state of existence of the ch aracteristic and aesthetic expression and inertia teaching. Key words: Inertia; Exist; The beauty of nature

谢怀拭论民事权利体系

论民事权利体系谢怀栻上传时间:2001-7-3 浏览次数:19880 字体大小:大中小 民事权利是民法里带根本性的重要问题。不论主张在民法中应以权利为本位、或以义务为本位,或应对权利义务并重,都必须重视对民事权利的研究。这种研究,有了民法就已存在。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权利的种类,各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都在发展,这种研究工作也应随着发展,不应该停留在原来的水平上。今天我们须要审查一下,在原来关于民事权利的理论中,哪些过时了、陈旧了,今天应该抛弃或改正,哪些地方需要补充,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 在这种研究工作中,民事权利体系问题尤为重要。民事权利(传统的“私权”)的种类很多,各种权利的性质千差万别,我们必须把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加以整理分类,使之成为一个比较系统完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里,不同的权利各得其所,各种权利的特点都能显示出来。这是建立民事权利体系的实益所在。其次,初学民法的人,对民法中的各种权利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就比较容易了解民法的全貌。从这一点说,对初学民法的人,最好先让他了解整个民事权利体系,而不宜于把各种权利作分散的讲授。 近年来,我国对民事权利的研究有很大的发展,对人格权的研究最为突出,对股权(股东权)和著作权的研究也受到重视。但是对各种民事权利只作分离的孤立的研究是不够的,必须把各种权利放在一个整体(民事权利体系)中来研究,才更好些。对个别权利的研究与对整体的研究结合起来,研究才能深入。 要把各种民事权利组成一个体系,首先有个分类的问题。分类就要有一定的标准。一般民法书都讲到的普通的分类是:依权利的内容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依其作用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依其效力所及的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等等。在这中间,最重要的是第一种,可以说这是一种基本的分类。因为作为分类的标准,“内容”是最重要的了。依第一种分类构建的权利体系,对我们认识民事权利的整体情况和各种权利的特性,最为便利。所以通常讲的民事权利体系,首先指的是这样建立起来的体系。 这种分类以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标准。所谓权利的内容是指因享有权利而受到保护的利益。随着社会发展,这种受保护的利益也在发展。某些“利益”不受保护了,这种权利也失去地位,如夫权;某些利益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提高了,这种权利的地位也应提高,如人格权;此外,有的权利的性质应该重新确定,如知识产权;有的权利应该给予应有的地位,如社员权。这样,今天有必要对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加以审查,依照今天的情况,重建民事权利的体系。 民事权利的内容,即其保护的利益,极为复杂,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增多,因而依这一标准对民事权利所作的分类,很难把一切民事权利网罗无遗。但不能因此而放弃这种分类,因为实在找不出一个更好的办法。现在只好仍用这种分类而把各种民事权利最大限度地网罗进去。[1] 依民事权利的内容对民事权利分类而建立民事权利体系,当然不是说不采用或放弃他种分类,也不是说依他种分类不能建立民事权利的体系。只是因为这种办法比较方便,特别对于初学民法的人员易理解与掌握,所以在论述民事权利体系时,大多先讲述这种体系,而后及于他种体系。本文则只讲述这种体系而不及于他种体系,特先说明。 二、民事权利体系的演变情况 在民法的历史中,民事权利体系经过了一个演变过程。对这一过程加以回顾,是有益的。但限于篇幅,不能作很详细的叙述,也不能对过去的各种体系逐一引述并进行分析或批评。 最初对民事权利只区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或人身非财产权)。在人格权还未受到重视,特别是一般人格权还未确立时,非财产权也只限于亲权、夫权、继承权等。后来才将人格权列入非财产权或人身权。后来又出现了新的权利,如无体财产权,将之纳入财产权的范围。民事权利体系由财产权与非财产权构成,这个办法实行了很长的时期,甚至直到现在。在这个体系下,即使出现了新的权利,也把它纳入这二者之中。例如股权(股东权),将之归入财产权(股份所有权),有人将著作权作为身份权而归入非财产权。后来,随着现实的发展,股东权中的非经济因素(如表决权),著作权中的经济因素日益重要,简单地将这些权利归入财产权或非财产权都不妥当,于是就在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之外,建立一类混合性的权利。但整个说来,这种体系仍是建立在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两分法之上的。这样的民事权利体系在民法著作中是最常见的,直到今天仍为不少学者所采用。 在采用这种体系时,有一个很重要的困难问题,这就是如何划分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或人身权)。起初,以有无金钱价值为标准来区分。后来,没有金钱价值的利益也可成为债权的内容(德国民法第241条以“给付”为债的内容,对“给付”的解释,已不以有金钱价值为必要。日本民法第399条则明定“虽不能以金钱估算者,也可以作为债权的标的”),只好放弃这个划分标准。以后转而采取能否为权利人所处分为标准,但这个标准也不是绝对的。于是有的学者先给非财产权(人身权)下定义,然后把财产权界定为“其他一切权利为财产权”。例如日本《民事法学辞典》中说:“凡是与权利人的人格和身分不可分地结合在一起的权利为人格权和身

牛顿第一定律的实质地位和作用

牛顿第一定律的实质地位和作用 高焜(安庆师范学院物理与电气工程学院安徽安庆246011) 指导老师:江燕燕 摘要:文章研究了牛顿第一定律的实质及在牛顿三个定律中的地作用。澄清了对牛顿第一定律的一些模糊认识对认识牛顿三定律之间的关系和理论的完备性和逻辑性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文章指出:牛顿第一定律的实质是给出了一个不受力或所受合力为零不存在加速度的系统,即通常所说的惯性系而不是力的定义,定律成立与否来定而牛顿第二、第三定律只对惯性系才成立。惯性系也不能用牛顿义。 关键词: 牛顿第一定律; 惯性系; 力 13世纪的约翰·布里单提出了“冲力”(impetus)的概念,他把冲力设想为初始推动者传给物体的一种推动力,并赋予了冲力一种永恒的质,认为它将一直持续下去,除非被外部阻力所减弱或者耗尽。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冲力的初始量将保持不变,并且他暗示,如果将运动的所有阻力撤出,那么物体一旦开始运动,很与可能将永远沿直线匀速运动下去,他没有任何理由改变自己的运动方向或者初始速度。[1] 牛顿在1687年出版的名著《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一书中提出了三条定律做为动力学的基础。这三条定律统称牛顿运动定律,以牛顿运动定律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力学理论叫做牛顿力学。牛顿所述的三条定律的中文译文为: 第一定律:任何物体都保持静止或沿一条直线做匀速运动的状态,除非作用在它上面的力迫使它改变这种状态。 第二定律:运动的变化与所加的动力成正比,并且发生在这力所沿的直线的方向上。 第三定律:对于每一个作用,总有一个相等的反作用与之相反;或者说,两个物体之间对各自对方的相互作用总是相等的,而且指向相反的方向。 牛顿定律提出已经三百多年了,人们已经非常熟悉了。可是纵观许多物理学的教科书,对牛顿第一定律的实质的认识,它在三个定律中的地位和作用,却很少给出合理的解释和定位。下面就一些”物理学”教科书中对第一定律的不尽合理的解释和定位逐一给予说明 。 1 牛顿第一定律的本质并非描述物体具有惯性 几乎所有的“物理”教科书中都强调:牛顿第一定律描述了物体具有惯性,所以把第一定律也称作惯性定律。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如北京大学顾建中先生编写的《普通物理学简明教程》力学部分[2] 就明确指出:“第一定律中包含两个重要的概念。(1)如果没有其他物体的作用,则所研究的物体将保持其静止的或匀速直线运动的状态;这种性质称为该物体的惯性……因为第一定律包含惯性这个重要概念,所以又叫惯性定律。(2)……。”

民法要点整理

民法总论 一、两大民法本位(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及主要观点 1.权利本位:权利是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1)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2)权利为中心构建规范体系(3)权利是民法首要保护对象,权力之间的关系是民法首要调整对象 2.社会本位(代表人物史尚宽)民事立法在保障民事主体个人权利的同时,应当兼顾社会利益。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应对民事权利进行必要限制(1)兼顾社会利益(2)权利的限制(3)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内容 3.权利本位的实践:(1)契约自由制度(2)过失责任原则(3)所有权绝对(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4.社会本位的实践(1)契约自由的限制:如公序良俗原则(2)无过错绝对责任制度(3)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物权法定原则 陈本寒观点:反对社会本位(1)民法是私法,维护社会利益有违私法属性(2)民法对私权限制只是要求主体不得损害社会利益而不是要实现社会利益(3)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容易混淆公法与私法的分类,不符合各国立法实际。 二、民事主体 1.民事主体的法律意义与社会意义:(1)法律上民事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依法享有相应的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义务,行使民事权利的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2)社会意义:民事主体是人,可以是一个人(公民)也可以是人的集合体(法人)。无生命体一定不能是民事主体,财产一定只能是客体。(民法保护的是死者的生命痕迹,而不是死者的权利,民通第九条明确规定死者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2.公民自从生时起自死亡时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通第9条),十八周岁以上或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通第11条),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通第12条) 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总括的保护主义(瑞士法)-视为出生,与自然人同等看待。个别的保护主义:赋予部分权利,我国采取这种立法例。 公民失踪及宣告死亡问题见民通20条-25条。 2.1 监护 (1)监护制度是依托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不重合的特殊情况而设立的制度,陈本寒观点:身份权说,监护是一项身份权利,理由:监护人权利占主导地位,义务为次要地位。监护人资格以血缘为依托,是建立在特定身份基础上的权利。 (2)监护的主体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成年人的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有关单位(父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村委会居委会)同意、精神病人近亲属(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精神病人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有关单位(父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村委会居委会)同意、父母所在单位以及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以及住所地村委会居委会及民政部门(关于国家机关或者相关单位能否担任监护人以及是否有能力履行职责存在争议,如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二款以法定方式缩小了单位监护人的监管责任)。 (3)监护对象法律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质上为未成年人(年满16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和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和部分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4)监护内容包括保护义务和监管义务,除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 3.法人是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组

对惯性的认识

对惯性的认识 摘要:惯性是物理学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物理学习中最早遇到的概念之一。这一极为普遍的概念曾经人们的思考和剖析,促进物理学的发展,其中包含着的深刻的物理思想和丰富的物理学研究方法的教益。 关键词:惯性力运动 一、惯性概念的肇启和牛顿综合 惯性是指物体在不受外力作用时保持匀速直线运动或精止状态的属性,对于这一点的认识,人类经历了漫长的岁月。惯性运用于生活、生产也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惯性的概念,经历了几个科学家的发展。 在人类思想史上,两千年前的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物体分为自然运动和强制运动:他认为:一是自然运动不涉及拽力问题,只有强制运动才存在力的问题,二是力是物体运动的原因。从今天来看是不正确。它束缚了人类近两千多年。 开普勒在他1609年发表的著作《新天文学》和1619年发表的著作《宇宙谐和论》中写道;“天体有留在天空中任何地方的性质,除非它被拖曳着。”“如果天体不赋有类似于重量的惯性,要使它运动就不需要力,最小的动力就足以使它有无限的速度,但由于天体公转需要用一定的时间,有的长些,有的短些,因此非常明显,物质必须具有能说明这些差别的惯性。”“惯性,或对运动的阻力是物质的一种特性,在给定的体积中,物质的量愈多,惯性愈强。”这大概是关于物体惯性的最早陈述。然而受到亚里士多德思想的束缚,不可能思考运动物体是否具有惯性的问题。 伽利略开创了实验和理性思维相结合的近代物理研究方法,并用于研究物体的运动。伽利略假设:沿斜面AB落下的物体,以B点得到的速度沿另一斜面BC 向上运动,则物体不受BC倾斜的影响仍将达到与A点相同的高度,只是需要的时间不同;当第二个斜面变成既不上升,亦不下降的水平面时,物体将一直以已获得的速度永远向前运动。伽利略的思想无疑地比他的前辈前进了一大步,他认

民事权利本质论

民事权利本质论 关键词: 权利本质;意思;自由;利益;法力 内容提要: 对民事权利本质之争的三学说中,“利益说”体现了保护的目的,“法力说”则在明确保护目的的同时,强化了法律的实际应用,均不能揭示权利的固有属性,唯有“意思说或自由说”涉及主体意志的实现资格反映了权利本质。但权利创设离开法律这一媒介则与现实不符。而探究权利本质的目的主要在于准确理解法律与权利的关系,以及明确法律设置权利及其赋予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价值所在。 近代以来,民法以人为本位,并围绕着人这一主体确定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和有关制度。其中,权利已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可以说民法的一切制度均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构建的。但对于权利这一法律构造物,学界至今依然在如何界定、能否类型化以及如何保护等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莫衷一是。其实,这些争论的存在或多或少都与对权利本质的认识相关。 一、民事权利本质的定位 我国古代汉语中,“权”和“利”为两个独立词汇,偶然也有权利并用,但其涵义均与现代权利概念相去甚远。现代汉语“权利”一词,移译自日本,日文中权利一词又移译自欧洲。最初译作“权理”,取其事理、道理之意,后译作“权利”。西语中的权利,拉丁文的jus、德语的Recht、法语的droit和英语的right 均蕴涵正义和合理,指正当而得有所主张而言,非“争权夺利”。除英语外,法语、德语和拉丁语的权利一词均同时兼有法律的涵义,权利为主观化的法律,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足见权利与法律存在密切关系。但理论界对于权利的态度却并非一致,甚至存在权利否认说的观点,如法国学者狄骥认为人们只有依据法律从事社会互助的社会任务,绝无权利可言。如此观点因过于极端而难以符合现今社会的发展需要,故对民法确定权利未形成影响。相反,鉴于权利机能在确定保障个人自由活动范围,自主决定组织和安排社会生活等方面的价值,近现代民事立法均肯定权利存在的合理性。无疑,对权利本质的分析和揭示也是在肯定权利存在的基础上展开的。 (一)民事权利本质主要学说简介 自19世纪以来学者们致力于探究权利的本质,学说纷呈,其中有代表性的流派主要包括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三种。

爱因斯坦等效原理的本质说明

等效原理的本质说明 ——灵遁者 等效原理是广义相对论的基石,这是我们都知道的。可是等效原理的本质是什么?其实这个我在关于“惯性的本源”论述中,已经有提到了。即等效原理的本质就是引力是惯性的源泉!惯性是由引力决定的。 爱氏说“等效原理”是他一生中最开心的构想,那么到底具体这个构想是咋样的,我们一起来看看。 等效原理,尤其是强等效原理,在广 义相对论的引力理论中十分重要,它 的重要性首先是被爱因斯坦分别在1911年的《关于引力对光传播的影响》及1916年的《广义相对论的基础》中被提出来。 等效原理共两个不同程度的表述:弱等效原理及强等效原理。它们的区别是什么?思考一下,往下看。 对此原理,爱因斯坦曾说:“我为它的存在感到极为惊奇,并且猜想其中必有一把可以更深入了解惯性和引力的钥匙。” 等效原理揭示了,在任何一个时空点上都可以选取适当的参考系,使

一切物质的运动方程中不再含有引力项,即引力可以局部地消除。如果认为这种消除了引力的参考系是惯性系,那么,等效原理告诉我们,在任何一个时空点,一定存在局部惯性系。 伽利略最早注意到,不同物体沿斜面的下滑运动是一样的,即引力加速度与物体的组成无关。后来牛顿单摆实验,其实也注意到了这一点。牛顿根据单摆周期的测量发现,周期只与摆长有关,而与摆锤的质量和材料无关。这些结果都表明,任何物体的引力质量与惯性质量之比都是一样的。十九世纪末,匈牙利物理学家厄缶作了更精确的实验。 根据这个性质,只要选择适当 的参考系,在所有力学方程 中,引力与惯性力都可相互抵 消掉。这个性质称为弱等效原理。再进一步推广,在参考系中,力学方程和一切运动方程中的引力作用都被抵消掉,这就是等效原理,或称为强等效原理。 等效原理是广义相对论的第一个基本原理,也是整个广义相对论的核心。其基本含义是指重力场与以适当加速度运动的参考系是等价的。 先来具体看看弱等效原理:弱等效原理原是指观测者不能在局部的区域内分辨出由加速度所产生的惯性力或由物体所产生的引力,而它是

权力的本质

权力的本质 社会学认为,权力是指产生某种特定事件的能力或潜力;许多心理学家视权力为人们行动和互相作用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的动机;还有人认为,权力就是一种与理解的预测行为特别有联系的动机。这些定义均没有揭示权力的真正本质。 人为了更好地生存与发展,必须有效地建立各种社会关系,并充分地利用各种价值资源,这就需要人对自己的价值资源和他人的价值资源进行有效地影响和制约,这就是权力的根本目的。 总之,权力的本质就是主体影响和制约自己或其他主体价值和资源的能力。 权力的精确定义 根据权力的本质,对权量和权力进行如下精确定义: 制约权量(简称为权量):设事物的价值量为Q,主体对于该事物的制约权数(或决策权数)为Kp,则把Kp×Q定义为主体对于该事物的制约权量,即 Qp=Kp×Q 制约权力(简称为权力):设事物在单位时间所释放的价值量为U,主体对于该事物的制约权数(或决策权数)为Kp,则把Kp×U定义为主体对于该事物的制约权力,即Up=Kp×U 其中,Up= Qp /T,U = Q /T。 权力的基本特征 权力反映了主体对于价值资源的使用方向及使用规模(或流量)所进行的影响和制约程度,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主体的制约权数越大,其权力就越大; 2、被影响和制约的主体的力量越大,影响和制约主体的权力就越大。 3、主体所影响和制约的其他主体的价值资源,一般总是朝有利于主体自己的生存与发展的方向投入的,在没有其它方面的制约的前提下,主体所影响和制约的价值资源总有当成自己的价值资源来看待。 4、被制约主体与制约主体之间通常存在着一定的利益相关性或利益从属性。 权力的主观形式——权威 权力的客观目的在于影响和制约他人的价值来为自己的生存与发展服务,因此权力是一种客观的、间接地价值形式,它必然会反映到人的主观意识之中,这就形成了权威。 权威:权威是权力的主观反映形式。 权威与权力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主观与客观的关系:一方面,权威以权力为基础上下波动,权力的大小在根本上决定着权威的大小,权力的发展方向与发展规模在根本上决定着权威的发展方向与发展规模,权力如果发生了变化,权威迟早会发生变化;另一方面,权威的大小可以在一定程度偏离权力的大小;第三方面,权威会对权力产生一定程度的反作用。

牛顿运动定律的建立及其意义

绥化学院 毕业论文 牛顿运动定律的建立及其意义 姓名 学号 200851326 专业物理学 年级2008级 指导教师崔金玉副教授Suihua University Graduation Paper

Establishment and its significance of Newtonian sports law Student name Student number 200851326 Major Applied chemistry Supervising teacher Cuijinyu Suihua University

摘要 本文概括的介绍了牛顿运动定律的建立过程及其重要物理意义。文章首先通过对十七世纪的科学发现进行回顾,分别对牛顿三大定律的建立过程进行阐述。之后总结了十七世纪以来的物理研究及发现,对牛顿运动定律的意义进行了归纳。最后对牛顿运动定律的本质进行了概括。 本文不仅对牛顿牛顿运动定律进行了文字阐述,还附加了一些例题及图片说明,使读者更容易理解牛顿运动定律的意义。在文章的最后部分,本文还举例说明了牛顿运动定律在现实中的应用,充分说了牛顿运动定律的意义。 关键词:牛顿运动定律;建立过程;物理意义

Abstract The paper introduces the establishing process of Newtonian sports law and its physical meaning. Firstly, through to the seventeenth Century scientific findings were retrospectively reviewed, respectively, to the Newtonian three law establishment process are expounded. After summing up since seventeenth Century on the physics research and discovery, of Newton's laws of motion sense are summarized. At the end of Newtonian sports law essence summarized. This paper not only for the Newtonian laws of motion for text elaboration, has also added some examples and explanation, making it easy for readers to understand the significance of Newtonian sports law. In the last part of the thesis, this paper also illustrates the Newtons laws of motion in the real application, fully said the significance of Newtonian sports law. Key word: Newtons laws of motion; Building process; The meaning of physic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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