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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别对审查结论、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并明确有关管理人员的质量责任。

依法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监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压缩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合理周期。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称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施工图审查机构,但是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

设、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建设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日前将竣工验收方案和验收日期书面报告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于验收之日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有关的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确需单独验收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竣工验收意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及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工程验收意见,验收单位签章,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意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的监督意见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适当部位镶嵌标识牌,标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以及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备案号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材料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项目档案移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存在难以弥补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告知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获得其接收认可,并赔偿损失。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影响工程使用或者导致安全隐患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具工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供其查阅、复制。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质量管理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真实、准确;

(四)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符合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配套齐全。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需由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设计费用;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生产或者供应单位。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并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于审查合格书发放后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施工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建筑制品进行检验。

施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九条经检验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并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和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要求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

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时限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重要工序和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工程监理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出具真实、完整的监理报告。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章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禁止检测机构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检测机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

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试样,应当在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见证下,按照规定取样。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在检测或者鉴定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或者鉴定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出具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检测或者鉴定合同、原始记录、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等应当分别按照年度统一编号,不得涂改、抽撤。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定期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

保修和安全性鉴定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限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是最低不得少于2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向建设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采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与工程所在地其他施工单位签订保修合同等方式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有过错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因发生超过设计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或者因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损坏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保修单位(以下统称保修单位)。保修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达现场查看,提出维修方案,经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后进行维修;对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保修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维修方案有异议的,保修单位应当征得工程原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

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维修3次仍影响使用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在使用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因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等影响工程安全的;

(二)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活动场所的;

(三)因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

(四)建设工程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危险构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

(五)建设工程或者其涉及安全的某个部分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

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违反前款规定,拒不进行安全性鉴定,可能影响他人或者公众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委托检测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被鉴定为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区别情况,作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有异议

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对其检测或者鉴定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的;

(二)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拒绝执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二)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四)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不合格事项的;

(七)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

(八)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五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

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的;

(二)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未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

(三)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的;(四)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筑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保证金的预留、使用和返还等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保证金的预留、使用和返还进行监管,具体工作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交通、水利行业有规定的按照行业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执行。 第四条、建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还应约定争议的处理程序以及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等。

第五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缺陷责任期从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预算总额的5%预留保证金。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消,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第七条、社会投资项目保证金预留数额不低于工程价款预算总额的3%.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将保证金委托本市金融机构托管,并签定《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协议书》。 第八条、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时应检查工程质量保证金落实情况,审核受托银行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单》。 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由承包人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对于实行工程分包的建筑工

安徽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二一年三月

目录 1 总则 (1) 1.1 目的 (1) 1.2 编制依据 (1) 1.3 适用范围 (3) 2 行为准则 (3) 2.1 基本要求 (3) 2.2 质量行为要求 (5) 2.3 安全行为要求 (14) 3 房屋建筑工程实体质量控制 (19) 3.1 地基基础工程 (19) 3.2 钢筋工程 (23) 3.3 混凝土工程 (27) 3.4 砌体工程 (33) 3.5 装饰装修工程 (35) 3.6 防水工程 (41) 3.7 钢结构工程 (49) 3.8 给排水及采暖工程 (55) 3.9 通风与空调工程 (58) 3.10 建筑电气工程 (62) 3.11 智能建筑工程 (65) 3.12 建筑节能工程 (67) 4 装配式建筑工程实体质量控制 (70) 4.1 装配式混凝土工程 (70) 4.2 装配式钢结构工程 (82) 5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控制 (85)

5.1 道路工程 (85) 5.2 桥梁工程 (92) 5.3 轨道交通工程 (98) 5.4 垃圾填埋工程 (103) 5.5 污水处理工程 (104) 5.6 综合管廊工程 (107) 5.7 给排水工程 (111) 5.8 园林绿化工程 (121) 6 安全生产现场控制 (124) 6.1 基坑工程 (124) 6.2 模板支撑体系 (129) 6.3 起重机械 (133) 6.4 脚手架工程 (142) 6.5 钢结构工程 (152) 6.6 暗挖及爆破工程 (154) 6.7 临时用电 (161) 6.8 现场消防 (168) 6.9 安全防护 (173) 6.10 其他 (177) 7 质量安全管理资料 (180) 7.1 质量管理资料 (180) 7.2 安全管理资料 (191) 8 附则 (194)

安徽省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 任追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提高质量责任意识,强化质量责任追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 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是指承担建筑 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 建筑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式样见附件1,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四条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是指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实行书面承诺和竣工后永久性标牌制度。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式样见附件2—6,永久性标牌式样见附件8。 第七条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建筑工程各方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式样见附件7,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所在单位,变更情况等;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负责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等有关扫描件,同时上传到《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做到信息共用共享、网上公开。 已开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有关各方补签授权书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质量目标的设定 1.建设投资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施及安全要求,制定工程质量目标、施工管理总体计划和现场管理规程,并组织完善实施。 2.施工单位应当在实施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文件的基础上,依法遵守绩效合同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实施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得以标准控制。 (二)质量管理措施 1.施工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标准规范,开展工程质量现场检查,及时纠正和改进、提高质量标准。 2.施工单位应当制定严格的质量控制、检验、试验、验收等流程,以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满足要求。 3.建设投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文件,按照质量验收标准和程序,对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措施进行检查和验收。 (三)建立质量保障制度 1.严格实施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即:在投资单位、施工单位、00创新者间健全质量责任人制定和执行各项质量保证措施,规范施工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实现质量责任体系。 2.建立质量报告制度。报告内容应当为:工程建设的质量检查、质量评价,施工细部开工前、中期、末期及验收时的质量体系及质量状况,施工施工单位质量管理措施及落实情况,建设投资单位质量验收标准及检验结果,定期报告及报告摘录。 (四)监督检查 1.建设投资单位应当组织具有质量技术能力和业务知识的专业人士,以监理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控制情况、施工图纸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发现和纠正潜在质量问题,保障安全施工技术质量。 2.施工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档案记录,对每一个施工环节均认真记录,如工程结构,安全施工情况,材料管理,质量和安全检查结果等,以便以后的施工管理更有效地开展。 三、法律责任

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安徽省建设厅文件 建管〔2006〕385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建委: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管理,规范参与检测活动各方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141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包括检测机构和非检测机构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活动是指:对工程成品、半成品质量性能的抽样检测(鉴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取样检测(鉴定)。 非检测机构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包括:1、企业试验活动:指建筑业企业试验室依据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要求对本企业施工的入场原材料、设备、半成品的质量参数进行验证性试验以及对其施工或生产的工程半成品、成品进行检测的活动;2、监理单位的试验活动:指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在平行检验时利用一定的检测手段,在施工单位自行检验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比例独立进行的检测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检测试验能力评估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检测机构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六条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专项检测机

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明确有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维护投诉者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原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四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的原则。 第五条各地应积极开展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保险公司对工程质量保险约定的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对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实施代位追偿。 第六条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合同确定;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五)保温工程,为5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

第七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定专门机构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八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访办负责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有关工程质量投诉信访事项;省建设稽查局负责对工程质量投诉处理中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案稽查,提出处理意见;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对批转的投诉事项进行督办,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九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地址、邮编、电话、电子邮箱。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一般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省、市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将其受理的投诉及时转交工程所在地的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并督促其按时报告处理情况。必要时,上级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可以直接处理其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涉及有关部门的,依职责分工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 第十条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善处理;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期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一条对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处理的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投诉人采取来访形式提出投诉的,应当到投诉处理机构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出示身份证明,如实填写《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反映同一内容的群体投诉应推选投诉代表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等其他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当后续补办投诉登记。

安徽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 实施细则(安全生产现场控制部分)

安徽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安全生产现场控 制部分) 6 安全生产现场控制 6.1 基坑工程 6.1.1 基坑支护及开挖应符合规范、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 1、基坑支护应满足保证基坑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保证主体地下结构的施工空间的功能要求。 2、深基坑应进行支护设计,遵循先撑后挖、分层开挖的原则,土方分层开挖与基坑支护施工相协调。 3、采用锚杆或支撑的支护结构,在未达到设计规定的拆除条件时,严禁拆除锚杆或支撑。 4、当支护结构构件强度达到开挖阶段的设计强度时,方可下挖基坑;对采用预应力锚杆的支护结构,应在锚杆施加预加力后,方可下挖基坑;对土钉墙,应在土钉、喷射混凝土面层的养护时间大于2d后,方可下挖基坑。 5、应按支护结构设计规定的施工顺序和开挖深度分层开挖;开挖时,挖土机械不得碰撞或损害锚杆、腰梁、土钉墙面、内支撑及其连接件等构件,不得损害已施工的基础桩;当基坑采用降水时,应在降水后开挖地下水位以下的土方。 6、当开挖揭露的实际土层性状或地下水情况与设计依据的勘察资料明显不符,或出现异常现象、不明物体时,应停止开挖,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后方可继续开挖。

6.1.2 基坑施工时对主要影响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保护措施应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 1、基坑支护设计应根据支护结构类型和地下水控制方法,按规范要求选择基坑监测项目,并应根据支护结构的具体形式、基坑周边环境的重要性及地质条件的复杂性确定监测点部位及数量。 2、安全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支护结构,在基坑开挖过程与支护结构使用期内,必须进行支护结构的水平位移监测和基坑开挖影响范围内建(构)筑物、地面的沉降监测。 3、可通过采用设置隔离桩、加固既有建筑地基基础、反压与配合降水纠偏等技术措施,控制邻近建(构)筑物产生过大的不均匀沉降。 6.1.3 基坑周围地面排水措施应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 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应根据设计文件、基坑开挖场地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及基坑周边环境条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6.1.4 基坑地下水控制措施应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 1、地下水控制应根据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基坑周边环境要求及支护结构形式选用截水、降水、集水明排方法或其组合。 2、当降水会对基坑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造成危害或对环境造成长期不利影响时,应采用截水方法控制地下水。采用悬挂式帷幕时,应同时采用坑内降水,并宜根据水文地质条件结合坑外回灌措施。 3、地下水控制设计应符合现行标准中对基坑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沉降控制值的要求。

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筑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保证金的预留、使用和返还等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保证金的预留、使用和返还进行监管,具体工作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交通、水利行业有规定的按照行业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执行。 第四条、建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还应约定争议的处理程序以及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等。 第五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

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缺陷责任期从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预算总额的5%预留保证金。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消,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第七条、社会投资项目保证金预留数额不低于工程价款预算总额的3%。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将保证金委托本市金融机构托管,并签定《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协议书》. 第八条、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时应检查工程质量保证金落实情况,审核受托银行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单》。 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由承包人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对于实行工程分包的建筑工程,由于分包单位原因造成的缺陷,由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并负责向分包单位追偿。

安徽省工法管理规定

安徽省工法管理规定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

安徽省建设厅文件 建管[2006]191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委、合肥市建管局: 根据《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建设部建质[2005]145号文)和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安徽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原《安徽省施工企业实行工法制度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安徽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抄送:各市建管处(局)、工程质量监督站 主题词:城乡建设建设法规通知 安徽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建设工程施工工法的开发、编制和推广应用工作,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和技术积累,提升我省整体施工技术管理水平和工程科技含量,加速现实科技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加强对我省工法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工法,是指以工程为对象、以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的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的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工法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工业安装工程三个类别。

第三条工法必须符合国家、地方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范、标准,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实用性,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等特点。 第四条我省省级工法由企业在企业级工法基础上自愿申报,由省建设厅负责审定和公布。 第五条省级工法每年发布一次。具体评审工作委托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承担。 第二章工法的申报 第六条省级工法申报条件: (一)已公布为企业级的工法; (二)工法的关键技术达到省内领先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工法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尚没有相应的国家或省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应已经省或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认可)的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 (三)工法经过工程应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显; (四)工法的整体技术立足于国内或省内,必须是申报单位自行研制开发或会同其他单位联合研制开发; 第七条工法编写内容齐全完整,应包括: (一)前言:概述本工法的形成过程和关键技术的鉴定及获奖情况等; (二)特点:说明本工法在使用功能或施工方法上的特点; (三)适用范围:适宜采用本工法的工程对象或工程部位; (四)工艺原理:说明本工法的施工工艺原理; (五)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说明工艺流程(可用网络图表示)和实施方法;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质量治 理两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4.09.23 •【字号】建市[2014]185号 •【施行日期】2014.09.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 正文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质量治理两年 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建市〔2014〕185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城乡建设委),广德、宿松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局):为贯彻落实9月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召开的全国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抓好我省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现将《安徽省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9月23日 安徽省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实施方案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有效保障工程质量,促进我省建筑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全国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的统一部署,加强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管和信用平台建设,进一步创新建筑市场管理方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落实工程建设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加大查处力度,有效遏制建筑施工违法发包、转包、违法

分包及挂靠等行为,发挥工程监理作用,加快建筑产业现代化建设,提高建筑从业人员素质,着力提高工程质量水平。 二、工作任务 (一)认真落实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 (牵头部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 1.开展项目负责人履职检查和信用评价。构建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和诚信体系,落实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围绕项目建设主线,加强个人执业动态管理,开展对项目负责人履职检查和信用评价。 2.建立项目负责人终身质量信息档案。以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平台为依托,建立工程项目全过程监管信用档案和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终身质量责任信用档案,切实落实建设阶段责任制和建成后的责任终身追究制。强化质量保修责任,对不能履行保修义务,推诿扯皮损害住户合法利益的保修单位,依法加大惩处力度,并限制其工程招投标。 3.推行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和竣工后永久性标牌制度。在工程项目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前,工程建设五方项目负责人必须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工程竣工后,设置载有参建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永久性标牌,建立网上公示信息,接受业主和社会监督,增强相关人员的质量终身责任意识。 4.强化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配置。各地要按照《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配置标准和岗位职责的通知》的要求,强化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配置和到岗履责。应将施工项目部、项目监理机构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到岗履职情况作为检查重点,加大“安徽省建筑施工现场广域网考勤系统”(IFA)的应用。 5.加大质量责任追究力度。对检查发现项目负责人履责不到位,由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示范工程实施细则(试行

制等活动。2.0.2 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quality standardizatio 为科学组织工程施工和保证建筑产品质量,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程序和质量控制方法等方面做出的管理和技术方面的标准化规定,以及实行的标准化管理活动。 2.0.3 质量检查标识quality inspection identificatio 将工程实体部位的质量检查项目、允许偏差值、检查值、检查日期、受检人、检查人等质量检查信息标识在相应的检查部位。 2.0.4 成品保护protection of product 根据不同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性能采取的免受污染、破坏的措施和活动。 2.0.5 留样室room of retention sample 现场存放符合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且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认可的材料、构配件样品的房间。 2.0.6 实物样板prototype of material object 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在现场制作的符合规范、工艺和质量要求,用以指导同类工程施工的实物。 2.0.7 标养室room of standard curing 能够满足混凝土试块和砂浆试块标准养护环境的用房。混凝土试块标准养护环境是指温度为20℃±2℃、相对湿度≥95%的环境;水泥砂浆试块标准养护环境是指温度为20℃±3℃、相对湿度≥90%的环境;水泥混合砂浆试块标准养护环境是指温度为20℃±3℃、相对湿度60%-80%的环境。 2.0.8 三检制three inspection system

2.0.9 IFA系统internet face attendance system 安徽省建筑施工现场广域网络考勤系统。 2.0.10 IMT系统internet material test system 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全过程监管系统 第2页 /(共20页) 3 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 3.1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3.1.1 建设单位应积极参与施工质量标准化示范工程创建,对获得“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示范工程”称号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参照《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优质优先、优质优价”实施办法(试行)》(建标〔2010〕193号) 的规定,给予等同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的奖励。 3.1.2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履行工程建设程序和质量管理职责。 建设单位质量标准化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招投标管理、合同管理、施工总分包管理、施工图 设计文件审查、质量报监、施工许可、图纸会审、质量管理制度等。 3.1.3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1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2 应与中标人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安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明确有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维护投诉者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原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四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的原则。 第五条各地应积极开展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保险公司对工程质量保险约定的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对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实施代位追偿。

第六条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合同确定;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五)保温工程,为5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 第七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定专门机构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八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访办负责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有关工程质量投诉信访事项;省建设稽查局负责对工程质量投诉处理中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案稽查,提出处理意见;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对批转的投诉事项进行督办,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九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地址、邮编、电话、电子邮箱。

安徽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

安徽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安徽省建筑施工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提升施工技术水平,规范工程建设工法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工程建设工法的开发、申报、评审、公布和成果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工法,是指以工程为对象、以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的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的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工法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水利工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四个类别。 第四条工法必须符合国家、地方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范、标准,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适用性,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施工效率和综合效益,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等特点。 第五条工法分为企业级、省级和国家级,实施分级管理。 企业级工法由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根据工程特点开发,通过工程实践应用,经企业组织评审和公布。 省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评审和公布。 国家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推荐,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评审和公布。 1 / 14

第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工法管理制度,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工法开发计划,定期组织企业级工法评审,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七条企业应在工程建设中积极推广应用工法,推动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提升工程施工的科技含量。 第八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年组织一次省级工法评审,评审遵循技术领先适用的原则。 第二章省级工法的申报 第九条同一项工法只能由一家企业申报,且申报企业应是开发应用该工法的主要完成单位,申报的主要完成人员不得超过人。 第十条省级工法申报条件: (一)已公布为企业级的工法; (二)工法的关键技术达到省内领先及以上水平;工法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尚没有相应的国家、行业或省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应提供企业标准; (三)工法经过项及以上工程应用,技术成熟且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显; (四)工法的整体技术立足于国内或省内,必须是申报单位自行研制开发或会同其他单位联合研制开发; (五)本省施工企业或申报工法应用实践工程在本省的施工

安徽省建设工程检测试验人员管理办法

安徽省建设工程检测试验人员管理办法 我要打印IE收藏放入公文包 建管[2003]313号 各市建委、合肥市建管局: 我厅印发的原《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建管字[1995]475号)已试行八年,对搞好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人员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建设工程检测市场管理的需要,在总结八年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厅制定了新的《安徽省建设工程检测试验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建设厅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的工作质量,规范建设工程检测试验人员(简称检测试验员)的行为,实现对检测试验人员的科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范围内从业的检测试验人员的资格登记、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检测试验员是指在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活动中,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及室内环境、桩基、结构等工程实体质量的检测试验或审核、签发检测试验报告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检测试验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与岗位证书相适应的检测试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检测试验员公正履行职责。 第五条安徽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检测试验员管理工作。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承办全省检测试验员培训、考核、资格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检测试验员的条件 第六条检测试验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检测试验员职业道德; 二、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且专业对口,工作满一年;或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工作满两年; 三、申请岗位资格前两年内经过相关检测试验业务培训,并且考核合格。 第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测试验员: 一、合同聘用期少于二年的临时聘用人员; 二、因弄虚作假、伪造检测数据或结论,被吊销岗位证书未满五年的人员。 第三章培训与发证 第八条承担检测试验员培训的单位应有相应的师资力量、使用规定的培训教材,有供实习操作的场所. 第九条培训单位应对检测试验员进行理论考试和实习操作考核,并对培训成绩进行记录。 第十条检测试验员的岗位资格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种。 一、符合第二章规定的可获取初级岗位资格; 二、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资格,从事检测试验工作3年以上,并符合第二章规定的可获取中级岗位

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验收实施细则

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验收实施 细则 前言 本标准依照我省工程质量治理的需要,结合我省实际编制而成。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总结了我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治理的实践体会,提出了对建设程序、治理人员、建筑材料、工艺方法等的统一要求,并广泛征求了有关单位的意见。 本标准坚持了质量行为和实体质量相结合的检查方式,具有科学性、有用性、可操作性等特点,对工程质量治理水平进行量化,能够科学的反映项目施工质量治理水平,是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有益补充,能够作为考核施工现场治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本标准的要紧内容包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质量治理、监理单位质量治理、施工单位质量治理、建筑材料质量治理、施工过程质量治理以及实体质量检测、实测实量、观感质量检查等八部分。 本标准由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具体说明。在执行本标准过程中,如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目次 1 总则 (1) 2 术语 (2) 3 检查评定项目 (3) 3.1 建设单位质量治理…………………………………… 3.2 监理单位质量治理…………………………………………… 3.3 施工单位质量治理…………………………………………… 3.4 建筑材料质量治理…………………………………………… 3.5 施工过程质量治理…………………………………………… 3.6 实体检测质量………………………………………………… 3.7 实测实量质量………………………………………………… 3.8 工程观感质量………………………………………………… 4 检查评分方法………………………………………………… 5 检查评定等级………………………………………………… 附录A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治理检查评分汇总表 附录B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治理分项检查评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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