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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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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和类型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物权请求权,有学者也称为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上述概念只是狭义上的物权请求权概念,此外,就广义而言,物权的请求权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本文所称物权请求权是指狭义上的物权请求权概念。

通说认为,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概念是《德国民法典》以来才出现的,而请求权的概念则是由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是指根据权利的内容,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特点在于,权利人要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通常认为,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在民商法理论中,与请求权密切相关的权利为支配权和抗辩权。其中,支配权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权利人实现其利益不需要他人配合为积极的行为,物权为典型的支配权。对物权支配关系的保护,最早应当为自我救助或者自我排除的方法,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出现了公力救济之法,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应当向侵害人提出请求,当侵害人拒绝时,受害人既不能支配侵害人的财物,也不能强制其人身,而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审判机关提供国家强制力迫使侵害人为特定行为,以消除给物权人造成的不便与损害。由此便出现了所谓的物权请求权这一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在传统民法上,它是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特有的权能,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情况已有所改变。然而,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且不能脱离物权而单独转让。

在立法上,物权请求权制度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创设,但在此之前,罗马法以及法国民法上有关保护所有权的各种诉权,实际上早已形成了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之后,《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对物权请求权作了明确规定。

(二)物权请求权的类型

物权请求权是由一系列权利组合而成的一组权利。当代各国法律中所规定的具体的物权请求权,是根据对物权构成妨害的行为和事实的类型来划分的,即法律认定存在着哪一种妨害物权的事实,便规定一种相应的物权请求权。例如德国民法中,物权请求权正是根据各种物权的妨害方式而设计的。这些物权的妨害方

式,包括现实的侵害和未来的侵害两种情况,而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包括对现实侵害的请求权,如返还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也包括对未来可能的侵害的请求权,如不作为的请求权。

因此,依通说,根据妨害方式的不同物权请求权可分为以下几种:(1)返还请求权,即当非权利人占有物权的标的物而妨害物权时,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移转标的物的占有。(2)妨害除去请求权,即当非权利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除去其妨害。(3)妨害预防请求权,即当非权利人对物权人的权利有妨害的可能时,权利人可以请求除去妨害的原因而预防妨害的发生。

二、关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学说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学界向来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物权作用说。也称物权说,这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根据物权作用产生的权利,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是非独立的权利。依照德国民法理论的通说,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因为这种权利只为保证物权的圆满状态而存在,不像其他权利那样有独立存在的目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权利完全不可以与其本权利脱离,不可以独立地转让于第三人。

2.债权说。这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而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应适用债法的有关规定。

3.准债权说。这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并非物权本身,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其内容类似于债权但又非纯粹的债权,因为其产生、移转、消灭等均与物权本身密切相关,因此它是一种非纯粹的债权,只能称之为准用债权规定的权利。日本民法理论的通说则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但并非是一种纯粹的债权。我国台湾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表现之一,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大陆学者也多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此外,还有关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诸学说,例如“非纯粹债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物权派生请求权说”、“所有权动的现象说”等等。[11]本文认为,这几种学说均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不同于物权本身的权利,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但又与物权密切相联同命运,因此,这几种学说与上述第3类学说即“准债权说”可归入一类。由此,对物权请求权性质的争论便主要集中于以上三种学说之间的争议。

为何会出现以上不同的观点和学说呢?为何将物权请求权在民法权利体系中定位是如此之难呢?本文先不就以上观点妄加评说,而试图从统一概念入手,因为不同的概念代表着不同的权利,并负载着逻辑和价值内涵,所以从不同的概

念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角度对物权请求权进行辨证分析,才能澄清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和性质。

三、对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分析

(一)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分析

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究竟是什么关系?物权请求权是否物权效力的直接体现?是否可以与物权相脱离而成为独立的权利?这些问题都是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相关联的问题,笔者拟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分别说明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

第一,从物权请求权的产生看,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保护方式的一种。如上所述,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物权而请求有义务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从物权请求权产生的目的来看,它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手段。此外,物权的保护方式还包括自力保护以及公法上的保护等。

在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是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请保护所必须依据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也就是说,物权人既然享有对物的支配权,其便有权向任何一个无权占有其物的第三人要求返还,还有权排除第三人对其物的任何干扰。当物权人的物权受有妨害或者妨害之虞时,物权人请求诉讼保护的直接依据不是其物权,而是一种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这种物权请求权是在物权人的物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发生的,它直接针对的义务人是妨害人,物权人可以以此权利为基础提起诉讼。在此意义上,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应物权保护的目的而生,并负荷规范价值,用它涵射基于妨害所有权和他物权而产生的具体请求权类型,有利于体系化思维,减轻思维的负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其说明价值。[12]

第二,物权请求权并非物权的直接效力。应当承认,物权请求权是根据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性并为保障其支配权的圆满状态而产生的,但是物权请求权是与物权不同性质的权利,其并非物权效力的直接体现。

1、从物权请求权的产生条件看,享有物权并不等于享有物权请求权。尽管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关系密切,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受到妨害后方发生的救济权,但它不是从物权自身分离出来的权能,它的出现要求具有侵害或者可能侵害权利的事实要件。因此并不是说物权人一旦享有了物权,便享有了物权请求权。只要物权人的物权没有受到他人的干涉与妨害,他就不需要提出一个针对特定人的请求权,此时的物权仅仅体现为一种针对所有第三人的排他效力,只要没有人违反不作为的义务,物权人便无权要求任何第三人履行物权请求权的特定义务。

2、从物权请求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看,这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与物权所

形成的绝对的法律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物权是绝对权,其具有支配力和排他力,其排他力是针对除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的,这些人负有不干涉、不侵害物权人权利的义务。一旦有人违反了上述义务,物权人与这个侵犯人之间便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法律关系,物权人只能请求该特定的侵犯人停止侵犯、干涉以及排除妨害,这种物权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是相对性的,与物权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因此物权请求权并非物权效力的直接体现。

第三,从物权请求权的种类看,物权请求权作为排除各种妨害、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法律制度,应该表现为根据妨害物权享有和物权行使的各种方式而制定的明确物权人相应权利的法律规范。现实的甚至可能的物权妨害有多数种类,物权请求权就应当有多少种类,以满足物权保护的需要,故在民法中物权请求权应当根据各种物权的妨害方式来设计。

第四,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之间具有不可分性。物权请求权虽然是与物权性质不同的权利,但并不是说物权请求权完全独立于物权。例如担保物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性质完全不同,但其仍从属于债权。同样地,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保护物权不受干扰,故由其目的决定,物权请求权是依存于物权的权利,是一种非独立的权利,它们不能离开物权而单独被让与。至于在动产物权让与中的以物权请求权之让与作为移转动产物权的方法,其实这并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独立让与,而是因为已存在物权转让合意,在物权请求权让与的同时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因而实质上还是物权让与的效力。有些学者既承认物权请求权对物权的依存性,又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显然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因为独立的财产权利必然具有能够独立转让的性质。[13]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可以表述为:物权请求权是为保护物权而生的请求权,其并非物权的直接效力,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性质不同,但其又依存于物权。那么物权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究竟地位如何?性质如何?还要看它与债权的关系而定。

(二)物权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分析

既然物权请求权不是物权,那么是否是债权呢?或者说是另外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其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这种观点是否成立呢?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第一,从请求权本身分析。《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一款将请求权定义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由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从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诉”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14]请求权的特点在于:权利人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权利人不能直接取得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只能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间接地取得利益。

通常认为,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出于枢纽地位,因为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从而依基础权利的不同将请求权划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等类型,并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债权的本质内容在于受领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则为其作用,债权除了请求权能外,还有一项重要的受偿权能,债权的请求权虽然罹于诉讼时效而消灭,但其债权仍然存在。

本文认为,通说关于债权与请求权关系的学说实质上造成了民事权利体系的逻辑混乱。从债权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以及请求权与其基础权利的关系出发比较债权与请求权,其实是混淆了二者的关系。从概念上讲,债权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某种给付的权利。这一给付当然也可以是一种不作为,因此债权概念与请求权概念是同一的,请求权只不过是债权概念在某种价值层面的重新表述而已。

第二,既然请求权与债权在概念上是同一的,那么为什么又有二者的区分乃至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分呢?这主要源于潘德克顿体系对物权和债权的两分以及对物权、债权、请求权各自内涵的不同认识。

潘德克顿体系坚持以物权与债权的两分来构造财产法,物权概念的科学界定相应地使债权的法律地位得以独立,使债权取得了与物权并列的地位。依此,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又影响到请求权的分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分别被贴上了基础法律关系的标签,所以又有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区分,即债权请求权的内容与被侵害的债权的内容是相同的,而物权请求权关系则完全不同于物权受侵害之前本身所形成的关系。

如前所述,这种比较(即将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同债权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作比较)是不科学的,物权是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然而债权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一定是债权吗?本文认为,对物权和债权的两分实质上是基于两种法律关系的不同特性,即绝对权法律关系和相对权法律关系。假定这个划分是科学的,既然物权请求权所形成的关系是相对权法律关系,那么将其纳入权利体系时,为何不承认它是债权呢?实质上,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区分,物权与其请求权的关系以及债权与其请求权的关系并非处于同一层面上的关系。(另外,物权请求权本身是否也可以划分出类似债权-债权请求权的层次呢?这一点还有待探讨。)债权的独立并非仅仅出于简单的逻辑划分,也含有价值层面的考虑,而仅仅因为这一点价值层面的考虑就将请求权视为物权与债权两分之外的独立的权利,实在是不可取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只是在强调其与诉讼相联时所体现的技术性时,才有其独立的说明价值。

第三,物权请求权是债权。依照德国民法典将物权和债权作为财产权类型的基本划分之后所形成的通常观念,一项实体性的财产权利,如非物权,即为债权,既然如此,物权请求权为何不是债权呢?主张物权请求权非为债权的学者主要有

以下理由:

1、发生根据不同。债权的发生根据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等;物权请求权的发生根据则是物之支配权受到妨碍。而债权的侵权损害与物权请求权的物权妨碍存在区别:物权请求权为物权之效力,债权请求权为债权之效力。

2、目的和效果不同。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和效果为实现债权,消灭债的关系;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和效果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3、权利是否具有独立的地位不同。物权请求权是依存于物权而存在的,不得脱离物权而单独被转让;而债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它可以独立地进入交易机制流通。[15]

4、是否以过错为要件不同。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具有过错,受害人只须证明侵害或妨害的存在,即可提出请求,不须就侵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人必须证明侵害人的主观过错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人的过错是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和侵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5、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不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而债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物权请求权系因与物权相依存,只要物权存在,则于物权受侵害时,物权请求权即行发生,即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同在,故大多学者主张物权请求权应非为消灭时效之客体。

本文认为,对上述理由仔细加以分析,都是可以反驳的。

1、认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的发生根据不同。这一观点认为债权的发生原因只限于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物权请求权的发生原因显然不包括在内,所以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其前提是将物权请求权预先排除在债权之外。将需要证明的结论作为证明的理由,这样的理由是没有说服力的。换句话说,如果物权请求权的发生原因即物权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是债的发生根据,物权请求权不就成了债权了吗?

2、认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不同于实现债权、消灭债权,也是将需要证明的结论作为证明的理由来推理,显然违背了推理的基本矛盾律。换句话说,如果物权妨害或可能妨害是债的发生根据,排除或预防妨害、恢复原状不就实现了债权、消灭了债的关系吗?

3.关于债权是否一定是可以独立转让的独立权利,值得怀疑。物权和债权是不同性质的独立的财产权利,然而具体到每一种物权或者债权,其独立地位并不是绝对的。例如抵押权是物权的一种,但其是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权利,随着其主债权的产生、存在、消灭而产生、存在、消灭。同样,物权请求权属于债权,与其与物权不可分离的附从性是不相矛盾的。

至于第四点和第五点,实质上也是犯了和第一点和第二点同样的错误,侵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一般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并不能说明所有的债权请求权都应当以过错为要件,都应当适用消灭时效。物权请求权在这些方面的特殊性正是其与侵权请求权及其他债权请求权的区别所在,而不是其与债权的区别,因此不能抹煞其性质属于债权的根本。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与债权无论在概念上、内容上还是在各自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特征上,都具有同一性,物权请求权与现有债法体系内的其他债权请求权之间的区别并不能掩盖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事实,只是在强调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技术性时,才有其独立的说明价值。

(三)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分析及其意义

物权在私法上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权法上的保护,前者主要指物权请求权,后者主要包括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都是将物权请求权独立于侵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的。我国现行民法并未系统地规定物权请求权,而在《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将各种侵害物权人权利和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都视为侵权,并适用侵权的请求权。在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这些显然包括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本文认为,传统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不应被侵权请求权所包容,因为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虽然都属于债权,但二者从产生、目的、成立要件到法律后果都有本质的不同,不应将其混淆,而应当在民法中分别规定。具体说来,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相比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不同:第一,二者产生的目的不同。物权请求权是为了保证物权的圆满状态而产生、存在的,物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可能,物权标的物尚存在时,物权请求权发生,请求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预防妨害。而当物权受到侵害、灭失、毁损时,物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物权的圆满状态无从恢复,权利无从实现,物权请求权亦无从行使,这时,受侵害人只能行使债权请求权即侵权请求权,侵权侵害人赔偿损失。这一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以价值担保代替现状保护担保,使物权人获得适当的赔偿。

第二,从权利的独立性来看,物权请求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附从性权利而非独立性权利,这种权利是为了保证物权的圆满状态、保证物权的正常行使而存在的,因此其产生、变更、消灭均依附于物权。而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完全独立于受侵害权利的财产权利,其可以独立地转让。

第三,在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妨害与损害的区别是二者不同的一个根源。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发生的,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

排除或预防妨害。而侵权请求权是权利人受到损害时发生的,侵权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使损害得到填补,使权利人得到赔偿。妨害不同于损害:妨害须有存续,若妨害状态短暂即逝,则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成为损害赔偿的原因,但却构不成物权请求权发生的原因;而损害则是妨害行为所生的各种不利益,以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也就是说,对针对物权的同一侵害行为而言,妨害与损害是对其两个方面的表述,妨害为某一损害发生的源头,是物权人请求排除的对象,只要有妨害或妨害的可能就要排除或预防,不问故意或过失之有无;损害是妨害行为的后果,是损害赔偿所要救济的对象,救济的前提是必须有过错的存在。正因为此,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一般不发生竞合,而可以共同存在,由权利人并存行使。

第四,在责任构成要件中,还有重要的一点,即过错责任的适用问题。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侵权请求权,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受害人要主张权利就必须举证证明侵害人具有过错。但如果适用物权请求权,权利人在其物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的情况下,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则不需要证明侵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是由其存在目的、发生原因所决定的,因此如果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则实际上加重了物权人的举证负担,这对于其权利的保护是不利的。

第五,关于消灭时效的适用问题。侵权请求权一般是适用消灭时效的,而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在学界历来有争论。[16]本文认为,无论如何物权请求权不能一般的适用消灭时效,因为物权请求权通常是由于各种连续性侵害行为而发生的,对这些侵害行为很难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另外,从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性质出发,也不应将其一概地适用消灭时效。如果将物权请求权作为侵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且不考虑时效起算点的特殊性,则对物权人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17]

此外,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还有一些其他方面的区别,例如物权请求权请求的标的物与物权的标的物是同一的,而侵权请求权请求权的标的物却不同于受侵害权利的标的物。当然这些差别都是由二者在目的、性质上的不同所决定的。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但由于其发生原因、存在目的、独立性与否等方面与侵权的请求权存在重大的区别,所以应在理论上将其视为一种独立于债权的请求权,在立法技术上应将其从侵权请求权中抽出独立地加以规定,至于是将其规定在物权法中,还是规定在债权法中,尚待进一步研究探讨。

四、本文结论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学界向来众说纷纭,概括说来主要有“物权作用说”、“债权说”、“准债权说”三种。本文先不就以上观点妄加评说,而试图从统一概念入手,从不同的概念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角度对物权请求权进行辨证

分析,并结合物权请求权产生的背景和各国立法渊源,以试图澄清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和性质。经过以上分析,本文得出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结论:首先,物权请求权是为保护物权而生的请求权,其并非物权的直接效力,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性质不同,但其又依存于物权。其次,物权请求权属于债权。物权请求权与债权无论在概念上、内容上还是在各自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特征上,都具有同一性,物权请求权与现有债法体系内的其他债权请求权之间的区别并不能掩盖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事实,只是在强调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技术性时,才有其独立的说明价值。最后,对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认定关系到立法模式的选择。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虽然都属于债权,但二者从产生、目的、成立要件到法律后果都有本质的不同,不应将其混淆,因此应当在民法中分别规定。至于是将其规定在物权法中,还是规定在债权法中,尚待进一步研究探讨。

注释: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XX版,第67页。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德国民法典》中没有物权保护的一般规定,而只有关于“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各种规定,同时在他物权中规定可以准用所有权的有关规定,但是基于以上规定,法学理论却可

以抽象出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并且在法律实践中也获得承认。

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79页。罗马法上有保护所有权的所谓“对物之诉”,对于他物权则设有“役权确认之诉”、“永佃诉权”等等。

《瑞士民法典》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第641条第2项)。

台湾地区民法典将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分别作了规定(第767条),并基于地役权的请求权作了规定(第858条)。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页。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页。

[11]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页。

[12] 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45页以下。

[13] 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

[1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67页。

[15]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XX年版,第197页。

[16] 对此,我国大陆学者有三种不同的学说。(1)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王利明先生指出,基于下列三点理由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1)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2)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3)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取得时效可适用之,依然可以发挥防止权利上的睡眠,推动财产流转及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第二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梁先生认为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至于何以做此种区别,梁先生未作说明。第三种观点以陈华彬博士为代表,主张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上述学说,以第一种观点为目前的通说。

[17] 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63页。

【精品文档】三考情《物权法》上“物”的概念物的种类物权的种类

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最近5年题型题量分析表 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案例分析题合计 卷11题1分1题1.5分1/6题3分 5.5分2018年 卷21题1分1题1.5分1/7题3分 5.5分 卷12题2分——1/7题2.5分 4.5分2017年 卷23题3分1题1.5分—— 4.5分 卷11题1分1题1.5分1/6题3分 5.5分2016年 卷21题1分1题1.5分1/7题2分 4.5分 卷11题1分1题1.5分1/6题3分 5.5分2015年 卷21题1分1题1.5分3/6题8.5分11分 卷11题1分1题1.5分2/6题6分8.5分2014年 卷22题2分1题1.5分1/6题3分 6.5分2019年本章考点无变化。 本章单元框架 第一单元物权法概述 本单元考点框架

考点1:《物权法》上“物”的概念(★)(P39) 1.有体性 物权法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权利、行为、智力成果等均不是物权法上的物;但权利在特殊情况下,经法律规定可成为物权客体(如以股权质押)。 2.可支配性 不能为人力所支配(如太阳、月亮、星星等)或不为人所需之物(如汽车尾气),因其不具有交易价值而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 3.在人的身体之外 人是权利主体,不能成为物权客体;但人体器官如脱离人的身体,则可以成为物。 考点2:物的种类(★)(P39) 分类典型例子法律意义 (1)流通物苹果 影响合同的效力、物权的变动 (例如,买卖毒品的合同无效、 受让方不能享有毒品所有权)限制流通物黄金、文物、安眠药 禁止流通物毒品、土地所有权 (2)动产 包括车辆、船舶、航 空器等特殊动产 物权变动规则、公示途径不同不动产 包括土地、海域以及 房屋、林木等地上定 着物 物权变动规则、公示途径不同 (3)可替代物苹果、大米 交易客体为可替代物时,可以同 类物替代履行;不可替代物一旦 发生损害就只能转化为金钱赔 偿 不可替代物齐白石的画 (4)消费(耗) 物 粮食、金钱 消费物不可能在使用之后,又原 封不动地归还原所有者 非消费(耗) 物 房屋、汽车 (5)可分物米、酒 可分物可以进行实物分割不可分物牛、汽车 (6)主物典型的从物如旅馆设 置的家具、房间的钥 匙、书的封套、汽车 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 别约定时,从物的权利归属与主 物一致 从物

试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试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和类型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物权请求权,有学者也称为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上述概念只是狭义上的物权请求权概念,此外,就广义而言,物权的请求权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本文所称物权请求权是指狭义上的物权请求权概念。 通说认为,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概念是《德国民法典》以来才出现的,而请求权的概念则是由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是指根据权利的内容,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特点在于,权利人要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通常认为,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在民商法理论中,与请求权密切相关的权利为支配权和抗辩权。其中,支配权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权利人实现其利益不需要他人配合为积极的行为,物权为典型的支配权。对物权支配关系的保护,最早应当为自我救助或者自我排除的方法,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出现了公力救济之法,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应当向侵害人提出请求,当侵害人拒绝时,受害人既不能支配侵害人的财物,也不能强制其人身,而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审判机关提供国家强制力迫使侵害人为特定行为,以消除给物权人造成的不便与损害。由此便出现了所谓的物权请求权这一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在传统民法上,它是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特有的权能,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情况已有所改变。然而,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且不能脱离物权而单独转让。 在立法上,物权请求权制度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创设,但在此之前,罗马法以及法国民法上有关保护所有权的各种诉权,实际上早已形成了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之后,《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对物权请求权作了明确规定。 (二)物权请求权的类型 物权请求权是由一系列权利组合而成的一组权利。当代各国法律中所规定的具体的物权请求权,是根据对物权构成妨害的行为和事实的类型来划分的,即法律认定存在着哪一种妨害物权的事实,便规定一种相应的物权请求权。例如德国民法中,物权请求权正是根据各种物权的妨害方式而设计的。这些物权的妨害方

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不适用诉讼时效

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收录于高院《案例指导》 【裁判要旨】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登记材料造成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如果当事人不是针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民事侵权或确权之诉的,法院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具有审查权。 二、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之间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以实物分割为原则,实物不能分割或者分割会减少实物价值的,可采用作价分割。 三、当所有权权属不明发生纠纷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所有权的权属,这是物权诉讼保护的一种。物权权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案例索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7)萧民一初字第0523号(2007年5月8日) 【案情】 原告:孙金花,女,……。原告:曹玉甸,男,……。原告:曹玉明,男,……。原告:洪雅芬,女,……。原告:洪雅珍,女,……。 被告:曹玉海,男,……。被告:王叶华,女,……。被告:曹怡凯,男,……。 第三人:俞顺焕,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洪雅芬、洪雅珍系孙金花与洪茂法的女儿。洪茂法去世后,孙金花与曹金甫结为夫妻,并生育儿子曹玉甸、曹玉海、曹玉明以及女儿曹雅红。1986年,曹金甫因病去世。曹玉海与王叶华系夫妻关系,曹怡凯系曹玉海与王叶华的儿子。 孙金花与曹金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裘江东门外半爿街30号老墙门内的一

处木结构楼房。1992年7月,在孙金花楼房的同地段,俞顺焕向他人购买砖木结构平屋一间一弄。 1993年5月13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裘江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简称甲方)与曹玉海作为被拆迁人(简称乙方)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两处旧房,乙方调换甲方新建房屋118.98平方米。1994年12月,曹玉海、俞顺焕以孙金花名义向裘江开发公司出具申请报告一份,由曹玉海作为代表与裘江开发公司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依据二处旧房实际,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项下的二套房屋归属作出约定,其中:大套归曹玉海所有,中套归俞顺焕所有,二套房屋的差价补偿款由曹玉海、俞顺焕各自承担。1995年4月5日,曹玉海、俞顺焕分别支付给裘江开发公司款项16912.46元、8313.11元。同日,裘江开发公司将位于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87.42平方米)、洄澜北苑25幢东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57.34平方米)住宅房屋分别交付给曹玉海、俞顺焕。 1993年5月16日,孙金花的上述子女订立关于中套新房归属及拆建费分配的协议一份,约定由曹玉海负责支付给其他五人相应数额对价,今后,该五人与曹玉海房产问题无涉等。1997年8月19日,孙金花的上述六个子女订立分家析产协议一份,确认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归曹玉海所有,洄澜北苑25幢东单元301室归俞顺焕所有。协议上孙金花签名系伪造。同日,该协议经公证机构公证。1998年4月20日,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登记至曹玉海名下。后孙金花获悉争讼房屋已登记到曹玉海名下,遂向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证机构撤销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公证机构经调查证实,确认分家析产协议上的“孙金花”签名系伪造,遂于2005年11月29日依法撤销了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 原告孙金花诉称:原告在裘江东门外半爿街30号老墙门内曾有一建筑面积为118.98平方米的木结构楼房,后因商业开发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1995年4月,萧山市裘江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裘江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以产权调换形式将建筑面积为87.42平方米的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偿还给原告作为住宅房屋。1997年8月,被告曹玉海伪造分家析产协议一份,骗取了公证机构公证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将属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一直对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后被原告偶然知悉,遂向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证机构撤销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2005年11月,公证机构经调查证实,依法撤销了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此后,曹玉海一直未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争讼房屋的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现登记在曹玉海名下的争讼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共有份额确认原告对争讼房屋享有39.6平方米的所有权。 原告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共同诉称:其均系争讼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要求确认各自5.6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

论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 【摘要】在实践中,当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的时候,到底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请求权还是民事责任,在考虑恢复原状构成要件时,到底将其作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作为债权请求权?诸如此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理论的争议、立法的折衷、实践中的困惑,让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实现成为司法的难题。笔者拟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做出探讨,以期对相关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恢复原状;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一、引言 物权法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物权保护方式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则沿用民法通则第134条民事责任的规定,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侵权责任予以规定。在实践中,当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的时候,到底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请求权还是民事责任,在考虑恢复原状构成要件时,到底将其作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作为债权请求权?诸如此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理论的争议、立法的折衷、实践中的困惑,让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实现成为司法的难题。笔者拟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做出探讨,以期对相关的研究有所裨益。二、恢复原状是民事责任还是请求权 恢复原状究竟是民事责任亦或是请求权,首先要讨论我国的物权救济方式是民事责任体系还是物权请求权体系。民法通则原有的民事责任体系是否应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继承和发扬,还是采用传统的物权请求权用来作为物权救济的方式?

魏教授等学者将对物权侵害的保护统一到民事责任项下,虽然能够形成统一的民事责任体系,但是并不利于物权的最终保护。物权始终区分于侵权行为,将对物权的侵害不加区分地以“民事责任”规定在侵权法中,虽然看上去简单实用,实则混淆了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势必造成侵权法内容庞杂、体系混乱。而我国现有立法并兼采侵权责任保护和物权请求权保护两种模式,并不能调和内部的矛盾,反而造成司法的混乱。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为《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纳,并规定了债权的保护方法,作为物权法物权保护的补充,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以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保护是较为普遍的现象。我国民法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模版,以吸收德国民法典为基本方向,所以侵权责任应限定为损害赔偿。将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保护的主要方式,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存在,应该是没有异议的。三、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的争鸣 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同原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一样。物权法虽以物权保护专章规定了这些请求权,却并没有确定这一系列请求权的性质,到底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也没有规定这些请求权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物权保护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这些权利,对这些权利如何实现也并没有比民法通则规定地更加明确细致。所以,为了更加有效地实现法律,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有必要讨论各个请求权的性质和实现

物权请求权案例分析纸

物权请求权案例分析 1. 1995年10月31日,被告为装修富利达地下商贸城,与原告汇通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汇通支行分别借给富利达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富利达公司以其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汇通支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富利达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这笔借款到期后,汇通支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13 56 2.60元和美元11 248.84元。至1997年9月20日,富利达公司欠汇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 726 128.3元、美元146 860.28元。汇通支行因此提起诉讼。 请问: (1)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2)试结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所设抵押权的效力。答:答:(1)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 按照《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合同有效成立。 (2)本题涉及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或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80条和第184条分别从正面和反面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范围。本案当事人所设抵押权以对商贸城拥有的管理权和抵押权为担保,并不属于《物权法》所明确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但是根据第180条第1款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也可以进行抵押,本案中,对商贸城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能够为当事人带来实际的财产收益,当事人又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其所设立的抵押权应认定为有效。 2.被告荣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与原告新华印刷厂相邻三十余米处建造一座大厦。在基础工程建设期间,因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

论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定位(参考Word)

论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 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物权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 内容提要: 未来我国民法典不应将物权请求权制度规定在物权法总则当中,而应采取德国民法典的模式,即在“所有权”一章规定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各类物权请求权,至于其他物权人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应依据该他物权之特点在相应的各章作出援引性的规定。因为在他物权当中,地役权人与留置权人只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抵押权人则不享有任何物权请求权。 引言 物权请求权(dinglicher Anspruch)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所确立的一项制度,其基于物权而产生,旨在排除对物权现实或潜在的妨害,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具体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 当前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物权法更是有望于近期提交最高立法机关审议。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就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存在不少争论,但绝大多数人都认为物权法中应当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从

现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来看(注:这三个草案或建议稿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物权请求权制度均被规定在物权法(或物权编)总则编的“物权的保护”一章中,对于此种规定方式,迄今未见学者提出质疑。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探讨此种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所有权。以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作自物权。 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的权利,由于他物权的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某一方面对物的支配,故也是物权的形式。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区别。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等各有不同,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三、主物权与从物权 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地役权在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关系上,也是从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对于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从物权应与其所附的权利共命运。 四、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这是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一些学者认为所有权也要受法律、相邻关系等的限制,故应避免使用限制物权这一概念,日本学者松冈正义首创了定限物权一词,表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内容是有一定限度的。但这只是名称之争,关于所有权与限制物权分类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限制物权与所有权相比较,指的就是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所有权是—种于全面关系上支配物的权利,是一种完全的权利。而其他物权与所有权不同,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物的权利,没有完全的支配权。如地役权、地上权仅限于一定方面使用他人土地,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仅是提供债的担保,通常不得对物使用、收益。 限制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有较优的效力,例如土地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他人设定了地上权,那么就只有由享有地上权的人使用土地。

内蒙古2017年房地产经纪人:返还原物权请求权考试试题

内蒙古2017年房地产经纪人:返还原物权请求权考试试题 本卷共分为2大题50小题,作答时间为180分钟,总分100分,60分及格。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下列活动中,属于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是。 A:房地产登记 B:房地产居间 C:房地产开发 D:房地产估价 E:权利型房地产投资信托 2、写字楼项目销售过程中,注重维护、提前告知项目信息;增强物管服务意识是对的销售解决方案。 A:一期老业主 B:海外客户 C:本区域主流客户 D:投资型客户 E:工厂的生产设备 3、信用档案的建立和有助于建立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守信褒奖、失信惩戒的机制。 A:执行 B:管理 C:公示 D:宣传 E:客户资金代收代付风险 4、房地产经纪合同的两种基本类型是。 A:房地产代理合同和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 B: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地产租赁合同 C:房地产租赁经纪合同和房地产居间合同 D:房地产代理合同和房地产居间合同 E:客户资金代收代付风险 5、下列选项中,是指经纪人在受托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由委托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经济行为。 A:代理 B:居间 C:包销 D:行纪 E:客户资金代收代付风险 6、王某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有“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该住房。 A:只能自住不能出租 B:产权归王某所有 C:房主拥有部分产权 D:不得设定抵押 E:权利型房地产投资信托

7、《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A:1 B:2 C:5 D:3 E:权利型房地产投资信托 8、根据现有市场产品的客户反馈制订适当的产品建议,将有效避免新产品新技术应用的风险,同时可在客户关注方面改良提升,增强客户认可度与市场竞争力,这是基于的项目定位模式。 A:客户核心价值关注点 B:项目既定市场定位 C:项目运作模式 D:市场实操案例反馈 E:工厂的生产设备 9、养客是客源开拓中的重要策略,因此房地产经纪人应对潜在客户。 A:进行分级 B:探询购买动机 C:提供专业咨询 D:集中开展市场营销 E:工厂的生产设备 10、工程建设监理一般的程序为:①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②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③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④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⑤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其顺序正确的是。 A:①②③④⑤ B:②①③④⑤ C:①②④⑤③ D:②①⑤④③ E:权利型房地产投资信托11、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 A:《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效果图 B:《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效果图 C:《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D:《住宅质量保证书》或《住宅使用说明书》 E:权利型房地产投资信托 12、关于代理的说法,错误的是。. A: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民事活动 B: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C:代理人的民事活动结果由被代理人承受 D:代理人的民事活动结果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书面约定承受人 E: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外部社会环境不诚信 13、下列作用中,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作用的是。

论物权的效力

论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效力概述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基于对物的支配权性质而产生的特定保障力。物权的效力论题说明的问题是,同一物上确定的物权与其他权利(包括他人的物权、债权及非权利的占有)发生支配冲突时,确定物权能否排斥其他权利以及如何排斥的问题。学者对物权效力问题有不同的学说如二效力说。三效力说以及四效力说等。依二效力说,物权的效力有优先性效力及物权的请求权效力;依三效力说,物权的效力有优先性效力、物权的请求权效力及排他性效力三种;而四效力说不仅包括三效力说所指的三种效力,还包括追及的效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有的学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有的认为仅指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更多的学者认为(即所谓的“通说”),此二者均为物权优先效力的范围,即认为物权优先效力是指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其基本涵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这种物权的优先效力是物权因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具有的排他性的表现,是法律根据物权的特性而对之赋予的强烈的法律效力。 (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1.“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同一标的物上,凡数个性质相容的物权并存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该原则具体表现为:(1)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享受其权利;(2)先成立的物权可压制后成立的物权。 2. “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例外 (1)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定限物权是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他人所有权的权利,所以虽然定限物权成立在所有权只后,但其优先于所有权。 (2)法律对物权的顺位次序有特殊规定时,从其规定。 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又如《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反对该“通说”的学者提出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的观点,在逻辑上有错误,将推导出后设立的物权无优先性或某些物权无优先性的错误结论;第二,该命题没有普遍性,只是个别担保物权特有的现象,不能以偏概全;第三,所有权与定限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之间,有的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但它们之间物权之位序或者说物权效力的强弱问题,而非何种物权优先行使的问题。 (二)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特定物为债权之标的物,该物上如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其成立在先或在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例如:在“一物二卖”场合中,因交付或登记而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其权利优先于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人之权利(无论其债权发生在先或在后);在所有权人将所有物出借、出租于他人时,如该他人陷于破产境地,则所有权人的所有物不得加入借用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范围,所有权人有“取回权”; 财产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也优先于共有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经济法考试资料(专业讲义)第08讲_第三章考情、物的种类、物权的种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本章考情分析 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本章的平均分值为6分,2018年两份试卷的分值均为5.5分。自2012年以来,在八个案例分析题中,均有两个案例分析题来自物权法律制度和合同法律制度的结合,希望考生高度重视。 本章分为九个单元,共计31个考点。绝大多数考点需要准确理解,只有几个数字需要死记硬背,复习难度其实并不大。复习本章需要10个小时左右。 2019年教材对本章内容未进行重大调整。 最近3年题型题量分析表 题型2016年2017年 2018年 试卷一2018年试卷二 单选题1题1分2题2分1题1分1题1分多选题1题1.5分1题1.5分1题1.5分1题1.5分案例分析 题 6分 2.5分3分3分 合计8.5分6分 5.5分 5.5分 本章基本结构框架 第一单元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考点 01:物的种类(★★)(P39) 1.动产与不动产 不动产包括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主物与从物 认定主物、从物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2)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A物脱离B物,不损害A物的独立用途,则A物为主物;B物脱离A物,丧失其本来的用途,则B物为从物。 3.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不因分割而变更其性质或者减损其价值的物(如牛肉),反之一头牛则属于不可分物。 4.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该分类仅限于动产。交易客体为可替代物(如冰棍)时,可以同类物替代履行;不可替代物(如齐白石的字画)一旦发生毁损、灭失就只能转化为金钱赔偿。 5.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该分类仅限于动产。消耗物只能一次性使用(如苹果),非消耗物(如苹果手机)则相反。以让与为目的的消耗物(如金钱)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 6.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86236385.html, 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非常高的使用频率,也是审判实践中最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诉讼时效的诸多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仍为空白。所以,不断地对其进行研究,对于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立法缺陷 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民事权利依其作用又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与形成权具有单方性,仅靠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对方协助即可实现,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权依附请求权而生,具有被动性,无请求则抗辩不会发生,其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剩下的只有请求权了,是否所有的请求权都无一例外的适用诉讼时效呢? 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但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权利适用诉讼时效未作明确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0条中规定:“未经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

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条司法解释的范围仅限于特别问题。对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一般情况并无作用。这就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的重大缺陷。由此而导致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只要是需要保护的民事权利,均应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诉讼,逾期则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认识导致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使那些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诉讼时效消灭请求权而无法得到保护,造成法律功能上的错误,也有违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 二、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 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行为的权利,依表现权利的种类不同,又可以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基本适用诉讼时效,而身份关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达成共识。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很大。我国大陆民法学者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认为应将不同物权请求权区别对待,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权请求权皆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三种观点以陈华彬博士为代表,主张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实务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撰写的文章,发现其主流观点与梁慧星先生的基本一致,认为,物权请求权适用诉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诉讼时效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诉讼时效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司法考试民法学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诉讼时效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间接代理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意定代理权授予与终止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 《诉讼时效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此外,根据学理,下列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①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②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③人格权受侵害产生的不作为请求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④纯粹的身份关系上的请求权(夫妻忠实请求权、夫妻同居请求权);⑤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占有回复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⑥未授权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 《诉讼时效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 1.对债权人的效力:①债权虽不消灭,但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成为一种自然权利、道德权利。②从权利消灭或者从权利之义务人获得抗辩权。《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规定》第21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③受领权依然存在。义务人(无论其是否知道期间经过)自愿履行的,不构成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④起诉权依然存在。债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得“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受理后,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如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对义务人的效力:①义务人获得抗辩权。②义务人有权抛弃时效利益。义务人虽不得预先放弃时效利益,却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以明示或默示抛弃已经取得的时效利益:(a)明示抛弃。指义务人明确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比如,义务人与权利人达成还款协议、制订还款计划、签订债权确认书、另行提供担保。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债务人仅仅“承认债务”,而不是“同意履行义务”,不构成明示抛弃时效利益。明示抛弃的法律效果是,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分两种情况:第一,约定了履行期限的,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确定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b)默示抛弃。指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而不提出时效抗辩。默示抛弃的法律效果是: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2008-3-52)关于诉讼时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

论物权的效力(简单版)

论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基于对物的支配权性质而产生的特定保障力。物权的效力论题说明的问题是,同一物上确定的物权与其他权利(包括他人的物权、债权及非权利的占有)发生支配冲突时,确定物权能否排斥其他权利以及如何排斥的问题。学者对物权效力问题有不同的学说如二效力说,三效力说以及四效力说等。依二效力说,物权的效力有优先性效力及物权的请求权效力;依三效力说,物权的效力有优先性效力、物权的请求权效力及排他性效力三种;而四效力说不仅包括三效力说所指的三种效力,还包括追及的效力。就我个人来说,由于我认为物上请求权包括了物权的追及效力了,所以我更同意三效力说。 物权优先效力是指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其基本涵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这种物权的优先效力是物权因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具有的排他性的表现,是法律根据物权的特性而对之赋予的强烈的法律效力。物上请求权是指法律为了保护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支配的权利,赋予物权人当其物权被侵害或有可能被侵害时,向侵害人主张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的权利。根据其产生基础不同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所有权及他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另一种是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的本质构成在于:其实施的前提条件是物权受到侵害,但其支配性的恢复尚有可能。物上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物权,其具体构成要件和适用方法不同于一般的债权。一方面,物权请求权是存在于物权上的独立的请求权,由物权派生,不能与物权分离。另一方面,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的一种,所以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债权的规定。物上请求权虽不是物权的权能,却是一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支配为出发点的。物上请求权符合物权的需要,能够对物权提供充分的救济,是不能于物权分离的民事权利,因此物上请求权被看做物权特有的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或不得成立两个以上内容相互矛盾的物权。物权的排他效力体现在三方面。一、所有权之间的排他效力。所有权是对物的全面支配权,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相同的全面支配权,因而所有权之间具有成立上的绝对排他效力。但所有权的排他效力不排斥共有,即数人享有对某物的一个所有权。二、用益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物进行使用、收益的物权,以对物的现实占有为前提,根据物权的排他性,不可能在同一物上成立两个用益物权。三、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担保物权,除动产质权及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之间,因需要以转移占有为其成立要件,因而具有绝对的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外,其他担保物权及其相互之间,原则上没有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即一物之上可以成立多个担保物权。但是,任何一种担保物权在实现时,都具有排他效力:1、在抵押权、质权之间,基本规则是“设立在先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2、在留置权及其具有担保物权性的某些优先权之间,一般采取“成立在后原则”;3、至于留置权、具有担保物权性的优先权与抵押权、质权并存时,通行的规则是前者的效力优先于后者的效力。 最后,我再提一下四效力说中的物权追及效力。物权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向物的占有人追及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权利,回复对物支配的效力。就我个人来说,我是支持三效力说的,所以我认为物上请求权包括了物权的追及效力了。

物权法定原则的根据

众所周知,私法自治乃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自己责任)之一。个人得依其意思决定形成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原则体现在债权法(合同法)中,即为契约自由,当事人得在不违背强行性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完全依其意思自由创设权利义务。除法定的契约类型外,当事人得创设无名契约。与此相反的是,物权法却实行法定主义,物权的创设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台湾民法典757条)。为何物权法施行这一独特原则呢?其主要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基于历史原因的考量,即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之复活。封建时代物权制度与身份制度相结合。不仅在同一土地上,因为各自身份特权的不同需求,成立重叠所有权。而且因身份特权,使物权变成对人的支配,此为近代人权思想所不容,因此旧物权制度自须整理,使物权脱离身份支配,成为纯然之财产权,即所谓自由之所有权。旧物权整理完毕,即以法律固定,并禁止任意创设,以防止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死灰复燃。 2、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债权为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原则上既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也不能为之设定义务。因债权内容与效力同第三人无关,故其任由双方约定,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必以法律对其种类和内容予以强行限制。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就有直接支配性,并且可以对抗一般人。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习惯或契约创设,则有损公益。如果给予一般性的权利以物权法上的保护,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是远甚于债权的。因此必须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限制。 3、基于公示的需要。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关系密切,物权法定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便于公示。抽象的物权要在现实中实现其绝对性和排他绝对性,就必须有可被识别的外观形式,动产和占有和不动产登记就承担了这样的使命。不过受制于他们的物理特性和构造机制,占有和登记没有能力表现形态多样的物权。占有尽管在法律中是所有动产物权的外观形式,但如果没有当事人设定质权或存在留置权的旁证,它只能表现为动产所有权。登记能承载更多也更复杂的信息,但只要登记审查和登记记载完全依靠人工操作,即使不考虑其他成本,单就为了减少登记机关的工作成本和交易者的信息收集成本,登记对象也只能是简约明了的物权,而不能任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正是因为公示的形式和效能非常有限,物权就难以向债权那样自由,其类型和内容的法定也就成了不二法门。 4、基于交易安全及便捷的需要。物权有对世效力,其得失变更应力求透明。只有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只有通过物权法定主义将物权类型化法定化,财产秩序才能透明,交易才能安全和透明。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和类型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在民商法理论中,与请求权密切相关的权利为支配权和抗辩权。其中,支配权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权利人实现其利益不需要他人配合为积极的行为,物权为典型的支配权。对物权支配关系的保护,最早应当为自我救助或者自我排除的方法,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出现了公力救济之法,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应当向侵害人提出请求,当侵害人拒绝时,受害人既不能支配侵害人的财物,也不能强制其人身,而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审判机关提供国家强制力迫使侵害人为特定行为,以消除给物权人造成的不便与损害。由此便出现了所谓的物权请求权这一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在传统民法上,它是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特有的权能,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情况已有所改变。然而,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且不能脱离物权而单独转让。 (二)物权请求权的类型 根据妨害方式的不同物权请求权可分为以下几种:(1)返还请求权,即当非权利人占有物权的标的物而妨害物权时,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移转标的物的占有。(2)妨害除去请求权,即当非权利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除去其妨害。(3)妨害预防请求权,即当非权利人对物权人的权利有妨害的可能时,权利人可以请求除去妨害的原因而预防妨害的发生。 二、对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分析 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究竟是什么关系?物权请求权是否物权效力的直接体现?是否可以与物权相脱离而成为独立的权利?这些问题都是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相关联的问题,笔者拟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分别说明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 第一,从物权请求权的产生看,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保护方式的一种。如上所述,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物权而请求有义务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从物权请求权产生的目的来看,它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手段。此外,物权的保护方式还包括自力保护以及公法

返还原物请求权使用适用诉讼时效的分析

返还原物请求权使用适用诉讼时效的分析 26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或占有权人于其所有或占有物被侵 夺时所享有的请求侵夺人返还所侵占的物的权利,即物权人或占有权人要求物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物的请求权。这项权利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物权法》中都有规定。因为《物权法》并没用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做出说明,所以学者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还存在争议。 现行法律中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情况中,并不包括返还物权请求权,而且返还物权请求权属于物权的一种类型,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有些学者认为返还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持返还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的人则认为,返还物权所有权的性质应该是物权和债权的结合,而且返还物权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的范围,符合《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制度客体的定义,因此返还物权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而且持适用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如果返还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可能会滥用此权利,占有人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 我觉得要解决这个争论,首先要明白诉讼时效的功能。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功能是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民事纠纷。 从维护已经形成得社会经济关系方面来看,返还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可以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在返还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返还物权请求权,占有人便

会对占有的物权产生信赖,在社会交易中容易产生第三人,此时权利人提出返还物权,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设立法律的初衷。 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方面来看,返还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符合诉讼时效的功能。当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返还物权请求权时,若法律认为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虽然会对权利人造成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是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结果,因此返还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并不会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产生过大的影响。 从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民事纠纷方面来看,如果返还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可以随时行使此权利,权利人就会怠于行使此权利,占有人也会累于陈年旧账,法院更会在处理陈年旧账时无法正确判决。因此,返还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综上所述,我认为返还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返还物权请求权,法院可以不予支持。这样有利于权利人行使返还物权请求权,同时也有利于占有人的权利,更能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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