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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出版物《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Rights of the People: Individual Freedom and the Bill of Rights]的章节之一。)国会不得制定法律……限制言论自由……。──《合众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在民主社会,若有一项权利高于其他一切权利,那就是言论自由的权利。表达个人思想、挑战正统时政、批评政府政策而不必担心政府的处罚,这是生活在自由国家与生活在独裁统治下的根本区别。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索(Benjamin Cardozo,任期1932-1938年),形容言论自由是'母体,是几乎一切其他形式的自由所不可缺少的条件'。虽然美国人视言论自由为民主的精髓,但他们对《第一条修正案》给不同类型的言论究竟提供多大程度的保护,看法并不一致。比如,修正案是否保护针对某个族裔或宗教的泄愤言论?是否保护有可能立即煽起暴力的'争斗言论'?淫秽材料是否也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伞之下?商业言论──公司推出的广告或公关材料──是否应得到宪法保护?几十年来,围绕这些问题的辩论在政府和社会中始终存在,而且在很多方面仍有待形成共识。但是,这既不奇怪,也不令人担忧。自由是一个不断进化的概念,随着新思想的出现,这个有重要意义的辩论将不断继续。如今,互联网的

问世,又给如何理解《第一条修正案》在现代社会中保护言论自由的含义,提出了最新的挑战。* * * * *言论自由的权利不是一直都像今天这样包罗万象。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Sir William Blackstone)在18世纪中叶撰写著名的《英国法律评注》(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时,对言论自由的定义是'无预先制约'('lack of prior restraint')。他的意思是,政府不能够阻止某个人表达或发表他所信仰的观念,但一旦这个人说出的话属于被禁言论,他可以受到惩罚。英国人,如同古希腊人,对三种类型的言论实行法律限制──煽动(对政府的非议)、诬蔑(对个人的非议)、亵渎(对宗教的非议)──每一种言论都被定为'诽谤'('libels')。三种言论中,最关系到政治自由的是煽动性诽谤,因为布莱克斯通时代的上层统治者认为,对政府或政府官员的批评,即使属实,也会因损害人们对政府的信心而扰乱公共秩序。按布莱克斯通的意思,政府虽然无法制止一个人批评政府,但可以在他批评政府之后惩办他。在17和18世纪,不列颠王国政府起诉了数百起诽谤案,并且经常施以残酷的惩罚。当威廉·吐恩(William Twyn)声言人民有权反抗政府时,他被以煽动和'设想国王毙命'罪逮捕、定罪。法院判他绞刑、阉割、断肠、分肢,然后断头。由于发表言论后会受到这样的惩罚,所谓无预先制约并没有多大意义。来到北美的英国移民带来了英国的法律,但从早期开始,理论与实践、法律文字

与实际应用并不一致。殖民地议会通过了数项言论规定,但无论是皇家总督还是地方法院似乎都没有大力执行。而且,在著名的约翰·彼得·曾格(John Peter Zenger)案发生以后(见第四章'新闻自由'),殖民地的人把'属实'确立为反驳煽动诽谤指控的辩护依据。虽然一个人仍可因批评政府或政府官员而受到指控,但现在被告可以出示言论属实的证据,由陪审团决定是否正当合法。从1791年各州批准《第一条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法律……限制言论自由或新闻出版自由……')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美国国会只通过一项限制言论的法律,即1798年的《煽动叛乱法》(Sedition Act)。这是从与法国的短暂冲突中产生的一项先天不足的法律,它在三年后失效。虽然这项法律受到广泛和应有的指责,但值得注意的是,它将'属实'确定为辩护根据。在1861年到1865年的美国内战期间,也曾出现过几项针对煽动行为的有限规定,但对《第一条修正案》'言论条款'的真正辩论,起始于1917年通过的《反间谍法》(Espionage Act)和《1918年反叛乱法》(Sedition Act of 1918)。辩论是公开的,美国人民、国会和总统都参与进来,但最重要的是,辩论走上了法庭。最初一批提交到最高法院的案子,涉及战争时期的一些旨在禁止干扰军事和批评政府的措施,法院一开始持赞同意见。最高法院法官似乎告诉人们,虽然法律规定言论自由,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时期──特别是在战时──可以为了公共

利益而对言论实行限制。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大法官关于'申克诉合众国案'的意见书(Schenck v. United States, 1919年)我们承认,在许多地方和在平常时期,传单所言之一切应属被告的宪法权利。然而,每一行为的性质取决于它所发生的场合。即使是对言论自由的最严格保护,也不容一个人在剧院谎叫失火制造混乱。每个案子都应考虑,这些话用在这个场合、出于这样的性质,是否构成明显而现实的危险,以致会造成那种国会有权防范的严重恶果。这是一个邻近度和程度问题。当国家处于战争时期,很多可以在和平时期发表的言论会妨碍作战,因此,只要军人仍在战场,就不能允许那些言论,而任何法院亦不得视其为宪法保护的对象。霍姆斯检验'明显而现实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的标准似乎非常有道理。是的,言论应该自由,但它不是一种绝对的自由;常理(对在满座的剧院里喊叫'着火'的人有必要惩办)和紧急战事,有时要求对言论加以限制。将近50年来,检验'明显而现实的危险'的标准被法院用于多种不同场合,它似乎是一个确定言论自由界线的简便和直接了当的标准。但是,这个标准从一开始就遇到问题,言论自由在美国有着深厚的传统,批评人士向政府打击反战意见的做法和法院对这种做法的认可提出挑战。言论自由史上的伟大声音之一,是哈佛大学举止温和的法学教授小泽卡赖亚·查菲(Zechariah Chafee, Jr.)。查菲来自一个富有和社会地

位显赫的家庭,毕生致力于保护所有人在不受政府报复的情况下畅所欲言的权利。他的主张在当时和现在都被很多人视为相当激进,即:即便在战争时期、在群情高涨的时候,也必须保持言论自由,因为这时候人们需要听到双方的论点,而是不仅听到政府希望让人们知道的一面之词。《言论自由》─小泽卡赖亚·查菲(Freedom of Speech, 1920年)

我们也不能以这是战争时期、《宪法》明文授权国会建立军队为理由而不顾言论自由。《第一条修正案》是那些刚刚经历过战争的人们所起草的。它若有任何意义,那就是,必须限制明文授与国会的权力──国会没有其他权力,而且必须限制政府的活动,因为政府的活动,即邮政和战争行为,最容易干扰自由的讨论。言论自由的真谛似乎如此。社会和政府的最重要目的之一,是找出并传播大众所关心的事务的真相。这唯有通过绝对无限制的讨论才能做到,因为……一旦让某种力量介入辩论,这个力量究竟是站在谬误一边还是站在真理一边,完全是机遇性的,而真理就失去了在较量中的自然优势。但政府还有其他功能,如维持秩序、教育年轻一代、防御外来侵略。无限制的讨论有时干扰这些功能,届时必须与言论自由相平衡,但言论自由应该在这个天平上占非常大的分量。这一政治智慧的原则经《第一条修正案》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战争时期,言论应该自由,除非某项言论明显构成对战事的直接和危险干扰。在此

之前,查菲曾经在他的文章中阐述过这些观点,后来,在霍姆斯对申克案作出裁决后,查菲与霍姆斯会面,并使这位法官认识到他的决定不正确。同一年,在又有一起煽动案被提交法院审理时,多数法官运用'明显而现实的危险'的标准,确立被告犯有煽动诽谤罪。出乎人们意料的是,这个标准的创立人霍姆斯大法官和他的同事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eis)大法官对此表达了强烈不同意见。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大法官对'阿布拉姆斯诉合众国案'的不同意见(Abrams v. United States, 1919年)因表达观点而受起诉在我看来似乎完全合逻辑。假如你毫不怀疑自己的观点或实力并全心希望得到某种结果,那么你自然要通过法律表达你的意愿并排除一切反对意见。允许反对派讲话似乎意味着,你认为那些言论无足轻重──就好像当一个人称他把圆变成了方的时候一样,或者意味着你不真正在乎结果,再要么就是你对自己的实力或观点感到怀疑。但是,人们一旦看到岁月给昔日分庭抗礼的种种信仰带来的起落沉浮便会相信──甚至超过相信自己的行为基准──达到人们所渴望的最理想境地的更好途径是思想的自由交易,对一种思想是否是真理的最好检验,莫过于它在市场竞争中令人接受它的能力,真理是实现他们的愿望的唯一可靠基础。无论如何,这是我们《宪法》的理念。这是一个实验,就像整个生活是一个实验一样。我们即使不是在日复一日,也是在年复一年地

把获拯救的赌注压在以不完善的认知作基础的预言上。虽然这个实验是我们制度的一部分,但我认为我们应该永远警惕,不要试图对我们所憎恶的和我们认为杀气腾腾的观点言论施加限制,除非它们有可能立即构成对合法和紧迫的法治需要的干扰,进而为了国家安全必须即刻予以限制。我完全不同意政府提出的那种称《第一条修正案》使有关煽动诽谤罪的普通法继续有效的论点。在我看来,这个论点似乎不符合历史。我认为合众国多年来已通过退还罚款而表现出对1798年《煽动叛乱法》的悔改。只有当如果等待历史拨乱反正会在当前造成危险的紧急情况下,才可对'国会不得制定法律……限制言论自由'这项总原则作出例外。当然,我这里仅涉及观念的表达与宣传,因这里只涉及这些,令我遗憾的是,我无法以更有力的语言表达我的看法,这就是,由于给这个指控定罪,被告被剥夺了受《合众国宪法》保护的权利。

霍姆斯对阿布拉姆斯案发表的不同意见,常被认为是最高法院把言论视为民主社会的关键权利的开端,民主是基于思想的自由市场的概念也由此产生。有些思想观念可能不受欢迎,有些可能令人不安,还有些可能是谬误的。但是,在民主国家,必须给所有这些思想观念平等的表达机会,同时相信,错误、卑鄙和无用的观念将被正确的观念所取代,而这些正确的思想将以民主的方式推动进步。霍姆斯的'市场'比喻是对思想自由的支持,因此它至今仍得到很多人的赞赏。

'思想市场'的理论也涉及民主的奠基原则之一:人民决策的权利。200年前,托马斯·杰斐逊把他对民主的信念建立在人民有为自己作出正确决定的良好判断力这点上。应该由人民,而不是他们的统治者,通过自由讨论和随后的自由选举来决定他们面临的重大问题。如果一部分人因为他们的看法令人不快而被阻止发表意见,那么,公众作为一个整体,就失去了达到最佳结果所需要的对全部事实和观点的考量。

霍姆斯或其他任何人都不曾说过对言论有限制;相反,最近数十年的大部分辩论集中在如何分清受保护和不受保护的

言论的界线。辩论的核心是:'我们为什么用宪法的保护伞保护这类言论?'具有普遍共识的一点是,无论《第一条修正案》的'言论条款'保护什么,它肯定保护政治言论。因为,如杰斐逊和麦迪逊所充分理解的那样,没有政治言论自由就不可能有民主社会。这一观点的原理,同时大概也依然是美国历史上对言论自由的最精辟注解,体现在路易斯·布兰代斯答法官为涉及州煽动诽谤法的一个案件所写的意见书中。最高法院的大多数法官根据'明显而现实的危险'这一标准,裁决加利福尼亚州有关煽动诽谤罪的法律符合宪法,因为法院认为,州政府有权惩罚那些滥用言论权'发表有损公共福祉、有助煽动犯罪、扰乱公共治安、或危害组成政府的基础和威胁推翻政府的言论'的人。布兰代斯与霍姆斯都持不同意见,布兰代斯并在他的意见书中确立了《第一条修正案》和政治民

主的关系,从而──如卡多索大法官后来所述──使言论自由成为其他自由存在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路易斯·布兰代斯大法官关于'惠特尼诉加利福尼亚州案'的意见书(Whitney v. California, 1927年)为就这些问题作出合理

的结论,我们必须牢记为什么一个政府,在通常情况下,没有权力禁止被大多数公民认为是错误的、会带来各种恶果的社会、经济和政治说教。为我们赢得独立的一代人认为,政府的最终目的,是使人有自我发展的自由,在政府领导下,商议应该比臆断更有威力。他们既视自由为目的,也视它为手段。他们相信,幸福的秘诀是自由,自由的秘诀是勇气。他们相信,自由思想、自由表达思想是找到和传播政治真理的不可缺少的条件;没有言论和集会自由,讨论属于徒劳;有了这些自由,讨论一般足以防止有害说教的传播;对自由的最大威胁是民众的无动于衷;公共讨论是一项政治职责;这应该是美国政府的基本原则。他们认识到一切人类社会机制会面临的危险。但他们知道,不可能仅仅靠人们对违法要受惩治的恐惧感来维护秩序;压制思想、希望和想象力是危险的;畏惧滋生压迫;压迫滋生仇恨;仇恨威胁政府稳定;安定取决于让人们有机会讨论任何不满和解决方案;纠正邪恶之说的恰当方式是提出真善之理。他们相信通过公开讨论讲道理的力量,因此而不用法律压制言论的声音──后者是以力相争的最恶劣表现。他们认识到有时会出现占统治地位

的多数人的专制,因此对《宪法》作出修改,以便保障言论和集会自由。仅仅是害怕遭受严重伤害不能成为压制言论和集会自由的理由。人们曾惧怕巫师而焚烧妇女。是语言使人类得以摆脱荒诞的恐惧。若压制言论自由,必须有正当理由担心自由的言论会导致严重恶果;必须有正当理由相信所担心的危险迫在眉睫;必须有正当理由相信所防范的恶果将是极其严重的。……靠革命为我们赢得独立的一代人不是懦夫。他们不畏惧政治变革。他们不是以牺牲自由来巩固秩序。对于勇敢、自立、相信民治中的自由和无畏的理喻力量的人来说,除非所担心的恶果是如此迫在眉睫以至不容展开全面讨论,否则任何出自言论的危险都不会是明显和现实的。如果有时间通过讨论揭露错误和假象、通过教导避免恶果,那么,应采用的方式是更多地畅所欲言,而不是压制人们的声音。压制只可出现在紧急情况下。这是欲容纳自由的政权所必须实行的原则。依我之见,这是《宪法》的要求。因此,美国人民永远可以通过证明不存在紧急情况而向限制言论和集会自由的法律发出挑战。在布兰代斯看来,民主体制中最重要的角色是'公民',而要履行这个角色的职责,就必须参与有关重大事务的公共辩论。一个人如果不敢讲话,不敢说不受人欢迎的事,那么他或她就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除非让持不同意见的人自由表达他们的观点,人们也无法对所有的可能性作出权衡。因此,言论自由是民

主程序的核心。这个道理似乎如此不言而喻,人们可能会问,它为什么没有得到普遍接受,甚至是在美国?原因并不难找到。支持不受欢迎的观点需要有公民勇气,正如霍姆斯与布兰代斯所指出的,多数派很少愿意听到对公认观点的挑战。防止多数人压制反对派的声音正是制宪者制定《第一条修正案》的原因。思想自由的原则──正如霍姆斯作出的著名论述──'不是指让我们所同意的思想有自由,而是指让我们所痛恨的思想有自由'。这不是一个容易接受的概念。在战争等局势严峻的时期,往往难以做到允许一些人利用民主的工具攻击民主的基础。显然,霍姆斯和布兰代斯的谆谆教诲在冷战初期似乎被人们忘却了。1940年代末,政府迫害美国共产党(American Communist Party)领导人,指控他们宣扬用武力推翻政府和阴谋传播共产主义思想。从1920年代以来一直愈加强调《第一条修正案》对言论的保护作用的美国最高法院,此时显然一反往常。法院多数派虽然承认美国共产党不构成明显而现实的危险,但仍然裁定他们的言论代表一种'坏倾向',有可能颠覆社会秩序。就像上一代的霍姆斯和布兰代斯大法官为不得人心的社会主义者辩护一样,雨果·布莱克和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如今成为言论自由和少数派权利的捍卫者。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对'丹尼斯诉合众国案'的不同意见(Dennis v. United States, 1951年)有时甚至言论也丧失了宪法保护。在某一年无关痛痒

的言论,也许在另一年会煽起毁灭性的烈焰,以至为了共和国的安全必须予以制止。这是明显而现实的危险的含义。当情形如此危急以至没有时间避免言论将造成的恶果时,要予以制止。否则,使国家强大的言论自由会使国家遭到毁灭。但是,言论自由是常规,而不是例外。对言论的限制若要符合宪法,其依据绝不能仅仅是惧怕、仅仅是强烈反对、或者仅仅是深恶痛绝。必须存在那种如果允许这一言论,就很可能立即对社会造成伤害的情形……。在美国,(共产党人)是没人稀罕的思想的惨淡经营者;他们的货色仍然滞销。如果我们是从司法认知的角度出发,我就不可能说共产党在这个国家是如此强大或如此有战略部署以至必须对他们的言论实行压制。如果我们是以司法认知为根据行事,这就是我的观点。而仅仅是相反意见的陈述便说明,我们多么需要先了解事实,再采取行动。偏见、仇恨或无端的畏惧都不应该成为这一郑重举动的依据。只要没有明确和客观的证据证明邪恶之势所鼓吹的危险迫在眉睫,其他任何情形都不足以牺牲言论自由。在冷战的歇斯底里过后,美国人逐渐认识到霍姆斯和布兰代斯以及后来布莱克和道格拉斯的主张所包含的智慧。消除'坏'言论的办法不是用压制,而是用'好'言论,以一个观念克另一个观念。事实上,许多在今天被认为是正确合理的事情曾经被当作异端邪说,如废除奴隶制或妇女投票权。虽然多数人总会在激进思想攻击自己所珍视的信

念时感到不快,但作为宪法法律,美国民主的政策是,无论多么不得人心的言论都必须得到保护。1969年,法院终于完全取消了煽动诽谤罪之说,人们不再会因宣扬被多数人谴责为颠覆性的思想而遭受起诉。* * * * *在抗议美国卷入越南战争的高潮时期,许多公民自由论者担心,美国的这种交战状态是否会像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冷战时那样,再次让压迫言论的势力抬头。很多人担心会发生最糟糕的情况,但令他们意外的是,这个国家从容地处理了反战抗议。这并不是意味着所有美国人都喜欢抗议人士的言论,或者他们不想禁止有些人的言论或甚至把他们关入监狱。然而,他们接受了这样一个观念:在民主制度下,人们有抗议的权利──高声地、有时还是以粗野的方式;但是,在围绕美国是否应置身东南亚这个问题的重要辩论中,必须让所有人发表意见。艾奥瓦州德梅因市13岁的玛丽·贝丝·廷克(Mary Beth Tinker)等中学生当时佩戴黑色袖章上学,以示抗议越南战争,校方以他们的行动干扰学习为由将他们停学。而实际上,他们并没有造成任何干扰,而是校方担心,如果学校被视为准许学生在校进行反战抗议,会引起市民反响。最高法院在针对与越战相关的最重要案子之一的裁决中表明,就政治言论而言,中学生在跨进校门后并没有丧失他们的宪法权利。相反,学校如果确实是培育公民意识的场所,就需要给学生机会,让他们懂得,他们有权利表达不受欢迎的政

治观点而不受学校当局的惩罚。玛丽·贝丝·廷克的话那是个有自己活动内容的青少年组织。……我们决定戴黑袖章上学。那时候(1965年)反越战运动开始扩大,虽然还远远没有达到后来的程度,但全国各地有相当一些人参加。我记得一切都是那么令人激动;所有人都为这个了不起的信念携起手来。我还小,但我仍可以成为其中一分子,而且仍然有重要作用。这不仅仅是成年人的事,小孩子也受到尊重:我们有话要说时,人们注意听。所以,那时候我们就计划了戴袖章上学这件小事。计划在进行中,我们没认为有什么了不起。我们完全不晓得会有那样严重,因为我们已经举办过一些其他的小型示威,什么事也没发生。……我们戴袖章的前一天,这件事不知怎么在我的代数课上被提起来。老师非常气愤,他说,如果班里的任何人戴袖章上学,就将被赶出他的课堂。我们接着就得知,学校行政当局作出决定,禁止佩戴袖章。……任何戴袖章的学生都会被停学。第二天,我去上学,整个上午都戴着袖章。同学们议论纷纷,但都很友好,没有恶意。我午饭一过就坐进了代数课教室。老师走进来,每个人都好像在悄声议论;他们不知会发生什么事。然后一个人来到教室门口说,玛丽·廷克,你到走廊里来。然后他们把我叫到校长办公室。……校长态度相当恶劣。之后他们就把我停了学。多年以后,反对另一届政府的外交政策的人在抗议时焚烧美国国旗,并立刻遭到

逮捕。他们的辩护官司一路打到最高法院。法院裁决,他们的行为,虽然在多数美国人看来值得痛斥,但仍然属于'象征性的政治言论',因此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也许,那个案子中最有趣的意见是最高法院保守派大法官安东尼·肯尼迪(Anthony Kennedy)的解释。他说明了为什么虽然他同上百万美国人一样痛恨烧国旗的行为,但他仍然认为法院必须判这样的人无罪。安东尼·肯尼迪大法官对'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的赞同意见(Texas v. Johnson, 1989年)客观事实是,我们必须有时作出自己不喜欢的裁决。我们那样裁决是因为那是正确的,即根据我们所理解的法律和《宪法》必须得出那样的结论。我们是如此信守这一程序,以至除极少数案例外,我们绝不会对结果有迟疑或表示厌恶;这可能是因为担心那样做会破坏主导裁决的重要原则。本案属于那种极少数案例之一。……虽然任何标志所代表的往往都是我们自己赋予它的意义,但国旗一向被用来表达美国人的共同信念,对法律与和平的信念,对人类精神所寄予的自由的信念。今天这个案子迫使我们认识到坚持那些信念所需付出的代价。国旗保护蔑视它的人,这一点虽然痛苦,但至关重要。虽然法院的这个裁决曾招致一片抗议声浪,但慢慢地,随着理性声音的出现,抗议声逐渐消失。对言论自由的最旗帜鲜明的辩护,来自前越战战俘詹姆斯·沃纳(James H. Warner)。詹姆斯·沃纳1989年7月11日写给《华盛顿

邮报》(The Washington Post)的信当我(从越南获释后)走出机舱时,一抬头看见了国旗。我屏住呼吸,眼泪夺眶而出,我含泪向国旗敬了一个礼。我对国家的爱从来没有像那个时刻那样强烈。……我不能让自由打折扣。见到烧国旗让我心痛,但我不与那些想惩罚烧国旗的人为伍。……我记得在(北越人进行的)一次审讯中,他们给我看一些抗议越战的美国人烧国旗的照片。'看,'那个军官说,'你们国家的人抗议你的事业。这证明你是错的。''不,'我说,'这证明是我正确的。在我们国家,我们不害怕自由,即便这意味着有人不同意我们的意见。'那个军官立刻跳起来,脸色怒得发紫。他用拳头砸着桌子,尖叫着让我闭嘴。就在他咆哮的时候,我惊讶地在他的眼里看见了痛苦和畏惧的神色。我从没有忘记过那个神色,也没忘记过我使用他手中的武器──那张烧国旗的照片──回击他所带来的满足感。……我们不需要修改《宪法》去惩罚那些焚烧我们国旗的人。他们烧国旗是因为仇恨美国和畏惧自由。有什么能够比针锋相对的自由思想更能刺痛他们呢?传播自由。……不要畏惧自由,它是我们手中最好的武器。布兰代斯大法官70多年前的教诲产生了效果──回击坏言论的方法是更多言论,从而使人们得以了解、辩论和选择。* * * * *如果人们一般能够对政治言论自由给予接受,那么对其他类型的言论呢?《第一条修正案》是否像雨果·布莱克大法官(任职于

1937年至1971年)所解释的那样绝对,以至政府不得审查或惩罚任何类型的言论呢?还是说,是否有某些言论不在'言论条款'的保护伞之下?作家、艺术家、商人、偏执狂、抗议人士、互联网记者发表的任何言论,无论多么冒犯或令人不安,是否都得到《宪法》的保护?对这些问题没有简单的答案。在这些问题上没有社会共识;也没有最高法院针对各种言论的明确裁决。随着公众情绪的变化,随着美国社会越来越多元化和开放,随着新兴电子技术越来越渗透到美国生活的各个方面,《第一条修正案》的含义像过去常见的那样,再次发生变化,特别是在非政治性言论方面。1940年代早期,最高法院以相当明确的语言宣布,《第一条修正案》不保护淫秽或诽谤言论、争斗言论、或商业言论。但法院在最近几十年里受理了所有这些方面的案子;虽然没有对这些言论给予全盘保护,但确实把很多内容纳入了'言论条款'的保护范围。对法官的裁决不乏批评意见,而且可以保险地说,如果法官为这些问题绞尽脑汁,那么在公众舆论方面也同样充满了迷茫和不同意见。而这是应有的情形。最高法院不可能指望人们对法官的裁决俯首听命。相反,法院常常反映出社会和政治风俗的变化;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尽力辨明制宪者的初衷的同时,还必须努力把初衷的精神运用到现代生活的现实中来。这一点有时候不难做到。但是,即使在法院作出艰难和有争议的裁决时,例如烧国旗一案,也必须有一定的公众

理解为基础,也就是,他们了解为什么有必要作出这样的决定,以及这个决定与更广义的现代生活的连带关系。法院和人们所面对的难题是,如何划分受保护与不受保护言论的界线。有些方面,如给淫秽言论下法律定义,一直没有得到公众的支持,原因是,淫秽这个概念本身就不是客观和容易定性的。正如法院所指出,一个人的淫秽之词对另一个人可能是抒情诗;冒犯这个人的言论,不一定冒犯那个人。但是,这属于《第一条修正案》所要保护的内容吗?艺术表现方式,特别是在它们背离当今的美学或道德标准时,是《第一条修正案》的制定者有意保护的对象吗?同样,美国20多年来一直都在辩论所谓金钱对选举程序的侵蚀。曾经出现过多次努力,旨在控制竞选筹款和用款方式,并限制个人捐献的数额。但是,多年前,最高法院裁定,资金从某些意义上来说是言论,当用它来进一步表达政治主张的时候,不可对它实施限制。由此,人们看到又一个有待澄清的问题,这就是,言论自由的观念究竟可被延展到什么范围而不至与其他同样宝贵的民主观念──如公平选举──发生抵触。或许,美国人民和司法制度正在面临的最艰巨任务,是确定《第一条修正案》将如何保护新型电子技术。万维网(Worldwide Web)是否只是霍姆斯大法官所说的思想市场的又一种形式?鉴于也许有一天世界上的每一个家庭都能接触到网上信息,每一个人都有机会上网向全世界表达自己的

观点,《第一条修正案》是不是变得没有意义了?在美国,人们在继续就包括上述问题在内的很多问题展开辩论──在法庭、国会听证会、总统委员会、大学、公共论坛,也在个人家庭中。在人民的各项权利中,没有哪一项比言论自由更受珍视,更容易受到观念变化的影响。但大多数美国人认识到,就像布兰代斯大法官所指出的,他们作为公民的责任,使他们不仅有机会提出不受欢迎的观点,而且也必须听取其他人表达他们的观点,只有这样,民主程序才会有效。霍姆斯大法官说过,《第一条修正案》不是为了保护与我们一致的言论,而是为了保护我们所痛恨的言论。虽然这一点并不总令人舒坦,但人们承认它千真万确。

言论自由和社会发展

言论自由和社会发展 言论自由和社会发展对于人类文明来讲都是重要的,但是,无论从人类历史,还是从当今世界的现实来看,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却一直是一个颇为令人困惑的问题。有时我们听到这样的观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不可避免地要以牺牲言论自由为代价;有时我们又听到这样的观点:言论自由是一项绝对权利,社会要为保障这项权利付出代价,即使允许淫秽、暴力作品泛滥以至影响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也在所不惜。这类观点不仅仅是一个认识问题,它们往往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审判等体现在制度设计和运作之中。尤其是在解决有关利益冲突、权利冲突的时候,问题就暴露得更加明显。有鉴于此,我愿就言论自由与社会发展谈几点个人见解,以就教于各位朋友和同行。 一 言论自由是指人人享有的以口头、书面以及其他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它包括三个方面的自由:(一)寻求、接受信息的自由。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认识和改造主观和客观世界,必须组成社会和进行交往沟通,为此,就要寻求和接受前人和他人的经验,享有寻求和接受信息的自由。否则,生存和发展将不可能。(二)思想和持有主张的自由。寻求和接受到的信息,成为思想的资源,经过加工成为思想和主张、意志。这种思想、主张和意志,不应受干扰和禁锢,否则发展将会停止,生存将受到威胁。(三)以各种方式传递各种信息、思想和主张的自由。这是人类为改造自然和争取社会进步,实现相互协作和联合必需的起码条件。言论自由是人们认识、接受、发展和传播知识、经验以及真理的重要形式;保障言论自由是对人的关怀和尊重。它与其他自由和权利一起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现代国家立国的基础。 纵观历史,我们可以找到许多有关言论自由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的强有力的论据。 中国古代西周王朝(公元前1100年至前771年)时期,统治者在全国实行以嫡长子继承为核心、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封邦建国的宗法奴隶制统治。从文献记载和考古资料看,西周奴隶主贵族制定了不少法律,史称:“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之后周穆王时又制定《吕刑》,这里所谓“刑”,就是指法律。传世和新发掘的金文中的法律史料也印证了这些记载。尽管如此,“礼”无论在国家政治统治或意识形态方面都居于主导地位。在政治统治上,它“经国家,定社稷,序人民,利世嗣”,“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

言论自由讲稿

1791年批准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几乎是各国新闻界所向往的关于言论自由的完美典范也成为古典自由主义要求限制国家权力的完美典范严格限制国家权力干预言论自由的限度在美国宪法界是共识 费斯对他发起挑战。现代主义的言论自由不仅包含自由,还包含平等的价值。 平等价值的崛起似乎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国家干预的正当理由,国家可以以平等为理由压制仇恨言论以保护受害者、控制淫秽出版物保护女性、控制竞选捐助保护穷人,并且保护穷人能参与现代媒体打造的公共论坛等等。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实质平等这个理由看起来是很有说服力的,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自由与平等这两个终极价值孰轻孰重,而要以平等为理由干预言论自由最终必然涉及到自由与平等的冲突与抉择,但是这个抉择是非常困难的。 他认为一直以来美国社会都将第一修正案的意思理解的过于狭隘,以往所有的论辩“都预设了这样一种前提性的观念,即国家是自由的天然敌人。正是国家企图压制个人的声音,因而也是国家必须受到制约。”作者随即提出:“这个观点相当有洞见,但只是说出了真相的一半。 国家可以是压制者,但也可以是自由的来源。 前提:1. 权力的私有化聚集对自由所造成的冲击需要国家来地址。2.这个观点即是自由的来源的观点来自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某种理论阐释,来自它所保障

的言论自由,这种自由是要着眼于社会的而非个人主义的价值。 言论的“沉寂化”效应: 如何治愈危险言论、错误言论带来的影响,古典自由主义认为并不是使用政府管制的办法,而是允许更多的言论,除非存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一般来讲,“更多言论”的治疗方法是有效的,它能够让人们在充分的辩论中获得理性,减少言论带来的伤害和不良影响,“真理越辩越明”。然而,并非所有类型言论的不良影响都能够通过这种方法治愈。某些言论能够产生一种“沉寂化”效应,使得言论受害者的“反抗”很乏力,即使言论受害者有机会辩驳,其言论的效果也会变得微弱。作者在文章中列举了三种典型言论: 仇恨言论、淫秽出版物和竞选捐款。 费斯总结了这三类言论的“沉寂化”效应: ( 1) 仇恨言论降低了受害者的价值感,阻碍其参加公共辩论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降低了其言辞的权威性和论辩的价值。( 2) 淫秽出版物将女性简化为性目标,使她们顺从和沉寂。损害女性的声誉,降低其言论在公共辩论中的分量。( 3) 无限制的竞选捐款将会使富人占据政治竞技场的中央,将穷人边缘化。穷人将不得不“沉寂”。

论言论自由的界限

论言论自由的界限 摘要: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它的行使也是社会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但权利的行使不是无边无际的。本文旨在对言论自由权利的界限进行界定,从而充分阐释言论自由的范围。这对于研究言论自由的范围与界限以及言论自由保护的研究都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言论自由;政府权力;界限 首先让我们对言论自由的概念予以明确。所谓言论自由,又称表达自由,即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而在近年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表述的自由,包括创作及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在我国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2款中,就这样表述了言论自由:“人人享有表达自由,该权利应该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的追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纵观国际社会的历史与现实,在任何一个开放的民主社会,思想的自由与表达的自由在宪法和法律规定中都占据有重要地位。“因为没有这些自由,发扬民意,凝聚众志,并以舆论监督政府机构的可能性更微乎其微。从而在成文宪法里,把这种自由放在各种基本权利的中心地位是很自然的事。”(1)言论自由通常被认为是现代民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通常人们会认为,它是一种公民具有的自由的政治权利,因而不应受到政府的审查。而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而言,就是指政府不得对公民的言论采取制止、干涉或惩罚的行为,除此以外,别无其他。这个法律不适用于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它只适于个人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只能确保政府不剥夺公民发表言论的权利。任何民间力量都无权剥夺公民发表言论的权利,因为根据法律,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具备通过武力对抗其他个人或组织并强迫他们违背自己意愿的权利,只有政府有这样的权力。(2)提倡言论自由的目的只是为造成一个“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至于言论者的内容是正是误,不必太在意,因为真理往往从谬误中来,从争论中来。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国家可能仍然处罚某些具有破坏性表达的类型,如明显地煽惑叛乱、诽谤、发布与国家安全相关的秘密等等。比如,在坐满人的戏院里,不可以随便大叫“地震了、着火了”等凡是会引起迫在眉睫的危险的言论。再比如,把军队开拔的时间人数和地点在报上刊出,也是违法的,或指着别人的鼻子大骂,既可能引起暴力冲突,也是不合法的。可见,在一个丰富多元的人类社会里,言论自由是不可能绝对的,言论的自由也是有所限制的。这样一来,言论自由的界限到底应该如何去划分,便成为一个重要而必要的课题。 笔者认为,要划分言论自由的界限,就必须要在言论自由与政府权力之间建立起一道屏障,与此相应的是,言论自由也就找到了自己的标准。实际上,现代各国宪法大都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为表达自由之界限的。并作为宪法原则,确立如果法律未加规定,则不得予以限制,这就否认了以国家机关命令限制表达自由的合法性。但是,由于法律的局限性和人的多样性,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往往不同。在宪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 引言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言论自由正逐渐突显其重要地位。言论自由可以说是民主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更是国家健全文化体制所要求的。由于言论自由在社会和国家发展中占有很大的重要地位,许多国家都将言论自由纳入宪法。 本文将从言论自由在中国历史上的发展变迁和分析几个涉及言论自由的事件的缺点以及优点,进而提出一些对于中国言论自由保护的建议,希望人们可以清醒理智的看待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的发展 在中国古代秦朝的“焚书坑儒,独尊法家”,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及明清时期大兴文字狱,文化大革命时期造成的大量冤假错案无一不是政治上对人民思想与言论施与高压实行文化专制严重禁锢了人民的思想和言论自由。而在半殖民半封建的旧中国,中国人民也是出于压迫地位任人宰割,连生命财产都不能被保护,更加没有言论自由一说。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公民的各项权利包括言论出版自由权利才有了制度基础,我国宪法中有关于保障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监督。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

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些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健全体现了我国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程度不断得到提升这一现象。 由此可见,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将会逐渐减轻,人民也将更加切身体会到言论自由带来的好处。 涉及言论自由的例子 在2011年中旬,香港爆发一场关于要求撤回德育及国民教育科的抗议行动。部分香港人士认为在中小学设立德育及国民教育科管制学生思想、浪费上课时间及浪费公币。这场运动在香港掀起了一场不小的风波,在香港各大网站都有关于此类的报道,但是在内地知道这个消息的却是寥寥无几。当时在新浪微博有不少香港市民发布了关于学民思潮的的言论及图片,但在不久后都被统一的屏蔽了,并附言:“根据相关政策,此文字不适宜公开。”由此可见,在大陆的新闻媒体界仍然存在着一些“政策”阻碍着人民获得言论的自由权,而人们目前所拥有的言论自由也只是相对的。当然,我们可以理解国家的相关政策限制其言论自由是有着良苦用心的,国家担心大众在看到部分居心叵测的不法分子散播的谣言后会人心惶惶。为了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相关部门设立了一道防火墙来保护大众,但这一举措也同时限制的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不可否认的是,中国还是有许多新闻媒体为了寻求真相为了争取

2019届全国高考复习综合热点模拟(三)历史试题(解析版)

2019届全国高考复习综合热点模拟(三)历史试题(解析版) 1、台湾著名时政评论家李敖认为:“五四运动把胡适所希望的一个单纯的文化运动转变为政治运动,扰乱了他那为中国建立非政治的文化和思想基础的梦想,对这个梦想的达成而言,五四显然是一条岔路。”对此观点中“岔路”一词的解释最恰当的是() A.五四运动揭开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序幕 B.五四运动与新文化运动的主张背道而驰 C.五四运动继承了胡适解放思想运动初衷 D.五四运动改变了新文化运动的发展轨迹 2、五四运动后,郑振铎等人认为要“向着德莫克拉西一方面以改造中国的旧社会”。他们也强调其“改造的方法是向下的”,要“把大多数中下级的平民的生活、思想、习俗改造起来”。 这说明郑振铎等人() A.放弃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道路 B.扩大了宣传科学思想的群体 C.重新选择了改造中闰的武器 D.继续以西方文化变革中国 3、从1921年7月召开的中共一大到1922年7月二大的召开,虽然只有短短的一年时间,但是中国共产党的发展和进步却是明显的,革命纲领逐渐由脱离中国革命实际的单纯理论转变为与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 中共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产生这样巨大飞跃的主要原因是() A.对国际国内形势的正确分析 B.对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科学理解 C.建立了广泛的民主联合战线 D.已经成为独立成熟的现代政党 4、1930年2月26日中共中央发出第七十号《目前政治形势与党的中心策略》通告,认为全国群众斗争已经“走向平衡发展的道路”,国内已经开始出现直接的革命形势。 该通告() A.正确反映了当时的国内革命形势 B.预示着国内的革命高潮即将到来 C.对国内革命形势的估计偏离实际 D.是党内右倾机会主义路线的反应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 (本文系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出版物《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Rights of the People: Individual Freedom and the Bill of Rights]的章节之一。)国会不得制定法律……限制言论自由……。──《合众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在民主社会,若有一项权利高于其他一切权利,那就是言论自由的权利。表达个人思想、挑战正统时政、批评政府政策而不必担心政府的处罚,这是生活在自由国家与生活在独裁统治下的根本区别。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索(Benjamin Cardozo,任期1932-1938年),形容言论自由是'母体,是几乎一切其他形式的自由所不可缺少的条件'。虽然美国人视言论自由为民主的精髓,但他们对《第一条修正案》给不同类型的言论究竟提供多大程度的保护,看法并不一致。比如,修正案是否保护针对某个族裔或宗教的泄愤言论?是否保护有可能立即煽起暴力的'争斗言论'?淫秽材料是否也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伞之下?商业言论──公司推出的广告或公关材料──是否应得到宪法保护?几十年来,围绕这些问题的辩论在政府和社会中始终存在,而且在很多方面仍有待形成共识。但是,这既不奇怪,也不令人担忧。自由是一个不断进化的概念,随着新思想的出现,这个有重要意义的辩论将不断继续。如今,互联网的

问世,又给如何理解《第一条修正案》在现代社会中保护言论自由的含义,提出了最新的挑战。* * * * *言论自由的权利不是一直都像今天这样包罗万象。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Sir William Blackstone)在18世纪中叶撰写著名的《英国法律评注》(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时,对言论自由的定义是'无预先制约'('lack of prior restraint')。他的意思是,政府不能够阻止某个人表达或发表他所信仰的观念,但一旦这个人说出的话属于被禁言论,他可以受到惩罚。英国人,如同古希腊人,对三种类型的言论实行法律限制──煽动(对政府的非议)、诬蔑(对个人的非议)、亵渎(对宗教的非议)──每一种言论都被定为'诽谤'('libels')。三种言论中,最关系到政治自由的是煽动性诽谤,因为布莱克斯通时代的上层统治者认为,对政府或政府官员的批评,即使属实,也会因损害人们对政府的信心而扰乱公共秩序。按布莱克斯通的意思,政府虽然无法制止一个人批评政府,但可以在他批评政府之后惩办他。在17和18世纪,不列颠王国政府起诉了数百起诽谤案,并且经常施以残酷的惩罚。当威廉·吐恩(William Twyn)声言人民有权反抗政府时,他被以煽动和'设想国王毙命'罪逮捕、定罪。法院判他绞刑、阉割、断肠、分肢,然后断头。由于发表言论后会受到这样的惩罚,所谓无预先制约并没有多大意义。来到北美的英国移民带来了英国的法律,但从早期开始,理论与实践、法律文字

从新闻史发展的角度论述中国“媒体是党和人民的喉舌”和西方“媒体是第四权利”思想形成的过程及其各自特点

从新闻史发展的角度论述中国“媒体是党和人民的喉舌”和西方“媒体是第四权利”思想形成的过程及其各自特点 过去人们是交互使言论自由(the freedom of speech)与新闻自由(the freedom of the press)二个概念的,各国宪法大多把新闻自由 作为言论自由的一种,或将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等同。[1]依据此种解释,新闻自由只能被视为是言论表达的载体或工具,新闻媒体并没有特殊地 位。而现在一些人相信第一修正案将这两个概念分列出来,则意味着它 们应承担不同的使命。 一、“第四权力”理论和“媒体是党和人民的喉舌”的思想形成的 过程 第一部分:“第四权力”理论的思想形成的过程 将新闻出版机构称为“第四权力”的说法似乎颇为流行,那么这个词到底是谁最先提出来的呢?根据Stewart大法官的说法,该词是由 Edmund Burke提出的,原意指的是新闻界是早期组成国会的三种阶级— —宗教、贵族及平民——之外第四阶级。但Stewart大法官在使用该词 时,指的是新闻媒体乃立法、司法和行政之外的第四权力机构。1974年 11月2日,斯图亚特(Potter Stewart)在耶鲁法学院150周年纪念大 会的演讲中提出,根据宪法规定,“新闻自由条款包括了对新闻机构的 保障。”他认为:“出版业是唯一在宪法中获得明确保障的行业。” 美国宪法规定的合众国的政体是立法、司法和行政(即总统及其政府)三位权力平衡。宪法赋予每一方的权力各不相同,从而形成一个制 衡体制。在1791年通过的《权利法案》的保护下,新闻媒介在美国建国初期的几十年里变成一支坚强力量。如今美国的新闻媒体确实常常被称 为“第四阶级”(the fourth estate),这个名称是不是意味着媒体和宪法创立的政府三方权力享有同等的地位?按斯图亚特法官的观点,新 闻自由条款的作用就是直接保护新闻出版业的,他解释说:“宪法保障 新闻自由的最初目的是……要在政府之外建立第四部门,以监督官方的 三个部门(to create a fourth institution outside the government as an additional check on the three official branches)。”在他看来,人们容易认为,新闻自由仅意味着报刊受到言论自由的保障。当 然,它们受到这样的保护;但我们普通人也同样因“言论自由条款”而 受保护。假如新闻自由保障所包含的意义并不比言论自由更多,那么它 就成为宪法的赘言。斯图亚特进一步指出:“通过使第一修正案同时包 括两项保障,缔造者相当清楚地承认两者之间的区别。……根据我的看 法,宪法保障的目的是媒介的机构自主权(institutional autonomy of the press)。” 有不少学者的认同斯图尔特的观点,如美国学者约瑟夫·艾尔福特就指出:必须给大众传播媒体提供发表言论的权利,这样单个的记者 和广播者方能将大众传播媒体作为一个渠道来表达他们的言论。其结果 是,作为组织机构的权利表达自由权业已存在。英国学者埃利希巴伦特

论言论自由的保护

公民教育/ 公民权利 论言论自由的保护 2004-08-25 李忠法学论坛点击:77 一、言论自由保护的一般原理 言论自由是以语言、文字、音像、电子、艺术或其他形式表达意见、寻求信息、接受观念、传播思想的自由。它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人类社会政治制度的变革、经济组织的演进、科学技术的提高,都离不开言论的自由传播和广泛交流。人类社会前进的每一步都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因此,人们通常把言论自由称为“第一权利”、“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从某种意义上说,言论自由的保障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虽然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不以某种哲学观作为规定某项权利或自由的基础,但人们通常认为,言论自由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即真理是客观存在的,不断发展的,没有一个人或者一个团体可以掌握和利用一切知识,穷尽和垄断一切真理;人人都可以认识世界,追求真理,任何人都无权压制别人的言论,也无权强迫他人服从自己的言论;对真理的认识是无止境的,人们只有在各种知识的汇集和不同意见的争论中才能发现真理,避免错误。所以,不仅要尊重个人发表与我们一致意见的自由,而且要尊重个人发表与我们不同甚至为我们憎恶的意见的自由。 言论自由既是一项公民权利,又是一项政治权利。政府既要保障公民私人领域中的言论自由,也要保障公民公共事务中的言论自由。作为“第一代人权”,言论自由的一端与形成和坚持关于任何主题的信念及观点的权利、传播和交流思想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听取别人观点的权利、获得和接触情报的权利等公民权利相连,另一端与宗教信仰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政治权利相连,从而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统一为和谐的整体,被公认为是《公约》的核心和其他权利的基石。 言论自由不但是一项消极权利,还是一项积极权利。政府既不得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又必须为公民言论自由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传统观点认为,言论自由是一项典型的消极权利,国家不需要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就可以立即实现。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表述方式很好地表达了上述思想(注:1791年11月3日生效的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定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两百多年前对言论自由的理解并不适应当今人权事业发展的要求。根据《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言论自由意味着人人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该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为了充分实现这一自由,政府负有公开自己的活动和政策、告知公众关心的问题的义务[1]。 要保证公民获得充足的信息资源和统计资料,政府就必须在信息基础设施方面投入资金。此外,政府也必须为公民表达自己的意愿提供财政、技术支持和各种便利条件以促进报纸、书籍的出版工作,排除信息传播过程中的各种歪曲和偏见,尽管政府的上述职能常常引发争议。 言论自由是相对自由,而不是绝对自由。在特定的条件下,遵循一定的原则,政府可以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二战以来,围绕言论自由究竟是相对自由还是绝对自由这个问题,各国思想界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论战。一种观点认为,言论自由在公共事务领域具有绝对性。在一个矢志奉行人民自治制度的社会中,从长远来看,国家的安全永远不会受到人民自由的危害;不论眼前的得失如何,从言论自由中产生的危险远没有从压制言论自由中产生的危险大。另一种观点则否认言论自由具有不可剥夺的绝对性。作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1)言论自由绝对论的理论依据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绝对论实际上是一种结果论,然而要检验采取不同政策的长期后果是不可能的;其次,在民主社会中,如果对某些极端言论产生的危害不予制止,很可能在长远的目标还未实现前,民主社会就已经垮台。(2)言论自由具有两面性,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它既能促进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也能因挑衅性、诽谤性语言而恶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既能成为

中美言论自由的对比 (2)

人权的现代发展研究——中美人权发展之言论自由的对比 1.言论自由的概念和特征 2.言论自由的价值 3.中美对待言论自由态度的差别 4.我国言论自由的发展与瓶颈 摘要: 言论自由一个宽泛而时髦的名词,她内容庞大而繁杂,涉及颇多,并且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不断地更新着自身的内涵。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字,却包含了人类社会几千年的奋斗和抗争。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再到如今的民主社会,人们的血和泪大多都是因了她而流。 本文主要是简略地探讨言论自由的概念和特征,然后在其特定的文化背景下谈论其本身的价值。当然本文重点是在中美两国的人文历史和政治背景下去分析中美两国对待言论自由态度的差别,再从这差别之中探讨原因和内在实质。最后结合我国的发展历史来讨论我国言论自由的发展前景及其发展瓶颈。 前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言论自由通常被认为是现代民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几乎人尽皆知,它似乎是一个公理性的东西,是无须解释并且不证自明的。仔细思量,我们就会发现,并不尽然。 马克思曾说:“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由此可见,言论自由对人类自身理性的生存和发展有着何其重要的意义。 一、言论自由的概念和特征 如果我们要谈言论自由这一样东西,那最先要做的,肯定是对言论自由的概念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简单来说,即什么是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又称表达自由,即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而在近年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表述的自由,包括创作及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在我国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2款中,就这样表述了言论自由:“人人享有表达自由,该权利应该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的追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由此可见,言论自由是一种“表达”的自由。其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言论自由是公民在公共场所发表意见或讨论问题的权利,广义的言论自由则包括出版自由、学术自由、新闻自由等。 表达是一种形式,表达的内容“包括意见、思想、观点、主张、看法、想法、

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课程名称:刑法与生活 论文题目: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作者姓名: 梅春练

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摘要 古今中外,无人不向往自由,渴望自由。但是,现实中从来都没有绝对的自由。在法律范畴,公民的意志活动有不受限制的权利,但是这种自由也必须建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比如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等等。此文主要探讨言论自由,及其与刑法的关系。对于言论自由而言,因为人生活在社会中,社会又由人与人组成,所以言论自由不仅仅是个人的议题,而是社会中各个主体之间彼此互相界定的程度,个人言论自由受制于他人的同等自由。为了保护每一个个体的言论自由及其他利益不受侵害,社会中的主体应该达成互不侵害的契约,但是从心理学归因不同上来讲,这种契约常常会显示出不令人满意的地方,因此需要法律来保障。言论自由的前提是不侵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和法律是没有权利剥夺和限制个人言论自由的权利的,因为这样的言论自由都应该是合法的。那么,诸如《宪法》《刑法》等法律的作用也就在于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和促进。言论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宪法权利必须实现刑法保护,但是不得不承认,在刑法对言论自由进行保护时,不可避免地会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 关键词:言论自由,宪法权利,刑法保护,保护和限制 背景: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信息交流的平台越来越多,即时信息的交流速度也越来越快,因此社会中的各种客观信息也更多更快地呈现在了每个公民的面前,报喜报忧的都有,有了对比,再加上每个人所处角色不同,自然会有各种不同的看法和见解。关键在于,不仅是提供信息的平台增多,人们发表言论的渠道和空间也随着媒介的发展而不断增多,实现了客观信息、主观言论的交流。 信息沟通,固然有利,实现社会的透明化;言论交流,固然也有利,是意见与建议的交流平台,是对社会的监督,是对道德的肯定,是对社会价值观的引领……思想的碰撞能够产生艺术和智慧结晶,但是也不免擦出灾难性的火花。是交流就难免有冲突,有口角,由于信息了解程度不同,所处角色不同,考虑角度不同,利益倾向不同,就难免产生矛盾。这时候就需要有一把相对客观的尺来衡量,需要一个不会有利害关系冲突的第三方来规范,在当今的法治社会,那一把尺便是法律,比如《刑法》。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是指人人具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达到获取或者传递信息和思想目的。近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的表述的自由,包括了创作及发布如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可以

言论自由也有限制

言论自由也有限制 近日,内地儿童于香港港铁车厢食面风波引起香港及内地网民的广泛讨论。1月19日,北京大学教授孔庆东在内地第一视频网络电视台《孔和尚有话说》节目就此事大骂“香港人是狗”,并指“用法治维持秩序的地方就证明人没有素质”。 对于孔庆东的这番言论,我觉得实在有失其作为一个北大教授应有的形象。而且最近几年,孔庆东在微博上频频对某些事件以及一些人发起抨击,其语言粗俗不堪,完全体现不出一个文化名人应有的素质。 可能有人会说“这是别人的言论自由,你管得着吗?人家爱说什么说什么。”的确,每个人都有其言论自由权,但是,自身的言论自由也是建立在其他基础上的。例如,一个人说出的话要符合自身的身份,一个人说出的话不能侵犯别人的权利,一个人说出的话不能破坏社会秩序等。这些种种都是一个人说话时需要考虑的。倘若一个人能够肆无忌惮的说话,那么这不是言论自由,而是言论犯罪。 我曾经看过孔庆东对他人对其评论的一些回复,对于一些比较有名气的人,他会相对比较客气的出言反对,而对许多不支持他的平民百姓,则口出狂言,甚至骂及他人祖宗上下。孔庆东的现实身份是北京大学的教授,众所周知,一个教授,而且是北京大学的教授,其代表着中国的教育高层,如果连一个教授都这样出言不逊,那么他们教出来的学生会是怎么样的呢?孔庆东是一个公众人物,其语言是受全社会所关注的,是受到广大人民的舆论监督的,纵使他此次所批评的是一部分港人,并非全体港人,但是他说出香港人是狗这句话原本就是错误的,不道德且不素质的。 然而,孔庆东作为一个公众人物说出这些话,仍然有成千上万的人支持他拥护他,说他为民请命,说他是道出了广大人民的心声,甚至有些名人还公开发表文章赞扬他。这究竟是为什么呢?其中的原因实在是令人深思。 不仅仅是公众人物需要注意行使言论自由权所需的条件,普通的民众也同样需要注意。我们说出的话代表的是自己,代表着自己的素质和品行性格,我们对别人说话既是在向别人表达自己的内心,更是在向别人展现自身的修养。而尊重别人的人格和基本权利就是我们说话时首先要注意到的。无论说话的对象是谁,我们都要注意自己所说的话,是否是在充分尊重他人和代表自己的前提下,去向别人表述所想所说。 言论自由,是有限制的言论自由。只有遵守这些应有的限制,我们的言论,才有自由。

《论美国的言论自由》读后感

《论美国的言论自由》读后感 “全国人民坚信这样一项原则:人们可以不受限制地、生动活泼地、完全开放地讨论公共问题,可以对政府和政府官员进行猛烈的、辛辣的、有时还是令人不悦的尖锐抨击。”这是出现在《论美国的言论自由》这本书“诽谤”一章的一段话。结合今时今日发生在中国的一些社会事件,更能发现这句话以及这种思想认识的可贵。 北京遭遇61年来最大暴雨,几乎整座城市被淹没,新闻里、微博上都可见到积水没过轿车顶、人们坐在水深没过脚踝的饭店吃饭、三人因车辆被淹遇难、警察为救落水群众被电线杆击中身亡之类的消息,当然在微博上也不乏问责北京市政府的声音,主要有五类:第一,预警机制没有真的预警,应急机制启动缓慢;第二,暴雨当晚望京人赴机场免费救援,无数北京市民收留无法回家的路人之时却不见政府开放公共场所供无处躲雨的人避雨;第三,在倾盆大雨的机场高速路上,即便是到了水淹过车胎的时段,收费处的人员仍然是慢条斯理地收取每辆过路的车费;第四,暴雨过后第二天早上八点半,无数交通协管员便上街给之前一天晚上被主人暂时停在路边的车贴上了违章停车的罚款单;第五,处在暴雨中心的北海团城无一例积水报告只因距今已600年的一套明朝建成的古代集雨排水工程仍在服役,而马路上的排水系统却是如此脆弱不堪,需要何时才能彻底整治;第六,官方为何迟迟不公布实际的遇难人数。 网友们围绕这六点在新浪微博上展开了热议,但是,新浪微博开始采用删微博的方式进行干预,一位名为“假装在纽约”的网友发的微博“这是北京——开车的人主动捎陌生人一段,足疗馆免费提供食宿,环卫工挡在没有井盖的排水沟前,无数微博直播险情。这也是北京——没有政府机构为被困的人提供帮助;报纸被要求不能报道地铁塌方;路边的车一早被贴了罚单。普通人的正能量默默传递,另一种负能量却让人寒心,这就是北京,撕裂的双城记”被删除,李承鹏的《图腾》一文被删除并称接到了新浪主编来电,对方表示是北京市领导坚决要求删掉。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微博被删除了,删微博早已不是第一次,微博凭借其自媒体、多终端、社会化、平台开放等特点受到人们的喜爱,这本应是一个人人都可以畅所欲言的平台,但现如今人人在上面发表观点时都有可能被删博甚至被禁言,作为一个工具,微博这个平台本身并没有错,问题出在制度本身。 人人生来自由理应同人人生来平等一样成为一种常识,事实上,虽然“人人生而平等”这句口号已广为人知,但事情的真相是人生而不平等。熊培云曾提到,“我们不必为承认人类与生俱来的不平等而感到羞愧,不平等是人的境遇和条件。但是,我们却可以拥有自由。人类之伟大及人类文明之意义就在于,它试图建立一种美好的制度,以此保障每个人生而自由。只有自由,才能体现人的创造,才能获得人的高贵,才能恢复人的尊严,并且最大可能使社会趋于平等。进一步说,自由是一切价值的出发点,而平等则是个人或社会不断实现的过程,其目的仍是捍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监督”,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的媒介,但同时也指出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形式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此外还必须意识到“言论自由无关内容”是一项极为重要的言论自由原则,而言论自由是有边界的,如果有言论者不顾对方人格,肆意用语言甚至是人身侮辱的语言攻击对方,并声称这是他的言论自由,那么,不言而喻,这种自由就越过了它的边界。这个边界对于政府对于官员也同样适用。结合上述内容来看上文提到的问责北京市政府的六项主要内容,每一条都只是在叙

一篇关于言论自由的超级雄文

一篇关于言论自由的超级雄文 这是一篇关于言论自由的超级雄文,看了这篇文章你就会明白: 为什么反战母亲会被捕? 为什么美国政府可以反对某些言论,比如恐怖主/义言论? 为什么拍了一张美军运送士兵遗体的照片发表会被解雇? 而这些全部都符合言论自由的原则。 言论自由是针对政府管理老百姓言论的标准,其最大目的就是为了监督政府,所以与其说是政府管理老百姓言论的标准,还不如说是老百姓监督政府的标准。 1.中国人很多爱犯的第一个错误就是动不动就说绝对,妄图通过说明世界上没有绝对的东西来否定言论自由,世界上确实没几样绝对的东西,我们更不需要动不动就讨论什么东西是不是绝对的。

为什么不说:世界上没有绝对可靠的党员?为什么不说: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大公无私?为什么不说: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言论限制?却单单强调: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言论自由? 这就像是企图通过说明,世界上所有白色的东西都不是决对百分之百反光,来证明世界上没有任何白色的东西一样滑稽可笑。难道说因为黑色和白色的东西都不是百分之百吸光和反光,所以就能说说黑和白都是一码事了吗?这种说法,是想让人潜意识里形成白和黑差不多,以达到混淆是非的目的,这就好比说因为有警察的世界一样有犯罪,所以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法制,以暗示警察和法制对付犯罪没用多大的用处,所以大家也就不要要求要什么警察和法制了一样荒唐。 2.中国人很多爱犯的第二个错误是认为:言论自由凡是造谣,诽谤,都不属于言论自由范围。这是对言论自由的又一个误解。 其实言论自由应该有的标准是:仅仅除了允

许针对普通个人的诽谤和漫骂言论,并且造成了实际损害的,可以由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这里大家必须注意。 第一.是针对普通人,这是相对于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还有公众事件中的相关的人来说的,比如总统,NBA名星,影星,民间的政治人物,甚至比尔。盖茨,或者一个安然事件中的涉案人员等,这些人都可以受到大家的各种评论,当然也包括极端的言论,比如谩骂和侮辱。 以美国为例,美国法律规定: 官员和公众人物、以及公众事件相关的人不得通过提起法律诉讼获得隐私权和名誉权 赔偿。因为如果批评和评论、监督政府官员,要求每一句话都必须完全正确,要有一句话说错了,就说损害了官员的名誉,就要求起诉赔偿,这样老百姓还怎样有效的监督政府官员呢?同理,如果人们不能自由的评论我们周围发生的公众事件,以及公众事件中的

论我国宪法中的表达自由

论我国宪法中的表达自由 【提要】本文解析了公民的表达自由权,介绍了西方国家的表达自由和我国宪法有关表达自由的规定,并指出我国目前对此存在立法笼统的问题,建议在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上应当确立“法律创设原则”,以切实保障我国公民的表达自由权。 【关键字】表达自由宪法法律创设原则 一、表达自由的内涵 表达自由作为民主进步国家的标志,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所保护。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突显出表达自由在商业领域的重要地位。尽管在商业性表达应属何种宪法地位的问题上仍存争议,但普遍认为,商业性表达的限制理由已无法用“公共利益”一语蔽之。由于各国对商业性表达的限度都没有形成统一标准,因此在实际案例中,法院有很大的自主空间,这种情况看似偏离了法治的轨道。然而从各国的判例看来,商业性表达经历了从被排除在宪法之外——被宪法承认——宪法有条件地保护的过程。 随着商业市场的发展,商业性表达的“传播社会功能”渐露端倪,商业信息亦成为公民知情权必不可少的环节,在民主社会的维持和司法制度的建设等方面发挥作用。但商业性表达浓烈的私利本性,使其受到比政治性表达更多的限制。在实际操作中,商业性内容与政治性内容往往相互混杂、难以区分,因此对商业性表达的界定是一个定量的过程,其管制的力度随其表达内容中商业性的虚假成 分而逐渐增大。正由于商业性表达的这一特性,使行政和司法部门在其职能的行使中必须获得更大的自主空间。只要职能部门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依照规定的法律程序行使其职权,这种充满主观成分的管制并不违反法治的要求。名人医药广告作为商业性表达的一种,其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和道德。尽管不规范的广告形式容易造成市场的混乱和对消费者的蒙骗,打破市场的公平秩序,且医药因为 与消费者健康权直接挂钩使其广告的管制应当尤为谨慎。然而行政部门的禁令不分真伪地将这一广告形式全面封杀,在没有具体的公共利益或相应的补偿措施的情况下,严重侵犯了我国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 二、西方国家的表达自由 (一)、表达自由的法律渊源 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等权利一起,统称“表达自由源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中规定,国会不应立法限制“言论或出版的自由;或人民进行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第一修正案最初只适用于联邦政府,后来通过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得以适用于各州政府。 (二)、表达自由的原则 表达自由原则的目的是限制政府对思想的自由流通进行干涉和扭曲,其重点保护的对象是政治言论。一般来说,表达自由不允许政府对言论进行任何限制,这是基本原则。在这一原则之下有几项例外,也是本文的重点: 1. 通过了严格审查的政府规范 每当政府对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限制与规范,就有可能被认定违宪,这时候,法院对政府的行为采取严格审查。

论言论自由权

论言论自由权 李心雅 (陕西理工学院经济与法学学院法学1101班,陕西,汉中,723001) 指导教师:罗了一 [摘要]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政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网络等媒体给言论自由权的使用提供了土壤,与此同时,相应问题应运而生。很多人滥用言论自由权,随意发表言论,触碰道德甚至是法律的底线,这给社会造成了很大影响。与此同时,相较于法律完善的国家而言,我国对于言论自由的立法还存在很多漏洞,这也不利于对权利的规制。故此,本文将针对言论自由的正当行使问题与法律完善等相关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权限制保护 引言 言论自由权作为公民的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对个人甚至国家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在政治体制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若言论自由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会受到侵害,若言论自由权被随意行使,那么,会对社会产生相当大的危害。目前,我国对言论自由权的规定不够完善,滋生出很多问题,同时,对于言论自由形式的监管力度不够,种种问题都显示着对于言论自由的研究和完善迫在眉睫,对言论自由权提起重视,改善社会的言论环境。 一、言论自由的含义及价值 言论自由是指从享有得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 它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自由:(1) 寻求、接受信息的自由。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就必须能认识和改造主、客世界,从而形成与社会的互动和交流,我们要接受前人的经验和其他人享受自由的需求。(2) 思想和持有主张的自由。寻求和接受到的信息, 成为了思想的资源, 再经过加工变成思想和主张, 这种思想、主张不会受干扰和侵犯, 否则发展将会停滞不前, 生命将会受到一定的威胁。(3) 用多种方式传递的信息、思想和主张的自由。言论自由是人们认识真理、接收和传播知识的重要发展形式。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 它对于人们的生存和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人类社会发展前进的每一步都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1]因此, 言论自由具有重要的价值:(1) 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坚实的基石。言论自由也是民主政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也是它的基本特征之一, 没有言论自由就不能称为民主政治,没有言论自由就没有办法产生民主政治。[2]言论自由可以监督和约束公共权力, 促进公民之间、公民与政府之间及其官员之间的联系, 有利于增加公民的民主意识和对政府的信任, 建立起他们之间的良好关系。(2) 言论自由有助于自我价值的实现。人与动物不同额主要原因就是由于人具有思想的特征。人能够运用抽象思维, 使用语言交流思想和感情, 并可以创造文化。每个人在其成长的过程中, 有权利产生自己的观点, 并且有权利表达自己的观点, 否则人类的存在将不会产生多大的意义。(3) 言论自由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促进真理的发展。压制一种观点的唯一正当的理由就是寻求压制的人对真理的判断是绝无谬误的。但是没有人或组织能够绝无谬误, 尤其是在一个不断发展的世界中。只压制错误不压制真理是不可能的。而且, 即使一个新观点是错误的, 它的提出和公开讨论可以促进对已接受观点的重新思考和检验, 结果是人们更深刻地理解支持原有观点的原因, 更能完全地理解其含义。(4) 制衡的作用。言论自由可以疏导社会矛盾, 从而保持社会的稳定。历史表明, 禁锢思想压制言论总是导致社会动荡和革命的一个根源, 日常生活中, 人们总会产生各种各样的情绪。公民享有言论自由, 人们可以在合法的前提下,将各种

论中国历史的言论自由

论中国历史的言论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言论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自由,在历史上却屡遭践踏,即使是新中国成立后,这种现象都屡见不鲜,就拿文化大革命来说吧!那是对双百方针的全然否定,因为当文化不得不挂上政治和阶级斗争的帽子时,言论自由就无从谈起了。 其实文化大革命的爆发不全是偶然,也许它是溃病已久,并且一直潜藏在一个伟大民族的思想深处,时刻形象着他们的观念,一旦被某条导火索挑起,就会不受控制地爆发出来。 文化大革命带着历史的烙印,似乎是宿命一般,绍示着中华人民上下两千年没有言论自由的历史。在中国古代,除了社会动荡,礼崩乐坏的春秋战国时期,言论界曾经出现过百家争鸣的繁盛局面以外,任何一个统一的和平朝代,百家的思想与言论,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压制。 秦朝“焚书坑儒,独尊法家”,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明清时期大兴文字狱,文化大革命造就的大量冤假错案,无不从政治上对人民的思想与言论施与高压,实行文化专制,严重地禁锢人民的思想与言论。 那么古代历朝的皇帝,为什么要实行文化专制,禁锢国民的言论自由呢,总结起来无非是为了巩固自身的统治地位,稳定阶级统治的秩序,为此不惜实行愚民政策,闭塞人民的思想,于是防民之口,便是其中一个不可缺少的措施。 古语有云:“防民之口,甚于防川。”人民说得多了,不满多了,就会危及统治,利益就会失去,当然要防。这种出于维护自己利益的人性的自私,大至一个统治阶层,小至个人,都是一样的。所以谁能像子产那样,闻过则喜呢,即使是诸子百家中,一直被认为很洒脱很清净无为的道家创始人老子,也提倡统治者实行愚民政策,人民不读书识字,民智不开,纯如牛马,更别说言论自由了,于是对于被统治被剥削的现实,便没了非议,这便是统治者所追求的。 就拿秦朝来说吧,在推行严刑峻法下,就有不少法律法规是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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