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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的价值 ——兼评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论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的价值 ——兼评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摘要: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关系有被害人受攻击模式、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被害人推动模式和冲突模式,不同模式对犯罪的发生起的作用不同。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关系,使人们更好地认识犯罪与被害的规律性,了解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从而采取有效的自我防卫措施,以免被害,预防潜在的被害人。此外,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时候,还必须考虑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判断被害人是否应当对犯罪和被害负责,以及责任大小,从而对犯罪人和被害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明确各自应负的责任,以实现刑罚公正。
关键词:被害人;犯罪人;互动模式
长期以来,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一直被众多学者所研究。传统的观念是以犯罪人为出发点,将犯罪人看成是主动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若没有犯罪人和犯罪行为,也就不存在被害人和被害结果,从这个角度来看,被害人完全处于被动状态,而犯罪人则处于主动状态,因此,加害与被害之间应是一种主动与被动的静态关系。而且一些被害现象也给了人们一种基本的认识:被害人似乎总是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被害人的被害是不依被害人的意志和愿望为转移的,因此,被害人注定只能被害,只能处于一种完全被动的地位。在这一观念的指导下,刑事政策上探讨犯罪预防时往往把重心放在犯罪人身上,很少关注被害人;司法实践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亦把重心着眼于犯罪行为及其产生危害结果的大小。然而,事实上大量刑事案件的发生都有被害人的参与,且被害人对有些犯罪的发生起到很大的推动或诱发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模式不同,必然影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所以深入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不仅对预防犯罪具有巨大的意义,而且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也具有研究价值。
一、被害人受攻击模式
案例一,某甲和某乙系无业游民,二人为弄些零花钱于一天夜里合谋在一僻静的路边实施抢劫,一家住附近的女工下夜班后骑车回家,被某甲和某乙拦在路边,二人掏出事先预备好的匕首,威胁女工交出身上的现金和首饰,女工欲反抗,被二人打倒在地,某甲和某乙强行抢走女工的财物后扬长而去。
上面这个案例,就是典型的被害人受攻击的模式,且绝大多数犯罪与被害都可归为这种模式。在这个案例中,犯罪人是事先有计划有预谋的实行犯罪行为的,因此犯罪人(某甲和某乙)处于主动的优势地位,被害人(女工)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但是双方

仍然存在着一个互动的过程。开始是犯罪人有计划有预谋的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当犯罪行为一旦发生,犯罪人与被害人就构成一对矛盾并处于矛盾的运动状态。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的作为和不作为都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产生积极的或消极的影响。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女工是稍有反抗,某甲和某乙将其打倒在地;而如果她十分顺从、并不反抗,交出身上的财物,也许某甲和某乙不会对她施以暴力;如果她大声呼救、极力反抗,惹怒某甲和某乙,二人也许会用预备好的匕首攻击她或将她打晕甚至将她杀害;可见,女工被拦截后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会直接影响某甲和某乙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在强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必然要进行面对面的接触,甚至身体的接触和较量。被害人在这样的情形中,或者顺从、或者试图逃离、或者消极对抗、或者公开反抗等,都表现出被害人在互动过程中的一种状态,也都有可能推动犯罪行为向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由于采取有计划有目的的行动和主动的进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而而被害人一开始由于毫无思想准备,往往处于被动状态。这类被害人称为理想的被害人或完全不自觉的被害人,[1]在犯罪的形成上没有任何的过错,往往都是无辜的被害人,犯罪人应对犯罪的发生负全部的责任。
二、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
案例二,吴先生收到一条中奖短信,称他中了某某活动的二等奖,奖金两万,让吴先生速与承办方联系。吴先生看到有如此多的奖金,信以为真,按给定的电话打过去,对方慌称要交纳所得税,要吴先生先汇去 5000 元,才把奖金给吴先生,吴先生便毫不犹豫的向给定的帐户汇去了 5000 元,之后对方便没有了音信,吴先生再打去电话,号码已经被注销,这才知道是因为自己贪财上了当,后悔晚矣。
在这一模式中,被害人本身具有某些易于被犯罪人利用的主客观因素,如贪财图利、急于求成、轻信他人等。如案例中的中奖短信诈骗,就是利用了一些人的贪念和以为“天上可以掉馅饼”的主观心态,而人们的这种心态,也对犯罪分子实施这样的诈骗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诱发作用。在这一互动中,被害人是在自己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实施了某些令犯罪人感
到属于对其诱惑的行为,从而使犯罪人觉得被害人具有某些可以“利用”的特征。再例如:某人有钱,又独居于偏僻之处,这一情形就有可能诱发知情者入室抢劫或者偷窃的动机。“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与其它模式的重大区别在于,在这一模式中被害人无意于或者根本就没有意识到本身行为的诱惑性

。[2]被害人之所以被害就在于被害人本身必然具有某些易于被害的主客观因素,这些可利用的主客观因素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只是当被害人具有了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时,对犯罪人来说就有了适宜的侵害对象,再加上自然的、社会的外部条件以及犯罪人自身的特性,犯罪人就可能产生具有明确指向性的犯罪动机并将这种动机转为现实的犯罪行为。所以在这种模式的互动关系中,要把责任归之于罪犯而不是被害人,对犯罪人不能减轻其刑事责任。不过,在这种互动模式中,被害人虽然毫无法律与道义责任,但却并非绝对没有过失。至少从防范潜在被害人转化为现实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失于履行自身的被害预防之责。
三、被害人推动模式
案例二,王甲是安徽一农村的农民,嗜酒成性且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其妻李乙和其两个女儿,尤其是酒后更加严重。李乙忍受多年,积怨颇深。一日,王甲又在午饭后发起酒疯,用皮带抽打其大女儿,李乙做完农活回家见状,忙上去拦阻,但是也遭到王甲的毒打,李乙忍无可忍,抄起门边的镰刀向王甲挥去,刺中王甲腹部,王甲倒地,李乙见其挣扎无动于衷,王甲最终流血过多而死。
这一“被害人推动”模式的典型案例中,被害人(王甲)便是犯罪事件的间接推动者,对犯罪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害人推动”这一概念最先是由美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马文?尤金?沃尔夫冈在 1958 年出版的《刑事杀人模式》一书中确立的。这是一种被害人在事实上促使或者诱发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使自己成为被害人的模式。在这一模式中,被害人因实施了某种或某些行为而促使、诱引犯罪人实施了针对自己的犯罪,此时犯罪行为不过是对被害人推动行为的一种还击或者不够恰当的反应,这种反应的发生恰好是被害人的行为在当时一定情形下导致的合乎规律的结果。这个过程可能比较短,也可能持续较长一段时间。被害人推动的行为可能是通过实施一个或者更多的行为来实现的,这一系列行为可能是违法犯罪行为,也可能是重大过错行为,具体包括:诱引、挑衅、刺激、虐待、谩骂、侮辱等等。正如汉斯?冯?亨梯所言:“是受害者造就了犯罪,受害者的默认、协作、合谋甚至挑逗都可能招致犯罪的活动”。[3]
被害人推动模式视被害人责任的大小不同又分为以下情形:(1)被害人的责任小于犯罪人的的情形。在这种互动关系中,被害人对整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这种推动作用并不是被害人积极行为的结果,而是被害人的某些条件或者行为恰好为犯罪人

所利用,而犯罪人积极地完成了该犯罪行为。比如,被害人举止轻浮、爱占小便宜等等。这种互动关系是大部分犯罪行为发生的互动关系,不是特定被害人的特定行为引起这种犯罪行为的,而是对于所有人来说,如果具有这些条件或行为都可能成为被害人。虽然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往往只限于一种广义的道义或道德责任,我们一般没有理由去苛责于被害人,犯罪人一般不能因此而减轻刑事责任。(2)被害人与犯罪人责任同等或者被害人的责任大于犯罪人的的责任。这种情形主要是指诱发性的被害人。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扮演了积极主动的角色,往往在追求某种非法或者是违反道德的目标,引起了犯罪人的反抗或者是防卫,从而造成了犯罪人加害被害人的结果,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是诱发犯罪人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从实质上来看,被害人可能是互动关系中最初的或者是本来的加害者,而犯罪人则是互动关系中最初的或者是本来的受害者,比如防卫过当的情况。这种情况被害人通常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所以一般应减轻犯罪人的责任。
四、冲突模式
案例三,张某和谢某都是社会上的小混混,经常参与打群架,两人因为一次打斗结下仇怨,一日二人在街上偶遇,双方互相谩骂,并拳脚相加,张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混乱中刺中谢某的手臂,谢某随手拿起地上的砖头砸向张某的头部致张某死亡。
冲突是一种常见的社会互动形式。德国社会学家 G?齐美尔将冲突列为人类互动的基本形式之一,在他看来:“冲突是社会生活的精髓,是社会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4]将冲突理论引入犯罪学,实际上是将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社会互动过程中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扩展到最大程度以说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在真正的冲突模式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被害人有时扮演了罪犯的角色,反之亦然。由于双方既是被害人,又是罪犯,因此要分清这类关系中的责任即便可能,也会困难重重”。[5]如上述案例中,双方(张某和谢某)发生冲突时,直到被害结果出现之前,都很难判断双方谁是犯罪人,谁是被害人,犯罪与被害是在矛盾双方互动过程结束时才出现的。这种类型的犯罪人在犯罪发
生之前往往缺乏周密的计划和预谋,其犯罪行为有时是盲目的,有时是在一定情景下才发生的,有时是在激愤状态下发生的。与前三个模式不同,冲突模式可以称为“双向推动”模式,这类犯罪与被害的关系是在双方推动中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与犯罪人往往都有过错,甚至都有犯罪行

为,犯罪人在与被害人直接的作用过程中,产生了犯罪行为。被害人与犯罪人相互之间随时可能相互转化,仅仅是因为犯罪结果发生在了被害人身上,而造就了最终的被害人和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往往与犯罪人有着大致相当的责任,只是最后的结果有所不同,因此在确定责任时应考虑双方的行为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具有一定的互相作用关系。事物都与其他事物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并不断发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犯罪人和被害人也是如此,他们之间相互依存,这种关系不是一种静止不变的关系,而是一种动态的关系。传统的研究方式只看重犯罪人未免失于片面。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和被害者,在某种场合,还可能是招致自己被害的积极主体。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汉斯?亨蒂认为,被害人影响和塑造了他的罪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着互动关系,互为诱因。[6]需要指出的是,研究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不是为了指责被害人而袒护罪犯,而是为了从潜在被害人方面发展预防犯罪侵害的措施。它可以帮助人们认识一个人为什么被害、怎样被害等问题,从而对被害人和犯罪人作出公正的判断,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预防被害,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许多人之所以被害,主要是缺乏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关系的知识,对自身存在的各种被害要因缺乏认识。通过对被害人和犯罪人关系的分析,使人们更好地认识犯罪与被害的规律性,了解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从而预防潜在的被害人,使人们克服和控制自身容易受害的各种因素,采取有效的自我防卫措施,以免被害。预防被害,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也就是遏制和预防犯罪的发生。此外,由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动态关系,即不仅被害人的行为能引起犯罪人的心理变化和产生犯罪动机,从而引起犯罪行为,而且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有可能相互转化。因此,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时候,还必须考虑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判断被害人是否应当对犯罪和被害负责,以及责任大小,从而对犯罪人和被害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明确各自应负的责任,以实现刑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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